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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告訴人乙○○(丙○○之養父,民國〔下同〕00年0月0日生,已於97年6月25日死亡)與告訴人戊○○○(丙○○之養母,00年0月00日生)於88年9月20日所收養之養女,依民法對於告訴人乙○○、戊○○○

2 人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且為第一順位之唯一扶養義務人,原與告訴人乙○○、戊○○○一同居住在彰化縣○○鎮○○里○○路○○○號,詎其自94年5月初起,明知告訴人乙○○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阻塞型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及老年癡呆症,告訴人戊○○○亦罹有陳舊性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高尿酸、腎功能不良及老年癡呆症,2人均已年邁且無法自理生活,均屬無自救力之人,且告訴人乙○○及戊○○○2人之前之養子許進圖(現改名丑○○,為被告丙○○之前夫,2人於88年7月1日離婚)已於

88 年3月26日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定,已無其他之人可資扶助、養育及保護告訴人乙○○、戊○○○2人,竟未事先告知乙○○、戊○○○2人,亦未預先妥適安排乙○○、戊○○○2人之生活,即自行離家未歸,對乙○○、戊○○○2人不聞不問,而未給予其2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使乙○○、戊○○○2人乏人照料,三餐幾無以為繼,足以致乙○○、戊○○○2人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狀態。嗣於94年8月6日9時許,適有告訴人乙○○之姪女庚○○○及己○○前往探視,當場發現告訴人乙○○倒臥在住處客廳地上且意識不清,告訴人戊○○○則躺在房間床上幾無意識,且大便失禁,隨即緊急送醫急救,並因此住院治療多日。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如未依法具結,即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故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戊○○○雖曾於95年1月5日偵查中作證, 經被告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結文可證其業經依法具結,依前揭規定,其於該次偵查中之證言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於本院爭執證人丑○○於原審所庭呈之DVD錄影光碟,係記者為採訪告訴人2人而拍攝,並非丑○○所拍攝,而該拍攝記者並未作證,且該光碟與被告是否遺棄告訴人2人無關聯,而認此部分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丑○○於原審證稱:伊庭呈的DVD是當時東森電視台去拍攝的現場,這是94年5月1日的新聞畫面,是子○○請記者去拍,並請記者燒成DVD後交給伊堂姐庚○○○,伊堂姐再交給伊的等語,顯然上開DVD錄影光碟確係由電視台記者所拍攝,並非丑○○所拍攝,亦未據該拍攝之記者到庭證述其拍攝過程,自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復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認並無使其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事由,故該DVD錄影光碟自無證據能力,而原審勘驗該光碟之勘驗筆錄,自亦無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上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子○○、吳淑清、許國義、劉慶源、丑○○、庚○○○、己○○、許有彬、癸○○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榮心、許晉華、丁○○於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726號審理時之證述、戶籍謄本資料、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95年2月6日、96年1月4日函文暨所附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遺棄犯行,辯稱:伊於94年5月至8月6日間有與乙○○、戊○○○一同住在彰化縣○○鎮○○路○○○號,但因伊經濟狀況不好,又要付貸款,故須從早到晚不停工作,每天一大早就出門,伊主要在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任清潔工,另有兼差,大概晚上9點後才下班,有時甚至到晚上11、12點,但伊會在中午第一份工作下班後回家幫乙○○、戊○○○洗澡,並帶去看醫生,之後再去工作,而晚上會帶東西或煮給乙○○、戊○○○吃,且乙○○、戊○○○住院時,伊有到醫院照顧,再者,乙○○、戊○○○當時有房屋租金、老農年金、休耕補貼等收入,每人每月約可領1、2萬元,而伊每個月也會給乙○○、戊○○○每人

2、3千元,並負擔水電、瓦斯及醫療費用;丑○○、庚○○○、己○○等人是為了爭奪家產,才誣賴伊沒有照顧養父母,實際上伊並無遺棄乙○○、戊○○○等語。經查:

1、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遺棄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遺棄之故意而為之始克成立,且其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客觀上已致被遺棄者之生命發生危險者,始足當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遺棄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須有「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之作為或不作為外,主觀上仍須明知被害人係無自救力之人,對之遺棄或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將招致對其生命危險之故意,始足當之、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非待他人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而言,故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之人,縱不履行義務,而被扶養保護之人,並非絕無自救能力,或對於約定之扶養方法發生爭執,致未能繼續盡其扶養之義務者,均不能成立該條之遺棄罪,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867號著有判例足參。

2、被告丙○○原名江采娥,於70年4月9日與告訴人乙○○、戊○○○當時之養子許進圖結婚,嗣許進圖於88年3月26日經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確定,並於88年7月1日與被告離婚,於同年月2日更名為丑○○,被告則於88年9月20日經告訴人乙○○、戊○○○夫妻收養為養女,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本院87年度家上字第172號判決為證,被告為告訴人乙○○、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無誤,依法對告訴人乙○○、戊○○○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

3、告訴人乙○○、戊○○○有自有房子(即彰化縣○○鎮○○里○○路○○○號)供居住,且每人每月有老農年金(一開始為3千元,後逐漸調漲)及彰化縣○○鎮○○街32、34號房屋租金可領取,以及休耕補助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亦據證人丑○○、癸○○(被告之姑丈)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85頁、189頁背面),告訴人戊○○○亦曾於94年度偵字第3790號案件偵查中證陳:除2人(指告訴人2人)共領8000 元之老農年金外,亦以拾荒及靠收取每月5000元之房租維生等語(原審卷第137頁背面),亦得佐證被告所辯非虛。至於證人丑○○、蘇辛雖同時證稱被告有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一節,為被告嚴詞否認,且渠等所述係屬傳聞,亦未據檢察官提出證據佐證,況檢察官亦曾調查過被告被訴偽造文書而盜領告訴人之存款及過戶告訴人之土地一案,惟經偵查終結後,亦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939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原審卷第138頁)可參,自無從率認被告確有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以致告訴人無得以維生之情事。另被告雖於原審供稱:「(問:94 年5月間到94年8月間,乙○○、戊○○○2人生活自理能力如何?能否自己吃飯、洗澡、上廁所?)沒辦法自己吃飯、洗澡、上廁所,都要我處理,但乙○○他會出去,只是會尿濕褲子回來」等語(原審卷第240頁背面),惟其於本院已補充稱:那是指伊母親,伊父親那時還可以走動等語(本院卷第63頁背面)。另證人即戊○○○之外甥女己○○亦於本院具結證稱:「(在8月6日上午9時,你發現乙○○、戊○○○2人的情形之前,你最後一次何時去過?)大約是案發前2、3天,我有拿水果去給他們吃。…(在8月6日前,他們2人能否自己煮菜?)會的。阿姨說電子爐壞掉了,我就在案發前1、2個月有買1台電子爐給她使用。(你姨丈案發前會否自己煮?)也會。」、「(妳說94年8月6日他們2人送醫前,自己還可以煮飯等情,是妳親眼目睹?)是的,我自己有親眼看過,且鄰居也有看過、他們吃飯的時間不一定,想要吃就煮。我有時送東西過去給他們,有看到他們在煮。」等語(本院卷第59頁背面、60頁、第63頁背面),另證人即乙○○之姪女庚○○○亦於95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送醫前6、7個月這段期間,告訴人由何人負責照顧?告訴人可否自行行走及可否自理生活?〔是否有老年癡呆症之症狀〕)告訴人他們2人都可以自己行動及自理生活」等語(偵929號卷第22頁背面),顯見告訴人2人於94年8月6日之前,尚能自己行動、自己煮飯菜,則是否已無自理生活之能力,而須待他人扶養及保護之程度,尚非無疑。

4、告訴人乙○○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阻塞型腦中風、老年性癡呆症、高血壓、糖尿病,而告訴人戊○○○亦罹有陳舊性腦中風、癡呆症、糖尿病、腎功能不良、高血壓、高血脂、高尿酸之事實,有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足稽。惟告訴人乙○○、戊○○○因年老身體狀況不佳,被告屢帶同乙○○於94年5月10日至同年8月3日前往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共10次,於94年5月23日至同年8月3日到暘谷堂中醫診所看病計24次,於94年8月2日至豐安診所就醫1次,於94年7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至溫建益醫院看診2次;另陪同告訴人戊○○○於94年5月26日至同年8月1日前往暘谷堂中醫診所就診共20次,於94年5月11日至7月27日到其所任職之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看病計10次,於94年6月21日至溫建益醫院就醫1次,並於94年6月25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住院時予以照料、繳納醫療費用等情,分別有蔡順昌耳鼻喉科診所、豐安診所、暘谷堂中醫診所、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函文及所檢附之各該病歷資料卡、病歷用紙、住院收據等資料可憑。再觀諸前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函覆之住院同意書上「緊急聯絡人或法定代理人欄」、檢查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簽名欄」、切結書上「立切結書人姓名欄」及溫建益醫院初診掛號申請單上「聯絡人姓名欄」,均係記載「丙○○」字樣,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證人丑○○雖於95年11月2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4年8月6日你前養父母去住院前是何人在照顧?)都是鄰居在照顧、告訴人有很多次就醫都是鄰居通知丙○○拿健保卡去診所才有辦法看」等語,惟丑○○當時未與告訴人等同住或對告訴人等有何照顧,此亦為其所自承,故其所述應屬傳聞證據,並不足採。另證人己○○雖於本院證稱:伊有2、3次帶姨丈乙○○去溫建益診所,是姨丈○○○鄉○○路○○路人通知伊,伊才叫兒子載他去,伊自己也有去,有叫兒子去找被告拿健保卡,他拿了很久都沒有拿到,溫建益診所叫伊等到彰基看診,到了彰基,被告就有去了,她說她當時找不到健保卡;伊沒有帶阿姨去過看病、伊送姨丈就醫,有1次是姨丈跌倒,腳部有受傷破皮,還有1次是昏倒在路上,都是送到溫建益診所,除了上開2次外,姨丈沒有被伊送醫過等語(本院卷第57頁背面、59背頁)。惟查,證人己○○所證2次送乙○○就醫,均係乙○○在外跌倒或昏倒所致,自難苛責被告未於第一時間送乙○○就醫,何況跌倒該次乙○○亦僅係腳部受傷破皮,而被告亦於事後有攜帶健保卡至診所,並非無從連絡,亦難以此即認被告係有意遺棄。而除上開2次由己○○送告訴人乙○○就醫外,檢察官並未能舉證證明其他各次究係何人送告訴人2人就醫,自難認被告所辯有多次帶同乙○○、戊○○○2人就醫係不實。另證人丑○○亦於95年11月

28 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問:94年8月6日送去秀傳醫院住院期間,何人照顧?)我有請看護照顧,我自己是照顧2個晚上,許彩娥照顧5天至1個禮拜,後來丙○○生病也在秀傳醫院住院」等語,是被告辯稱有帶同告訴人乙○○、戊○○○就醫,並於住院時前往照料,並無遺棄告訴人等語,應堪採信。

5、證人壬○○○於原審97年9月9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被告是妯娌,每月至少回鹿港探望乙○○1次,伊於母親節時有買蛋糕回來,6月時有帶外傭回來給他們用,伊回來時有看到被告幫乙○○、戊○○○洗澡、弄東西給他們吃,也都是被告接送乙○○、戊○○○去醫院,都由被告1個人照顧。被告早上幫乙○○夫婦弄好就要上班,不然怎麼有錢,被告有工作不可能伊每次回去都可看到,伊是不定時回去,所以可以確定被告沒有拋棄乙○○夫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9至152頁);另證人辛○○亦於同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因乙○○、戊○○○血路不通,伊有去幫他們舒緩筋骨、放筋路,差不多每天都去,有2年多,後來找不到人才沒有去。有時是伊到乙○○家放筋路,伊有看到丙○○,有時是丙○○載乙○○、戊○○○到伊家放筋路,戊○○○需要有人攙扶才會走,大小便都是丙○○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52至156頁),亦得佐證被告並無遺棄告訴人等之情事。至於證人庚○○○、己○○、許有彬、癸○○、子○○、吳淑清、許國義、劉慶源、丑○○雖於本案審理或另案偵查中證陳:乙○○家很髒,已許久未見丙○○,每次白天經過乙○○家,都沒看到丙○○,黃榮心有叫便當給乙○○、戊○○○吃等云云,然徵之渠等至乙○○家之時間,均係一般人須上班之白天時分,而被告亦陳稱其一早即出門工作,故上開證人所稱:很久未在乙○○家看見被告等語,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難因此即認被告係有遺棄告訴人乙○○、戊○○○之犯行。

6、證人即乙○○之姪女庚○○○雖於95年12月12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是伊母親打電話給伊說乙○○的鄰居說伊叔叔躺在地上發抖,當天9點多伊就到乙○○家裡,看到乙○○倒在客廳的地上在發抖,戊○○○是躺在房間的床上,全身都是糞便,(當時你看到告訴人2人時精神狀況如何?)伊有叫乙○○,他有回答伊說他的身體很難過,都沒有吃飯,伊說送他去醫院好不好,他說好,伊當時是叫了2台救護車送到彰化秀傳醫院。戊○○○當時是沒有什麼意識,伊和己○○在醫院幫她擦拭身體,約用了10桶的水才擦乾淨,擦乾淨後才餵食等語(偵929號卷第22頁背面);己○○亦於同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伊還沒有到乙○○家時,外面已有很多人在圍觀,伊將機車停在外面走進去,先看到乙○○躺在客廳,伊叫他他都沒有反應,伊到房間看到戊○○○在床上,全身都是糞便,伊有問她為何會這樣,但她無法回答等語(偵929號卷第23頁)。惟查,證人己○○於本院則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下同〕:94年8月6日上午9時,妳有○○○鎮○○路○○○號乙○○、戊○○○2人的住處?)…當天我看到的情形很不好,我進去看到我姨丈躺在涼椅上,有很多人叫他叫不起來,陳秀卿的助理騎車經過,說要幫我們叫救護車,當時看不到戊○○○,我進去裡面找她,看到她躺在床上,全身都是大便,手也是大便,而且不省人事。我要幫她換衣服,救護車就來了,他們說先不要換,用薄毯子捲起來,送到醫院再去處理,後來就送去秀傳醫院。」、「(問:妳阿姨有穿衣服,為何妳會看到大便?)她的衣服已經都沾上大便了,不用去翻開她的褲子就可以看到,連手指甲內都沾有大便。」、「(辯護人問〔下同〕:救護車是何人所叫的?)是陳秀卿的助理。(問:妳到場時姨丈躺在哪裡?)躺在客廳的涼椅上。(問:要送上救護車時,有無移動他)沒有,直接送上救護車。〔請提示94年偵字929號卷第22頁,庚○○○所述與妳不同?)姨丈是躺在很平的舊涼椅上,許陳美蘭是最後才來的。(問:庚○○○說救護車是她叫的,與妳所述不同?)陳秀卿的助理是幫我們打電話的,庚○○○是最後才到的,她是在第二輛救護車來的時候才到的,她有無打電話我不知道,因有人先打電話給她。(問:庚○○○說『她有叫乙○○,他還有回答說他的身體很難過,都沒有吃飯,她說送他去醫院好不好,他說好,她當時叫了兩台救護車』,與妳所述『乙○○當時沒有意識,叫都叫不醒』不同?)我叫的時候是叫不醒。(審判長問:第二台救護車到時,第一台救護車是否已經離開?)尚未離開,後來兩台是一起開走的」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59頁)。則證人庚○○○與己○○2人就當時係何人叫2台救護車前來、乙○○當時係躺在地上或涼椅上、乙○○當時之意識狀況如何,所證出入甚大,2人之證詞已非無疑。另依原審函詢秀傳紀念醫院有關告訴人2人當天就醫情形,亦據該醫院函覆:「94年8月6日許陳岡飼到急診室是因1、意識欠清。2、大便失禁之主訴,但沒有紀錄提到有全身衣服沾滿糞便之情形。血糖為213(略高於正常)。乙○○也是因意識欠清到急診,血糖沒有過低,但鎮定劑血中濃度有過高378.9(正常為200以下)。夫婦兩人於94年8月6日到院之前就都有心臟病、腦中風、高血壓、糖尿病,至於何時罹患,因本院無2人更早之就醫紀錄,只憑家屬問診無法確定,以上疾病當然會影響日常行動及自理生活之能力。2人於94年8月6日就醫前沒有因癡呆症病史來過本院」,亦有該醫院96年1月4日96明秀(醫)字第960001號函文附卷(偵929號卷第27頁)足憑,顯然並無證人庚○○○及己○○所述,告訴人等當時均已意識不清,陳許罔飼當時全身沾滿大便之情形,自難以其

2 人之證述,即認告訴人2人係長久未經照顧,方於94年8月

6 日緊急送醫,而認係被告遺棄所致。

7、綜上所述,告訴人乙○○、戊○○○尚有房屋租金、老農年金及休耕補助等收入,經濟雖非富裕,然維持2人生活應尚無虞,且被告有在告訴人等生病時送告訴人等就醫,並支付告訴人等之醫療費用等開銷,亦有在告訴人住院時在醫院照顧告訴人,並未遺棄告訴人等,亦無不提供告訴人等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至於被告因經濟因素須艱苦謀生,致未能隨時在旁妥適侍奉告訴人等,於人倫孝道上或有虧欠,然與刑法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遽以遺棄罪相繩。原審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遺棄犯行,因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於94年5月之前,早已離開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前○○○鎮○○路○段○○號居住,未給予乙○○、戊○○○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而告訴人乙○○、戊○○○之就醫,係因被告於94年5月間離家遺棄告訴人之行為,經媒體報導後,鄰居或其他親友偶而至告訴人家中探視,見告訴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狀態,而帶同告訴人就醫,但因告訴人之健保卡及證件均被被告帶走,故至醫院後,醫院才聯絡被告前往醫院提供健保卡,或由鄰居、親友填上聯絡人為「丙○○」字樣(因被告為其第一順位之唯一扶養義務人),並非被告所稱係其帶去就醫。㈡、原判決以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陳及證人癸○○亦證述親戚黃榮心有時會叫便當給乙○○、戊○○○吃等詞,認定「顯見告訴人乙○○、戊○○○本身仍有資力,生活尚未瀕於絕境,且有親友接濟,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甚明。」惟觀之本案告訴人之所以提出遺棄之告訴,係因94年8月6日9時許,告訴人之姪女庚○○○及己○○前往探視,當場發現乙○○倒臥在住處客廳地上且意識不清,戊○○○則躺在房間床上幾無意識,且大便失禁,隨即緊急送醫急救,並因此住院治療多日。故本案縱有房租五千元及各四千元之老農年金,以告訴人乙○○罹患冠狀動脈心臟病、阻塞型腦中風、老年性癡呆症、高血壓、糖尿病,而告訴人戊○○○亦罹有陳舊性腦中風、癡呆症、糖尿病、腎功能不良、高血壓、高血脂、高尿酸之事實,又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證件均由被告拿走,告訴人如何去領錢?且縱有該資金,惟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發生危險,又如何能運用於「生活自理」?再由告訴人需不斷就醫、更於94年8月6日庚○○○、己○○前往探視時已倒臥床上、地上,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又為何認定「未瀕於絕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是被告辯稱並無不提供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即非無疑。㈢、又證人庚○○○、己○○、許有彬、癸○○、子○○、吳淑清、許國義、劉慶源、丑○○既於原審審理或另案偵查中證稱:乙○○家很髒,已許久未見丙○○,每次白天經過乙○○家,都沒看到丙○○,黃榮心有叫便當給乙○○、戊○○○吃等云云,此部分原判決認定「渠等偶爾至乙○○家之時間,均係一般人須上班之白天時分,而被告亦陳稱其一早就出門工作,兼差二、三份等語,因之,上開證人所稱:很久未在乙○○家看見被告,尚不違常情」,但同時又認定證人壬○○○於審理時具結證陳:伊與被告是妯娌,每月至少回鹿港探望乙○○一次,伊回來時有看到被告幫乙○○、戊○○○洗澡、弄東西給他們吃,也都是被告接送乙○○、戊○○○去醫院,都由被告一個人照顧,及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因告訴人血路不通,伊有去幫他們舒緩筋骨、放筋路,差不多每天都去,有二年多,有時是伊到乙○○家放筋路,伊有看到丙○○,有時是丙○○載乙○○、戊○○○到伊家放筋路,戊○○○需要有人攙扶才會走,大小便都是丙○○在處理等語可採。如依被告所述伊每日中午均回家幫忙告訴人洗澡、帶去看醫生,則為何證人庚○○○、己○○、許有彬、癸○○、子○○、吳淑清、許國義、劉慶源、丑○○「均」證稱白天都沒看到丙○○,其證詞不可採?反而認定證人壬○○○每月僅回來探望乙○○一次,該次即會「看到被告」之證詞可採?其認定標準前後不一,亦與常情不符。㈣、告訴人等縱或有不負此義務之親友因基於憐憫而接濟,被告仍涉有遺棄罪責,原判決竟認為告訴人等有親友接濟,無不能為維持生活之情事,洵屬有誤。惟查:㈠、被告之戶籍地始終設於彰化縣○○鎮○○里○○路○○○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被告已供承於94年5月間至同年8月6日均與告訴人等同住該處,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該段期間確有搬離該處之證據,難認此部分可信。檢察官又指陳「是親友見告訴人等之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狀態,而帶同告訴人就醫,但因告訴人之健保卡及證件均為被告帶走,故至醫院後,醫院才聯絡被告前往醫院提供健保卡,或由鄰居、親友填上聯絡人為丙○○字樣,並非被告所稱係其帶去前往就醫」,惟查,除94年8月6日告訴人等係由庚○○○等送醫,及證人己○○所證曾帶乙○○就診2 次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稱多次帶告訴人等就醫之其餘各次均是「由告訴人等之親友見告訴人等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狀態,而帶同告訴人就醫」、「告訴人之健保卡及證件均被被告帶走,故至醫院後,醫院才聯絡被告前往醫院提供健保卡」、「由鄰居、親友填上聯絡人為丙○○字樣」,檢察官此部分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僅以推論據而為上訴理由,難認有據。至於94年8月6日庚○○○等送告訴人等至彰化秀傳醫院救治,依秀傳醫院96年1月4日96明秀(醫)字第960001號函文(偵929號卷第27頁)所載,主要亦係因告訴人等意識欠清,亦無證人等所述毫無意識,且依函文所載,亦未見戊○○○有何全身沾滿糞便情事,難認證人等所述為真。退步言之,即便並非每次均由被告帶同告訴人等就醫,亦非每次均由被告親自填上聯絡人資料,惟被告已供述,其有工作,並非隨時在告訴人身旁照料,自亦難以此即謂被告係有意遺棄告訴人等。㈡、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證件均由被告拿走,告訴人如何去領錢?且縱有該資金,惟告訴人之身體狀況已發生危險,又如何能運用於「生活自理」?再由告訴人需不斷就醫、更於94年8月6日庚○○○、己○○前往探視時已倒臥床上、地上,其身體狀況及生活又為何認定「未瀕於絕境,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惟查,有關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盜領告訴人乙○○、戊○○○存款及將告訴人等之不動產移轉過戶一案,業經檢察官於96年1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93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原審卷第138頁)可稽,檢察官於本案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告訴人之存摺、印章、證件,均由被告拿走」,其空言指摘,即難採信。且告訴人等確有房租、老農年金及休耕補助等收入,94年8月6日送醫前亦可自己行走及煮飯菜,業如前述,又何能得謂不能自理生活?是告訴人等是否已達無法自理生活而須他人扶養及保護之程度,亦非無疑。㈢、證人庚○○○等人雖證稱:很久未在乙○○家看見被告等語,惟查,被告係有工作,並非賦閒在家專門照顧告訴人2人,況證人等亦非每日均到乙○○家中,則證人等雖證稱並未看見被告在家,亦難因此即認被告係有意遺棄告訴人等。且原審係認上開證人所述:很久未在乙○○家看見被告,尚不違常情,實難徒憑該等證人之證言,即遽認被告有遺棄告訴人乙○○、戊○○○之犯行,並非認定上開證人之證詞不可採,檢察官此部分誤認原審認定庚○○○等人此部分證詞不足採信,尚有誤會。至於證人壬○○○及辛○○所證,亦係就渠等親身見聞而為證述,且壬○○○亦同時證稱,被告有工作,不可能伊每次回去都可看到,伊是不定時回去等語,亦證稱並非每次回去均有看見被告,所證亦非完全偏袒被告,則原審以其證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並無違誤。㈣、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遺棄罪責,另告訴人乙○○亦曾另案對被告提出遺棄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亦於94年6月17日以94年度偵字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原審卷第137頁)可稽。至於在各該期間是否另有其他親友因基於憐憫而接濟告訴人等,自與被告是否有遺棄告訴人等無涉,原審亦非以此理由即認被告並未構成遺棄罪。綜上所述,檢察官徒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