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9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38號、第4980號,97年度偵字第19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外之部分,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丙○○幫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原名蔡忠孝)前因竊取砂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坐落南投縣○○鄉○○段第1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15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第18地號,應予更正)為丁○○所有,另坐落同段第16、17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15、16地號土地)則係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山坡地,其中16地號土地保留予全重次使用,嗣由其子己○○使用;17地號土地保留予司俊光使用,嗣為庚○○購得使用權而使用。該三筆土地均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民國六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六十九年二月六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而堆積於該等土地上之砂石係因歷年颱風所造成該等土地上方山坡崩落之土石所累積,仍屬國有土石。丙○○覬覦上開土石,乃以為上開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無償清理土石為由,而於93年6月間與丁○○、己○○及庚○○簽訂土地租賃同意書,由其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使用權,以便利取得上開土地上之土石,嗣因故未能進行其清運土石之工作,迨95年間,經友人介紹而認識甲○○(起訴書均誤載為何忠「衛」,應予更正),並明知甲○○欲竊取上開三筆土地上之國有土石,竟基於幫助竊盜之故意,於96年初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對價,將其上開土地租賃權轉讓與予甲○○,並帶同不知情之丁○○之夫戊○○、己○○及庚○○之妻辛○○至甲○○所有位於南投縣集集鎮某加油站旁之貨櫃屋內,由戊○○代理丁○○、己○○及辛○○代理庚○○分別與甲○○另行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甲○○旋即交付10萬元予丙○○。甲○○」取得上開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即於96年7月4日前不久,持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佯稱其所輾轉購得之系爭清淤工程標售土石堆置在系爭三筆土地上,因租約將屆,然地主均不願續租,請求縣政府協助等語,南投縣政府因而以96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09601294850號函訂於同年7月9日實地複勘,嗣於當日複勘時,甲○○明知15、16、17地號土地上之土石係崩落之土石,非其向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興業達公司)購買該公司施作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取得之土石而堆置於該處之土石,竟向至上開土地,負責勘查現場而不知情之公務員即南投縣政府地用管理課長吳柏儒佯稱伊向興業達公司購買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取得之土石而堆置於現場等情,使該公務員據以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會勘紀錄表,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公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南投縣政府即於96年8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497590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處以6萬元之罰鍰,甲○○因而依此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清運許可,南投縣政府乃於96年8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550290號函予以同意。甲○○即以上開方式逃避查緝,並明知堆積於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土石係因歷年颱風造成上方山坡崩落之土石所累積,屬國有土石,乃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自96年8月31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三人與砂石車司機四人接續竊取系爭三筆土地上崩落之土石,共計約四千四百立方公尺,並全數售予不知情之顏宏和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之「權峰砂石場」,每立方公尺售價為四百八十元,共計得款約二百十一萬二千元。嗣於96年9月7日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證人己○○、顏宏和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全千秋、己○○、庚○○、林德欽等人於偵查中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陳述及以下所引各項書證,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本無證據能力。惟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上開各證據資料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以之做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揭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挖取系爭土地上崩落之土石共計約四千四百立方公尺,並以每立方公尺480元售予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之「權峰砂石場」,共計得款約0000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被告丙○○亦否認有何幫助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將承租權轉讓予被告甲○○,並協助其與地主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拿取10萬元承租權利轉讓金,以補伊先前承租上開土地所受之損失而已,其後伊並未再參與此事等語。經查:
㈠系爭第15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並為證人丁○○所有;
另系爭第16地號、第17地號土地則均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管理之國有地,亦均為原住民保留地,而系爭第16地號土地原保留予案外人全重次使用,嗣則由其子即證人己○○使用;系爭第17地號土地原保留予案外人司俊光使用,嗣則由證人庚○○購得使用權而使用等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三份及南投縣○○鄉○○段原住民保留地使用清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1頁;他字卷第41頁至第43頁),並據證人己○○於警詢中、庚○○於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參見警卷第37頁、他字卷第107頁)。而系爭三筆土地另均經臺灣省政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規定劃定,由行政院於68年11月21日以臺六十八經字第一一七○一號函核定後,再經臺灣省政府於69年2月6日以六九府農山字第一二○一六六號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乙節,則有臺灣省政府公報69年春字第34期收錄之上揭前臺灣省政府公告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2頁至第164頁)。㈡就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土石並非被告甲○○自興業達公司系爭
清淤工程土石標售輾轉購得而堆置該處,而係因歷年颱風造成上方山坡崩落之土石所累積,早於系爭清淤工程前即已存在乙節,除據證人丁○○、己○○與庚○○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參見他字卷第106頁、第108頁)外,並經證人即友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友立公司)顧問林德欽於偵查中證稱略以:伊擔任系爭清淤工程之監工,因而對該工程施作很清楚。系爭清淤工程之承包商即興業達營造有限公司將系爭清淤工程清淤之土石係直接以砂石車載往他處,並未堆置在十八重溪旁等語。並於檢察事務官96年10月23日勘驗現場時,在十八重溪橋橋頭指稱略以:第六工區崩塌處於友立公司93年設計時即已存在等語綦詳(參見他卷第66頁、第109頁至第110頁),該事實確堪認定。按物之成分及其天然孳息,於分離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屬於其物之所有人,為民法第766條所明定。系爭土地上之崩落土石,係由相鄰之國有原住民保留地崩落而來,而法律就此並無規定即屬於落地所有人所有,自仍應認該崩落土石仍屬原土地所有人即中華民國所有。
㈢而被告甲○○於經由被告丙○○介紹,於96年年初某日某時
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之貨櫃屋內,與證人丁○○之夫戊○○、證人己○○、證人庚○○之妻辛○○以欲無償協助其等清運堆落在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崩落土石為名義,分別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各一份部分,除經證人戊○○、己○○、辛○○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第118頁至第120頁、第126頁至第128頁)外,並經證人庚○○就關於系爭第17地號土地之相關事宜均委由其妻辛○○處理乙節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參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24頁)。
㈣嗣被告甲○○於96年7月4日前不久向南投縣政府提出申請,
稱其所購買系爭清淤工程標售之土石堆置於系爭三筆土地上,因租約將屆,然地主均不願續租,請求縣政府協助等語,南投縣政府因而以96年7月4日府地用字第09601294850號函訂於96年7月9日實地複勘,嗣於當日複勘時,○○○鄉○○段15、16、17地號土地涉違規堆置砂石案會勘紀錄表上記載:現場堆置砂石,面積約零點五公頃。並另依被告甲○○之陳述記載:本案土石來源為本府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棄土,由興業達公司承包,再將其中部分土石轉售予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行為人甲○○等語。後南投縣政府即於96年8月2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497590號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處分書,對甲○○處以六萬元之罰鍰,甲○○因而依此名義,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土石清運許可,南投縣政府乃於96年8月29日以府地用字第09601550290號函予以同意等節,除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用管理課長吳柏儒於本院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外,亦有上開申請書影本一紙(見警卷第48頁)、南投縣政府上揭96年7月4日函文、會勘紀錄表及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見警卷第7頁至第7之1頁、第24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58頁)。惟證人吳柏儒於本院證稱:「(如何認定砂石是被告甲○○堆置的?)他提出兩張發票,買受人是振東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以及「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參份文件,並以他的陳述認定。(根據他提出之資料以及陳述,你們是否還需要查證是否實在?)我們有詢問地主,他們說這些土地原種植葡萄等作物,就被告他所作陳述之內容及提出之發票、土石標售契約書等是否真實我們未作進一步之審查。(你們作業流程就這部分是否一向不做實質審查?)違反區域計畫法部分並未要求我們就這方面作實質審查。(你根據他的陳述及提出之書面資料作形式審查後即可為處分?)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然證人吳柏儒僅依被告甲○○於勘查現場所陳及其提出之相關資料為形式上審查,而就事實是否真實,並不為實質審查。準此,足認被告甲○○係明知系爭土地上之土石非其向興業達公司所購買而堆置於現場,竟偽稱上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吳柏儒誤認為真,並據以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製作掌管之公文書會勘紀錄表,自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於上開文書製作管理之正確性。被告甲○○否認有此犯行,無非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㈤被告甲○○自同年8月31日起,僱請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三
人與砂石車司機四人陸續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崩落之土石共計4400立方公尺售予位於彰化縣溪洲鄉之「權峰砂石場」部分,除證人即「權峰砂石場」負責人顏宏和於警詢中證稱略以:被告甲○○分別於96年8月31日、同年9月5日、6日共三日,以每立方公尺480元之價格販賣砂石予伊,共計約4400立方公尺等語綦詳(參見警卷第68頁至第69頁)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現場相片共計20幀、集統入料明細表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0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6頁),堪認被告甲○○竊取系爭土地上之國有崩落土石。而被告甲○○既事前向勘查現場之南投縣政府地用管理課長吳柏儒佯稱上開土石係伊所購而堆置於該處云云,參以被告甲○○於本院亦供稱伊請朋友去找被告丙○○之前,已看過現場,知道這地方有坍方土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顯然被告知悉該土石係國有土石,仍未經所有人許可而予竊取,自應認其有竊盜故意,且其竊取土石後,販售圖利,則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亦至明。
㈥另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有要為其清除
系爭第十五地號土地上之坍方土石,為此伊與丙○○簽立原審卷第45頁所附之93年6月1日「土地租任賃同意書」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08頁至第109頁);證人己○○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第16地號土地原本即為伊所使用,證人戊○○(即丁○○之夫)帶同被告丙○○至伊住處,說要順便幫忙清理土石,伊說好,93年6月1日「土地租任賃同意書」係伊所簽名等語(參見原審卷第118頁至第119頁);而證人庚○○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系爭第17地號土地係伊在使用,因伊身體有恙,頭腦不佳,關於該土地之事宜均係由伊太太辛○○與被告丙○○談,卷附「土地租任賃同意書」是伊太太簽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核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中所證述系爭第17地號土地是伊與其夫庚○○共同使用,因庚○○身體不方便,都是交由伊與被告丙○○接洽,卷附「土地租任賃同意書」是伊簽庚○○之名字,地址則是伊孫子寫的等語(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相符,復有該三份土地租任賃同意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丙○○因要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上之崩落土石,而於93年6月間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惟被告丙○○並未實際清運上開土石,嗣於95年間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甲○○後,於96年初以10萬元之代價,將其租賃權轉讓予被告甲○○,並帶同證人戊○○、己○○、辛○○與被告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訊及本院供述明確,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及證人戊○○、己○○、辛○○於原審分別證述明確。參以被告甲○○於原審證稱:「(你為何會跟地主還有土地使用人簽約?)有聽丙○○提起,土地很久沒使用,我就想說是否能將上面的東西清掉,請丙○○將權利讓給我。(後來你有無跟地主還有土地使用人簽約?)有。(當時簽約的時候丙○○是否在場?)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30頁、第132頁),嗣於本院又證稱:「(如何知道土地上面有土石,可以定土地租賃契約書?)有與朋友一起去看。(跟地主如何接觸?)是被告丙○○介紹的。(被告丙○○如何知道要介紹地主給你?)因為我們之前有去看,看完後請朋友去找被告丙○○,知道這地方有坍方土石,但不知租約情況,所以託朋友去找被告丙○○,請他幫我介紹聯絡地主訂定土地租賃契約書。(你跟地主接觸前,有無跟被告丙○○接觸過?)有。(你跟地主定租約時他有無在場?)有。(你跟地主談租約時被告丙○○有無在場?)有。(你跟地主談租約時被告丙○○有無在場?)我跟他說要使用這土地時,我認為土地使用權在被告丙○○身上。所以我只是跟地主補簽契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及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你在96年10月17日的筆錄指出:今年年初,有一位集集人帶我跟庚○○的太太去集集一個加油站旁邊的修車廠的旁邊,說要拿土地上的土石。庚○○太太有無陪同你?)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可知,被告丙○○既將其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讓與被告甲○○,且其於被告甲○○與地主或使用人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時在場,並知悉被告甲○○意欲盜取系爭土地上之國有土石。雖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嗣有參與盜取土石之行為,惟上開三筆土地既經公告為山坡地,且其上之土石為國有之崩落土石,應為被告丙○○所明知。然被告丙○○竟仍將其租賃權轉讓與甲○○,並介紹地主或使用人與甲○○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以便利其盜取系爭土地上之崩落土石,顯然,其對於被告甲○○之竊盜犯罪事前予以助力,是被告丙○○有幫助竊盜故意及犯行甚明。從而,被告否認犯行及其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有上揭竊盜犯行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被告丙○○有幫助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第4款、第10條規定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採取土石。如有違反上開規定,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固亦為同條例第34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開規定,固重在保護山坡地,防止濫墾、濫建,但亦含有竊佔或竊盜罪之本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或對該山坡地無使用權源,竟擅自墾殖或開發經營或採取土石為要件。故如對該山坡地有使用權,或經土地所有權人或對該山坡地有占有使用權人之同意而開發經營或採取土石,即與該條項之構成要件有間(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可參)。本案三筆土地固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惟被告甲○○於挖取上開土石前,即已自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權,如前所述。則被告甲○○縱於該三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亦無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規定,自難依同條例第34條第1項予以論罪處罰。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丙○○所為,核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之幫助竊盜罪。被告丙○○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關於上揭竊取土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均係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公訴意旨亦認被告甲○○、丙○○係共同正犯,亦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甲○○利用不知情之挖土機司機與砂石車司機竊取國有土石,為間接正犯。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基於單一竊盜故意,自96年8月31日起至同年9月7日為警查獲止,雇請不知情之上開司機,先後多次竊取國有土石,其時間密切接近,且竊盜地點同一,侵害同一國家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併合處罰。被告丙○○前因竊取砂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1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幫助竊盜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既認系爭土地上之土石為國有,惟未予詳查土地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就該國有土石並無處分權,而誤認被告甲○○既經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即無所謂「竊取」可言。且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予以論罪。
另認證人吳柏儒對於被告甲○○於勘查現場佯述情節有實質審查權,而遽認被告甲○○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甲○○無罪判決,且未詳查被告丙○○轉讓租賃權,並介紹地主或使用權人與被告甲○○另行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係幫助竊盜行為,而遽認無證據證明被告丙○○與被告甲○○共同犯罪,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均有未洽。被告甲○○上訴,指陳原審判決判刑過重並否認部分犯行,雖無理由,惟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認被告甲○○採取土石非該當竊盜罪,且未論被告丙○○幫助犯為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未獲取暴利,竟捏造事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且其竊得土石數量多達四千四百立方公尺,販售所得高達二百餘萬元,造成國家巨大損失,及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稍見悔悟;被告丙○○則前有竊取砂石前科,已如前述,此次又幫助竊盜砂石,惡性未改,惟其係予竊盜正犯事前幫助,非直接造成國家損害,情節較輕,及其事後否認罪行,不知悛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又被告丙○○所犯幫助竊盜罪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宣告刑未逾一年六月,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不予減刑情形,核符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被告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偽稱係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主,於九十四年間向南投縣政府陳情,阻止系爭清淤工程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堆積之土石外運,致使南投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黃銘巖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信義鄉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會勘紀錄表上,嗣並因而變更工程設計,將系爭三筆土地排除於清淤範圍,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之進行。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14條(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214條第1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甲○○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而查,被告丙○○係於94年5月4日以自己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表示略以:本人向丁○○承租系爭第十五地號土地,卻被列為採石區並已遭挖取,經詢問地主並不知情,縣政府卻已發包,陳請釋疑等語,此有94年5月4日南投縣政府縣民時間民眾建議解決事項交辦單、南投縣政府
94 年5月5日「信義鄉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案—變更設計」會勘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2 頁),而被告甲○○係於95年間始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丙○○,並於96年初受讓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而與地主或使用人另簽土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甲○○與上開陳情案毫無關涉,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確有參與該陳情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難令負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責。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係實質上一罪,故本院就此部分,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告甲○○(被告甲○○部分已論述同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丙○○偽稱係系爭三筆土地之地主,於94年間向南投縣政府陳情,阻止系爭清淤工程將系爭三筆土地上堆積之土石外運,致使南投縣政府承辦之公務員黃銘巖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4年5月5日「信義鄉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會勘紀錄表上,嗣並因而變更工程設計,將系爭三筆土地排除於清淤範圍,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公共工程之進行。嗣於被告甲○○取得上述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後,又持向南投縣政府陳情,誆稱其所購買系爭清淤工程標售之土石堆置於上開土地,因租約將屆,地主不願續租等情,請求縣政府協助,使不明內情之南投縣政府地政局人員誤認系爭三筆土地上堆積之土石為被告甲○○合法購得,並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96年7月9日○○○鄉○○段15、16、17地號土地涉違規堆置砂石案」會勘紀錄表上,因認被告丙○○另涉刑法第214條(起訴書誤載為214條第1項)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七、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查:㈠關於被訴於94年5月5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被告丙○○
因要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上之崩落土石,而於93年6月間與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權訂立土地租賃契約,已如前述。再觀諸卷附94年5月4日南投縣政府縣民時間民眾建議解決事項交辦單、南投縣政府94年5月5日「信義鄉十八重溪緊急清淤工程及土石標售案—變更設計」會勘紀錄表均影本各一份(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2頁),可發現被告丙○○係於94年5月4日以自己名義向南投縣政府表示略以:本人向丁○○承租系爭第十五地號土地,卻被列為採石區並已遭挖取,經詢問地主並不知情,縣政府卻已發包,陳請釋疑等語,並無冒用他人名義之情事。而嗣於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水土保持課公務員黃銘巖於94年5月5日至現場會勘,製作會勘紀錄時,被告丙○○亦係列名陳情人,並無假冒他人名義陳情之情事,至於該會勘紀錄表中「實地情形概述」欄內固記載「地主」,然自關係人欄位內並無「地主」此項,即可知該「地主」之記載實際意指可為地主表示意見者或得基於類似地主地位表示意見者,被告丙○○既確已於陳情前之93年6月間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權,除無冒用他人名義情事外,其於該次會勘中表示「本人不同意無償提供貴府施設疏濬及其他工程,請求恢復原狀」等語,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則公訴人認被告丙○○就此部分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有誤會。
㈡關於被訴於96年7月9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經查:被告
甲○○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使用權,其於南投縣政府人員於96年7月9日會勘現場時,固確有向勘查現場之公務員佯稱系爭三筆土地上堆積之土石係伊自系爭清淤工程土石標售輾轉購得而堆置該處之不實事項,致使該不知情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製作掌管之會勘紀錄表,亦如前述。而證人戊○○、己○○與辛○○均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略以:於九十六年年初被告丙○○帶同被告甲○○與伊等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要將土地「轉租」予被告甲○○等語(原審卷第114頁、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6頁至第128頁)。而被告甲○○就此於原審審理中亦轉為證人身分證述略以:伊係於九十五年年中經由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丙○○,差不多那時知道丙○○有向人租地,聽其提起所租土地很久沒有使用,就想說能否將其上東西清掉,乃請丙○○將權利轉讓予伊,伊有拿十萬元給丙○○。後來伊即與土地地主及使用人簽約,卷附三份「土地租賃契約書」是伊與丁○○、己○○及庚○○在位於集集之貨櫃屋所簽訂,但契約日期九十三年並不正確,正確日期應為九十六年,伊向南投縣政府申請前二、三個月左右,契約日期寫九十三年是為了要配合其砂石買賣之發票日期。之後伊請人清運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土石與丙○○並無關係,丙○○只是單純轉租系爭三筆土地予伊等語綦詳(原審卷第130頁至第132頁)。綜合上述證人之證詞,堪認被告丙○○於轉讓其租賃權後,即與被告甲○○毫無關涉,自不可能於上開勘查現場參與其事,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資證明被告丙○○確與被告甲○○於96年7月9日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綜上,被告公訴人認為被告丙○○另涉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賢行,俱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就此部分,認無證據可證明被告丙○○有罪,而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
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
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
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
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