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林正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處有期徒刑叄年。扣案偽造之壹仟元鈔貳拾陸張、伍佰元鈔玖張、壹佰元鈔拾陸張、及製造偽鈔所用之HP牌PSC一四一0型多功能事務機壹臺、彩色墨水匣貳個、指甲油貳罐、綠色墊板壹個、三角尺壹支、影印紙壹包及美工刀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先於不詳時間,購得HP牌PSC1410型多功能事務機、影印紙、彩色墨水匣、指甲油、綠色墊板、三角尺及美工刀等工具,復自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住處,將真正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之幣券放置在該HP牌PSC1410型多功能事務機內,再以彩色墨水及影印紙反覆正反面之影印後,將影印之幣券放置在綠色墊板上,以三角尺壓平後再以美工刀切割,裁切成真正幣券之大小型式,之後再以銀色指甲油在上開影印之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幣券上塗上銀色條狀,而偽造一千元、五百元幣券上之粗條防偽線及一百元幣券上細條防偽線,其即以此方式偽造完成足以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偽鈔各二十六張、九張、十六張。嗣於同年八月九日十一時許,甲○○於隨身皮包內攜帶前開偽造之一千元鈔十五張、五百元鈔一張及一百元鈔二張,○○里鎮○○路四之五號前,為警攔檢稽查而查獲,承辦警員經徵得甲○○同意後,至其前開住處搜索,而扣得其偽造偽鈔所用之HP牌PSC1410型多功能事務機一臺、彩色墨水匣二個、指甲油二罐、綠色墊板一個、三角尺一支、影印紙一包等工具及其餘偽造之一千元鈔十一張、五百元鈔八張及一百元鈔十四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選任辯護人就該審判外之陳述,及就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文書資料,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該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幣券之意圖,並辯稱:伊買二手影印機,以新臺幣試驗影印機的功能,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參加同學會時將影印的鈔票放在錢包裡,是要讓同學覺得伊很有錢,在影印的幣券上塗指甲油作防偽線是偶然發現的作法,也是基於好玩的心態,且扣案幣券經法院勘驗結果,雖大小、外觀及顏色與真鈔近似,但事實上在質地、防偽線都明顯不同,也沒有製作隱藏字及浮水印,一般人即可辨識非真鈔,事實上不可能拿來行使欺騙別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自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六日止,在其上開住處
,將真正新臺幣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之幣券放置在該HP牌PSC1410型多功能事務機內,再以彩色墨水及影印紙反覆正反面之影印後,將影印之幣券放置在綠色墊板上,以三角尺壓平後再以美工刀切割,裁切成真正幣券之大小型式,之後再以銀色指甲油在上開影印之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幣券上塗上銀色條狀,而偽造一千元、五百元幣券上之粗條防偽線及一百元幣券上細條防偽線,其即以此方式偽造完成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偽鈔各二十六張、九張、十六張,並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為警扣得偽造幣券及工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並有其偽造偽鈔所用之HP牌PSC1410型多功能事務機一臺、彩色墨水匣二個、指甲油二罐、綠色墊板一個、三角尺一支、影印紙一包等工具、其隨身皮包內攜帶前開偽造之一千元鈔十五張、五百元鈔一張及一百元鈔二張及其餘偽造之一千元鈔十一張、五百元鈔八張及一百元鈔十四張扣案可證,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扣案之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偽鈔,其外觀、大小、顏色
質地、浮水印、安全線、正面左下角之阿拉伯數字及隱藏字等項,經原審法院以目視方法勘驗結果如下(見原審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
⑴百元偽鈔16張:其中編號CT973894UA,8張;編號DT961730XB,8張。
①外觀:與真鈔相同。
②大小:與真鈔相同。
③顏色:與真鈔相同,但其中編號CT973894UA,8張,顏色較淡;編號DT961730XB,8張,顏色較新。
④質地:較光滑,無法如真鈔以手指觸摸鈔卷正面左上角、左下角及右下角面額處,皆可感覺有凸起之觸感。
⑤浮水印:無,無法如真鈔可迎光透視浮水印。
⑥安全線:有,但輕轉鈔卷時,該安全線無法如真鈔由紫色變綠色,並有「100」字樣。
⑦正面左下角「100」阿拉伯數字並非以變色油墨印刷,
在不同角度觀看,無法如真鈔能由紫紅色變綠色。⑧隱藏字:無,無法以15度角側面檢視鈔卷正面右下角「100」字樣隱藏字。
⑵五百元鈔9張:編號CM349688ZA,9張。
①外觀:與真鈔相同。
②大小:與真鈔相同。
③顏色:與真鈔近似,但較偏紫色,鈔卷正面右下角「圓
」字已被條狀箔膜遮蓋無法清楚辨識,背面右下角「圓」字顯不完整。
④質地:較光滑,無法如真鈔以手指觸摸鈔卷正面左上角、左下角及右下角面額處,皆可感覺有凸起之觸感。
⑤浮水印:無,無法如真鈔可迎光透視浮水印。
⑥安全線:有,但輕轉鈔卷時,該安全線無法如真鈔呈現七彩光影變化,並有「500」字樣。
⑦正面左下角「500」阿拉伯數字並非以變色油墨印刷,在不同角度觀看,無法如真鈔能由金色變綠色。
⑧隱藏字:無,無法以15度角側面檢視鈔卷正面右下角「500」字樣隱藏字。
⑨條狀箔膜:有,但無法如真鈔產生光影變化。
⑶千元鈔26張:其中編號JS721394UD,6張;JS219776UC,20張。
①外觀:與真鈔相同。
②大小:與真鈔相同。
③顏色:與真鈔近似,但較偏紫色,鈔卷正面右下角「圓」字已被條狀箔膜遮蓋無法清楚辨識。
④質地:較光滑,無法如真鈔以手指觸摸鈔卷正面左上角、左下角及右下角面額處,皆可感覺有凸起之觸感。
⑤浮水印:無,無法如真鈔可迎光透視浮水印。
⑥安全線:有,但輕轉鈔卷時,該安全線無法如真鈔呈現七彩光影變化,並有「1000」字樣。
⑦正面左下角「1000」阿拉伯數字並非以變色油墨印刷,在不同角度觀看,無法如真鈔能由金色變綠色。
⑧隱藏字:無,無法以15度角側面檢視鈔卷正面右下角「1000」字樣隱藏字。
⑨條狀箔膜:有,但無法如真鈔產生光影變化。
⑷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偽造幣券』
,係指摹擬真正幣券以為製造,僅須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罪即成立,原不必與真幣完全相同,其方法為何,則無限制,只須著手於偽造幣券,而有與真幣類同之物品完成即可,至其方法當然可隨人類科技之進步而有不同,當今彩色影印已漸普及,如以多功能之彩色事務機影印偽造幣券,產生與真幣類同,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即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幣券並無浮水印及隱藏字,且質地較光滑,無法如真鈔般以手指觸摸鈔卷正面左上角、左下角及右下角面額處,皆可感覺有凸起之觸感,另安全線係以指甲油塗拭,製作粗糙,無法如真鈔般呈現七彩光影變化及幣值字樣,惟依其外觀、大小、顏色等項觀之,被告所偽造幣券係經彩色影印且已裁剪為真鈔相同之大小型式,顯與真鈔完全類同,客觀上足使一般人誤信為真正之幣券,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於『偽造幣券』之犯罪要件。
⑸至扣案之偽造幣券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
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方法鑑定結果,認各面額偽幣之防偽措施、紙質、印刷、色彩均與真實紙鈔不同,其長、寬均小於真實鈔票,而質地、外觀係屬個人主觀判斷,一般人是否可輕易辨識其真偽一節均無法鑑定,有該局98年7月2日刑鑑字第0980080414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25至34頁),惟扣案之偽造幣券係經原審法院以目視方法加以勘驗,結果其外觀、大小、顏色與真鈔相同,已見前述,而衡諸常情,一般人持有或收受幣券,鮮有將幣券以「特徵比對」及「儀器放大檢視」方法加以驗證後再予行使或收受,可知一般人對於偽幣之辨認能力容有不足,且被告所偽造之幣券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之程度,是前開鑑定意見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被告所偽造幣券,一千元及五百元部分,其上均經被
告以銀色指甲油塗上粗條防偽線;一百元部分,其上均經被告以銀色指甲油塗上細條防偽線;又扣案偽造之百元券共有十六張,其中鈔票號碼CT973894UA者8張,顏色較淡;鈔票號碼DT961730XB者8張,顏色較新,另千元鈔合計二十六張:亦有鈔票號碼JS721394UD者6張、鈔票號碼JS219776UC者20張之不同鈔票號碼,此經原審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可稽,由此可知該十六張偽造之百元券,係由被告以不同新舊、不同號碼之真正幣券分別影印而成,而該二十六張偽造之千元券,亦係由被告以不同號碼之真正幣券分別影印而成。則被告所辯其無行使偽造幣券之犯意,係以新臺幣試驗影印機的功能云云,倘屬為真,其單純將面額不同之單一之真鈔置於多功能事務機影印並加以裁切即已足,豈有進一步費時費工在每張偽造幣券上均加工塗抹防偽線之必要?又豈需將新舊不同、號碼不同之真正幣券分別加以影印?被告所為,顯係為了順利遂行其行使偽幣之目的。況被告辯稱其為參加九十七年八月八日同學會時,要讓同學誤認其很有錢,才影印而偽造幣券放置於皮包內云云,惟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九日經警查獲時,卻仍隨身攜帶上開偽造之幣券,被告倘無行使偽造幣券之犯意,豈可能不斷地攜帶上開偽造幣券外出?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叄、論罪科刑:
一、按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月1日在臺復業後,即已委託臺灣銀行發行新臺幣,自是時起,新臺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51年12月19日釋字第99號解釋(本院按:原審判決誤載為第九十七號解釋)自明,且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171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是新臺幣既屬由中央政府之授權機構中央銀行所發行之中華民國貨幣,自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所稱之國幣。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新臺幣幣券罪為刑法第一九五條之罪之特別法規定,且保護法益相同,係一行為有兩種不同法律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適用法定刑度較重之特別法,即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論處。茲對被告論罪說明如下:
㈠被告已完成之偽造一千元、五百元及一百元幣券,其外觀足
以使人誤為真幣,已達於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
㈡被告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所購得收受之HP牌PSC1410型多功
能事務機一臺、彩色墨水匣二個、指甲油二罐、綠色墊板一個、三角尺一支、影印紙一包等工具等器械、原料,此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按集合犯係指若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之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並於密接之時間內實施偽造幣券犯行,被告顯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依照前揭說明,應論以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幣券罪一罪。
㈣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對於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本案被告係使用日常生活使用之彩色列表機列印成品幣券共計五十一張,數量不多,未若集團式犯罪,以機器大量印製,其罪刑應與集團式犯罪大量印製偽鈔破壞金融秩序者區分,始符合罪刑相當性,且其製作之偽造幣券已經查扣,尚未造成金融秩序之嚴重損害,被告一時失慮誤觸法網,鑄成大錯,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重罪,雖處以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情輕法重,尚有可憫之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論述被告所為法律上之包括一罪(見原判決第七頁),惟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之犯意」(見原判決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卻未明白審認被告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反覆實施偽造幣券之單一包括犯意,難認允適;又原判決認定被告意圖供偽造貨幣之用而購得HP牌PSC1410型多功能事務機一臺、彩色墨水匣二個、指甲油二罐、綠色墊板一個、三角尺一支、影印紙一包等工具等器械、原料(見原判決第一頁犯罪事實欄第一至三行),卻為論述該前階行為應為其後偽造幣券之後階行為所吸收,於法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其有行使意圖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曾以玩具紙鈔支付住宿費用,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詐欺罪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且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犯罪之宣示判決筆錄列印本在卷足憑,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又為本案偽造幣券之罪,顯見惡性不輕,幸其偽造之幣券為警及時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對國家金融秩序尚未造成重大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偽造幣券之數量不多、犯罪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但所謂偽造之幣券,以客觀上已達於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者為限;苟其尚未偽造完成而不具有幣券之外觀者,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7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0條前段定有明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係刑法第200條之特別規定,於同時該當二者之情形者,應優先適用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6條之規定。又供偽造幣券所用之器械原料等物之沒收,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並無規定,應引用刑法第11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7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爰說明本案從刑如下:
⑴扣案偽造新臺幣面額一千元、五百元、一百元偽鈔各二十六
張、九張、十六張,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所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HP牌PSC1410型多功能事務機一臺、彩色墨水匣二個
、指甲油二罐、綠色墊板一個、三角尺一支、影印紙一包及未扣案之美工刀一支等工具,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犯罪所用之物,且係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又未扣案之美工刀並無事證足認已滅失而不存在,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⑶至於扣案之金屬筆二支則無證據可證與本案有關,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胡 文 傑法 官 何 志 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