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8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詹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66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戊○○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為大立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立公司)之負責人,因股東丁○○(原名莊瑞昌)不願轉讓大立公司股數14萬4000股,竟與其女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趁丁○○尚未領取所存放在大立公司之股票之機會,於不詳時間及地點,將所偽刻「莊瑞昌」之印章加蓋於前揭股票背面之「出讓人蓋章處」,由戊○○於民國92年11月19日,持該股票至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繳納證券交易稅後,而將丁○○之股份分別移轉予甲○○8萬4000股、戊○○3萬股,以及不知情之莊大立1萬股、莊家和1萬股、莊家誠1萬股(前述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並製作股東持股數與事實不符之大立公司股東名簿,於92年11月30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加以行使,而使該管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附在職務上所掌管大立公司卷宗之公文書內,而視為該卷宗內文書之部分,准許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丁○○及經濟部對於受理公司申報股東持有股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丁○○於93年5月26日,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大立公司股東名冊,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及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戊○○涉有前揭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證人丙○○、莊文慶、莊永昌、莊月嬌、莊阿嬌、莊碧玉、周文濱、劉清江、魏世祥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大立公司自設立時起迄今之歷年股東名簿及營業資料、大立公司增加資本額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報紙新聞報導、告訴人畢業證書、獎狀及於大立公司之任解職證明、告訴人所有之大立公司股票、告訴人所有之大立公司股票背面、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92年11月30日之大立公司股東名簿、存證信函等資料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戊○○固直承告訴人丁○○、證人莊文慶及莊永昌原均為大立公司登記之股東,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未經告訴人丁○○、證人莊文慶及莊永昌之同意,即由被告甲○○指示被告戊○○,將告訴人莊慶昌等交由被告甲○○保管之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股票,轉讓予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並將之登載在大立公司之股東名簿內,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不知道大立公司之股東印章是否有放在公司集中保管,這些事都是伊配偶莊慶昌在處理的,莊慶昌過世後,伊即未見過股東的印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票,均是莊慶昌在81年6、0月生病期間間,在住處交給伊保管的,當時股票背面就已經蓋妥告訴人丁○○、被害人莊文慶、莊永昌的印章,並指示伊等有機會就將這些人頭股東之股份過戶回來,因為當時公司法仍規定有限公司需要有7名股東,而伊最大的小孩是證人莊大立,當時僅有26歲,尚在唸書,不宜給那麼多股份,所以莊慶昌說要等待機會,就是指政府法令修正,如果法令未修正,就等小孩長大再想辦法過戶,至
92 年間,公司法修正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只要1人即可,伊就將莊慶昌所交付的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股份過戶回來云云;被告戊○○則以:伊父親莊慶昌在生前即曾提過伊叔叔即告訴人丁○○及證人莊文慶、莊永昌等人是人頭股東之事云云置辯。
四、經查:
(一)被告甲○○於53年5月24日與莊慶昌結婚,婚後育有被告戊○○、莊大立、莊家誠、莊家和;莊慶昌與告訴人丁○○、證人丙○○、莊文慶、莊永昌均為莊火生及莊邱蘭妹所生之子、證人蘇洽節為證人丙○○之配偶,莊邱蘭妹則為莊火生之配偶;嗣莊火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而莊慶昌則於81年10月5日死亡等情,除經被告2人供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34頁、同署96年度偵續一字第14號"下稱偵續一卷"第22頁)外,並經告訴人丁○○、證人莊文慶、莊永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莊家和、莊家誠於警詢中、證人丙○○、蘇洽節於偵查中、證人莊大立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偵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第21頁背面、第34、62頁、同署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下稱偵續卷"第35、37、40、43、79頁、原審卷㈠第234頁背面、第244頁背面、第245頁、第263頁背面、第264頁正反面),並有戶籍登記簿、莊慶昌之訃聞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3、114、128、129頁、偵續一卷第78、79頁),殆屬明確。又查,莊慶昌確於58年9月21日成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大立公司,並擔任代表人,斯時大立公司之股東除莊慶昌外,尚有被告甲○○、莊火生、莊邱蘭妹、證人丙○○、莊文慶、蘇洽節等七人,其等持有之股數為:莊慶昌390股、證人丙○○200股、莊火生20股,其餘股東甲○○、莊邱蘭妹、莊文慶、蘇洽節各10股;嗣莊火生因身體狀況欠佳,莊慶昌即於60年間決定,於莊火生死亡前即將之所有之大立公司股份20股,由莊永昌、丁○○(原名莊瑞昌)2人平均、分別登記取得10股;詎莊慶昌於81年間過世後,被告甲○○自81年10間起,擔任大立公司之代表人;而大立公司自設立登記後,歷經數次增資,至92年間,莊文慶、丁○○(猶登載為莊瑞昌)、莊永昌名下依序有4千股、14萬4千股、14萬4千股等情,有大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股東名簿3份附卷可稽(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時間分別為58年10月
16 日、60年9月5日、90年1月19日)(見偵卷第27、28、
4 5 、46、152、153頁、偵續卷第112至116頁),亦堪認定。
(二)被告2人均否認有偽刻告訴人之印章,並主張該印章早有使用等語,經原審向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函調告訴人丁○○(原名莊瑞昌)之開戶資料、印鑑卡等資料,並將大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股票原本、85年4月10日告訴人丁○○三信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本、81年5月8日之存款印鑑卡原本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100頁),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開股票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印文是否與上開取款憑條、印鑑卡上「莊瑞昌」之印文相符。經該局先將上開送鑑資料分類為:①大立公司股票原本11紙(股票票號如附表二所示);其背面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18日之出讓人蓋章欄內「莊瑞昌」印文依序分別邊為甲1至甲11類印文;②85年4月10日三信銀行帳戶取款憑條原本1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乙1類文;③81年5月8日三信銀行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乙2類印文;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甲1至甲11類印文與乙1、乙2內印文形體大致疊合,且甲、乙兩者有若干紋線特徵相同,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本案由於缺乏蓋用乙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可資參對,無法採樣憑與甲類印文進行鑑析,前揭研判意見係依現有資料比對後所為之推斷,供請參考」等語,有該局97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970020 464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61至164頁)。又經原審將大立公司如附表二所示股票、82年2 月11日中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82年3月25日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93年2月17日中信銀行提款憑證原本2份、92年12月17日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原本1份、92年12月17 日、93年2月16日中信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原本2紙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將送鑑資料分類為:①大立公司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股票,其背面登記日期為92年11月18日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印文依序分別編為A1至A3類印文;②82年2月11日中信銀行定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B1類印文;③82年3月25日中信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原本1紙,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B2類印文;④93年2月17日中信銀行提款憑證原本2份,其上「莊瑞昌」印文分別編為B3、B4類印文;⑤92年12月17日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原本1份,其上「莊瑞昌」印文編為B5類印文;⑥92年12月17日、93年2月16日中信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原本2紙,其上「莊瑞昌」印文分別編為B6、B7類印文;再以再以重疊比對、特徵比對方法鑑定,其鑑定結果為:「①A1至A3類印文均與B1類印文篆文字形明顯不同;②A1至A3類印文與B2至B7類印文經重疊比對形體均大致相合;惟是否即為同一印章所蓋,需請補送蓋用B2類印文之印鑑章實物供參,俾利鑑析。」等語,有該局97年10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70043693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㈡第59至64頁)。而上開告訴人丁○○三信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印鑑章,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在處理本件股權移轉後就銷燬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9頁),既已不存在,而無法供原審及本院再送鑑定,惟由上述鑑定結果,足以證明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5、股票之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莊瑞昌」印文,分別與告訴人丁○○三信銀行帳戶81年5月8日啟用之印鑑、中信銀行帳戶82年3月25日啟用之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及92年12月17日中信銀行各項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原本1份、92年12月17日、93年2月16日中信銀行信託運用指示書原本2紙、93年2月17日中信銀行提款憑證上「莊瑞昌」印文,大致相符。本諸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因認蓋用附表二所示股票之背面股票轉讓登記表上轉讓日期為92年11月18日部分之出讓人簽章欄內之「莊瑞昌」印章,應係告訴人丁○○上開三信銀行、中信銀行曾使用之印鑑章,而非盜刻之印章,起訴書認係以盜刻之印章蓋用而來,尚乏證據證明其事,就此顯有誤會。
(三)揆諸上情本件審理之重點厥為:被告戊○○前述辦理告訴人股票過戶之行為是否為有權利之行為,即告訴人是否為該股票之真正權利人。經查,證人即大立公司委任之會計師王日春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你跟大立公司有何關係?)公司搬到烏日廠開始直到莊慶昌董事長過世都是委託我處理報稅、查帳、簽證、公司的一些增資、股東變更登記等。…(辯護人問:大立公司在委任你的期間是誰與你接洽?)一般是莊慶昌打電話給我,說要辦增資,股東要如何登記是他告訴我的。…(辯護人問:增資過程中所需文件例如股東會會議紀錄等是如何做出,你是否知道?)股款分配登記給誰,莊慶昌講好後我們依照格式打好公文,包括股東會議紀錄,股東名冊、增資前試算表、資產負債表,公文打好後拿去給莊慶昌看是否正確,若是正確,就給公司蓋章。…(審判長問:莊慶昌交代你股東股票要轉讓,除自己股份轉讓外,其他股東間股份轉讓也是莊慶昌交代的嗎?)對,要怎麼轉讓就一次講完,我們依照他所說的,打出新的股東名冊,公司股份安排都是他一個人安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背面至233頁)。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檢察官問:60年持股是如何來的?)我父親莊火生給我的。(檢察官問:莊火生為何給你?)答:我不曉得,之前給的時後是我大哥莊慶昌辦的。莊火生過世後,莊慶昌才告訴我莊火生把他的股份給我。…(檢察官問:你說你有買丙○○的股票?)那是丙○○轉讓的。(檢察官問:什麼叫丙○○轉讓的?)那是用公司的盈餘去跟他買的。(檢察官問:錢是公司出的?)是用公司盈餘。(檢察官問:誰決定用公司盈餘去買丙○○的股票?)莊慶昌。(檢察官問:是誰決定用公司盈餘買來的股份如何分配?)莊慶昌。(檢察官問:莊慶昌為何分配給你?)因為是兄弟,丙○○退出的話,其餘四兄弟平分。(檢察官問:有無經過討論?)由莊慶昌決定。…(檢察官問:你有幾個銀行帳戶?)不清楚。(檢察官問:你有無中國信託的帳戶?)不是很清楚。(檢察官問:你有無去中國信託開戶?)不太記得。(檢察官問:有無三信銀行帳戶?)以前好像有。(檢察官問:三信帳戶你有無在用?)現在沒有。(檢察官問:這個帳戶用來做什麼?)以前是公司在用的。(檢察官問:誰叫你去開戶的?)應該是莊慶昌。…(辯護人問:你曾經說過增資是用盈餘轉增資,依據為何?)增資有一些名目,可能是會計上名目不同,有些是盈餘轉增資,有些是債權扣抵,有些是資產重估,有些是現金,但是實際上都是用盈餘來轉增資。(辯護人問:
增資程序你有處理過?)大部分是莊慶昌處理,我沒有。
(辯護人問:你上述增資名目你是如何知道?)看資料。(辯護人問:八次增資每一次當時你都知道?)大部分莊慶昌都有講。沒有每一次我都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反面至239頁)。證人莊永昌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剛才說公司股票由公司統籌管理,請說明統籌管理是什麼意思?)公司集中保管。假如公司增資的話,由公司作管理分配的工作。(辯護人問:公司是指莊慶昌這個人或是公司的什麼單位?)莊慶昌是公司負責人,他負責管理。…(辯護人問:擔任公司股東期間,公司增資你有無拿出現金?)沒有。(辯護人問:公司增資的事情你是否知道?)知道。(辯護人問:公司增資的方式是什麼?)公司賺得錢來增資。(辯護人問:是用盈餘轉增資或是股利分配或是其他方式?)每次都不一樣,但是每次用什麼方式我不知道。…(辯護人問:這些股權每次增資股權分配是誰決定?)莊慶昌。(辯護人問:為何是他決定?)他是負責人。(辯護人問:你們是否曾經對於增資表示意見?)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5頁背面至第266頁背面)。由以上證人之證述,大立公司自設立登記伊始之股權如何登記、增資暨盈餘轉增資如何分配等,均由莊慶昌一人決定,其餘登記股東均未表示意見,則被告2人辯稱告訴人等係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尚非全然無據,否則豈有事關告訴人本身權益事項,竟就過程毫無所悉之情節?
(四)又告訴人即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受命法官問:你有同意莊慶昌使用三信帳戶印章,有無限制他使用範圍或是隨便他怎麼使用都可以?)沒有講到這個問題。(受命法官問:你們有無就使用印章範圍有共識?)沒有。(受命法官問:若是他把你的印章拿去申請信用卡自己使用你也同意嗎?有無說印章使用大概範圍?)沒有講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0頁背面),於本院證稱:「甲○○是我的嫂嫂、戊○○是我的姪女。我有改過名字,是88年改的。(辯護人問:有無告知大立公司你更改姓名的事情?)沒有。(辯護人問:你為何沒有告知大立公司此事?)因為我在82年就離開公司。(辯護人問:88年時,你是否為大立公司的股東?)是的。(辯護人問:為何沒有要求在股東名冊上變更姓名?)我在那時沒有想到。本件從告訴狀、偵查中的書狀、在檢察官的陳述、原審的陳述,均是事實。於民國49年時是6歲,但是當時母親沒有辦法照顧我們兄弟姊妹,所以是莊慶昌在照顧我們,那時我已經在莊慶昌的身邊,雖然我只有六歲,但是我也可以做一些事情,至於可以做哪些事情,如,鐵工廠內的鐵材會生銹,我就用鐵鋼刷幫忙刷掉生銹的部分,另外已經加工後的鐵材,我就用刷子沾機油刷鐵材防止生銹。(辯護人問:當時有無領取薪水?)沒有。我父親莊火生在民國49年時沒有將財產分配給我,但在過世前(指61年間)一個月將股份分給莊永昌與我。「大立機械廠」是54年登記的,在49年時,有先成立加工廠,但是加工廠沒有登記,後來加工廠所賺的錢拿去登記「大立機器廠」,49年時我們的家族沒有分家,我們兄弟與父母親住在一起,每個人所賺的錢都要分擔家裡的開銷,所以當時加工廠的資金是我們家族的資金,...但是我知道當時我們家裡的金錢的使用,每個成年人都要賺錢、都要分擔家裡的費用。在49年時,家裡成年人莊火生、莊碧玉、莊慶昌、丙○○4個人。「大立公司」的資金,是從加工廠開始到58年為止公司所賺的錢拿去登記的,這個資金是從加工廠到58年止所賺的錢。(辯護人問:這裡面有無你的錢?)是公司的錢。(辯護人問:有無你的部分?)58年時我還不是股東。(辯護人問:照你剛才所言,58年公司成立時的資金有無應該給你的薪水或是你的利潤?)58年時我還不是股東。(辯護人問:58年登記成公司的時候,公司的登記股權就是按照你們家族資金分配比例去登記?)比較正確的講法是,是按照比例分配給家族,用公司的資金去分配。(辯護人問:所以按照當時的登記,你沒有任何的權利?)我在前面已經說過,我在58年時沒有股份。(辯護人問:
有一顆你放在公司的印章,你何時知道有這顆印章的存在?就是蓋在股票背面、使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開戶的時候知道的。(辯護人問:你在原審時說有同意莊慶昌來使用,是否知道莊慶昌實際使用在什麼地方?)我是接受莊慶昌的要求在三信開戶供公司使用,實際的使用情形莊慶昌比較清楚。(辯護人問:在這過程中,莊慶昌有無告訴你使用這印章的情形?)作為公司資金的運用。(辯護人問:每次使用前有無告訴你?)我已經同意他使用,不需要每次告訴我。(辯護人問:有無向他詢問過使用的情形?)沒有。(辯護人問:是否知道這印章使用在股票、公司的股權登記上?)當時股票是莊慶昌印的,股權登記也是莊慶昌辦理的,我並不知他使用哪個印章。(辯護人問:大立公司歷年來的增資,你有無拿出任何的資金?)這問題已經問過好幾次了,回答同以前一樣。(辯護人問:既然知道有印章在公司,為何在離開公司時沒有拿回來?)那個印章本來就是放在公司、供公司使用的。(辯護人問:82年時莊慶昌已經過世了、你也已經離開公司,你與公司沒有關係了,為何要將印章留在公司?)我還是公司的股東。」等語,依告訴人之供述或證詞已陳明其於大立公司設立及嗣後增資過程並無出資,而系爭股票背面所蓋用印文之印章、及使用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同一印章,告訴人本人於開戶時即已知悉,且因認該印章係供大立公司資金運用,且全權由莊慶昌使用,但在82年時莊慶昌已經過世了、告訴人要離開公司,因認還是公司登記的股東,故該印章仍放在公司、供公司使用的乙情。另證人莊文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在58年到你離開公司時,你有無交付印章或是授權公司刻你的印章?)那時候印章都是放在公司那邊,由大哥莊慶昌集中保管,我們相信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47頁);證人莊永昌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法官問:大立公司有用你的名義在銀行開戶?)有。(法官問:帳戶印章呢?)公司管理的。(法官問:是公司的誰保管?)我大哥莊慶昌保管,至於他過世後誰保管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68頁)。併核證人莊文慶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及其他登記之股東均有印章集中由莊慶昌保管,莊慶昌確可自行決定各人名下股份多寡及移轉,告訴人及證人莊文慶等不甚清楚其股份之增資移轉詳情等,足見莊慶昌生前確有使用登記為股東之告訴人及其他人之印章,及可自行決定將各人股份移轉之實質權利,殆屬甚明。
(五)參酌告訴人所登記之大立公司股份緣由,雖據告訴人稱係60年間由其父莊火生所贈與10股及大立公司陸續增資為14萬4千股。惟莊火生於00年0月00日,將其登記大立公司20股股份,僅分別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及其另一子莊永昌,未久於61年間即死亡,而莊火生生前共有9名子女,則其所登記之大立公司股份,若確係其所有,則其此部分財產,在無特殊情況下,理應會平均分配給其所有子女,而非僅移轉登記給告訴人及莊永昌2人。且就證人丙○○在原審亦證稱其父莊火生之股數,係由莊慶昌處理乙情,併以告訴人在偵訊中陳稱其至92年間股份被移轉前,從未自大立公司分配任何股息或紅利,且從未收到大立公司股票。則告訴人倘實際擁有系爭股份所有權,依其所有股份之帳面價值已經不斐,且依告訴人及被告等之陳述,大立公司乃經營良好之公司,則每年應均會有所盈餘,故告訴人即便與被告間具有親近親屬關係,亦豈會容忍在30餘年間均未得任何股息或紅利,及自大立公司發行股票後10年間,均未實際取得股票之情況。至證人丙○○在偵訊中雖另稱有關大立公司設立時資金之來源,係伊與父親莊火生、兄弟莊慶昌、莊文慶等人經營機器加工業務累積賺來的錢所投資云云若屬實情,則大立公司設立時之股份分配,其四人理應均等,甚至依一般社會常情,應會由證人及莊慶昌、莊文慶之父莊火生擁有較大部分股權,而非由莊慶昌擁有390股,莊火生僅擁有20股之理;併依證人即大立公司員工林森樹在偵訊中證稱:伊自58年間起即在大立公司服務至今,而莊火生在大立公司所擔任之工作僅有燒煮開水,從未從事技術性之工作等語。此與告訴人所稱莊火生擁有機械加工技術,並得據此賺取資金投資大立公司一情,顯不相符;且依證人劉清江、魏世祥及周文濱等於偵查中亦一致證稱其等於81年9月22日各取得大立公司2萬股,但均為人頭股東之情節(見95年度偵續字第19號),雖與告訴人係自60年間持股及後陸續增資而增加持股情形有異,然足佐證大立公司之運作多年來確有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股東、續仰賴人頭股東遂順公司運作之情形;且綜上所論,大立公司設立時告訴人之父莊火生應無實際出資,而其所以登記有股份,理應僅考量股東人數暨為莊慶昌之父故而提供名義,故其後雖於60年間移轉部分股份10股登記予告訴人,係因莊火生將死,而由莊慶昌決定將該20股登記予告訴人及莊永昌,能否謂係莊火生所贈而係告訴人實質所有,衡情亦非無疑。
(六)又大立公司曾經多次增資,所需資金均由莊慶昌之個人帳戶撥入,茲摘其情節如下:
⑴71年8月增資56,000,000元共分成3次繳款。71年1月13日
繳納20,000,000元,以現金繳納。71年8月以現金繳納15,600,000元。其中13,000,000元由莊慶昌以支票繳納,另現金2,600,000元,除丙○○之500,000元因由莊慶昌其他帳戶轉入,又因存摺未保存致無法提出紀錄外,其餘6人之2,100,000元均由莊慶昌設於交通銀行台中分行之2323號活存帳中以一筆轉匯至大立公司同一分行1138號活存帳戶內。另外18,400,000元是因公司土地增值重估資本公積轉增資方式直接增入各登記股東名下。
⑵73年3月增資38,000,000元共分2部分增資款。其中22,500
,000元為公司資產重估增值轉成股東名下。另外15,500,000元為以對公司債權抵繳方式。依據大立公司72 年10月1日之「股東以債權抵繳股款明細表」,各筆債權實際上均由莊慶昌交通銀行帳戶匯出,再匯入大立公司同一銀行帳戶。
⑶76年1月增資22,000,000元此次係採以債權抵繳增資款方
式。由莊慶昌交通銀行帳戶分筆,陸續匯入大立公司帳戶內。
⑷77年10月增資20,000,000元此次採現金增資方式。由莊慶
昌交通銀行帳戶提領5,000,000元4次共20,000,000 元,匯入大立公司同一銀行帳戶內。
⑸以上增資紀錄,除資產重估部份外,所有增資股款均由莊
慶昌個人帳戶支付,有大立公司增資前臨時股東會決議錄、董事會決議錄、大立公司各次資本額增加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以及莊慶昌及大立公司之帳戶存摺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8至128頁、第137至141頁、第143至196頁,本院卷㈠第172至222頁)。又莊慶昌曾以交通銀行臺中分行第2323號帳戶之存款繳納75年、80 年、81年個人綜合所得稅,及80年個人房屋稅,有各次存款取款憑條及個人綜合所得稅、房屋稅繳款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2頁),堪認莊慶昌上開帳戶確係由個人使用。則被告2人辯稱大立公司數次增資股款均由莊慶昌獨自支付,告訴人等未曾支出任何金額等語,尚非無稽。
五、按(一)我民法於85年1月26日制定公布信託法前,並無關於信託行為之規定,通常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而言,就外部關係言,受託人固有行使超過委託人所授與之權利,就委託人與受託人之內部關係言,受託人仍應受委託人所授與權利範圍之限制,是受託人在法律上為所有權人,其就受託財產為一定處分行為,完全有效,縱令其處分違反信託之內部約定,信託人亦不過得請求賠償因違反約定所受之損害,在受託人將受託財產移轉信託人前,不能謂該財產仍為信託人之所有。且此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任、信賴受託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因之,信託契約之訂立,性質上須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而我國法制既無信託法之立法(意指信託法制定公布前),則參酌準用民法第550條規定之法理,此項信託關係,自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30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53號民事判決參照),且此項本於信任為基礎之信託關係,於受託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未必能獲得委託人之信任,性質上不能認為與一般繼承之原因相同,而當然的包括繼承此項信託關係,仍認信託關係係對於原受託人之繼承人間繼續存在而不消滅。(最高法院著有72年度台非字第9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04號、83年度台上字第6436號裁判足參)。又(二)按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其實際占有、管理之人仍為借用人,即所謂之「消極信託」,依現行信託法,固不成立信託關係,但如登記名義人同時對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有「積極之管理或處分」之行為時,不論係雙方之合意,或登記名義人單方自願為之(無因管理),即不得謂雙方並無信託關係存在,出借名義人並非為借用人處理事務。又當事人約定,一方以他方名義存款於金融機關,名義人僅單純出借名義,對存款無管理、處分之權,存單、印章、存摺均由借用人持有,借用人並得自由提、存款之消極信託契約,借用人之提款行為,乃權利之行使,無侵害名義人權利可言。於名義人死亡後之提款行為,亦難謂侵害名義人之繼承人之權利。至於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條規定:
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提取被繼承人在金融機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其目的在確保遺產稅之稽徵,尚難據此規定即指借用人之權利行使為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24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亦足參照。(三)參酌上開事證:大立公司自設立登記伊始,告訴人尚屬年幼,並無出資設立之可能,其後因莊火生將過世,該莊火生之股份20股,係經莊慶昌決定將改登記予告訴人及莊永昌各10股、其後增資暨盈餘轉增資如何分配等均由莊慶昌一人決定,實則告訴人未曾出資,而其餘登記股東亦無權置喙餘地,且以彼時告訴人等尚屬稚幼、無謀生能力、亦無從提出如何籌集資金入股之證明,衡酌告訴人及其他登記之股東均有印章集中由莊慶昌保管,莊慶昌生前未曾擅自以該管領之兄弟印章變更各人名下股份,但莊慶昌確可自行決定各股東名下股權多寡及移轉事宜,反觀告訴人未曾出資、其股份取得之緣由、其後甚至不清楚其股份之增資移轉詳情,相較於莊慶昌生前確實際掌控使用告訴人及其他人之印章將各人股份移轉之實質權利,且大立公司數次增資股款均由莊慶昌個人帳戶獨自支付,無從證明其他兄弟曾集中匯款至莊慶昌之上開帳戶支應,而告訴人雖有股東名義,但對股權無管理、處分之實權,且於設立或增資時均未曾支出任何資金、於其兄長莊慶昌死亡後、82年間將離開大立公司時竟未要求公司以公平價格收買其持股等各情綜觀,認告訴人之股東名義、股權登記暨後續增資等節,較符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且與彼時積極信託之無名契約尚屬有間,是被告等辯以告訴人僅係大立公司之人頭股東,參酌所有事證,並非全然無憑。至被告2人辯稱係莊慶昌過世前、交付告訴人等之股票上即蓋有告訴人等之印章,莊慶昌並要求有機會時再移轉至被告甲○○及其子女名下等節,尚屬相吻,且與情理並無相悖,亦非全然不足採信;且因認本件告訴人指述情節既係借名登記,則莊慶昌死亡後,大立公司相關實權及告訴人等人頭股東印章等項,多年來即由被告甲○○把持行使,以遂順該公司之運作觀之,當係被告等欲與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無名契約終止,雙方既有親誼及多年借名關係,竟無從獲致相當金額解決之所致糾葛,然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甲○○、戊○○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形成確切無可懷疑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戊○○確有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既不能證明被告甲○○、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疏未詳查遽予對被告等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2人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據告訴人丁○○(即莊瑞昌)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附表所示被告甲○○、戊○○2人侵占告訴人等之股票價額,計算有誤,蓋本案被告2人所侵占之股票於過戶時,經國稅局核課之稅額為每股新台幣(下同)444元,依此計算本案股票核課總值已高達1億9千多萬元;又本案股票價值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庭函請國稅局重新核定,雖因公司淨值需扣除分派之2億元紅利,然每股價額仍有379元,原審認定之每股價額過低,被害金額之認定已有違誤。㈡又被告2人於偵審期間均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見任何願與告訴人等和解之誠意,犯後態度欠佳,原審僅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告訴人等難以甘服。㈢被告2人所為係連續犯,縱因獲減刑而得寬典,然渠等犯罪所得甚高,原審僅科以得易科罰金之刑,量刑失衡,顯有違誤等語,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至原判決認定被告2人尚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又丁○○前應莊慶昌之要求,開設帳戶供大立公司使用,而分別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下稱中信銀行)開設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告訴人丁○○中信銀行帳戶)、在三信商業銀行國光分行(原為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三信銀行)開設帳號為19429- 4號之帳戶(下稱告訴人丁○○三信銀行帳戶),並以上開放置在大立公司之「莊瑞昌」印章為該2帳戶之印鑑章,而將該帳戶之存摺交付莊慶昌保管。嗣甲○○及戊○○在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際,為製作虛偽之資金流向證明,而於92年12月11日,以甲○○、戊○○、莊大立、莊家和、莊家誠名義共計匯款6393萬6千元至丁○○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惟又無法尋得該帳戶之存摺,明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乃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戊○○於92年12月17日,在中信銀行內,冒用丁○○之名義,辦理上開帳戶之存摺掛失手續,再以丁○○上開帳戶內之6千4百萬元購買中興平安基金,因而在各項過失止付、變更、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之存款人(申請人欄)上偽簽「莊瑞昌」之姓名,並盜蓋「莊瑞昌」之印章,而偽造「莊瑞昌」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復在指示項目為臺幣單筆申購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信託基金申購書)上「委託人兼受益人核對無誤後親簽或簽蓋原留印鑑」欄,及信託資金投資金額及費用銀行帳戶自動轉帳扣繳授權書暨信用卡額度扣帳同意書上盜蓋「莊瑞昌」之印章,而偽造「莊瑞昌」之印文2枚,而分別完成表明丁○○向中信銀行申請補發存摺、丁○○申購中興平安基金6千4百萬元,並同意該款項由丁○○設於中信銀行上開帳戶內扣繳之私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中信銀行職員行使後,再於93年2月16日,冒用丁○○之名義,在指示項目為單筆全部贖回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暨共同基金申購書)上,盜蓋「莊瑞昌」之印章,偽造完成表明丁○○將前述所申購之中興平安信託基金全數贖回之私文書後,持交中信銀行職員行使之,嗣贖回基金所得之6417萬3567元匯入丁○○上開帳戶後,復於同年月17日填具金額分別為1824萬3207元及45 97萬8496元之提款憑證各1紙,並於其上存戶簽章欄及經本人同意無摺扣款處分別盜蓋「莊瑞昌」之印章2次,而偽造完成莊瑞昌要將其上開帳戶內之上開款項,以無摺扣款之方式,分別匯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安聯人壽保險公司以繳納要保人為甲○○之保險費之提款憑證各1紙後,交付中信銀行職員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莊瑞昌、中信銀行關於存款、基金申購贖回業務管理之正確性。」之犯行,因本件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判決被告無罪,則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附表一:莊文慶於91年6月5日原持有股份(4千股)轉讓情形┌─┬──────┬──────┬───────┬───┐│編│轉 讓 時 間 │股 票 號 碼 │轉讓股份數量及│受讓人││號│ │ │價額(新臺幣)│ │├─┼──────┼──────┼───────┼───┤│1│92年11月18日│81-ND-000001│1千股 │戊○○││ │ │ │10萬元 │ │├─┤ ├──────┼───────┼───┤│2│ │81-ND-000006│1千股 │戊○○││ │ │ │10萬元 │ │├─┤ ├──────┼───────┼───┤│3│ │81-ND-000007│1千股 │戊○○││ │ │ │10萬元 │ │├─┤ ├──────┼───────┼───┤│4│ │81-NX-000002│141股 │戊○○││ │ │ │1萬4100元 │ │├─┤ ├──────┼───────┼───┤│5│ │81-NX-000005│859股 │戊○○││ │ │ │8萬5900元 │ │├─┴──────┴──────┼───────┴───┤│ 合計轉讓股份數量及價額 │4千股 ││ │40萬元 │└───────────────┴───────────┘附表二:丁○○(即莊瑞昌)於91年6月5日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編│ 轉 讓 時 間│股 票 號 碼 │轉讓股份數量及│受讓人││號│ │ │價額(新臺幣)│ │├─┼──────┼──────┼───────┼───┤│1│92年11月18日│81-NF-000014│10萬股 │甲○○││ │ │ │1千萬元 │ │├─┤ ├──────┼───────┼───┤│2│ │81-NE-000005│1萬股 │莊大立││ │ │ │1百萬元 │ │├─┤ ├──────┼───────┼───┤│3│ │81-NE-000006│1萬股 │莊家誠││ │ │ │1百萬元 │ │├─┤ ├──────┼───────┼───┤│4│ │81-NE-000034│1萬股 │莊家和││ │ │ │1百萬元 │ │├─┤ ├──────┼───────┼───┤│5│ │81-NE-000035│1萬股 │戊○○││ │ │ │1百萬元 │ │├─┤ ├──────┼───────┼───┤│6│ │81-ND-000005│1千股 │甲○○││ │ │ │10萬元 │ │├─┤ ├──────┼───────┼───┤│7│ │81-ND-000041│1千股 │甲○○││ │ │ │10萬元 │ │├─┤ ├──────┼───────┼───┤│8│ │81-NX-000003│957股 │甲○○││ │ │ │9萬5700元 │ │├─┤ ├──────┼───────┼───┤│9│ │81-NX-000010│135股 │甲○○││ │ │ │1萬3500元 │ │├─┤ ├──────┼───────┼───┤││ │81-NX-000013│223股 │甲○○││ │ │ │2萬2300元 │ │├─┤ ├──────┼───────┼───┤││ │81-NX-000017│685股 │甲○○││ │ │ │6萬8500元 │ │├─┴──────┴──────┼───────┴───┤│ 合計轉讓股份數量及價額 │14萬4千股 ││ │1440萬元 │└───────────────┴───────────┘附表三:莊永昌於91年6月5日原持有股份(14萬4千股)轉讓情形┌─┬──────┬──────┬───────┬───┐│編│ 轉 讓 時 間│股 票 號 碼 │轉讓股份數量及│受讓人││號│ │ │價額(新臺幣)│ │├─┼──────┼──────┼───────┼───┤│1│92年11月18日│81-NF-000013│10萬股 │甲○○││ │ │ │1千萬元 │ │├─┤ ├──────┼───────┼───┤│2│ │81-NE-000001│1萬股 │甲○○││ │ │ │1百萬元 │ │├─┤ ├──────┼───────┼───┤│3│ │81-NE-000004│1萬股 │甲○○││ │ │ │1百萬元 │ │├─┤ ├──────┼───────┼───┤│4│ │81-NE-000032│1萬股 │甲○○││ │ │ │1百萬元 │ │├─┤ ├──────┼───────┼───┤│5│ │81-NE-000033│1萬股 │甲○○││ │ │ │1百萬元 │ │├─┤ ├──────┼───────┼───┤│6│ │81-ND-000002│1千股 │甲○○││ │ │ │10萬元 │ │├─┤ ├──────┼───────┼───┤│7│ │81-ND-000003│1千股 │甲○○││ │ │ │10萬元 │ │├─┤ ├──────┼───────┼───┤│8│ │81-ND-000004│1千股 │甲○○││ │ │ │10萬元 │ │├─┤ ├──────┼───────┼───┤│9│ │81-NX-000004│777股 │甲○○││ │ │ │7萬7700元 │ │├─┤ ├──────┼───────┼───┤││ │81-NX-000012│223股 │甲○○││ │ │ │2萬2300元 │ │├─┴──────┴──────┼───────┴───┤│ 合計轉讓股份數量及價額 │14萬4千股 ││ │1440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