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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28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被 告 壬○○

通訊處:台中郵政65-837號信箱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7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486、25660號、96年度偵字第3536、8936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90、3291、32

93、3295、3297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緝字第3292、32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辛○○如附表三編號2之⑦所示詐欺取財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辛○○被訴如附表三編號2之⑦所示詐欺取財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辛○○其餘上訴部分及壬○○部分)駁回。

辛○○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於民國89年間即因經商失敗致無個人債信,竟仍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其於89年間擔任茂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翔公司)及冠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林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持有各88萬股之股份。於89年4月間,冠林、茂翔公司之負責人癸○○知悉辛○○債信不佳,恐其債信影響公司信用及運作,建議辛○○改以他人名義持股,辛○○乃於89年4月10日將其股份移轉予其妻陳麗秋之胞妹戊○○,以抵償其積欠戊○○之債務,辛○○將股份移轉予戊○○後,明知自己已非冠林、茂翔公司之股東,且若未將此事告知癸○○,癸○○將無從得知,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消極不告知癸○○,仍在冠林、茂翔公司內部及對癸○○以隱名股東自居。嗣癸○○為虛增冠林、茂翔公司資本而向銀行借款辦理增資,因銀行要求股東均需簽署始可撥款,而因不易聯絡辛○○,為圖增資順利,乃在誤認戊○○為辛○○所指派之人頭股東之情形下,未經辛○○同意,即於89年4月29日囑咐當時公司經理陳傳助(已死亡)將戊○○名下股份過戶至其妻阮淑汾名下(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惟癸○○主觀上仍誤認辛○○為實際股東。嗣該2公司增資貸款未成,且於茂翔公司辦理解散後,癸○○仍依戊○○原持股比例折算為現金新台幣(下同)275萬元,扣除公司積欠錢莊債務及辛○○對公司之欠款後,結算其分配款,辛○○可得100萬元,由辛○○於91年9月18或19日擇一日領取。辛○○明知自己已非冠林、茂翔公司股東,癸○○係陷於錯誤才將100萬元股款交付,竟仍消極續為隱瞞,並不爭執股份過戶予阮淑汾之事,而通知癸○○給予股款折算現金,使癸○○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辛○○遂以此消極隱匿方式詐得財物。嗣戊○○於93年至94年間,迭向辛○○查詢股款狀況後,始悉上情(以下簡稱此部分事實為事實一)。

(二)辛○○既無債信,其續行經營工程業務之方式,即以向人借牌標取工程及借用他人支票週轉為主。在借牌標取工程部分,辛○○自92年間起即向慶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慶福公司)借牌,並向負責人丁○○取得慶福公司大小章之副印鑑;亦向宜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德公司)借牌。於94年間,辛○○分別以慶福、宜德公司名義標得工程,因各需約200萬元及1100萬元押標金,辛○○乃四處向陳俋如、唐美雲、郭芬鈴、承德公司等人商借支票相互週轉。其中向承德公司負責人鐘錦霞借款約700萬元時,因鐘錦霞要求需慶福公司名義為支票背書,辛○○明知慶福公司僅係借牌供其投標工程,在以慶福公司名義標得工程外,客觀上並無擔保辛○○個人債務融通債信之義務,且明知借牌實務上,縱然借得他人公司大小章,權限應僅限於可以借牌公司名義投標工程,及使用於工程款之請領,至於以借牌公司名義對外簽發票據、背書等行為,因對他人公司而言,係負擔債務之行為,非在一般借牌權限範圍內,且丁○○交付大小章時,已明確告知為慶福公司之副印,僅得作為工程進度之用。辛○○竟僭稱為慶福公司實際負責人,並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逾越丁○○上揭授權範圍,連續於95年5月25日之前某日起,在如附表一所示支票背面蓋用慶福公司之副印各1枚,用以制作違反本人意思之背書,並交予不知情之鐘錦霞而行使之,以表示係基於慶福公司負責人名義代表慶福公司為背書行為,足以生損害於慶福公司,並因此致鐘錦霞陷於錯誤而同意貸以借款計達1622萬元(偽造背書情節詳如附表一)。嗣對承德公司借款及利息延欠至95年5月間已達1364萬2千元,辛○○明知上揭借牌之權限範圍不及於簽發票據,竟仍基於上揭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意圖供行使之用,連續逾越授權範圍,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日,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蓋用「慶福營造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及偽簽「丁○○」之署押各1枚,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以「慶福營造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共計1364萬2千元,交付鐘錦霞以行使之,致鐘錦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之作為新債清償或供作借款之擔保(偽造本票情節詳如附表二)。嗣經承德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慶福公司始知上情(以下簡稱此部分事實為事實二)。

(三)95年6月間,原即無債信之辛○○財務更趨惡化,對外借款及借用支票漸生困難,然尚有進行中之工程亟須使用支票,辛○○遂圖以其女壬○○名義虛設公司專供開立支票使用,乃指示不知情之壬○○(詳後敘)於95年6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以「承睿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壬○○」名義開立帳戶,於95年6月9日以工程款100萬元充作資本存入,並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股款繳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於同年6月16日持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並以壬○○為人頭股東及董事,而完成「承睿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承睿公司)設立登記,辛○○旋於95年6月12日將股款100萬元提領一空(辛○○違反公司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辛○○嗣又指示壬○○於95年7月6日在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以承睿公司名義開立支票帳戶,以供使用。此一虛設之承睿公司無實際資金,壬○○亦無任何工作,尚屬在學中,且公司成立後從未從事任何登記事項業務,客觀上全無債信及支付能力,辛○○明知此事,竟另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其中⑦部分除外)、3所示時日,持承睿公司支票佯示債信,使丙○○及乙○○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有兌現之可能而足為擔保,致分別交付與票額相當之借款(詳如附表三編號2《其中⑦部分除外》、3)。辛○○復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洽新公司業務代表吳義雄(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以承睿公司名義,分別於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時日,持承睿公司支票交付己○○、庚○○供作擔保,隱瞞無力償債之情事,致己○○、庚○○陷於錯誤,而分別出借款項予辛○○(詳如附表三編號1、4)。辛○○詐借款項得逞後,承睿公司支票於95年9月6日即陸續退票,並於95年9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己○○、丙○○、乙○○及庚○○向辛○○催討無果,始悉受騙(以下簡稱此部分事實為事實三)。

二、案經戊○○、丁○○、己○○、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李焜烺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漏載李焜烺部分)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證人丁○○、鍾錦霞、己○○、李焜烺、丙○○、庚○○、癸○○、林琦敏、戊○○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核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辛○○及其選任辯護人除爭執「股權折現分配表」(附96偵25486號卷第178頁)因屬證人癸○○自行制作而無證據能力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原審卷第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筆錄或文書作成時之情況認有適當性,揆諸上揭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茂翔、冠林公司股權移轉給其妻妹戊○○,及嗣後又收受證人癸○○交付100萬元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89年4月間確實改以戊○○名義持股,然有實際買賣,戊○○並非伊之人頭戶,轉讓代價即係抵償戊○○之債務;而伊向癸○○收取之100萬元並非股款,乃係癸○○因未代償臺銀及臺中商銀之2200萬元,致伊弟弟鄭永煌以自己房屋為臺銀及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遭受拍賣,伊找癸○○談論此事,癸○○始先以100萬元賠償伊之損失,該款並非依戊○○持股比例分配之股金云云。經查:

1、被告辛○○於上揭時地將股款移轉予戊○○後,未告知癸○○,仍以隱名股東自居,嗣冠林、茂翔公司解散後,其明知癸○○陷於錯誤中,其仍隱瞞實情,而向癸○○詐得100萬元等事實,業據證人癸○○、戊○○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詳後述),並有卷附茂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參95偵24932號偵卷《下稱偵一卷》第6頁)、冠林公司股東名簿(同上偵卷第7頁)、經濟部95年9月29日經授中字第09533885170號函、95年8月28日經授中字第095338 30870 號函、95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09501196810號函(參同上偵卷第8-11頁)、冠林公司91年8月22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參同上偵卷第11頁反面-14頁反面)、冠林公司91年9月20日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參同上偵卷第15頁)、冠林公司91 年9月20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簽到簿(參同上偵卷第15頁反面-16頁)、89年4月10日茂翔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被告辛○○出讓予戊○○,參95偵25486號偵卷《下稱偵二卷》第162頁正、反面)、89年4月29日茂翔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影本(有關戊○○讓與案外人阮淑汾,參偵二卷第163頁正、反面)、茂翔公司歷次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參偵二卷第174-176頁反面)、冠林公司股東名簿及董事、監察人名單(參偵二卷第177頁正、反面)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辛○○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先稱:該100萬元並非股款,

係癸○○未代償臺銀及臺中商銀之2200萬元,致伊弟弟鄭永煌以自己房屋為臺銀及臺中商銀設定抵押權遭受拍賣,伊找癸○○談論此事,癸○○才先以100萬元賠償伊之損失,並非依戊○○持股比例分配之股金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嗣又改稱:伊所收之100萬元,係在讓渡之前與伊妻陳麗秋以私人支票向茂翔公司借錢,需要在股權轉讓當中一併結算,然癸○○不與伊結算,後來癸○○要給伊100萬元,伊想說支票還在癸○○手中,債務亦不清楚,當時伊生意失敗,癸○○才拿100萬元給伊做生意,伊才收下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繼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癸○○買伊砂石公司之款項均未付,其時伊經濟不好,癸○○拿100萬元給伊東山再起,此100萬元算是砂石公司之買賣款等語(參原審卷第165頁反面),前後所供不一且差異甚大,其辯詞是否足採,已非無疑。

⑵又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就伊所知戊○○之股票,係被

告辛○○借用戊○○名字登記,係被告辛○○跟伊說的,伊沒有見過戊○○....在伊的認知,戊○○只是被告辛○○之人頭等語(參96偵緝3290卷《下稱偵三卷》第43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辛○○之股份過戶給戊○○乙事,伊是事後才知情,是被告辛○○自己拿戊○○之印章到公司辦理過戶....戊○○股份後來又過戶到伊太太名下,是因為要向銀行借錢,銀行要求股東連保,又係陳傳助在負責,陳傳助說被告辛○○之股份,已經改成戊○○簽名,陳傳助說只要找被告辛○○就可以了,陳傳助說戊○○是被告辛○○找來的人頭....因為找不到被告辛○○簽名,向地下錢莊借錢,利息高,當時很急,所以就先過戶到伊太太的名下,再用伊太太名義保證.. ..公司主持財務的人都以為戊○○是被告辛○○的人頭....給被告辛○○100萬元,因為公司解散後伊扣掉銀行及地下錢莊的錢,將剩下的資金按照股份比例分配....又因中小企業民間借款,通常在報表上看不出來,公司雖然有報表,但不準,所以沒有提出向國稅局清算財務報表,但股東間彼此都知道公司還剩下多少錢,被告辛○○也知道這整個過程....折現分配表的報表有讓被告辛○○拿到,其他股東有拿支票....伊沒有問被告辛○○將股份過戶給戊○○之原因,但事後要向銀行借錢時請被告辛○○簽名,被告辛○○說因現在欠人家錢,不能簽被告辛○○的名字....被告辛○○為何要這樣做,伊沒有問,是陳傳助問的,陳傳助說被告辛○○不能簽,才由伊太太來簽名。陳傳助說被告辛○○怕人家查封,才過戶給戊○○....過戶是被告辛○○本人拿印章身分證請公司小姐送到會計師那裡辦的....而從戊○○過戶到伊太太部分,因為戊○○的印章在公司保管中....在冠林公司及茂翔公司解散時,戊○○之股份已是在伊太太名下,但因伊只是借人頭過戶,目的是為了要借錢,後來錢沒有借成,但伊一直認為被告辛○○是股東,所以分配餘款才把被告辛○○列入....按照分配表,被告辛○○應要分到275萬餘元,要扣到民間借款,所以被告辛○○才只拿到100多萬元....9月18日領100萬元、9月10日領100萬元,是要選擇一天領....分配表被告辛○○為何只有44萬股,因2家公司實際上被告辛○○持股只有44萬股,登記是為要借錢,數字要膨脹....茂翔公司91年以後董事長有變更為伊女兒及王朝旺,是因當時伊及太太信用不好不能借錢....被告辛○○知道要向銀行借錢,戊○○是被告辛○○提出來的,伊不認識戊○○等語(參原審卷第82-85頁),足證對於證人癸○○而言,其主觀上確係誤認被告辛○○為實質上股東;又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辛○○之股份過戶,是伊授權被告辛○○辦理的,但後來過戶給阮淑汾伊不知情,伊也不知道公司解散的事情,從頭到尾伊都沒有拿到折現分配,也沒有人告訴伊已經不是股東,伊於95年想轉賣股票時才發現此事,問被告辛○○,被告辛○○沒有提起伊的股份已經不見,公司增資的事情伊也不知道,而且伊的股份過戶給阮淑汾當時伊的地址沒有更換,股東名冊上都有,他們不可能找不到伊,伊在89年債信上也都沒有問題等語(參偵三卷第77頁),及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被告辛○○向伊借2千多萬元,從88年開始,被告辛○○經營公司不善,才陸續向伊借錢....小額的借款有還,後來無法還,在89年時將冠林公司及茂翔公司股票過戶給伊,伊當時在被告辛○○之茂松地板公司上班,知道冠林公司及茂翔公司是實際在營業的公司。當時被告辛○○欠的錢太多,伊要求要清償,被告辛○○說1家公司有88萬股,共2家,1股10元,共1760萬元....辦理股權過戶是因伊身分證及印章放在公司,被告辛○○拿去辦,被告辛○○辦完後有跟伊說會開股東大會,之後沒接到開會通知,伊問被告辛○○,被告辛○○說癸○○在大陸,會打電話給伊,本件爆發後,伊才知股份被過戶掉了....本件從事發到伊查證前,被告辛○○均未向伊提過股份被過戶,伊也沒有去找癸○○,被告辛○○說癸○○一直在大陸等語(參原審卷第85頁反面、86頁)。綜合證人癸○○及戊○○上開證言,可知被告辛○○對於其股權轉讓予戊○○後,其已非冠林、茂翔公司之股東乙節知之甚詳,且股份之所以在短暫時間內,接連從被告辛○○過戶至戊○○,再過戶至癸○○之妻阮淑汾,原因在於因應銀行融資之要求,尤其從戊○○過戶至阮淑汾部分,對癸○○而言,僅係因臨時找不到被告辛○○所致,戊○○與阮淑汾間並無實際股權轉讓,甚為明顯。又戊○○與癸○○並不認識,亦為戊○○及癸○○所不否認。從而,在癸○○認知中,股份雖然名義上持有人異動,然自始至終,實際上持有人仍為被告辛○○,其認知亦不違常情,故癸○○確實對被告辛○○已非股份持有人之認知,陷於錯誤甚明。因證人癸○○主觀上苟非誤認戊○○僅係人頭,當無平白將公司清算後之結餘款,通知被告辛○○領取之理,足徵被告辛○○所辯,委無足採。

二、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向案外人鍾錦霞借款,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簽發、背書等情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伊向慶福公司借牌,依借牌慣例,慶褔公司將牌借給伊,伊本來即有權利在押標金及工程款上蓋慶褔公司的章,蓋章就是要向案外人鐘錦霞借700萬元給付押標金。且伊從92年間就向慶褔公司借牌,所以丁○○當時就知道伊會用慶褔公司對外借錢,丁○○知道這是要借來做工程的云云。經查:

1、被告辛○○於上揭時地向證人鍾錦霞借款,且向慶福公司借牌,並逾越授權範圍為如附表一、二所示票據之簽發、背書等事實,除被告辛○○上開供述外,復經證人丁○○、鐘錦霞、林琦敏於偵查中結證綦詳,核與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內容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陳俋如之臺中商業銀行臺中港分行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影本及承德公司匯款700萬元至慶福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辛○○雖以前詞置辯,經查:⑴被告辛○○於92年初即因工程上所需,曾向丁○○所經營之

慶福公司借牌,並取得慶福公司之印章,而慶福公司之印章,分為正印跟副印,2組各有大小章,簽署契約、開支票、支票留存印鑑時均用正印,被告辛○○僅取得副印,其持副印用於背書及簽發票據,均未得丁○○之同意,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偵三卷第42、44頁、原審卷第150-152頁),丁○○確未同意被告辛○○得以慶福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已不言可喻,縱被告辛○○使用慶福公司之大小章簽發票據或背書,所借來之款項確係用於工程款,然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定有明文。慶福公司身為發票人及背書人,倘若票據再為流通,慶福公司尚應與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負連帶責任,衡之常情,倘如被告辛○○所言,向慶福公司借牌後,舉凡招標、得標,甚至連工程款之籌措,均得使用慶福公司之名義為之,嗣後均由慶福公司負責,則慶福公司無異將遭受不可預測之風險,甚至可能超出借牌所得之利益甚鉅,顯非借牌之常態甚明,故證人丁○○一再證稱:慶福公司只是單純借牌,伊分得很清楚,將牌出借者就是單純要負擔稅金,其他工程款之籌措,完全不管,必須由被告辛○○自己去負責等語(參偵三卷第44頁),即屬可信,益徵被告辛○○確未經丁○○同意,而逾越授權範圍為簽發票據及背書甚明。

⑵復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

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334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票據債務之發生及權利內容,均從票上文義悉之,此亦為一般使用票據之人,均得通曉之理;而票款使用之目的,與票據權利義務關係無涉,並不會記載於票據上,從而,被告辛○○以慶福公司之大小章為票據行為所借來之款項,到底用於何處,並非借牌者所能控制,其理甚明,益徵借牌者之真意,當僅以其牌照借與他人投標工程,收受借牌之利益,他方面則必須負擔相關稅賦,其借牌之負擔範圍,絕不可能擴大及於工程款之籌措,是以,被告辛○○辯稱借牌當然包括得以慶福公司名義簽發票據及背書乙詞,其不合理之處,至為灼然。

⑶至於被告辛○○曾向丁○○提及鍾錦霞擔任負責人之承德公

司借款已撥入慶福公司之帳戶,並由慶福公司加以兌領乙節,固據證人丁○○確認無訛(參原審卷第150頁反面),惟證人丁○○知悉「錢撥入慶福公司之帳戶」,與知悉「以何人名義?如何商借?以何種方式商借?」,均屬有間,況證人丁○○並證稱該筆款項嗣後由被告辛○○領走等語(參原審卷第150頁反面),亦足見證人丁○○主觀上係認定被告辛○○將以其個人名義所借款項,撥入慶福公司帳戶而已,難認丁○○對被告辛○○以慶福公司名義所為之簽發票據及背書行為,有何授權之意。

⑷被告辛○○又辯稱:丁○○之先生曾向被告辛○○之洽基公

司借牌標工程,也曾使用洽基公司名義提出訴訟等語(參原審卷第150頁反面),雖亦經證人丁○○確認及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84重訴473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然查,借他人商號投標工程,必須使用所借來之商號締約,此乃借牌當然之理,倘業主嗣後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因契約當事人為該借來之商號,當然必須使用該借來之商號為原告,據以提起民事訴訟或為其它「權利之主張」,此與被告辛○○擅自以慶福公司名義為票據行為,將導致慶福公司因而為「義務之負擔」顯然不同。從而,出借牌照供他人為「締約」、「為工程進度報告」、「請款」、「訴訟主張」等,其性質較偏向「權利之主張」,衡之常情,若不得為之,顯然有悖於借牌之目的。反之,出借牌照供他人為「簽發票據」、「在票據上背書」、「為消費借貸以籌措工程款」,其性質為「義務之負擔」,倘當事人間未明白表示,則空言借牌必定包括所有「義務之負擔」均在授權範圍內,其謬誤至為明顯。

⑸關於丁○○於其知悉鍾錦霞向慶福公司發支付命令時,未阻

止被告辛○○繼續使用慶福公司之大小章乙節,據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件是後來鍾錦霞持票向伊要錢,伊才知此事,且事後知道被告辛○○以慶福公司大小章在外面為不法行為時,馬上向被告辛○○反應,請其將大小章歸還,若不歸還即要提告等語(參原審卷第151頁),與常人發現印章遭盜用時之反應相符,且此乃事後之情事,難以推論丁○○於交付印章之時,即同意被告辛○○以慶福公司之名義為票據行為。

⑹本件被告辛○○交付本票予被害人鍾錦霞時,其上已有慶福

公司之印文及丁○○之簽名,被告辛○○並稱是慶福公司負責人丁○○所簽章,此種由陳俋如發票,再由慶福公司背書之支票,鍾錦霞已支領數次,均係被告辛○○拿來換支票,慶福公司是被告辛○○宣稱在做的公司,所以證人鍾錦霞借被告辛○○金錢,專拿陳俋如開立,再由慶福公司背書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鍾錦霞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參偵三卷第78頁),又慶福公司於銀行登記使用於支票之印章,係正印,並非被告辛○○所持有之副印乙節,復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參原審卷第152頁反面),再佐以卷附3張支票影本,慶福公司均係背書人,而非支票之發票人,而支票付款人為金融業者,一般甲存支票用戶均於開戶時,會於金融業者留存印鑑章,以供金融業者判斷是否付款之用,亦為支票使用者所熟知之理。衡之常情,倘借牌之範圍包括得以慶福公司之名義為票據行為以籌措工程款,而支票之使用,亦為票據實務之大宗,則被告辛○○大可直接使用公司之正印為支票之發票行為即可,自無庸大費周章,尚須借用他人支票,再為背書行為而輾轉向他人借款;反之,正足以證明本件被告辛○○係因未得丁○○之授權,始無法以留存於銀行之慶福公司大小章之正印為支票發票行為,而需在支票上以背書方式為之,益徵被告辛○○之行為,確係逾越丁○○授權範圍之行為甚明。被告辛○○所辯依借牌慣例可簽發支票及背書云云,並不足採。

三、事實三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坦承於上揭時地設立承睿公司,並以承睿公司名義簽發附表三所示支票向人調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承睿公司初期所開立之支票均有兌現,其後係因所作之工程未能即時領到工程款,才骨牌效應導致無法將現金存入支票存款戶而跳票,且其中之丙○○、李焜烺部分,係伊自94年間起即向該2人借款換票,伊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云云。經查:

1、被告辛○○以其女壬○○為人頭負責人,於上揭時地設立承睿公司,並於設立登記後即將款股領迄,其明知無債信及支付能力,仍由其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吳義雄佯持附表三所示支票,向證人己○○、丙○○、乙○○、庚○○(下稱證人己○○等4人)佯作支付工具,致證人己○○等4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與票面金額相當之借款,嗣後並均退票而未兌現等情,除被告辛○○上開供述外,復據證人己○○等4人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詳後述),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影本在卷可參(票號、發票日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辛○○雖以上詞置辯,惟查:⑴被告辛○○自承以其女壬○○為人頭負責人,並於公司設立

登記後即將款股領迄,其原因在於急須週轉等語(參原審卷第51頁),足證被告辛○○於95年6月16日前,其經濟能力已出現問題。而附表三所示之支票,其開立時間均係在95年6月16日之後,其時被告辛○○經濟能力既已出現問題,卻又於短暫時間內,大量開立支票向他人借款,其於借款當時,以其不足之債信能力,卻開立顯然不足以兌現清償之大量支票,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⑵又被告辛○○簽發予證人己○○之支票全部均退票,未曾兌

現過,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綦詳(參原審卷第153頁反面),足證被告辛○○於95年8月6、8、14、21日(詳附表三編號1所示)密集開立支票向證人己○○商借時即有詐欺之犯意甚明。又觀之證人己○○於借貸當時,已屆71歲高齡,被告辛○○於短短10餘日內先後簽發鉅額支票高達161萬740元,均無任何擔保,且在被告辛○○經濟已呈窘境,票款是否能如期清償,尚有疑慮下,卻仍利用證人己○○高齡之弱點,不知被告辛○○恐無償債能力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堪以認定。

⑶被告辛○○雖於94年間起即曾向案外人丙○○、李焜烺借款

換票過,然本案如附表三編號2之⑤⑥之2紙支票、編號3之4紙支票均係另開立承睿公司支票向證人丙○○、李焜烺借款,並非先前借款之換票,而被告辛○○先前持他人支票向該2人調現雖曾兌現過,惟被告辛○○另以本案支票向丙○○、李焜烺借款旋遭退票,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證:「被告於94年時就有向我借錢,他在後期以承睿公司的票跟我借錢,之後的票就跳票了」(偵三卷第80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借幾次?)不記得了,每次他借錢都有拿支票給我。(支票發票人是否同一人?)不同,有的是公司票,有的是他女兒開的票,之前他給別人的支票曾兌現過,但兌現後,拿他女兒的票就都退票」、「(這些票是否你剛才所說辛○○女兒的票?)是的,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⑤、⑥所示支票)是直接拿來借款的,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⑦所示支票)是另外1張退票後再拿來換的,退票之發票人我不認識,退票後2、3個月再拿這張來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反面);證人李焜烺於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供證:「承睿公司負責人辛○○係於95年9月20日左右陸續開立該公司支票,支票到期日為95年9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持以向我調借現金,經我事後瞭解該公司支票於95年9月6日即已遭退票,而辛○○竟仍開立該公司向我調借現金,顯有詐欺之嫌」等語(彰化縣調查站卷第7-8頁),於偵查中亦供證:「他當時有提出總共6張客票做擔保並簽立擔保切結書,他又附了1副採購契約給我」等語(偵三卷第41頁),並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擔保切結書影本在卷足參(偵三卷第45-50頁);是此部分核與被告辛○○之前向該2人借款後再為換票之情形有別,衡之常情,倘被告辛○○債信無問題且無詐欺之犯意,其大可依照往例繼續使用「別人之支票」或其他之「公司票」,而無須使用以其女壬○○名義設立之承睿公司支票,且觀之被告辛○○以被告壬○○名義設立公司後即將股款領畢,於95年8、9月間大量簽發該公司支票據向人調現,未幾,於95年9月6日即陸續退票,於95年9月22日即遭拒絕往來,有台中商業銀行96年12月7日中業管字第0967015935號函附承睿公司支票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偵三卷第18-21頁),顯然被告辛○○設立承睿公司之目的,並非在於經營獲利,而係在於利用承睿公司向他人詐取財物。

⑷又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支票,係由案外人吳義雄持向己○

○、庚○○借款,雖據證人己○○、庚○○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證人己○○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無異,然吳義雄係被告辛○○洽新公司之業務代表,倘無被告辛○○之同意或授權,當無可能持被告辛○○所開立之票據向他人借錢之理,且被告辛○○於警詢、偵查乃至審理時,從未否認證人吳義雄上開行為係基於其授權所為,證人己○○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辛○○,並非他出面向我借錢,是他公司業務員吳義雄出向我借的,辛○○退票之後才出面找我談」等語(原審卷第153頁),所證不影響本院上揭認定,併此敘明。

3、本件被告辛○○於債信不良,已明知無清償能力下,卻隱瞞其情,於短短時間內,大量開立票據向他人調現,使證人己○○等4人誤信被告辛○○有清償能力,而陷於錯誤致交付如附表三(編號2之⑦除外)所示之金額,事證明確,前揭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業於94年2月3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被告於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就「事實二部分」中有關附表一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被告辛○○因工程押標金需要,而向鐘錦霞經營之承德公司借款,嗣於95年5月因前所積欠承德公司債務已達1364萬2千元,始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以供借款擔保,已如前述,是被告辛○○就事實一、事實二之犯行,應認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為,自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事實三部分,亦即以附表三所示支票向證人己○○等4人詐欺取財部分,公訴人雖認均係於95年7月1日前所開立,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己○○、丙○○及李焜烺等人明確證述開立之日期,至證人庚○○雖證稱係於95年6月至9月間陸續借款給被告辛○○,惟本件承睿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支票存款帳戶係由壬○○於95年7月6日始申請設立,有上揭台中商銀支票開戶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偵三卷第20頁),是本院認被告辛○○持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用以詐欺證人己○○等4人之日期均係於95年7月1日後,均應適用修正施行之刑法。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1、刑法第201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

(1)、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數額之規定,由銀元1元以上,

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本件就所涉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所定罰金刑,依修正前後規定,其罰金刑之最高額固無變更,最低額則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舊法之規定。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按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況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謂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等詞,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就「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8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關於罰金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2、被告辛○○為上開事實一及事實二等犯行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辛○○就事實二連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3、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牽連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辛○○所犯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即須分論併罰,依修正前刑法,被告辛○○所為之上開詐欺財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即附表一部分)及詐欺取財罪、偽造有價證券罪(即附表二部分)間,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牽連犯。

4、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新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度第1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7781號判例可參。被告辛○○佯作隱名股東於先,詐得約100萬元於後,得款後又未以任何方式告知戊○○,所為顯屬消極詐術。又按在票據法上規定之票據背面簽署,以為背書,係表示對該票據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其以蓋章方式,以代簽名者亦同;倘有偽造該署押(背書)情事,即構成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541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於警詢時供稱:....有700萬元是向承德借,700萬元的部分是東陽或者是北堤工程的履約保證金。

該項債務最後一直拖到95年5月間,連同工程中欠承德的債務及利息,我又重新開了3張本票給承德收持....。等語(偵三卷第32頁),顯屬以新債清償或供作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因此致鐘錦霞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之作為新債清償或供作擔保而借款,自應另構成詐欺取財罪。核被告辛○○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二之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辛○○雖非承睿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惟其利用不知情之被告壬○○充當名義負責人,及不知情之吳義雄持票向人詐借款項,係屬詐欺取財罪之間接正犯。被告辛○○逾越授權範圍而盜用「慶福營造有限公司」、「丁○○」之印文,及偽造證人「丁○○」之署押,分別係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辛○○就前揭事實二部分之多次詐欺取、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辛○○就事實二中附表一部分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二部分所犯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事實三所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辛○○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本件被告辛○○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以消極隱瞞之行為、行使偽造之背書、偽造本票及持形式外觀信用良好之支票而為詐欺取財行為,雖均係觸犯同一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然其詐欺取財之行為手段各不相同,且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於91年間、95年5月間及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5年8、9月間所為,時間上尚非緊密,是本院認應係基於各別之詐欺取財犯意為之(惟事實二部分之詐欺取財則屬連續犯);又公訴人認被告辛○○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及已判決確定之公司法第9條等3罪名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論處,惟本院認上開3罪間尚難認有何方法目的之關係(惟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則與詐欺取財有方法結果關係);又公訴人認被告辛○○就事實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於95 年7月1日前所為,然本院認此部分犯行應係95年7月1日後所為,公訴人上開所認,容有誤會。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基此,被告辛○○上開犯罪時間,雖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在該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然其於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前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5月22日通緝,迄至施行後之96年11月3日始為警緝獲到案,並非自動歸案接受偵查,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考,依上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被告辛○○所偽造如附表二之本票3紙,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而本票上偽造之「丁○○」署押,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故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辛○○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 條、第33條第5款、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辛○○以隱名股東身分詐騙被害人癸○○,並逾越權限以慶福公司名義開立票據及背書,又於設立公司登記後簽發公司支票為附表三所示之詐欺行為,擾亂票據流通之正確性,且未能與被害人和解,暨其素行、智識、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就事實一部分之詐欺取財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就事實二中附表一該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附表二部分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宣告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沒收;另就事實三部分(編號2之⑦除外)之詐欺取財罪,各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辛○○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尚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並就駁回其上訴部分,定主刑部分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八月。

(四)至移送併辦部分(96年度偵緝字第3292、3294號),即被告辛○○詐欺己○○、丙○○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係屬重複之同一事實,法院就此部分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辛○○於95年6月間,已無債信,財務更趨惡化,對外借款及借用支票漸生困難,然亟須使用支票,乃以其女壬○○名義虛設公司專供開立支票使用,指示壬○○於95年6 月7日在合作金庫銀行開立承睿公司帳戶,於95年6月9日以100萬元充作資本存入,並委由會計師出具股款繳足之資本查核報告書,持向經濟部申辦登記,表明股款收足,並以壬○○為人頭股東及董事,而完成承睿公司設立登記。辛○○隨於95年6月12日將存入公司帳戶內之100萬元提領一空。並指示壬○○於95年7月6日於臺中商業銀行以承睿公司名義設立支票帳戶,以供使用。此一虛設公司無任何實際資金,客觀上全無債信及支付能力,辛○○明知此事,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2之⑦所示時日,持承睿公司支票佯示債信,使丙○○陷於錯誤,誤信該支票有兌現之可能,足供借款之擔保,致交付借款40萬元。辛○○詐借得逞後,承睿公司支票於95年9月6日即陸續退票,95年9月22日列為拒絕往來戶,丙○○屢催未果始悉受騙,因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被告壬○○係被告辛○○之女,明知原即無債信之辛○○財務已趨惡化,對外借款及借支票漸生困難,乃與被告辛○○商議,以壬○○名義虛設公司專供開立支票供辛○○使用,並由被告辛○○虛籌資金,以被告壬○○之名義設立後取回。謀議既定,被告壬○○乃與辛○○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被告辛○○先於95年6月9日以工程款充作資本,存入壬○○甫於95年6月7日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戶名承睿企業有限公司籌備處壬○○),被告壬○○明知其並未實際繳納股款,仍同意辛○○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公司股款繳足之公司資本查核報告書,於同年6月16日持向經濟部申辦公司設立登記,以申請文件表明股款收足,並以壬○○為人頭股東及董事,而完成承睿公司設立登記後,旋由辛○○將股款提領一空,足以影響承睿公司經營營利目的所需之資本維持,因認被告壬○○涉有公司法第9條之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原審判決書誤載為幫助詐欺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就被告辛○○詐欺取財部分:訊據被告辛○○就其於附表三編號2之⑦所示時地簽發承睿公司支票予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94年起,即與丙○○借款調現及換票,此支票係先前之調借換票所欠等語。經查,本件支票係被告辛○○前向證人丙○○調現後換票而來,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供證:「(借幾次?)不記得了,每次他借錢都有拿支票給我。(支票發票人是否同一人?)不同,有的是公司票,有的是他女兒開的票,之前他給我別人的支票曾兌現過,但兌現後,拿他女兒的票就都退票。(之前兌現的票發票人是何人?)林琦敏。(辛○○拿林琦敏的票向你借錢是何時的事?)是退票前1年的事,林琦敏的票只有一些,還有別人的票。(《提示偵卷25660號四至十二頁並告以要旨》這些票是否你剛才所說辛○○女兒的票?)是的,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2(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⑤、⑥所示支票)是直接拿來借款的,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按即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之⑦所示支票)是另外1張退票後再拿來換的,退票之發票人我不認識,退票後2、3個月再拿這張來換」等語(見原審卷第154頁背面),核與被告辛○○所辯上情相符,是此部分係被告辛○○先前向丙○○借款後遭退票再行換票之支票,並非於附表三編號2之⑦所示時地另以該紙支票向丙○○借款之事實甚明,則此部分就被告先前借款時,被告是否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施以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致貸予款項,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辛○○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另諭知無罪判決。

四、就被告壬○○部分: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公司法第9條及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等罪嫌,係以被告辛○○之供述,及承睿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年9月11日經中三字第09630921890號書函所附承睿公司95年6月16日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95年9月27日變更登記表及公司章程為其依據。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公司法第9條及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伊父辛○○開這些票要做什麼,亦不知道辛○○將錢領出來,伊僅知道辛○○用伊名字開立公司,並由伊擔任董事,帳戶係被告辛○○叫伊去開的,伊主觀之認知,被告辛○○是正當做生意,至於為何不用被告辛○○之名義開立,伊不清楚等語。經查:

(一)就被告辛○○開立票據部分,依證人己○○等4人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均未見被告壬○○有參與票據開立、交付、借貸事項之協商等行為;且被告壬○○為被告辛○○之女,基於父女間信賴關係,除顯有與社會交易習慣相違之情形外,對於其父即被告辛○○因業務上之需要而要求以其名義設立新公司及開立支票存款帳戶,當不致有所存疑,被告壬○○所供其對於其父即被告辛○○以其名義設立公司之目的並不清楚,但應是正當做生意等語,尚非不堪採信,故被告壬○○是否有幫助詐欺之犯意,即非無疑。

(二)另就被訴違反公司法部分,衡諸被告壬○○於承睿公司設立當時(95年6月間)年僅22歲,尚在就讀大學,故以其當時之身分及社會經驗,對於公司之設立、股款之繳納、公司如何經營管理等涉及公司管理經營之專業事項,亦難認有所知悉;另被告辛○○既供稱承睿公司設立時之股款係由其負責籌措,嗣後也是由其領出供處理其資金之問題,就公司設立之資金來源及流向,被告壬○○既未參與,亦難謂被告壬○○就此部分,有明知公司款股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幫助詐欺及應收股款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對被告壬○○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郭 瑞 祥法 官 林 欽 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背書)明細(行為時均在95年5月25

日前)┌──┬─────┬──────┬───┬───┬────┬─────────┬──────────┐│編號│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人│發票日│金額 │偽造之印文 │備註 ││ │ │(帳號) │ │ │(新臺幣)│ │ │├──┼─────┼──────┼───┼───┼────┼─────────┼──────────┤│ 1 │T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陳俋如│⒎│368萬元 │於支票背面偽造「慶│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臺中港分行 │ │ │ │福營造有限公司」印│ 本各1張(97年度偵 ││ │ │(17965) │ │ │ │文1枚 │ 緝字第3290號,第 ││ │ │ │ │ │ │ │ 107頁反面-108頁) │├──┼─────┼──────┼───┼───┼────┼─────────┼──────────┤│ 2 │T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陳俋如│⒏⒋│388萬元 │於支票背面偽造「慶│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臺中港分行 │ │ │ │福營造有限公司」印│ 本各1張(97年度偵 ││ │ │(17965) │ │ │ │文1枚 │ 緝字第3290號,第 ││ │ │ │ │ │ │ │ 110頁反面-111頁) │├──┼─────┼──────┼───┼───┼────┼─────────┼──────────┤│ 3 │T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陳俋如│⒏⒘│420萬元 │於支票背面偽造「慶│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臺中港分行 │ │ │ │福營造有限公司」印│ 本各1張(97年度偵 ││ │ │(17965) │ │ │ │文1枚 │ 緝字第3290號,第 ││ │ │ │ │ │ │ │ 109頁反面-110頁) │├──┼─────┼──────┼───┼───┼────┼─────────┼──────────┤│ 4 │T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陳俋如│⒏│446萬元 │於支票背面偽造「慶│①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 │ │臺中港分行 │ │ │ │福營造有限公司」印│ 本各1張(97年度偵 ││ │ │(17965) │ │ │ │文1枚 │ 緝字第3290號,第 ││ │ │ │ │ │ │ │ 108頁反面-109頁) │├──┴─────┼──────┴───┴───┴────┴─────────┴──────────┤│合計 │1622萬元 │└────────┴────────────────────────────────────────┘附表二:偽造有價證券(本票)明細┌──┬────┬───┬───┬────┬────┬───────────┬──────────┐│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金額 │受款人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 │備註 ││ │ │(即行│ │(新臺幣)│ │ │ ││ │ │為日)│ │ │ │ │ │├──┼────┼───┼───┼────┼────┼───────────┼──────────┤│ 1 │CH190260│⒌│⒐│540萬元 │承德交通│於發票人欄偽造「慶福營│①本票影本1張(95年 ││ │ │ │ │ │股份有限│造有限公司」、「丁○○│ 度偵字第26443號, ││ │ │ │ │ │公司 │」印文各1枚及「丁○○ │ 第2頁) ││ │ │ │ │ │ │」署押1枚 │ │├──┼────┼───┼───┼────┼────┼───────────┼──────────┤│ 2 │CH190262│⒌│⒐⒏│348萬元 │承德交通│於發票人欄偽造「慶福營│①本票影本1張(95年 ││ │ │ │ │ │股份有限│造有限公司」、「丁○○│ 度偵字第26443號, ││ │ │ │ │ │公司 │」印文各1枚及「丁○○ │ 第2頁) ││ │ │ │ │ │ │」署押1枚 │ │├──┼────┼───┼───┼────┼────┼───────────┼──────────┤│ 3 │CH364626│⒍⒋│⒑⒋│476萬2 │承德交通│於發票人欄偽造「慶福營│①本票影本1張(95年 ││ │ │ │ │千元 │股份有限│造有限公司」、「丁○○│ 度偵字第26443號, ││ │ │ │ │ │公司 │」印文各1枚及「丁○○ │ 第2頁) ││ │ │ │ │ │ │」署押1枚 │ │├──┴────┼───┴───┴────┴────┴───────────┴──────────┤│合計 │1364萬2千元 │└───────┴────────────────────────────────────────┘附表三:承睿公司開立支票持以詐欺取財明細┌──┬────┬───────┬─────┬──────┬────┬───┬───────┬────────────┐│編號│被害人 │行為日 │支票號碼 │付款銀行 │發票人 │發票日│金額 │罪與刑 ││ │ │ │ │(帳號) │ │ │(新臺幣) │ │├──┼────┼───────┼─────┼──────┼────┼───┼───────┼────────────┤│ 1 │己○○ │①⒏⒍ │HKA0000000│台中商業銀行│同上 │⒐⒍│20萬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向上分行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②⒏⒏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⒏│26萬204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③⒏⒕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⒕│27萬12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④⒏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28萬08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2 │丙○○ │⑤⒏⒔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⒔│20萬5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⑥⒏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⒐│20萬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⑦⒐⒌ │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⒌│40萬元 │ ││ │ │ │ │ │ │ │ │ │├──┼────┼───────┼─────┼──────┼────┼───┼───────┼────────────┤│ 3 │李焜烺 │⑧年9月間某│HKA0000000│臺中商業銀行│承睿公司│⒐│74萬8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日 │ │向上分行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0000000)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⑨年9月間某│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⒊│34萬4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⑩年9月間某│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⒍│52萬6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 │⑪年9月間某│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⒛│66萬32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 │├──┼────┼───────┼─────┼──────┼────┼───┼───────┼────────────┤│ 4 │庚○○ │⑫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⒌│28萬4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⑬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⒏│24萬52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⑭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⒒│28萬40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⑮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⒔│22萬08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⑯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⒔│28萬055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⑰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⒚│29萬02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⑱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36萬04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⑲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34萬03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⑳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⒑│25萬05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㉑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⒒⒊│27萬135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㉒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⒒⒊│34萬75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㉓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⒒⒓│27萬33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㉔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⒒⒙│34萬72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 │ ├───────┼─────┼──────┼────┼───┼───────┼────────────┤│ │ │㉕發票日前1 至│HKA0000000│同上 │同上 │⒒│25萬1800元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 │ 2個月間某日 │ │ │ │ │ │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 │ │ │ │ │ │ │處有期徒刑叁月。 │├──┴────┼───────┴─────┴──────┴────┴───┴───────┴────────────┤│合計 │774萬7340元(編號2之⑦40萬元部分應予剔除)。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