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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1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福基被 告 李嘉文被 告 李傳琳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63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諭知丁○○、戊○○無罪部份撤銷。

丁○○、戊○○共同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丁○○、戊○○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綽號小寶、阿宏)曾於民國94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殺人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少上訴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上開傷害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殺人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7月確定,甫於97年5月6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中。甲○○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少訴字第1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3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妨害自由部分再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6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並與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2月確定,甫於

97 年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97年1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己○○得知丙○○曾於93年9月30日在臺中縣沙鹿鎮向丁○○調支票1紙(支票號碼AS0000000號,發票人為丁○○之子戊○○,發票日為93年10月30日,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及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以該支票(下稱為系爭支票)為擔保,向侯潔利(重利罪嫌部分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借款現金20 萬元,因丙○○事後無法清償,侯潔利乃向發票人丁○○、戊○○2人請求清償票款等情,而己○○、許維栢與戊○○係舊識,故戊○○委請己○○幫忙討債,己○○遂表示由丁○○、戊○○父子2人負責約丙○○出面,再由渠等進行催討債務,丁○○、戊○○2人均明知己○○及許維栢等人欲以強暴、脅迫或其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方式進行討債,竟與己○○、許維栢(許維栢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科處罪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丁○○邀丙○○於97年6月10日19、20時許,前來其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住處會面,之後丁○○再打電話通知己○○,而己○○即約與有共同以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之許維栢、蘇昭福(通緝中)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弟」之成年男子等人一同前來丁○○上開處所,許維栢隨即站在丁○○住處門口,負責阻止丙○○離去,而己○○、蘇昭福及「阿弟」則在屋內對丙○○進行討債工作,期間,丁○○在旁要求丙○○打電話向友人拿錢來還償,稍後丁○○藉故外出,因丙○○無法償還借款,蘇昭福及「阿弟」便出手毆打丙○○,直至當晚9時許,己○○遂取出自己所有之電擊棒、手銬(己○○稱已丟棄,未扣案),由「阿弟」持電擊棒毆打丙○○,一邊要求其打電話向他人借款,因丙○○不堪己○○等人毆打,遂向友人借得現金4萬元,並請友人送到丁○○之住處,由己○○收受後,惟因丙○○未能籌得更多款項,己○○、許維栢、蘇昭福及「阿弟」於當晚10時許,將丙○○銬上手銬並押解丙○○上車時,戊○○出現在門口並訊問己○○追討債務情形,己○○表示已拿到現金4萬元,戊○○則請己○○將該筆款項轉交予侯潔利。

之後,由許維栢駕車,將丙○○帶往位於臺中縣沙鹿鎮某訓狗場,並將丙○○銬住在地樁,繼續毆打、電擊,一直要求丙○○打電話借錢償債,因丙○○已無法再籌得款項,且同意於97年6月25日清償餘額,另找友人前來擔保,己○○、許維栢、蘇昭福及阿弟等人始於翌日凌晨1、2時許同意釋放丙○○,由該名友人接送丙○○離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丙○○因而遭己○○等人以前開非方法剝奪行動自由達數小時之久。

二、因丙○○未依約於97年6 月25日償還借款,丁○○及戊○○

2 人知悉丙○○通常會於每星期三或每星期五前往位於彰化縣伸港鄉慈仙宮,而戊○○之友人顏年偉知道如何前往,戊○○、丁○○明知之前請己○○為伊等向丙○○討債,己○○乃以強暴、脅迫方法為之,如再度找己○○為其等向丙○○討債,可以預見己○○亦係援用強暴、脅迫方法向丙○○討債,如己○○又再度以強暴、脅迫方法向丙○○為其等討債,並不違背其本意下,於97年7月22日打電話告知己○○上開訊息,己○○遂於當晚7時許,約許維栢、蘇昭福、甲○○、陳億聰(陳億聰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科處罪刑確定在案)等人在丁○○上揭處所集合後,丁○○、戊○○即請己○○等人再前往彰化向丙○○要債,而許維栢於前往丁○○住處途中,遇到不知情之王珉洲(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少年王00(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調查中)一同前往。渠等在丁○○住處集合後,不知情之顏年偉(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答應丁○○及戊○○,會幫己○○等人帶路去找丙○○,旋由陳億聰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許維栢、顏年偉、王00、王珉洲,另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搭載己○○、蘇昭福,一同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果於當晚8時許,渠等在彰化縣○○鄉○○路○○○號前遇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己○○及許維栢認為機不可失,己○○、許維栢、甲○○、陳億聰及蘇昭福遂萌生共同基於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己○○及許維栢分別立即指示甲○○及陳億聰以一前一後方式,包夾丙○○所駕駛之車輛,丙○○察覺有異,欲迴轉離開,甲○○及陳億聰分別駕車擋住丙○○之車輛,丙○○尋隙欲再度迴轉逃離,己○○見狀立即跳下車,敲打丙○○之車窗、拍打且欲開啟車門,要求丙○○下車,丙○○不敢下車,奮力將車駛離,陳億聰、甲○○旋以高速駕車在後追逐,欲以人多勢眾、包夾圍堵之方法強制丙○○停車、還債。嗣於同日晚間21時許,丙○○將車駛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外,下車向員警求助,始得脫困,並由警當場逮捕車號0車上之許維栢、陳億聰、顏年偉、王珉洲、少年王00,而B車上之己○○、甲○○、蘇昭福等人則趁隙逃逸,嗣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5條定有明文。

本件下列證據經本院提示,被告等人未於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己○○對於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坦承不諱,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坦承於該日97年7月22日晚上七時許與共同被告許維栢、王基福、陳億聰等人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找丙○○。同日晚8時許,發現丙○○人車,丙○○看到伊等後即加速開車逃竄,伊等因而追遂等情。惟辯稱伊是代理丁○○、戊○○二人行使討債之權利,對丙○○亦無施以強暴行為,未使丙○○行無義務之事,不構成刑法第304條之罪責。被告甲○○未到庭,惟據其上訴理由狀坦承97年7月22日當天己○○邀伊陪同找人,出發後才知要到彰化縣伸港鄉找人,8時左右到達彰化縣○○鄉○○路慈仙宮附近,己○○發現丙○○人車,告知要找的人就是該人,但丙○○看到己○○立即將車掉頭離開,己○○要求伊開車擋在丙○○車前,但丙○○仍駕車離去,其後伊等車追遂丙○○之車等情不請,惟否認有強制罪責,辯稱:伊只是負責開車,對其他事情不清楚,且伊未下車,自無施強暴行為,亦未使丙○○行無義務之事。被告丁○○則辯稱:於97年6月10日,是己○○委伊請丙○○出面協商,中途其有事出外,並不知己○○、許維栢等人有以妨害丙○○行動自由方式討債云云。97年7月22日伊等並不在案發現場,也不知道己○○等人會駕車以高速行駛追逐告訴人所駕駛車輛並加以攔阻云云。而被告戊○○辯稱:本件是己○○問伊票是誰的,伊告訴己○○如此而已,所發生之事情,伊均未參與云云。惟查:

㈠被告己○○犯罪事實一部份:

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內容,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維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不諱,情節互相吻合,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己○○此部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己○○、甲○○共犯犯罪事實二部份:

被告己○○於原審坦承於該日97年7月22日晚上七時許與共同被告許維栢、王基福、陳億聰等人分乘二部自用小客車前往彰化縣伸港鄉找丙○○。同日晚8時許,發現丙○○人車,丙○○看到伊等後即加速開車逃竄,伊等因而追遂丙○○,復於原審供認是我叫甲○○將車擋在丙○○車子前等語(見原審卷第214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甲○○於上訴理由狀坦承97年7月22日當天己○○邀伊陪同找人,出發後才知要到彰化縣伸港鄉找人,8時左右到達彰化縣○○鄉○○路慈仙宮附近,己○○發現丙○○人車,告知要找的人就是該人,但丙○○看到己○○立即將車掉頭離開,己○○要求伊開車擋在丙○○車前,但丙○○仍駕車離去,其後伊等車追遂丙○○之車等情及於警詢中自白於97年7月22日晚上8時30分,其與許維栢、王泯洲、顏年偉、王宏維等人分乘A、B車至彰化縣○○鄉○○路慈仙宮附近,對丙○○所駕駛之車輛進行攔截欲進行討債,而當時A車係其所駕駛乙節相符(詳見甲○○於97年9月3日警詢筆錄),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7年7月23日偵查中證述:「因6月25日我沒有辦法籌到

16 萬元,我一直都不敢回家,昨天他們不知怎麼打聽而找到我,我車子剛剛開到廟,情形不太對,有人暗示我,他們要來找我,我看到他們的車子,不知後面還有1部,前面那部車看到我要調頭走,就逆向擋住我的前面,後面那部車子也開過來擋住我的後面,因與前面車子有30公分空隙,故我的車子左轉,那一部車也追過來擋在我前面,我就再調頭回來就碰到許維栢的車,他們車跳3個人下來,要開我車門,敲車窗,有1個人擋在前面,我開車往前衝,調頭往分駐所跑,他們開車在巿內追我,1部在我旁邊,以8、90公里速度闖紅燈追我,我衝到派出所門口停下來,他們停在派出所前

30 、40公尺的紅綠燈等,警員跑出來看我,我向他說前有2部車要押我,警察叫巡邏過來,就在前面抓到他們1部車」等語亦大致相符,足徵案發當時甲○○所駕駛車輛係以時速

80 、90公里高速追逐告訴人,並闖紅燈,欲攔下告訴人討債,途中甚至逆向阻擋告訴人所駕車輛,以此方式強制告訴人償還債務,故被告甲○○事後否認其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己○○、甲○○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㈢被告丁○○、戊○○共犯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被告丁○○於原審對於97年6月10日晚間,是由其負責約丙

○○至其住處,再打電話請己○○等人至其住處對丙○○進行討債等情供認不諱,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維栢於偵查中證述:「是戊○○的爸爸叫我們4人去他家」及「(問當時戊○○的爸爸有與你們一起討債?)那時他爸爸有跟丙○○說話,好像是叫丙○○打電話給朋友拿錢,那是手銬還沒拿出來,電擊棒已經拿出來了」等語(見偵查卷第頁),依許維栢上開所述及前揭自白內容,當時許維栢到丁○○家後,隨即在門口看守,阻止丙○○離去,而己○○、蘇昭福及「阿弟」等其中一人已拿出電擊棒,丁○○已知丙○○已遭剝奪行動自由,仍在旁要丙○○打電話向友人拿錢,況且己○○等人與丙○○並無債務,而係丁○○打電話通知己○○等人前來幫忙討債,故丁○○對己○○等人以妨害自由方式向丙○○追討債務應有認識,被告丁○○事後否認之詞,顯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維栢於97年7月23日偵查中證述「小寶說

票是戊○○的,是戊○○委託的……」,並於97年7月29日偵查中證述「(問於97年6月10日你與綽號阿宏、阿弟及阿猴3 名男子一同在戊○○家,把丙○○打一頓之後,又把他用手銬銬起來,並把他載到沙鹿鎮一個養狗的工寮,並用電擊棒電他,目的是為了要幫戊○○討債?)是我與阿宏,阿弟與阿猴一起去的,是為了要替戊○○討20萬元的債,當天討到4萬元,錢被戊○○拿走,是丙○○叫朋友拿4萬元到戊○○家」等語。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亦證述:「(問你是否在97年6月10日與許維栢及另外綽號阿猴、阿弟,你們4人拿電擊棒及手鍺銬去電丙○○及毆打丙○○?)本來是戊○○在他家委託我去討債……那時我沒有看到戊○○的爸爸」等語。又查,被告戊○○於97年10 月8日偵查中亦供述「(問他們要打丙○○從你家押到訓狗場時,他們出去時你剛好要回來,你有看到他們要把人押出去並且你有和己○○講話?)是,我問己○○,丙○○錢有沒有跟他們處理,他們說4萬有拿到,我知道他們要把人帶走,但我不知道他們要把人帶到哪裡」等情,依常情而言,戊○○若事先不知己○○及許維栢剝奪丙○○行動自由之目的係為幫其追討債務,又豈會向己○○追問討債之情況,且戊○○上開供述內容核與己○○及許維栢上開證詞相吻,足證許維栢、己○○及戊○○上開所言均非虛言。再者,於97 年6月10日,告訴人在戊○○住處遭己○○、許維栢、蘇昭福及阿弟等人剝奪行動自由後,再持電擊棒毆打告訴人討債,告訴人遂請友人當晚拿4萬元償還一部分債務,依該4萬元為何人拿去?如何處理?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許維栢所述該款項係戊○○所拿取(詳如許維栢上開前述),共同被告己○○亦於97年9月3日偵查中證述「丙○○有借到4萬元,戊○○當場叫我把4萬元拿給侯潔利,4萬元拿進來時戊○○也在」等語,又證人侯潔利於97年10月7日偵查中亦證述:

「戊○○曾經叫一個我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在中港路的麥當勞給我」等語及當庭指認該名不認識的年輕男子即為己○○等語,綜上所述,足見己○○確實依戊○○之指示,要將丙○○所交付之現金4萬交付予侯潔利,故被告戊○○與己○○、許維栢、蘇昭福及阿弟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應可認定。⒊此外,復有戊○○提供系爭支票1紙扣案在卷可參。綜上所

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丁○○二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㈣被告丁○○、戊○○共犯犯罪事實二部分:

查被告己○○、甲○○與共同被告許維栢、蘇昭福、陳億聰等人前往彰化縣伸港鄉,共同高速駕車在後追逐及包夾圍堵之方法脅迫丙○○停車、還債等情,犯有強制未遂有如前述,而己○○、甲○○等人之所以犯下前開罪責,乃因丁○○、戊○○二人為對丙○○討債而找來使用強暴、脅迫方法為他人討債之己○○等人為渠等討討債,且己○○等人先前已對丙○○為強暴、脅迫行為討債(即犯罪事實一部份),丁○○、戊○○對己○○等人討債之方法係以強暴、脅迫方法為之自不能諉為不知,乃因丙○○未依約於97年6月25日償還借款,丁○○及戊○○2人又於97年7月22日打電話告知己○○上開訊息,己○○遂於當晚7時許,約許維栢、蘇昭福、甲○○、陳億聰等人在丁○○上揭處所集合後,再前往彰化向丙○○要債,則己○○等人再度找丙○○討債,非以和平手段討債,自亦為被告丁○○、戊○○二人所得預見,而參之被告丁○○、戊○○共同犯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共同被告己○○、甲○○等人其後以強暴、脅迫手段使丙○○行無義務之事,顯不違背丁○○、戊○○二人之本意,是以本件被告丁○○、戊○○二人對於犯罪事實二部份雖未在現場,但其事先找己○○等人前來再度對丙○○討債,即有未必故意存在,應論以共謀之共同正犯,被告丁○○、戊○○二人否認犯罪,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二人此部份犯行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論述:

㈠、核被告己○○、丁○○、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犯罪事實二部份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未遂罪。

㈡、被告己○○、丁○○、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妨害自由罪部分與共同被告許維栢、蘇昭福及共犯「阿弟」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己○○、甲○○、丁○○、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強制未遂罪,與共同被告許維栢及陳億聰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己○○、甲○○等人以高速追逐及攔阻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方式來追討債務,已著手於強制罪之實行,因未攔阻成功,以致追討債務未果,乃屬未遂犯,被告丁○○、戊○○同應依未遂犯論處,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甲○○有事實欄內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先加後減)。

四、原審以被告己○○、丁○○、戊○○三人所涉犯罪事實一部份及被告己○○、甲○○所涉犯罪事實二部份罪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戊○○、丁○○、己○○、甲○○等人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達解決戊○○與告訴人務之目的,即以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方式討債,事後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己○○、甲○○等人再以攔車之強暴方式進行討債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度甚巨,而涉案情節以己○○為最重,惟犯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己○○部分定應執行刑,其餘被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系爭支票非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另為沒收宣告,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己○○上訴意旨以關於犯罪事實一部份原審量刑過重,犯罪事實二部份伊未下車不構成強制罪,被告甲○○上訴意旨以伊未施強暴、脅迫手段,亦未使丙○○行無義務之事,所為不構成強制罪云云,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五、關於被告丁○○、戊○○所涉犯罪事實二部份,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有如前述,原審以被告丁○○、戊○○犯罪不能證明,為諭知其二人此部份無罪,即有未當,檢察官之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份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丁○○、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均僅為達解決戊○○與告訴人務之目的,即以妨害自由方式討債,事後告訴人未依約履行債務,又再度找己○○等人再對丙○○以強脅手段討債,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撤銷改判部宣告刑與上訴駁回部份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刑法第302條部份得上訴。

犯刑法第304條部份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 302 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