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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2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重訴字第3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詹宏偉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俊欽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張庭禎律師鄭志誠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邱清蘭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采誼指定辯護人 韓銘峰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作國選任辯護人 林伸全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徐進發指定辯護人 許盟志律師被 告 劉賴宗指定辯護人 陳昭宜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358號、97年度重訴字第4716號、98年度重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320號,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88、24638、27126號、98年度偵字第11541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23788、24638號、98年度偵字第4825、4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詹宏偉共同殺人及所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詹宏偉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其他上訴均駁回。

詹宏偉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事 實

一、邱俊欽、邱清蘭係張國鍾之異姓弟妹,張國鍾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四「生效日期」欄所示時間,投保各該表列保險,且各該保險之保險費自承保日起,均由邱俊欽以支票或信用卡或現金方式支付。

二、邱俊欽於民國(下同)96年6月間,搬至臺中縣○○鄉○○村○○路○○巷○號,與邱清蘭及張國鍾共住。邱俊欽因積欠民間新臺幣(下同)四、五百萬元之債務,邱清蘭亦積欠一、二百萬元之債務,均缺錢花用,復與邱俊欽因不滿張國鍾遊手好閒,不斷向家人索取生活費用,又為謀取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鉅額保險金及若以自小客車撞死張國鍾後尚可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遂共同起意買兇殺害張國鍾,推由邱清蘭負責尋找下手行兇之人。邱清蘭乃向其鄰居友人林采誼提及此事,經林采誼居間聯繫後,邱清蘭與傅作國合意以五百九十萬元為代價(其中一百五十萬元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由傅作國找人以製造假車禍真殺人之方式,共同遂行殺害張國鍾再詐取保險金之計謀(下稱「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而為實施上開犯罪計劃,傅作國經由友人介紹,在徐進發(前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遭撤銷緩刑,自92年2年18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 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位於臺中縣○○鄉○○路○段○○○ 號之按摩店,結識徐進發及詹宏偉,並告知渠等有業主欲製造假車禍殺害張國鍾以詐取保險金之計劃,且應允徐進發可朋分報酬一百萬元、詹宏偉可分得報酬一百五十萬元,徐進發、詹宏偉聽聞事成之後代價頗豐,均同意參與。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與詹宏偉即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接續以下列手段,逐步實現殺人之目的:

㈠於97年1月17日,由詹宏偉駕駛徐進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吉普車,搭載徐進發,尾隨張國鍾。在臺中縣之清泉崗附近,由詹宏偉駕車撞擊張國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隨即離去,惟張國鍾倒地後雖受有臉部開放性傷口、臉、頭皮及頸之挫傷(眼除外)、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但經送往大雅清泉醫院就醫後,並無大礙(下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

㈡復於97年1月24日20時30分許,由詹宏偉向順豐小客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於租車後至翌日(25日)21時許返還該車前之某時,由詹宏偉駕駛上開租得之自小客車,傅作國另駕駛一部車,一同前往張國鍾住處附近,勘察地形(下稱「第二次勘察地形」,公訴人誤為詹宏偉與傅作國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號-WD號吉普車尾隨張國鍾,伺機要自後追撞張國鍾所騎乘之車輛,而以此方式著手殺人之犯行,最後因跟丟張國鍾而未得逞)。

㈢之後,於97年1月25日至28日前之某時,詹宏偉偕同友人劉

賴宗前往徐進發之按摩店,與傅作國、徐進發討論於97年1月28日「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分工細節,劉賴宗在知情後,竟亦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同意參與。經渠等商討結果,決定由詹宏偉租車搭載劉賴宗,而徐進發、傅作國則各自駕駛車輛,由詹宏偉先駕車撞擊張國鍾,若未撞死,再由徐進發、傅作國依序追撞張國鍾,以達殺人之目的。迨97年1月28日15時許,詹宏偉先向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係不知情之謝志宏),並於同日18時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搭載劉賴宗,徐進發另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在臺中縣○○鄉○○路之圳堵營區即張國鍾住處附近等待,傅作國則在距張國鍾住處不遠之臺中縣○○鄉○○路○○○巷○○號自家居所觀察張國鍾之動向。不久,張國鍾從住家出門,傅作國即於同日18時17分、26分許,接續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采誼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向鄰近張國鍾住處之林采誼確認張國鍾已出門後(起訴書誤為係林采誼撥打給傅作國),立即通知詹宏偉、徐進發,並自家中駕車出發前往張國鍾住家,確認張國鍾確實有出門,以依原定計劃執行。同日18時30分許,詹宏偉在等候處見張國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現後,隨即駕車搭載劉賴宗尾隨在後,沿臺中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中平路圳堵營區旁之電桿中平幹11處,即自後加速追撞張國鍾,未料,張國鍾遭撞擊倒地後並未立即死亡,徐進發在後見狀,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快速駛近張國鍾,並撞擊之(公訴人誤為輾過張國鍾),而後迅速離去;傅作國行抵前開肇事現場,先在現場簡單指揮交通,並確認張國鍾已死亡後,即先駕車離去。而詹宏偉在追撞張國鍾後,與劉賴宗立即下車查看(公訴人誤認劉賴宗亦離去),詹宏偉並隨即於同日18時30分45秒撥打110報警,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警方陳明其為車禍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嗣張國鍾送醫後,仍因上開車禍造成頭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於同日18時3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下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

三、在張國鍾被撞斃後,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與劉賴宗為按原定計劃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保險之理賠金及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以利朋分,乃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邱俊欽親自或指示不知情之吳月麗,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申請日期,以自己、邱元鴻及邱元政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向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詐稱張國鍾因車禍意外死亡,而申請理賠;另由邱清蘭於附表編號五所示申請日期,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詐稱張國鍾因車禍意外死亡,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因上開四家保險公司均不知前述假車禍真殺人之計劃,皆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給付理賠金日期」,將表列「給付金額及方式」欄所載金額匯至邱俊欽、邱元鴻及邱元政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共計一千九百五十萬六千零五十八元(起訴書加計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退還溢繳保險費四萬零一百二十三元,總金額誤為一千九百五十四萬六千一百八十一元)。邱俊欽、吳月麗及林采誼隨即以現金、轉匯、轉存方式提領上開保險金(詳如附件資金流向表),邱俊欽將約八百萬元之保險金交付邱清蘭,而林采誼自邱清蘭處分得十二萬元,另將邱清蘭分三次所交付之買兇報酬二百五十萬元、一百九十萬元、一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九十萬元,除扣除傅作國積欠林采誼之五十萬元外,餘均轉交傅作國。由於詹宏偉並未撞死張國鍾,傅作國遂未依原約定報酬給付詹宏偉一百五十萬元,而僅交予詹宏偉價值二十五萬元之車輛一部及每次三千至五千元不等合計十幾萬元之現款;另支付徐進發九十萬元(其中十萬元又向徐進發借用,故徐進發實拿八十萬元);劉賴宗則未分得任何利益。嗣因詹宏偉未能領得原先約定之全數報酬一百五十萬元,乃透過不知情之友人居間與傅作國、邱清蘭等人協調,在場與聞者認事有蹊蹺,遂向警方檢舉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告邱俊欽辯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只是把伊後來知道的情

形說出來,筆錄卻記成伊事前知道,且伊無負債,偵查中檢察官問到「為何要買兇」時會回答欠四、五百萬元等語,是警察叫伊說有欠四、五百萬元,就照警詢筆錄陳述就好,檢察官會從輕量刑云云。然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應訊時之筆錄記載,單從各該筆錄問答所顯現之形式上紀錄內容,並查無警方或檢察官有何出於利誘或以不當誘導方式取供之情狀。尤以被告邱俊欽亦自承:製作警詢筆錄時,警察只是希望伊訊問時配合一點,並沒有跟伊說要怎麼回答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106頁反面),辯護人亦辯護稱:調查員對於重要問題之詢問,均先告以多種答案後,由被告邱俊欽選擇,被告邱俊欽在未為明瞭及思索下,即以事後所知之過程回答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㈡第57頁),可知警方詢問被告邱俊欽時,並無以誘導之不法方式,取得被告邱俊欽自白之情事。再者,被告邱俊欽之選任辯護人經拷貝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應訊光碟後,經自行勘驗結果,對於被告邱俊欽各次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之記載內容,亦未發現有記錄不實,或曲解被告供述意旨,或被告邱俊欽係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之具體事證。則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劉賴宗辯稱:伊於警詢時會供稱知情,是因為警察說要

按照詹宏偉的陳述,才不會變成偽造事實,多一條罪,故於偵查中,也不敢跟檢察官說警詢時是按詹宏偉所講的來陳述,且誤以為自己在上開車禍發生時,有坐在詹宏偉車上,算是被強制參加,且後來也知道是假車禍,故認為自己這樣也有參與,才會於偵查中認罪云云。但查,被告劉賴宗於97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係當日13時40分許至15時20分許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佐曾漢潮詢問、小隊長林憲聲紀錄;被告詹宏偉於當日之警詢筆錄則係16時許至18時25分許,亦由偵查佐曾漢潮詢問、小隊長林憲聲紀錄之事實,有該二份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警卷第1至5頁、第9至14頁),由於偵查佐曾滿潮、小隊長林憲聲不可能同時製作被告劉賴宗、詹宏偉之警詢筆錄,故可確定被告劉賴宗之上開警詢筆錄,係早於被告詹宏偉之前開警詢筆錄而製作,被告劉賴宗辯稱:是警察要伊說的跟詹宏偉一樣,否則會多一條偽造事實的罪云云,已與筆錄之記載不符。另再比對被告劉賴宗及詹宏偉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及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劉賴宗就自己在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幾日即已知情並參與之過程、細節,均供述綦詳,許多情節在被告詹宏偉之前開警詢筆錄、97年10月8日之偵訊筆錄中,均未曾提及,顯無被告詹宏偉之陳述可資參考,準此,被告劉賴宗上開所辯,更屬無稽。此外,又查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劉賴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或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之情事,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㈢被告林采誼於警詢時關於其是否為被告邱清蘭與傅作國間之

中間人、被告邱清蘭給付之十二萬元是否為其擔任中間人之紅包等節,與其於審理時之供述或證詞不符。但審酌警方在接獲證人K01之檢舉後,循線追查結果,因認被告林采誼涉有重嫌,故持搜索票,於97年10月8日至被告林采誼位在臺中縣○○鄉○○路○○巷○○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與掌握之線報資料相符之行動電話一支,被告林采誼因而前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製作二份警詢筆錄,有偵查報告(97年度聲監字第927號卷第6至8頁)、法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警卷第112至115頁),依被告林采誼之前開二次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任何跡證顯示被告林采誼有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以其他不正之方法取供,致反於真意而為陳述之情事,堪認該項警詢筆錄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可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查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偵查中,均已係成年人

,於檢察官訊問時應答均正常,亦查無渠等六人遭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狀,則被告邱俊欽以外之其餘六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申請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理賠金,及如附件之資金流向表等事實,均據被告邱俊欽、邱清蘭坦承不諱,復為被告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林采誼所不爭執,又經告訴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具狀指訴綦詳(97年度偵字第24638號卷第1至4頁),另經證人吳月麗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31至33頁),並有被害人張國鍾之全戶基本資料、法務部-保險犯罪防治通報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壽險公會投保紀錄查詢表、如附表所示投保及申請理賠資料、彰化商業銀行新明分行函附之邱元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邱俊欽臺中郵局池上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邱俊欽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帳戶之分戶交易明細表、邱元鴻楊梅高榮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提款單(以上附於97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第10、16、151至153、156至276、300、304、311、317、322、325、328、381至384、387、404、409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額通貨交易登錄及補建資料交易(以上附於警卷第54至58頁)附卷可稽,堪認定屬實。

三、次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及犯罪事實欄三關於領得如附表所示

理賠金之經過,被告邱俊欽、邱清蘭、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朋分情形,暨本案查獲之過程等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邱清蘭、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於原審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

⒉被告詹宏偉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時所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係證人謝志宏所有放在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之車輛,業據證人謝志宏於偵查中結證無訛(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38頁),並有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J6-9028號自小客車)在卷可憑(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41頁)。又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現場之情形,亦經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即證人李塗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22至23頁)。被告詹宏偉並自承追撞被害人張國鍾後,與同案被告劉賴宗立即下車查看,其並隨即撥打110報警等情。而被害人張國鍾於97年1月28日因該車禍造成頭胸部外傷,導致顱內出血及胸腔出血,於97年1月28日18時36分許傷重不治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附於97年度相字第171號卷內)存卷可查。

⒊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之查獲經過,則經證人K01(年籍詳卷

)於偵查中就居中協調被告詹宏偉與傅作國、邱清蘭間本案報酬而懷疑其中涉有不法,乃向警方檢舉之情形,具結證述綦詳(97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第423至425頁),並有偵查報告(97年度偵字第3307號偵查卷第5、6頁)及警方於接獲證人K01檢舉後之蒐證照片(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50至55頁)在卷可佐。此外,尚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以上附於97年度他字第3307號卷第9、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清泉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車禍現場照片(以上附於97年度相字第171號卷內)、順豐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車契約(0082-SC號自小客車)、清泉醫院函附之被害人張國鍾病歷資料(以上附於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㈡第31至40頁、第93至99頁)、行動電話通信監察譯文(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20至36頁、警卷第61、62頁)附卷可稽。

㈡被告詹宏偉於原審97年11月20日訊問時,對於第一次撞傷被

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跟丟被害人張國鍾之發生先後,供述之次序雖與前揭犯罪事實欄認定之次序先後顛倒,另就所使用之車輛亦為迥異於前揭犯罪事實之陳述(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0頁反面),但經原審函調被告詹宏偉向順豐小客車租賃公司租車之資料及被害人張國鍾被撞受傷至大雅清泉醫院就醫紀錄後,被告詹宏偉業於98年3月17日原審審理時更正供述如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㈡第117頁反面),核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之陳述相符,堪信被告詹宏偉嗣後更正之供詞方符實情,足以採信。

㈢被告徐進發於原審審理時雖供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

時,詹宏偉係駕駛伊所有之上開吉普車,伊則另外開一輛承租之車子云云(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37頁)。但被告詹宏偉、傅作國於原審則均供稱:詹宏偉係駕駛徐進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搭載徐進發,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0頁反面、第33頁反面),渠二人就此部分之供述一致,參以被告徐進發既亦承認被告詹宏偉係駕駛其所有之上開吉普車,則被告徐進發一同搭乘前往,顯較合於情理,縱使被告詹宏偉、徐進發要各自開車,亦以由被告詹宏偉另外承租車輛,被告徐進發駕駛自己所有之上開吉普車,較符常情。因此,應認被告詹宏偉、傅作國之上開供述,方合於事實,堪予採信。

㈣公訴人雖認被告徐進發駕車向前輾過倒地之被害人張國鍾等

情,被告詹宏偉亦供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時,伊原本只是撞傷被害人張國鍾,馬上下車報警,卻見原本跟在伊車後之徐進發立刻駕車倒車輾過被害人張國鍾云云(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0頁反面),但被告徐進發已堅詞否認,辯稱:伊只是將車子開靠近被害人張國鍾,想要將之壓傷,伊不知有無壓傷,依檢察官相驗時並沒有在被害人張國鍾身上發現別的車子的痕跡或輪胎痕跡,尤其伊開的是吉普車,如果輾過被害人張國鍾,不可能不留下痕跡,可知伊並未輾過被害人張國鍾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36頁反面、第37頁)。經觀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相字第171號卷中之相驗筆錄、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並無跡證顯示被害人張國鍾有遭吉普車輾過之事實,則公訴人以被告詹宏偉之供述,而遽認被告徐進發有駕車輾過被害人張國鍾,已非可採。且被告劉賴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詹宏偉駕車撞倒被害人張國鍾後,伊與詹宏偉均立即下車,原本伊要走過去看,但有一部吉普車衝過來,因為燈光很刺眼,所以沒有看到撞到的情形,但有聽到車子撞擊的聲音,該吉普車經過後,被害人張國鍾原本坐立著的就躺下來,該吉普車就跑掉了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2頁反面),堪認被告徐進發駕駛上開吉普車快速駛近被害人張國鍾後,確有碰撞到被害人張國鍾,而非輾過被害人張國鍾,應臻明確,足以認定。

㈤被告邱清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陳述,然又辯稱

:伊只與林采誼協議殺害被害人張國鍾以領取保險金,但事前對於林采誼是以何種方法、找何人所為及行兇次數均不知悉,對於林采誼與傅作國之協議亦不知情,故對於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事實,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121、122頁)。但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邱清蘭係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起議者,並委由被告林采誼代尋行兇者,與行兇者間之聯繫事宜,亦均委由被告林采誼處理,對於行兇者於何時、如何執行上開犯罪計劃,係全權交由行兇者決定及執行,被告邱清蘭本身並無特別之指示,而被告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察地形之作為,並未超出被告邱清蘭原所委辦之犯罪計劃,或逾越被告邱清蘭委託之意旨,顯仍在被告邱清蘭原本之殺人犯意內,是關於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察地形,被告邱清蘭仍應就該二部分行為負責。

㈥被告邱俊欽否認共犯上開犯行,辯稱:①伊事先不知情,伊

與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劉賴宗均不認識,本案進行過程中,亦未參與任何謀議。伊是於97年1月28日發生車禍,且提出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之保險理賠申請後,理賠金即將核撥下來時,邱清蘭才告知係透過林采誼製造假車禍來請領理賠,伊心裡很掙扎,因為已經失去一個大哥,如果報警,就會再失去一個姊姊,就選擇不報警,仍然去請領理賠金。②十五年前投保時,伊父親就安泰、喬治亞這兩份保險有表示希望留一份給邱清蘭,故伊於請領保險後,才會將其中一份六百五十萬元之保險金給邱清蘭云云。而被告邱清蘭於審理時亦附和之,供稱:伊事前並沒有告訴邱俊欽要把被害人張國鍾做掉來請領保險金之事,是97年1月28日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後,才告訴邱俊欽是伊叫人把被害人張國鍾做掉之事情(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8頁、本院上重訴字第30號卷㈡第44頁反面、第45頁);另被告林采誼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想說邱清蘭、邱俊欽是姊弟,應該會知道本件假車禍真殺人之計劃,又聽邱清蘭說邱俊欽有欠地下錢莊錢,才自己聯想,於警詢及偵查中答稱邱俊欽亦有參與,實際上伊不知道邱俊欽有無參與本案,邱俊欽也沒有跟伊提過此事等語。但查,被告邱俊欽如何與被告邱清蘭共謀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且第一次係撞傷被害人張國鍾,97年1月28日則將被害人張國鍾撞死,並以被害人張國鍾因車禍意外身亡為由,請領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保險理賠金,又受被告邱清蘭委託辦理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保險理賠金之領取手續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於97年10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迭次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坦承不諱(警卷第46至50頁、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81至84頁、原審聲羈字第1563號卷第9至10頁),核與被告林采誼、邱清蘭於偵查中(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106至110頁、第120至123頁)、97年10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原審聲羈字第1563號卷第9至10頁)所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又觀諸被告林采誼、傅作國、邱清蘭、邱俊欽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70至86頁),可知被告傅作國發現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推由被告詹宏偉以一般車禍過失致死案件承擔,可能已遭警懷疑案情不單純,遂於97年8月20日上午10時7分28秒傳送簡訊:「小妹,事態之嚴重無法用電話講,有空跟她(指邱清蘭)出門,約個地方見面再聊了」等訊息給被告林采誼,被告林采誼旋於同日上午10時7分58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邱清蘭(未接通),被告邱清蘭再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13秒撥打電話給被告邱俊欽(未接通),之後被告邱清蘭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40秒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邱俊欽,對話如下(被告邱清蘭下稱「蘭」,被告邱俊欽下稱「欽」):

蘭:剛剛「小慈」(指林采誼)打電話來好像說狀況不太

好!她可能馬上來我這裡啦欽:這樣喔蘭:嘿啊欽:啊狀況不好現在要怎處理?蘭:現在聽她看怎樣講啊!她只講這樣而已啊!欽:她有過去就對了!那是到底是誰抓的(指揭發檢舉)

?蘭:不知道啊!現在就是還不知道欽:這樣啊蘭:現在就是知道狀況不好!就...可能她會來我家!我

就快回來了欽:好!啊妳跟小慈講!... 我沒跟她接觸!妳知道喔!蘭:有啦!我昨晚就有跟她講了啦!到我這裡斬(停?)

啦欽:嘿啦之後,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54秒,被告邱清蘭又撥打電話給被告邱俊欽,告以「我現在一個小時要跟阿國(按指傅作國)見面」等語。依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邱俊欽對於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顯非事前不知情。雖被告邱清蘭在本院作證:所謂「到我這裡斬」,意思是說因為這件事情是我做的,與邱俊欽無關,當然是說到我這裡斬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30號卷㈡第45頁),但被告邱俊欽若真不知情而全無關涉,豈需特別交代被告邱清蘭要跟被告林采誼講清楚「我沒跟她接觸」等語?被告邱清蘭又怎可能會回稱:「到我這裡斬啦」等語,是被告邱清蘭所謂「到我這裡斬」之語,其用意明顯是在安撫被告邱俊欽,如果被告邱俊欽被追究責任,被告邱清蘭將予承擔,只會到被告邱清蘭為止,不會再牽扯出被告邱俊欽。是以上開通聯內容,更足以佐證被告邱俊欽、林采誼前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邱清蘭於偵查中及渠三人於97年10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所為關於被告邱俊欽亦有共同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陳述,不僅互核一致,且確有所據。況且,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對於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於何時、如何萌生犯意、如何開始找人執行計劃、犯罪之動機等,均供述明確,倘若被告邱俊欽未參與上開犯罪計劃,僅係於97年1月28日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後,聽聞被告邱清蘭之轉述,當無可能就上開犯罪計劃委由被告傅作國實施前,如何與被告邱清蘭生起犯意、如何開始找人執行計劃、犯罪動機等細節,亦詳予供述。而涉嫌殺人,罪責重大,將受嚴厲之司法制裁,當可預見,衡情,被告邱俊欽若真無參與上開犯罪計劃,絕無可能甘冒自己身陷囹圄之風險,故意虛捏自己亦有共同謀議、參與之假象。且被告邱俊欽若只是聽聞被告邱清蘭之轉述,而非自己亦有共同參與,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法官為羈押訊問時,有多次機會可以自清,詎被告邱俊欽竟不曾就自己涉案加以澄清,甚者,在檢察官訊問時更自承:「我知道做錯了,但是沒辦法,我缺錢」等語。綜上種種,堪認被告邱俊欽前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於97年10月8日羈押訊問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邱俊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並辯稱:伊對外並無負債,在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積欠四、五百萬元,並非實在,伊無殺害張國鍾、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云云,並請求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查個人之信用紀錄,而經本院函查結果,依該中心函覆(本院上重訴字第30號卷㈡第32頁),固無被告邱俊欽負債之資訊,惟此僅係透過一般、正常交易平台產生之金融債信紀錄,至於被告邱俊欽有無向非法管道之地下錢莊或民間為借貸,則非該中心所能知悉。查被告邱俊欽於97年10月8日在警局接受調查,被詢及所領用之保險金分別花在何處時,答稱:「我總共自己收到約一千一百萬元左右,大部分用在房屋款三百八十萬元,車子部分八十萬元,定存約一百六十萬元,其他的錢用於生活上的支出還有清償債務,清償債務部分約有一二百萬元,我尚有兩三百萬元的債務尚未清償」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78頁反面),又於偵查中稱:「(為何要買兇?)因為我跟我姊姊邱清蘭都缺錢負債。我欠人家四、五百萬,邱清蘭說他欠人家一、二百萬,我們為了保險金就買兇」等語(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81頁),則其在警詢及偵查均已直承欠債四、五百萬元,為了保險金才買兇無誤。按檢察官有訊問被告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多有保障之規定,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律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被告邱俊欽就其在檢察官偵查時所言欠私人債務四、五百萬元之供述,既無從證明欠缺可信性,則其所言因欠債圖謀被害人張國鍾之保險金而買兇之殺人動機,自屬可信。其謂無詐領保險金之動機云云,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邱清蘭、林采誼於審理時均改為有利於被告邱俊欽之前開所述,顯均係迴護被告邱俊欽之虛詞,均不可採。被告邱俊欽確有共同謀議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並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理賠金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㈦被告林采誼雖否認共犯上開犯行,辯稱:①邱清蘭、傅作國

原本就認識,不需伊居間聯絡,渠等聯絡本案製造假車禍事宜之情形,伊均不知情,其間談到三百五十萬元之報酬,亦非伊幫忙撮合。且伊雖知邱清蘭要用假車禍殺被害人張國鍾,但以為只是開玩笑,是到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後才知悉。②97年1月28日18時許,伊並未撥打電話通知傅作國確定被害人張國鍾已從住家出門之事。③邱清蘭給付伊十二萬元,其中八萬三千元是向伊借用之喪葬費,另三萬元是伊幫邱清蘭償還向案外人劉麗鳳借二十萬元之利息,剩下的是幫伊壓驚,並非伊居間幫忙邱清蘭聯絡製造假車禍的報酬。④詹宏偉、徐進發、劉賴宗均不認識伊,足見伊未參與假車禍殺害被害人張國鍾之謀議計劃及行為,且以邱俊欽領得約八百萬元之保險金,傅作國取得五百九十萬元報酬等金額相較,伊收取十二萬元顯不成比例,足顯伊非本案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故伊在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斃後,幫忙交付贓款五百九十萬元予傅作國,至多成立刑法第349條之贓物罪,並不構成殺人罪或詐領保險金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縱認伊於邱俊欽、邱清蘭詢問有無門路找人對被害人張國鍾製造假車禍後,有將訊息轉達予傅作國知曉,所為傳遞訊息之行為,應僅係殺人罪之預備行為,僅成立刑法第271條第3項之預備殺人罪。但查:

⒈被告林采誼確有共同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

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負責與被告傅作國聯繫,並因居中聯絡,而自被告邱清蘭處拿取十二萬元之紅包等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中及97年10月8日原審羈押訊問時,迭次就與前揭犯罪事實相符之情節,坦白承認(警卷第41至45頁、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106至110頁、原審聲羈字第1563號卷第9至10頁),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己於偵查中關於檢察官訊問「車禍是真或假」之回答(97年度偵字第23788號卷第107頁)均實在等語,且補充稱:96年中旬在邱清蘭家中,邱清蘭談到要讓被害人張國鍾受傷,後來,於96年11、12月間,因傅作國要求追加汽車強制責任險一百五十萬元,才變成要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且因傅作國有積欠伊款項,故原本即約定伊可從要付給傅作國之報酬中,扣除應償還伊之金額。期間,伊雖曾反悔,但因傅作國要求伊與邱清蘭要支付一百五十萬元之報酬(按此部分為被告傅作國所否認),伊不得已只好繼續做下去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16頁反面、第217、218頁反面),核與被告邱俊欽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邱清蘭於偵查中、被告傅作國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與前揭犯罪事實之供述,大致相符。被告邱俊欽更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邱清蘭告知係透過林采誼製造假車禍來請領理賠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4頁反面),又被告邱清蘭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到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後,因詹宏偉前來向伊催討報酬,才知本案是委託傅作國做的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㈡第

53、54頁),核與被告傅作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96年5月間,林采誼拿被害人張國鍾之照片及被害人張國鍾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向伊提議要製造假車禍,後來才說一定要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才可以領到保險金,本案並非邱清蘭出面委託,報酬也是伊與林采誼商談的,在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伊從未與邱清蘭聯絡過此事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219頁、卷㈡第49頁、第50頁反面),再參之卷附被告林采誼、邱清蘭、傅作國間之通信監察譯文,均係由被告傅作國與林采誼聯絡,或由被告林采誼與邱清蘭聯絡,並無被告傅作國與邱清蘭聯絡之紀錄。足見被告林采誼辯稱:未居中聯絡本案犯罪計劃云云,顯與前開事證相悖,自無足取。

⒉被告邱清蘭於審理時供稱:林采誼從未將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交給伊使用(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107頁),復否認於97年1月28日案發當天,有將被害人張國鍾騎機車從住家出門之訊息通知林采誼等語。查被告傅作國始終供稱:97年1月28日18時許,是林采誼將被害人張國鍾已出門之訊息告知伊,並非邱清蘭(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33頁反面、第219頁、卷㈡第46頁反面、第47頁),核與卷附之通信監察譯文紀錄相符。本院再參之被告林采誼之住處與被害人張國鍾之住家鄰近,顯示第三次作案前之97年1月28日18時17分、26分許,被告傅作國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林采誼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係由被告林采誼就近監視被害人張國鍾,並向被告傅作國告知張國鍾確已從住家出門之訊息無誤,故被告林采誼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8日18時許是由邱清蘭在使用,非伊與傅作國通話,伊未告知傅作國有關張國鍾已從住家出門之訊息云云,顯不實在。

⒊被告邱清蘭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是向其他朋友借喪葬費

,並未向林采誼借八萬三千元的喪葬費,且伊未欠劉麗鳳二十萬元,不需要還利息,林采誼根本沒有幫伊還三萬元的利息給劉麗鳳。伊會給林采誼十二萬元,是因為林采誼幫伊找人來撞被害人張國鍾,向伊要的紅包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107頁),已指陳該十二萬元係給予被告林采誼找人撞被害人張國鍾之報酬無訛,被告邱清蘭嗣後雖改稱:十二萬元是返還伊帶朋友去林采誼處打牌所積欠之款項云云(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㈡第53頁反面),但與被告林采誼上開所辯之喪葬費及利息款並不相符。況被告林采誼關於此筆十二萬元部分,是在起訴後於原審審理中才加以辯解,衡情,該筆十二萬元若真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無關,被告林采誼為何於最初警偵訊時,不立即據實陳明,竟遲至審理時始為表白?且被告林采誼就此筆十二萬元之辯解,又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從而,應認被告林采誼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伊因幫忙邱清蘭處理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事宜,故由邱清蘭給付十二萬元的紅包等語,係屬實在,堪予採信。

⒋被告林采誼顯有參與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

金之犯罪計劃之謀議,並分擔找尋行兇者(即被告傅作國),及居中擔任被告邱清蘭與傅作國之聯繫工作,事後又朋分十二萬元,足見其就上開犯罪計劃及實行,確與被告邱俊欽、邱清蘭、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及劉賴宗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保險理賠金申領手續,雖非由被告林采誼辦理,但既屬上開犯罪計劃之終極目的,被告林采誼仍應就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負共犯之刑責。

㈧被告劉賴宗辯稱:①被告詹宏偉、徐進發、傅作國在原審之

陳述,均未言有將本案殺人計劃告知被告劉賴宗,伊所以被扯入,只是傅作國一時找不到原本要與詹宏偉同車之「阿益」者,故而臨時由詹宏偉找伊頂替,安排伊坐在詹宏偉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上,伊什麼事都不用做,並無知悉整個計劃之必要。②97年1月27日伊雖有與詹宏偉至徐進發之按摩店,但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表示有重要事情要談,叫伊先到外面,伊只聽到渠等談論詹宏偉要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之類分錢的事情,因為傅作國是做園藝造景的,伊以為是在談論做工程事,並無事前謀議之情。③詹宏偉有告訴伊有一小條可以賺零用錢,伊詢問要做什麼,詹宏偉並未說明時間、內容、可賺多少錢等細節,因為那幾天伊均與詹宏偉在一起,故於97年1月28日車禍發生當日,詹宏偉只告訴伊要去辦事,沒有說要製造假車禍撞死人。且伊雖坐在詹宏偉所駕車上,但有小睡一下,後來聽到車子碰撞聲音,才爬起來看,被害人張國鍾已跌倒,伊與詹宏偉即馬上下車,詹宏偉並打電話報警。④車禍發生後,詹宏偉、傅作國因分錢的事發生爭執,詹宏偉才告知伊上開車禍就是先前所提小條的工作,伊方知上開車禍是製造出來的,且事後並未分贓云云。但查:

⒈被告劉賴宗確有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前幾日,與被

告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共同謀議,並於97年1月28日分擔坐在被告詹宏偉所駕車上,予以陪同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劉賴宗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97年10月8日羈押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在警局說,案發前三、四天詹宏偉邀我...,討論分工細節...,詹宏偉尾隨追撞... 駕駛一部白色車輛離開等語,是否實在?)是的」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08頁),則依常理,倘若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之供述有任何與事實不合之處,自不可能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迭次承認自己於警詢時之陳述為真。又被告詹宏偉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97年1 月28日駕車載劉賴宗在下午6點多時去撞被害人張國鍾之前,有跟劉賴宗說要帶他去賺一筆錢等語,雖又稱沒有向劉賴宗說要賺什麼錢,是等做完後,住在傅作國家裡時才跟他說的(指假車禍真殺人)云云(本院上重訴字第30號卷㈡第46頁反面、第47頁),然被告詹宏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於97年1月27日帶劉賴宗到徐進發之按摩店之前,即有告訴劉賴宗要帶他去賺錢,之後,在徐進發之按摩店,是由徐進發、傅作國跟劉賴宗說明,伊沒有明確跟劉賴宗說要做什麼,但有詢問劉賴宗要不要跟,如果不要跟就回去,劉賴宗說好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142頁反面),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前一、二天,伊與劉賴宗均在徐進發處,傅作國、徐進發均有問過劉賴宗要不要參加本件計劃,伊也有詢問劉賴宗之意願,劉賴宗本來有猶豫,但後來還是參加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10頁反面、第213頁),而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事關人命,原本要由被告詹宏偉佯裝係一般車禍,而由被告詹宏偉承擔過失致死罪責,為免事跡敗露,自以愈少人知道愈好,若被告劉賴宗不知情,被告詹宏偉不會無故邀約被告劉賴宗同行,更不可能於97年1月28日追撞被害人張國鍾時,讓被告劉賴宗搭乘同車而犯案。加以被告劉賴宗在97年1月28日前幾日均同進出,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後,亦出借自己名義,供被告詹宏偉買車登記使用,顯見兩人情誼匪淺,被告詹宏偉更供稱:有明確告知劉賴宗若無意參加,就不要跟隨等語,足徵被告詹宏偉無構陷被告劉賴宗之動機及必要。故倘非被告劉賴宗確實有意參與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計劃,被告詹宏偉應無設詞誣攀被告劉賴宗之可能。再者,被告劉賴宗於警詢時曾供稱:詹宏偉有說要分一份報酬給伊等語(警卷第13頁),被告詹宏偉於原審審理時則結證稱:是傅作國說要分一份報酬給劉賴宗(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13頁反面)。衡情,若被告劉賴宗完全不知情,被告傅作國、詹宏偉豈需將自己冒著殺人犯罪之報酬,朋分予不相干之人?基此,益顯被告劉賴宗前於警詢、偵查中暨原審97年10月8日羈押訊問時所為參與犯罪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⒉被告傅作國於本院審理時雖具結供稱:「(你在地院時有講

,我只知道劉賴宗要參與,他到底要參與什麼?)因為這件事我只跟詹宏偉講,之前都是透過阿益跟詹宏偉、徐進發、劉賴宗聯絡,這件事是因為阿益後來沒有出現,詹宏偉要求要再找一個人,我跟他說你找什麼人不關我的事。(你本人有無承諾過要給劉賴宗任何報酬?)我有跟詹宏偉講過,詹宏偉跟我說他跟劉賴宗算就好了。(詹宏偉97年1月27日是否有帶劉賴宗去徐進發的按摩店?)是。(詹宏偉說你有跟劉賴宗說明要做什麼事情?)我沒有跟劉賴宗說要做什麼事情。(你是否有說要分一份報酬給劉賴宗?)我是有跟詹宏偉這樣講。(為什麼要這樣講?)詹宏偉跟我說,如果阿益沒有出現,他要請劉賴宗坐在他旁邊,我有說那報酬方面怎麼算,詹宏偉說這個部分他再跟劉賴宗算」等語(本院上重訴第30號卷㈡第47頁反面至48頁),被告徐進發亦供稱:伊沒有跟劉賴宗談到本件假車禍撞死被害人之事,伊不清楚劉賴宗有無與詹宏偉、傅作國談過云云(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37頁反面、卷㈡第106頁),但渠二人均只在撇清自己有跟被告劉賴宗談及與上開犯罪計劃之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有關之事宜,被告傅作國並推諉給被告詹宏偉,被告徐進發則推卸給被告詹宏偉及傅作國。此等消極否認自己有向被告劉賴宗說明上開犯罪計劃之供述,並非否定被告詹宏偉有明確告知被告劉賴宗關於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罪計劃之情事,尚無從資為任何有利於被告劉賴宗之徵憑。

四、綜上所陳,被告七人被訴前揭殺人及詐欺取財罪證明確,犯行均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㈠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故被告邱俊欽、邱清蘭雖均未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察地形部分,及與被告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劉賴宗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有直接之聯絡,被告林采誼亦未與被告徐進發、詹宏偉、劉賴宗等人有直接之聯絡,但既均在實行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依前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第二次勘察地形,及被告七人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就第二次勘察地形部分,僅屬殺人罪之預備行為,已為後續之實施殺人行為即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謂:被告詹宏偉與傅作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吉普車尾隨被害人張國鍾,係伺機要自後追撞被害人張國鍾所騎乘之車輛,而以此方式著手殺人之犯行,最後因跟丟張國鍾而未得逞云云,但被告詹宏偉於原審審理時已加否認,辯稱:該次沒有要跟蹤被害人張國鍾,當日也沒有看到被害人張國鍾等語(原審重訴字第4716號卷㈠第20頁反面),且除被告詹宏偉、傅作國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證渠等二人關於此部分之自白為真,難以遽認被告詹宏偉、傅作國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跟丟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此行既只在勘察地形,即難認已著手於殺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不能以殺人未遂罪論處,公訴人就此部分指已著手於殺人之犯行,即有未洽。再者,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雖有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但均係為達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所接續實施之不同手段,侵害同一法益,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在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後,係共同另行起意,方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此由被告傅作國受託執行此一「假車禍真殺人」之犯罪計劃後,對於要找何人共同違犯、如何實行等細節,不曾與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商議,益可證之,是應認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所為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均為接續犯,皆屬單純一罪。公訴人認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就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係另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亦有未合。

㈡核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被告劉賴宗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部分,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又被告詹宏偉於第三次追撞被害人張國鍾後,隨即撥打110報警,並陳明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表明願意接受裁判,此有其警詢及報案資料在卷可稽,雖被告詹宏偉當時陳明之肇事經過,並未言明係假車禍真殺人,但自首以告知犯罪為已足,行為人只要以自己之行為為申告內容,而足使刑事追訴機關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即為已足,並不以申告內容與事實真相完全相符為必要,故如自首者為過失致人於死,事實上為故意殺人時,仍應認為自首。本件公訴人在未查悉被告詹宏偉與其餘六名被告係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前,原雖以被告詹宏偉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97年度交易字第358號受理後,經追查及審理結果,認上開車禍實係被告詹宏偉與其餘六名被告共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被告詹宏偉就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犯行,應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因而變更其起訴法條,予以審理,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詹宏偉就其殺人行為,仍發生自首之效力,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七人就犯罪事實三所載詐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保險理賠金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七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邱俊欽、邱清蘭申請如附表所示保險理賠及領得理賠金之時間雖有先後,且申請之對象不只一家保險公司,但均係為達同一「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而向不同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應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數舉動,在刑法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七人之一詐欺取財犯行,同時致使被害人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紐西蘭商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騙給付理賠金,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七人所犯殺人既遂罪及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徐進發前於85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0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五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間另犯竊盜罪,遭撤銷緩刑,於92年2年18日入監執行,於92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3年4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皆為累犯,除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均依法加重其刑。

㈢⒈原審就被告詹宏偉部分雖予論科,惟查該被告對於第三次

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行為,合於自首規定,已如前述,乃原判決未予論敘減輕其刑,顯有未合,該被告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就該被告共同殺人部分提起上訴認為量刑過輕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不當,即應就該被告共同殺人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該被告為財淪為殺手,製造假車禍殺人,惡性重大,惟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十三年示懲。

⒉原審就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徐進發、

劉賴宗等六人部分及被告詹宏偉關於詐欺取財部分,適用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4款、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

⑴被告劉賴宗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係貪圖報酬,為財而殺人,至為可議,但其之所以會參與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乃因案發前幾天均與被告詹宏偉在一起,一時失慮,而應被告詹宏偉之請求,於97年1月28日被告詹宏偉駕車碰撞被害人張國鍾時,陪伴在旁,以壯膽量,所分擔之工作甚微,且並非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取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之初,即共同參與,而係迨被告傅作國、徐進發、詹宏偉已在討論於97年1月28日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細節時,才於案發前二、三日之某時,決意加入,且事後並未分得任何報酬,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不重,則以被告劉賴宗犯罪之原因、涉案程度,及所為與被害人張國鍾被撞死亡之關聯性等等,綜合以觀,認就被告劉賴宗所犯殺人既遂罪部分,縱量處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十年,依一般社會通念,仍有罪刑不相當之不適當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殺人罪部分,酌減其刑後,就共同殺人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

⑵被告邱俊欽、邱清蘭前雖均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但為共同謀求鉅額保險理賠金,不顧人倫,狼狽為奸,殺害自己兄長,且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中,係居於出錢買兇之業主地位,惡性重大,影響社會風氣至鉅,再考之犯後被告邱俊欽本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但於審理時卻翻異前詞,飾詞狡辯,被告邱清蘭雖能坦認犯行,但就被告邱俊欽涉案部分,則於審理時予以迴護,未就案情完全吐實,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共同殺人部分均處無期徒刑,暨依刑法第37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均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⑶被告傅作國前雖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徐進發則為累犯

,均正值青壯年,竟不思進取,為財淪為殺手,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惡性重大;被告傅作國、徐進發在本案「假車禍真殺人」以詐領保險理賠金之犯罪計劃中之角色、分工情形、朋分利得之多寡等,再考之被告傅作國、徐進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傅作國共同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就被告徐進發共同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十四年六月,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

⑷被告林采誼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雖未親自行兇,但與被害人張國鍾未有任何過節,竟居間聯繫買兇殺人事宜,惡性重大,但分得之報酬非多,再考之被告林采誼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共同殺人部分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共同詐欺取財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

⑸被告詹宏偉詐欺取財部分,審酌其無前科及詐領保險金

僅取得三十餘萬元之款項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⑹以上被告邱俊欽、邱清蘭、傅作國、徐進發、林采誼、

劉賴宗等六人部分及被告詹宏偉詐欺取財部分,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公訴人對之上訴謂被告等量刑過輕及被告邱清蘭、林采誼、傅作國、詹宏偉上訴謂量刑過重,以及被告邱俊欽上訴否認犯罪,均無可採,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被告詹宏偉所犯共同殺人與詐欺取財二罪,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示懲。

又被告等共同詐騙安泰人壽公司保險金部分,係被告等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詐騙數家保險公司之數舉動之一部分,為想像競合犯,已說明如前,原審就該部分亦已一併裁判;至安泰人壽公司於97年3月3日匯入被告邱俊欽帳戶之款項,則為安泰人壽公司退還溢繳之保險費,非本件詐欺取財罪詐得之保險金,公訴人上訴意旨指原審就此部分漏未裁判,非可採取。另被告等二次駕車殺害張國鍾及一次勘查地形,為殺人行為之接續犯單純一罪,已如前述,公訴人上訴謂非屬接續犯,應分別論罪云云,亦非可採,均應予駁回。

⒊扣案物均不宣告沒收:

⑴被告詹宏偉雖被查扣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郵政儲金金

融卡四張、車禍和解書一張、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具、NOKIA牌行動電話一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111頁),但前開金融卡、PANASONIC牌行動電話一具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車禍和解書則非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⑵被告傅作國雖被查扣如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

11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有人欄標註「傅作國」所示之物,但除扣案之WINⅡ手機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其餘扣案物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WINⅡ手機一支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⑶被告徐進發雖被查扣如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

1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但除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其餘扣案物均與前揭犯罪事實無關,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前開SIM卡一張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⑷被告邱清蘭雖被查扣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

且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⑸被告林采誼雖被查扣如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

1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除其中行動電話一支係供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聯絡之用外,其餘扣案物均非供前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使用或所得之物,核與刑法第38條沒收之要件不合。扣案之前開行動電話一支雖供作聯繫本案假車禍真殺人計劃之用,但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

⑹被告邱俊欽雖被查扣如97年度警聲搜字第4546號卷第

13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但均非供前開犯行所用或預備供使用或所得之物,非屬違禁物。

⑺以上之物,原審認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均無不合。

⒋公訴人雖請求就被告七人均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前

強制工作。然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公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七人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查無被告七人有合於前開宣告強制工作要件之情狀。另按被告邱俊欽、邱清蘭既均經判處無期徒刑,需終身監禁,永久與社會隔離,亦無再施以矯正處分之必要,原審就公訴人此部分所請,未予准許,並無不合。

⒌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詹宏偉所為第三次撞死被害人張國鍾之

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被告詹宏偉為遂行殺人計劃,另有前揭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犯罪事實,且與前揭論罪科刑之殺人既遂罪間,有接續犯(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部分)、吸收犯(第二次勘察地形)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被告詹宏偉所犯屬於單純一罪之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犯行,一併加以裁判。公訴人另就被告詹宏偉所為第一次撞傷被害人張國鍾及第二次勘察地形之犯行,追加起訴,顯係重複起訴,原審已就此部分另以98年度重訴字第832號為不受理判決,併此敍明。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41號被告邱俊欽詐欺案件與該等業經起訴之97年度偵字第23788、24638號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陳 欣 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殺人罪部分,得上訴。

詐欺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保險公司 │保險險種 │保額(新臺幣)│生效日期 │受益人(與張國鍾關係)│申請理賠者 │給付理賠金 │給付金額及方式││ │ │ │ │(民國) │ │及申請日期 │日 期 │(新臺幣) │├──┼─────┼─────┼───────┼──────┼───────────┼──────┼──────┼───────┤│一 │美國安泰人│壽險 │3,000,000元 │83年6月25日 │第一順位:邱俊欽(弟)│邱俊欽於97年│97年3月17日 │2,963,845 元匯││ │壽保險股份│ │ │ │ │1 月31日提出│ │入邱俊欽池上郵││ │有限公司臺│ │ │ │第二順位:邱元政 │申請 │ │局帳戶 ││ │灣分公司 ├─────┼───────┤ │(姪子,邱俊欽之子) ├──────┼──────┼───────┤│ │ │意外傷殘保│4,200,772元 │ │ │邱俊欽於97年│97年3月7日 │4,237,028 元匯││ │ │險 │ │ │ │2 月4 日提出│ │入邱俊欽池上郵││ │ │ │ │ │ │申請 │ │局帳戶 │├──┼─────┼─────┼───────┼──────┼───────────┼──────┼──────┼───────┤│二 │美商喬治亞│壽險 │①1,000,000元 │83年10月2日 │原第一順位:邱錦鳳 │①②邱俊欽於│①② │①②共計 ││ │人壽(嗣由├─────┼───────┤ │ (父,已死亡)│97 年1月31日│97年3 月17日│1,813,321 元匯││ │美國安泰人│壽險 │②1,000,000元 │ │ 第二順位:邱元鴻 │以邱元鴻法定│ │入邱元鴻楊梅高││ │壽保險股份│ │ │ │ (姪子,邱俊欽之子)│代理人之身分│ │榮郵局帳戶 ││ │有限公司臺│ │ │ │ │提出申請 │ │ ││ │灣分公司概├─────┼───────┤ │後更改為: ├──────┼──────┼───────┤│ │括承受) │意外傷殘保│③4,121,673元 │ │第一順位:邱元鴻 │③邱俊欽於97│③97年3月7日│③ ││ │ │險 │ │ │第二順位:邱元政 │年2 月4 日以│ │4,144,555 元匯││ │ │ │ │ │ │邱元鴻法定代│ │入邱元鴻楊梅高││ │ │ │ │ │ │理人之身分提│ │榮郵局帳戶 ││ │ │ │ │ │ │出申請 │ │ │├──┼─────┼─────┼───────┼──────┼───────────┼──────┼──────┼───────┤│三 │南山人壽保│壽險 │400,000元 │90年1 月11日│第一順位:邱錦鳳 │邱俊欽於97年│97年2 月22日│共計3,847,309 ││ │險股份有限├─────┼───────┤ │第二順位:邱俊欽 │2 月4 日提出│ │元匯入邱俊欽開││ │公司 │壽險 │400,000元 │ │ │申請 │ │設在池上郵局帳││ │ ├─────┼───────┤ │ │ │ │戶 ││ │ │傷害險 │3,091,254元 │ │ │ │ │ │├──┼─────┼─────┼───────┼──────┼───────────┼──────┼──────┼───────┤│四 │美商康健人│團體意外傷│1,000,000元 │95年1月23日 │邱元政 │邱俊欽以邱元│97年2月27日 │將1,000,000 元││ │壽保險股份│害保險 │ │ │ │政法定代理人│ │匯入邱元政彰化││ │有限公司臺│ │ │ │ │之身分,填具│ │銀行新明分行帳││ │灣分公司(│ │ │ │ │申請書後,指│ │戶 ││ │嗣更名為紐│ │ │ │ │示配偶吳月麗│ │ ││ │西蘭商康健│ │ │ │ │於97年2 月22│ │ ││ │人壽保險股│ │ │ │ │日辦理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臺灣分公司│ │ │ │ │ │ │ ││ │) │ │ │ │ │ │ │ │├──┼─────┼─────┼───────┼──────┼───────────┼──────┼──────┼───────┤│五 │第一產物保│強制汽車責│1,500,000元 │ │ │邱清蘭於97年│97年3月17日 │1,500,000 元匯││ │險股份有限│任保險 │ │ │ │2 月18日或之│ │入邱俊欽合作金││ │公司 │(J6-9028 │ │ │ │前之同月某日│ │庫商業銀行神岡││ │ │號) │ │ │ │提出申請,並│ │分行帳戶 ││ │ │ │ │ │ │於97年2 月18│ │ ││ │ │ │ │ │ │日全權委由邱│ │ ││ │ │ │ │ │ │俊欽處理領取│ │ ││ │ │ │ │ │ │理賠金事宜 │ │ │└──┴─────┴─────┴───────┴──────┴───────────┴──────┴──────┴───────┘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