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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4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呈雲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上 一 人輔 佐 人 戊○○

己○○上 訴 人即 被 告 辛○○

樓(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陳政峯律師上 一 人輔 佐 人 癸○○

庚○○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七、三○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本案犯行業經原審判決,並於本院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二月下旬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之十號寵物店之店長,丁○○係副店長、丙○○係該店之秘書兼店內物品掌控員,辛○○則為貓咪管理員兼店員、謝曉姍則為該店之店員;乙○○、丁○○、丙○○、辛○○、謝曉姍等人並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均同住在該寵物店地下室。惟乙○○因不滿謝曉姍之工作及態度均不如其意,又懷疑謝曉姍有竊取其金飾並在水裡下毒,嗣竟捏造謝曉姍有上開不法行為且遭店內攝影機錄下之情事,並將上情告知丁○○、丙○○、辛○○,後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其等外出用餐前,乙○○即與丁○○、丙○○、辛○○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將謝曉姍關在上開寵物店一樓之工作室,並上鎖,而共同私行拘禁謝曉姍。迄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其等又承同一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乙○○取出手機充電器電線(未扣案),指示丁○○將謝曉姍之雙手反綁,雙腳則綑綁在該寵物店一樓手扶梯之柱子間,以此方式續行私行拘禁謝曉姍,並逼問謝曉姍有無竊取金飾及在水裡下毒等事,但均遭謝曉姍否認。期間,若要逼問事情,即會先將謝曉姍鬆綁。嗣因謝曉姍無法交待乙○○遭竊物品之下落,引發乙○○、丁○○、丙○○之不滿,其等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輪番徒手毆打謝曉姍之臉部,造成謝曉姍臉部瘀腫之傷害。至同日晚間六、七時許,乙○○、丁○○、丙○○不滿謝曉姍之答覆,再承上開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手掌打謝曉姍之耳光,丁○○則以摑掌、持店裏乙○○所有之書本、小桌子、鋁製掃把柄等毆打謝曉姍之背部、身體,丙○○則以拳腳毆打謝曉姍之手、腳及背部等處;而辛○○則僅在一旁觀看,有時不忍心則獨自走到該店地下室。嗣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乙○○等人於睡前又承同一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丁○○再將謝曉姍綁在該寵物店一樓手扶梯之柱子間,而持續私行拘禁謝曉姍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上班時間,才將謝曉姍鬆綁,惟謝曉姍仍無自行離去之自由。同年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乙○○又繼續逼問謝曉姍上情,再遭謝曉姍否認,謝曉姍並推了乙○○一把,乙○○、丁○○、丙○○憤而承同一傷害犯意聯絡,接續毆打謝曉姍。斯時,丁○○又向在一旁觀看之辛○○告稱:謝曉姍曾動手摔過辛○○的貓咪等語。辛○○聞言之後竟萌生與乙○○、丁○○、丙○○共同傷害謝曉姍之犯意聯絡。乙○○、丁○○、丙○○及辛○○在謝曉姍已遭多次毆打,身體虛弱,當時又在寒冷冬天,若再施以圍毆並對其虛弱之身體沖冷水,客觀上可預見足以致人於死之客觀情事下,因其等主觀上不預見及此,竟仍基於共同傷害謝曉姍之犯意聯絡,由辛○○動手毆打謝曉姍腹部一拳,以腳踢謝曉姍臀部四下,之後乙○○徒手推謝曉姍去撞牆,謝曉姍身體彈回後又撞損一樓工作室之熱水器,丁○○持乙○○店裏所有之木製椅子砸向謝曉姍之身體,椅子損壞後,丙○○持該摔壞之木質椅把、店內之摺疊梯子、鋁製空心掃把毆打謝曉姍之身體背部、手部、大腿、小腿等處,隨即再由丁○○再持木頭椅把、書本等毆打謝曉姍之右上手臂,再以鋁製空心掃把毆打謝曉姍之胸部、背部、手臂、大腿、小腿等部位,並拉謝曉姍之頭髮,以頭部撞擊地面或推去撞牆,致謝曉姍身體多處受有擦挫傷及鈍器傷,嗣經乙○○再質問謝曉姍上開竊盜及下毒之事,均遭謝曉姍否認,乙○○即再以徒手連續毆打謝曉姍之臉部或以鋁製掃把柄毆打謝曉姍。嗣後,即由乙○○、丁○○輪番質問謝曉姍,惟均無結果。迄同晚九時許,乙○○又指示辛○○從店內之工作室剪一節長約三十分公分塑膠水管至店內之電腦桌上,交由乙○○、丁○○、丙○○輪流拿起該水管,命令謝曉姍坐在地上,雙腳抬高置於椅子上,邊質問邊以該水管抽打謝曉姍之腳底,然均遭謝曉姍否認,再由丁○○以該水管抽打謝曉姍之雙手、雙腳。至同晚十時許,因乙○○無法問出遭竊金飾之下落,改由丁○○一人逼問,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因謝曉姍一直否認,且精神狀況不佳,乙○○又指示丁○○將謝曉姍帶進一樓工作室兼浴室洗臉,丁○○即將謝曉姍拉進店內工作室,用蓮蓬頭以冷水沖謝曉姍之身體,並繼續追問竊盜及下毒之事。此時乙○○、丙○○、辛○○在聽聞謝曉姍不斷哀求聲情況下,仍無人動手制止丁○○對謝曉姍繼續沖冷水;乙○○、辛○○至地下室休息,丙○○則在一樓玩電腦遊戲。至同日凌晨三時許,乙○○進入工作室再改以熱水沖謝曉姍,希望謝曉姍快點說出其遭竊之金飾下落,惟謝曉姍仍無法說明;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迄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再由丁○○再持續對謝曉姍沖冷水,乙○○則至地下室休息;謝曉姍因長時間遭受毆打,身體虛弱,又不堪當日寒冷天氣又被以冷水沖身體,體力不濟,乃倒地不醒。辛○○見狀,乃衝至地下室叫起乙○○,丁○○、丙○○、乙○○則分別對謝曉姍做人工呼吸,惟仍無起色,其等四人始起意將謝曉姍送醫,但因謝曉姍衣物淋濕,其等惟恐沿路留下水滴遭人發現,乙○○即叫丁○○一起將謝曉姍身上淋濕之衣物換下,穿上乾的衣物,並指示丙○○、丁○○、辛○○等三人,將謝曉姍抬至臺中市○○區○○段五十之八號前面之巷口,後再由丁○○佯裝路人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將謝曉姍送醫救治。惟謝曉姍於救護車到達時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十七分時,已經死亡。之後其等四人在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找廟宇拜拜途中,即由丙○○、辛○○將謝曉姍換下來之淋濕衣服、褲子及手機等物,丟棄於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附近。

二、嗣經警循當初119報案電話查知係丁○○報案,惟因丁○○關機,經與丁○○家人聯絡,查出丁○○與謝曉姍係朋友關係,且工作地點與發現謝曉姍之地點有地緣關係,警員再依據附近居民供稱案發當晚持續聽到女子哀求聲,綜合訪查資料、發現謝曉姍之地點、現場地緣關係,綜合研判,而認定報案人丁○○與謝曉姍死亡有密切關聯,經警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晚間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五十之十號案發現場訪查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犯罪之人時,丙○○在場即向警員申告其犯罪事實,後並接受裁判,且供出乙○○、丁○○、辛○○,並經警在上址扣得乙○○所有,用以毆打謝曉姍之鋁製掃把二支、塑膠水管一條、木製椅子一把、鐵製四層伸縮矮梯一個、小型摺疊木桌一個等物;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上午八時許,經丙○○引導警員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彰化交流道北上一九八公里涵洞附近,起出謝曉姍所有之黑色上衣一件、牛仔褲一件、手機一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驗卷第二四、八三頁),分別是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丙○○、丁○○、辛○○等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此對其等被訴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法醫毒字第○九八○○○○六八一號函所檢送之檢驗報告(見相驗卷第七一至七三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報告書(見相驗卷第七五至八二頁)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之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除外規定(該條立法理由參照),亦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扣得之鋁製掃把等物品,均屬物證,卷附被害人謝曉姍陳屍現場與相驗解剖過程所拍攝之照片,乃係以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真實之呈現,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採為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與書面陳述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丙○○、丁○○、辛○○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為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丁○○、辛○○等人在本院審理時,對於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乙○○於上開時間係址設臺中市○○區○○路一段五○之十號寵物店之店長,被告丁○○係副店長、被告丙○○係該店之秘書兼店內物品掌控員,被告辛○○則為貓咪管理員兼店員,被害人謝曉姍則為該店之店員,伊等並均自九十八年一月一日起,即均同住在該寵物店地下室等事實,均已坦白承認。另本案被告丙○○、丁○○、辛○○等人在本院審理時,亦是認:被害人謝曉姍確有因為上開原因而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起,即被私行拘禁於前開處所,期間有遭毆打及被沖冷、熱水,後至同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之後,因體力不濟倒地不醒,雖經被告丁○○、丙○○及共同被告乙○○分別對其施行人工呼吸,仍無起色,伊等三人與共同被告乙○○乃起意將被害人謝曉姍送醫,又恐被害人謝曉姍淋濕之衣物沿路留下水滴遭人發現,乙○○乃叫被告丁○○一起將被害人謝曉姍淋濕之衣物換下,穿上乾的衣物,隨後由被告丙○○、丁○○、辛○○等三人,將被害人謝曉姍抬至臺中市○○區○○段五十之八號前巷口,且由被告丁○○佯裝路人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9電話叫救護車將被害人謝曉姍送醫救治,其後伊等即與共同被告乙○○前往彰化縣鹿港鎮拜拜,途中並由被告丙○○、辛○○將被害人謝曉姍換下來之淋濕衣服、褲子及手機等物,丟棄於國道一號彰化交流道附近等事實。此外,本案被告丙○○、丁○○在本院審理時,另亦是認伊等確有於上開時、地,因上開原因而對被害人謝曉珊為上開傷害行為;被告丁○○並承認伊確有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以共同被告乙○○取出之手機充電器電線將被害人謝曉姍之雙手反綁,且將其雙腳綑綁在該寵物店一樓手扶梯之柱子間,以此方式續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並逼問被害人謝曉姍有無竊取金飾及在水裡下毒。惟本案被告丙○○、丁○○、辛○○等人仍就本案被訴之犯行,分別為下列之辯解:

(一)被告丙○○辯稱:

(1)伊僅係寵物店之員工,謝曉珊被拘禁時,全體員工均在店內,並無留置被害人謝曉珊一人在店內,後再閉門而離去之情形,既然全體員工均在店內,則就共同被告乙○○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珊部分,是否能認定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在全體員工之合同意思範圍內,顯有可疑。伊未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珊,並無妨害被害人謝曉珊行動自由之犯意及行為,此部分應不為罪。

(2)本案被害人謝曉珊之死亡原因,其屍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師許倬憲所為解剖檢驗結果,認定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傷害為「休克」,法醫師許倬憲並在原審到庭證稱:被害人謝曉珊係因遭其他共同被告潑水,當時又遇寒流冷天氣,故引發心因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單以其所受之外傷,當不致於死亡等語;堪認被害人謝曉珊並非因受伊與其他共同被告徒手或分持空心鋁製掃把或小型木椅毆打而死亡。而伊在共同被告丁○○、乙○○於上開案發時、地,先後對被害人謝曉珊潑冷水及熱水之事,事先實不知道,亦全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分擔,伊僅係乙○○所僱用之店員,一般僅係聽命從事,而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並非是在同時間對於被害人謝曉珊施以傷害行為,而是斷斷續續,故彼此間實不能完全認知及預見他人所為之行為,是否會致被害人謝曉珊於死亡。又伊在共同被告丁○○、乙○○於上開案發時、地,先後對被害人謝曉珊潑冷水及熱水之時,雖有時在隔門外房而未阻止,但伊當時係因受僱於乙○○,且丁○○又因一時氣憤口出「如有人要阻止,將對之斷手斷腳」之惡言,故才不敢出面阻止,並非係與之有犯意聯絡。伊在主觀上,並無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在客觀上,亦未能預見本案共同被告丁○○、乙○○會於上開案發時、地,先後對被害人謝曉珊潑冷水及熱水,導致被害人謝曉珊引發心因性及中樞神經性休克而死亡,應無傷害致人於死之罪責。

(二)被告丁○○辯稱:伊係在乙○○以要扣薪水威脅,在非自願之情形下,才被迫動手參與本案犯行,並非事先與乙○○有犯罪之共謀,亦不知沖水竟會造成死亡之結果,主觀上並無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又本案警方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二十三時五十五分到寵物店調查時,店裡有伊及丙○○,兩人分別在同日二十三時五十二分及二十三時五十五分接受警員李永福及趙承禧之訊問,丙○○之筆錄在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完成,伊之筆錄則於同月二十九日凌晨二時完成,二人均在警員尚不知謝曉珊如何死亡之前,即已向警員坦承傷害被害人謝曉珊,伊亦應符合刑法自首得減輕刑罰之規定,另伊於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珊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至二十三日之間,為幫助謝曉珊解決問題,尚曾擬幫助被害人謝曉珊借錢以償還其積欠乙○○之債務,又被害人謝曉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發生休克情事時,伊亦對被害人謝曉珊立即施以人工呼吸急救,並於嗣後撥打119電話呼叫救護車前來,將被害人謝曉珊緊急送醫救治,顯不願被害人謝曉珊發生死亡之結果,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刑罰等情。

(三)被告辛○○辯稱下列各情,即:

(1)本案共同被告乙○○擔任寵物店之店長,平常對寵物店職員之管理甚為嚴格特殊,動輒對違規之員工施以扣薪制度,伊對之甚為忌憚,對其要求莫不遵從,又伊為單身家庭之一員,因乙○○口頭承諾員工如依店規行事,於當年之農曆年時,可以領取優渥約八、九萬元之年終獎金,伊念及母親在台北販賣檳榔供給家中四姐妹維生,心想如在年底取得乙○○所承諾之年終獎金,對於家中生計不無小補,故縱使在不良環境之下,仍然堅守崗位,因而在案發當時,亦因此而並未離去,實無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珊之犯意聯絡,尚不能以伊於案發時、地在場,即遽行認定伊對妨害自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2)依據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供詞,與伊在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供詞相互印證,可知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約二十三時許,徒手毆打謝曉姍之肚子一下,再以腳踢謝曉姍屁股四下;另如依據共同被告丁○○、丙○○及伊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之陳述與證詞,可知伊「生氣動手去踢謝曉姍的屁股,用拳頭打謝曉姍的肚子一下」之時間,應是一月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絕非一月二十四日;原判決認定伊為上開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尚與事實不符。又依據共同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之供詞,亦可證明伊於乙○○所稱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在謝曉姍推倒乙○○之後,並未「動手毆打謝曉姍之肚子一下,再以腳踢謝曉姍屁股四下」,當時僅是「丁○○徒手打謝曉姍臉部,掀起謝曉姍頭部,將謝曉姍甩到地上;丙○○上前踢謝曉姍,踢完後,拿鐵製四層梯摔到謝曉姍背部」。故伊並無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因據丁○○之告知,獲知謝曉姍曾動手摔過伊之貓咪,即心生不滿,而出手毆打或腳踢謝曉姍。伊既未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徒手毆打謝曉姍之肚子一下,再以腳踢謝曉姍屁股四下,原判決認定伊有於上開時、地為上開行為,並據以認定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即有不當。又「徒手毆打謝曉姍之肚子一下,再以腳踢謝曉姍屁股四下」,與其他共同被告下手之輕重有別,以此認定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聯絡,亦違經驗法則。伊只是因為貓咪受傷才動手,亦未想到謝曉姍會被拖進去浴室裡面沖冷水而死亡,伊與其他共同被告並無共同傷害謝曉姍致死之犯意聯絡,不應令伊負此罪責。

(3)另本案被害人謝曉姍之母壬○○在原審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之訴,伊願對死者謝曉姍表示歉意,已當庭認諾願全額與其他被告等共負連帶賠償之責,雖因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要求,該案並非以簽和解筆錄之方式終結,法院係為全額給付之判決,但伊與其他共同被告實已當庭認諾,此部分犯後態度應予審酌。

二、第查:

(一)本案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乙○○除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司法警察調查時,陳稱:「...(謝曉姍)在一月二十二日前行動都是自由,直至一月二十二日約二十三時起行動就不自由,因怕謝曉姍會偷剪我們頭髮及下毒藥及未償還遭扣薪欠我的五十三萬元。原本只是關在工作室,因為他又剪丁○○褲子,我叫丁○○以店內手機充電器電線綑綁謝曉姍,將雙手反綁,雙腳綑綁固定後綁在樓梯手扶梯柱子間,也曾綁在店內工作室椅子上,沒有人看管」等語(見警卷第十五頁),及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原本我們四個人把死者關在一樓工作室裡面,將工作室鎖起來,當時並沒有絪綁,直到二十三日丁○○才將謝曉姍綑綁,限制謝曉姍之自由」之情(見三○八七號偵卷第七、八頁)之外;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其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如何非法拘禁被害人謝曉姍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係具結證述:「(謝曉珊從何時和你們住在寵物店?)一月份開始」、「(你們是從一月何時開始把她關在一樓?)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我們那時剛好出去吃晚餐,有買便當回來,在吃晚飯之前就把她關進去,是我把她關進去的,其他三個人有在場,我提議要把她關進去,我和被告丁○○、被告辛○○有一起商量,被告丙○○沒有,因為當時被告丙○○在樓下,商量後,是我決定的,她們沒有意見,我負責關進去,她們兩個人在旁邊看,之後我們一起出去的時候,被告丙○○知道謝曉珊有被關進去,因為他有問為何謝曉珊沒有來,我和被告丁○○就告訴他因為謝曉珊會在我們休息的時候去偷我們的東西,且有去剪內衣褲,所以把謝曉珊關起來。我們當時只是想要把她關起來而已,沒有要打她,我們是在二十三日應該是早上十點多用充電器綁謝曉珊」、「(你之前提到是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十一點多,這個時間正確嗎?)因為被告丁○○有提議要把謝曉姍綁起來的意思, 所以時間上並不確定,我只記得是被告丁○○提議的」、「(手機充電器電線是誰拿出來的?)是我拿出來的,是被告丁○○自己一個人綁的,我沒有綁,綁的時候,其餘人都在場,沒有人提出反對。是綁在一樓樓梯的柱子,並沒有綁在工作室的椅子上,我們在外出回來之後就會幫她鬆綁,因為我們都買便當給她吃的情況下會鬆綁,之後就沒有再綁過她,除非我們晚上睡覺的時候才會再綁住她,我們打她的時候有鬆綁」、「(在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你們四人商量時,被告丙○○有無在場,有無表示何意見?)有在場,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你們在二十二日晚上關謝曉珊的時候,她身上有沒有小刀?)我不清楚。到二十三日早上我們才發現被告丙○○的褲子被破壞」、「(所以你就拿手機充電器電線綁住謝曉珊?)當時我很生氣,和他們三人講話,那時被告丁○○就說那就把她綁起來,讓她手腳不會去亂剪人家的東西」、「(所以你就拿手機充電器電線給被告丁○○綁謝曉珊?)是的」、「(【請提示台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被告辛○○調查筆錄】有提到被告乙○○叫被告丁○○以手機充電器電線綁住謝曉珊,將雙手反綁,雙腳綑綁固定後,綁在樓梯,剛才檢察官有問你,當時你們有跟被告辛○○提議把謝曉珊關起來,這是在關之前還是之後?)在前面的一個動作,關在工作室有跟被告辛○○他們說,但被告辛○○沒有表示意見」、「(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你到底是為何原因要關謝曉珊?)因為她會翻店裡資料和電腦資料,所以我才說你要關在工作室,那時是二十二日晚上九點,關到隔天早上。二十二日晚上當天謝曉姍一直關在工作室裡面,一直到二十三日,我們把她帶出來,在樓梯間綁起來為止,她一直在裡面,所以一月二十三日晚上吃飽飯,應該是九點、十點多綁到隔天早上十一點,二十四日晚上打她的時候就鬆綁,直到我們把她搬到路邊沒有再綁她了」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三六至一四四頁)。依據本案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乙○○之上開陳述與證詞,其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許,在外出用餐前,先將被害人謝曉姍關在上開寵物店一樓之工作室,並上鎖,而開始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後至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再由被告丁○○以其手機充電器電線,將被害人謝曉姍之雙手反綁,雙腳則綑綁在該寵物店一樓手扶梯之柱子間,以此方式續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期間,若要逼問事情,雖會先將被害人謝曉姍鬆綁,但並未允其離去,後並有再將其繼續綑綁,係至後來因見被害人謝曉姍倒地不醒,施以人工呼吸亦無起色,才將被害人謝曉姍抬至臺中市○○區○○段五十之八號前巷口;又其在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要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之前,亦有先跟被告丁○○、辛○○一起商量,被告丁○○、辛○○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另被告丁○○在綑綁被害人謝曉姍之時,其他共同被告亦均有在場,亦沒有人提出反對意見,再者,在其等因上開原因將被害人謝曉姍抬至臺中市○○區○○段五十之八號前巷口之前,其他共同被告亦無人表意要釋放被害人謝曉姍,其語意甚為明確。

(二)又本案被告丁○○雖於警、偵、審中,對於其與本案其他共同被告開始拘禁被害人謝曉姍之日期及時間,以及乙○○指示其以店內手機充電器電線綑綁被害人謝曉姍之日期及時間,為:「詳細日期不清楚」、「我不能確定日期」等等陳述;但其於警、偵訊中,即已坦承有依據乙○○之指示,以店內手機充電器電線綑綁被害人謝曉姍,將雙手反綁,雙腳綑綁固定後綁在樓梯扶梯柱子間之犯罪事實。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本案被告丁○○除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有何意見?) 沒有意見,我願意認罪」、「...拘禁她部分,因為之前我們都是住在一起,是被告乙○○叫我綁她,所以我才綁謝曉珊,就這部分要負共犯責任我也清楚」之認罪陳述(見原審卷宗第十二、六三頁)之外;其對證人乙○○關於上開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之證詞,亦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四頁)。雖依據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期日所證述:「(是誰把謝曉珊關在工作室?)我不確定,因為我是隔天早上起來是被告乙○○說謝曉珊帶小刀去割我和被告丙○○的衣服,我才知道謝曉姍被關」、「(而且在關的時候,還拿刀子去割你們的東西?)對,是被告乙○○說,我才知道」、「(為何被告乙○○、被告丙○○都說在出去吃飯之前,就把謝曉珊關進工作室?你們是不是在出去吃飯前就把謝曉珊關進工作室?)我不能確定」、「(有無人說想把謝曉珊關進工作室這件事?)我也不能確定,因為他們有時講過的話,我聽過就忘記了,可能是在一起的時候有講過,誰提的,我也不能確定」、「(謝曉珊被關在工作室時,被告乙○○、被告丙○○、被告辛○○有無在場?)我都不能確定」、「(謝曉姍被綁樓梯間過夜幾個晚上?)不確定,因為那一段時間都住在公司,日期我都不是很明確」、「我不確定,我確定有綁在樓梯間,但不確定幾個晚上」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五四至一五五頁),被告丁○○並未坦承乙○○在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珊之前,有與其商議。但證人乙○○既已在原審證述此情如前所述,其證詞內容並無脫免己罪之意,應無嫁禍他人之可能,且被告丁○○在原審亦未否認有聽過、講過而忘記之可能;另其在本院或證稱:「這我真的忘記了」(見本院卷二第二一頁),或辯稱:「乙○○並沒有跟我們商量要把被害人關進去的事情,她只是告知我們這件事情」(見本院卷二第一一一頁),前後陳述亦見歧異;再參酌本案共同被告丙○○在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所證述:「(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你就知道謝曉姍被關在工作室裡?)是的,另外三個人也知道」、「(有無人說要把他放出來,或是不要關她?)沒有,我們四個人都同意把她關在工作室裡」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九頁),本院仍認證人乙○○就此部分對被告丁○○所為上開不利之證詞,為可採信。

(三)再者,本案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乙○○在檢察官訊問時,已有陳稱:「...原本我們四個人把死者關在一樓工作室裡面,將工作室鎖起來,當時並沒有絪綁,直到二十三日丁○○才將謝曉姍綑綁,限制謝曉姍之自由」之情(見三○八七號偵卷第七、八頁)。嗣在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告丙○○共同妨害自由部分,證人乙○○雖或證稱:「(你們是從一月何時開始把她關在一樓?)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我們那時剛好出去吃晚餐,有買便當回來,在吃晚飯之前就把她關進去,是我把她關進去的,其他三個人有在場,我提議要把她關進去,我和被告丁○○、被告辛○○有一起商量,被告丙○○沒有,因為當時被告丙○○在樓下,商量後,是我決定的,她們沒有意見,我負責關進去,她們兩個人在旁邊看,之後我們一起出去的時候,被告丙○○知道謝曉珊有被關進去,因為他有問為何謝曉珊沒有來,我和被告丁○○就告訴他因為謝曉珊會在我們休息的時候去偷我們的東西,且有去剪內衣褲,所以把謝曉珊關起來...」等語,或證稱:「(在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點,你們四人商量時,被告丙○○有無在場,有無表示何意見?)有在場,都沒有表示任何意見」等情;但本案被告丙○○在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既以證人身分證述:「(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你就知道謝曉姍被關在工作室裡?)是的,另外三個人也知道」、「(有無人說要把他放出來,或是不要關她?)沒有,我們四個人都同意把她關在工作室裡」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九頁),足證其在乙○○與丁○○、辛○○等人商議時,亦應有在場,且亦有同意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珊。再依據本案被告丙○○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及同月二十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先後所陳述:「...(謝曉姍)在一月二十二日前行動都是自由,直至一月二十二日約二十一時起行動就不自由,因怕謝曉姍會偷剪我們頭髮及下毒藥及未償還店長乙○○債務,店長乙○○命令丁○○以店內手機充電器電線綑綁謝曉姍,將雙手反綁,雙腳綑綁固定綁在樓梯手扶梯柱子間,也曾綁在店內工作室椅子上,沒有人看管」(見警卷第二七頁)、「...丁○○於二十二日晚上以電線綑綁死者謝曉姍,之前,我們先把死者關在一樓工作室,後來才由丁○○將死者綑綁在工作室」(三○八七號偵卷第十頁)等情,其雖就被告丁○○以電線綑綁被害人謝曉姍之時間有所誤記誤述,但被告丙○○於上開警、偵訊均已坦承有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共同參與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之犯行,此情應甚明確。嗣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丙○○再以上開情詞辯稱並無妨害被害人謝曉珊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尚難採信。

(四)又本案被告辛○○確有上開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珊之犯行,此部分事實有證人乙○○、丙○○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可資佐證。依據本案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經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上開始,為何謝曉姍會被你們限制自由在寵物店裡?)因為乙○○說謝曉姍對她下毒、毆打貓咪、偷乙○○的金飾,還有剪丙○○及丁○○的頭髮,他們怕她晚上趁我們睡覺時又會下毒等小動作,所以就把她綁起來,丁○○用延長線將謝曉姍綁起來」、「(寵物店裏住誰?)丁○○、乙○○、謝曉姍、丙○○及我,我們五個都睡在地下室,我們將謝曉姍綁在一樓的的扶手,從二十二日晚上直到二十五日都是這樣」、「(二十二日到二十五日)她被綁起來就一直在一樓那邊,如果要問她事情,就把她解開,要給她吃飯時也會將她解開」等語(見三○八八號偵卷第二八頁),其就被告丁○○以電線綑綁被害人謝曉姍之時間有所誤記誤述,但亦未否認有參與妨害自由之犯罪。且依據本案被告辛○○與其他共同被告在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其等係為向被害人謝曉姍逼問金飾下落及恐在水裡下毒等事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而被告辛○○於偵、審中除坦承其有利用被害人謝曉姍被拘禁之狀態質問被害人謝曉姍何以毆打其貓咪並進而手打腳踢被害人謝曉姍之外,其並承認有於二十四日聽從乙○○之指示,從店內之工作室剪一節長約三十分公分塑膠水管至店內之電腦桌上,交由乙○○、丁○○、丙○○等人輪流持拿該水管抽打被害人謝曉姍,以為質問被害人謝曉姍之手段。由被告辛○○上開作為,益堪認定其與乙○○、丁○○、丙○○等人確有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之犯意聯絡。本案被告辛○○以上開情詞,辯稱其在案發時、地,僅係單純因為受僱之原因而未離去,並未與乙○○等人有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珊之犯意聯絡云云,尚難採信。

三、次就本案被害人謝曉珊被傷害致死部分,經查:

(一)本案被告丙○○、丁○○對於其等確有在被害人謝曉珊被私行拘禁期間,另又因上開原因,而起意分別對被害人謝曉珊下手為上開傷害行為之事實,已據其等二人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有本案共同被告乙○○及辛○○二人在警、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可資佐證。另外,本案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乙○○在被害人謝曉珊被私行拘禁期間,確亦有因上開原因而另行起意對被害人謝曉珊下手為上開傷害行為,此情除據本案被告丙○○、丁○○、辛○○三人於偵、審中供證甚詳之外,亦據乙○○於警、偵、審中坦承其犯行無誤。

(二)又本案被告辛○○雖以前開情詞,辯稱:伊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約二十三時許,因被告知謝曉姍曾經動手摔過伊之貓咪,才徒手毆打謝曉姍之肚子一下,再以腳踢謝曉姍屁股四下,並非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約二十三時許對被害人謝曉姍為上開傷害行為等語。惟本案被告辛○○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雖有陳述其係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晚上約二十三時許為上開行為(見三○八八號偵卷第十一頁);但其於同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則係陳稱:「我是二十三、二十四其中一天,她們問她是否有打貓咪,其中一隻是我的,她有承認打我的貓及一隻懷孕的貓,我很生氣,就動手打她的肚子一拳,還有踢她屁股約四下左右」之情(見同上偵卷第二八頁);足證本案被告辛○○對於其因上開原因而下手毆打被害人謝曉姍之日期,於九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非有明確之記憶。而本案共同被告丁○○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至二十九日在司法警察調查時,雖有陳稱:「因為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二十三日左右(詳細日期不清楚),店長乙○○因與謝曉姍有財務糾紛,故為此曾出手甩謝曉姍耳光,我用徒手及書、小桌子毆打謝曉姍背部,丙○○、辛○○以徒手毆打謝曉姍...」之情(見警卷第三四頁),其既同有陳述「詳細日期不清楚」等語,且嗣後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本案共同被告丁○○對於其等係於何時開始拘禁被害人謝曉姍、謝曉姍被綁在樓梯間幾個晚上、其係何時綑綁被害人謝曉姍等等事項,均為「我不能確定」之證述(見原審卷宗第一五四、一五五頁);則其對於被告辛○○下手毆打被害人謝曉姍之日期之記憶,自未必可信。再者,依據本案被告丙○○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陳述: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零時十分(應係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許之誤),謝曉姍先動手推乙○○胸部,然後其即先動手毆打謝曉姍,繼由丁○○下手毆打謝曉姍,丁○○打完謝曉姍之後,再由辛○○以腳踢謝曉姍的屁股等情(見警卷第二一、二二頁),其雖就上開動手毆打被害人謝曉姍之時間有所誤述,但如與丙○○嗣後在原審之證詞(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七頁)及其他共同被告供證其等為上開行為之時間相互印證,被告辛○○下手毆打被害人謝曉姍之時間應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以後,而非二十三日。本案被告丙○○在原審法院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證稱:被告辛○○於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並沒有毆打被害人謝曉姍(見原審卷宗第一四六頁)。如再依據其在原審所證:「(一月二十四日,白天有誰打謝曉珊?)沒有,大概是二十四日六點過後才有打,那時我在地下室,被告乙○○叫被告丁○○、被告辛○○出去外面買東西,我在地下室看電視,聽到樓上碰一聲,我就上去看,被告乙○○說是謝曉珊推她,後面被告丁○○、被告辛○○回來也有看到被告乙○○倒在地上」、「(一月二十四日,被告乙○○被謝曉珊推倒之前,有無打謝曉珊?)不記得,改稱:沒看到,因為我在地下室」、「(你剛才為何說被告乙○○用手打謝曉姍?)那是後面的事情。在一月二十四日,我聽到碰的一聲,我上去看到被告乙○○被打,不是謝曉姍被打,被告乙○○被打之後,我先上去,當時被告丁○○、被告辛○○剛好回來了,我沒有看到被告乙○○被打在地上,但是我看到被告乙○○倒在地上,是被告丁○○問被告乙○○還是謝曉姍,我不清楚,被告乙○○就和被告丁○○說是謝曉珊推她的,被告丁○○就打謝曉珊,她一開始是用巴掌、拳頭,打完之後,我也很生氣就上去打謝曉姍,我是用拳頭打,後來才有用物品打」、「(誰先去拿物品打的?)是被告丁○○先去拿的,她先拿鋁製空心掃把、書、小桌子、木製椅背」、「(被告丁○○有無推謝曉珊撞地面、牆壁?)有。而我有拿鋁製的梯子、鋁製空心掃把」、「被告辛○○只是用腳、手打謝曉珊而已」、「(你上去看的時候,工作室的熱水瓶、桌子毀損了嗎?)有,這件事情是發生在被告乙○○被推倒之後,我看到是被告乙○○推謝曉姍去撞牆壁,造成熱水瓶、桌子毀損。所以我跟被告丁○○才拿東西打謝曉姍,被告辛○○動手是在拿塑膠水管之前」等語(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七、一四八頁),被告辛○○下手毆打被害人謝曉姍之時間應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六時以後,拿塑膠水管之前。此外,復據證人乙○○在原審法院證述:「被告辛○○是到一月二十四日才動手」、「(一月二十三日晚間,你是否和被告丙○○、被告丁○○繼續逼問謝曉珊,在謝曉姍否認之後,有無人推她去撞牆壁?)有,是我,應該是在二十四日晚間,幾點我不記得。我記得那天晚上我很生氣,我對其他三名被告說,因為我一度懷疑謝曉珊有打電話威脅到我家人,所以我記得那一天晚上是我動手推她的,我推她去撞牆,她有撞到熱水器、桌子,後來桌上的熱水瓶壞掉了,我推她的時候,另外三個人也在場,他們並沒有做何事」、「(一月二十四日,被告辛○○有動手打謝曉姍是在何時?)是在我推謝曉珊之前,當時已經吃過晚餐」、「(所以是被告辛○○先動手?)照理說二十四日當天應該是被告丁○○先用手打謝曉姍巴掌的,後來因為被告丁○○告訴被告辛○○貓的事情,所以被告辛○○就打謝曉珊,被告辛○○到謝曉珊面前,用腳踢謝曉姍的屁股,用手揍她的腹部,當時被告丙○○有在場,那時候他也是用手打,最後才是我推謝曉姍去撞牆壁」等情明確(見原審卷宗第一三六、一三七頁)。綜上證據,本院認被告辛○○辯稱其係於一月二十三日晚上下手毆打被害人謝曉姍,此部分辯解尚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此外,被告辛○○又有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依照乙○○之指示,從店內之工作室剪一節長約三十分公分塑膠水管至店內之電腦桌上,交由乙○○、丁○○、丙○○等人輪流拿起該水管抽打被害人謝曉姍之腳底、雙手、雙腳向謝曉姍逼問金飾之下落,此係被告辛○○所不否認,並經本案共同被告乙○○、丁○○、丙○○等人陳證一致之事實。被告辛○○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間六時之後,亦有與乙○○、丁○○、丙○○等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謝曉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事證甚為明確。

(三)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及三十四年上字第八六二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丁○○與共同被告等人乙○○等人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由被告丙○○以拳腳毆打被害人謝曉姍之手、腳及背部等處,再持摺疊梯子、鋁製空心掃把、木質椅把輪番毆打被害人謝曉姍,另由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丁○○輪番徒手毆打被害人謝曉姍臉部,被告丁○○甚至持店裏之書本、小桌子、鋁製掃把柄等毆打被害人謝曉姍之背部、身體,被告乙○○並推被害人謝曉姍的頭部去撞牆、被告丁○○有扯被害人謝曉姍頭部撞地面;而本案被告辛○○亦在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以後,下手參與毆打被害人謝曉姍,復又於同日晚上九時許,依照共同被告乙○○之指示,從店內之工作室剪一節長約三十分公分塑膠水管至店內之電腦桌上,交由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丁○○、丙○○等人輪流拿起該水管抽打被害人謝曉姍之腳底、雙手、雙腳,以向被害人謝曉姍逼問金飾之下落;而此後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丁○○所以會將被害人謝曉姍帶進浴室沖冷水及熱水,依據其等在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亦無非係要繼續逼問所謂竊盜及下毒之事。就此而言,本案被告丁○○有實際下手,固難推卸行為人責任。即就本案被告丙○○及辛○○二人而言,其等既先因相同之原因,而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且在嗣後又為相同之原因而參與毆打傷害被害人謝曉姍,並且亦始終未以任何行動表示終止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之犯意;且再依據上揭已經證明之事實,自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迄同年月二十五日凌晨時止,被告丙○○是以拳腳毆打謝曉姍之手、腳及背部等處,再持摺疊梯子、鋁製空心掃把、木質椅把輪番毆打謝曉姍,與之有傷害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丁○○則是輪番徒手毆打謝曉姍臉部、丁○○甚至持店裏之書本、小桌子、鋁製掃把柄等毆打謝曉姍之背部、身體,被告乙○○並推謝曉姍的頭部去撞牆、被告丁○○有扯謝曉姍頭部撞地面等情,其等傷害被害人謝曉姍所為,在客觀上具有致被害人謝曉姍死亡之危險,且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被告丁○○即將謝曉姍拉進店內工作室,用蓮蓬頭以冷水沖謝曉姍之全體,並繼續追問竊盜及下毒之事,斯時謝曉姍有不斷哀求聲一情,業經被告乙○○(見警卷第一四頁、第一四四頁)、被告丙○○(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八頁反面)陳述在卷,被告丁○○亦證述:謝曉姍在伊沖水過程中有說很冷,叫伊不要沖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五九頁),在此情形下,並無人動手制止丁○○對謝曉姍繼續沖冷水,被告乙○○、辛○○至地下室休息,被告丙○○則在一樓玩電腦遊戲,至同日凌晨三時許,始由乙○○進入工作室以熱水沖謝曉姍,接著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迄同日凌晨四時五十五分許,再由丁○○再持續對謝曉姍沖冷水,被告丙○○在場沒有表示意見一情,迭據共同被告乙○○(見警卷第一四頁、第一四三頁)證述在卷,被告丙○○亦自承:被告丁○○以冷水沖謝曉姍時,伊見狀沒有出言制止,不想插手等語(見警卷第二六頁、原審法院卷第一四八頁);又被告辛○○亦自承:當時天氣很冷,有看到被告丁○○在工作室裏以冷水沖謝曉姍,之後被告乙○○也有進去沖,後來伊陪乙○○到地下室,只有丁○○在裏面沖,有聽見謝曉姍說很冷等語(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一頁);可徵嗣在本案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丁○○將被害人謝曉姍帶進浴室沖水期間,被告丙○○及辛○○二人均知此情且其等二人均未加以制止或以其他行為表示終止共同傷害被害人謝曉姍之犯意聯絡。審酌上開各情,自堪認定此部分亦係被告丙○○、辛○○與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丁○○共同傷害被害人謝曉姍之犯意聯絡範圍。被告丙○○、辛○○辯稱伊等就共同被告乙○○及被告丁○○將被害人謝曉姍帶進浴室沖水之行為,並無犯意聯絡,此部分辯解亦不為本院所採信。

(四)本案被害人謝曉姍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上午五時十七分救護車到達時,業已死亡,其雙眼結膜出血及水腫、唇部內側瘀血、右後頭部皮下血腫、雙眼眶部暗紅色瘀血、左前頂額部擦傷瘀血、左側顳部、下頷部均呈暗紅色瘀血、左右面頰部暗紅色瘀血腫脹、左右胸上部表皮局部瘀血、腹部局部表皮瘀血、左右肩胛部左右腰部及左右臀部多處暗紅色瘀血、四肢多處大範圍暗紅色瘀血,此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相驗屬實,製有解剖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被害人謝曉姍死亡原因,結果為:其生前在頭部之後方、顏面部兩側、耻骨區、腰側、背部、四肢皆有多處大面積被毆打的皮下出血傷,大部分外傷已呈片狀,局部則呈條狀的外傷型態,造成其死亡的原因,為死者生前被以毆打等方式凌虐,造成多處大面積皮肉傷,因休克而死亡;死亡的機轉,可因傷害導致心律不整及腦部腫脹變化引起之中樞神經休克;此情亦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法醫毒字第○九八○○○○六八一號函覆之檢驗報告、解剖報告書、相驗及解剖被害人謝曉姍之照片附卷可稽。鑑定證人許倬憲法醫亦在原審法院到庭具結稱:「(九十八年相驗卷解剖報告書是否為證人所製作?)是」、「(第六頁倒數第五行:身體內部器官無出血傷、體腔內無出血,造成死者死亡的原因,為死者生前被毆打方式凌虐,造成多處大面積皮肉傷、因休克而死亡。死亡的轉機,可因傷害導致心律不整及腦部腫脹變化引起之中樞神經休克。死亡的機轉在解剖學上是何意思?)是身理上的變化,類似醫學上的學理,跟死因不一樣就是差在這裡,所謂的身理上變化是指身體上的一些身化,或者是化學、物理方面的一些反應,算是抽象的東西,就好像醫學生剛進去都是要唸生理學一樣,我們也可以說是一種病理機轉,是一個外在的原因,或者是一個疾病導致身體上的一些變化,但是跟解剖學的差異是差在解剖學是以形態學為主,我們會提死亡機轉是因為它不是用形態學來解釋,所以我們必須要用生理方面的反應來解釋這些現象」、「(腦部腫脹變化,是指死者的腦部有受到外部的創傷,引起的腫脹變化之中樞神經休克?)腦部腫脹的變化,像頭部的外傷如腦震盪,或者是顱內出血、腦部達到缺氧的情況,都會引起腦部腫脹的變化,所以常常是因為腦水腫引起的,我們在臨床上稱為腦水腫,所以在解剖上會看到腦部的腫脹變化就是因為腦溝變的不明顯,但是腦核又變得很大,以我們的腦部來看的話,有凹槽的地方會看的很明顯,以本件來說,是很平整的,有一些腫脹的變化」、「(本件案情判斷,腦部腫脹變化,在本案的中間有經過她們的毆打、沖冷水,大概是這兩種方式,你所說的心律不整及腦部腫脹變化,就醫學觀點來看是何原因造成中樞神經休克?)以本件來講,死亡機轉可歸在心因性休克跟中樞神經休克,跟心臟、腦組織有關係,是因為這兩個東西造成休克致死,心因性休克最常見就是心律不整,會引起心律不整的原因很多,單以個案來講的話,造成心律不整應該主要是外在的壓力、刺激引起的,為什麼會導致心律不整,因為我們體內的交感神經、副交感神經會分泌腎上腺素,腎上腺素會導致心臟有很嚴重的刺激反應,有時會導致心臟亂跳,如果這些刺激能夠克服下來的話,大概人不會有什麼事,但是如果心律亂跳,比如有時到心室震顫的時候,就會引起這個人死亡,另外腦部裡面有中樞神經的東西,中樞神經又要指揮呼吸、心跳的功能,所以心臟的心律也會受到中樞神經的掌控,所以中樞神經有變化的時候,也會導致心律不整」、「(四名被告在過程中有毆打的事實,另有用冷水沖,是否是造成腦部腫脹變化、心律不整的原因?)如果是一般情形用冷水沖是不會有什麼事,但是以特殊個案的身體狀況來講的話,用冷水沖可能會造成身體更大的負荷,用冷水沖的那時候對這個人來講可能是一個很嚴重的刺激環境,所以有可能導致她心律不整、腎上腺素異常的分泌,這個是會有關係的」、「(在你所看到的這些外傷的毆打,是否會導致你所說的這兩種原因,而造成中樞神經受損?)有可能,因為解剖看到的腦的確是腫脹的,它不是一般正常的腦部形態,我剛剛講的,她的腦溝幾乎是很平整的,已經被腫脹的腦組織給佔滿了,本來是一個溝槽的地方,就變的比較不明顯且看不出來,所以在解剖學上已經有發現到她的組織器官因為外在環境引起的變化」、「(死者生前被以毆打等方式凌虐,造成多處大面積皮肉傷,死者死亡是因為休克,休克是因為被凌虐所造成?)是」、「(本案從傷勢可看出有毆打、冷水沖,可看出是何原因造成死亡?)如果以解剖遺體來看,手腳有浸泡的情形,所以我認為沖冷水應是在之後才沖,如果是在更早之前沖的冷水,這些情況可能不會出現,比方說手部的皺摺比較蒼白,這些可能就沒有,所以我認為死者應該是先被毆打,後續才被冷水沖,所以如果以次序來講的話,兩個事實上都是有影響的。但沒有辦法判斷是何原因造成,因為一般情形沖冷水並不會造成死亡,但是在被毆打之後,才沖冷水就有可能造成死亡,所以總結是以毆打等方式凌虐」、「(剛才你有提到說在頸部、胸部、腹部無外傷,為何要特別強調此部分?)因為一般來說,有蓄意要殺人的動機,我們都會看到主要的外傷分佈在頭部、頸部、胸部、腹部比較大面積的地方,而且比較具有重要器官的地方,但此個案,主要外傷都是在肢體、背部,所以我會認為是一種凌虐的方式,並不是一開始就要致人於死的動機」、「(從傷勢是集中在四肢,可以判斷下手時,並沒有要死者立刻死亡的殺意?)是的」、「(死亡的轉機,可因傷害導致心律不整及腦部腫脹變化引起之中樞神經休克,是否表示本件的傷害導致心律不整跟腦部腫脹變化所引起中樞神經的休克?)休克是包括心因性休克、中樞神經休克,心因性主要原因是因為心律不整引起,中樞神經休克是因為它會控制心跳,也是會影響到心臟的節律,所以是有因果關係。因果關係是先傷害的動作,若因為身體承受外在壓力、刺激的時候,會導致腎上腺素異常分泌,腎上腺素會導致心臟跳動異於常人,有時候會到心室震顫的時候,心跳會隨時停止跳動。腦部腫脹造成的原因是腦缺氧、頭部外傷引起的腦震盪。心律不整讓腦部缺氧,它送給腦部的血液跟氧氣已經異於常人。死者有一些頭皮傷,雖然沒有到顱內出血的地步,但是我們還是要考慮到腦震盪引起的腦腫脹變化,所以她的死亡原因為什麼是休克,而不是顱內出血,因為我們解剖沒有看到顱內出血的證據,所以才判定是休克」、「(本件從死者的胃部,可否看出死者有幾天沒有進食?)解剖沒有看到腸胃有食物,是可以知道她有一段時間沒有進食。腸胃道沒有看到固體食物,但應該不會到一個禮拜沒進食,一般來講如果超過一個禮拜沒進食,腸道會很嚴重的萎縮,但是解剖看起來腸道還未到那個地步,因為食物一天就可以排清,所以我並沒有辦法判斷她有多少天沒有進食,一般來講小腸、大腸裡面糞便的東西都可以排除掉,一般食物在二到三小時在胃就會排出,可能是一天以上未進食,應該不會超過一星期」、「(可否判斷有無喝水?)胃裡還是有一些液體,且屍體外觀看無嚴重脫水,應有喝水」、「(死亡的原因有否可能是被嗆死?)以本案並無此根據,並沒有發現她有窒息的表徵」、「(提示相驗卷第六七到七○頁)對於皮下水腫是如何判斷?)是外觀判斷,是檢驗員去檢驗處理的時候寫下來的紀錄,我是負責解剖」、「(去解剖的時候,有無去看外傷跟解剖後,內部瘀血相對應的情形?)因為她的外傷都呈現在四肢,內臟並無出血,也無外傷,她的四肢外傷是皮下出血」、「(本件被害人死因有兩種,心因性休克和中樞神經休克,是單純一種,還是兩種就可以造成?)死因只有一個,休克是一個死亡機轉,兩個是無法切斷關係的,因為心律不整,腦部還是會控制心臟的跳動,它也可以引起嚴重的心律不整,所以兩個都會造成死亡」、「(單純一種是否會引起死亡?)因個案而異,有時單一個案休克就可以引起死亡」、「(法醫研究所的函,裡面血液有酒精成份等,為何會如此?)此為死後的變化,對整個死亡並無特別意義的證據」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依據鑑定證人許倬憲之上開證詞,本案被害人謝曉姍顯係因遭被告三人與共同被告乙○○共同毆打,身體虛弱,又因當時係屬寒冬復被沖冷水,因而致其死亡,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五)又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罪致發生一定結果而為加重其刑之規定,按照同法第十七條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發生時,始得適用,但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通常觀念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結果(死亡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一四○三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一號判例、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一五四號判決意旨)。又按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的行為,應同負全部的責任。且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的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的情形有所不同,假若主觀上有所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是屬於故意的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並沒有主觀上的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其中一人所引起的加重結果,其他人是否亦應同負加重結果的全部刑責,端視行為人就這個加重結果的發生,在客觀情形下是不是能有所預見作為標準;並不是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的發生,有無犯意的聯絡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五○號判例意旨)。再按人體長時間遭受毆打、受傷後遭沖冷水,有受傷致休克死亡之危險,此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本案被告丙○○、丁○○、辛○○及共同被告乙○○等四人,與被害人謝曉姍為同事關係,並無何深仇大恨,惟彼等在上開寵物店裏,私行拘禁謝曉姍,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外分別以徒手方式、持如附表所示工具毆打被害人謝曉姍,前開四人彼此間(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六時許,被告辛○○加入傷害謝曉姍之後),顯具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各自對於其等傷害行為,足以引起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不得謂無預見之可能;則被告丙○○、丁○○、辛○○及共同被告乙○○等四人對於被害人之因傷身死,即不能不負責任。再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加重之死亡事實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則未預見為必要;如行為人主觀上亦有預見,則其既明知而為,即屬殺人罪之範疇,非加重結果犯,已如前述。復按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絕對標準。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程度,固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準,但加害人之下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仍不失為重要參考資料(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三○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七一八號、二十年非字第一○四號判例)。經查本案被告丙○○、丁○○、辛○○及共同被告乙○○等四人與被害人謝曉姍並無何深仇大恨,且於毆打謝曉姍主要在四肢、背部,被害人謝曉姍之頸部、胸部、腹部無外傷,研判行為人下手時沒有要致人於死之動機一情,業經證人即法醫師許倬憲證述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一三三、一三四頁),並有前開相驗屍體檢驗報告書、解剖報告在卷可稽。而其等在發現被害人謝曉姍沒有反應後,有先對其施以人工呼吸,後並送至路口推由被告丁○○叫救護車救治,難認其等四人之間有殺人之犯意。惟其等四人共同傷害被害人謝曉姍之行為,在客觀上具有致謝曉姍死亡之危險,係一般人所能預見,已如前述;另本案被害人謝曉姍之死亡,堪認與本案被告丙○○、丁○○、辛○○及共同被告乙○○等四人之共同傷害行為之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理由亦已如前述;則本案被告丙○○、丁○○、辛○○等人自應與共同被告乙○○共負傷害被害人謝曉姍致其於死之罪責。

四、本案被告丙○○、丁○○、辛○○等人在共同被告乙○○擔任店長之寵物店工作未逾一月,縱使本案共同被告乙○○擔任店長平常之管理嚴格,並動輒對員工施以扣薪之手段,但被告丙○○、丁○○、辛○○等人均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對於私行拘禁、傷害等犯罪行為不可能無辨別能力,其等盲從或屈從乙○○,亦屬其等之決意,要難因為共同被告乙○○之管理嚴格,或曾對其等揚稱要扣薪,即可認定本案被告丙○○、丁○○、辛○○等人係在並無意思決定自由及能力之情形下,而為本案上開犯行。本案被告丙○○、丁○○、辛○○等人在偵、審中就此部分之辯解,均不為本院所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現場繪製圖二張、現場照片三十一張在卷可參(原審法院卷第一○四至一二三頁),及有附表所示鋁製掃把二支、塑膠水管(長約三十公分)一條、木製椅子一把、鐵製四層伸縮矮梯一個、小型摺疊木桌一個等物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丁○○、辛○○等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叁、論罪及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謝曉姍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丙○○、丁○○、辛○○等三人就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實行,被告丙○○、辛○○均與被告丁○○及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被告丁○○並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另被告丙○○、丁○○、辛○○等三人就傷害被害人謝曉姍致其於死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之實行,被告丙○○、丁○○、辛○○均與共同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四人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以單一犯罪之接續意思,持續毆打同一被害人謝曉姍,因而致人於死,僅為單純一罪。又本案被害人謝曉姍係因傷害致死,已如前述,其死亡難認係遭剝奪行動自由所致,被告丙○○、丁○○、辛○○等人所為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項前段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致人於死罪不合,併此敘明。

三、本案被告丙○○、丁○○、辛○○與共同被告乙○○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之初,尚無傷害犯意,此情業經證人乙○○於原審證實。依據本案被告丙○○、丁○○、辛○○等人於偵、審中之陳述與證詞,再徵之上開認定之犯罪事實,亦無從認定其等在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之初,即有傷害被害人謝曉姍之犯意。是本案被告丙○○、丁○○、辛○○所犯上開二罪,其犯意既屬各別,且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即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被告丙○○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之前,在警員推問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情有警員王啟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見原審卷宗第一○

四、一○五頁),並有其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書寫之案發經過書一紙在卷可參(警卷第五七頁);核與刑法自首之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丁○○部分,其雖以上開情詞辯稱亦有自首。但依據警員王啟旭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所載:「經向消防局調閱案發當日報案人電話:0000-000000,經查該門號使用人為丁○○,報案人丁○○案發後即無法聯絡,循線連繫丁○○胞兄姚道良表示稱:其妹丁○○自除夕至今均未返家,只知其妹與友人在臺中市○○路○段五○之十號準備從事經營網拍衣服...」、「報案人丁○○與死者二人為好友關係,卻於案發後即關閉行動電話行蹤不明」、「訪查案發現場鄰近住戶均表示案發當日晚上持續聽到女子哀求聲,配合上記訪查資料及發現死者現場、地緣關係分析,報案人丁○○顯與本案有密切關係,經前往報案人丁○○住處查訪均未返家,在重新針對死者遭棄屍地點臺中市○○路○段○○巷逐戶清查,於前往臺中市○○路○段五○之十號訪查時,現場丙○○經警方表明來意後,即坦承向警方自白告知全案經過情形,並於現場指認案發當日施打謝曉珊之器具,並供稱另有同案犯嫌丁○○、乙○○、辛○○三人,同時在該店地下室發現丁○○躲藏在廁所內,經當場詢問丁○○對毆打凌虐謝曉珊案坦承不諱」等情(見原審卷宗第一○四、一○五頁),本案警方在被告丙○○向警方自首之前,本即已依訪查所得資料認定被告丁○○涉有重嫌,且被告丙○○係在警員前往上址訪查甫與之見面時,即向警方申告全案經過情形,當時其亦已向警方申告同案尚有丁○○、乙○○、辛○○三人共同犯罪之事實,此後警方係到該店地下室之後,發現被告丁○○躲藏在廁所內,當場向被告丁○○詢問,被告丁○○才向警方坦承毆打凌虐被害人謝曉珊,此後警方才回到警局對被告丙○○、丁○○製作筆錄;則被告丁○○在向警員自白犯罪之前,警方已依據訪查資料及被告丙○○上開自首內容,得知其有本案罪嫌,此情應甚明確。被告丁○○以上開情詞辯稱其亦有自首,尚難認與事實相符,附予敘明。

三、附表所示之物,為共同被告乙○○所有,用以傷害被害人謝曉姍之工具,業據共同被告乙○○供承在卷(見原審法院卷第一六九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為沒收之宣告。至於扣案之藍色柄頭鋁製玻璃刷把一支與本案犯行無涉,另用來綁被害人謝曉姍之充電器電線未據扣案,因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均不併宣告沒收,亦併予敘明。

肆、原審以被告丙○○、丁○○、辛○○等人之上開犯罪事證已甚明確而堪認定,乃審酌其等三人之品行(均無前科)、參與犯罪之動機、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謝曉姍超過二天二夜、期間又以上開手段共同傷害被害人謝曉姍致死之犯罪情節、犯罪分工及實際下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及案發後之態度、以及尚未實際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一切犯罪情狀,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就被告丙○○所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九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就被告丁○○所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及十年六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另就被告辛○○所犯私行拘禁罪及傷害致人於死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再於其等所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將附表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以上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

被告丙○○、丁○○、辛○○等人不服原審判決而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等三人之上訴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物 │數量│單位│├──┼───────────┼──┼──┤│ 一 │鋁製掃把柄(斷裂) │ 貳 │ 支 │├──┼───────────┼──┼──┤│ 二 │塑膠水管(約參拾公分)│ 壹 │ 條 │├──┼───────────┼──┼──┤│ 三 │木製椅子 │ 壹 │ 把 │├──┼───────────┼──┼──┤│ 四 │鐵製四層伸縮矮梯 │ 壹 │ 個 │├──┼───────────┼──┼──┤│ 五 │小型折疊木桌 │ 壹 │ 個 │└──┴───────────┴──┴──┘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