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3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6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林瑞美.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5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林瑞美)原於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瑞得通訊處擔任經理,乙○○則為該通訊處之業務襄理,其等為上下隸屬之同事關係,並有金錢之糾葛。詎甲○○無制作權限,復未經乙○○之同意,竟於民國(下同)96年1月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影印之方式,取得乙○○在林宏嘉(乙○○之胞弟,亦在該保險公司任職)欲申請轉任壽險顧問之「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顧問(EO)申請表」(下稱壽險顧問EO申請表)內「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2個欄位之簽名後,偽以乙○○之名義,不實制作保管條1份,記載乙○○同意無條件返還保管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6萬7194元予甲○○等內容,而將上述影印取得之乙○○簽名2枚分別粘貼在該保管條第1行文起所載「本人」之後及文末之「立據人」欄,經再影印該保管條1次,完成假冒乙○○名義所制作之保管條1份後,以之為證,於96年1月4日具狀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行使起訴,求為乙○○應返還甲○○38萬381元(即該保管條所載(2)及(3)部分之合計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而足生損害於乙○○。嗣乙○○接獲上開民事事件之起訴狀繕本後,發現遭人偽造上述保管條,始訴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及鑑定人陳建同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17頁至第219頁),本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皆無提及檢察官於偵查時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告訴人及鑑定人非法取供,又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聲請詰問,告訴人甲○○並以證人身分嗣經本院依職權訊問,並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詰問之機會;則依首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號、第6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下述所採為判決基礎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51826號鑑定書(見96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第110頁、第111頁)、同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71667號鑑定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係檢察官或法院委託上開機關鑑定後製作之書面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均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也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故承上開說明,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雖不爭執其原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瑞得通訊處經理,告訴人則為該處業務襄理,雙方有金錢糾紛,及其曾於96年1月4日以前述保管條影本1份為證,提起該件民事訴訟等情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或持以行使之犯行,辯稱該份保管條乃告訴人於94年1月22日上午,在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之辦公室內所簽具,後因告訴人稱將匯錢還款,故其基於信任之關係,而於94年1月26日將該保管條原本交還告訴人,告訴人即當場撕毀,其絕無動機偽造該份保管條並持以行使云云。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書立保管條後,保管條正本由被告保管、影本由告訴人保管,被告同事知道後,建議被告向告訴人說保管條正本遺失,請告訴人影印一份給被告,如果告訴人會影印一份給被告,表示告訴人有還錢之誠意,被告於是在94年1月23日打電話向告訴人說保管條遺失,請她影印一份給被告。在94年1月25日告訴人稱將資料放在公司守衛室,被告開車載丁○○從外用餐回來,被告叫丁○○下車去守衛室拿,丁○○拿回後,是一包牛皮紙公文袋,裡面放一些客戶、員工報聘資料、還有一張保管條影本。94年1月25日告訴人稱可以還錢給被告,被告即稱保管條正本找到,並由告訴人當場撕掉。又林宏嘉之壽險顧問EO申請表,申請日期是94年1月3日,被告於同日在處經理處簽署而接觸該份文件,但告訴人是在94年1月22日向被告調借支票38萬4373元,則被告在94年1月3日在經理欄簽署林宏嘉上開申請表時,不可能預知告訴人將在94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支票38萬4373元,也不可能預知94年1月26日會將保管條正本撕掉,而預先將林宏嘉上開申請表影印留下供偽造之備用。而被告對於告訴人確有38萬4373元之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經同院98年度簡上字第7號駁回上訴及98年度再字第9號駁回再審,上開判決均非依據上開保管條判決被告勝訴;又告訴人依不當得利應給付被告35萬3983元,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判決認定在案,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該判決亦非依據上開保管條判決被告勝訴,足見該保管條所載內容並非虛構不實,縱經被告於上開民事訴訟中當作證據提出於法院行使,亦無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告訴人之虞,自不得以偽造文書罪相繩等語。

三、經查:

(一)告訴人與被告間原為前述同事關係,並有金錢糾紛,及被告以前揭保管條影本1份為證,具狀於96年1月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求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8萬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該紙保管條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簡易訴訟卷宗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第6頁、第27頁至第101頁)。

(二)又被告於96年5月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曾提出「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報聘申請書」影本2件及案外人林宏嘉之壽險顧問EO申請表影本1份等為證,且供稱上開文件中皆有告訴人所為「乙○○」之筆跡可供調查,至於各該文件之正本則須向保誠人壽之總公司調取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第20頁、第22頁至第24頁)。檢察官乃先將上述文件、該份保管條與告訴人及被告於96年5月4日當庭所書寫之「乙○○」筆跡等資料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局鑑定之結果為:保管條影本(爭議文件,94年1月22日)上2個「乙○○」簽名字跡,與壽險顧問EO申請表影本(94年1月3日)上2個「乙○○」簽名字跡,經重疊比對,判係相同來源(詳如鑑定說明);惟爭議簽名是否係偽造一節,因無壽險顧問EO申請表「原本」,僅現有資料無法研判,此有該局96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6015182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6年度偵字第4223號卷第110頁、第111頁),且該鑑定書之備考欄二尚載有:書寫人無法於不同之時間,親筆書寫出兩個完全相同(相關位置完全吻合)之簽名字跡等語。又觀諸所附鑑定說明所示,林宏嘉壽險顧問EO申請表之「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2個欄位之「乙○○」簽名字跡,分別與保管條第1行文起所載「本人」之後及文末之「立據人」欄內「乙○○」之簽名字跡相同。

(三)關於前項鑑定結果,其鑑定人陳建同並於97年6月24日偵查中到庭證稱:本件經以重疊比對法鑑定之結果,即如前揭鑑定書所示,保管條上2枚「乙○○」之簽名,與壽險顧問EO申請表內「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2個欄位之「乙○○」簽名,是完全一樣;而一個人在不同時間完全無法寫出相同之筆跡,此乃根據筆跡鑑定之教科書及美國判決實務所得出之結論,尤其本件保管條上有2個「乙○○」之簽名分別與壽險顧問EO申請表上之2個「乙○○」簽名都完全一模一樣,這在事實上根本不可能;如果壽險EO顧問申請表是原本的話,應該就是從壽險顧問EO申請表上面影印簽名貼到保管條上面,再作影印,今因送驗之壽險顧問EO申請表與保管條都是影本,故其無法確認來源必係壽險顧問EO申請表,只能認為是相同之來源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17頁、第218頁)。嗣林宏嘉之壽險顧問EO申請表原本,業據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以97年6月25日保誠董字第970217函檢送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20頁、第230頁證物袋內),並經本院將該申請表原本與上開保管條影本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該局鑑定之結果為:保管條「影本」(94年1月22日)上2個「乙○○」簽名字跡,與壽險顧問EO申請表「原本」(94年1月3日)上2個「乙○○」簽名字跡,經重疊比對,發現其相關位置完全吻合,故囑鑑之保管條「影本」,判係偽造(因書寫人無法於不同之時間,親筆書寫出兩個完全相同,即相關位置完全吻合之簽名字跡等語,此有該局98年12月31日刑鑑字第0980171667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4頁)。再者,依林宏嘉壽險顧問EO申請表之記載,此件申請表係於94年1月3日作成,而依保管條之記載,該份保管條則係於94年1月22日所制成,則以時間先後而論,亦係林宏嘉壽險顧問EO申請表制作在先。

(四)綜合上述各項調查所得後,可知本件應係影印林宏嘉壽險顧問EO申請表之「增員主管姓名」、「直屬主管」等2個欄位之「乙○○」簽名,分別粘貼在前揭保管條第1行文起所載「本人」之後及文末之「立據人」欄,再影印該保管條1次,以完成制作該份保管條無誤,而其關鍵應在於有「乙○○」簽名之原本必然只有1份,另1份則藉由上述影印之手法而剪貼制作者,而不可能出現「乙○○」簽名之原本,此從被告始終無法提出保管條之原本觀之亦明。至於被告雖辯稱該保管條原本已為告訴人於94年1月26日所撕毀,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且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又觀諸該保管條之記載,係臚列告訴人向被告支借款項、被告為告訴人代墊款及告訴人應返還獎金等內容,攸關被告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衡諸常情,告訴人既尚未償還債務,被告豈會將該保管條交付告訴人及容許其當面撕毀之理,是被告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五)至於鑑定人陳建同雖於偵查中另言及保管條下方(即立據人欄)之「乙○○」簽名,其最終筆劃收筆位置拉得比較長,故應非從壽險顧問EO申請表剪貼下來貼到保管條上,反而有可能是保管條上剪貼下來印到申請表上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第218頁),然其此項陳述,乃係比較保管條與壽險顧問EO申請表等2份影本之結果,因本院嗣已將保管條影本與壽險顧問EO申請表之原本併送鑑定結果為:保管條影本上2個「乙○○」簽名字跡,與壽險顧問EO申請表原本上2個「乙○○」簽名字跡,經重疊比對,發現其相關位置完全吻合,已如前述,故鑑定人陳建同此部分證詞,已非可採,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告訴人一再堅稱絕無制作本件之保管條,直到被告提起上開民事訴訟後,始知有保管條之事;被告則辯解有如前述,雙方各執一詞。然參諸常情,該份保管條若果為告訴人所親自制作,則其何須捨自行簽名之簡便方式不為,反而別事影印林宏嘉壽險顧問EO申請表原本內之簽名,剪貼至該保管條後,再影印1次以完成保管條之制作;反倒是林宏嘉壽險顧問EO申請表原本是存於保誠人壽保險公司之總公司,但最早卻是由被告於前述(二)所載在96年5月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將影本提出,顯然被告存有制作該份保管條所需「乙○○」簽名之素材,又被告自承保管條之內容係由其以電腦繕打而成(見本院卷第87頁背面)。兩相對照下,足見告訴人所訴可採,該份保管條應係被告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而偽冒告訴人名義以前揭方法所制成。

(七)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採納同事建議,為測試告訴人還款之誠意,乃在94年1月23日向告訴人稱其保管條遺失,請告訴人影印保管條給被告。告訴人並於94年1月25日將資料袋(內含保管條影本)放在公司守衛室,並由被告友人丁○○至守衛室取回云云,惟此亦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且被告於原審係供稱:告訴人於94年1月25日拿保管條等文件放在袋子內交給伊,當時也有證人有看到告訴人拿袋子裡面文件交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此與其辯護人上開辯稱係經由丁○○取回資料袋之情不符,已非無疑;而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94年1月底至被告公司之守衛室取得放有保管條等文件之資料袋交予被告,而該保管條內記載有7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9-1頁、第139-2頁),惟證人丁○○係於99年3月10日至本院作證,距離其所指於94年1月底取得資料袋之時間,已時隔5年餘,其已無法證述取得資料袋之正確時間,且其亦證稱:不認識告訴人,亦不知其所見到的保管條係由何人立據及該保管條是否為本案之保管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39-2頁、第139-3頁),是其上開證述,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被告之辯護人復辯稱:被告在94年1月3日在經理欄簽署林宏嘉上開申請表時,不可能預知告訴人將在94年1月22日向被告借支票38萬4373元,也不可能預知94年1月26日會將保管條正本撕掉,而預先將林宏嘉上開申請表影印留下供偽造之備用等語,惟被告供承為保誠人壽保險公司台中分公司瑞得通訊處最高主管(見本院卷第87頁),擔任告訴人之上司,自有機會取得經告訴人簽名後之林宏嘉壽險顧問EO申請表原本,且從前述(二)所載,被告於96年5月4日受檢察官訊問時提出該申請表影本,顯然被告得以影印該申請表使用,是此部分所辯,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又按偽造及變造私文書罪之構成,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其是否足以證明犯罪人個人之權義,在所不問(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4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0條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要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所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以有生損害之危險為已足,並不以發生實際上損害為必要,故如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即難謂非足以生損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6年4月13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求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8萬4373元(即保管條所載(1)之金額)及自94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未提出保管條為證),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7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即利息部分請求)駁回,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68頁),觀諸上開民事判決認為原告(即本案被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而交付被告(即本案告訴人)系爭支票(與保管條所載(1)內之支票相同)為真實可採,是保管條所載(1)部分固屬真實;惟如前述(一)之所載,被告以上開保管條影本1份為證,於96年1月4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起訴,求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38萬381元(即保管條所載(2)、(3)部分之合計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民事判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本案被告)35萬3983元(即保管條所載(2)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即96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即保管條所載(3)部分)駁回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觀諸上開民事判決,係以其他事證認定原告(即本案被告)上開部分請求有理,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六得心證之理由(三)之1(見本院卷第49頁)內載明:「自難遽認系爭保管條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所簽署,‧‧‧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保管條所載(3)部分),即無理由」,足見保管條所載(3)部分,並無法證明為真實;又上開保管條所載(4)即「本人於93年5月27日之上海購買棉被款2440元」部分,本案被告亦無法提出告訴人應返還此筆款項之證據,是亦無法證明此部分為真實。故被告行使其冒告訴人名義所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保管條後,自已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甚為明確。被告之辯護人認保管條所載內容並非虛構不實,並無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虞等語,自非可採。

(九)另證人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6間有因甲○○與乙○○的民事事件至台中地院作證,乙○○曾在此之前提及保管條撕掉了,甲○○告她的民事訴訟不會贏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4頁至第139-7頁),但證人乙○○於本院證稱:伊曾跟丙○○說過保管條之事,丙○○有聽到甲○○在法院上一直說因為保管條被伊撕掉了,所以是伊把在法院上開庭的話講給她聽,伊說「甲○○自己在法院上說在哪個時間點撕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7頁背面、第139-8頁)。且證人丙○○亦證稱:伊聽到就是「保管條撕掉了,甲○○不會贏」這樣,應該沒有講說是誰撕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9-7頁)。是亦無法以證人丙○○之上開證述而認告訴人有於審判外自承撕毀該保管條之事。

(十)綜合上開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十一)至於告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構成詐取法院判決告訴人給付財物,另構成詐欺罪等語。惟所謂「訴訟詐欺」,係以不實之事證,向法院提起訴訟,至法院陷於錯誤,為不正確之裁判,使人為財物之交付,以達不法所有之目的而言。查被告雖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 號民事案件中提出上開保管條為證,惟如前所述,該民事判決係其他事證認定原告(即本案被告)上開部分請求有理,並未採認該保管條而為被告(即本案告訴人)敗訴之判決,是法院並未陷於錯誤而為誤判;況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1765號、97年度中簡字第2337號、98 年簡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觀之,保管條所載(1)、(2)部分之金額,本案被告均獲得勝訴之判決,而該勝訴部分之金額共73萬8356元(即38萬4373元+35萬3983元),約占保管條所載(1)至(4)之總金額即共76萬7194元(即38萬4373元+35萬3983元+2萬6398元+2440元)之百分之96,亦即本案被告於上開民事案件中主張對本案告訴人有債權部分,絕大部分為真實,縱未提出保管條,其亦可獲此部分勝訴之判決,則被告是否有欲藉由提出上開保管條對法院實施詐術之意,亦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訴訟詐欺之犯行,自難認被告有告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告訴人之署押,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完成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利用偽造之私文書興訟,對告訴人所生危害不輕,又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厥有必要從重議處,經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惟被告犯罪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為宣告有期徒刑1年,復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故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偽造之「乙○○」署押2枚,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以被告尚犯訴訟詐欺及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及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王 國 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昭 容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附表┌──────┬───────────┬───────┐│應沒收物名稱│ 出 處 │ 備 考 │├──────┼───────────┼───────┤│偽造之「林郁│甲○○於民國96年1月4日│見臺灣臺中地方││君」署押2枚 │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法院檢察署96年││ │民事訴訟所附證物之保管│年度偵字第4223││ │條內 │號卷第31頁所示│└──────┴───────────┴───────┘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