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8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黃興木律師
黃仕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11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徒刑叁月;在「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乙○○」、「戊○○」、「丙○○」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在「授權委託書」上偽造「乙○○」、「丙○○」、「戊○○」、「劉士郁」署押各壹枚,偽造「公證人劉士郁」印文壹枚,及偽造「公證人劉士郁」印章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之「乙○○」、「戊○○」、「丙○○」之署押各壹枚,在「授權委託書」上偽造「乙○○」、「丙○○」、「戊○○」、「劉士郁」署押各壹枚,偽造「公證人劉士郁」印文壹枚,及偽造「公證人劉士郁」印章壹枚,均沒收。
其餘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全權委託書、執行和解協議書、兼併合同〉、業務侵占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丁○○與乙○○、丙○○及戊○○於民國(以下同)86年間,共同出資美金四十萬元,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成立「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以下稱「太陽城公司」),丁○○出資比例佔百分之四十,乙○○、丙○○及戊○○各出資百分之二十,由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後因「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並不願繼續投入資金,丁○○欲將「太陽城公司」轉賣,乃向乙○○、丙○○及戊○○三人徵詢,經乙○○、丙○○及戊○○三人同意,由乙○○、丙○○、戊○○三人,於95年3月28日,各在內容記載為「經董事會同意特別授權丁○○先生,全權處理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轉讓事宜。」之全權委託書上簽名,復默示同意由丁○○委由刻章店刻印「乙○○」、「丙○○」、「戊○○」之印章各一枚,蓋用在上開全權委託書上〈丁○○此部分行為被訴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后述〉。嗣丁○○覓得購買「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之買主即「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設於大陸地區公司,以下稱「鼎鑫公司」,代表人為李建國),丁○○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談妥經營權轉讓事宜,約定由「鼎鑫公司」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並於95年7月15日簽訂兼併合同〈丁○○傳真此兼併合同予乙○○、丙○○、戊○○三人,被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另為無罪判決諭知,詳后述〉。而依丁○○與李平二人分別代表「太陽城公司」、「鼎鑫公司」所簽訂之兼併合同之⒉約定「企業法人變更為乙方〈指「鼎鑫公司」〉指定人員,原章程中的股東由丁○○同志清算與乙方無關。」、與之⒌約定「甲方〈指「太陽城公司」〉所有手續辦完交給乙方后,三十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剩餘的兼併款項。」,即丁○○有辦理上開契約約定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後丁○○為辦理「太陽城公司」變更登記中,發現尚缺「太陽城公司」董事會同意與「鼎鑫公司」兼併〈即轉讓〉、與股東乙○○、丙○○及戊○○三人全體同意「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兼併之證明,丁○○明知並未經乙○○、丙○○、戊○○三人同意與授權,「太陽城公司」亦未召開董事會,詎與某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95年7月間,在大陸地區,同時偽造內載「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原投資人:戊○○、乙○○、丙○○三人原各占該公司二十%的股權,因多年來種種原因公司一直虧損,現欲將在該公司的股權轉讓,而原投資人:丁○○放棄優先認購權,經與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協商由其認購。特此聲明。」之股權放棄書,其上並偽造「戊○○」、「丙○○」、「乙○○」署押各一枚,偽造內載「2006年7月28日在景洪市公司辦公室召開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董事會,參會人員丁○○、戊○○、丙○○、乙○○到席會議人員李建國、李平,董事會同意通過以下決議:⒈戊○○、乙○○、丙○○三人各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二十%的股權折合二十萬美元,轉讓給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⒉丁○○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四十%的股權折合十六萬美元,現將其中十五%的股權,折合六萬美元轉讓給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⒊股權轉讓后,丁○○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的股權為二十五%,折合十萬美元,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的股權七十五%折合為三十萬美元。」之董事會決議,其上偽造「乙○○」、「丙○○」、「戊○○」三人之署押各一枚,並盜蓋乙○○、丙○○、戊○○三人於全權委託書上簽名後默示丁○○代刻之「乙○○」、「丙○○」、「戊○○」印章之印文各一枚,而同時偽造上開私文書二件,再於95年
7 月28日,由該男子持偽造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書」私文書二件,向大陸地區西雙版納商務局辦理變更登記,且經大陸地區西雙版納以西商資(2006)60號函同意變更,以為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乙○○、丙○○、戊○○三人、與大陸地區西雙版納商務局對於大陸地區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又丁○○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簽訂上述兼併合同後,「鼎鑫公司」於給付「太陽城公司」人民幣三百一十五萬元、一百萬元予丁○○,後「鼎鑫公司」即遲未給付其餘款項,丁○○乃於96年4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鼎鑫公司」追索尚未給付之兼併款項,惟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審查後,認定並諭知乙○○、丙○○、戊○○三人丁○○為該案件於該法院審理中之共同原告,即丁○○以個人名義對「鼎鑫公司」起訴請求之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丁○○為圖上開訴訟得以順利進行,且不願乙○○、丙○○、戊○○三人參與訴訟,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於96年5月1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以授權委託尹文青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企業出售糾紛民事案件之授權書加以認證,而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後核發文號第000000000號認證書之公文書一件,在未經乙○○、丙○○及戊○○三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6年5月11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公證人劉士郁」之印章一枚,再偽造:「委託人:戊○○Z000000000,委託人:丙○○Z000000000,委託人:乙○○Z000000000,受託人:丁○○Z000000000,委託事項: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案由是:企業出售糾紛一案。委託人係原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股東,2006年7月15日,我們委託公司法定代表人與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簽訂兼併合同,由於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拖欠我們的兼併款項,現我們全體股東決定起訴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由於我們身處臺灣,不能親自前來訴訟,特委託丁○○先生辦理我們與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訟過程中的一切事務,包括訴訟、答辯、增加或變更訴訟請求及申請執行等事宜。特此委託」之授權委託書,並在委託人欄偽造「乙○○」、「丙○○」、「戊○○」三人之署押,在公證人欄偽造「劉士郁」之署押各一枚,在受託人欄〈即丁○○簽名上方〉偽造「公證人劉士郁」之印文一枚,而偽造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劉士郁認證後所出具編號000000000號之「授權委託書」一件,表彰乙○○、丙○○、戊○○三人授權委託丁○○對「鼎鑫公司」所欠款項提出訴訟,且該授權委託書係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人劉士郁簽名認證之公文書一件,再持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上開案件審理而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乙○○、丙○○、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人認證之正確性、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上開民事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丙○○、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丁○○之選任辯護人抗辯「執行和解協議書」影本(傳真版)、「兼併合同」影本(傳真版)、「乙○○、戊○○」授權委託書影本、股權放棄書影本、「董事會決議」影本、李平出具「印章同一證明書」影本無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卷㈠第44頁〉: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
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抗辯上開文書證據不具證據能力等語,惟上開文書證據中之「乙○○、戊○○」授權委託書影本、股權放棄書影本、「董事會決議」影本上之「丁○○」署押,係由被告丁○○本人親自簽署一節,為被告於偵查(偵字偵查卷第12、13頁)、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就李平出具「印章同一證明書」影本部分,被告於偵查、法院審理中皆不否認確有李平之人,再佐以「印章同一證明書」上所蓋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印章,與被告所提出伊與大陸企業「雲南建工集團第十建築有限公司」簽訂協議書(原審卷第44頁)上所蓋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印章顯為同一,在此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依據上開法條第三款之說明,自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上述文書證據抗辯未具有證據能力等語,即無可採。
㈡至於告訴人戊○○、丙○○、乙○○三人所提出之「執行和
解協議書」影本、「兼併合同」影本二項文書證據,皆係傳真後予以影印,再由證人即告訴人丙○○以鉛筆另行描繪,已據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在卷(原審卷第77至78頁),本院復佐以戊○○、丙○○、乙○○三人所提出之「執行和解協議書」、「兼併合同」傳真後之影本與他字偵查卷第26至31頁所檢附之被告與告訴人戊○○、丙○○、乙○○三人所不爭執之「執行和解協議書」、「兼併合同」正本之影本之格式、文字位置、行數皆有所不相同,即戊○○、丙○○、乙○○三人所提出之「執行和解協議書」影本、「兼併合同」影本二項文書證據,即難認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之要件,且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關於此二項文書證據亦抗辯稱不具有證據能力等語,是上開二項文書證據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上述壹之一除外)之證據能力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且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程序事項: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甲○○到庭為證,資以證明乙○○、丙○○、戊○○等人如何取得本案系爭文書證據等語。查,證人甲○○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捨棄甲○○再行傳喚等語,而被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二罪,事證已臻明確(另詳后述),犯行堪以認定,是於本案待證事實已明之情況下,本院亦認無再傳喚甲○○到庭為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叁、實體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就伊與乙○○、丙○○、戊○○有於86年間,共同出資美金四十萬元,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成立「太陽城公司」,伊出資比例佔百分之四十,乙○○、丙○○、戊○○三人出資比例各出資百分之二十,由伊擔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後因「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欲將「太陽城公司」轉賣,乃向乙○○、丙○○、戊○○三人徵詢,經乙○○、丙○○、戊○○三人同意,於95年3月28日,各在內容記載為「經董事會同意特別授權丁○○先生,全權處理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轉讓事宜。」之全權委託書上簽名,伊取得全權委託書後覓得併購「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之買主即「鼎鑫公司」,由伊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談妥兼併事宜,約定由「鼎鑫公司」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並於95年7月15日簽訂兼併合同,且向大陸地區西雙版納商務局辦理變更辦理登記,經大陸地區西雙版納以西商資(2006)60號函同意變更,後伊有對「鼎鑫公司」提出民事訴訟請求未給付兼併款等過程,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略辯稱:我雖有在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二項文書上簽名,但公司過戶是由李平包辦,「乙○○」、「丙○○」、「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董事會決議這張也是我簽的,但其他三個人的名字不是我簽的,印章也不是我蓋的,全權委託書是他們〈指乙○○、丙○○、戊○○三人〉拿給我的,當時是2006年3月28日,那時我已經回來兩個月了,我天天找他們〈指乙○○、丙○○、戊○○三人〉要錢,因為大陸那邊房子已經蓋好了,但還欠很多錢,後來直到3月底他們就拿這張〈指全權委託書〉叫我把大陸公司賣掉拿去還債,4月1日我就搭飛機走了,所以這是他們授權給我要我處理太陽城公司債務的問題,及並未看過偽造授權委託書等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稱:「被告在偵查中已辯稱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二文書「乙○○」、「丙○○」、「戊○○」名字是被告簽名後,由大陸男子李平所簽寫,被告未看過簽寫「乙○○」、「丙○○」、「戊○○」名字後之文書,只有看到辦理法人變更結果,在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陳述,就此即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二文書係由被告所偽造;另偽造授權委託書,被告已陳述從未見過此偽造之文書,與被告並無關連,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等語,資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與乙○○、丙○○、戊○○有於86年間,共同出資美金
四十萬元,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成立「太陽城公司」,被告出資比例佔百分之四十,乙○○、丙○○、戊○○三人出資比例各出資百分之二十,由被告任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後因「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欲將「太陽城公司」轉賣,被告乃向乙○○、丙○○、戊○○三人徵詢,經乙○○、丙○○、戊○○三人同意,由乙○○、丙○○、戊○○三人,於95年3月28日,各在內容記載為「經董事會同意特別授權丁○○先生,全權處理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轉讓事宜。」之全權委託書上簽名,並將全權委託書交予被告收執一節,除據乙○○、丙○○、戊○○三人分別指證在卷外,並為被告所是認,且有乙○○、丙○○、戊○○三人所提出「外資經營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章程(他字偵查卷第7至13頁)、匯款憑條(偵字偵查卷第50至55頁)、投資版納太陽城匯款明細(偵字偵查卷第56頁)、會計憑證(偵字偵查卷第57至67頁)、合夥契約書(原審卷第168頁)各在卷可憑,堪先認定,乃屬真實,合先敘明。至於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雖抗辯乙○○、丙○○、戊○○三人早於92年間已放棄股權,並非「太陽城公司」股東云云,而乙○○、丙○○、戊○○三人則於偵查中雖曾陳稱於92年間,因受困於大陸,迫於無奈傳真股東放棄書到太陽城公司等語(他字號偵查卷第36頁),並簽立股權放棄書一紙,然乙○○、丙○○、戊○○三人並證稱,於91年間,因工程糾紛,丙○○遭留置於大陸,由乙○○及戊○○回臺籌資,當時有簽署文件,但並沒有放棄股權之意等語明確,而被告所提出該次工程糾紛中,乙○○、丙○○、戊○○三人所簽署委託書與放棄股權無關,被告復未能提出乙○○、丙○○、戊○○三人確已放棄股權之意思表示文件,自難以此遽認乙○○、丙○○、戊○○三人已非「太陽城公司」股東;且再佐以乙○○、丙○○、戊○○三人如已放棄在「太陽城公司」股權,非「太陽城公司」股東,被告可逕持乙○○、丙○○、戊○○三人簽署所謂股權放棄書向大陸地區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自無需於95年3月28日返回臺灣,徵詢、取得乙○○、丙○○、戊○○三人所出具全權委託書之必要。是被告與其辯護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抗辯解稱乙○○、丙○○、戊○○三人已非「太陽城公司」股東云云,即諉無可採。
㈡次查,被告覓得購買「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之買主即「鼎鑫
公司」後,乃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談妥併購事宜,約定由「鼎鑫公司」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並於95年7月15日簽訂兼併合同,於95年8月9日簽訂執行和解協議,於95年7月28日,向大陸地區西雙版納商務局辦理變更登記,經大陸地區西雙版納以西商資(2006)60號函同意變更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判決認定在案《即被告、乙○○、丙○○、戊○○四人為原告對被告「鼎鑫公司」訴請支付兼併款三百七十萬元、違約金六十萬元民事案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2006年7月15日,「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與「鼎鑫公司」簽訂一份《兼併合同》。
2006年7月17日,「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向「鼎鑫公司」移交十二份「太陽城公司」的相關公司資料,同日「鼎鑫公司」向「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支付三百十五萬元人民幣。
2006年8月28日,經「太陽城公司」申請,西雙版納州商務局作出西商資(2006)60號文,將「太陽城公司」的投資方由原臺商丁○○、乙○○、丙○○、戊○○變更為中方「鼎鑫公司」,外方丁○○。「鼎鑫公司」認繳出資三十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的七十五%,丁○○認繳出資十萬美元,占註冊資本的二十五%,「太陽城公司」企業性質由原""外資企業""變更為""中外合資企業""。企業法定代表人由原臺商丁○○變更為中方投資人李平(以下對變更前的「太陽城公司」表述為原「太陽城公司」,對變更後的「太陽城公司」表述為新「太陽城公司」)。
2006年9月20日,原「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向「鼎鑫公司」移交了二十份原「太陽城公司」相關資料及公司印章。
2006年9月23日,「鼎鑫公司」總經理李平向丁○○出具協議書,證明原「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已完成所有合法手續及股權變更手續,證件已完全交給李平。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兼併合同協議》,對剩餘兼併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約定。
2007年3月30日,「鼎鑫公司」向丁○○支付一百萬元兼併款。
2007年4月4日,丁○○向「鼎鑫公司」出具債權債務移轉書,決議丁○○欠王某〈即王淑珍〉十萬元酬勞費,從「鼎鑫公司」應支付給丁○○的尾款中扣除。
「鼎鑫公司」依照合同的約定代原「太陽城公司」支付原「太陽城公司」與省十建設公司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的執行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
㈢再查,被告丁○○雖矢口否認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股權放棄書
、董事會紀錄二項文書為伊所偽造,並抗辯稱公司變更登記係李平負責云云。惟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股權放棄書、董事會紀錄二項文書係被告丁○○所共同偽造與行使:
⒈查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關於「丁○○」之簽名係
丁○○本人親自為之,惟其上「乙○○」、「丙○○」、「戊○○」之署押則非乙○○、丙○○、戊○○三人所簽署一節,已據乙○○、丙○○、戊○○三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審理中歷次指證在卷;又參以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乙○○」、「丙○○」、「戊○○」三人署押,與被告、乙○○、丙○○、戊○○三人所不爭執由渠三人親自簽名之全權委託書上「乙○○」、「丙○○」、「戊○○」三人署押,以肉眼辨別,即可輕易判定為不同筆跡所為,且在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乙○○」、「丙○○」、「戊○○」三人之署押,又顯為同一人之筆跡等。是在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乙○○」、「丙○○」、「戊○○」三人署押顯屬偽造,自無疑義,該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堪可認定。
⒉又查,被告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
國之代理人李平,於95年7月15日簽訂兼併合同,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上開所述。而依被告與李平二人分別代表「太陽城公司」、「鼎鑫公司」所簽訂之兼併合同之⒉約定「企業法人變更為乙方〈指「鼎鑫公司」〉指定人員,【原章程中的股東由丁○○同志清算與乙方無關】。」、及之之⒌約定「【甲方〈指「太陽城公司」〉所有手續辦完交給乙方后】,三十日內乙方向甲方支付剩餘的兼併款項。」,亦即依上述兼併合同之⒉、之⒌之約定,被告有辦理上開契約所約定公司變更登記義務;此並於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以(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之「至之」再次予以確認,尤其於之中更明確表示「2006年9月23日,「鼎鑫公司」總經理李平向丁○○出具協議書,【證明原「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已完成所有合法手續及股權變更手續】,證件已完全交給李平。同日雙方還簽訂了一份《兼併合同協議》,對剩餘兼併款的支付方式作了約定。」等語;復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稱:「(問:告訴人等稱告證、、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全權委託書非告訴人等之親自簽名、印章,有何意見?)我有在這三份文件上簽名,【我委託大陸某男子辦理法人變更登記】。」等語(偵字偵查卷第14頁)。是綜合上述證據,足以證明上述「太陽城公司」經營權轉讓予「鼎鑫公司」,向大陸地區西雙版納商務局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係由被告負責辦理一節無誤,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抗辯稱上開公司兼併後變更登記事務由「鼎鑫公司」總經理李平負責云云,即無可採信。
⒊再查,本案偽造之股權放棄書內載「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
限公司原投資人:戊○○、乙○○、丙○○三人原各占該公司二十%的股權,因多年來種種原因公司一直虧損,現欲將在該公司的股權轉讓,而原投資人:丁○○放棄優先認購權,經與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協商由其認購。特此聲明。」,董事會決議內載「2006年7月28日在景洪市公司辦公室召開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董事會,參會人員丁○○、戊○○、丙○○、乙○○到席會議人員李建國、李平,董事會同意通過以下決議:⒈戊○○、乙○○、丙○○三人各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二十%的股權折合二十萬美元,轉讓給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⒉丁○○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四十%的股權折合十六萬美元,現將其中十五%的股權,折合六萬美元轉讓給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⒊股權轉讓后,丁○○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的股權為二十五%,折合十萬美元,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的股權七十五%折合為三十萬美元。」等文字,皆在揭示乙○○、丙○○、戊○○三人為「太陽城公司」原始股東,欲將在「太陽城公司」之股權轉讓,原投資人即被告放棄優先認購權,由「鼎鑫公司」協商認購,及「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兼併後,股權如何折算等等,顯然偽造上述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目的,係在執以辦理「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兼併後公司變更登記使用一節,自無疑問。
⒋另查依被告與李平簽訂上述兼併合同所約定被告有辦理上開
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已如上開所述。被告如未履行此契約約定義務,依該兼併合同之之⒈亦約定「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按照本合同條款約定的期限和方式履行,均屬違約行為,應向守約方支付兼併金總額五%的違約金。」,依此約定條款,李平即無被告與其選任辯護人所抗辯稱為負責辦理上述公司變更登記之可能。且於95年7月17日被告與李平另簽訂移交資料之詳細目錄即「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西旅度管建第28號),正本一份。關於西雙版納太陽城申請第二期基建計劃報,原件一份。施工許可證(西旅度管施(2001)第12號,原件一份。景洪市人民防空審查表,原件一件。建築設計防火審核意見書,原件一份。西雙版納盟方房地產估價有限公司(報告書),原件一份。外商投資企業合同、章程變更與變更審批,複件一件。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綜合商住樓岩土工程勘察報告,原件一件。總平面圖審核技術經濟指標,原件一件。批准證書(商外資滇胞字(1997)0039號,發證序號0000000000號,原件二件。臺灣股東全權(授權委託書)【複件】。丁○○授權辦理兼併過戶委託書原件一件。」(附於他字偵查卷第32頁),亦即在95年7月17日,被告與李平簽訂移交資料詳細目錄中並無上述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文件,李平依上述約定條款又無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義務,李平自無可能自行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以辦理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亦足徵被告抗辯稱上開公司變更登記乃由李平負責辦理云云,乃屬無稽,不足以採信。
⒌至於在上述董事會決議中上有偽造「乙○○」、「丙○○」
、「戊○○」三人之署押,其上並蓋有「乙○○」、「丙○○」、「戊○○」印文各一枚,有偽造董事會決議一件附於他字偵查卷第34頁可憑,然在全權委託書上「乙○○」、「丙○○」、「戊○○」三人之簽名係由乙○○、丙○○、戊○○三人親自簽署,並默示授權由被告代刻「乙○○」、「丙○○」、「戊○○」三人之印章,已據乙○○、丙○○、戊○○三人分別證述在卷〈另詳無罪判決理由所述〉,並有全權委託書一件附於他字偵查卷第35頁可據。而在全權委託書上所蓋用「乙○○」、「丙○○」、「戊○○」印文,與在偽造董事會決議上蓋用「乙○○」、「丙○○」、「戊○○」印文,以目視方式辨別,顯係源同一印章而來,復再參以上述被告與李平所簽定之移交資料詳細目錄中並未列入「乙○○」、「丙○○」、「戊○○」三人印章部分,顯然「乙○○」、「丙○○」、「戊○○」三人印章是被告在蓋用全權委託書時所刻,並非偽造之印章,惟仍未經乙○○、丙○○、戊○○三人之授權而盜蓋於偽造之董事會決議上至明。
⒍末查,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某成年男子共同偽造上述股權
放棄書、董事會決議,再於95年7月28日,由該男子持上述偽造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二件私文書,向大陸地區西雙版納商務局辦理變更辦理登記,且經大陸地區西雙版納以西商資(2006)60號函同意變更以為行使,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案件審理中兩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之可憑,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公司已經變更登記之情,是上開二件偽造私文書亦經持以行使一節,亦可認定。
㈣另被告雖矢口否認犯有偽造授權委託書云云。
惟查:
⒈被告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簽訂上述兼併合同
,「鼎鑫公司」於給付「太陽城公司」人民幣三百一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後,即遲未給付其餘款項,嗣被告於96年4月18日以個人名義向「鼎鑫公司」追索尚未給付之兼併款項,且於96年5月1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以授權委託尹文青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企業出售糾紛民事案件之授權書加以認證,而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出具文號第000000000號公證書之公文書一件等節,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企業出售糾紛民事案件判決書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96年11月13日彰院賢公字第0960000059號函檢附被告至該院公證處認證之文書各一件附卷(偵字偵查卷第21至28頁,他字偵查卷第42至43頁)可憑,堪認乃屬真實。
⒉又查,他字偵查卷第25頁所檢附之授權委託書上「乙○○」
、「丙○○」、「戊○○」三人署押,並非乙○○、丙○○、戊○○三人所簽署,已據乙○○、丙○○、戊○○三人各為指證在卷,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於96年11月13日以彰院賢公字第0960000059號函表示並非該院公證處公證人劉士郁所簽發,是他字偵查卷第25頁所檢附之授權委託書乃屬偽造,自可認定。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公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098號裁判意旨〉,再「審閱偵查卷附施○春所偽造之呂○石新公務人員履歷表正本,其上蓋有高雄縣政府之公印,及縣長蔡○耀、人事室主任韓○遠之條戳與職章,此私文書既經公務員認證蓋用公印,即發生公文書效力。」〈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2號裁判〉。是上開偽造之認證書,係在表顯乙○○、丙○○、戊○○三人授權被告對「鼎鑫公司」提出給付兼併款之民事請求,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之公證人之公務機關予以認證,如予偽造,依上開之說明,自屬偽造之公文書。雖乙○○、丙○○、戊○○三人後於96年8月9日親至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參與訴訟,致該偽造授權委託書未達其真正目的,然並不因此影響及該授權委託書係屬偽造,已足生損害之事實。另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財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章與小官章〈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951號裁判意旨〉,是被告偽造「公證人劉士郁」印章,非屬公印,而屬一般私章,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96年5月11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以授權
委託尹文青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企業出售糾紛民事案件之授權書加以認證,而取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後文號第000000000號認證之真正公文書,與他字偵查卷第25頁所檢附偽造授權委託書上記載文號000000000號完全相同;更者,被告於偵查中復自承在偽造之授權委託書上「「丁○○」字形好像是我簽的。」等語(偵字偵查卷第14頁),且此簽名與上述董事會決議、股權放棄書上丁○○之簽名顯為同一;是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之文號000000000號在僅為被告知悉此文號,且其上「丁○○」簽名又為被告所簽署之情況下,偽造授權委託書顯與被告具有關連性。
⒋再者,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企業出售糾紛民事案件判決書中已載明:
「原告丁○○訴被告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簡稱鼎鑫公司)企業出售糾紛一案,本院於2007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審查,乙○○、丙○○、戊○○係本案共同原告】,經本院釋明,乙○○、丙○○、戊○○於2007年8月9日作為共同原告參加訴訟。2007年8月17日本院開辯論庭審理了本案。」、「2007年4月10日,原太陽城公司法定代表人丁○○以鼎鑫公司違反逾期支付兼併款為由,以個人名義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經審查查明,原太陽城公司是臺商丁○○、乙○○、丙○○、戊○○四人出資設立的獨資企業,四名股東對原太陽城公司的資產依法享有共有權,現原太陽城公司因與鼎鑫公司兼併產生糾紛,在原太陽城公司已被變更為新的太陽城公司的情況下,應由四名股東主張原太陽城公司的權利,丁○○不能以個人名義主張原太陽城公司的權利。」等語,亦即被告是先於96年4月10日以個人名義向「鼎鑫公司」起訴請求給付未付之兼併款,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於96年4月18日受理,審查後認定被告、乙○○、丙○○、戊○○四人為原「太陽城公司」股東,應由被告、乙○○、丙○○、戊○○四人為共同原告,民事訴訟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而被告因不願乙○○、丙○○、戊○○參與訴訟,乃於96年5月11日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取得上述真正之認證書,再加以偽造如上述之認證書,即有其目的與動機存在。
⒌另查,乙○○、丙○○、戊○○三人就此偽造之授權委託書
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或稱係王淑珍叫甲○○拿給我們、或稱委託律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影印取得等語,所證雖有不一,惟觀之偽造之授權委託書已標明""大陸使用:雲南省景洪市自治區""之文字,自應認乙○○、丙○○、戊○○三人所指稱委託律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影印取得等語為可採,亦即此偽造之公文書,已經持以行使一節明確。且乙○○、丙○○、戊○○三人就此偽造之授權委託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或稱係王淑珍叫甲○○拿給我們、或稱委託律師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影印取得等語先後不符部分,並未影響及該偽造授權委託書已持以行使之事實,附此敘明。
⒍末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抗辯稱被告已於96年6月6日取得戊
○○、丙○○經認證之授託書,於96年7月19日取得乙○○經認證之授權委託書,被告並無需在偽造上述授權委託書等語。此查:被告於96年6月6日取得戊○○、丙○○經認證之授權委託書,於96年7月19日取得乙○○經認證之授權委託書,有被告提出乙○○、丙○○、戊○○三人授權委託書二件附於偵字卷第30、32頁可憑,堪認乙○○、丙○○、戊○○三人確有出具授權委託書予被告之事實。惟該二份授權委託書係於96年6月6日、96年7月19日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認證文號000653號,000854號〉,戊○○、丙○○二人更證稱渠二人簽名之認證書時間雖記載為96年5月11日,但實際上是在認證日簽署姓名等語,此再佐以戊○○、丙○○二人係於96年6月6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是丙○○、戊○○與乙○○三人所出具之上開二份授權委託書分係於96年6月6日、96年7月17日簽名,堪為認定。又查,被告曾於96年6月4日傳真上述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予乙○○、丙○○、戊○○三人,已據乙○○、丙○○、戊○○三人指證在卷(原審卷第97、85頁),被告亦不否認伊確有傳真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予乙○○、丙○○、戊○○三人之事實(原審卷第25頁),而依被告於96年4月10 日以個人名義向「鼎鑫公司」起訴請求給付兼併款,經中華人民共和國西雙版納州中級人民法院於96年4月18日受理後審查,認定被告、乙○○、丙○○、戊○○四人為原太陽城公司股東,應由被告、乙○○、丙○○、戊○○四人為共同原告,民事訴訟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被告於96年5月11日親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取得授權委託書,並偽造上述授權委託書,後於96年6月4日傳真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予乙○○、丙○○、戊○○三人,乙○○、丙○○、戊○○三人知悉被告已與「鼎鑫公司」簽立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即全案曝光,被告再向乙○○、丙○○、戊○○三人要求出具真正之授權委託書,由乙○○、丙○○、戊○○三人分於96年6月6日、96年7月19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即合於本案前後過程,被告偽造上述授權委託書與被告取得乙○○、丙○○、戊○○三人出具授權委託書即無先後相齟齬處,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自無可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⒎另乙○○、丙○○、戊○○三人於96年7月間,因甲○○持
王淑珍在96年7月5日出具委託書(附於他字偵查卷第22頁)告知「「太陽娛樂城」於2006年7月15日賣給西雙版納鼎鑫房地產公司,總價一千二百萬元,由于對方還差三百多萬尾款未付支付,現以你們四個股東的名義起訴對方,…。」等,及因被告傳真上開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而於96年8月9日至大陸地區參與上開民事訴訟,已據乙○○、丙○○、戊○○三人指證在卷,此時間順序亦無矛盾不符處,亦足徵被告確有偽造上開授權委託書之犯行。
㈤是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
以採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所指亦不足以採作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均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又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條明文:「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是本件被告被訴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即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論處〈最高法院89年度臺非字第94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被告犯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本即為刑法第5條審判權保護規範之標的》。
四、是核被告丁○○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偽造「乙○○」、「丙○○」、「戊○○」三人署押於股權放棄書,偽造「乙○○」、「丙○○」、「戊○○」三人之署押與盜用偽造「乙○○」、「丙○○」、「戊○○」印文於董事會決議,偽造「乙○○」、「丙○○」、「戊○○」、「劉士郁」四人署押與偽造「劉士郁」印文於授權委託書,分別為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授權委託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偽造授權委託書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公證人劉士郁」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犯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與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上述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二項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為經營「太陽城公司」業務之人,於「太陽城公司」無法繼續營運將該公司經營權轉讓與「鼎鑫公司」時,不思與「太陽城公司」原始股東乙○○、丙○○、戊○○三人聯繫,取得乙○○、丙○○、戊○○三人出具授權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資以辦理變更公司登記,而以偽造之方式犯之,實不足取,於犯罪後復飾詞矯辯,否認一切犯罪,態度欠佳,復未與乙○○、丙○○、戊○○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就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資以懲儆。
六、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3761號令公告至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係於該減刑條例規定96年4月24日減刑基準日前所犯,合於該減刑條例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減刑規定,爰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有期徒刑三月,並與不合於減刑規定之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宣告刑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資以懲儆。
七、被告共同偽造之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二件私文書、偽造授權委託書一件公文書,已持以分向大陸地區西雙版納商務局辦理變更公司登記、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上開法院行使,已非被告所有,自不為沒收之宣告;惟於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上偽造「乙○○」、「丙○○」、「戊○○」署押各一枚,於授權委託書上偽造「乙○○」、「丙○○」、「戊○○」、「劉士郁」署押各一枚,「公證人劉士郁」印文一枚,偽造「公證人劉士郁」印章一枚,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在董事會決議蓋用「乙○○」、「丙○○」、「戊○○」印文各一枚,乃屬盜用,並非偽造,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丁○○與乙○○、丙○○及戊○○於86年間,共同出資美金四十萬元,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成立「太陽城公司」,丁○○出資比例佔百分之四十,乙○○、丙○○及戊○○各出資百分之二十,由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後因「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丁○○欲將「太陽城公司」轉賣,嗣丁○○覓得購買「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之買主即「鼎鑫公司」,丁○○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談妥買賣事宜,約定由「鼎鑫公司」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並於95年7月15日簽訂兼併合同,詎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未經乙○○、丙○○及戊○○三人之授權或同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偽刻乙○○、丙○○及戊○○之印章,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95年3月28日,未經乙○○、丙○○及戊○○之授權或同
意,即以乙○○、丙○○及戊○○名義偽造署押在全權委託書上,且以上開印章蓋在全權委託書上,於95年7月15日,將「太陽城公司」售予「鼎鑫公司」,雙方並簽立兼併合同,約定「鼎鑫公司」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足生損害於乙○○、丙○○及戊○○三人。
㈡於95年8月9日,與「雲南建工集團第十建築有限公司」及「
鼎鑫公司」共同簽立執行和解協議書,約定「太陽城公司」應當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判決生效起三十日內,支付人民幣二百六十五萬零四百零七點七二元予「雲南建工集團第十建築有限公司」。而「鼎鑫公司」分別於95年7月17日、96年3月30日依約各交付三百二十五萬元、一百萬元(合計四百二十五萬元)予丁○○,丁○○進而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並未依「太陽城公司」章程第14.2條規定,按出資比例各分配八十五萬元於乙○○、丙○○及戊○○,合計侵占二百五十五萬元。而「鼎鑫公司」依約於應扣除代付「雲南建工集團第十建築有限公司」工程款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五元、開發區土地費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元、稅及費用二十萬一千零八十六點二元,合計七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點二元後,尚欠三百二十萬六千零一十八點八元(此部分款項,因仍在大陸地區法院訴訟中,丁○○尚未收受,應不予計入)。丁○○後於96年6月4日,以上揭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下稱列印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為底本,變造不實之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下稱傳真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並將傳真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傳真予乙○○、丙○○及戊○○三人,使乙○○、丙○○及戊○○三人誤認丁○○已將「太陽城公司」僅以人民幣八百萬元出售予「鼎鑫公司」,且「太陽城公司」應當於西雙版納中級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判決生效起三十日內,支付人民幣八百七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點二元予「第十建築公司」,嗣丁○○以「鼎鑫公司」尚有尾款四百七十萬元未給付為由,要求乙○○、丙○○及戊○○三人出具授權委託書,以便對「鼎鑫公司」進行民事訴訟,丙○○及戊○○不疑有他,遂於96年6月6日(起訴書誤植為96年5月11日),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而出具授權委託書予丁○○,乙○○則對丁○○將「太陽城公司」出售過程及款項及「太陽城公司」應支付款項予「第十建築公司」等情質疑,直至96年7月19日,始單獨出具授權委託同意書予丁○○。惟不久,乙○○、丙○○及戊○○三人接獲「太陽城公司」員工王淑珍委託甲○○告知「「太陽城公司」於95年7月15日賣給「鼎鑫公司」價款為一千二百萬元,由於對方還差三百多萬尾款未支付,現以你們四個股東的名義起訴對方,不知你們是否知道這件事」,乙○○、丙○○及戊○○三人始知「太陽城公司」係以一千二百萬元售予「鼎鑫公司」,「鼎鑫公司」尚有三百多萬元未支付,然向丁○○查證出售金額,丁○○仍堅稱是八百萬元。嗣至96年7月31日,經乙○○及戊○○前往大陸地區查證始知悉上情。
㈢因認丁○○就上述㈠之部分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全權委
託書〉、就上述㈡之部分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即傳真執行和解協議書、兼併合同〉、及業務侵占罪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分別著有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循。
三、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認定丁○○有上開犯罪,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戊○○三人指證歷歷,並有「「太陽城公司」章程;傳真版執行和解協議書及兼併合同;丙○○、戊○○於96年5月11日出具授權委託書與乙○○於96年7月19日出具授權委託書、臺灣地區公證書核對證明;甲○○交付之委託書;「鼎鑫公司」提供帳務明細表;授權委託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公證處96年11月13日彰院賢公字第0960000059號函及附件;列印版執行和解協議及兼併合同;全權委託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判決書、第39號民事判決書;「鼎鑫公司」負責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出具證明「太陽城公司」所使用印章證明;「臺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二紙、「亞太商業銀行」匯款四紙、投資「太陽城公司」明細十二紙。」等文書證據附卷為憑,資為論據。
四、經訊據丁○○固不否認伊有於上開時點,與乙○○、丙○○、戊○○合資成立「太陽城公司」,由伊負責經營,後因「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與「鼎鑫公司」簽立兼併合同,以一千二百萬元價款將經營權轉讓與「鼎鑫公司」等事實,惟堅決否認犯有上述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罪,辯稱:乙○○、丙○○、戊○○三人所述都不實在,我沒有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乙○○、丙○○、戊○○授權我處理「太陽城公司」的事情是事實,當時我以「太陽城公司」法人所為的移交、買賣都是合法的,只要我一個人的簽字就可以,不需要乙○○、丙○○、戊○○的簽字,另外乙○○、丙○○、戊○○在大陸法庭時也有追認這些程序都是合法,但是現在回到臺灣,在法庭上卻說我偽造,顯然不實在等語。
五、經查:㈠就上述一之㈠起訴書認定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即全權委託書〉:
⒈告訴人乙○○、丙○○、戊○○三人於偵查中固然指稱「告
證全權委託書,都不是我們三人簽名。」等語(他字偵查卷第51頁),檢察官據此於起訴書認本案全權委託書上「乙○○」、「丙○○」、「戊○○」三人之署押並非乙○○、丙○○、戊○○三人所親自簽名,認全權委託書乃為丁○○所偽造等語。
⒉惟乙○○、丙○○、戊○○三人於96年9月28日提出之刑事
告訴狀內從未指稱全權委託書係屬偽造,僅是陳述全權委託書「乙○○」、「丙○○」、「戊○○」三枚印文並非渠三人所蓋用等語,有乙○○、丙○○、戊○○三人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一件附卷(他字偵查卷第1至6頁)可憑。嗣戊○○、丙○○、乙○○三人於原審法院98年3月9日下午14時20分審理中則均結證稱全權委託書上「乙○○」、「丙○○」、「戊○○」三人署押係渠三人親自簽名等語(原審卷第80、
84、87頁)。且在全權委託書上「乙○○」、「丙○○」、「戊○○」三署押,與乙○○、丙○○、戊○○三人親自簽名後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證編號000653號、000854號二件公證書上「乙○○」、「丙○○」、「戊○○」三署押顯然相同,是乙○○、丙○○、戊○○三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在全權委託書「乙○○」、「丙○○」、「戊○○」三署押係由渠三人所親自簽名等語,自堪採信。至於乙○○、丙○○、戊○○三人指稱渠三人在全權委託書上簽名時為空白紙張云云,則核與一般人是在文件上簽名而無在空白紙張上簽名之客觀常情不符,此部分指證自無可採認。
⒊再者,全權委託書上記載「經董事會同意特別授權丁○○先
生,全權處理西雙版納太陽城娛樂有限公司轉讓事宜。」之文字。而「刑法上之偽造,以未具授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為之,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另授權行為方式,固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亦無不可」、「刑法上處罰偽造文書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名義人須出於虛構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乙○○、丙○○、戊○○三人在上開全權委託書上簽名後交予丁○○,丁○○再持以證明伊已獲乙○○、丙○○、戊○○三人授權處理「太陽城公司」經營權轉讓,後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建國之代理人李平簽訂兼併合同,復刻「乙○○」、「丙○○」、「戊○○」三印章蓋於全權委託書上,蓋在乙○○、丙○○、戊○○三人親自簽署姓名之後位置,並未逸脫上開全權委託書內所記載授權範圍,應認係乙○○、丙○○、戊○○三人默示授權所為,即難認有何偽造「乙○○」、「丙○○」、「戊○○」三人印章之情事。
⒋是綜上所述,關於上述全權委託書上「乙○○」、「丙○○
」、「戊○○」三人之簽名,既係由乙○○、丙○○、戊○○三人親自所為,丁○○取得全權委託書後代刻「乙○○」、「丙○○」、「戊○○」三人印章蓋於「乙○○」、「丙○○」、「戊○○」署押位置處,難認有何偽造可言,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丁○○有偽造全權委託書犯罪等語,尚屬無憑,自無可採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上述一之㈡起訴書認定被告犯有行使變造私文書部分〈即傳真執行和解協議書、兼併合同部分〉:
⒈按「文書證據,如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者,與一
般「物證」無異,固得直接以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如簽名或其它字跡是例,然如係以文書內容所「陳述之事實」作為證據資料者,則與一般「供述證據」無殊,須依傳聞排除法則審究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況現行刑事訴訟法為落實直接言詞審理主義,第159條明定「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符合傳聞例外容許規定者外,尤不得以此書面之供述證據作為推論待證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294號裁判意旨〉。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本條規定之「特信性文書」,乃基於對公務機關高度客觀性之信賴(如同條第一款之公文書),或係出於通常業務過程之繼續性、機械性而為準確之記載(如同條第二款之業務文書),或與前述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同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如同條第三款之其他具有可信性之文書),雖其本質上屬傳聞證據,亦例外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容許作為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315號裁判意旨〉。是如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款所指之公文書、業務上製成之文書,而屬該法條第款所指之文書,自應具有高度之信用性及必要性,始可認定證據能力。
⒉乙○○、丙○○、戊○○三人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
院審理中固一再指稱丁○○有傳真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即他字偵查卷第14至19頁所示)予渠三人等語,另指稱丁○○於傳真上開文書前將兼併款由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變造為人民幣八百萬元云云。而丁○○於偵查中並不諱言伊確有將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傳真予乙○○、丙○○、戊○○三人,惟抗辯稱伊於傳真時並未將兼併款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予以變造等語。
⒊查乙○○、丙○○、戊○○三人固一再指稱丁○○所傳真兼
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時有將兼併款由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變造為人民幣八百萬元云云。然依據乙○○、丙○○、戊○○三人所提出傳真版之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與未經變造之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他字偵查卷第26至31頁),無論於格式、文字位置、行數皆不相同,傳真版之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實難認係由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原本影印後加以變造金額再予以傳真;更且,丙○○於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又已明確證稱傳真版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二文書證據係由渠以鉛筆加以描繪等語,乙○○、丙○○、戊○○三人提出之傳真版兼併合同與執行和解協議顯不具有高度之信用性與必要性,而無法採為證據使用。此外,在無任何證據足以佐證乙○○、丙○○、戊○○三人上開指證為屬真實可信之條件下,丁○○被訴犯此部分犯罪部分,自屬不能證明。
㈢上述一之㈡起訴書認定被告犯業務侵占罪部分:
⒈本案丁○○與乙○○、丙○○及戊○○於86年間,共同出資
美金四十萬元,在大陸地區雲南省景洪市成立「太陽城公司」,丁○○出資比例佔百分之四十,乙○○、丙○○及戊○○各出資百分之二十,由丁○○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負責公司經營管理,後因「太陽城公司」經營不善,丁○○代表「太陽城公司」與「鼎鑫公司」代表人李平談妥買賣事宜,約定由「鼎鑫公司」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兼併「太陽城公司」經營權一節,除據乙○○、丙○○、戊○○三人陳述在卷外,並為丁○○所是認。
⒉次按「侵占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要件,公務員侵占公用財物或非公用私有財物罪之侵占行為亦然,若僅不法挪用致一時未能交還,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者,因缺乏主觀犯意,自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9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鼎鑫公司」係以人民幣一千二百萬元代價兼併「太
陽城公司」,有兼併和同(指非傳真變造版)一件在卷可憑。而依據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案件之認定,「鼎鑫公司」計給付丁○○的款項與代「太陽城公司」支付之款項計為八百六十九萬三千九百八十一點二元,另乙○○、丙○○、戊○○三人於98年7月份,至大陸雲南省受理尾款三百三十萬六千零一十九,即如下附表:
┌──┬───────────┬───────────┐│編號│給付或代付金額(人民幣│ 備 註 ││ │) │ │├──┼───────────┼───────────┤│ │四百十五萬元 │「鼎鑫公司」於95年7月 ││ │ │、96年3月,各給付三百 ││ │ │十五萬元、一百萬元。 │├──┼───────────┼───────────┤│ │二百五十一萬七千七百三│代付「太陽城公司」欠「││ │十五元 │省十建公司」之工程款 │├──┼───────────┼───────────┤│ │一百八十二萬五千一百六│九千九百三十點七八平方││ │十元 │公尺之國有土地有償使用││ │ │費 │├──┼───────────┼───────────┤│ │十萬元 │代償王淑珍酬勞 │├──┼───────────┼───────────┤│ │十萬一千零八十六點二元│代付「太陽城公司」2004││ │ │年度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 │尾款三百三十萬六千零一│乙○○、丙○○、戊○○││ │十九元 │於98年7月份,至大陸雲 ││ │ │南省西雙版納受理。 │└──┴───────────┴───────────┘⒋上開附表編號至四項款項之支付,已於中華人民共和國
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07)西民二初字第12號民事案件加以認定。
⒌於編號之部分,則有乙○○、丙○○、戊○○三人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一件附於本院卷㈠第119至121頁可憑。
⒍另於編號之部分,被告提出「太陽城公司」於94年8月17
日與「美商國際集團有限公司」簽訂「關於美元作押貸款操作協議書」,質押貸款美金一百萬元,及伊取得於編號之人民幣四百十五萬元,將其中人民幣四百萬元返還予「美商國際集團有限公司」,有被告提出「關於美元作押貸、操作協議書」、還款明細、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98)中核字第088518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公證處公證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㈠第91至100頁為憑。此查,「太陽城公司」成立時資金計為四十萬美元,折合該時人民幣約三百二十萬元,而「太陽城公司」房地產經估價可能實現轉讓價值為人民幣一千三百八十萬三千六百元,有被告提出西雙版納盟方房地產估價有限責任公司報告書、中華人民共和國雲南省西雙版納傣族自治州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基金會(98)中核字第088538號證明書各一件附於本院卷㈠第144至172頁可憑。是就上述編號所示四百十五萬元人民幣中之四百萬元部分,被告抗辯稱已返還予「美商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一節,即非不可採信。是就上述一千二百萬元之兼併款之使用,除於上述附表編號部分所餘十五萬元人民幣由被告持有外,其餘部分均不能證明已遭被告侵占入己,又本案被告與乙○○、丙○○、戊○○等人就上述合夥關係並未經清算,為被告與乙○○、丙○○、戊○○等人所不爭執,被告原係持有四百十五萬元人民幣,將其中四百萬元清償,如被告有侵占此四百十五萬元人民幣之不法意圖,實無將其中四百萬元人民幣先為清償而剩餘十五萬元人民幣之理。
⒎是綜上所述,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列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犯
有業務侵占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遽以侵占罪論處。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丁○○犯有起訴書所指稱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即全權委託書〉、行使變造私文書〈即傳真執行和解協議書、兼併合同〉、及業務侵占罪等罪,既不能證明丁○○犯有上開犯罪,自應依法為丁○○此被訴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
丙、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使偽造全權委託書、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授權委託書、行使變造執行和解協議與兼併合同、及業務侵占人民幣二百四十九萬元,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犯罪情節,就被告犯罪各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有期徒刑七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等語,雖非無見。惟查:㈠被告犯行使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係與上述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共同犯之,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且在董事會決議上所蓋用「乙○○」、「丙○○」、「戊○○」三個印文,係屬盜用,而非偽造,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二私文書,應從一重處斷;乃原審認在上述董事會決議上所蓋用「乙○○」、「丙○○」、「戊○○」三個印文係屬偽造,於其判決書主文與理由欄宣告沒收之,另又疏未將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二件私文書以想像競合關係論以一罪,自非有洽。㈡又偽造之授權委託書上有偽造「公證人劉士郁」之印文,顯然被告有利用不知情之刻章業者偽造「公證人劉士郁」印章一枚,原審判決就此亦疏未審酌,復未將偽造未扣案之「公證人劉士郁」印章一枚宣告沒收,更者,在授權委託書上之印文是「公證人劉士郁」,原審判決認為是「劉士郁」,亦屬有誤。㈢被告被訴犯行使偽造全權委託書之私文書,被訴犯行使變造兼併合同、執行和解協議之私文書,被訴犯業務侵占三罪,依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列之證據,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遽為有罪認定,亦非有憑。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就犯行使偽造全權委託書之私文書,犯行使變造兼併合同、執行和解協議之私文書,犯業務侵占三罪之上訴部分,應屬可採,為有理由,犯行使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與犯行使偽造授權委託書之公文書二罪之上訴部分,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使偽造股權放棄書、董事會決議之私文書,與犯行使偽造授權委託書之公文書二罪部分,既有上開瑕疵,原審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
丁、末查,告訴代理人具狀指稱被告另犯有行使偽造聲明放棄書〈96年6月6日〉、授權委託書〈96年4月15日〉二項私文書部分,經核未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且與本案被告上開有罪判決間不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法一併審理,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5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有罪判決部分檢察官與被告均得上訴,無罪判決部分檢察官得上訴;犯業務侵占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