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40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與丙○○為同居關係,楊怡雅係其養子乙○○(原名蔡文皇,已與己○終止收養關係)之妻,同住於彰化縣○○鎮○○里○○○街○○號,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其於養子乙○○即蔡文皇與楊怡雅結婚後,與丙○○即曾因對於楊怡雅發生車禍如何與肇事人處理問題,意見不合,發生爭執。於民國97年10月14日18時50分許,在彰化縣○○鎮○○里○○○街○○號住處,又因楊怡雅管教女兒問題與楊怡雅發生口角,己○即出手毆傷楊怡雅之頭部,楊怡雅因而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而在本院審理保護令事件期間,己○於97年11月22日與楊怡雅,又因電視選台意見相左而起糾紛,己○徒手毆打楊怡雅之左側肩頸,致楊雅怡雅因此受有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而提出刑事傷害告訴(己○被訴傷害案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案件於98年1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雙方嫌隙日生。另己○因不滿其養子媳楊怡雅及其同居人丙○○對其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於97年12月19日前約20天左右,在彰化縣○○鎮○○路打鐵店,以新臺幣1,100元之價格購買番刀1支置於其機車置物箱內,又於2天後在彰化縣○○鎮○○路上之農藥店購買滅鼠藥放在其位於彰化縣興農街145號房屋旁邊農田的雜草旁,預備與其養子乙○○即蔡文皇、丙○○、楊怡雅等3人談判,如果要將其趕出上開住處,即要同歸於盡(關於己○預備殺乙○○部份未經起訴)。嗣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5日核發97年度家護字第706號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楊怡雅、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騷擾行為;應於97年1月15日(應為98年1月15日之誤寫)上午10時前遷出彰化縣○○鎮○○里○○○街○○號;並應遠該宅至少50公尺。己○於97 年12月19日下午14時、15時許收到保護令,至其子蔡文化住處請問蔡文化而得知保護令內容後,即基於違反保護令及殺人之犯意,趁其養子蔡文皇尚未下班回家之際,於當日下午17時許,將預備殺人所用之番刀1支及準備自殺使用之滅鼠藥1瓶帶往彰化縣○○鎮○○里○○○街○○號與丙○○、楊怡雅理論,楊怡雅見己○欲入門而欲鎖門,己○仍進入屋內,以台語對楊怡雅及丙○○說「你們告贏了、你們告贏了,還沒呢!文皇(己○養子)下班回來時,我要與他說好幾條!」,楊怡雅見狀欲打電話請教律師,己○轉身要走並笑笑對丙○○說,「你們門不要關鎖喔!我馬上回來喔!」,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己○自外返回該處,見楊怡雅正在撥講電話,先走向走廊又走回客廳,旋自衣服之拉鍊內取出一把番刀高高舉起,即對楊怡雅之背後猛力砍殺,丙○○見狀隨即欲逃離該處,走到門邊發現門已遭己○反鎖,己○仍自顧砍殺楊怡雅之頸部及身體,對楊怡雅砍殺共計13刀,造成楊怡雅受有右臉部14×4×5公分之砍傷、頸前部10×2×3.1 公分之砍傷(切斷氣管、左側頸總靜脈、左側頸總動脈)、左耳廓9×1×2公分之砍傷、左下顎3×1.5×0.7之砍傷、左頸部外側6×2×4公分之砍傷、右胸壁上部3.5×3×14 公分之刺傷(切斷右側肺門)、中上腹4.8×1×11.8公分之刺傷、右外側腹部16×4×7.5公分之砍傷、右前臂背面3×1×0.4公分之砍傷、右大腿外側4.5×1.5×6公分之砍傷、右肩胛上部14×5×4.8公分之砍傷、背脊上部7×0.5公分之砍傷、左肩胛下部14×1公分之砍傷後,發現丙○○欲離去現場,亦基於殺人之犯意,先往丙○○砍1刀,因丙○○當時剛好回頭而砍到其臉頰,再往丙○○身上砍1刀,因丙○○逃跑而砍到其左大腿、左小腿,造成丙○○左臉頰受有15×2×2公分之砍傷,左大腿受有10×2×2公分之砍傷,左小腿受有6×1×1公分之砍傷。己○發現丙○○業已逃離,並追出屋外在後追逐丙○○一段距離,後見鄰居庚○○觀望始予罷手,嗣經鄰居庚○○發現報警,己○則往回走到同街43號前,大聲喊再見將刀丟在地上,隨即喝下滅鼠藥企圖自殺,不久警方及救護車均已到達,將丙○○送醫救治,且發現楊怡雅已遭砍殺身亡倒地,己○則躺臥在地而查知上情,並扣得行凶之番刀1支。
二、案經丙○○及楊怡雅之配偶乙○○、父親丁○○、哥哥戊○○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五條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為證據,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聲明異議,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持刀殺害楊怡雅致死之殺人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案發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驗報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現場勘查照片、通聯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706號通常保護令、9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原審調取上開保護令卷宗影印卷宗查明無訛,且有扣案之番刀1支足資佐證。而被告對楊怡雅砍殺共計13刀(頭面頸部銳器創5處、胸部銳器創1處、腹部銳器創2處、背腰臀部銳器創3處、上肢銳器創1處、下肢銳器創1處),造成楊怡雅受有右臉部14×4×5公分之砍傷、頸前部10×2×3.1公分之砍傷(切斷氣管、左側頸總靜脈、左側頸總動脈)、左耳廓9×1×2公分之砍傷、左下顎3×1.5×0.7之砍傷、左頸部外側6×2×4公分之砍傷、右胸壁上部3.5×3×14公分之刺傷(切斷右側肺門)、中上腹4.8×1×11.8公分之刺傷、右外側腹部16×4×7.5公分之砍傷、右前臂背面3×1×0.4公分之砍傷、右大腿外側4.5×1.5×6公分之砍傷、右肩胛上部14×5×
4.8公分之砍傷、背脊上部7×0.5公分之砍傷、左肩胛下部14×1公分之砍切創傷,因頸部及右胸部銳器創傷,造成失血性休克,於97年12月19日17時20分死亡,業據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及法醫師到場相驗、解剖屍體後,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醫解剖鑑定報告書可按。是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對其於前揭時、地時持番刀朝告訴人丙○○揮砍,致告訴人丙○○受有左臉頰15×2×2公分之砍傷,左大腿10×2×2公分之砍傷,左小腿6×1×1公分之砍傷,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其對丙○○有殺人之犯意,辯稱伊只是要教訓丙○○云云。惟查:
1.被告如何持刀砍殺告訴人丙○○,並追出門外等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證人庚○○當庭所繪相關位置圖1張在卷足佐(見原審98年4月16日審判筆錄)。又告訴人丙○○因遭被告持扣案之番刀砍殺,致受有前開傷害,亦有道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且有扣案之番刀1支足資佐證。
2.被告雖辯稱丙○○所受傷勢深度僅二公分,且伊持刀追出時係用走而非跑,伊並無殺害丙○○之犯意云云。惟被告於97年12月21日警詢時即供稱「(問:你購買番刀之用意為何?欲殺何人?)準備要殺我媳婦楊怡雅,重點殺我媳婦楊怡雅,另外同居人『丙○○』在的時候有殺到也好沒殺到也好,我兒子『蔡文皇』在我也會一塊殺他。」(見警卷第7至8頁);其於97年12月22日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亦供稱「(問:
你買這把番刀做什麼?)準備如果我被欺負就要殺人,並沒有一定說要殺誰。」(見原審97 年度聲羈字第509號卷第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購買番刀之用意係為殺人所用。而該番刀經原審於98年5月7日當庭勘驗,其上尚黏有3、4根長髮絲,刀面有乾涸血跡,兇刀長度為45公分,刀刃約長30公分,為單面開刃(見審判筆錄第8頁),足認客觀上朝人體要害揮砍,應足以致人於死。參以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被告己○向楊怡雅砍下第一刀後,伊把身邊的東西先丟到一旁,伊就跑到門口去,但是門被他反鎖了,伊好不容易弄開了,伊轉過頭來臉就被他砍一刀,血就噴了出來,伊在一打開門的時候,他又往伊左小腿、左大腿又各砍一刀,他追到一個鄰居出來的時候就不追了。伊回頭臉部被被告砍一刀,伊用手摀住臉部傷口,右腳已跨出去,左腳在後面就被砍到。如果伊沒回頭,伊頭部就被剖開了等語,。按頭部為人體生命安全之要害,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被告持番刀朝告訴人丙○○頭部揮砍,又在告訴人丙○○逃跑之際,砍殺告訴人丙○○之左大腿、左小腿,並在告訴人丙○○逃出門後自後追趕,於見鄰居發現上情,始返作罷,顯見被告當時應有殺害丙○○之決意,其上開辯稱,係事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被告對丙○○殺人未遂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家護字第7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係依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規定所為之裁定,且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規定,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查被告與告訴人丙○○係同居關係,與被害人楊怡雅係公公及養子媳關係,其2人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對被害人所為之行為,係對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意旨認保護令尚未生效,容有誤認,業經公訴人於原審97年5月7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及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同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對被害人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之犯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基於殺人之犯意,購刀預備殺害被害人,進而著手殺害被害人楊雅怡既遂,殺害丙○○未遂,則其由預備進而實施殺人之行為,其預備殺人行為當應為後者之實施殺人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楊怡雅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與殺人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其就丙○○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犯違反保護令罪及殺人未遂罪,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違反保護令部分起訴,惟此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而被告所犯殺人罪及殺人未遂罪,均屬侵害生命法益,屬不同人間的高度個人專屬法益,雖其侵害之時間緊接,仍不能論以一接續行為,應論以數行為併罰(參司法院編印新修正行刑法論文集第250-253頁)。另被告對於告訴人丙○○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扣案之番刀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及殺人未遂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原審法院以被告罪證明確,量處被告殺人,處有期徒刑十四年,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七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扣案之番刀一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殺人未遂犯行,核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因素(參原判決第六、七頁),認被告犯行尚未至致須處以極刑或有永世隔離之必要,而為量刑,本院認原審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核無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又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事實欄論及「被告己○預備殺乙○○」,但論罪時未論以「預備殺人罪」,核有不當云云。惟原判決論述「被告己○預備殺乙○○」僅係在說明被告殺人之階段過程其主觀之犯意,但「被告己○預備殺乙○○」部分,並未經起訴,此觀起訴書甚明,亦與起訴部份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法院自不得為訴外裁判,是以原判決未對被告己○預備殺乙○○部份論以預備殺人罪,並無任何不當,惟不意謂原判決不得就被告殺人之階段主觀犯意為論述,檢察官此部份上訴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許 文 碩法 官 蔡 王 金 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