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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5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57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8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丁○○犯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壹紙、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壹紙,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丁○○為從事代書業務之地政士,前受甲○○之委託,代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南投縣○○鄉○○段第三五之七地號等二十九筆私有土地之使用編定更正,甲○○有意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租用此等土地旁之國有土地,丁○○並無為甲○○辦理相關租用手續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甲○○誆稱可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以下稱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甲○○因而陷於錯誤而委任之,丁○○即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多次向甲○○佯稱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須先支付整地、測量、租金、代辦費等相關費用,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出具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一紙並將之傳真予甲○○,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四年七月間某日及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及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各一紙,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及九十四年八月間某日,分別將之傳真予甲○○,向甲○○佯稱已完成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相關手續及已繳納租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對國有土地承租管理之正確性,及足生損害於南投縣政府對款項收支之正確性,甲○○因而陷於錯誤,自九十三年七月間起至九十四年十月間止,依丁○○指示陸續將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所需整地、測量及租金等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匯入丁○○所指定之帳戶內(如附表)。丁○○因而詐欺得逞,因甲○○質問租用進度,丁○○遂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交付土地進度表一紙以敷衍之,嗣甲○○自九十五年三月之後即聯絡不上丁○○,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另委託己○○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查詢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情形,經該處告知未出租,白三省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及檢察官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自被害人甲○○收受上述款項,且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亦係伊交予被害人甲○○,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辯稱:伊受被害人甲○○委託申請變更坐落南投縣○○鄉○○段第三五之七至三五之三五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之地目,將此等土地之地目由「林地」變為「農地」,被害人甲○○因而匯予伊之款項,伊已用以支付鑑界、整地等費用。而伊沒有看過被害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此等文件亦非伊交予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係偽造之公文書一

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政風室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台財產政風字第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非由南投縣政府所製作一節,亦有南投縣政府於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府建管字第○九六○一八三四四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六頁)。被告固曾質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及「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有「己○○」字云云,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所留存之上該二文書,其上並無「10:37a己00000-0000000 p1」文字,顯然上述文件係被害人委託己○○查證此事,而將文書傳真予己○○,始會在傳真文件上留下上述「10:37a己00000-00 00000p1」」文字(此併詳下述理由㈥)。是無從以上述文書上有此等文字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並為被告坦認係伊制作之如

附件三所示「切結書」,其上記載:「茲有李敏女士就坐落於南投縣○○鄉○○段相連之耕地擬申請承租,預計租金為每甲新台幣貳萬參仟伍佰元整,申請面積為二點一六甲,租金以租賃期伍年計算,共計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捌佰元整(以單據為準多退少補)期限為民國玖拾肆年拾貳月叁拾日前應完成,否則應將原金退還,並不得索取任何報酬,恐口無憑,特立此書。此致甲○○大德」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觀諸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意指被告就受委託申請承租土地一事,曾先向被害人收取相當之款項,且如未能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前完成此事,被告願退還已收取之款項,且上開切結書所載內容其中關於租用土地面積及租金金額等事項,核與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之說明欄記載「...三、每甲每年租金為新台幣貳萬叁仟元整。

四、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年。五、所附件之土地測量結果為貳點壹陸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及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之金額欄記載「2538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主要情節均相符,又查上述「切結書」及「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上均有(FAX)00000000000等字,經本院函法務部調查局查其意義,經該局函復此肇因傳真機未設定電話號碼即造成亂碼,而「切結書」及「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既均有上述亂碼,亦足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出自被告之旁佐。

㈢被害人甲○○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二

十日止,陸續將二十二筆,共計二百九十六萬六千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丁○○所指定帳戶內,其中五十萬元係被告向被害人借用之款項等情,有被害人所提匯款金額明細表一份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十二張、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影本八張、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八至一六頁),又其中二筆各十萬元應認定係更正編定之費用(理由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上述款項固曾稱「這個我沒有對過帳,時間太久,我不清楚。」,或稱「應該是有收到。」,惟經本院再詢以曾鳳琴、曾正輝、徐瑞亮三人的帳戶是否伊交予被害人供匯款,被告已坦認此三帳戶確係伊交予被害人,且被害人確有匯款,從而被告確有自被害人收受上述款項實無疑義。

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甲○○有無委託你辦理南投縣

○○鄉○○段三五之七地號旁國有土地承租案?)有。」、「(就該承租案,你有無和國有財產局接洽過?)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八至一一九頁),在本院供述「承租的時候,因為知道沒有辦法申請過,所以我還沒申請」。核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於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以台財產中投二字第○九八二○○○七三○號函表示:該分處並無受理民眾申請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之七至三五之三五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附近之未登記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九頁)相符,足認被告雖曾受被害人委託代為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之七地號土地旁之國有土地,然被告迄未就此事向國有財產局提出申請。

㈤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提示偵卷第十八頁切結書

,這張切結書是否你寫的?)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核與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之「立書人」欄內有「丁○○」之簽名蓋章,及其上方亦載有「00-00-0000」、「(FAX)00000000000」、「TO:甲○○大德」、「FROM丁○○」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八頁)相符,足認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確為被告以其名義製作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傳真予被害人。

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提示偵查卷第六頁

國有財產局函,有無收到這份函?)我受甲○○委託查詢南投縣○○鄉○○段三五之七地號土地旁未登錄國有土地之承租情形,甲○○說曾委託被告,但一直聯絡不到被告,我去國有財產局查,國有財產局表示該處為林班地,不能出租,我向甲○○報告該查詢結果,甲○○傳這份函給伊,甲○○說是被告給他的,當初國有財產局同意承租,我去找國有財產局唐小姐談,但國有財產局說這份公文是偽造的,並詢問這份公文來源,我說是甲○○傳真給我。」、「(為何這張國有財產局函文上有顯示你的傳真機號碼?)甲○○傳給我之後,我傳真給國有財產局唐小姐,所以這張函文應該是國有財產局提出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一七頁)。

㈦證人即被害人甲○○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在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證述:「(你或你太太李敏有無委託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代辦申租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之七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旁之國有土地?)有的,我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委託被告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代為申請承租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之七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旁之國有土地事宜,我從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開始陸續逐筆匯款到被告所指定帳戶,供被告辦理申請事宜,而被告於辦理申租過程中,經常以傳真所辦理之收據及往來文件給我,我一直認為被告有處理上開國有土地申租事宜,不疑有他。於九十五年三月以後,我聯絡不到被告,一直到九十六年八月間,我委託己○○代為查詢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情形,才發現被告根本沒有辦理上開國有土地之承租,期間所出具之收據及往來公文都是偽造的,我才發覺受騙。」、「(提示收據編號H0000000號「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一張,有無見過該收據?)看過,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間傳真一份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已核准上開土地申租的公文給我,表示已完成申租手續,需要繳納土地租金,我於九十四年八月八日將二十四萬一千五百元匯入被告帳戶,幾天後被告將該收據傳真給我。」、「(提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國有租字第○九四○四二九一號函影本一張,有無看過該函?)有的,這份公文就是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傳真給我的,被告傳真該公文前,有先打電話向我表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已核准承租上開國有土地,隨後將該公文傳真給我,並我伊收取後續土地租金。」、「(你於何時如何知悉上開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文係偽造?)九十六年八月間,己○○幫伊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查詢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情形後,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嚴小姐主動聯絡伊,表示上開國有土地沒有任何承租記錄,我才知道被告根本沒有幫伊辦理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且被告傳真給伊的公文是偽造的,我才發覺受騙等語」(見偵查卷第三至四頁背面)。

㈧證人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

述:我因委託承租案件給付被告之款項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被告因該委託案件曾傳真切結書給我。」、「(提示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土地進度表,這也是被告因該委託案件給你的?)是。」、「(提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及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這二張文件從何而來?)是被告交給我的,我是因為看了這些文件,才陸續交付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給被告,被告交付這二張公文給我的詳細時間、地點,我忘記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七三頁)。

㈨證人甲○○於原審法院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審判期日到庭具

結證述:我有委託被告辦理南投縣○○鄉○○段三五之七、三五之三九、三五之一○至三五之三六等地號土地之地目變更,但此與承租國有土地不同。」、「(提示偵查卷第六頁國有財產局函,其上為何顯示證人己○○之傳真號碼?)因為我要請己○○查詢土地承租情形,所以傳真給己○○。」、「(提示偵查卷第十八頁切結書,為何你持有這張切結書?)被告傳真給我,表示被告已完成承租國有土地的事情。」、「(你為何持有偵查卷第十九頁土地進度表?)被告給我的。」、「(如何確定你所提出明細表上金額與土地變更編定用途無關?)被告跟我說要承租國有土地,我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開始付整地工資、價購國有土地上果樹之費用,因為土地要編定地號前要先把土地整理乾淨才能測量,所以有這些支出。」、「(提示偵查卷第六頁國有財產局函,這份資料是有人傳真給你,還是寄給你?)應該傳真。」、「(如果傳真,為何上面沒有傳真者的電話號碼?)我不太記得這張函到底怎麼來的,也許是寄來的,可能不是傳真。」、「(提示偵查卷第七頁南投縣政府統一收據,這張收據是傳真給你,還是寄給你?)我也不太記得。」、「(剛才提示之國有財產局函、統一收據、切結書等資料,你手上是影本還是正本?)前面二樣,我很確定是影本,切結書應該是傳真」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至一一五頁)。

㈩經核證人甲○○先後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證述,關於其委

託被告代為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並因而陸續匯款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應係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理由詳后)至被告所指定帳戶內,期間被告曾陸續交付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土地進度表等情,主要情節相符,且關於其因委託被告代為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而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一節,亦與上開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所載內容相互吻合,以及關於其委託證人己○○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查詢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情形後,始知悉被告從未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一節,亦與上開己○○證述內容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至關於被告行使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之方式,應以證人甲○○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所為證述較為詳盡,且距離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遭遺忘案情,客觀上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被告於本院稱上述公文書可能係被害人偽造云云,然被害人

係有正常知識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偽造此等公文書並無法使伊真租用國有土地,實無偽造此等公文書之動機,況被害人又豈會偽造此等公文書後,又委託證人己○○向國有財產局查證之,致自曝犯行,反係被告出示此等偽造之公文書後,足使被害人誤信被告已依約辦理租用土地事宜,而支付相關報酬費用,是被告始有偽造本件公文書之動機。

至被告辯稱其受被害人甲○○委託申請變更坐落南投縣○○

鄉○○段三五之七至三五之三五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之地目變更,將此等土地之地目由「林地」變為「農地」,被害人甲○○所匯款項已用以支付鑑界、整地等費用云云,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以何時辦妥變更,被告稱「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二十三筆過,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四筆通過。」,又查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之七至三五之三五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並無變更地目之情形。而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之七、三五之九至三五之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及同段三五之一二、三五之一四至三五之二七、三五之二九至三五之三六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間經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為「宜農牧地」,且該登記事由為「標示變更登記」,登記原因為「更正編定」,依土地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免納登記費等情,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埔地四字第○九八○○○○四九二號函及其後附異動索引、異動清冊及異動資料,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埔地一字第○九八○○○三二二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四至八五頁、第一二七頁)。且依上開異動資料顯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以水保參三字第○九三一九四七九七五號函表示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之一二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經複查結果,更正為「宜農牧地」,而同段三五之七、三五之九、三五之一○三五之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應清除雜草雜木後,再向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八一頁),以及該所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以水保參三字第○九三一九四八一八七號函表示坐落南投縣○○鄉○○段三五之七、三五之九、三五之一○三五之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經複查結果,更正為「宜農牧地」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是上開三五之七至三五之三五地號等二十九筆土地於九十三年至九十五年間並無變更地目之情形。至於上開三五之七、三五之九至三五之一一地號等四筆土地,及上開三五之一二、三五之一四至三五之二七、三五之二九至三五之三六地號等二十三筆土地,於九十三年間經更正編定使用地類別為「宜農牧地」一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始發函通知須就其中四筆土地進行清除雜草及鑑界,且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三工程所已分別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及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發函通知上開二十七筆土地均更正為「宜農牧地」,然在此之後被告卻仍繼續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則被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期間,與上開二十七筆土地更正為「宜農牧地」之情形,顯非完全合致,況卷附被告出具之附件三切結書載明為「擬申請承租」,並非「地目變更」或「更正編定」,該切結書顯係為租用土地事開具,與更正使用編定無關,又被害人於本院提出另紙更正編定之費用明細表(本院卷第九十二頁),經本院提示,被告坦承此部分應該是更正地目編定之費用,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則被害人應係分別支付被告私有土地更正編定及承租國有土地之費用,二者不容混淆,況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坦承「因為知道沒有辦法申請過,所以我還沒申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本案國有土地既無法承租,又豈會有被告或被害人斥資整地問題,是被告縱或曾僱工為被害人整地,亦顯係為更正編定而就被害人私人土地為之,與租用國有土地事無關。證人丙○○於本院固證稱伊有自被告處領到工資云云,然亦稱伊工作地點係埔里,工資一天一千多元,僅工作五、六天,有本院審理筆錄可參,證人丙○○工作地點既非被害人委託被告租用之南投縣魚池鄉,領取工資亦僅約五、六千元,與被告自被害人收取之款項差距甚遠,顯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又稱伊有支出測量費用云云,然於本院亦坦承是測量私人土地(本院卷第八十六頁),是其所述測量費用亦同與租用國有土地事無關,被告所辯前詞,均非可採。

綜上以析,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受被害人甲○○之委託,

代為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並未代辦相關承租事宜,卻陸續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向被害人佯稱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須先支付整地、測量及租金等相關費用,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以其名義出具如附件三所示「切結書」一紙並將之傳真予被害人,之後再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公文書各一紙並將之傳真予被害人,向被害人佯稱已完成申請承租上開國有土地之相關手續及已繳納租金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對國有土地承租管理之正確性,及南投縣政府對款項收支管理之正確性,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自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四日止,依被告指示陸續將承租上開國有土地所需整地、測量及租金等相關費用共計二百二十六萬六千元,匯入被告所指定帳戶內。嗣因被害人自九十五年三月之後即聯絡不上被告,遂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另委託證人己○○向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查詢上開國有土地承租情形,始知受騙。至被告辯稱沒有見過上開被害人所提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此等文件也不是伊交給被害人的,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又被告聲請勘驗現場及訊問證人戊○○(因創傷性腦出血併

呼吸衰竭等症,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加護病房治療,經本院電詢,戊○○因氣切、半身麻痺尚住院中)暨鑑定收據上筆跡云云,然被告所稱整地日期迄今已約五年,因草木生長更替,應已無法看出有無整地或除草,縱現狀或有整地跡象,亦無法由勘驗認定確係被告所為,況既未能承租國有土地,又豈會先行整地,被告於本院坦承戊○○與丙○○係在同一地點工作,而丙○○工作地點係埔里鎮,已經丙○○證述在卷,是被告縱或曾僱用戊○○,亦與本案租用國有土地無關,自無為此無益調查之必要,而文字可由他人代寫,依本案卷證觀之,被告與被害人時有書信往來,被害人應熟稔被告筆跡,被告當不可能自行書寫收據上文字致留跡證,本案事證至為明確,縱收據上文字並非被告筆跡,本院亦不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亦無鑑定之必要。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等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復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關於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不同。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又查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除,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應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已

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二罪,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以從一重之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二、查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及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均為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公文書,應屬公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於如附件一所示「國有財產局南投分處函」上偽造「主任謝麗利」印文一枚,及於如附件二所示「南投縣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上偽造五枚印文(除其中一枚為「建設局九十四年八月一日監印」外,其餘四枚印文內容均不清晰),乃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上開被告於如附件一、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尚難認係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大印及小官章,自非屬公印文,不另構成偽造公印文罪,併此敘明。

三、被告基於概括犯意二次行使如附件一、二所示不同機關之公文書,是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以代辦承租國有土地為由,向被害人多次收取款項,雖收款名目不一(或稱租金、整地、測量費用等),然其以租用國有土地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犯意仍係單一,僅係分階段實施取款,應屬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四、查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中簡上字第二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則被告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法院認被告詐欺部分係連續犯數罪,又認詐欺金額為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可採,但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騙所得財物之數量、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程度,及犯後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被告偽造之公文書原件雖未扣案(被害人所持有者為傳真本),然無從證明已滅失,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而此等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沒收,當兼括其上偽造之印文,此部分毋庸重複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時間雖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中詐欺取財罪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雖非同條例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參照司法院院解字第三四五四號、第三六六一號解釋意旨),附此敘明。

七、公訴意旨認被告詐騙之金額共計二百四十六萬六千元(即偵卷第八頁明細表,扣除其中借款三筆共五十萬元),然該明細表所載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各十萬元之工資及測量費用,與被害人於本院提出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各十萬元更正編定費用之日期、金額、收款帳戶均相同(詳偵卷第八頁及本院卷第九十二頁),既無事證證明係不同款項,依有利被告原則,認定此二筆為更正編定費用,非屬被告詐欺所得,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揭經本院認定成罪之詐欺部分應具有一罪關係(公訴意旨認係分次詐欺所得,並未認係數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日 期 │收 款 帳 戶 │ 金 額 │ 名 目 │├─────┼──────┼────┼─────────┤│2004/07/15│曾鳳琴 │ 50,000│價購鄰地補償果樹 │├─────┼──────┼────┼─────────┤│2004/07/26│曾鳳琴 │ 100,000│ 不詳 │├─────┼──────┼────┼─────────┤│2004/08/20│曾鳳琴 │ 300,000│測量及雜費 │├─────┼──────┼────┼─────────┤│2004/10/12│曾鳳琴 │ 60,000│不詳 │├─────┼──────┼────┼─────────┤│2004/10/15│曾鳳琴 │ 40,000│不詳 │├─────┼──────┼────┼─────────┤│2004/11/02│曾鳳琴 │ 100,000│不詳 │├─────┼──────┼────┼─────────┤│2004/11/10│曾鳳琴 │ 200,000│不詳 │├─────┼──────┼────┼─────────┤│2004/12/13│曾鳳琴 │ 100,000│不詳 │├─────┼──────┼────┼─────────┤│2004/12/30│曾鳳琴 │ 100,000│承租25萬,先付10萬│├─────┼──────┼────┼─────────┤│2005/02/01│曾鳳琴 │ 150,000│承租尾款 │├─────┼──────┼────┼─────────┤│2005/03/24│丁○○ │ 32,000│不詳 │├─────┼──────┼────┼─────────┤│2005/04/11│曾正輝 │ 250,000│填土,整地 │├─────┼──────┼────┼─────────┤│2005/05/04│曾正輝 │ 150,000│填土,整地 │├─────┼──────┼────┼─────────┤│2005/07/05│曾正輝 │ 150,000│填土整地尾款 │├─────┼──────┼────┼─────────┤│2005/08/08│丁○○ │ 241,500│承租土地租金 │├─────┼──────┼────┼─────────┤│2005/08/29│徐瑞亮 │ 227,500│整地費用 │├─────┼──────┼────┼─────────┤│2005/10/04│徐瑞亮 │ 15,000│整地及代辦費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