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6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91 、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乃坐落臺中市○○區○○段第2367-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賴火木(業經本院另以98年度上易字第713 號判處無罪確定在案)則係被告甲○○之子,且與被告丙○○為朋友關係。緣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與案外人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等3 人所有坐落上開地段第2363-1、2366-2及2366-4等地號土地相鄰,且均為都市○○道路用地,因雙方所有毗鄰上述都巿計畫道路用地之其他土地,皆需利用上述土地對外通行,其間遂於民國73年5 月間訂立協議書,約定各以上述土地闢為道路(第2366-2地號土地僅提供逢甲路部分),以供對方所有毗鄰之土地永久通行,且此項永久通行之效力及於日後買受雙方所有毗鄰土地之第三人。其後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於94年7 月間,將其等所有坐落該地段第2367-2、2366-3、2361-4、2363-3等4 筆毗鄰上述道路用地之土地出售給瓏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謝碧菁,下簡稱瓏昇公司)興建房屋(建築基地之地號為臺中市○○區○○段2361-2、-4、-9至-11 、-14 至-40 號、-42 、2362地號、門牌編號為臺中市○○區○○里○○路○○○ 巷○ 號)。詎被告甲○○及其子賴火木均明知在系爭土地上所鋪設之臺中市○○區○○路○○○ 巷,依上開協議乃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範圍,竟因瓏昇公司增蓋違章建築,且向該公司索討道路使用費無著,即不願再提供該處既成道路給瓏昇公司使用,而基於公共危險及妨害自由之接續犯意,並與被告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委由被告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 名,於96年4 月17日上午9時許至上開工地,將該建築基地即2361-38地號土地後方道路(即臺中市○○區○○路○○○巷,起訴書誤載為334巷),沿被告甲○○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架設鐵皮圍籬,妨害瓏昇公司及不特定人之通行,至同年4月24日方拆除;且事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瓏昇公司之陳情,於96年5月17日,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瓏昇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臺中市議會等各單位派員前往會勘,作成臺中巿逢甲路344巷係屬道路範圍之意見後,賴火木再承上述犯意,委由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於96年5月20日,利用吊車吊運貨櫃1個,直放在逢甲路344巷內緊鄰瓏昇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後方,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瓏昇公司行使通行該巷道之權利,復於翌日(21日),在國有財產局所管理坐落臺中○○○區○○段第2361地號之土地上(銜接逢甲路344巷之部分)接續橫放貨櫃1個,以阻礙瓏昇公司施工人員及車輛之進出,而妨害該公司及其他不特定人通行之權利;因認被告甲○○、丙○○均涉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藉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時,均須達於一般之人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上開意旨各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之舉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丙○○涉有前揭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代理人謝月玲之指訴、證人賴火木、洪富金、陳國清、廖延祥、廖恭興、廖倉億等人之證述、被告2 人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廖延祥等3 人所提出之協議書、系爭土地之95年度地價稅繳款書、系爭土地及前開相關土地與建物之所有權狀、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現況成果圖、系爭土地經搭設鐵皮圍籬後於96年4 月18 日、19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施作該處鐵皮圍籬所為交易之統一發票、被告甲○○委由賴火木處理上開鐵皮圍籬事務之委託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會同前述各單位於96年5 月17日會勘逢甲路第344 巷之會勘協調紀錄、96年5 月21日所拍攝逢甲路344 巷經放置貨櫃之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96 年7月23日府建土字第0960160730號認定逢甲路344 巷為未開闢之都巿計畫道路之公函等證據資料為憑。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2 人雖不爭執告訴人瓏昇公司在前述基地上興建房屋,
該建案與被告甲○○所有於系爭土地上闢設之逢甲路344 巷相鄰,又被告丙○○因受賴火木之委託,而於96年4 月17日在上開建築基地即該地段第2361-38 地號土地後方之逢甲路
344 巷,沿被告甲○○所有2367-3號土地界址部分施作鐵皮圍籬,至96年4 月24日始拆除,及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告訴人瓏昇公司、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臺中市議會等各方派員會同於96年5月17日至逢甲路344巷進行會勘後,賴火木復於96年5 月20、21日堆放貨櫃2 個在逢甲路344 巷內該地段第2367-3、2361地號之土地上等情節,然均堅決否認涉犯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罪,各自辯解如下:
⒈被告甲○○辯稱:其年事已高,健康不佳,系爭土地早已交
由其子賴火木利用、管理,有關該筆土地之逢甲路344 巷部分經人接續施作鐵皮圍籬及放置貨櫃等情事,其事前毫不知情,絕無參與等語。其選任辯護人除亦陳稱被告甲○○事前不知情,並無參與其子賴火木或被告丙○○在該344 巷內施設鐵皮圍籬及放置貨櫃之事外,復為其辯護略以:證人廖倉億等3 人所提出之協議書,並未經被告甲○○親自簽名,該份協議書虛偽不實,無證據能力;又廖倉億等3 人亦自稱並未參與該份協議書之簽訂過程,故其等所為證詞顯屬個人臆測之詞,亦無證據能力;且參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3號交通事件裁定,可知逢甲路344 巷乃被告甲○○私人所有之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而非既成巷道,則未經被告甲○○之允許,他人自不得擅自通行或使用;再者,被告甲○○出具給賴火木之委託書,乃案發後為供賴火木到庭接受偵訊所補具,洵非設置鐵皮圍籬前所簽寫,檢察官竟誤認此係其共犯之證據,殊非允當等語。
⒉被告丙○○辯稱:其不認識被告甲○○,當初是單純受昔日
同學賴火木之委託,而前去設置鐵皮圍籬,事後始知有道路通行問題之糾紛,至於後來所堆放之貨櫃2 個,則與其完全無關等語。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代理人謝月玲及證人賴火木、洪富金、陳國清、廖延祥、廖恭興、廖倉億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具結之證詞,本院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廖延祥、廖恭興、廖倉億等3 人所言者亦均為其等親自之見聞,而非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且被告2 人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提及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對上述證人非法取供之事,更別無釋明上開供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依首起之說明,前述謝月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
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明定:「除前3 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前開證人廖延祥、廖恭興、廖倉億等3 人與被告甲○○簽訂之協議書(見96年度調偵字第389號卷第91頁),雖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98年度訴字第
911 號甲○○與廖倉億等人確認協議書偽造事件中,將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字跡塗改鑑定、筆跡鑑定及印文鑑定結果認為:協議書末簽訂日期「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筆跡中之「七」及「五」2 字,經光學儀器檢查及參對協議書內其他數字筆跡後,研判分別係由「六」及「二」更改而成(亦即簽約日並非七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而可能係六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又協議書上2 枚「甲○○印」印文與臺中市農會91年8 月15日印鑑卡2 紙上「甲○○印」印文經重疊比對,其紋線大致疊合;惟是否由同一印章所蓋,則需補送上開印鑑卡印文之印章實物參鑑,方能確認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9 月28日調科貳字第0980049247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 至111 頁),則依上開鑑定結果,協議書上之「甲○○印」之印文既與甲○○於臺中市農會印鑑卡上之印文紋線大致疊合,且證人廖延祥、廖恭興、廖倉億已詳細證述該份協議書之由來、始末(見96年度調偵字第
389 號卷第82頁),此外,證人即被告甲○○之子賴火木於
97 年2月12日受檢察官訊問時也證稱的確是其父所簽訂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第19頁),而賴火木當時偵訊之過程,復經原審勘驗是日之偵訊光碟內容,而確認賴火木曾為上述證言,且檢察官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以取得其證詞之情形,有原審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則若非事實,以賴火木與被告甲○○間為至親之關係,賴火木自無輕率承認乃其父所簽訂之理。併衡以被告甲○○所有2337-3地號土地與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原所有毗鄰之坐落臺中市○○段2363-1、2366-2、2366-4等地號土地確有開闢為逢甲路供永久通行之客觀情狀,縱該協議書之簽訂日期經鑑定後可能有經塗改,然依一般經驗法則,應認雙方確有協議之情事,故此份協議書顯與上述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第1 、2 款所定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其他從事業務之人所作成之業務文件等具有相同程度之可信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⒊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 條之5 所明定。本件除上述⒈、⒉所載之證據方法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包括被告以外之人謝月玲、洪富金、賴火木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照片及其他各項公、私文書),並未經檢察官及被告
2 人或選任辯護人聲明異議,且觀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狀態,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承上開說明,皆有證據能力。
㈢實體判決之理由:
⒈關於被告2 人被訴刑法第185 條第1 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
⑴坐落在臺中市○○區○○段第2367-3地號之系爭土地,乃被
告甲○○所有乙節,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及臺中巿稅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等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2、38、40頁)。
⑵又系爭土地上設有臺中巿逢甲路344 巷供通行,且此巷道適
位在告訴人瓏昇公司前開建案坐落同地段第2361 -38地號土地及建物之後方等事實,亦有地籍圖謄本1 份、現場照片14張(以上見警卷第25頁、第41至45頁)、臺中○○○區○○路○○○ 號附近現況成果圖1 張(見96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卷第16頁)、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臺中巿中興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各1 件(以上見96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卷第26至29 頁)等在卷足憑。
⑶再者,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
中巿政府建設局、告訴人瓏昇公司、及臺中市議會等各機關派員會同於96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至逢甲路344 巷進行會勘,而作成該路段係屬道路範圍之結論,雖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承辦人陳國清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見96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卷第45頁)及卷附之會勘協調紀錄影本1 份可查(同上第14406 號卷第13頁);然逢甲路344 巷實係為未開闢之都巿計畫道路,臺中巿政府將予錄案並俟爾後年度預算籌措有著,再研辦理等情節,則有臺中市政府96年7 月23日府建土字第0960160730號函1 份附卷足參(見96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卷第53頁)。
⑷依上列各項證據資料,可知系爭土地上雖有開闢逢甲路344
巷供通行,但此處巷道至今尚未經國家依法辦理徵收,而仍屬被告甲○○私人所有。準此以解,除非該處巷道已經具有公用地役之關係,否則即非既成道路,其所有權人對此部分土地當仍可自由使用收益,而無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義務。
⑸按既成道路欲構成公用地役之關係者,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
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次須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以上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要旨)。又按建築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廣場、市區道路○○路、農路或合於本自治條例規定之現有巷道者,得申請指定(示)建築線或指示農路,臺中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一般所稱現有道路(既成巷道),係指未納入都市○○道路範圍,而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私有巷道。查臺中市○○路○○○ 巷道路之土地,係被告甲○○所有,且屬臺中市○市○○道路範圍,惟尚未開闢,尚屬私有巷道等情,已詳如上述;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度交聲字第603 號一案調查中,傳喚證人劉文昌(即臺中市至善里里長)到庭訊問,經其證稱:伊自91年8月擔任至善里里長至今,臺中市○○路○○○巷後面本來只有3 支鐵條,住在逢甲路上的居民從伊擔任里長開始就都是經由臺中市○○路○○○ 巷到後面水利地運動、種菜,... 受處分人(指證人賴火木)並沒有出面阻止,..,要去臺中市○○路○○○ 巷後面水利地,還可以從臺中市○○路○○○ 巷繞中華電信人行道過去等語,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03 號交通事件裁定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96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卷第95至98頁),則臺中市○○路○○○ 巷平時固供有不特定民眾通行至後面水利地運動、種菜之便,證人賴火木或係因未侵害其權利行使而未予阻擋,然不特定民眾尚可從臺中市○○路○○○ 巷繞中華電信人行道前至該水利地,則臺中市○○路○○○ 巷既非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自難認已因時效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又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會同前述各單位於96年5 月17日15時30分許到逢甲路344 巷勘查後,固認該巷道係屬於道路之範圍,然此項會勘結論並無法之拘束力,復不足釐清該處巷道是否係供公眾通行所必要,此有臺中巿政府96年第42號訴願決定書影本1 件存卷可參(見96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卷第72至76頁),是僅以該日之會勘結論自不能論斷逢甲路344 巷已存有公用地役之關係。而除上述會勘結論外,檢察官對於逢甲路344 巷是否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未再提出積極、適合之證據加以證明,即不得遽認係屬公眾往來之道路。故此,自難認被告2 人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
⒉關於被告2人被訴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部分:
⑴被告丙○○部分:
①有關賴火木接續於96年5 月20、21日在逢甲路344 巷內直放
及橫放貨櫃共2 個等部分,實乃賴火木分別委由案外人粘州津、王文雄等人所為,被告丙○○並無參與其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4號判決1 件附卷可悉(見本院卷第66至71頁);且證人賴火木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放置貨櫃部分與被告丙○○無關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此外,檢察官並無再舉出被告丙○○有何參與放置上述貨櫃2 個之積極事證,故被告丙○○就此部分尚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
②又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等3 人於94年間將其等所有坐
落臺中○○○區○○段第2367-2、2366-3、2361-4、2363-3等地號之土地出售給瓏昇公司興建房屋,惟其等前已與被告甲○○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其等提供同地段第2363-1、2366-2(本筆路地僅提供逢甲路部分)及2366-4等地號都市○○道路用地,被告甲○○則提供同地段第2367-3地號之都巿計畫道路用地,以供雙方所有毗鄰上述都巿計畫道路用地之土地得以通行,此項永久通行之效力並及於日後買受雙方所有毗鄰土地之第三人等情節,業據其等於偵查中及廖恭興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明在卷(見96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卷第82頁、97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第4 至5 頁及第87至88頁、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89頁),並有該份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考(見96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卷第90至91頁)。且證人賴火木於97年
2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稱上述協議書確為其父即被告甲○○所簽訂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第19頁),此項證詞並經原審勘驗當日偵訊之光碟,確認賴火木曾為上述證言,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2至47頁)。若非事實,則被告甲○○之子賴火木豈可能與廖倉億、廖恭興、廖延祥等人先後均為相同之證詞。故被告甲○○與廖倉億等3 人間顯有簽訂上述協議書之事,已足可認定;反之,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否認其間簽有上述協議書之辯解,則非可採。
③再者,被告丙○○確有受賴火木之委託,於96年4 月17日上
午9 時許,至前述廖倉億等3 人所出售給瓏昇公司之建築基地即該地段第2361-38 地號土地後方之逢甲路344 巷,沿被告甲○○所有第2367-3地號系爭土地之界址架設鐵皮圍籬等情節,不僅有告訴人謝月玲、證人賴火木及洪富金於警、偵訊之陳述及具結之證詞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 至6 頁、第15至19頁,96年度偵字第14406 號卷第9 、44至45頁,97年度偵續字第491 號卷第6 至8 頁),且為被告丙○○所是認,復有實際派員到場施工之盛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與估價單等影本各1 張及現場照片14張等在卷可證(見警卷第41至45頁、第48至49頁),故亦足認屬實。
④原審於前述勘驗證人賴火木於97年2 月12日偵訊之證詞時,
賴火木曾證述如下:「(問:請問一下2367-3地號有跟人家交換通行?你知道嗎?)答:知道」、「(問:什麼時候的事?)答:就是民國七十幾年,剛開始蓋的時候就有了」、「(問:什麼剛開始蓋?)答:蓋房子蓋完之後」、「(問:那為什麼要簽協議書?)答:我不知道,那當時是因為通行的‧‧‧,因為房子蓋好了,不能出去,原本是三個人,三個土地,一個建商(檢:誰的土地?)土地我們的,一個廖什麼?廖昌義吧?我忘記了,總共有三個土地,三個地主」、「(問:該次合建的土地,有一部份是我爸爸的,有一個是姓廖的,那還有誰?)答:還有一個,那個合約書我沒有看過(向檢詢問:可以給我看一下嗎?檢:不可以)。因為我知道那時候有三個地主(檢:廖恭興、廖延祥、廖倉億啊。還有潘澤儀和你爸爸。)。對,還有還有,還有一個地主,總共有三個地主(檢:對啊,就廖恭興、廖延祥、廖倉億啊)。我這裡有土地地號,我向您報告一下」、「(問:一個是你爸爸嘛,潘澤儀是有出地嗎?)答:潘澤儀他是建商啊」、「(問:另外一個是誰?答:另外一個我不知道,我要查,那個已經‧‧‧」、「(問:你說地主有二個喔?)答:總共三個」、「(問:應該是廖恭興他們的爸爸這一個喔?)答:沒有,沒有,總共有三個地主,來我向你報告一下,我看看喔。2366-2,因為他那個地很小,我知道是很小一點點而已(檢:2366-2很大耶),但是他在馬路的部分一點點而已。還有2363-1他們是交換前面一點點的畸零地,就交換前段」(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由證人賴火木上開證述可知,賴火木應不曾見過該份協議書,其未必對於其中所約定之條款存有充足之認識,則被告丙○○僅係受賴火木之委託進行施工,自難期其於行為時對於協議書之約定內容有所認識。
⑤承前所述,檢察官指稱被告丙○○於96年4 月17日對瓏昇公
司共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既係囿於該份協議書之約定,使該公司可以通行逢甲路344 巷,則欲論斷被告丙○○此部分罪嫌,即應證明被告丙○○事前知悉此事,然除原審前因勘驗證人賴火木於97年2 月12日偵訊之證詞,而得出對被告丙○○有利之懷疑外,經再詳閱本件全部卷證,包括被告甲○○、證人賴火木、廖倉億等3 人所有之供述,均未查得被告丙○○於搭設鐵皮圍籬前,即已知悉告訴人瓏昇公司可因該份協議書而合法通行逢甲路344 巷之具體事證,本院乃認被告丙○○就於96年4 月17日監工搭設鐵皮圍籬乙事,尚不涉及刑法之強制罪嫌。
⑵被告甲○○部分:
①觀本件告訴代理人謝月玲、證人賴火木、洪富金、被告丙○
○等人各次於警詢、偵訊與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及卷附之現場照片、盛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請款明細單與估價單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654號刑事判決等所有證據資料後,可知賴火木委由他人於96年4月17日、5 月20及21日在逢甲路344 巷搭設鐵皮圍籬或放置貨櫃時,被告甲○○均不在場,檢察官認為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嫌,顯指其為同謀共同正犯。
②又檢察官係以被告甲○○乃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曾就搭設
鐵皮圍籬之事出具委託書(見警卷第46頁)使賴火木全權處理,且被告甲○○於96年10月26日受檢察官訊問時自白其有同意並寫委託書要賴火木將逢甲路344 巷圍起來(見96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卷第83頁),及告訴代理人謝月玲於97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於案發前,被告甲○○曾出現在現場咆哮等語(見97年度偵續字第491 號卷第70頁),而認被告甲○○涉嫌共犯。然謝月玲所證稱被告甲○○在現場咆哮乙事,並非其親自之見聞,而是根據工地主任所轉告,此其已於當日偵訊時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續字第491 號卷第72頁),乃其事後並未遵檢察官所囑再偕同所言之工地主任到庭接受調查(見上開偵續卷第81頁),故其證稱被告甲○○曾到場咆哮之語,真實性尚屬可疑,自不足資為被告甲○○不利之證據。而委託書部分,觀其內容係載逢甲路344巷所架設之鐵皮圍籬委由賴火木全權處理,並非被告甲○○委託賴火木在此架設鐵皮圍籬之意;且賴火木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系爭土地由其使用收益,因所有人與使用人不同,於案發後為與告訴人方面商談和解,始由其父出具此份委託書俾其可加以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因核與該份委託書所載情節尚相符合,足認該份委託書係被告甲○○事後出具,自難憑被告甲○○事後出具之委託書,推認其為同謀共同正犯。
③復查,被告甲○○年事已高,且於偵查中之供述,多有明顯
反覆不一、前後矛盾之情形,以其於97年2 月12日受偵訊時之情況為例,當時被告甲○○曾接續供述:「(問:有無在73年間簽署過協議書?【提示】)答:我的字跡沒有那麼漂亮,可能是我兒子幫我簽的。但我住在健行路100 號沒錯」、「(問:是否知道有此協議書?)答:我不知道」、「(問:2367-3的土地是你的,如何經過2366-2的土地?)答:
我走他的,他走我的」、「(問:你是否認識潘澤儀?)答:不認識」、「(問:協議書的內容有無見過?)答:沒有」、「(問:你有無同意協議書的內容?)答:我當時有同意。‧‧‧」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第18頁),面對協議書乙事,初則承認,忽又否認,瞬間即再承認,其對於檢察官偵訊之反應,明顯與常人有異。故其雖曾於96年10月26日偵訊時自白曾同意並寫委託書要賴火木將逢甲路344巷圍起來等語(見96年度調偵字第389 號卷第83頁),惟衡諸上情,其對於檢察官之提問是否能完全理解並切題答覆,仍屬有疑,自難認其此項不利於己之自白確屬可信。
④再者,被告甲○○不僅年事已高,且兩側聽障,並有脊椎病
變等事實,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影本2 張附卷供參(見97年度偵續字第491 號卷第66、67頁),衡諸社會常情,其已退休而頤養天年者,所在多有。故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甲○○已將系爭土地交其子賴火木用益,而事先對於逢甲路344 巷施作鐵皮圍籬及放置貨櫃等情事,均不知情等語,確屬可能;且證人賴火木於偵、審中一再結證稱系爭土地事實上為其管理、使用,上開架設鐵皮圍籬及擺放貨櫃等事,均為其個人之意,其係事後才告知被告甲○○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521 號卷第20頁、原審卷第90頁、92頁背面、93頁),亦足為被告甲○○上開辯解之佐證。再參照告訴代理人謝月玲及證人洪富金之所有陳述及證詞可知,告訴人瓏昇公司於通行逢甲路344 巷受阻後,未曾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被告甲○○接洽解決此事,從而,檢察官指被告甲○○為同謀共同正犯部分,應無法使一般人均可信至無所懷疑之程度,而應為被告甲○○有利之判斷。
㈣原審判決以案經調查前述各項證據方法後,均不能充足證明
被告2 人確已構成檢察官所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強制等犯行,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而諭知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2 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第1項公共危險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 麗 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