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9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附表「偽造公印文」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緣乙○○因積欠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僅知綽號為「阿通」之成年男子新臺幣(下同)18萬元,償還12萬元後尚有6萬元無力償還。該綽號「阿通」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成員中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士,於不詳時地,同時偽造如附表「偽造公文書名稱」欄所載偽造公文書4份,及委託不知情之已成年刻印人員偽刻「台中地檢署」公印1枚,將該偽刻之「台中地檢署」公印蓋用於如附表「偽造公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之右下角,接續偽造上開4份公文書完竣,足以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官黃立維、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填單員陳志華、丙○○等人。再推由集團成員中某成年女性自稱係玉山銀行行員,於民國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起訴書誤為97年12月29日中午12時10分許),打電話予丙○○,佯稱其帳戶為人頭帳戶,經他人匯款至其帳戶內,要請檢察官偵辦,繼而由某自稱刑事局所長、檢察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性續對丙○○佯稱:要先將帳戶內款項領出,讓他們查證是否為犯罪所得金錢,調查完畢,再將款項歸還,並要求丙○○不得將此事告知他人,且與丙○○約定在當日15時許在臺中縣○○鄉○○路之「大雅公園」交付款項,屆時將有1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法官會前往收錢等語,致使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隨即前往臺中縣○○鄉○○○路之臺灣銀行提領75萬元,並前往上開約定地點交付款項,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並與丙○○不斷地以電話保持密切聯繫。乙○○於97年10月29日12時30分許之前某時,接獲「阿通」之成年男子來電,約定當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縣國道3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見面,見面後,「阿通」之成年男子遂交付內裝有如附表「偽造公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1只交付乙○○,告訴乙○○依約前往臺中縣○○鄉○○路「大雅公園」,將前揭偽造公文書交付丙○○,向丙○○收取75萬元,再將75萬元交給「阿通」之成年男子後,其積欠「阿通」之成年男子之6萬元債務即可抵銷。乙○○應允配合後,遂找不知情之賴錦華(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幫忙開車,途中乙○○在車上打開「阿通」之成年男子交付內裝如附表「偽造公文書名稱」欄所示偽造公文書之牛皮紙袋,知悉「阿通」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實裝偽造之公文書,已知「阿通」之成年男子為詐欺集團成員,且要其向丙○○領取者亦屬詐欺所得款項,竟為貪圖可以抵銷6萬元欠債之利益,仍與「阿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7年
10 月29日15時許到達約定之「大雅公園」時,隨即徒步下車,丙○○已在約定地點等候,並不斷地以行動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聯絡,獲知乙○○已到達現場後,該集團成員並要丙○○將電話轉給乙○○聽,乙○○全程不發一語聽畢後將電話交還丙○○,同時將偽造公文書4份交付丙○○持以行使,向丙○○收取75萬元,丙○○誤認乙○○即電話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遂在附表編號4「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收款員」欄後簽名,交付75萬元給乙○○後,乙○○隨即上車偕同賴錦華離去,因而與「阿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對丙○○詐欺取財75萬元得逞,足以生損害於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承辦檢察官黃立維、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填單員陳志華。嗣後乙○○獨自1人駕車前往彰化交流道,將現金75萬元交給「阿通」之成年男子,以抵銷其積欠「阿通」之成年男子6萬元欠款。丙○○發覺受騙報案後,經警方依丙○○所提供之如附表所示4份偽造公文書上所採集之指紋送驗結果,發現乙○○之指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於法院審理程序時,公訴人、被告及其原審之辯護人就法院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各該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非法取得等不適當之情形,且經法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及證人賴錦華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之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活期儲蓄存款明細附卷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公文書4份扣案可資佐證;且經警採驗如附表所示4份公文書上可疑指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掌)紋特徵點比對法、指(掌)紋電腦比對法鑑驗結果,送鑑編號5、9、15、17指紋,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該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左中指、左拇指、左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97年12月4日刑紋字第0970179856號鑑驗書、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而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均係冒用公署名義所為之文書,係屬偽造公文書,且偽造之「台中地檢署」公印文,依其印文內容,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均要無疑義。又被告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予丙○○之行使行為,上載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承辦檢察官黃立維、協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填單員陳志華等名義,並蓋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客觀上顯足使丙○○誤信被告代表司法、行政等機關單位出面向其拿取75萬元,因而受有75萬元財物損失,足見被告此一行使偽造公文書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承辦檢察官黃立維、協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察事務官楊清豐、書記官李正宏、填單員陳志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職權行使之正確性及丙○○本人,應屬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查被告於前往「大雅公園」途中,在車上打開「阿通」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已知其內裝如附表所示公文書4份係偽造,而仍交付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丙○○收取詐得款項75萬元,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為,與「阿通」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同時1次交付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4份(其上表彰丙○○因涉犯洗錢、擾亂金融秩序、偽造變造行使支付工具、偽造變造信用卡、常業詐欺等罪名遭司法行政機關傳訊查辦之意旨)予被害人丙○○而持以行使,為侵害1個國家法益,僅論以1罪(至該詐欺集團成員之1先前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亦屬接續犯,為單純1罪)。又被告與共犯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4份偽造公文書,無非在取得被害人丙○○之信任並使其交付財物,其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丙○○財物之2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1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1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前開所犯2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認2罪應論以數罪併罰云云,容有誤會,此並經原審蒞庭檢察官於論告書予以更正。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與「阿通」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先由「阿通」之成年男子,於不詳時間、地點,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3份偽造公文書,且被告對此部分被訴犯行,於原審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為認罪之陳述。但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僅自承:於97年10月29日中午12時30分,「阿通」之成年男子約伊在臺中縣國道3號高速公路沙鹿交流道見面,並將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4份交付予伊,委託伊於同日15時許,持之前往臺中縣○○鄉○○路之「大雅公園」,向丙○○收取75萬元,伊於取得上開4份文件後,在抵達「大雅公園」前,有打開來看,才知要向丙○○收取之75萬元是詐欺取財之款項等語,顯然並未就「阿通」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4份公文書或偽造公印之犯行,供承亦有犯意之聯絡,且遍觀本案全部案卷,僅能認定被告打開「阿通」之成年男子所交付牛皮紙袋取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已知為詐欺集團所為,仍於嗣後持之向被害人丙○○行使並詐取財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阿通」之成年男子偽造如附表所示4份公文書及偽造公印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開規定,尚難徒以被告於原審之認罪陳述,即遽認被告亦有共犯此部分偽造公文書或偽造公印之犯行,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此部分偽造公文書後進而行使,該偽造行為與前開已成罪之行使部分顯然具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1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起訴書雖提及在附表編號2偽造「承辦檢察官黃立維」「協辦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部分,該冒用「檢察官黃立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義應僅在識別承辦檢察官及協辦單位各為何人,以便瞭解該案件是由何人承辦及協辦,並非表示該承辦檢察官黃立維簽名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出名之意思,縱使未經檢察官黃立維、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授權而分別填載其姓名及名稱,尚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丙○○於本院證稱:當時與伊對話之人於電話中告知將有1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的法官會來向伊拿錢,之後就叫伊將電話轉給被告聽,伊就交付75萬元予被告,整個過程中被告都沒有說話,也沒有自稱他是臺中地院的法官,也沒有出示證件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背),而依現有事證及丙○○上開證述內容,充其量均僅能證明被告參與其後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向丙○○詐得75萬元財物之犯行,並無法證明被告於受「阿通」之成年男子所託,或自丙○○轉聽電話之際,即知悉該「阿通」之成年男子、與丙○○電話聯絡之人,係以冒用刑事局所長、檢察官名義行騙,以及知悉會有1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法官要向丙○○收取詐得款項,且其本身即扮演該名法官之角色,被告此部分尚與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不該當此部分罪責。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1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使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公文書時,亦同時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而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有實質上1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就被告行使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公文書犯行,一併加以裁判。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詐欺集團係有1名成年女性佯稱玉山銀行行員,對丙○○訛稱其帳戶為人頭帳戶後,繼改由自稱刑事局所長、檢察官之成年成員對丙○○佯騙,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共犯者尚有1名成年女性,原審漏未論及;原審於主文欄宣告被告「緩刑肆年」,於三、併此敘明:㈣⒉第6列又記載「併予宣告緩刑五年」,明顯矛盾;被告持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4份向被害人丙○○詐欺取財得逞,明知偽造公文書係假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檢察官、書記官、檢察事務官、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等司法行政機關名義,客觀上均使一般民眾誤信其本身是否可能遭受刑事訴追或行政罰鍰,畏懼可能面臨之財物損失、人身自由遭受剝奪或限制,影響心理層面甚鉅,且形成極大壓制力,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復屬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危害不可謂之不巨,縱使被告賠償被害人丙○○30萬元,亦僅稍彌補被害人丙○○之財產部分損失而已,其所侵害之國家及社會法益顯然無法因此而獲得彌補、回復,原審認被告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已依與丙○○之和解條件履行完畢,丙○○亦請求給被告緩刑之機會,其本身復有正當職業各情,予以宣告緩刑,疏未審酌上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諭知緩刑不當,為有理由,暨原審判決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良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係初犯,僅為抵銷6萬元之債務,即鋌而走險,明知「阿通」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者為冒用司法、行政機關之偽造公文書,竟仍參與犯案,獲得被害人丙○○交付之75萬元鉅額款項,影響司法、行政機關公正客觀、依法執行職務之形象,更造成被害人丙○○財物之損失,其後雖已與丙○○達成和解,賠償30萬元,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可參,其雖具狀「懇請賜予被告緩刑」,有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可稽,然被告此舉影響司法及行政單位之威信,有害人民對司法行政單位之信任度,所造成之國家、社會法益危害無可彌補,況且被告並未全部賠償被害人丙○○之損失,被害人丙○○到院亦表示「錢被拿走了,其他45萬元沒有還給我,..被告年輕還可以賺錢,應該要還我45萬元」之語(見本院卷第54頁),足見被害人丙○○實際仍受有45萬元損失且亟希望被告賠償之意願,暨考以被告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公文書4份,均為被告案發當日交付予被害人丙○○收執後,由丙○○提出,已非被告或其他共犯所有,惟其上以偽造「台中地檢署」公印蓋用後所形成之偽造「台中地檢署」公印文4枚(如附表「偽造公印文」欄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至偽造之「台中地檢署」公印1枚,雖未扣案,然如前所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參與先前偽造公印及偽造公文書等犯行,故就該偽造之公印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偽 造 公 文 書 名 稱 │ 文 書 意 旨 │偽 造 公 印 文│├──┼───────────┼─────────────┼───────┤│ 1 │臺灣台北(起訴書誤為「│內容記載:「申請人丙○○因│偽造「台中地檢││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違反銀行法第109條第三項洗 │署」公印文1枚 ││ │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錢防治法,求懲三年以上七年│ ││ │書 │以下有期徒刑、金融秩序第11│ ││ │ │9條第4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 ││ │ │求懲6個月以上2年以下有期徒│ ││ │ │刑,刑法第201條之1偽造變造│ ││ │ │行使支付工具罪,意圖供行使│ ││ │ │之用,而偽造變造信用卡金融│ ││ │ │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 ││ │ │、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記錄│ ││ │ │物者求懲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 │ │徒刑,得並科3萬元以下罰金 │ ││ │ │,本署將於97年10月29日17時│ ││ │ │00分,對其名下資產暫時性凍│ ││ │ │結執行。」「申請人願配合,│ ││ │ │將名下台灣銀行金融帳戶,主│ ││ │ │動聲請暫時性凍結,接受本署│ ││ │ │調查,其資金願接受檢測清查│ ││ │ │,並確實遵守偵查不公開之最│ ││ │ │高保密原則」。足以生損害於│ ││ │ │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 │ │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 │├──┼───────────┼─────────────┼───────┤│ 2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內容記載:「主旨:凍結管制│偽造「台中地檢││ │份命令 │丙○○茲因金融專案人頭帳戶│署」公印文1枚 ││ │ │詐騙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報│ ││ │ │告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 ││ │ │述等意旨(在該命令「主旨」│ ││ │ │說明五係以打字方式記載「五│ ││ │ │、承辦檢察官:黃立維 協辦│ ││ │ │單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 │ │員會」),足以生損害丙○○│ ││ │ │、黃立維、法務部、行政院金│ ││ │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臺中地方│ ││ │ │法院檢察署 │ │├──┼───────────┼─────────────┼───────┤│ 3 │臺灣台北(起訴書誤為「│內容記載:「案號中華民國97│偽造「台中地檢││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偵字第0098613號、檢察官 │署」公印文1枚 ││ │偵查卷宗卷皮 │黃立維、檢察事務官楊清豐、│ ││ │ │書記官李正宏、被告丙○○、│ ││ │ │案由常業詐欺」,表徵丙○○│ ││ │ │因常業詐欺案由該檢察署偵查│ ││ │ │中之意旨,足以生損害於盧秀│ ││ │ │霞、黃立維、楊清豐、李正宏│ ││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4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內容記載:「臺灣台北地方法│偽造「台中地檢││ │ │院收據,繳款人丙○○,實收│署」公印文1枚 ││ │ │金額(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整│ ││ │ │,股別端,案號97年度金字第│ ││ │ │0000000號,填單員陳志華, │ ││ │ │收款員丙○○」,係表彰臺灣│ ││ │ │臺北地方法院有收受丙○○75│ ││ │ │萬元之意旨,足以生損害於盧│ ││ │ │秀霞、陳志華、臺灣臺北地方│ ││ │ │法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 │ │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