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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4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388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2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原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無非係以被害人洪貴璇之頸部出血處是否係外力所造成,容有疑問;在頸部後頸三角處即本案被害人頸部出血處施壓致窒息死亡,於法醫學上之可能性甚低;參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7)醫鑑字第0971102885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及鑑定人蕭開平(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師)於審理中之陳述內容,認被害人頸部、鎖骨下方出血之原因係死後血管變化所造成,被害人原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致甲狀腺毒症病史,因心臟心肌纖維化結痂病變致心因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為死亡原因,被害人為「自然死」等由,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

(一)本案被害人死亡原因應係頸部受外力壓迫致窒息死亡:

1、本案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於民國97年6月3日,在臺中市立殯儀館解剖室,就被害人即死者洪貴璇屍體解剖勘查,發現死者頭部:「前方頭皮有大面積的出血傷,大小約9 X 8公分,後枕部頭皮、右側顳部頭皮有出血傷。右側顳肌有出血傷。顱骨無明顯骨折。無硬腦膜上或下出血。無蜘蛛膜下腔出血。大腦及小腦組織無外傷、無出血,呈高度充血樣,腦重1230公克。腦血管無明顯病變。」及頸部:「頸部兩側皮下軟組織、肌肉組織有外傷出血,左側的出血面積大於右側。甲狀腺呈腫大病變,無明顯結節,重65公克。舌部無異樣。口咽處無嘔吐物,咽喉部呈充血樣,氣管壁呈充血樣,氣管腔內無異物。舌骨無骨折。頸椎無異樣」。嗣解剖結果認定:「頭部之解剖,發現在前方有大面積的皮下出血傷,而右側及後枕部亦有局部的皮下出血傷及右側顳肌有外傷出血。右側顏面部有大面積的瘀青、皮下出血傷及腫脹變化…頸部兩側、前方皆有瘀青、皮下出血傷、肌肉層出血,其中左側分佈的範圍又比較廣及在表皮呈現不同區塊的瘀青,解剖發現外傷出血已至較深層的肌肉層(頸部及鎖骨下),而不是局限在較淺的皮下組織,可知施予的力道不小。由於外力的壓迫處於頸部的較低位,所以在頸部上方的舌骨並未有損傷。因此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頸部外力壓迫,由於窒息死亡,而頭部的外傷雖未至顱內出血,但有可能腦震盪的問題。由頸部外傷型態分佈,最可能的加害方式是以手掐死…」,此有本署解剖報告書(下稱解剖報告書)、解剖照片等在卷可稽。

2、鑑定人即親自相驗、解剖屍體之許倬憲法醫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 問:解剖報告書記載頸部有外傷分佈,情形為何? )以外觀來說以表皮上的表現呈區塊狀的出血傷。( 問:

有無其他外傷情形? )表皮下的話,包括皮下組織及肌肉組織,也有對應的出血傷。( 問:上開外傷情形可能造成的原因為何?)應該是外力造成。(問:鎖骨下區是否有對稱性的情形?)這是頸部出血傷的另一個區塊。(問:該鎖骨下區有對稱性出血傷是否為解剖時切斷血管所造成? )我剛下刀,切開鎖骨下Y字型時就已經看到深層有出血,所以當時我的判斷並不覺得我是切到血管造成的。( 問:解剖報告認定死亡原因是因頸部外壓迫窒息死亡依據為何? )依據上述所描述的頸部壓迫外傷分佈。( 問:認為是他殺且最可能的加害方式是以手掐死,認定依據為何? )因為手上可以帶手套或包覆東西或隔著東西,而對頸部施以這樣的壓迫,有可能造成這樣的傷害。(問:解剖時,切斷血管所造成的對稱性或非對稱性的出血,情形為何?)因為解剖是人為動刀破壞,所以有時會有解剖者形成的干擾,切斷血管是最常見的,或是拿器官時拉扯到,本案是否提供解剖相片讓我看一下。第79頁上面照片,當時解剖胸腹部,頸部地方尚未切開,已發現到鎖骨區有出血的地方,也發現到頸部區塊狀的瘀青,所以當時特別請警方拍攝這張照片。(問:你所指頸部的出血為何?本件解剖時,有無其他切斷血管時造成出血的情況?一般解剖時,是否會針對此部分特別予以留意?本件因何可以確定不是你切開時造成的出血?)解剖一定會切斷血管,任何一個法醫解剖時,都會留意有無做出破壞,本案我不認為是因為我切到血管造成的,因為我逐步解剖逐步發現出血現象,所以我認為應該不是我切到血管所造成的干擾。且表皮瘀青與頸部出血的地方有相對應,如果是我切斷血管應該不會表現在表皮上。(問:以本案你認為在死者的頸部下側施壓,造成死亡的原因為何?)氣管要造成壓迫要有很大的力量,但對頸部周圍壓迫一定會造成死者生前呼吸上的困難,所以不一定要整個堵塞呼吸道才會死亡。我是以這個個案來講,我認為這個個案有可能是因為窒息而死。(問:相對於其他窒息死亡的個案來講,這個個案支持其窒息死亡的證據,是否相對薄弱?)舌骨斷裂或氣管出血其實在窒息死亡的情形,以我解剖經驗非常少見,通常是施壓點是在該處才會發現,以我的看法,就是因為他頸部的證據太明確,所以我才會有此看法,我認為本案是窒息死亡。因為本件死者頸部的外傷讓我無法做出他是病死的情況,除非在他死亡前,有發生其他特殊的事件,可以解釋他頸部的傷痕,不然以我法醫的立場,我還是認為是窒息而死。(問:針對本院卷263頁反面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六)3、4、5做出此結論所依據的事實,哪些是你在當初解剖鑑定時未及斟酌的?)我鑑定當時並沒有看過被告的病歷資料,第4點部分鑑定時我沒有考量到,第5點部分,不同法醫有不同見解。這些我沒有考量到的部分,縱然現在一併考量也不影響我當初的判斷,因為我會有這樣的判斷,主要是依據頸部外傷表現,如我剛才所述,如果沒有頸部外傷,我也會做出與法醫研究所同樣的判斷。(問:你一方面依頸部稽證認為被害人是窒息死亡,一方面也支持法醫研究所關於死者是心因性休克的意見或結論,法醫學上你們如何去選擇而判斷?)因為頸部瘀青太明顯,我權衡後認為還是頸部的外傷是造成死亡的原因,在法醫學上這樣並不是矛盾。如車禍有很多死亡原因,我們權衡上還是會認定出一個死因。(問:被害人致死可能的原因有幾個?)以我的見解只有一個,就是頸部外力壓迫。(問:法醫研究所認為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的結論,在本案你是否認為不可能存在?)我認為不存在。(問:本件是否能夠確認頸部遭受壓迫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可以,以我的見解認為可以,理由同我剛才所述」等語。

3、另鑑定人蕭開平雖就被害人死亡原因做不同之認定(即認定為「自然死」),然其於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在頸部低位處施以壓迫的力道,是否可能造成窒息死亡?)鎖骨下靜脈的部分可以排除,因為有鎖骨及胸骨保護。致於後頸三角如果壓迫久一點還是有可能…(問:如果在後頸三角壓迫是否會造成舌骨受損的情形?)不可能。(問:依你所述,可能造成死亡是否要持續壓迫很久?)客觀上有可能,但實務上有困難,且死者沒有抵抗傷」等語。參以被害人頭部有解剖報告書所載之外傷情形,係經鑑定人許倬憲於解剖時,為檢驗被害人頭部是否有出血傷,而以橫切被害人頭部並以布擦拭血液之方式,發現血擦不掉,進而確認被害人生前頭部受有外傷,且係距死亡前很近之時間內造成乙情,業據鑑定人許倬憲證述詳實。再鑑定人許倬憲亦就被害人頭部外傷情形,推斷被害人生前有可能腦震盪之問題一項,此有解剖報告書可參。被害人生前既受有頭部外傷之情,復有腦震盪之可能,則被害人於受上述傷害之情況下,即有遭受他人持續壓迫頸部,卻無力或無法抵抗,因此窒息死亡之可能。

4、綜上,被害人頭部受有外傷,且係死亡前短近之時間內所造成,而鑑定人蕭開平亦認持續壓迫人之後頸三角仍有導致窒息死亡之可能,堪徵解剖報告書所認定,即被害人生前受有頭部外傷及受外力壓迫頸部,造成窒息死亡乙節為可信。足認被害人生前有受外力攻擊頭部,嗣復受外力壓迫頸部而窒息死亡之事實。

(二)鑑定報告書顯有疏漏、速斷之情,所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自然死」一節,難認無誤:

1、製作上開鑑定報告書之鑑定人蕭開平法醫師並未親自解剖、勘查屍體,僅針對送鑑定之相驗照片等資料觀察一情,為不爭之事實。而親自接觸、勘查屍體與事後觀察相驗屍體照片二者,所得以獲悉之觀察結果,顯然不可等同視之。蓋事後觀察照片或電子檔案圖片,均有受相機畫素、機能及沖洗機器機能、技術或電腦主機、顯示卡效能、螢幕畫質等因素影響,而失真之可能。是以鑑定人蕭開平既僅就屍體相驗照片作觀察、檢視,其鑑定結果所憑之基礎已不如鑑定人許倬憲實際相驗、解剖屍體而得之鑑定結果可信。又鑑定人蕭開平於鑑定報告書,就死者頭部外傷部分認定「僅有輕傷點、塊狀,亦無法排除為鬱血於血管內,在切除皮膚時造成血管破裂浸流出之血跡痕,以上無法構成致命傷或有遭明顯歐打之證據」等語;其於審理中又證稱:「( 問:你有無認為被害人頭部有外傷?)這部分不確定」等語。顯徵鑑定人蕭開平就死者頭部有無外傷及是否切除皮膚時造成血管破裂或遭毆打而有外傷等項,因未親自解剖、勘查屍體,致未能有明確、一致之認定。益微僅憑事後觀察相驗屍體照片之鑑定人蕭開平所提出之鑑定結果,相較於親自解剖、勘查屍體之鑑定人許倬憲所提出之鑑定結果,自較無法與事實貼近。

2、鑑定人蕭開平於鑑定報告書中,說明綜合研判結果為:「①死者之縊扼證據不明顯,無法支持有常態舌骨、甲狀軟骨、氣管周圍出血、損傷,鎖骨下區常為解剖時切斷血管時之對稱性出血,口腔內無粘膜破損證據等,均無法支持有明顯縊扼頸部之證據。②死者頭部外傷僅有輕傷點、塊狀,亦無法排除為鬱血於血管內,在切除皮膚時造成血管破裂浸流出之血跡痕,以上無法構成致命外傷或有遭明顯毆打之證據。③死者甲狀腺病症於96年12月06日最後一次門診後似無再追蹤、門診治療,且最後一次門診亦支持甲狀腺功能異常並持續於門診時主訴有心悸(palpitation),為甲狀腺功能異常,常造成心臟節律功能異常,尤其常見猝死,即為甲狀腺風暴(Thyroid Storm)之結果。④顯微鏡檢查,死者肺臟出現許多血鐵質吞噬細胞(心衰竭細胞)及肺水腫、心肌局部纖維化亦支持死者有心因性休克之病理特徵。⑤死者死亡原因研判較支持為甲狀腺腫大併發長期心臟節律功能異常,最後因甲狀腺風暴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由頸部雙側、耳後、雙頸至頸肩區之黑疹塊呈對稱性且遠離縊扼常見之致命處,不支持有縊扼之證據」等語。然查:

⑴鑑定人蕭開平於審理中另證稱:「( 問:如果在頸部低位處

施以壓迫的力道是否可能造成窒息死亡?)鎖骨下靜脈的部分可以排除…至於後頸三角如果壓迫久一點還是有可能…( 問:如果在後頸三角壓迫是否會造成舌骨受損的情形?)不可能」等語。參以解剖報告書已載明:「由於外力的壓迫處於頸部的較低位,所以在頸部上方的舌骨並未有損傷」等語及鑑定人許倬憲於審理中證述:「( 問:以本案你認為在死者的頸部下側施壓,造成死亡的原因為何? )氣管要造成壓迫要有很大的力量,但對頸部周圍壓迫一定會造成死者生前呼吸上的困難,所以不一定要整個堵塞呼吸道才會死亡。我是以這個個案來講,我認為這個個案有可能是因為窒息而死」等語。而鑑定報告書竟未慮及頸部低位處受外力壓迫本不會有上開舌骨損傷等縊扼跡證,逕以本案無明顯縊扼頸部之證據為研判之基礎,顯有疏漏。

⑵鑑定人許倬憲於審理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263頁反面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六)2 的部分,認為是切開皮膚時造成的,你的看法為何? )依相驗卷87頁上方照片,我會這樣的切法是因為我要去看他頭部是否是出血傷,依頭皮被掀起來的部分,有一些橫切的傷痕,那是我切的,因為我要看是否是外傷,切開後我用布去擦血,血擦不掉,表示是生前造成的,所以我認為是外傷」等語。參以鑑定人蕭開平於審理中,就被害人頭部是否有外傷乙節,未能辨別並提出明確之說明,僅答稱:「這部分不確定」等語。而鑑定報告書認無法排除為鬱血於血管內,在切除皮膚時造成血管破裂浸流出之血跡痕一節,已悖於事實。該鑑定報告書進而認定無法構成致命外傷或有遭明顯毆打之證據,並以此作為研判之基礎,所得之鑑定結果實難期正確。

⑶依卷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所示,被害人雖有甲狀腺病症,於

96 年12月6日最後一次門診後,似無再追蹤治療一情。然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究與其本身所患之甲狀腺病症有何關聯性及甲狀腺風暴之發生原因、比例為何等項,均未見有何醫學文獻資料或被害人生前就診之醫院醫師說明附卷可憑。

而鑑定人蕭開平於審理中陳稱:「( 問:一般人在這種狀況就會然發生這種情形而死亡,還是要遇到特殊情形才會有這種狀況而死亡?)如果有這種長期甲狀腺功能亢進病症,再加上心肌有纖維化疤痕,亦可能因為外界的刺激造成心因性猝死的可能性。如果沒有外界刺激亦有可能會造成心因性猝死。( 問:有外界刺激及無外界刺激而導致心因性猝死的比例為何?)無法回答。(問:依照你的經驗哪種情形較常見?) 這要問臨床醫師」等語。鑑定人蕭開平既非臨床醫師,依其上開陳述內容,似對甲狀腺病症猝死之情形不甚了解,則其逕將被害人生前有甲狀腺功能異常認屬常見猝死即甲狀腺風暴之結果,並引為研判基礎,反未慮及被害人縱有甲狀腺功能異常及衍生之心臟節律功能異常等情,仍有於身患上述病症之情況下,遭受外力壓迫頸部致窒息死亡之可能。鑑定報告書未慮及此,似嫌速斷。

⑷依顯微鏡檢查,雖可發現死者肺臟出現許多血鐵質吞噬細胞

(心衰竭細胞)及肺水腫、心肌局部纖維化等情。然上揭情況形成之時間為何及是否必然是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抑或僅係被害人生前因患甲狀腺病症,而陸續形成之病徵暨前揭病徵與被害人遭受外力壓迫頸部,致窒息死亡是否可併存,而不相互排斥等項,均未見鑑定報告書有何說明,鑑定報告書逕認前述顯微鏡檢查發現之病徵可支持心因性休克,並列為研判基礎,難認周全。

⑸綜上,鑑定報告書依據前揭顯有疏漏、速斷、不盡周全之研

判基礎,認被害人死亡原因研判較支持為甲狀腺腫大併發長期心臟節律功能異常,最後因甲狀腺風暴引起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核與親自解剖、勘查被害人屍體之鑑定人許倬憲於審理中所證稱:「(問:針對本院卷263頁反面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六)3、4、5 做出此結論所依據的事實,哪些是你在當初解剖鑑定時未及斟酌的? )我鑑定當時並沒有看過被告的病歷資料,第4點部分鑑定時我沒有考量到,第5點部分,不同法醫有不同見解。這些我沒有考量到的部分,縱然現在一併考量也不影響我當初的判斷,因為我會有這樣的判斷,主要是依據頸部外傷表現」等語相異,鑑定報告書所認定死亡原因為「自然死」,實難認無誤。

(三)鑑定人許倬憲於審理中證稱:「( 問:相對於其他窒息死亡的個案來講,這個個案支持其窒息死亡的證據,是否相對薄弱? )舌骨斷裂或氣管出血其實在窒息死亡的情形,以我解剖經驗非常少見,通常是施壓點是在該處才會發現,以我的看法,就是因為他頸部的證據太明確,所以我才會有此看法,我認為本案是窒息死亡。因為本件死者頸部的外傷讓我無法做出他是病死的情況,除非在他死亡前,有發生其他特殊的事件,可以解釋他頸部的傷痕,不然以我法醫的立場,我還是認為是窒息而死。( 問:一般急救過程會否造成此頸部的傷勢?)不會,大部分急救都是在胸部。(問:剛剛特別提到本案可能外力施壓時有包覆東西等語,為何會有此觀察?

)因為皮膚外表的出血是塊狀,不是一般的會有指痕的情況」等語。且解部報告書亦明確認定被害人之頸部低位處受到外力壓迫,因此導致窒息死亡,所以被害人頸部上方之舌骨並未有損傷乙節,此有解剖報告書在卷可參。然原審卻對此部分之鑑定結果及證言視而不見,漏未審酌,反而於判決理由中,以不同於解剖報告書所認定之縊扼手法所可能發生之「常態跡證」(即舌骨斷裂、氣管出血等)未顯現於本案,作為論述依據,認定本案被害人縊扼死亡之證據薄弱,且認鑑定人許倬憲所證述舌骨斷裂或氣管出血在窒息死亡的情形甚為少見一節不足採,顯有違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有判決理由未備之違誤。

(四)原審以加害人若係覆以其他柔軟物對被害人頸部施以強力,則其施力與受力接觸處已非點而係面,衡情更亦不可能有前揭頸呈對稱性且避開前頸部之出血之可能為由,認鑑定人許倬憲所稱加害人可能手上帶手套或包覆東西,對被害人頸部施以壓迫,造成被害人頸部皮膚未立即呈現外傷痕跡一節不可採。然原審如此認定之依據為何,未見判決書理由有何詳細說明,其所認定之結果,已難認允當。況以持續之力道壓迫被害人頸部低位,可能導致被害人窒息死亡之加害手法,業據鑑定人蕭開平肯認在卷。原審上揭所認,有悖於鑑定人許倬憲及蕭開平等人所提出之法醫學意見,非無違誤。

(五)又被害人死亡時,係斜躺在被告平日所睡臥之大床( 被害人平日睡臥之小床則緊鄰該床 ),被害人頭部位置接近該床側邊邊緣,頭部下方未墊用枕頭或其他物體,雙手則係緊握並舉起至頭部之高度一情,有卷附警方初次勘查現場照片可憑。又被告及證人郭俊儀( 即第一時間獲報趕往現場之消防人員 )分別供稱及證稱:未曾移動屍體等語。若被害人係自然死亡,則何以被害人死後屍體呈現上開顯不自然之情狀,未見原審於判決書有說明何理由,原審漏未審酌此情,已非妥當。原審又認被害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不可排除係被害人死亡前或「心因性休克」死亡時碰撞物品所致,然依被害人死後呈現之上述情狀觀之,被害人若係有碰撞物品,則究係碰撞床上或床邊何物品、屍體又如何呈現上情,均難以常理解釋之,原審上開論理實有違誤。再者,原審又認苟被害人頭部先遭擊昏而無力抵抗,則加害人既有餘裕時間,何以仍需為前揭與一般扼殺情節有異之扼殺手段。惟何謂一般扼殺情節及何以認定對被害人頸部低位處施以壓迫有異於一般扼殺情節等,均未見原審有何說明,判決理由似有未備。

(六)鑑定人蕭開平於審理中接受本署檢察官訊問時,就甲狀腺風暴之相關問題,未能提出明確、詳盡之說明,如前所述。而原審未依本署檢察官之聲請,向被害人就診之醫院函詢被害人之病情、未持續就診有無導致死亡之危險等項,亦未審酌被害人有無因受外力攻擊或其他刺激,導致甲狀腺風暴之結果發生,反遽以鑑定人蕭開平所製作顯有疏漏且悖於事實之鑑定報告書為憑,認定被害人死亡即係因甲狀腺風暴之結果,屬自然死亡,並判決被告無罪,實嫌速斷,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七)本案依解剖報告書及鑑定人許倬憲之證述內容,應可認被害人係頸部受外力壓迫致窒息死亡,屬「他殺」之事實,如前所述。此外,尚有下列證據資料足以認定被告犯罪:

1、被告於97年5月28日晚間8時54分許,返回上揭住處( 即案發現場),被害人則於同日晚間9時許外出,復於同日晚間9 時26分許返回該址,嗣被告分別於翌日(即29日)上午8 時32分許外出、下午2時52分許返回、下午4時39分許外出、下午4時46分許返回、晚間7 時39分許外出(已更換所穿衣物)、晚間11時55分許返回等情,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堪徵被告於被害人可能之死亡時間內( 依照鑑定人許倬憲及蕭開平根據屍體腐敗情況、氣候等因素所作之推論暨案發現場之情況、室內電話之通話、響鈴情形等,可認被害人係於97年5月29日上午8時32分之前死亡 ),曾與被害人共處之事實。

2、被害人生前與被告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在外結交女性友人,關係甚為曖昧,且被告亦有持續發展之婚外情,甚而於97年5月29日(即被害人死亡當日),仍在臺中市之某汽車旅館,與婚姻關係外之性伴侶王儷儒發生姦淫行為等節,亦有被害人生前所書寫之筆記資料可參。且經證人王儷儒於偵查中證述無訛。可徵被告與被害人之感情並非融洽,渠等之間存有可引發夫妻爭吵之因素。

3、據上所述,被告與被害人間既有可引發爭吵之因素存在,被害人又係受外力壓迫頸部窒息死亡,且死亡前之短近時間內,受有頭部外傷,並有腦震盪之可能,而被告又係於被害人死亡時間內,與死者相處之人,參以被害人平日使用之書房於案發後亦呈現異常混亂之情形( 業據證人丙○○及戊○○證述明確 ),住處門、窗均無遭人入侵破壞之痕跡,亦未有財物損失( 業據證人潘伯陽、洪毓理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現場勘察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可佐 )。足認被告有與被害人爭吵並毆打被害人頭部,嗣又以持續壓迫被害人頸部之方式,使被害人窒息死亡之事實。

4、被告自本署檢察官相驗之初起,先提及:被害人有甲狀腺疾病,有服用治療甲狀腺亢進之藥物云云;經本署檢察官、法醫解剖發現被害人為受外力壓迫窒息死亡後,被告復陳稱:

伊懷疑有小偷進入家中行竊,伊發現被害人的存摺、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不見云云。嗣本件經偵查、搜索,查悉被告所稱不見之物品均未有何遺失之情形,可徵被告前、後相異之說詞,有誘導檢、警偵辦方向及順應逐一被發現之證據導向之疑。又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到場相驗(即97年5 月30日)前,曾突然大哭,狀似感傷地陳述:仍然愛被害人等語,卻又能突然冷靜地開啟電視及筆記型電腦,觀看股市資訊,嗣被告之友人高瑞祺於相驗之翌日(即97年5 月31日),前往慰問被告時,被告亦先係哭泣,又突然主動談及股票等節,業經證人丙○○及高瑞祺等人分別於審理中證述無誤。再被告於97年5月29日晚間11時55分許,返回住處後,雖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搭乘電梯下樓,將被害人死亡之訊息告知管理員,並請託該管理員協助,且被告亦供稱:伊發現死者時,很緊張,因而找管理員協助云云。然被告於再度搭乘電梯上樓時,其神態自若,不見有何緊張之感,此有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參。且被告於本署檢察官及法醫解剖當日(即97年6月3日),竟異於常人地在解剖室前下跪一情,此為在場之人所共見,有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74頁)。

衡情,一般人於面臨摰愛之人往生時,通常無心於處理其他私人事務,甚而,或有可能頓有無力之感,而癱坐或癱倒在地,悲傷哭泣更是難免。然於事發不久即能忽而從悲慟情境中,轉為冷靜處理私事或事後莫名下跪等情形,實在罕見。

況被告與被害人間之婚姻裂痕已存在許久,若非被告與被害人間之情感已薄弱,且有殺害被害人之情事,實無如此心虛而有此異常舉動之理。另被告於事發後,曾在網路上查詢、瀏覽有關「情殺命案─男子落網」、「比丘尼命喪道場─小養女失蹤─頭遭重擊有勒痕─警疑熟人所為」、「卡債夫妻燒炭自殺─夫疑是元凶」、「南市三屍案解剖─吳女頸有掐勒痕」、「刑法第273條第1項(義憤殺人罪)」等新聞網頁乙情,有卷附網路瀏覽紀錄列印資料可查。此外,本件經執行搜索後,查扣有被告所書寫載有「破解」等字之應付本案有關死亡時間、掐痕等關鍵問題之紙張及存有被告預先模擬應對訊問事項之文件檔案之電腦設備等。若被告係屬清白,未殺害被害人,則被告何需如此心虛下跪,且擔心遭定罪,而為前述行為。益徵被告有殺害被害人,導致事發後畏罪、心虛之情。

5、再者,被告於97年7 月29日,簽立測謊同意書,並接受測謊鑑定,鑑定結果為「受測人丁○○於測前會談中否認有於97年5月28日或29日,在臺中市○○路○○○巷○號13樓之3住處房間內,掐或勒(測前會談時定義為以手或其他器物勒均屬之)洪貴璇脖子之行為。經測謊儀器先以刺激測試法【 TheStimulation Test (ST) 】檢測生理反應情形及熟悉測試後,再以區域比對法【 The DoDPI Zone ComparisonTechnique (ZCT)】測試,經採7分位數據分析法比對分析(詳測謊圖譜數據分析表),結果對於下列問題1、2 均呈不實反應:1、 那天你有沒有掐或勒她(洪貴璇)的脖子?(答:沒有)2、那天在房間內你有沒有掐或勒她(洪貴璇)的脖子?(答:沒有) 」一節,有測謊鑑定書附卷可憑。按測謊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即無礙於緘默權之保障,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而形式上符合測謊基本要件者,該測謊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論據,但非完全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自得依職權予以判斷。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42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接受測謊時,就上開有沒有掐或勒死者之問題,2 次回答「沒有」,均呈不實之反應,更徵被告有以掐或勒( 即測謊前所定義為以手或其他器物勒 )之方式,施壓迫力於死者之頸部,導致死者窒息死亡之事實。

6、綜上,被告明知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內有氣管及主要動脈,缺氧片刻即可能導致窒息死亡,於毆打被害人頭部成傷後,復以手持續施壓迫力於被害人頸部,事後又放任未予以急救,終致被害人窒息死亡。衡諸常情,一般人於遇摰愛之人死亡時,無不哀傷悲慟,然被告雖偶有哭泣之舉止,卻又異常冷靜地觀看、談論股市,甚而,先後告以被害人有甲狀腺疾病及家中有財物失竊等情形,意圖誘導檢、警偵辦方向,復於解剖時,異常地下跪在解剖室前,綜觀上開卷證資料及被告犯案後之舉措,足徵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及客觀上有殺害其妻之事實。是原審僅以存有瑕疵之鑑定報告書為憑(認定被害人係「自然死」),認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殺害被害人,逕認被害人係自然死,認定事實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顯有違誤。

(八)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之處,進而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自難認原判決允當,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經查:

(一)前揭檢察官上訴理由主要係以許倬憲法醫師之解剖報告書載明死者頭部前方有大面積皮下出血傷與頸部、鎖骨下區深層有出血及許倬憲法醫師於原審仍出庭結證「我不認為是因為我切到血管造成的,因為我逐步解剖逐步發現出血現象,所以我認為應該不是我切到血管所造成的干擾。且表皮瘀青與頸部出血的地方有相對應,如果是我切斷血管應該不會表現在表皮上」等情,而推論死者係生前既受有頭部外傷之情,復有腦震盪之可能,則死者於受上述傷害之情況下,即有遭受他人持續壓迫頸部,卻無力或無法抵抗,因此窒息死亡之可能。並參以被告與死者生前之婚姻關係已有裂痕,被告在外結交女性友人,甚而於97年5月29日(即被害人死亡當日),仍在臺中市之某汽車旅館,與婚姻關係外之性伴侶王儷儒發生姦淫行為,且被告於死者死亡時,雖偶有哭泣之舉止,卻又異常冷靜地觀看、談論股市,甚而,先後告以被害人有甲狀腺疾病及家中有財物失竊等情形,意圖誘導檢、警偵辦方向,復於解剖時,異常地下跪在解剖室前,並經測謊結果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等情況,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犯意及客觀上有殺害其妻之事實。惟檢察官上揭指摘,除原審已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負責該鑑定之法醫師蕭開平到庭結證之相關證詞,大致詳實加以批駁,而認為不足憑採,有附件之原審判決可稽外;本院依蒞庭檢察官之聲請傳喚法醫師石台平到庭亦證稱:「剛才所看到的被害人頸部鎖骨這一帶有沒有明顯的是屬於手指扼傷或是窒息的情況?)剛才第一捲的錄影帶最後有看到他把所有的內臟從咽喉拿出來,然後過了一會兒他又在檢查頸部所謂出血的位置,所以從這個動作可以知道內臟為什麼要拿出來,就是為了要再一次的檢視,就是拿出來後再好好看一下,放在裡面只是初步的檢查。事實上要拿出來的東西就是有其重要性的,所以他把整個都拿出來,我想我是可以同意這個動作。但是我有注意到他所謂的出血,就是他在前面檢查很多的地方,那些都還留在身體上他並沒有拿出來,所以從這個地方可以知道那個是次要的。另外在頸部有一個很重要的地標,有一個斜向的肌肉叫做胸鎖乳突肌,非常重要。因為胸鎖乳突肌是一個斜向的,從二側的外面然後到鎖骨這裡,就是像個V字型的。那一個斜斜的一長條很明顯,非常重要。它的重要性就是所有頸部的重要器官都在它的裡面,從胸鎖乳突肌到中線的位置。這個地方在解剖學上稱為頸部的前三角區,非常重要,左右各一個。在胸鎖乳突肌的外面叫作後三角,後三角裡面都是淋巴腺,那是癌症的時候非常重要,因為要治療癌症一定要把那個地方的淋巴腺清光,癌症才能夠斷根。前三角都是氣管、血管還有神經,它是生命非常重要的東西。所以基本上在頸部的絞勒目標是前三角區,因為重要的東西都在這裡,所以剛剛看到許法醫在做一些動作時,他的手跨的非常大,都跨到二個後三角。事實上那個地方再怎麼用力人都死不掉,因為那個地方都是淋巴腺,所以是非常奇怪的。我也特別注意到前三角區是整個器官已經拿出來了,而後三角區留在那邊沒有動,所以我一直說那個地方不重要的原因在這裡。因此我看到他從一開始處理出血的位置都在後三角區,那個不是頸部傷害的目標。前三角區連他的報告裡面自己也都說沒有傷。前三角區的構造包括舌骨這些構造他自己都說沒有傷。因此後三角區有這麼多的出血,前三角區所謂跟生命有關的地方都沒有傷,這是頸部絞勒一個非常矛盾的東西。還有一個就是他手在比的時候,他的手跨的很大,從皮膚的上面看就是一個顏色比較稍微深一點的地方,我相信他的意思是說那個是指頭的印,但是我們法醫在找的不是指頭印,而是指甲印。因為指頭沒有力量、指頭是軟的,我們事實上在傷害人的是指甲,指甲的硬是非常硬,所以指甲掐下去的時候可以四個指頭跟姆指對起來掐住,也可以掐住她的頸椎。都是指甲的問題,因為指甲非常堅硬,所以能夠造成傷害,而不是指頭印。剛剛像外表那麼模糊的影子,是不對的。指甲印是非常明確的印子,是一個半月型的傷痕,很細、細細一條的,這件案子完全沒有看到。我在別的案子我自己有過這樣的經驗,書上也有這樣的說明。頸部要找的傷痕是指甲的傷痕,而不是指頭的傷痕。這件案子我想他比的都是指頭。另外還有一個矛盾的地方就是,根據法醫學的原理,四個指頭的力量加起來等於拇指,因此四個指頭下去還不如一個姆指的傷害力,所以他比了半天都是四個,從來沒有去比到有姆指的傷痕。所以如果這是一個頸部傷害的案件,四個指頭的傷害已經出現了所謂的傷痕,另外一邊應該絕對更明顯,但是沒有看到。沒有圖片、也沒有說明,錄影帶跟照片上我都仔細看過,沒有看到,所以這是對於頸部傷害一個矛盾的地方。總結,我不認為那個頸部是傷害,位置不對、力道不對、傷痕不對,我在找的是指甲傷痕。所以整個講起來都不是,我不認為頸部是傷痕,那都是屍斑。屍斑在表面可以看的到,在裡面也可以。你如果稱內臟屍斑,我也不反對。」、「(你剛說沒有指甲傷,如果我說的是帶手套或是用比較厚的毛巾去掐住被害人,難道不會造成被害人死亡?)那個不叫做絞勒,那叫做摀死,是另外一種型態的傷害。他這個講的是頸部絞勒、徒手絞勒,我剛才也沒有看到有所謂的摀死的情形。」、「摀死是另外一種犯罪的型態,就是用方法將他的呼吸道阻塞,通常都是用枕頭或是其他的東西堵起來。摀死的人頸部不留傷,但是被摀死的死者必須具備以下條件。在法醫學上只有三類的人才可能被摀死。第一類的是老年人,第二個是嬰幼兒,第三個是重病。這三類的人都有一個特徵就是力氣不夠,不足以反抗兇手。這三類的人才能被摀死,所以像本案的被害人是35歲,是一個正常的女性,她可能被摀死,但是一定要被下藥,很厲害的酒醉或是安眠藥才可以,所以體內要檢查出來有很厲害的酒醉或是安眠藥,這種情況下,我可以同意這個人被摀死。如果不具備這個條件,這個死者是不可能被摀死。因為摀下去到相當程度缺氧時他會反抗,反抗以後,最後都會變成徒手絞勒。就是從一開始摀到死為止,被害人必須是三者之一。其他都是摀了一下以後就變成徒手絞勒,就是會有造成很大的傷痕。」、「我認為這個死者的死因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就是她的心臟。根據許法醫的解剖報告她心臟的重量是375公克。以死者是35歲、身高155 公分、體重50公斤,這個在我們的人群當中是一個比較小型的人。對於這樣一個條件的人,我估計她的心臟上限是200公克,再寬一點我最多只能容許她的心臟是220公克,而且她是女性,女性又比男性少大概50公克。因此像這樣的一個案件,她的心臟220公克就已經是我忍受的上限。所以我一看到她的報告是375的時候我嚇了一大跳,375減去220是155公克,所以她超過了百分之六十,表示她的心臟有相當的、顯著的不正常。這樣的一個心臟它的問題就是會心肌增生的非常厲害,表示她心臟原來就有病。現在的問題就是她的心臟隨時會有心律不整的問題,猝死都是這一類的,這種叫做增生性的心肌病變。這是一個高危險群,是一個不定時炸彈。因為她現在做出來的重量是375,我認為她的上限應該是220左右。許法醫完全沒有解釋她的心臟在這個死亡案件的角色,這是很奇怪的事情。所以我認為死因是心律不整或者是概括來講是一個心因性的猝死。」、「(是否跟死者的頭部傷害完全沒有關係?頭部的傷害我稍微更正我的說法,前額的部分我可以同意那裡有一些是出血,但是那個出血只是皮傷而已,肉傷都還不到。皮傷的可能性太多了,她自己碰撞之可能、在死亡以後早期搬運的時候碰撞也有可能,當然後面的可能性少很多,在瀕死前造成這些傷害是非常可能的事情。但是不管怎麼樣,它是皮傷對於死亡沒有角色,全身的傷也只有前額這裡有。」、「(針對剛才勘驗光碟時石法醫你看死者的眼睛跟嘴巴有沒有出血點,或是可以證明說這個到底是不是窒息死亡?)這個問題非常重要,因為一個徒手頸部絞勒的死者,她除了我剛前面一直強調的頸部的前三角區應該有傷痕以外,她還有附帶的其他傷痕。像剛才高法醫形容的頸部絞勒有一個特徵就是掐下去以後她不會馬上死,大概要掐十五分鐘以後人才會死,所以這個人手一定會酸,酸了以後他就鬆掉稍微休息一下再用力,那脖子掐下去以後血壓就會升高,所以他反覆幾次以後被害人血壓就會一直飆高,飆到最後小的血管就受不了就破掉。什麼地方呢?眼底、眼睛裡面眼白的地方還有頸部、胸身上也會,內臟的地方也會,因為她全身的血壓一直升高,所以在內臟的表面都會出現很多出血點,這就是我講說相關於頸部絞勒應該出現的的傷痕。頸部絞勒絕對不是只有頸部三角區有傷痕,眼睛要有、內臟表面要有出血點。這件案子許法醫有看,但是記錄上完全沒有寫出血點,全身都沒有,內臟的表面都沒有寫出血點,所以我的意思就是說她的頸部絞勒的傷痕沒有相關應該附帶有出現的出血點傷,所以也是我在解釋上比較退縮,因為我不認為整體的呈現是一個徒手絞勒的現象。」、「(針對這個個案剛才在勘驗光碟時有沒有看到有出血點,例如在眼睛?)剛才我講內臟沒有出血點,高法醫有提醒心臟有,但是在報告上有寫心臟左心室後上方有局部出血傷大約3x1公分,我想高法醫完全誤會我的意思。我現在找的出血點是0.1x0.1公分的傷,像針尖一樣的。因為它的出血特徵就是血壓一直飆高以後,小的血管受不了破掉了。眼睛也是找這個0.1的,不是在找一整片的。我不知道他這個心臟記載的是什麼意思,但是不是我認為的那個傷。」、「(如果是對脖子施以掐勒的情形之下,正常左右二側都會有掐勒的痕跡。在你看的解剖光碟死者的脖子的二側前三角的地方有無二邊都有相對的掐勒的痕跡?)二邊的前三角都沒有傷痕,圖片上沒有看到,錄影帶沒有看到,解剖報告上也都沒有。反而是記錄上有寫二邊的後三角都有出血,許法醫的記錄說是左側面積大於右側。左側就是四個指頭的地方,右側是拇指的地方。這個死者出現的傷應該是兇嫌拇指出現的傷造成的傷害比較大,按照法醫學的學理,所以必須要了解兇手是慣用左手還是右手。所以兇手如果是慣用右手的人,它出現的傷痕應該是在死者的右邊比較多。如果他是左撇子,死者的左邊會比較多。法醫研究所引述他們的報告是直接寫頸部二側有對稱傷。但是傷痕絕對沒有對稱的,兇手哪有左右打一樣的。所以二邊對稱的話我們的解釋要非常小心,因為兇殺的時候幾乎不可能出現二邊的傷一樣。法醫研究所在第10頁直接說二邊有對稱性損傷,我看到這個字我嚇了一大跳。我想說奇怪你怎麼會講說是對稱傷。傷不會有對稱的。因此不管是許法醫的解剖報告或是法醫研究所的報告,我們都可以感覺到他們認為這二個傷是差不多的,這樣的一個狀態是不符合兇殺。兇殺不會那麼巧二邊都差不多。」「(如果從死者的脖子做掐勒的行為導致死亡,死者二個眼睛會有什麼症狀可以顯現出來,二眼會不會有什麼不一樣的現象?)我認為如果是頸部絞勒的時候,通常會出現出血點,就是有0.1公分的出血點。窒息的話,像游泳淹死的人很少,因為他血壓上去就死掉了。上吊的也沒有出血點,因為他勒上去就不會鬆開了。所以眼睛有出血點,基本上來講是頸部絞勒的一個很重要的特徵。我個人是認為如果眼睛沒有出血點,解釋絞勒要很小心,而不是像高法醫比較寬鬆說沒有的話也可能是絞勒。我是認為眼睛沒有出現出血點的話,你解釋絞勒要很小心。因為絞勒的特徵就是血壓反覆上升,而且時間非常長,書上是講說十五分鐘。十五分鐘很久,如果十分鐘鬆手的話,因為那時候人已經不動了,幾乎是死亡狀態,有的兇手就離開了。離開以後被害人不會死,他可能會變成一個植物人,但是他不會死。因為他腦缺氧太久,但是他還沒有死掉。如果說要用徒手絞勒到死亡要十五分鐘以上,所以這是一種很辛苦的兇殺方式。」「(如果她的甲狀腺亢進症狀繼續維持著,她的心臟又肥大有心律不整的現象。這二者結合在一起會不會是一個她死亡的原因?)我認為會。我剛才有說明過甲狀腺的功能跟汽車的怠速一樣,就是說汽車空轉的速度很高,不但是引擎耗油也比較容易壞,因為它轉速的很高但又沒有在做事。所以如果甲狀腺功能高的人,那個引擎就是我們的心臟,我們平常一個人跳72跳,她平均都是90跳以上。一分鐘多30跳,然後一天有那麼多時間、那麼多年,所以你可以想像她的心臟負擔,所以她心臟有病,我想跟這個有關。我們車子如果一天沒開就引擎在那邊空轉速度很高,你看它能燒多久。心臟也是一樣,所以她心臟就可能會出現問題。我們從法醫研究所鑑定的時候有做了切片已經看到,她的心臟有出現很多纖維化的區域。她的照片上有。那在一個35歲的她,是不應該出現心肌有纖維化,到了5、60歲我們還可以勉強接受。415圖有一個心臟的切片圖,白色的是纖維,一個年輕的人是不應該有這麼多。雖然我沒有機會看到她整個的切片到底有多不正常,但是她附在卷內的這張心臟的圖片,以35歲來講是不能接受的。

」「(二位法醫剛才都不爭執死者的前額有傷,有沒有可能被告是在死者前額有傷昏迷後才去掐死者?)我想我一再強調這個案子我不認為是掐死,因為欠缺頸部很明顯的傷痕,就是徒手絞勒造成的傷痕,所以我不認為這是一個掐死。我不知道你們要不要問這可不可能是頭部傷害以後摀死,但是基本上我也不同意。因為只要她狀態不是非常嚴重,就是像我們睡覺的時候把被子蓋在頭上,即使睡熟了還是自然會把它撥開,因為那是人缺氧以後的反射動作。所以當一個人她如果頭受傷了以後被人家枕頭蓋上來,蓋到一定的程度她還是會掙扎,只要她有力氣的話。她不一定要主動,無意識的抵抗也會,就是她會有抵抗,因為快死掉了。因為她身上沒有足夠的毒藥物,所以基本上來講我對於前額的解釋就是一個存在的傷痕,一個皮傷。」。「我認為許法醫的解剖程序有問題。原因是我們身體的解剖分三大部分,頭部、胸腹部還有頸部。在一般案件的解剖程序大概是胸腹部先做,然後頸部,然後頭部。它的先後順序是這樣。這種案件大概佔了95%以上,都是按照這個程序在做。如果頸部認為是有問題的時候像本案,依據法醫學的原理頸部要放在最後做。原先一般案件的順序是胸腹部、頸部、頭部,頸部有問題的時候,是胸腹部、頭部、頸部。原因是頸部的絞勒會造成頸部血管的怒張,所以當你在解剖頸部的時候,裡面血都是充滿的,所以當你稍微劃過、切斷的時候它血就會跑出來。跑出來以後就會造成解釋上的困擾,到底是生前傷還是死後傷,還是我們解剖上的瑕疵。照片出來根本無從講起,因為照片不會說話,所以會造成很多困擾。因此必須從程序上想辦法避免這個瑕疵,就是說先做胸腹部把頸部以下的血管全部切斷,再做頭部把所有的血管全部切斷。頸部這裡只有十幾、二十公分,它上面跟下面血管全部切斷以後,裡面怒張的血都已經流掉了,所以頸部解剖的時候造成瑕疵的可能性就非常少,因為前面後面都沒有壓力了。這個是法醫學在入門就要知道,我們去受訓的時候一開始就是學這個東西。在法律上的用語就是程序正義。但是這個案件一開始我們可能還不知道頸部有多重要,一開始他在頸部那邊一直翻,那時候就應該停止先把上下做完,再接著做頸部,但是事實上他不是,他是直接頸部就做下去了。這個程序上有問題,程序有問題的時候我相信法律程序也是一樣,這個證據力就要大大的被質疑了。」等語。

(二)由以上石台平法醫之證詞足見其雖研判死者極可能係因心臟肥大加上甲狀線亢進而影響心臟致心因性猝死,但仍肯認死者應非遭掐或勒死,與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及原審所認本件死者非遭掐或勒死等他為所致相同。至同為檢察官聲請傳喚而於本院到庭做證之高大成法醫師,雖結證稱:「(死者有沒有可能是因為甲狀腺風暴導致死亡?)完全不對。因為她從半年前的檢查報告的結果跟現在的表現完全都不像是甲狀腺風暴。我有問過專家,他們一般是說如果甲狀腺的檢查機能差太多,就是檢查的TSH、T3、T4差很多的時候,才有可能造成甲狀腺風暴。她說她已經檢查了二、三年或是一、二年,她漸漸差很多,越來越昇高,後來降很快的時候才可能出現。而且這種病人本來要出現這個以前最少會有手會發抖、會心悸,她會有一些症狀也會去找醫生看。就是說她會覺得她自己怎麼會有喘不過氣、心悸、不舒服、坐立不安、月經減少等症狀,就會造成她一定會去看醫生。因為現在看醫生不是一個很困難的事情,不是像以前沒有錢就不能看,所以現在甲狀腺風暴的病人已經很少、很少見,幾乎已經看不到了,所以我認為不可能是甲狀腺風暴」、「就附卷死者相驗時有沒有看到相關重要的照片例如翻死者的嘴唇、耳部跟看眼睛,針對勘驗的結果你認為報告有什麼跡象可以證實?)應該是許法醫他一直認為這個應該是一個窒息死亡,但是他發現說頸部的力量可能不足以造成她的死亡,因為石法醫剛剛有講過沒有造成骨折,舌骨骨折、甲狀軟骨骨折都沒有,所以他覺得說這樣可能力量不夠造成她的死亡,所以他在找尋其他的位置看有沒有造成壓迫引起牙齒的印痕,或是其他的壓迫造成她的死亡。他只是在找這個問題。」、「(通常在溺死跟窒息死亡時,我看所有法醫第一看眼睛有沒有充血,第二把嘴巴打開來看嘴旁邊有沒有充血。剛才許法醫看的是否是在看眼睛跟嘴巴有沒有充血?)看他嘴巴可能是在看有沒有牙齒印痕,眼睛是看有沒有出血點,因為有出血點就表示有壓迫。因為掐住不是一直掐到死,是掐完會放,掐完會放,所以她血會噴而造成有出血點。如果這個有出血點出來的話,就是明顯的一個窒息,但是沒有也並不一定表示就不是。」「(二位法醫剛才都不爭執死者的前額有傷,有沒有可能被告是在死者前額有傷昏迷後才去掐死者?)我是認為掐她的時候,這個女孩子的掙扎是有比較缺乏的現象是真的,就是說她沒有什麼掙扎,沒有掙扎的很厲害。會不會是剛剛石法醫說的這個人本身就有一點心臟的問題,使她本身的抵抗力就比較微弱,所以才任憑對方做這個行為造成她的死亡,我最後的結論應該是這樣才對,比較合理一點。不然那個外傷都沒有辦法解釋,只是單一因為她的心臟比較大就把她認為是自然死亡,這是很難去體會到的,就是剛好在那一天、在那個時候。我認為是有可能掐被害人的時候,因為她心臟比較微弱,然後造成她的昏迷,然後造成她的死亡,但是這還是一個外力。」等語。惟高大成法醫師既同意死者前額傷並非致命傷,雖同解剖法醫師許倬憲法醫師認為死者頸部位置出現對應之出血現象,但亦肯認該處「舌骨無骨折。頸椎無異樣」、亦無於眼睛等處發現出血(點)等現象,且亦不否認死者之心臟過大等情,則參以甲○○○○○所稱「(如果她的甲狀腺亢進症狀繼續維持著,她的心臟又肥大有心律不整的現象。這二者結合在一起會不會是一個她死亡的原因?)我認為會。我剛才有說明過甲狀腺的功能跟汽車的怠速一樣,就是說汽車空轉的速度很高,不但是引擎耗油也比較容易壞,因為它轉速的很高但又沒有在做事。所以如果甲狀腺功能高的人,那個引擎就是我們的心臟,我們平常一個人跳72跳,她平均都是90跳以上。一分鐘多30跳,然後一天有那麼多時間、那麼多年,所以你可以想像她的心臟負擔,所以她心臟有病,我想跟這個有關。我們車子如果一天沒開就引擎在那邊空轉速度很高,你看它能燒多久。心臟也是一樣,所以她心臟就可能會出現問題。我們從法醫研究所鑑定的時候有做了切片已經看到,她的心臟有出現很多纖維化的區域。她的照片上有。那在一個35歲的她,是不應該出現心肌有纖維化,到了5、60歲我們還可以勉強接受。415圖有一個心臟的切片圖,白色的是纖維,一個年輕的人是不應該有這麼多。雖然我沒有機會看到她整個的切片到底有多不正常,但是她附在卷內的這張心臟的圖片,以35歲來講是不能接受的。」等語,則本院認為原審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鑑定結果研判「死者原患有甲狀腺機能亢進致甲狀腺毒症病史,因心臟心肌纖維化結痂病變致心因性休克併心肺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相較於許倬憲法醫師解剖報告書研判「‧‧‧由於外力的壓迫處於頸部的較低位,所以在頸部上方的舌骨並未有損傷。因此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是因頸部外力壓迫,由於窒息死亡,而頭部的外傷雖未至顱內出血,但有可能腦震盪的問題。由頸部的外傷型態分佈,最可能的加害方式是以手掐死。」及上揭高大成法醫師所謂「我認為是有可能掐被害人的時候,因為她心臟比較微弱,然後造成她的昏迷,然後造成她的死亡,但是這還是一個外力。」,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與死者之身體顯現之狀況亦相符合,而後二者對死者之死因摻雜太多之推斷臆測,自以前揭法醫研究所及甲○○○○○所研判死者為自然死亡較為可採。

四、末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度臺上字第2750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舉除解剖報告外之其餘證據,或為證明被告及死者洪貴璇前揭住處無外人入侵之可能,或為證明被告與洪貴璇感情不睦,或為被告於洪貴璇死亡後之態度,或為被告於事後查詢有關勒殺案之資料,或被告經測謊鑑定結果,對於「(那天你有沒有掐或勒她(洪貴璇)脖子?)答:沒有」、「(那天在房間內你有沒有掐或勒她(洪貴璇)的脖子?)答:沒有」等,均呈現「不實」反應等情,但本案如前所述即認死者洪貴璇係屬自然死亡,尚查無任何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似證明被告有何殺害洪貴璇之行為,,即不能單憑前揭情況證據或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證明用之測謊鑑定報告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97年8月3日在網路上查詢有關勒殺案之資料,既係被告於遭檢察宮以勒死妻子之殺人重罪聲請羈押以後,則此或為被告為證明自己清白所為之查證行為,即或被告之辯解均不可採,亦均不得即執為被告殺人之證據。綜上,公訴人於本審既仍未能提出積極事證以證明被告有殺害其妻之犯行,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與判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無違誤,檢察官仍執前揭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麗 英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家暴)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