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寄押)輔 佐 人 丙○○指定辯護人 白裕棋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70、1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
二、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扣案螺絲起子壹支、西瓜刀壹支、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皮質手套壹副及背包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因缺錢花用,思謀強盜、搶奪便利商店,且為躲避查緝,乃先行竊取車牌懸掛,而為如下之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加重搶奪行為:
(一)乙○○攜帶兇器竊盜二次之行為: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竊盜行為:
⒈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至彰化縣○○鄉○○村○
○○街○○號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為供懸掛於其不知情之母宋麗鴛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一面使用,以供其作為強盜、搶奪便利商店使用,而在同一時間內,接連以螺絲起子拆卸竊取相鄰停放在同一處所之科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丑○○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及壬○○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得手後將該二面車牌懸掛於上開其母所有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處。
⒉另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
號前、十一號前即約於延和街三十一號附近道路轉彎處路旁之同一處所(單、雙號門牌互為對面),又持前揭螺絲起子一支,亦為供懸掛於其不知情之母宋麗鴛名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車牌各一面使用,以供其作為強盜、搶奪便利商店使用,而在同一時間內,接連以螺絲起子拆卸竊取相鄰停放在同一處所之陳宏彬所有由辛○○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及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嗣遭丟棄至排水溝而不知去向)。
(二)乙○○攜帶兇器強盜四次暨攜帶兇器搶奪一次之行為:乙○○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持有兇器強盜、搶奪便利商店財物之犯意,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又為免身分曝光,乃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面覆深色口罩,手戴皮製手套及身背背包,於如下時間、地點,強盜、搶奪統一超級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財物:
⒈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三時十八分許,駕駛前開業已更換
車牌之其母所有自小客車,至彰化縣○○鎮○○路○○號統一超商,進門走到店員卯○○面前約二公尺處,拿出西瓜刀衝向卯○○,卯○○因受此脅迫而害怕不敢反抗,躲進辦公室內,乙○○仍不罷手,試圖要踹開辦公室之門未果,乙○○旋自行打開收銀機,並強取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七十五元得手,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⒉於同年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
係三時四十五分許,應予更正),仍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統一超商,依循前揭持西瓜刀強盜之方式,一進店內即亮出西瓜刀,距離店員戊○約三、四公尺,並衝向戊○,戊○因先前曾有被強盜經驗,見狀即知又遇強盜,因受此脅迫而害怕不敢反抗,從櫃台跳出來,跑出門口,乙○○則到櫃台裡面,按開收銀機,但因戊○大喊救命,乙○○復無從開啟收銀機,始作罷離去而未得逞(乙○○駕車離去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戊○○○○鄉○○○街)。
⒊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認係三
時四十七分許,應予更正),繼續駕駛上開車輛到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統一超商,仍循前揭持刀強盜之方式,一進入店裡,便持刀橫在店員寅○○脖子前方,脅迫而喝令寅○○退到牆邊,乙○○先自行走進櫃檯內,欲開啟收銀機,但卻打不開,即又持刀走向寅○○,押著寅○○進入櫃檯內,並喝令寅○○打開收銀機,以此強暴手段,至令寅○○不能抗拒,乙○○旋從收銀機內強取現金二萬一千零八十三元,得手後迅即逃逸。
⒋於同年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至彰化
縣○○鄉○○村○○路○段○○○號統一超商,亦循前揭持刀強盜之方式,持西瓜刀進入店內,當時店員甲○○人原在倉庫內整理物品,於聽見有來客之警示鈴聲,即開倉庫門探望,嚇見乙○○手持西瓜刀朝著甲○○揮舞,甲○○因受此脅迫而害怕躲在倉庫內不敢出來,而不能抗拒,乙○○即自行打開收銀機,並強取現金五千元得手後逃離。
⒌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六分許後(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
認係四時十五分許,應予更正),駕駛上開車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統一超商,手持西瓜刀一支藏於背包內,進門旋至櫃檯自行打開收銀機,趁店員子○○遇此突發狀況不及反應、防備之際,搶奪現金三千元及櫃檯上香煙三包得手,隨即駕車駛離現場。
(三)嗣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據子○○報案,追捕乙○○所駕上開車輛,進而在其住處予以逮捕,乙○○即於其前開竊取 (一)⒉所示二面車牌及強盜 (二)⒈、⒋統一超商犯罪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此等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扣獲其所有均供本案各次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各次強盜及搶奪均穿戴及使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皮質手套一副、背包一個及西瓜刀一支、非供犯罪而為平時所穿著之外套一件,暨乙○○強盜所得之現金七百元(已發還上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統一超商負責人己○○)、竊盜所得之車牌00-0000號及PG-八二八六號各一面(分據丑○○、壬○○領回)。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供述及非供述之傳聞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乙○○、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攜帶兇器竊盜二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⒈⒉所載時、地,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PG-八二八六號、R五-0一0一號、八V-四五二二號自小客車車牌各一面之犯罪事實,固坦承不諱,但陳稱:伊偷竊的第二件,二輛車都停在一起,前後相距約一輛小客車的距離,伊是同一時間偷竊,一台偷前面的車牌,一台偷後面的車牌,其中第⒉件因車主未發現車牌被偷,曾開車出去再回來,事後才發現,所以報案時間與伊行竊時間才不一致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偷竊被害人丑○○、壬○○之車牌各一面,其行為時間、場所甚為密接,顯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數人之物,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判意旨,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至被告於同年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十一號前,偷竊被害人辛○○、癸○○之車牌各一面,前二地址係位於道路轉彎對角處,二車實際距離相差不到十公尺,其其行為時間、場所甚為密接,亦係以一竊盜行為而同時竊取數人之物,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等語;其輔佐人則為其陳述意見稱:被告竊盜所持有之螺絲起子,係用來拆卸車牌之用,純為行竊工具,並無傷人之意,不應論以加重竊盜罪云云。經查:⒈上開被告以螺絲起子竊取車牌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原審及本院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丑○○、壬○○、辛○○、癸○○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一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二紙、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一紙、照片二十幀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被告偷竊上開四面車牌,係分別從四輛自小客車各偷竊一面
車牌,而據其於原審供稱:伊都只是偷各輛車的一面車牌,九十七年二月三日凌晨二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街○○號前,偷SO–三○二七號、PG–八二八六號車牌各一面,伊母親的車子後來懸掛的車牌不一樣,伊不是故意要偷二輛不一樣的車牌懸掛,只是因為原先那二部車剛好接著停(按指第一件竊盜),伊從二輛車中間進去偷,所以才會偷不一樣的車牌懸掛;又在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三時許,在彰化市○○街○○○號對面路旁,偷R五–○一○一號、八V–四五二二號車牌各一面,這二部車也是接著停放;先後總共偷了四面車牌,是打算作為強盜用等語(原審卷第一○三頁正、背面、第一○四頁),此核與被害人丑○○等人均稱失竊一面車牌者相符,而被告遭警方緝捕時,棄車逃跑,警方在該棄車即被告之母所有之自小客車確實查獲仍懸掛SO–三○二七號、PG–八二八六號二面不同車牌,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四四頁)。又自小客車前後各須懸掛一面車牌,因被告僅各偷一面車牌,衡之常情,失主確實極有可能於失竊後第一時間使用車子時,疏未注意其中一面車牌已遭竊。職是,雖被害人丑○○等四人報失竊之時間或地點固有不一,但被告既係為供同一目的之強盜犯罪使用而行竊車牌,則被告上開所稱各係在同一時間內,而竊取停放在前後之不同車輛之車牌等語,自堪信實。
⒊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第五二五三號著有判例。扣案被告所有之螺絲起子一支,係被告用以拆卸而竊取上開四面車牌所使用,此為被告供承甚明,而該螺絲起子經本院於審判期日當庭勘驗結果:其為十字型螺絲起子,全長十九公分,塑膠柄長九公分,鐵製螺絲刃部分長十公分等情,製有勘驗筆錄可考,則該螺絲起子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實屬兇器無訛,被告持以行竊車牌,該當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而不論其攜帶之初是否有行兇之意圖。
⒋被告上開二次攜帶兇器分別各於同一時間內之接連竊取相鄰
停放於同一處所之不同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牌各一面之竊盜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攜帶兇器強盜四次暨搶奪一次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四件攜帶兇器強盜及一件攜帶兇器搶奪之事實經過固不爭執,但被告及其輔佐人同辯稱:四件強盜案之被害人均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害人卯○○案部分,被告與被害人未正面接觸,被告自行打開收銀機,取走現金,被告所犯應為竊盜罪;被害人戊○案部分,被告並無持西瓜刀脅迫或施以強暴手段,致使戊○不能抗拒,且未取得財物,應成立搶奪未遂罪或竊盜未遂罪;被害人寅○○案部分,被告與被害人未正面接觸,被告如何能以西瓜刀指著寅○○喝令其開啟收銀機?又如何至令寅○○不能抗拒?被告所犯應成立竊盜罪;被害人甲○○案部分,被害人在倉庫內,被告與被害人未正面接觸,被告如何能以西瓜刀至令甲○○不能抗拒?被告所犯應成立竊盜罪;被害人子○○案部分,被害人在兩層貨架後補貨,被告見無人看顧,遂自行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及櫃檯上的香煙,被告所犯應成立竊盜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為時皆不以生櫃臺員之客觀危險為考量,當時被害人卯○○在展示間後之辦公室,寅○○在貨架間掃地,子○○站在兩層貨架後補貨,甲○○在倉庫內,足證被告非屬極大惡性,原審未審酌上情為科刑之標準,顯有違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另上開四件強盜應均有自首之適用云云;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害人戊○案部分之犯行,戊○係於被告行搶前即逕行離開店內,且店外呼救,且店內無所損失,尚難認被告有致戊○不能抗拒之情形,應為搶奪未遂等語。
經查:
⒈被告先後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載時、地,攜帶兇器前去
便利商店強盜四次及搶奪一次之情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均坦承不諱並認罪,復經證人即被害人卯○○於原審、證人即被害人戊○、寅○○、子○○於警詢及原審、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人即統一超商店長丁○○、己○○於警詢時證稱甚詳,且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照片八十六幀足證,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各次強盜、搶奪均穿戴、使用之西瓜刀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皮質手套一副、背包一個,另其所有外套一件及強盜所得之現金七百元可佐。而被告於本院亦自承上開西瓜刀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皮質手套一副、背包一個均有使用於本案之五件超商搶案等語(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核與卷附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相符(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頁、第七十七之一頁、第七十八至八十二頁)。另扣案西瓜刀一支,單刃,全長四十公分,刀刃長二十八公分,刃寬四點四公分、刀刃銳利,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勘驗製有筆錄可考(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確實屬兇器無訛。
⒉就犯罪時間部分,被告之輔佐人曾一度質疑上開犯罪事實欄
一 (二)⒉⒊⒋三件強盜案發生之時間及空間之合理性,不可能僅相隔二分鐘?經查:
⑴犯罪事實欄一 (二)⒉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統
一超商案,被告於警詢經警提示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而自承:係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犯案等語(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九頁背面),而被告犯案駕車離去後,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三分戊○○○○鄉○○○街,亦有警方蒐證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七七頁),被告於警詢亦自承:其於彰化市○○路○○○號統一超商搶案得手後,即開車沿著彰化市○○里○○○○道路往彰化市○○路方向尋找作案目標等語(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九頁背面),是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所認犯罪時間為三時四十五分許,明顯有誤,應予更正。
⑵犯罪事實欄一 (二)⒊即彰化縣彰化市○○路○○○號統
一超商案,據卷附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犯案時間為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七七之一頁),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係當日凌晨三時四十七分許,明顯有誤,應予更正。
⑶犯罪事實欄一 (二)⒋即彰化縣○○鄉○○村○○路○段
○○○號統一超商案,據卷附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犯案時間確為九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凌晨三時四十九分許(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八十一頁),與上開二次強盜案之時間並非同一日,不生犯罪時間及空間合理性之疑問。
⑷犯罪事實欄一 (二)⒌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統一超商案,據卷附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犯案時間係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六分許(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七十八、七十九頁),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認係四時十五分許,明顯有誤,應予更正。
⒊關於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二)⒈至⒌五件超商搶案
,是否已達出於強暴、脅迫而致使被害人即店員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之認定:
⑴按刑法強盜罪之「強暴」、「脅迫」,均係採最狹義之定
義,前者即指對人且以足以抑制其扺抗能力之程度,為有形力之不法行使,後者則指以使生恐佈心為目的,而為惡害之通知,且其恐佈程度使人達於不能抗拒而言(參甘添貴著刑法各論(上)73年11月初版第70頁)。次按以威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之強盜罪,與恐嚇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威嚇程度為標準。如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至使不能抵抗而為財物之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之交付財物與否,儘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即應成立恐嚇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六六八號判例)。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無抗拒行為或抵抗無效,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而言,但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三○二三號、九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判意旨)。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判例)。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裁判意旨)。
⑵又強盜罪之施強暴、脅迫於被害人至使不能抗拒,固隱含
抑壓被害人意思自由,甚或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隱性構成要件在內,然因強盜罪係屬財產犯罪,故其所抑壓之被害人意思自由,係指抑壓而剝奪被害人對財物現實支配之意思自由,使其失去支配財物之能力,包括被強命交付或任由強取財物。而強盜犯罪,從著手至終了,往往有一定之犯罪行為歷程,是評價強盜犯之行為人是否抑壓而剝奪被害人對財物現實支配之意思自由,應始於犯罪行為之著手即為強暴、脅迫等手段起迄至其歷程終了全般加以觀察,而非僅就犯罪行為造成侵害結果與否之瞬間時點,即被害人實際為財物之交付或任由強取財物與否之瞬間時點為評價之基點。又因強盜罪之不能抗拒,復不以被害人必須曾實際出於抗拒而無效為必要,是以,被害人於行為人為強盜之強暴、脅迫等手段而抑壓其意思自由之初,即因恐懼,明知無法反抗或不敢反抗,而放棄抗拒行為,選擇逃離現場以保全性命,致無法繼續支配其財物,任由行為人強取,其人身自由固未被直接控制,但仍有被間接控制而無法或不敢在現場繼續支配其財物,此無異於因被抑壓剝奪其對財物現實支配之意思自由,仍合於強盜罪所規範之「不能抗拒」。否則豈非要求遇強盜之被害人不得脫離現場,須於現場與歹徒抗拒無效後而任由歹徒擺佈,始能認係「不能抗拒」,其不合理甚明。
⑶有關強盜罪中「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標準,學說及實務見解向來紛歧。
①甲說(一般人標準說):
應依行為人之強制手段是否足以使一般人達到不能抗拒為準(褚劍鴻著,刑法分則下,第一一二○頁)。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一七二二號判例謂:「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在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及自由確有侵害行為為必要,若犯人並未實施此項行為,僅因他人主觀上之畏懼,不敢出而抵抗,任其取物以去者,尚不能謂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裁判意旨認:「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至使不能抗拒為已足。至施用之威嚇手段,客觀上是否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應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五號裁判意旨謂:「按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經查,上訴人進入超商時,係先確認僅黃○○一人在超商內後,始從身上取出水果刀,進入櫃檯,該水果刀總長二十九公分,刀刃部分長十八公分,寬三點五公分,不鏽鋼材質,上訴人持刀進入櫃檯後,即近距離靠近黃○○,以右手持刀指向黃○○,喝令其將錢拿出來放入塑膠袋內,一般人面對此景,大抵咸認若不聽命,勢將激怒上訴人導致其以刀傷人之可能,則依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判斷,上訴人實施之脅迫行為,應已壓抑黃○○之抗拒,使其喪失意思自由而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灼明。」均屬此說。
②乙說(被害人標準說):
視被害人主觀上之意思自由是否被壓抑而無法抗拒,至於一般人在此程度下是否不能抗拒,則非所問(呂有文著,刑法各論,第三八二頁)。
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裁判意旨認:
「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即屬此說。
③丙說(折衷說):
其一:原則上應按通常一般人所能抗拒之程度參酌認定,若行為人之行為在客觀上雖堪認足使他人不能抗拒,但被害人並不因之發生畏懼或喪失抵抗力,而加抗拒者,則該行為仍可認定為該當本罪之強制行為(一般標準說)。至若被害人之抵抗力雖未及通常之標準,但就其年齡、性別、性格、體能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足認其抵抗顯有困難者,則行為人之行為雖在客觀上並不足以使一般人不能抗拒,但依然可成立本罪(被害人標準說)(林山田著,刑法各論上,第三三五頁)。
其二:原則上固應依客觀之標準加以判斷,惟有時行為人或被害人之意思及其他主觀之情事,亦應綜合予以考慮。例如:行為人不知被害人為眼盲之人,而默默以手槍予以威脅者,被害人雖未意識其存在,仍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惟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為眼盲之人,而默默以手槍予以威脅者,則尚難認為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抵抗能力。又如,被害人一向視死如歸,膽壯易於常人,行為人如以抑制通常人反抗程度之強暴脅迫施之者,仍足以成立本罪;惟如被害人為異常膽小,行為施以不足抑制通常人反抗程度之強暴脅迫者,則尚難認其成立本罪,至多僅能成立恐嚇罪。但如行為人明知被害人膽小如鼠,其所施之強脅手段,雖未達足以抑制一般人反抗之程度,惟行為人既有抑制反抗之意思,現實上被害人之反抗亦已受抑制,自仍得以本罪律之(甘添貴著,體系刑法各論Ⅱ,第一三九至一四○頁)。
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六號裁判意旨認:
「不能抗拒者,乃無力抗拒之意,無論被害人主觀上因自由意志遭壓抑而難以抗拒,或客觀上抗拒不了均屬之。」則屬折衷說(本院按,依此見解,不論從一般人標準或被害人標準,只須其一足認不能抗拒,即屬不能抗拒。)⑷犯罪事實欄一 (二)⒈至⒋四件超商搶案之犯罪認定:
①犯罪事實欄一 (二)⒈案:
證人即被害人卯○○(其於警詢未到案,而係由該店店長丁○○到案說明)於原審結證稱:「(問97年2月3日是否有在頂草路超商遇見歹徒行搶?)有。」、「我是大夜班員工,當時我在展示間後面的辦公室處理過期品,我聽到超商進來的鈴聲就出去看,看到一個人穿著很奇怪,戴著全罩式安全帽、口罩,他經過櫃台走到我面前,把他的刀子拿出來,當時他離我還有一段距離,大概二公尺左右,我就退回辦公室把門關上,透過門上的玻璃看到被告跑到櫃台開收銀機,拿走裡面的現金,然後他就走了。」、「(當時被告對你亮刀,有沒有說什麼或做什麼動作?)他拿刀出來衝向我,我就趕快躲進去辦公室裡面。」、「(後來你什麼時候出來的?)他走了以後我才出來。因為我怕會有事,不跟他反抗。」、「(所以當時被告拿刀衝向你,你很害怕是嗎?)是。」、「(當時有想要反抗嗎?)不敢反抗,因為他拿西瓜刀之類的武器,我有看到。」、「(你說被告衝向你是什麼意思?)被告一開始是走進來,看到我之後就跑向我,而且我把門關上後,他有試圖要踹開門。後來他踹不開就直接轉往櫃台。」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二頁正、背面)。準此,被告走到卯○○面前約二公尺處,拿出持西瓜刀衝向卯○○,卯○○因受此脅迫而害怕不敢反抗,躲進辦公室內,被告仍不罷手,試圖要踹開門未果(參後述第三件被告強盜案手法,應是要持西瓜刀脅迫卯○○開啟收銀機),後任由被告取走收銀機內之現金。顯見被告已攜帶兇器,並出於脅迫手段,追逐被害人,即使依上開一般人標準說,任何人面對當時之情境,客觀上顯然無法反抗,遑論依被害人標準說,被害人本身亦自陳當時見被告持刀衝向伊,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始躲到辦公室內,顯見被害人已確實不能抗拒,失去對財物之自由支配能力。則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強盜行為,非恐嚇取財行為;且其非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強取財物,自亦非屬搶奪行為;更非屬出於平和手段不告而取之竊盜行為。
②犯罪事實欄一 (二)⒉案: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於何時?在何地遭強盜?)於97年2月6日3時45分許在彰化市○○路366路(統一超商)遭搶。我當時正在整理物品,突然一名男子持刀衝進來往櫃台方向過去要強盜財物,因當時收銀台關閉(櫃臺收銀櫃如半小時未開啟就自動關畢),歹徒而無法開啟收銀機,我看見後就跑到大門前大喊救命,該歹徒見我喊聲後,就迅速逃離現場。
」、「(何種物品被搶?數量為何?特徵?價值為何?)現場無損失。」等語(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其於原審更進一步詳細地結證稱:「…是除夕或除夕夜前一天凌晨三點半左右,當時我在清洗店裡面的一些設備,我站在收銀機櫃台最外面,有一個頭戴安全帽的人拿著一把刀跑進來,我下意識認為他就是要搶劫的,我就往櫃台裡面跑,然後我就從櫃台跳出去,跑向門口(我原來站立位置及後來跑的方向如庭繪現場圖)。他就追我,追到櫃台裡面,他看到收銀機,就在那邊按,那時候我已經出了門口,我就大喊救命,看會不會有人來處理,他被我嚇到,也從櫃台跳出來,跑出門口往一輛車子過去就走了,之後我就報警,清點結果沒有任何損失。」、「(當時歹徒一進來所拿的刀是否已經亮出刀刃還是有刀鞘套著?提示扣案刀械)已經亮出刀刃。我不清楚它的形狀,但跟扣案的刀子大小差不多。」、「(歹徒一進門亮刀到他離開跟你的距離有多遠?)一開始進門時應該有三、四公尺,後來我就跑了,所以他的刀子都沒有近我的身。」、「(他一進門到離開,除了亮刀外有無揮舞?)沒有,只有亮刀。」「(你當時看到歹徒拿那把刀,你敢反抗嗎?)不敢。
因為他有刀,而且那把刀還蠻大的,看起來很恐怖。我以前在另一家超商也有遇過歹徒持水果刀脅持我,後來因為時間拖夠久,旁邊有商家幫忙抓住歹徒,那次歹徒拿的水果刀比這次歹徒拿的刀小很多。」「(你說歹徒是要追你還是要去拿錢?)他一開始就是朝我衝過來,應該是要追我,因為如果是要拿收銀機的錢,不是朝我那個方向,應該一進門往左手邊就可以了。」、「(要拿收銀機的錢一定要進入櫃台才可以嗎?)是。」、「(所以一進門是先看到收銀機但沒有辦法拿到收銀機的錢?)是。因為收銀機沒有辦法轉方向那是半固定的。
」(原審卷第一○○至一○一頁)。準此,被告一進店內即亮出西瓜刀,距離戊○約三、四公尺,並衝向戊○(參後述第三件被告強盜案手法,被告應是要持西瓜刀脅迫戊○開啟收銀機),戊○因先前曾有被強盜經驗,見狀即知又遇強盜,因受此脅迫而害怕不敢反抗,從櫃台跳出來,跑出門口,被告則到櫃台裡面,按開收銀機,但因戊○大喊救命,被告被嚇到,而從櫃台跳出逃離現場。顯見被告已攜帶兇器,並出於脅迫手段,追逐被害人,即使依上開一般人標準說,任何人面對當時之情境,客觀上顯然無法反抗,遑論依被害人標準說,被害人本身曾有被強盜經驗,見被告持刀衝向伊,下意識認知又遇強盜,並自陳因害怕而不敢反抗,始從櫃台跳出來,跑出門口,顯見被害人已確實不能抗拒,失去對財物之自由支配能力。則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強盜行為,非恐嚇取財行為;且其非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強取財物,自亦非屬搶奪行為;更非屬出於平和手段不告而取之竊盜行為。
③犯罪事實欄一 (二)⒊案:
證人即被害人寅○○於警詢供稱:「於97年2月6日3時47分,我當時正在店內打掃,突然有一名男子、身高約175公分、身材中等、頭戴全罩式黑色安全帽、身著黑色格狀長袖外衣、褲穿藍色牛仔褲、深色鞋子、黑色手套、身上斜背著一個黑色皮包,且手持著一把開山刀;一進入店裡,便持刀架住我,要我退到牆邊,他則走進收銀台內,欲開啟收銀機,但卻打不開,他則又走向我,架著我進入收銀台,操國語口音對我吆喝打開收銀機,就取走收銀機內的現金;隨後,他則跑出店門,坐上一部原停放在彰水路183巷口的黑色小自客車駕駛座,號牌應該是SO-3027,開往彰水路183巷南向逃逸。」、「計損失收銀機內的現金新台幣21083元整,無人受傷。」等語(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其於原審結證稱:「除夕夜當天凌晨時,我在門市內彎腰低頭掃地,有個人就衝進來,我沒有看清楚,因為我低頭,他撞到我,我抬頭看時,他已經進入櫃台收銀機那邊,我來不及反應,他就又衝出來,拿著很長的刀子架著我脖子,沒有說什麼,硬把我拉到櫃台,就叫我打開收銀機,我就打開,他就把錢都拿走了,他拿錢的時候把我推到旁邊,雖然刀子沒有抵在我的脖子上,但刀還亮著,一隻手拿錢,拿完錢後他就走了。」、(為什麼在警詢中你說他一進店裡就先拿刀架住你,要你退到牆邊,他則走進收銀臺?提示偵卷1770號第24頁第6行起,並告以要旨)可能是在警局作筆錄時因為有看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有拍到他拿著刀子,所以我才那樣說,可是當時我低著頭掃地,根本沒有看到他拿刀子,而且他確實當時沒有拿刀子架住我。」、「當時的監視畫面是否就是偵卷1770號第77-1頁的畫面?提示並告以要旨)是。」、「(在該畫面中標示3點49分15秒的畫面中,你雖然拿著掃帚,但你有抬頭看,而且對方有亮出刀子,有何意見?提示)那是第一次他剛進來的畫面,所以我剛才的陳述可能是因為時間已經半年多了,所以有些出入。這一次他有亮刀,但我記憶中他沒有架住我,而且也沒有說什麼,他亮刀後就自己衝進櫃台。」、「(當時被告手拿的刀械是否是扣案的這壹把?提示扣案證物)我沒有印象,我沒有仔細看刀子,我只是知道它蠻長的,跟扣案的刀子長度差不多。」、「(被告問:當時我有用刀子架在你脖子上嗎?還是只有用刀子指著你?)你當時拿刀放在我脖子前面沒有直接靠著我的身體,但距離我脖子只有一點點的距離,不到10公分,當時你是拿刀橫在我的脖子前面。」、「(被告在收銀機拿錢時,是拿千元、百元或零錢?)印象中都有,但是當時被告拿刀,所以我沒有辦法注意到底被告有沒有連零錢都拿,我只記得我把千元鈔壓在盤子下,他連千元鈔都拿。」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八至九十九頁背面),上開證人即被害人寅○○之警詢及原審供證,固有些微出入,惟此因受限人之記憶力所致,尚難謂有嚴重瑕疵不可採。而參照卷附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顯示(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七十七之一頁),被告自始即持西瓜刀進入店內,當時寅○○正在掃地,被告於距離寅○○約一公尺距離時,持西瓜刀指著寅○○,寅○○檯頭臉看著持刀的被告,後被告先持刀進入櫃檯內之收銀機處,之後寅○○亦進入櫃檯內之收銀機處,寅○○站在左方(即內側)開啟收銀機,被告持刀緊臨寅○○而站在右方(即外側),擋住寅○○之去路等情以觀,則證人即被害人寅○○於原審回答被告詰問答稱:「你當時拿刀放在我脖子前面沒有直接靠著我的身體,但距離我脖子只有一點點的距離,不到10公分,當時你是拿刀橫在我的脖子前面。」等語,比之警詢所供稱「架著脖子較為精確可採,除此之外,寅○○於警詢所稱被告一進入店裡,便持刀橫在伊脖子前面,要伊退到牆邊,被告則走進櫃檯內,欲開啟收銀機,但卻打不開,被告則又持刀走向伊,押著伊進入櫃檯內,並操國語口音對伊吆喝打開收銀機,就取走收銀機內的現金等情,亦符合上開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所顯示之情形。
而由上情顯見被告已攜帶兇器,並出於脅迫手段,抑壓寅○○之意思自由,並強命寅○○開啟收銀機,任由其強取收銀機內之現金,依上開一般人標準說,任何人面對當時之情境,大抵咸認若不聽命,勢將激怒歹徒導致其以刀傷人之可能,在客觀上顯然無法或不敢反抗,而失去對財物之自由支配能力。則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強盜行為,非恐嚇取財行為;且其非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強取財物,自亦非屬搶奪行為;更非屬出於平和手段不告而取之竊盜行為。
③犯罪事實欄一 (二)⒋案: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供稱:「我當時人在倉庫內整理物品,聽到進門警示鈴聲,我開倉庫門探望,就見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男子手持一把長刀朝著我揮舞,我當時被嚇的躲在倉庫內不敢出來,就見該名男子朝櫃臺方向走去,然後將收銀機打開徒手取走收銀機內之紙鈔,在取出收銀機錢盒,將裡面之硬幣倒入自備之手提袋內後立即往門外逃跑,並進入其停於店門口往南方向前約5、6公尺處一部自小客車,並由駕駛座進入後由中山路往南方向逃逸。「(你被強盜收銀機內有何財物?)新台幣約5000元左右(百元鈔、50、10元硬幣)。」等語(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而被告確係一開始即持西瓜刀進人店內,並獨自在櫃檯內任意強取財物,亦有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附卷可考(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準此,被告係持西瓜刀進入店內,當時證人即被害人甲○○人原固在倉庫內整理物品,於聽見有來客之警示鈴聲,即開倉庫門探望,嚇見被告手持西瓜刀朝著伊揮舞,甲○○因受此脅迫而害怕躲在倉庫內不敢出來,任由被告則兀自持刀走向朝櫃臺內強取財物。顯見被告已攜帶兇器,並出於脅迫手段,即使依上開一般人標準說,任何人面對有人持刀朝自己揮舞之情境,客觀上顯然無法反抗,遑論依被害人標準說,被害人本身亦自陳當時見被告持刀朝伊揮舞,因害怕而躲在倉庫不敢出來,顯見被告之脅迫舉動,已抑制使甲○○不敢反抗,失去對財物之自由支配能力。則被告本件所為,已屬強盜行為,非恐嚇取財行為;且其非乘被害人不及防備而強取財物,自亦非屬搶奪行為;更非屬出於平和手段不告而取之竊盜行為。
⑸犯罪事實欄一 (二)5超商搶案之犯罪認定:
證人即被害人子○○於原審結證稱: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當天伊正在超商內報架處補報紙,看到一個人進來,戴全罩式安全帽,他直接到櫃檯開收銀機拿錢,伊來不及去阻止,當時沒有看到他手上拿刀,他一直都沒有亮刀,也沒有拿刀對伊比劃或做什麼動作,他有一隻手放在後面,因為他揹著背包,所以伊看不到他放在背後那隻手有沒有拿刀,直到他出去時手露出來,伊才看到他手上好像有拿刀,但那時候他已經把錢、東西拿走了,那天從他自門口進來到櫃檯的時間很短,因為櫃檯就在門口旁邊,伊沒有遇過這種情況,所以楞了幾秒沒有反應,他把錢跟東西拿一拿就出去了,等伊反應過來他已經走了,來不及防止,伊才轉身到倉庫內去打電話報案等語甚詳(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一頁);且被告亦供陳:這次其將刀子放在背包裡面用手拿著,沒有亮刀等詞;又徵諸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顯示被告進入店內之際,右手疑似放在身後,且各照片上未明顯出現西瓜刀之形狀,僅於被告在收銀機取得現金時,始見其右手持有西瓜刀等情(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七十八頁),核與證人子○○於原審所證相符。足見被告雖有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凌晨四時十五分許,攜帶西瓜刀一支進入統一超商,然其作案過程中均將西瓜刀藏於背包內,趁證人子○○未及反應、防備之際,遂行其搶奪之犯行,並未亮刀壓制證人子○○,且衡諸證人子○○初始不知被告攜刀進入,被告亦未對證人子○○施暴或有何足以抑制證人子○○自由意志之情節,堪認尚未達使證人子○○不能抗拒之程度,實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強盜犯行。是以,被告所為,既係以未至證人子○○不能抗拒之方式奪取財物,應該當加重搶奪罪。
⒋綜上調查,被告乙○○攜帶兇器強盜統一超商四次、搶奪一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乙○○於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所示時、地,分別持螺絲起子、西瓜刀為竊盜、強盜、搶奪行為時,若持以攻擊他人,足以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係屬兇器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⒈、⒉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⒈、⒊、⒋部分,則犯各係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一 (二)⒉部分,乃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未遂罪;另就犯罪事實一 (二)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
(二)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⒈及⒉二次攜帶兇器分別各於同一時間內,接連竊取相鄰停放於同一處所之不同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牌各一面,已如前述。雖其各次分別偷竊不同被害人之車牌各一面,各次偷竊行為固各自可分獨立,惟因各次犯罪目的單一,犯罪行為之實施,係於同一緊密之時空,即純為用以犯同一強盜之犯罪目的,而接連竊取相鄰停放於同一處所之不同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牌各一面,用以懸掛己車之前後兩面車牌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嫌,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特別於連續犯廢除後,宜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⒈及⒉之竊盜行為,各自成立一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而為二罪,並非四罪。
(三)關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⒌被告搶奪證人子○○部分,起訴書認係涉犯加重強盜罪嫌。惟被告乙○○手持西瓜刀藏置於背包內,並未出示以壓制證人子○○或抑制伊自由意志,尚未達使證人子○○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屬搶奪之犯行,難認業已該當強盜之構成要件,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加重強盜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四)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欄一 (二)⒉部分強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並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
(五)被告乙○○所犯二次加重竊盜罪、四次加重強盜罪、一次加重搶奪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六)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其不服提起上訴,復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又經撤回上訴而確定,上開二罪刑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於九十六年二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經減刑後,甫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七)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⒉、(二)⒈、⒋所示之竊盜、強盜行為,係其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員警發覺前即主動向警供承犯罪,而屬自首,此有被告該次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八頁背面、第十頁),並經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森銀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正、背面),應認被告就此等部分之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之加重,依法先加後減之。
(八)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三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一)⒈之竊取丑○○所使用之自小客車SO-三0二七號車牌及壬○○所有自小客車PG-八二八六號車牌之犯罪,被害人丑○○、壬○○均早於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即報案失竊(偵字第一九○四號卷第十九頁、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十六、五十二頁),且據卷附由警員邱傳進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記載略以:員警據勤務中心通報而前往圍捕超商作案之PG-八二八六號自小客車,後該自小客車停放於彰化市○○路○○巷○○弄二○之十二號前,該車前方車牌乃懸掛日前通報失竊汽牌SO-三0二七號,涉及該分局轄分多起重大刑案,當時由於該車駕駛將駕駛座座椅放平躺下,故員警未發現有人而下車查看等情(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四十四頁),顯見警方於緝捕懸掛PG-八二八六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前,已知該等車牌係失竊車牌,已足懷疑該車駕駛人為行竊之人。另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 (二)⒉、⒊同為九十七年二月六日發生之強盜犯罪,被害人戊○、寅○○早於九十七年二月六日即報案製作警詢筆錄,被害人戊○、寅○○均已指出歹徒駕駛黑色或深色自小客車,寅○○更已指出該車號為00–三○二七號等情(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第二十三至二十四頁),嗣於九十七年二月十八日被告被緝捕到案後,警方於被告警詢中提示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強盜經過畫面照片及道路監視錄影自小客車行經畫面照片(即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七十七、七十七之一頁),以詢問是否即是被告所為,被告始自白犯罪(偵字第一七七○號卷第九頁背面)。又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李森銀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有哪幾件強盜案是你們還沒有發現,是他自己承認的?)起訴書附表編號2(本院按,即犯罪事實欄
一 ( 二)⒉,以下以此類推)當時也不知道是誰犯案,調監視器結果,只知道歹徒的衣著跟使用車輛所懸掛的車牌,但是看不出歹徒的長相,因為是戴全罩式安全帽。起訴書附表編號3是我們處理完天祥路的報案之後就馬上接到通報,因為犯罪手法類似,所以懷疑是同一個歹徒,但是還不知道是誰做的。起訴書附表編號5因為被害人報案,我們出動圍捕後來查獲被告,被告有先承認他是使用懸掛那二個車牌的車輛的駕駛人,我們根據原先被害人報案及所調閱的畫面得知使用那二個車牌的車輛有涉嫌在附表編號2、3、5為強盜行為,所以當被告承認他有使用車輛時,我們就已經合理懷疑他就是搶劫超商的人,之後我們問他,他都承認。」、「(請提示被告警詢筆錄第二、五頁,你幫被告做筆錄時,就已經懷疑起訴書附表編號2、3強盜案件是被告所為嗎?提示並告以要旨)對。」、「(懷疑的依據?)犯罪手法類似且歹徒懸掛車牌我們已經知道。」、「(但是作筆錄時,你們提示的超商照片並沒有辦法看出歹徒是誰?)因為2月6日彰水路的被害人報案後有提到車牌號碼,且我們有調路上的監視器,發現天祥路行搶的那部車不久就到彰水路行搶,我們從監視器畫面就清楚看到歹徒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所以2月6日當天我們就已經掌握歹徒駕駛車輛的車牌號碼。」、「人是我們抓到的,但是這麼多案件,不是同一時間發生,有的是其他派出所的,但2月6日那二件我很清楚,因為那天我值日,就開始處理,所以我們就開始在那附近地緣開始找,找到天亮。」、「(當時你們研判2月6日歹徒所駕駛的車輛所依據的畫面是否是偵查卷1770號第78頁最右下方照片?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印象中這是莿桐所調給我們的。當時我就有這個照片了。2月6日當天我就看到這張照片了。」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背面至七十九頁背面)。準此以觀,顯示早在被告於警詢自白犯罪事實欄一 (二)⒉、⒊、⒌強盜、搶奪等犯罪前,偵查人員早掌有相關證據,已鎖定懷疑是懸掛SQ–三○二七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所犯,警方在緝捕懸掛PG-八二八六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時,已發現該車另懸SQ–三○二七號車牌,而已懷疑該車駕駛人之被告即為上開強盜案之犯罪嫌疑人,嗣於被告被緝獲到案坦承其為該車之駕駛人,在被告尚未自白上開強盜、搶奪犯罪前,警方更進一步確信是被告所為,因此提示相關證據供被告表白,是自無被告及其輔佐人所辯稱:全部犯罪均屬自首之情形,併予敘明。
(八)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
,所謂犯罪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結果等賦與法律評價而經取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之事項,亦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⒉、⒊、⒌之犯罪時間認定有誤,已如前述。
②另強盜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
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⒈、⒉、⒋之強盜犯罪,被告所為究係出於強暴或脅迫手段而為,均未予明確認定,且其等犯罪各係出於脅迫手段而為(有關「強暴」、「脅迫」之定義已如前述),惟原判就其等主文一概諭知「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亦有違誤。
③原判決就犯罪事實欄一 (二)⒈至⒋各犯罪行為,何以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
④扣案被告所有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皮質手套
一副、背包一個及西瓜刀一支等物,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
(二)⒈至⒌之超商搶案犯罪均有全部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供承明確,並有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可考,原判決就上開被告所有之背包僅認定供犯罪事實欄一 (二)⒌所用,未及於其他犯罪,亦有不足。
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一 (一)⒈及⒉二次攜帶兇器分別各於
同一時間內,接連竊取相鄰停放於同一處所之不同被害人所有車輛之車牌各一面,各自成立一同種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處斷,而為二罪,並非四罪,原審未及審酌其犯罪目的同一,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空緊密等情,而認定係獨立之四罪,予以分論併罰,亦有未合。
⒊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
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各罪,均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無所謂「減得之刑」,原判決雖實際未予減刑,但主文引用附表方式諭示,其處刑之標題卻記載「所宣告之刑及『減得之刑』」,顯有矛盾。
⒋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
時宣告之。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七十八年台非字第七二號判例參照)。扣案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及均供各次強盜及搶奪所用之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皮質手套一副、背包一個及西瓜刀一支,應於各罪項下附隨主刑分別宣告,再隨主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未予區分,一概統合以集中一次宣告方式諭知沒收,於法亦有不合。
⒌犯罪事實欄一 (二)⒉部分強盜行為,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誤引為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另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加重強盜及加重搶奪等三罪,其法定刑均無罰金刑,原判決據上論結欄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提高罰金刑之倍數,均有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且強盜罪部分,應非構成強盜罪,且全部各罪均有自首適用等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犯罪事實欄一 (一)⒈及⒉之竊盜應各成立想像競合而各僅論一罪,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九)爰審酌被告貪圖不勞而獲,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謀生,反起意攜帶兇器竊盜、強盜、搶奪他人財物,犯罪手段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犯後於原審固供承全部犯行,惟於本院雖僅就事實經過不爭執,但仍多方飾詞圖卸,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受損情形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扣案被告所有供各次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一支、供各次強盜、搶奪所用之西瓜刀一支、全罩式安全帽一頂、口罩一個、皮質手套一副、背包一個,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至被告乙○○所有之外套一件,雖為其強盜、搶奪時所穿著之衣服,然該衣服於本案犯行應僅供一般穿著用途(按依擷取自便利超商錄影畫面照片顯示,並非每次超商搶案,均穿著該扣案之外套犯案),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公訴人請求將之沒收,尚有未洽。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楊 真 明法 官 賴 恭 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罪部分不得上訴。
強盜及搶奪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桂 鳳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附表一:乙○○加重竊盜部分: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二十│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 │實欄一│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螺絲起││ │(一)⒈│款 │子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 │及⒉ │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 │ │ │案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附表二:乙○○加重強盜部分: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三十│乙○○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 │實欄一│條第一項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 │(二)⒈│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西││ │至⒋ │ │瓜刀壹支、全罩式安全帽壹頂││ │ │ │、口罩壹個、皮質手套壹副、││ │ │ │背包壹個,均沒收。又攜帶兇││ │ │ │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 │ │ │取他人之物,未遂,累犯,處││ │ │ │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西瓜刀壹││ │ │ │支、全罩式安全帽壹頂、口罩││ │ │ │壹個、皮質手套壹副、背包壹││ │ │ │個,均沒收。又攜帶兇器,以││ │ │ │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 │ │ │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 │ │ │陸月;扣案西瓜刀壹支、全罩││ │ │ │式安全帽壹頂、口罩壹個、皮││ │ │ │質手套壹副、背包壹個,均沒││ │ │ │收。又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 │ │ │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 │ │ │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西││ │ │ │瓜刀壹支、全罩式安全帽壹頂││ │ │ │、口罩壹個、皮質手套壹副、││ │ │ │背包壹個,均沒收。 │└──┴───┴───────┴─────────────┘附表三:乙○○加重搶奪部分:
┌──┬───┬───────┬─────────────┐│編號│犯 行│所犯法條及罪名│主 文│├──┼───┼───────┼─────────────┤│ 一 │犯罪事│刑法第三百二十│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實欄一│六條第一項 │,而攜帶兇器搶奪他人之動產││ │(二)⒌│ │,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 │ │ │案西瓜刀壹支、全罩式安全帽││ │ │ │壹頂、口罩壹個、皮質手套壹││ │ │ │副、背包壹包,均沒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刑法第326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