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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8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67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陳淑芬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明知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且知悉證人辛○○僅於91年9月27日14時及91年12月21日15時,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警詢中證述內容,及警員己○○僅繕具書面報告,均未有任何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情事;亦明知有關91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5鄰43之1號前,被告庚○○與丁○○、簡君佑、戊○○等人間之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4月6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案(即該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被告庚○○對於該確定判決所判認之事實,縱有所不服,卻不循再審程序提出救濟,竟於95年12月12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具告訴狀對辛○○、己○○等人提出偽證罪之告訴,嗣經檢察官於96年8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32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辛○○於91年9月27日14時、91年12月21日15時之警詢陳述,及警員己○○繕具的書面報告、甲○○法律代書事務所收據、甲○○名片,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本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前開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㈠被告出具之該告訴狀,業已引述刑法第168條偽證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須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始足當之,顯然被告知悉偽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

㈡被告之告訴狀中明確表示略以「辛○○於91年9月27日14時

及91年12月21日15時,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組警詢中證述‥‥」,及「警員己○○91年8月29日向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等內容,而該告訴狀並檢具上開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辛○○之警詢筆錄、己○○之報告書等資料,顯然被告亦明知辛○○僅係於警詢中為證述,及己○○僅出具書面報告,並無任何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判中,供前或供後具結之情事,卻提出本件偽證罪之告訴。且被告當時既在場,依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辛○○、己○○並無偽證之犯行,卻仍堅提告訴,幸經檢察官以96年偵字第3237號以無此事實為不起訴確定在案。

㈢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有89年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可參。本件告訴人辛○○、己○○遭被告提出偽證乙案,經苗栗地檢署以96年偵字第3237號發動偵查,而有受刑事責任訴追之危險。次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可參。準此,本件被告主觀上有誣告之犯意,客觀上有誣告之犯行甚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需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需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受有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40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被告庚○○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有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辛○○、己○○,提起偽證罪之告訴狀等事實,但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我不住北河,也沒有進出的不便,我告他們不是要什麼目的,最主要只是要請法院還我清白,我沒有參與傷害,跟丁○○打架的事情,我把房子給丁○○的哥哥賴增基住,結果惹了一身腥。那天我看到他【指丁○○】挖土地,我打電話到派出所,我是要問是否有經過合法的申請,後來己○○警員就過來,是賴增基住那裡,賴增基就跟己○○說他住那邊,不可以排放到他那裡,他們兩個兄弟【指丁○○、賴增基二人】就吵架,後來丁○○也沒有把申請的拿出來,我看到他們在吵,我就回家裡,己○○就走掉,我又打電話到鄉公所,在建設課劉嘉宏那裡查到核准6米。我把資料拿給甲○○看,我是跟他講明我是清白的,我沒有叫人打丁○○。我有跟甲○○講辛○○前後就有沒有在場的陳述,有不一致的情況,我有找出這些點告訴甲○○。我認為與事實不符,哪個才是正確的?我不知道什麼偽證不偽證的,我提供給甲○○,甲○○就幫我寫狀紙。我這件寫了1萬8千元,甲○○說要下猛藥,沒有問題,寫下去就解決了。這一切就是甲○○看了書狀後,說要這樣處理就可以了,用了他的書狀就沒有問題了」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庚○○95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所記載之內容(見

96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至3頁),係主張並未參與91年8月29日與丁○○等人之鬥毆事件,辛○○等人因選舉恩怨及遭人檢舉違規擅挖道路挾怨報復。辛○○於91年9月27日14時於苗栗分局刑事組偵訊時陳稱:「因為我先生丁○○、我兒子簡君佑及戊○○(我雇用的工人)被人打,而我剛好在場。」其於91年12月21日15時在苗栗分局刑事組偵訊時陳稱:

「在發生打架時,我就已經回去家裡,所以現場的情形我也不知道。」足證辛○○於偵查時供前供後自相矛盾,虛偽不實。警員己○○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告:「職向庚○○、賴增基說明丁○○已申請許可,應可開挖道路,如造成庚○○出入不便,丁○○應以木板或鐵板蓋住開挖路面,讓庚○○屋內人車得以出入,丁○○亦答應照辦後。庚○○、賴增基兩人無意見,雙方離開現場,職見已調解完成,兩方未再糾紛後始離開現場。」,惟被告庚○○從未與己○○接觸交談。辛○○、己○○等人等情。

㈡查賴增基於91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

5鄰43之1號被告庚○○住處旁,因不滿丁○○雇工埋設水管造成通行不便,及延續當天上午之爭吵,與被告庚○○二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的成年男子約

11、12人,分乘庚○○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紅色箱型車及不詳車牌號碼之淺綠色自用小客車,分持木棍、鐵管等工具及石頭,自外處返回上址,共同毆打丁○○、丙○○(即簡君佑,於案發後更改姓名)及戊○○等3人,造成丁○○等3人受傷等情,業經原審法院苗栗簡易庭以93年度苗簡字第15號,判決庚○○共同傷害,應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並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駁回庚○○之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而前述原審法院93年度苗簡字第15號、93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傷害案件之證人辛○○,於91年9月27日14時於苗栗分局刑事組警訊時陳稱:「因為我先生丁○○、我兒子簡君佑及戊○○(我雇用的工人)被人打,而我剛好在場。」等語(參96年度他字第598號卷第19頁),其於91年12月21日15時在苗栗分局刑事組警訊時陳稱:「在發生打架時,我就已經回去家裡,所以現場的情形我也不知道。」等語(參同上他卷第22至23頁),是就證人辛○○上述二次警詢時,就有關上述傷害案件,其是否在場,確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形。由此足見,辛○○於在警詢時對是否有在現場,確有前後供述不一的情形,因此被告庚○○在告訴狀所敘述之事實,尚難認有虛構之情形。

㈣證人即警員己○○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提示96年

度他字第11號卷第14頁的報告書,這個報告書是你製作的嗎?)不是我製作的,是我同事寫的,內容跟我的工作紀錄是相同的。」、「(問:上開報告書裡面的內容,你說不是你寫的,你有沒有看過?)‥‥當時最早去的時候,是我去的,那個地方派出所前後有兩次,有兩組人去處理這個案子。第一次去的時候是丁○○他們挖水管的事情,沒有打架、吵架等事情,我去的時候我說架水管是要鋪鐵板讓他們過,庚○○說他的車子要開出去,我跟他們說要鋪木板或是鐵板讓車子可以出去,我那時候就離開了。後來當地又發生事情,是我派出所其他同事去處理的,我沒有到現場。」、「(問:你在職務報告上面有說你向庚○○、賴增基說明丁○○已經申請許可等等,你當天有跟庚○○、賴增基說話嗎?)有,我們是幫忙調解車子出入的問題。」、「(問:就他們這件案子,你只有出具這個職務報告書而已嗎?)是的,因為第2次去處理時,他們有提出傷害的告訴,我們所裡的同仁有打受理的報告。」、「(問:就他們這件傷害的告訴,你有在偵查中或是審理中當證人陳述嗎?)沒有。」、「(問:你這個報告裡面寫說庚○○有質疑丁○○擅挖道路,質問丁○○有無向鄉公所申請許可,丁○○口頭有跟你說他有申請‥‥,當時有這些經過嗎?)有人報案說有人道路挖水管,我們去看到真的有挖水管這件事情,屋主說他的車子出不來,我們調解說要他們鋪木板、鐵板,這樣就可以解決了,至於他們是否有申請,這要看鄉公所,我們沒有看。」‥‥「(問:這個報告最後一句話『兩造未再起糾紛』,你剛才說兩造沒有打架或是吵架,為何報告書上面會有這樣的字詞?)因為沒有打架就沒有產生刑事案件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6至108頁)。由證人己○○上述證詞,可知前述傷害案件案發現場,苗栗分局鶴岡派出所警員,曾有兩組人員,分兩次至該處。其係第一次到場斡旋,要求丁○○將開挖道路影響庚○○住處通行處鋪設鐵板或木板以利通行,現場並無打架情事即離開。第二次同仁到現場時,其並未在場等情。準此,於91年8月29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5鄰43之1號被告庚○○住處旁,發生上述傷害案件之際,證人己○○並未在現場。其上述報告書僅係記載其於當日上午12時50分許至現場處理之狀況,並未敘及傷害發生當時的狀況。而其報告書末段載有「兩方未再起糾紛」等文字,然就上述案件發生始末觀察,該案另一被告賴增基與告訴人丁○○等人在現場,仍有意見不同且起爭執之情形,方於同日下午2時許有前述鬥毆、傷害情事產生。且觀諸前述己○○職務報告書所示,可知本件報案人係賴增基,是被告庚○○辯稱其平日未居住該處,係丁○○之兄賴增基居住,丁○○開挖道路,係妨害到賴增基通行,不是妨害到其等語,則非全屬虛妄。而其上述告訴狀內認己○○報告書內,並未將事情全貌記載,且其未直接與己○○接觸,係賴增基與己○○有所接觸交談,亦難認係屬虛構者。

㈤證人涂桂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你曾經陪同庚○

○到新竹縣竹北市一位叫做甲○○法律代書事務所那邊嗎?)有的。」、「(問:請說明經過?)大概是民國98年2 月20日早上10點多的時候,庚○○找我說跟他一起去竹北,他是去找甲○○,去到那邊時,庚○○就跟甲○○說你幫我寫的這兩份都被不起訴處分,現在怎麼辦,甲○○說要幫他陳情到法務部,後來庚○○就拿兩份公文給甲○○,甲○○看了之後就說一件5千元,兩件1萬元,庚○○就先拿了5千元給甲○○,甲○○有開收據給庚○○,我們就走了。」‥‥「(問:你後來有沒有再陪同庚○○去找甲○○拿寫好的陳情書?)有的,在同年3月19日,庚○○來找我,要我陪同他去,我說好,我們到那個竹北的甲○○那邊去,大樓的警衛不讓我們上去,結果甲○○抱了一大堆的資料拿給庚○○,也把5千元退還給庚○○。」、「(問:甲○○為何抱一大堆資料給庚○○,為何又把5千元退還給庚○○?)我看了那些資料,好像是起訴書等資料,甲○○說這個案子好像在訴訟中,其他的我想不起來。」、「(問:甲○○為何又不寫了,要退還5千元?)我不知道。」、「(問:你跟被告庚○○的關係?)他以前是北河村的村長,我是村里幹事。」、「(問:甲○○長相、特徵?)稍微胖胖的,戴著眼鏡,頭經常低低的。」‥‥「(問:你有聽庚○○提到那兩份是指哪兩份?有沒有聽他提過?)就跟打架的案子有關。」、「(問:庚○○找你去竹北時,有沒有跟你講到底什麼事情?)他那天早上來找我,他說他車子壞掉,他說他要去竹北找人寫案子,我就載他去。」、「(問:庚○○跟甲○○講說『你幫我寫的那兩份都被不起訴處分』,甲○○有沒有否認說沒有幫他寫什麼?)沒有,甲○○跟庚○○說『我再幫你陳情到法務部去』。」、「(問:你到甲○○事務所那邊去,那邊有沒有掛招牌?)我沒有注意到,辦公室裡面擺了很多法律的書籍。」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1頁)。

㈥由證人涂桂華之上述證詞,可知其係證稱於98年2月20日協

同被告庚○○至甲○○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的法律代書事務所,被告庚○○向甲○○稱先前委託甲○○所寫的兩份均被不起訴處分,詢問甲○○如何處理等語。甲○○表示替被告庚○○寫陳情書至法務部,並收取被告庚○○所交付的文書費5千元,迄於98年3月19日因不明原因將被告庚○○所交付的訴訟資料及5千元退還被告庚○○等情。衡諸被告庚○○陳稱本件95年12月12日之刑事告訴狀,係其委託甲○○所撰寫等語,再參酌被告庚○○95年12月12日刑事告訴狀(見96年度他字第11號卷第1至3頁)、卷附甲○○名片、甲○○法律代書事務所收據各1張(附原審卷第82頁)、96年度偵字第323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證被告庚○○確有委託甲○○代為撰寫上述刑事告訴狀之事實。雖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未曾幫被告庚○○寫過告訴狀,上述告訴狀亦非其撰寫。被告庚○○曾至其住處請其寫陳情書,前述收據係其向被告庚○○收文書費的字據,但後來已經退還給被告庚○○,不知道被告庚○○及辯護人的意圖為何等語(見原審卷第97至105頁)。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問:你經常幫別人撰寫法院的訴訟文書?)合法的部分有,不合法的部分沒有。」、「(問:這個告訴狀是否你撰寫的?)這不是我寫的。」、「(問:這份收據是否是你開給被告1萬千元的收據?)收據是我開的沒錯,被告曾經有請我寫文書。「(問:那1萬8千元的收據是寫哪個書狀?)陳情書、理由書、請求書、異議書什麼都有。」、「(問:收據是你開的沒錯,和告訴狀的日期是同一天,對此有何意見?〔審判長提示95年12月12日收據一張、偵字第606號卷第1頁卷附告訴狀〕)這張收據應該是前面撰寫書狀的錢,寫什麼書狀我不清楚。」然證人涂桂華證述確有陪同被告至甲○○事務所找甲○○,甲○○並退錢給被告之情事,可見被告所稱其有委託證人甲○○書寫告訴狀之情節,非屬虛妄。證人甲○○所為未替被告書寫告訴狀之證言,應係為規避其自身之法律上責任,而為虛偽之證述,自不足採。

㈦再查,被告庚○○自陳係明道高工補校畢業,在學校學習汽

車修理,於紡織廠工作過,亦曾做過模具,目前做手套。證人甲○○證述其學歷為明新科技大學,亦曾於清華大學修習地球科學等課程,做過土地測量、地質鑽探、規劃、銷售、廣告、企劃等工作(見原審卷第95頁)。證人甲○○並非律師,且未取得地政士資格,亦非地政士公會所屬會員,並無法律相關類科之考試及格證書或國家考試及格證書,業證人甲○○證述在卷,並有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98年9月24日全地公(5)字第980538號函、內政部98年9月25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555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43頁),證人甲○○即無為人代撰訴訟書狀之資格。自難期其所代撰書狀之內容,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求。因此,本件告訴狀內對於事實之敘述,既有根據可憑,即非設詞捏造者。縱然其內所引法條規定有誤,亦係法律知識不足之認知問題,實難謂有何虛構事實誣告之情事,更難遽認被告有誣告之犯意,至為明顯。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各項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罪之程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意及行為,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仍認被告有虛偽申告之情事,應具誣告之犯意及行為云云,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結果,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於證人甲○○未具律師資格,其竟代人撰寫告訴狀,並收取費用,是否涉犯刑法第157條包攬訴訟或律師法第48條之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如認犯罪嫌疑重大,予以起訴時,並請從重求刑,以維司法信譽,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陳 慧 珊法 官 郭 同 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