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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8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7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67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被害人乙○○積欠其債務,為處理被害人乙○○之債務事宜,竟於民國97年1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愛買量販店」內,與證人丁○○(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未經被害人乙○○之同意或授權,推由證人丁○○在票號NO555603號之本票上之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簽名、署押各1枚,並填寫發票日為97年2月3日、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96萬元,另在本票金額欄、發票人地址欄偽造「乙○○」之署押計3枚,用以表示被害人乙○○為發票人之意思表示,完成以被害人乙○○名義為發票人之偽造本票後,再持以交付給被告。嗣因被害人乙○○未依約定清償借款,被告乃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行使之,請求對於被害人乙○○准為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定許可後,在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害人乙○○否認簽發本票之情,並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證人丁○○在確認本票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供承其未經同意簽發本票,被害人乙○○始悉前情而撤回訴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

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本件證人丁○○於原審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97號民事訴訟審理中向法官所為之證述,自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未經依法具結,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亦應認無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仍非不得為證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73 號判決意旨)。證人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時所為之言詞陳述(97偵38642卷第5、6頁),固屬傳聞證據。惟證人丁○○於原審業已到庭作證,並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依上述說明,證人丁○○之偵訊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誓言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適或違法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故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本院之判斷: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無非係以證人即共犯丁○○之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乙○○因積欠伊債務,遂委託證人丁○○處理,系爭本票是證人丁○○簽發用以解決被害人乙○○與伊之債務,伊因被害人乙○○至約定的97年4月30日仍未清償債務,伊才會委託案外人陳韶言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丁○○於被害人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

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並沒有欠被告錢,是被害人乙○○朋友陳美雲與被告的關係,被告及他父親拜託伊本票簽被害人乙○○的名字等語(見原審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4097號卷第10頁背面)明確,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父親並未拜託伊,是被告跟伊說的等語,是證人丁○○就被告父親是否拜託伊簽本票一節前後證述不一,已非無疑。

⒉證人丁○○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要伊幫忙簽發本票,說要拿

本票給他父親看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8642號卷第6頁)明確,然其於97年4月10日要求被告載明「本票由丙○○本人保管,從未給人影印」等字樣,是如證人丁○○於偵查中之供述,簽發系爭本票原係為了提供予被告之父親用以證明債務處理之情形,又豈會要求被告不得將系爭本票交予他人或給人影印,此即有違常理。

⒊查本票非至到期日前尚不得對發票人主張票據債權,此觀票

據法第3條規定自明,系爭本票既係證人丁○○所填寫,則系爭本票票載之到期日為97年4月30日自為證人丁○○所明知,且被告委由案外人陳韶言97年5月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聲請本票裁定,此觀之原審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049號卷內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即明,則於97年4月10日時,證人丁○○尚無聽聞系爭本票已向法院聲請裁定之可能,然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係聽聞被告將系爭本票提出法院,才約被告於97年4月10日到臺中火車站附近,要求被告簽誓言等語,顯違常情。

⒋又倘系爭本票係被告要求證人丁○○所偽簽,則證人丁○○

為免其責,自可於97年4月10日逕行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即可,何需大費周張要求被告書寫誓言書;又證人丁○○於原審既證稱誓言書內容該如何寫,伊事先就有準備等語(原審卷第67頁),茍證人丁○○要求被告簽立誓言書之目的係為釐清事實以保護自己免負法律責任,其事前亦有準備誓言書內容該如何寫,何不清楚載明系爭本票來源係「為被告應付其父親而虛偽簽發,倘有轉讓或使用情形概由被告負法律責任」等語。反而,僅記載與本件事實無關之內容。再者,證人丁○○既有事前準備,當可聯繫被告攜帶該本票到場,並將本票號碼清楚記載於誓言書上,然本件誓言書僅由被告隨便記載號碼,並非系爭本票號碼,則是否證人丁○○為免偽簽票據之責認而要求被告書立誓言書,殊堪值疑。且觀之誓言書中原記載「從未沒有要告狀上法院」等字樣,卻遭被告於書寫當場刪除,此經證人丁○○證述明確,並有上開誓言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67頁、第74頁),可見被告當時並不排除上告法院之可能,且被告於97年5月間確也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是爾若系爭本票為被告要求證人丁○○以被害人乙○○名義所偽簽,則被告豈有上告法院而自陷於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罪訴追之風險。

⒌證人丁○○於原審即證稱伊與告訴人乙○○係普通朋友(見

原審卷第45頁),顯然證人丁○○與告訴人乙○○亦有認識。參以證人丁○○與告訴人乙○○二人曾於96年7月30日共同竊取案外人陳美雲之財物,此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57號刑事判決可稽。證人丁○○於該案警詢時曾供稱伊乾姐(按指乙○○)她非常討厭被害人(即陳美雲),所以叫伊把東西通通搬走」等語,參見上開刑事判決第5頁;及證人丁○○自95年7月1日起,曾參加告訴人乙○○所召集之互助會,此亦有台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自字第61號刑事判決可按。足見證人丁○○與被害人乙○○之交情顯較與被告為密切,則證人丁○○若非受被害人乙○○之請託處理債務問題,豈有依被告之要求即以被害人乙○○之名義簽發本票;且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丁○○豈有僅為被告取信其父親即輕易答應偽造系爭本票之理。

⒍證人丁○○於原審證稱:「(你們見面時,丙○○有無向你

說當日見面目的什麼?)主要是說那張空白本票要我幫忙簽乙○○的名字,好讓丙○○的爸爸安心,他才能出來玩」、「(對丙○○的要求,你有無表示拒絕之意)....,他一再的要求,所以我只好答應,丙○○說他爸爸管他很嚴,都不讓他出門,我心軟,只好答應他。.....」云云(見原審卷第44頁正、背面)。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衡諸常情,倘被告僅係提出本票供其父親觀看而得出門玩,自可自行以乙○○名義簽發本票,無需費周章委由證人丁○○偽簽本票。況證人即被告之父戊○○於原審亦證稱:伊沒有向丙○○說過一定要拿本票回家始能出門,伊亦不知道丙○○是否於97年2月3日有拿一紙本票回家,伊係於偵查庭應訊時始知有本件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足見,被告之父親戊○○並未要求被告丙○○非持本票示伊不能出門,則被告豈可能以此要求證人丁○○幫忙偽簽本票。是證人丁○○上述證詞亦違常理,而不足信憑。且觀諸上開誓言書所載內容,均是證人丁○○惟恐系爭本票流出或被告持之向法院聲請裁定而要求被告發誓之內容,反而是被告將沒有要向法院聲請之字樣刪除。綜合上述各節,被告辯稱證人丁○○是受被害人乙○○之託與其處理債務問題一節,非無可能。

⒎本件檢察官雖舉證人丁○○證稱係被告要求伊以被害人乙○

○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然證人丁○○所為證述既有上開可疑之處,本件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⒏被告雖先辯稱:伊沒有強迫丁○○簽,是丁○○約伊碰面時

,丁○○就給他這張票,因為伊不懂中文字,他就給伊本票,是乙○○欠伊錢云云,嗣於原審改口稱:(檢察官問:你是否看得懂中文?)我得中文程度普通」云云。其就伊是否懂中文乙節,前後供述固不一,然被告係瘖啞人,其學習溝通能力本不及正常人,則其對於中文之理解程度自有不足,是其所為上述不一致供述應符常情,其就此部分供述縱不一致,亦尚非即可證明伊確有要求證人丁○○偽簽系爭本票之事實,自難據此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⒐又被告對於證人丁○○所提出之誓言書,供稱:「(為何要

寫此份誓言?)我也不清楚,是丁○○告訴我,我就寫了」、「(是否丁○○希望你不要將本票提出到法院?)是的,但是我沒有將本票提出法院。乙○○沒有還我錢,我也很急。本票的真假,我不清楚」、「(為何丁○○不希望你將本票提到法院?)我不清楚」、「(在寫誓言時,是否有答應吳尚恆不會將本票提到法院?)我不知道」等語,其所言不清楚本票之真假,乙○○欠伊錢沒有還伊,伊很急等語,倘係證人吳尚恆為乙○○處理債務,而當面將系爭本票交予丁○○,則被告不清楚該本票之真假,不悖常情。且於此情形下,證人丁○○嗣後要求被告寫該誓言書,並無正當理由,此從卷附誓言書僅記載簡易內容觀之即明,是被告在證人丁○○未必告知原因情況下,即應證人丁○○之請求書寫該誓言書,亦有可能。依此,被告不清楚為何要寫誓言,亦合常理。而被告將誓言書中「從未沒有要告狀上法院」一語刪除,已顯示被告不排除將系爭本票告上法院之可能,已如前述,是被告答以不知道伊是否答應丁○○不會將本票提到法院,與誓言書之記載不符,亦不影響事實之釐清。綜上,自難據被告針對誓言書之上揭供述,遽謂被告係為卸責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認被告丙○○之罪證不足,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