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6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高志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42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8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為台中縣大甲鎮祭祀公業林九牧(以下稱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屬林祉一系,其明知林九牧祭祀公業設於清道光二十八年,其派下員不只林祉一系,尚包括曾與其伯父有管理人爭訟之林煌(林聯芳之父,該訴訟之當事人為林聯芳)一系,即林聯芳之弟林聯振,林聯芳之子丁○、林洽鑫,林聯芳之姪子林信陵、丙○○、林佳樑、林朝庭等,亦包括曾擔任宗親代表並居住於該祭祀公業祠堂即孝思堂內之林興發所屬林成一系,即林興發之子戊○○、林慶喜、林啟志、林興發之姪林萬安、林萬貴、林萬壽、林允文、林允謙、林允信、林允聰、林允政、林允修、林建邦、林建志、林建裕等人,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僅登列林址一系之乙○○、林麟書、林俊年、林仲衡、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繼承人七人,而故意不登列上開林煌、林成二系之派下員之「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不實內容之文件向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申報,使不知情之台中縣大甲鎮公所職員將上開內容不實之派下員全員名冊及系統表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以台中縣大甲鎮公所00000000000號函公告,且於公告期滿後由台中縣大甲鎮公所發給派下全員證明書,足生損害於上開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及大甲鎮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上開七人為林九牧祭祀公業之全體派下員名冊及系統表申報林九牧祭祀公業,並經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公告及備查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林九牧祭祀公業係伊先祖林址所設,此有台灣省農會所出版之「大甲貞節媽─林春的傳奇故事」一書所考據之「林九牧公」之沿革相符,伊並未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云云。
二、惟查:(一)林九牧祭祀公業於四十年間因派下員林聯芳主張派下員林定奎非林九牧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而提起確認之訴,經駁回確定在案,有台灣高等法院四十年民上字第一0一號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早於六十幾年時即知悉其祖先林定奎與林聯芳兩派有管理人之爭訟,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四0頁背面審理筆錄),而林聯芳並非林祉一系下之成員,被告既早於六十年間即知悉上開訴訟,自不可能誤認林九牧之祭祀公業派下員僅有林祉系下七人;(二)告訴人戊○○與其父林興發均居住於林九牧祭祀公業祠堂孝思堂內,業據被告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正面),而林興發於七十六年間與被告曾同時受任為林九牧祭祀公業之宗親代表及總幹事向承租林九牧祭祀公業所有房產之許茂寅父子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委任狀內書明林興發為宗親代表),有委任狀及由林麟書書寫予林興發之信函(內文以:興發宗親大鑒稱呼)各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八十四、八十五頁),是以被告同時與林興發處理上開祭祀公業之同一財產糾紛,如何能謂其不知林興發及其子亦為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之一?
(三)被告曾經於七十幾年間與林聯芳之姪子丙○○討論祭祀公業之問題,並討論是要登報或公告召集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背面),則被告至少於七十幾年時即已知悉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只林祉一系數人,否則何以要登報或公告召集派下員?且伊既然與證人丙○○討論派下問題,自然係認為丙○○亦屬林九牧派下一員,否則何以找其討論祭祀公業之問題?且被告曾於十多年前找林聯芳之子丁○要祭祀公業林九牧之資料,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百三十九頁正面),竟於九十四年申報時未登列丙○○、丁○等人為派下員,自有明知不實而登載之故意,至為明確;(四)雖被告提出上開農會出版之資料,辯稱:林九牧祭祀公業係林祉設立云云,惟查上開文獻固有林祉遷台,居大甲東門一帶,子孫於大安港經營「益美號」船運,奉祀「林九牧公」於北門,惟亦同時說明另有林文貴於清末、日治從梧棲遷居於大甲,此等林姓依同姓氏(同宗)聚居,並先後發達,共同奉祀「林九牧公」(見原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三頁),依上開文獻,亦指除林祉之外,尚有遷居之林文貴等林姓宗親共同奉祀「林九牧公」,是以被告辯稱林九牧祭祀公業係林祉一系設立,亦屬無據;(五)證人林麟書固於原審證稱伊認為林九牧祭祀公業係林祉所設,伊對此無懷疑云云,惟查上開所引委託書係證人林麟書以委託人之身分出具予林興發,並註明林興發為登記公業之宗親代表,證人對林九牧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除林祉一系之外,至少應有林興發及其子等人,應至為明瞭,其證稱伊對於林九牧祭祀公業僅林祉一系下之七人,並無懷疑云云,顯係基於與被告同宗而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經告訴人戊○○指訴歷歷,並經本院調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重訴字第二七一號全卷所附林煌、林成二系之繼承人等(詳如事實欄所載)之戶籍謄本查明無訛,另有告訴人提出之系統表、戶籍謄本、台灣高等法院四十年民上字第一0一判決書、台中縣大甲鎮大甲鎮公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甲鎮民字第0九四00一七六五二二號函、台中縣大甲鎮九十五年五月二日甲鎮民字第0九五000六五七七號函、(孝思堂等)位置圖、大甲鎮公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及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十九年四月九日函送本院之祭祀公業林九牧登記資料、大甲地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被告明知林九牧祭祀公業派下員不只前開林祉系下七員,竟仍向大甲鎮公所申報派下全員為七人,並因而以該七人選任之管理人即被告本人登載為林九牧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使大甲鎮公所承辦公務人員因而為上開不實之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其他派下員、大甲鎮公所對祭祀公業管理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一)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二)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條例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下限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並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五年間以上開七人推選其為管理人之方式製作會議紀錄、選任同意書,連同申請書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台中縣大甲鎮公所就該管理人之選舉予以備查,台中縣大甲鎮公所乃於九十五年五月二日以台中縣大甲鎮民字第0000000000函准備查,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申請就林九牧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一案准予備查,提出之祭祀公業林九牧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選任同意書,用以表示林麟書、林俊年、林仲衡、林東陽、林雲彬、林榮宗、乙○○共同於九十五年三月一日出具同意書以乙○○為管理人,並於同日開會決議通過選任乙○○為管理人,該提出之文件,並無證據證明有不實之情形,縱令決議程序有瑕疵,該會議及同意書既確實存在,且由同意人親簽,自難認有不實之情形,公訴人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三日之前開申請亦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雖未於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敘明,然由起訴書所載明之「概括犯意」等語可知),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載明:「…甚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虛偽製作……」等語,惟於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本院蒞庭檢察官亦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五條背面),是公訴意旨並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遍查原審卷除原審審判長曾於審理庭中諭知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外,並無公訴人追加起訴或擴張起訴範圍之陳述,本院認本案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自無需就此另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五、原審法院疏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之年事已高,所申報之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非少,有祭祀公業林九牧財產清冊一份在卷(見本院卷第一百七十三頁),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飾詞狡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復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信 和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