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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19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93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4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丙○○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詐欺取財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偶然於網路聊天室認識綽號「小文(音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後,二人遂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之犯行,渠等之手法及分工如下:

㈠、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先行告知丙○○需收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以利後續行使變造千元鈔票之用後,隨即提供宣傳物品予丙○○,並要求丙○○於報紙上刊登應徵派報人員廣告,應徵工作內容為發送上開由「小文」事先提供之宣傳物品。丙○○即委託胞姐張曉芳自民國98年1月21日起,在自由時報代為刊登應徵派報人員廣告後,並告知不知情之張曉芳及張曉芳室友尤靖瑜,應徵時需向應徵者收取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以利日領薪資之發放。(1)戊○○於98年1月21日見上開應徵廣告後,依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去電聯繫,丙○○遂基於與該名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張曉芳、尤靖瑜與戊○○相約在台中市○○○路之中山醫院前面試,嗣談妥應徵等條件後,尤靖瑜遂依丙○○先前之指示,向戊○○告以應徵者須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以利日後公司當日轉匯薪資之用,致戊○○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將所有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一張(含提款密碼)交予尤靖瑜,尤靖瑜再交予張曉芳收執,而不知情之張曉芳收取提款卡後,隨即交予丙○○取得。

(2)乙○○於98年1月22日亦見上開廣告後,依廣告所留之聯絡電話去電與丙○○聯繫,雙方約在台中市○○○路之中山醫院前面試,丙○○另基於與該名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乙○○佯稱:因派報分發廣告係屬日領,故需先行提供台新銀行提款卡,以利公司當日轉匯薪資之用等語,致乙○○不疑有他,因陷於錯誤而隨即前往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再將提款卡一張(含提款密碼)交予丙○○收執。

㈡、嗣丙○○於取得戊○○及乙○○等人之上開台新銀行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等之犯意聯絡,由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於不詳時、地,利用如附表所示之切割刀等工具,將數量不詳之新台幣千元真鈔從中間予以毀損,分割為二(即正、反面張)後,再分別將正、反等一面之真鈔予以影印後,分別將影印後之甲、乙偽鈔,再分別黏貼於乙、甲真鈔之另一面,使上開千元真鈔之另一面均黏貼偽鈔後,即完成足以使一般人或自動存款機誤信為真正之仿真變造千元幣券,並包括多次以上開方法變造千元幣券後,再分別自98年1 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數次將不詳數量之變造千元幣券,在台中市○○○路與博館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等地交予丙○○予以行使;丙○○遂於98年1月24日起至同年2月2日止,分別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台中市○○路○○○號)、北台中分行(台中市○○路○段○○號)、南屯分行(台中市○○路○段○○○號)、台中分行(台中市○○路○段○○○號)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分別持用戊○○或乙○○等人所提供之提款卡作存款或提款等動作,而丙○○每成功存款及提款一次後,即先行將提款之金額留下一成以為酬勞,剩餘之款項則全數交給該名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丙○○先於98年1 月24日至台新銀行民權分行自動櫃員機,欲存入變造之千元幣券十七張(由台新銀行自行保管),然因變造之千元幣券過薄而卡在自動櫃員機內,未能存款成功;丙○○再轉至台新銀行北台中分行、南屯分行及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於附表一所列之時日,將變造千元幣券七百三十六張存入自動存款機內(北台中分行一張、南屯分行二十八張、台中分行七百零七張),總計成功存入新台幣(下同)73萬50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72萬4000元,應予更正),再由自動提款機提領取得73萬3000元(起訴書原誤載為72萬2000元,應予更正)之真千元幣券(各次存款及提款之時間、金額、分行、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又該名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再於98年1月

24 日至同年2月2日間之某日,在台中市○○路與博館路口之麥當勞速食店旁公園,將如附表所示變造千元幣券之相關工具切割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刮刀一支、醬糊二瓶、樹脂二瓶、切割版一塊、貼紙清除劑一瓶、切割用尺一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一疊、防偽線色紙一張、影印百元幣券三張及已遭損之新台幣千元幣券樣品一張等物放入袋子後交予丙○○收執,並告知丙○○可利用上開工具自行變造百元幣券,然因丙○○自認無法獨自完成該變造之工作,遂予作罷,並將已遭損之新台幣千元幣券樣品一張放置在其位於台中市○○路○○○號7樓之8之租屋處,另將裝有切割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刮刀一支、醬糊二瓶、樹脂二瓶、切割版一塊、貼紙清除劑一瓶、切割用尺一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一疊、防偽線色紙一張及影印百元幣券三張等物之袋子,帶至張曉芳及尤靖瑜位於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4之租屋處電視旁之櫃子內放置。

㈢、嗣因台新銀行人員發現自動櫃員機遭人存入變造千元幣券七百五十三張,向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報案處理,並將其中六百三十一張變造千元幣券交由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扣案偵查(台新銀行自行保管十七張、中央銀行取樣五張、存款機廠商安迅資系統有限公司取樣一百張)。經警於98年3月16日,至丙○○位於台中市○○路○○○號7樓之8之租屋處,扣得綽號「小文」所交付已遭損之新台幣千元幣券樣品一張;另至張曉芳及尤靖瑜位於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4之租屋處,扣得丙○○自綽號小文處取得寄放在上開處所之相關工具切割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刮刀一支、醬糊二瓶、樹脂二瓶、切割版一塊、貼紙清除劑一瓶、切割用尺一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一疊、防偽線色紙一張、紙盒一個等物及影印百元幣券三張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件下列引用之證人證言及書證,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登報應徵、二次收取提款卡(含密碼)及存入變造千元幣券、提領真千元幣券等行為坦承不諱,惟否認變造幣券犯行,辯稱:變造幣券全係由「小文」提供,被告本身並無變造鈔票之能力,被告只是單純行使變造幣券,沒有共同變造幣券犯行。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向戊○○、乙○○二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但是時間很緊接,應依接續犯論以詐欺一罪云云。經查:

㈠、台新銀行民權分行(台中市○○路○○○號)、北台中分行(台中市○○路○段○○號)、南屯分行(台中市○○路○段○○○號)及台中分行(台中市○○路○段○○○號)等,於98年春節過年即98年1月24日至98年2月2日期間,遭人以變造千元幣券存入上述分行自動櫃員機之戊○○、乙○○人頭帳戶內,隨後立即提領存放於各提款機之真千元幣券。經各分行清點結果,北台中分行發現變造千元幣券一張、南屯分行二十八張、台中分行七百零七張,其中最早在民權分行發現變造千元幣券十七張,因變造千元幣券過薄卡在存款機內沒有成功存入,此部分並未造成台新銀行損失。以上四分行發現變造千元幣券計七百五十三張,其中民權分行因無損失,故所發現變造千元幣券十七張由台新銀行自行保管,另存款機廠商安迅資系統有限公司取樣一百張,中央銀行取樣五張,故送交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五組查扣之變造千元幣券為六百三十一張。而該等變造千元幣券以肉眼即可明辨為偽,因新台幣千元鈔之背面係黏貼以彩色影印假鈔之正面,並無中央銀行印製新台幣千元幣券之防偽浮水印,顯可見為偽等情,業據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丁○○於警詢(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19878號偵查卷第31頁至32頁、第33頁至34頁、第43頁至44頁)及偵訊中(見98年度偵字第7435號偵查卷第20頁至25頁)指述綦詳,並提供扣案變造千元幣券六百三十一張、NCR領取人書立書面及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1987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第42頁)等在卷可稽。又,台新銀行發現本案起訴書附表之存、提款時間、金額有所錯漏:①存款時間金額表:起訴書附表漏植一筆交易紀錄「98年1月31曰23時59分08秒,存入金額1萬2000元整」,原最後一筆存款金額「98年2月2日00時51分27秒,存款金額1千元整」為錯植,應更正為同一時間之提款金額,故總計存款金額為73萬5000元整;②提款時間金額表:起訴書附表漏植一筆交易紀錄「98年1月30日14時02分37秒,提款金額1萬元整」,另存款時間金額最後一筆存款金額「98年2月2日00時51分27秒,存款金額1000元整」,更正為同一時間之提款金額,故總計提款金額為73萬3000元,復經台新銀行作業經理謝宗達於警訊陳明並提出更正之存、提款時間金額明細表暨與之相符之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33至46頁)在卷可證。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台新銀行告訴代理人丁○○、作業經理謝宗達如前所為指述,證人張曉芳、尤靖瑜、戊○○及乙○○等人分別於警詢(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19878號偵查卷第20頁至22頁;第23至26頁;第55至57頁、第62至64頁、第69至70頁、第73至74頁;第75至76頁、第77至78頁、第80至81頁)及證人張曉芳、尤靖瑜、戊○○等人分別於偵訊中(見98年度偵字第7435號偵查卷第20至25頁;第84至86頁)所為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前述台新銀行提供扣案之變造千元幣券六百三十一張、NCR領取人書立書面、截留偽造變造仿造新台幣券幣通報單、98年1月24日至同年2月2日更正之存、提款時間金額明細表暨與之相符之交易明細表(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19878號偵查卷第39頁、第41、第42頁;原審卷第35至46頁),另有已遭損之新台幣千元幣券樣品一張、切割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刮刀一支、醬糊二瓶、樹脂二瓶、切割版一塊、貼紙清除劑一瓶、切割用尺一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一疊、防偽線色紙一張及紙盒一個等物扣案可證,並有被告丙○○存款及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相片(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19878號偵查卷第12至第14頁、第29至第30頁、第48至51頁)、變造千元幣券之翻拍相片(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19878號偵查卷第45至47頁、第54頁)、證人戊○○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見台中市警察局中市警刑字第0980019878號偵查卷第59至61頁)、證人乙○○於台新銀行開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98年度偵字第7435號偵查卷第29至38頁、原審卷第37至46頁)等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雖辯稱:變造幣券全係由「小文」提供,被告本身並無變造鈔票之能力,被告只是單純行使變造幣券,沒有共同變造幣券犯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向戊○○、乙○○等二人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但是時間很緊接,應依接續犯論以詐欺一罪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被告丙○○既依從「小文」策劃,而為上開登報應徵、二次收取提款卡(含密碼)及存入變造千元幣券、提領真千元幣券等行為,足認被告丙○○與「小文」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等之犯意聯絡,被告丙○○自應就「小文」變造幣券之犯行負共同責任,被告丙○○辯稱伊只是單純行使變造幣券云云,自無可採。再者,被告取得戊○○、乙○○二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其行為既有二個,時間上又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係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自與侵害同一法益,成立一個罪名之接續犯不同,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亦難予採憑。據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就犯罪實欄一(一)(1)、(2)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所為,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原起訴檢察官雖認被告所為應係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嫌,惟公訴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已更正該部分之起訴法條為同條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是無庸另予更正;又,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一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國幣,係指中華民國境內,由中央政府或其授權機關所發行之紙幣或硬幣,而中央銀行於50年7 月1日在台復業後,即已委託台灣銀行發行新台幣,自是時起,新台幣即已具有國幣之功能,如有偽造、變造之行為,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治罪,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99號自明,是認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偽造、變造幣券罪係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之特別規定,屬法律競合中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適用之原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變造幣券罪處斷,併此敘明)。被告丙○○與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曉芳及尤靖瑜為犯罪事實欄一(一)(1)所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見)。被告與綽號「小文」之成年女子意圖供行使之用,並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陸續完成變造幣券,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渠等所為變造幣券半成品部分,應為變造幣券犯行之一部分,與變造幣券既遂犯行部分為事實上之一罪關係,不另論以變造幣券未遂罪(參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意旨)。又被告變造幣券後復持之行使,其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變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行使變造幣券,本含有詐欺性質,故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8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一)(1)、(2)及(二)所示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撤銷改判(即犯罪事實一(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之罪者,其偽造之幣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該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此係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屬偽造之幣券,如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業經扣案為必要。但偽造幣券之半成品,尚非偽造之幣券,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281號、94年台上字第47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變造千元幣券計七百五十三張,除送交扣案之六百三十一張外,其餘十七張由台新銀行自行保管,另存款機廠商安迅資系統有限公司取樣一百張,中央銀行取樣五張,已如前述,均不能證明己不存在,即在必須沒收之列,不以業經扣案為必要,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故本案變造之千元幣券計七百五十三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影印百元幣券三張及已遭損之千元幣券樣品一張,尚非變造完成之幣券,則不在得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之列。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部分,僅將送交扣案之變造千元幣券六百三十一張,依上開條例第六條規定諭知沒收,扣案之影印百元幣券三張及已遭損之千元幣券樣品一張,復依該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自有未合。被告丙○○此部分上訴,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一(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加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與綽號「小文」之女子共同為行使變造幣券等犯行,又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取財之所致危害非微,另變造幣券及行使變造幣券所致社會秩序危害甚深,且被告迄未供出共犯即該名綽號小文之真實姓名以利追查,其行使變造變券所取得之金額非微及被告犯罪後供承大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本案變造之千元幣券計七百五十三張,均應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影印百元幣券三張、已遭損之千元幣券樣品一張、用以變造幣券之工具即切割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刮刀一支、醬糊二瓶、樹脂二瓶、切割版一塊、貼紙清除劑一瓶、切割用尺一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一疊、防偽線色紙一張及紙盒一個等物,其中美工刀及刮刀係被告丙○○所有,餘均係共犯即綽號「小文」成年女子所有,且供上開變造幣券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7435號偵查卷第24頁),依從刑附隨於主刑原則,應於被告所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部分,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其他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因屬被告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之扣案物,核與本案無涉,不得於本案中宣告沒收。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以外之當鋪當票等其餘物品,因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有涉,或非被告或共犯即綽號「小文」所有之物,是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上訴駁回(即犯罪事實一(一)(1)、(2)詐欺取財二罪)部分:

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一(一)(1)、

(2)詐欺取財二罪部分,認原審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丙○○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㈣、被告丙○○前揭撤銷改判之一罪(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部分及上訴駁回之二罪(即詐欺取財)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6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幣券罪部分得上訴詐欺取財二罪部分不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5 日附表:

變造千元幣券七百五十三張、已遭損之新台幣千元幣券樣品一張、影印百元幣券三張、切割刀一支、美工刀一支、刮刀一支、醬糊二瓶、樹脂二瓶、切割版一塊、貼紙清除劑一瓶、切割用尺一支及切割完影印用紙(影印鈔票用紙)一疊、防偽線色紙一張、及紙盒一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幣券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