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6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原名:吳宗.指定辯護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偽造發票人「甲○○」、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四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元、票號CH064204號之本票壹紙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吳宗燁,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始更名為甲○○,下稱:吳宗燁)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00號、第七九九0號),並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七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0號、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吳宗燁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逃匿,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二雄檢順峙緝字第三四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吳宗燁為免遭他人發現報警逮捕,乃自上揭受通緝時起,即偽冒以「甲○○」或「吳湧源」等名義對外活動,並以「甲○○」名義為下列犯行:
㈠緣戊○○與鄰居鄭秀英為鄰地使用問題產生糾紛,委由吳宗
燁處理。吳宗燁與其秘書丁○○(原名張淑芬,所犯詐欺、包攬訴訟罪,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五三號判決免訴確定)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至臺中縣○○鄉○○路○段二九四之二號戊○○經營之商店內,向戊○○佯稱欲辦理假處分需裁判規費等計新臺幣(下同)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戊○○不疑有他,遂由其夫己○○簽發支票二紙金額共計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交付吳宗燁等二人。翌日上午吳宗燁復夥同丁○○至上址向戊○○佯稱對方已查封土地,需再交付六十萬元,戊○○信以為真,復由其夫己○○簽發六十萬元支票一紙與吳宗燁等二人,上開三紙支票均經丁○○提示兌領。嗣因吳宗燁無法提出法院收據,且戊○○亦未接獲法院之相關通知,心中起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向吳宗燁催討前開款項,吳宗燁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親持支票一紙(票號為AN0000000號;發票人為金國酒家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並偽造「甲○○」之簽名,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交予戊○○,並取得由戊○○交付票面金額與債務間差額十五萬元,迨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上開支票即遭退票(吳宗燁所涉詐欺、包攬訴訟、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因追訴權時效完成而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
㈡嗣吳宗燁為安撫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
證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在臺中市○區○○路○○○巷四樓之四號戊○○住處,偽造發票人為「甲○○」之本票一紙(票號為CH064204號;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交予戊○○,並行使之。詎戊○○屆期持本票向吳宗燁請求給付票款仍未獲兌現,經查知其真實姓名應為吳宗燁而非「甲○○」,且向律師公會查詢並無「甲○○律師」,幾經協商催討吳宗燁終仍逃逸無蹤。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表示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詞及偵、審中未依法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表示無意見(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刑事準備書狀)。經查:
一、本件告訴人戊○○於本案並無警詢筆錄,此部分應係被告之指定辯護人有所誤認,此應先予指明。
二、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此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可資參考。此乃為避免訴訟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原則,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本件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此有該院之收件之章在卷可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卷第一頁)。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之訊問,採具結制度,其用意在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並提高證人之責任心及警戒心,使為誠實之陳述,是具結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又刑事訴訟法第一八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具結,係指「依法」有具結義務之人,履行其具結之義務而言,並非所有未令其具結之證人所為之陳述即當然無證據能力,是證據能力之有無,不能單純以證人是否具結為斷;又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於偵查、法院歷次審理時,雖均未具結,然告訴人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係本於告訴人之獨特地位而為陳述,依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無應具結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告訴人於刑事訴訟法修正前所為之陳述,並不因其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0一一號判決意旨參見)。是以本件告訴人戊○○修法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如告訴人、被害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本件告訴人戊○○既以證人身分經原審及本院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復予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告訴人戊○○於法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身分所為之陳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因亦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
四、至有關票號為CH064204號;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之本票、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收據及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切結書各一紙之原本,均係由本院受命法官命持有人即告訴人戊○○提出,要屬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之物證,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間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三、四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辯護人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六、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吳宗燁固坦承有以「甲○○」名義簽發前揭票號為CH064204號;發票人為甲○○;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之本票一紙,並交予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及犯行,並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辯稱:因告訴人戊○○投資火鍋店賠錢,希望不要賠錢,又不想花錢,不要找律師,當時告訴人戊○○就知道其姓名叫吳宗燁,其有告訴告訴人戊○○因其另遭通緝,所以要改回小時候名字叫甲○○,其日據時期姓名即甲○○;後來與案外人鄭秀英打民事官司,告訴人戊○○也知道其不是律師,告訴人戊○○付錢從來沒有付過現金,每次都是開票,其身分證還遭告訴人戊○○扣押沒有歸還,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係告訴人戊○○夫妻請三個人押其到渠等父母親房子,由告訴人戊○○及其夫己○○強迫其簽立本案系爭票號CH064204號之本票,有證人丙○○可以證明;本票簽立「甲○○」姓名是因為當時名片印的名字是甲○○,但其之前就有跟告訴人戊○○講明其就是吳宗燁,告訴人戊○○與其是很好的朋友,因為錢大家關係才變不好;事後其有陸續返還告訴人戊○○三十五萬元、九萬元、七萬元云云;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稱:㈠被告會告知委託其法律事務者其本名叫吳宗燁,告訴人戊○○也知道甲○○即吳宗燁,而告訴人戊○○取得發票人甲○○本票並非不能行使,被告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構成要件不符。㈡本案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且辯解稱:甲○○係伊日據時代之姓名,且伊在票號:CH064204號之本票上亦有蓋自己手印,可以證明該簽名「甲○○」之人即為伊本人等語,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給曾素琴時,伊有在場,系爭本票上面之指印,係被告簽系爭本票時蓋上去的等語,並證稱:伊之前從事代書,伊與被告認識十幾年,平日與被告無論在業務往來或與客戶之接觸,被告均使用甲○○的名字等語,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被告去吃飯都是用甲○○的名字簽名,大家都知道被告是甲○○等語,可證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為被告發票時所蓋,且被告簽發系爭本票雖然係使用偏名甲○○,然被告確實有以自己為發票人,而自負票據責任之意,而與所謂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有別,殊難遽以偽造有價證券罪相繩。㈢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琴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問:你收到這張甲○○本票,知道甲○○是誰?)我知道是被告。」、「(問:後來本票你要兌換,本票想要換取現金是否要找被告本人換取?)當然。」等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明確證稱:「(法官問:這張064204號、面額135萬元,簽寫甲○○的本票是不是被告當著你的面蓋指印的?提示並告以要旨)是的。」足證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係被告所有;告訴人曾素琴於本院審理時,雖然改口證稱:系爭本票上之指印伊是記不太清楚是否是後續我們才要求被告補蓋上去云云,告訴人之丈夫己○○亦改口證稱:系爭本票上面指印應該是後來伊覺得奇怪去找被告的時候才叫被告補蓋云云,惟渠等二人前開證詞,亦適足以證明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確係被告之指印無訛;參以告訴人曾素琴於原審法院另證稱:偵卷內「丁○○」名片上所寫之「甲○○」,係被告本人等語,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公訴檢察官詰問其:「(卷內另一張票號CH064206號之本票)為何假名有()?」告訴人曾素琴猶證稱:「因為係用甲○○跟我們接洽。」等語,再衡以被告於告訴人曾素琴已明知「甲○○」並非其本名,且該第二張本票上蓋有「吳宗燁」印章之情形下,該第二張本票(票號CH064206號)若非告訴人曾素琴之要求,被告豈會另在發票人吳宗燁之外,另以括弧簽上「甲○○」的名字?則「甲○○」雖非被告當時身分證上之姓名,惟告訴人曾素琴對於該本票發票人之認識與瞭解,均與被告本人相同無誤,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已足以證明其與發票人之主體之同一性,且告訴人曾素琴復證稱:「因該本票(指票號CH064206號)還有簽署真名,所以簽立假名還認定他是真名」等語,可見相較於被告身分證上之姓名「吳宗燁」,告訴人曾素琴在主觀上更認定被告係名叫「甲○○」之人,亦可證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主觀上係以「自己」擔任票據之付款人,而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告訴人亦知被告即為「甲○○」,則被告使用偏名「甲○○」簽發系爭本票,不僅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犯意,亦與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㈣被告已再三陳稱:伊預收0000000元(包含擔保金120萬元及費用11980元)後,除已將費用11980元退還予告訴人曾素琴,嗣後並陸續返還告訴人曾素琴:⑴35萬元(豐原市信用合作社,帳號:06170-8號,票號:and171122號,票期:84年12月30日,面額35萬元)、⑵現金9萬元、⑶現金7萬元等語,告訴人曾素琴於原審法院亦證稱:被告有拿給伊7萬元現金,同時簽立切結書等語,足證被告所言並非純屬子虛,則被告辯稱伊事後僅積欠告訴人曾素琴76萬元,係遭告訴人曾素琴之夫己○○強迫,始簽發系爭面額135萬元之本票等語,並非完全不可採信,則系爭本票既係被告遭受強暴脅迫所簽立,自屬無效之票據,自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㈤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簽發票據只要能夠辨認出誰是發票人,而且又能證明其簽發出係於其真意時,即可認為該票據為有效。因此以外號、別號、綽號、藝名或筆名簽發票據,而發票人亦有簽發票據之真意時,依法即應負發票人之責任,而執票人事後亦不得以發票人所使用之名義與其真實姓名不符為理由,主張發票人存心以不實名義之票據實施詐欺;退步言之,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尚無受到脅迫情形,惟被告自始至終均未否認系爭本票係伊所簽發,且該本票上亦蓋有被告之指印,倘若被告向執票人否認票據債務,執票人亦得於訴訟上請求法院為指紋之鑑定,據以確定發票人係何人,而不致影響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全,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要件等詞。
二、本院查:㈠被告吳宗燁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一00號、第七九九0號)並先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七號、七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八六號、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0號、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三號),嗣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年度易緝字第二六二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經提起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執行,被告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逃匿,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二雄檢順峙緝字第三四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其為免遭警逮捕,乃自上揭受通緝時起,偽冒以「甲○○」或「吳永源」等名義對外活動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審理時供述:「(你在八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被判刑九月確定遭法院通緝,對不對?)對的。(你八十一年被通緝,你通緝後才在德昌工作?)對的。(你因為被地檢署通緝在逃亡期間怕遭警方逮捕,所以才用甲○○的名字來對外接洽業務是不是?)對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五五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同上開期日審理時具結後所證述:「(你當時認識被告怎麼稱呼他?)我有時候叫他吳先生,我知道他有兩個名字,一個名字是吳永源(那是他以前的名字),一個是甲○○。(當時被告一般對外自稱什麼?)他自稱為甲○○。(八十四年被告身分證上的名字叫什麼?)我那時候不知道,因我沒有看過他的身分證。(那時候戶政事務所被告登記的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我是後來才知道的。(你說被告的名字有一個叫做吳永源,名字怎麼寫?)吳永源。」(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等情節相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以「甲○○」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一紙(票號為CH064204號;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之事實,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迭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述及結證明確,互核相符,並有上開本票原本一紙(現置於本院證物袋內)在卷可參,是被告確有以「甲○○」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一紙之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上開本票時其真實姓名為
吳宗燁一節,為被告自白所是認,並有告訴人戊○○於偵查中提出之吳宗燁之身分證影本一份(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三頁)可參,而被告原名吳永源,於六十五年八月九日更名為吳宗燁,嗣經通緝後到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再改名為甲○○一節,有被告個人姓名/原姓名更改資料查詢結果一份(見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四號原審卷第二四頁)在卷可憑,是被告自六十五年八月九日至九十八年六月八日止,其真實姓名確係吳宗燁而非甲○○,至為明確。
㈢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會告知委託其法律事務者其
本名叫吳宗燁,又告訴人戊○○原即知悉其姓名係吳宗燁云云,然證人即告訴人戊○○先後於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及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被告當時假冒甲○○名義之事實,其於偵查中指述稱:被告之前都假冒甲○○,且偽造甲○○之本票,及在一張支票上背書,後來其私下查到被告本名為吳宗燁,被告才簽一張吳宗燁的本票及切結書,其也影印了一張被告身分證影本,被告原先都是假冒甲○○之名義騙其等語(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六至二七頁),復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被告沒有辦法拿出法院收據,其有向被告要,也沒有接到法院通知,心中起疑,與其夫二人向被告要,是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要很多次,但被告都推託,後來才拿一張發票人金國酒家面額一百三十五萬元支票;其要求被告背書,支票後來沒有兌現,被告安撫其,叫其重新軋票,保證會將錢存入該帳戶,第二次其去提示,但還是沒有兌現;被告就以甲○○名義為發票人寫一紙本票;因其不信任被告,認為還會跳票,所以要求開本票,本票亦沒有兌現;後來在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找到被告,被告表示願意再開立一張本票給其;因發現被告姓名不是甲○○,所以才會簽立二個名字;在還沒有簽立本票之前,要求被告拿身分證給渠等看,身分證上面名字與被告所說不一樣,身分證上面係吳宗燁,其詢問被告,被告說什麼忘記了,但身分證與被告所講的名字不一樣,渠等就認定被告是用假名;核對被告身分證後,渠等更加不信任被告,要求被告一定要還錢,被告沒有還錢,就一直拖延,有開立本票給渠等,開本票與核對身分證係同時,因為被渠等發現不是本人,所以簽立兩個名字,是否他自己寫或是渠等要求忘記了,上面蓋印章「吳宗燁」是被告本名;在當天之前不知道被告本名為吳宗燁;因為本票到期還沒有兌換,被告沒有辦法,被告書立切結書,被告叫案外人丙○○來當保證人,當天被告拿給其七萬元現金,同時簽立切結書,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之後被告就不見了等語(見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四號原審卷第六四至六八頁);另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這張本票是否是被告所簽發?【提示偵查卷第20頁票號064204、發票日84年12月30日、到期日85年1月4日、發票人甲○○、票面金額135萬元之本票】)是。(後來這張本票上面為何會有一枚指印?)因為後來發現他(指被告)不是叫做甲○○。在還沒發現他不是叫甲○○之前,因為他沒有誠信,所以我們要求他把身分證拿出來核對,才發現說他之前所簽本票的名字跟身分證上面的是不一樣的。我是記不太清楚說是否是後續我們才要求他補蓋上去。(依照妳剛剛所述,妳們有要被告拿出身分證來核對。當時他身分證上面的名字是否是吳宗燁?)對。(簽寫這張票號064206號本票時,為何發票人的名字要寫吳宗燁,然後再括弧寫甲○○?)因為他的身分證上面是寫吳宗燁,然後我們不知道他到底是哪一個名字,所以就請他再把他之前開給我們的甲○○名字再寫上去。(被告在84年12月30日簽寫票號064204這張135萬面額的本票給妳,是用甲○○的名字簽寫。妳們當時有沒有懷疑他的名字不是甲○○?)那時候都沒有懷疑。(是在什麼時候才懷疑?)他是騙我們說他拿了我們的錢要去處理官司,但是他沒有辦法拿出法院給我們的收據。所以我們才會一直覺得很奇怪,然後才發現根本就沒有這回事才要求他還錢。我們就是一直認定他是甲○○。(妳是什麼時候才發現他不叫做甲○○?)我們當時只是發現他騙我們,但是我們還是一直認為他就叫做甲○○,我們沒有懷疑過他不是甲○○。(後來為什麼會叫他拿出身分證?)因為他講話一直在說謊,謊話說多的時候就會懷疑他下一句話是不是真的,所以才會請他把身分證拿出來核對。(從妳認識被告時是否就知道他是叫甲○○?)對,他用甲○○的名字跟我們洽談。(就你所知,他平常對外的行為是否也自稱他叫作甲○○?)我不知道,他對外行為我們又沒有跟他在一起。(妳後來之所以會再要求被告吳宗燁再簽甲○○的名字,當時的用意是否是要確認這張本票確實是被告本人所簽的?)因為他都是用假名我搞不清楚。(除了身分證上的吳宗燁以外,妳當時會叫他在括弧再簽甲○○。妳當時的用意是做什麼?)因為他都是用假名,我搞不清楚誰是誰,所以才叫他簽。(妳所謂的假名是否就是甲○○這個名字?)對。(不管它是假名或是真名,依照妳當時的認知,被告是否就是甲○○這個人?)我們就不知道他的真名是什麼,所以就是叫他假名有簽、真名也有簽。(妳與被告接觸的時候,妳是否知道被告對外在那一段時間,也就是8
4、85年間,仍然有用吳永源律師的名字對外接觸?)不知道。因為我們剛跟他接觸的時候根本就不知道他的底細,也不知道他的真名是什麼,也不知道他有很多名字。(當時12月30日簽本票的時候,如果妳知道他本名叫做吳宗燁的話,妳還會不會讓他開甲○○的名字?)不會。」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二至一一六頁)。另稽之被告於九十八年七月一日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其總共簽立二張本票給告訴人戊○○,一張是以甲○○名義,另外一張是以吳宗燁名義,詳細時間不記得,距離約有六、七天,先簽甲○○,第二張是吳宗燁名義,金額是一百三十五萬元;本票簽發地點是在戊○○臺中市家中;本票記載的日期應該就是簽發日期,其簽完本票後,本票就被戊○○拿走了,第二次簽的就是吳宗燁,其要求歸還第一張本票,但是告訴人戊○○不還,其簽立第二張時告訴人戊○○就把其身分證拿走等語(見九十八年度訴緝字第二五四號原審卷第三0頁),佐以卷附被告所簽發本票二紙分別為「票號CH064204號本票、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發票人記載為『甲○○』、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四日」(見本院證物袋)及「票號CH064206號本票、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發票人記載為『吳宗燁(甲○○)』、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一頁),以及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見本院證物袋)上開所記載日期為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立切結書人欄所記載姓名為「吳宗燁」等各情,就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先簽發之票號CH064204號本票其上僅記載發票人為「甲○○」,嗣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簽發之票號CH064206號本票發票人欄則記載「吳宗燁(甲○○)」,再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書立之切結書立切結書人欄記載為「吳宗燁」等情觀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證稱其因看過被告身分證才知悉被告真實姓名為吳宗燁,故要求被告簽二個名字一節相符。因告訴人戊○○倘若原即知悉當時被告真實姓名為「吳宗燁」而非「甲○○」,為求確保債權計,理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被告應其所請簽發票號CH064204號本票當時即行要求被告應書寫其真實姓名,然被告於上開期日所簽發之票號CH064204號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僅簽「甲○○」名義,告訴人戊○○卻仍予以收受,嗣後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被告再次應告訴人所請簽發票號CH064206號本票時,該張本票其上發票人欄始有記載被告當時自稱之姓名及真實姓名,並以括孤之方式附記「吳宗燁(甲○○)」以確定二人係同一人,迄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被告書立切結書時則詳細載明立切結書人為「吳宗燁」,以上足徵告訴人戊○○於被告簽發票號CH064204號本票當時,既僅任由被告於發票人欄記載「甲○○」並收受該張本票,而不要求其須填載真實姓名「吳宗燁」,顯見告訴人戊○○當時尚未知悉被告斯時之真實姓名為「吳宗燁」而非「甲○○」,嗣後在被告所交付之上開本票不獲兌現後,告訴人戊○○始行起疑並要求被告出示身分證以資核對,至此際告訴人戊○○方才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為「吳宗燁」而非「甲○○」,是告訴人戊○○於被告再次應其所請簽發票號CH064206號本票時即行要求被告應於發票人欄簽寫「吳宗燁(甲○○)」二個名字,以求能確實保障該本票債權,並於被告其後所簽立之切結書亦要求被告應簽其真實姓名「吳宗燁」,應無疑義。是被告及其之指定辯護人辯以被告會告知委託其法律事務者其本名叫吳宗燁,又告訴人戊○○原即知悉其姓名係吳宗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衡以常情判斷,告訴人戊○○若知悉被告為通緝犯;又係沒有執照偽冒之律師,豈會委託被告為其處理民事糾紛,益見被告上開所辯:當時告訴人戊○○就知道伊姓名叫吳宗燁,伊有告訴告訴人戊○○因伊另遭通緝,所以要改回小時候名字叫甲○○,伊日據時期姓名即甲○○;後來與案外人鄭秀英打民事官司,告訴人戊○○也知道伊不是律師乙節,要與經驗法則有違,同無足採。
㈣被告復辯以其遭告訴人戊○○找人押走並由告訴人戊○○及
其夫己○○強迫其簽立系爭本票,此部分事實有證人丙○○可以證明云云,然被告以處理民事訴訟為由取得告訴人戊○○之夫己○○所簽發三紙支票,且經提示兌現;嗣後被告提出一紙支票交付告訴人戊○○惟未獲兌現,再先後簽發二紙本票並出具切結書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戊○○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票號AN0000000號、發票人為金國酒家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支票影本一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一八頁)、同上開票號CH064204號、CH064206號本票影本各一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0、二一頁)、切結書影本一紙(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偵查卷第二二頁)在卷可佐,被告迭經自告訴人戊○○處二度取得支票、再由被告提出支票、二度簽發本票,迄書立切結書予告訴人戊○○等情,期間歷經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至八十五年一月間,時間非短,處理過程不一,顯見係相當時間之協調處理所致;而證人丙○○固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本院審理時結稱:「(是不是記得在84年12月30日甲○○有簽一張本票給戊○○的事?)知道。(對這張CH064204號本票有無印象?)有印象。(甲○○簽發這張本票時,你是否有在場?)有的。(你現在可以不可以敘述當天簽本票的過程?)那天我開車載甲○○去洗車,後剛好在洗車場碰到戊○○和己○○,他就請我們下車,下車就叫了二、三個人押我們上他們的車押到他們父母的家(地址忘記了),記得是不知道幾樓,我們二個一起進去,己○○就請甲○○簽本票,簽完我就先回去,甲○○留在那邊。(甲○○在簽本票過程,他是出於自願的嗎?)是己○○要他簽的,己○○拿本票給甲○○簽這樣子。(可否敘述當時己○○怎麼要求甲○○簽這張本票?)我忘記,我記得他進去拿本票叫他寫甲○○這樣子。(被告為什麼要簽這張本票給戊○○、己○○夫妻?)我不曉得。(被告跟戊○○、己○○夫妻之間到底有什麼金錢糾紛呢?)我不清楚。(那天是你第一次看到戊○○跟己○○夫妻嗎?)是的。(你去戊○○跟己○○的公寓那邊,要做什麼?)我就被他們押去的,我不知道做什麼。(當時你有反抗嗎?)我沒有辦法反抗,那麼多人我怎麼反抗。(當天你走以後,有無去派出所報案?)沒有。(有打電話給任何人說甲○○在戊○○、己○○父母的公寓那邊嗎?)沒有。(難道你不會擔心甲○○在那邊的安危嗎?)因我跟他之間也只是朋友關係,我也搞不清楚,但是第二次見面,我有問要不要報案。(有關於你自己莫名其妙被押到公寓那邊去,你有無去報案?)因我想他也沒有對我怎麼樣,我就走了。(以你多次擔任甲○○的保證人並且用你的名字簽發本票交給甲○○的債權人,如果如你講的,果真當天甲○○是被押去簽發本票的時候,在你獲得釋放後,你怎麼對他的安危一點都沒有採取一點的作為?)我也不清楚甲○○跟他們是什麼樣的關係,甲○○也對我說放心你先回去。(你說戊○○、己○○夥同兩名男子把你跟被告押上車,是不是?)是的。(六個人如何坐一部車?)忘記了。好像不止坐一部車,我當時心理害怕。(你和被告被押上車,你在洗車廠,你跟被告有無向洗車場的人求救?)沒有,可能好像他們都認識的我不清楚,我也不知道。(如何將你和被告兩人押上車?)就用嘴巴說請我們上車。(誰開口?)我忘記了。(有無用手銬?)沒有。(戊○○、己○○有無抓住你二人的手臂或跟你身體有接觸的方式請你二人上車?)好像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0至一四八頁),惟觀諸證人丙○○上開所為證詞內容,其並未能明確證明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簽發系爭本票當時,證人有親眼目睹被告是受到告訴人戊○○及其夫己○○脅迫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證人其本人當時有在現場而已,是證人丙○○之上揭證詞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倘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如確係遭告訴人戊○○及其夫己○○脅迫所為,證人丙○○及被告先後陸續脫身後為何沒有一人親自或委由他人報警處理?反而被告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七日再次應告訴人戊○○所請另行簽發票號CH064206號本票,以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再度簽立確認扣除已清償七萬元惟尚積欠告訴人一百二十八萬元債務之切結書,甚至證人丙○○復同意擔任該筆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親自簽章於前開切結書上;此外,本案亦係告訴人戊○○提出告訴,被告經長期通緝始行到案,據上堪認被告辯稱其係遭告訴人強押逼簽本票云云,當屬無稽。
㈤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固執上詞一再為被告辯護略稱:告訴人曾
素琴對於該本票發票人之認識與瞭解,均與被告本人相同無誤,系爭本票上「甲○○」之簽名,已足以證明其與發票人之主體之同一性、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主觀上係以「自己」擔任票據之付款人,而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則被告使用「甲○○」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不僅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本票之犯意,亦與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又姓名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為已足,雖不以簽署戶籍登記之姓名為必要,然行為人如以其所謂之偏名或別名為法律行為,仍須該偏名或化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時,始足認為適法,此有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七0五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被告前因犯詐欺等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因拒不到案接受執行並逃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二雄檢順峙緝字第三四七號通緝書發布通緝,其為免遭警逮捕,乃自上揭受通緝時起,偽冒以「甲○○」或「吳永源」等名義對外活動;又被告前向告訴人戊○○自稱為甲○○律師一節,業據告訴人戊○○指證明確,而被告簽發CH064204號本票當時真實姓名確係「吳宗燁」而非「甲○○」,告訴人戊○○乃事後始知悉被告真實姓名等情,皆已業如前述;而被告於簽發系爭本票當時真實姓名為吳宗燁,並非所謂甲○○律師,按之姓名本係表彰本人之意,除非係藝人等特殊行業之人,若簽署某姓名,一般人均會認定該姓名即其本人無誤,尤其如本票此類可流通於市面上之有價證券,發票人更當以本人之真實姓名簽發,方能保障收受票據之善意執票人以及維護票據交易之安全與公信力,詎被告為逃避警方之追緝,在未向告訴人戊○○告知其真實姓名應為「吳宗燁」而非「甲○○」下,竟以「甲○○」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在主觀上有不欲他人知悉「甲○○」即係其本人「吳宗燁」之意圖甚明,且該本票如經背書轉讓流通,執票人勢難以追索,無法與被告之真實身分即「吳宗燁」加以連結,是被告利用「甲○○」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此與所謂使用別名、偏名,顯足以讓相對人辨識為本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衡情被告既經通緝當無使任何人辨識出其即遭通緝之人),從而被告虛捏「甲○○」名義,在一般社交互動上顯不足以認為與其本人「吳宗燁」具有主體之同一性,且足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自應擔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無疑;況如依循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之立論,豈不所有偽以他人名義簽發有價證券之行為人,在相對人不知其真實身分、姓名之情況下,只要是在相對人面前當場偽稱其為某人,並親自偽簽該某人姓名而為有價證券之簽發行為,該行為人即不可能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此部分理由實屬牽強,尚無足採。
㈥另被告之指定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略稱:被告有在系爭票
號CH064204號之本票上蓋上自己指印,執票人自得於訴訟上請求法院為指紋之鑑定,據以確定發票人係何人,而不致影響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全云云,惟本案系爭本票原本經本院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請求鑑定該紙本票原本上之指紋一枚係何人之指紋,業由同上單位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刑紋字第0九九00二0八一二號鑑定書回覆鑑驗結果為「本票上指紋,因紋線欠清晰、特徵點不足,無法比對」等情(見本院卷第八四頁),從而前揭辯護意旨所指「執票人自得於訴訟上請求法院為指紋之鑑定,據以確定發票人係何人,而不致影響票據之流通及交易安全」一節,顯屬空談而與事實不合;再者,縱令被告確有在系爭本票上親自按捺指印,然該指印依通常之認知,亦僅係表徵其為發票人「甲○○」本人之意思,而非表明簽發本票之人係其本人吳宗燁,告訴人戊○○亦無從單單以該枚指印即足以特定發票人主體即為被告吳宗燁本人,是以自不因被告設有在系爭本票上親自按捺指印即可認定系爭本票上所載發票人「甲○○」與被告本人「吳宗燁」具有主體之同一性【此參照在一般審判實務上有關冒名應訊案件,雖冒用他人名義之犯罪嫌疑人亦係在警局、檢察署及法院(如送達證書)相關文件及筆錄上按押自己之指印,但仍均屬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即明),故此部分所辯,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諸情及其指定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
要均屬飾卸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查被告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㈤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至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有關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被告行
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此不涉及法律變更比較新舊法)。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立法目的在於
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在本票上偽簽「甲○○」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原審以本件被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如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併予裁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規定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查本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向告訴人戊○○自稱為『甲○○』,積欠告訴人(原審誤繕為被告)戊○○一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之債務,戊○○直至八十五年一月七日核對甲○○之身分證件後,知悉其本名實為吳宗燁,遂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一紙(票號為CH064206號;發票人為吳宗燁【甲○○】;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到期日為八十五年一月十日),惟告訴人戊○○屆期提示遭退票」部分之事實提起公訴,此詳稽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未有一語提及此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自明,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一七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況且核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已於「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欄詳予說明「二、核被告吳宗燁、張淑芬二人所為,均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被告吳宗燁另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二項之罪嫌。被告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係共同正犯。『先後多次詐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等語,足見檢察官起訴意旨僅係就被告所涉多次「詐欺」犯行認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而提起公訴,並未就被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部分同為認定構成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而提起公訴,然揆之原判決理由三、不另無罪論知部分之論敘(詳見原判決書第九頁第三行起至第一一頁第八行止),原判決顯就前開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部分為實質上調查,並就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認定「公訴人起訴就被告此部分行為,尚難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公訴人就此部分事實與前揭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票號CH064204號本票)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原判決書第一一頁第四行起至第八行止),依前揭說明,原判決此部分顯有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被告上訴意旨及其指定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意旨均否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有誤,固均無可採(詳見前述),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另為適當之判決。爰審酌被告前即因詐欺案件遭判刑確定(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平日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利益,且與告訴人戊○○間並無仇隙關係,在未受有任何刺激下,利用告訴人戊○○因涉訟時詐取支票得款後,猶虛以委蛇,再以「甲○○」名義偽簽本票瞞騙告訴人戊○○,犯罪手段實值非難、且所為對告訴人戊○○所生損害非淺、所偽造本票之金額;再考之被告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原係從事批發行業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三號卷第二十二頁,被告戶籍謄本內之記載),暨被告犯罪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及至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因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減刑規定,故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按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被告所偽造票號CH064204號本票一紙,已由被告執交予告訴人戊○○,並由告訴人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提交本院收執,因係偽造之有價證券,爰依前開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叁、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復以:被告吳宗燁夥同同案被告丁○○(原名張淑芬)共同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被告吳宗燁並未具有律師資格,竟共同基於意圖漁利,挑唆、包攬他人訴訟,利用戊○○與鄰居鄭秀英為鄰地使用問題產生糾紛,而渠二人共同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七日晚間十時許,至址設於臺中縣○○鄉○○路○段二九四之二號戊○○所經營商店,由被告自稱係「甲○○律師」,協同其秘書即同案被告丁○○,向告訴人戊○○包攬訴訟,謊稱欲辦理假處分、處理民事訴訟,共需裁判規費六十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由其夫己○○簽發支票二紙(票面金額各為六十萬、一萬一千九百八十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八日)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丁○○並予詐得兌現。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復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佯稱因對方已查封,要求告訴人戊○○交付六十萬元,告訴人戊○○陷於錯誤,由其夫己○○再行簽發支票一紙(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交付被告及同案被告丁○○並予詐得兌現。嗣後因被告、同案被告丁○○無法拿出法院收據,告訴人戊○○亦未接獲法院之相關通知,心中起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中旬便向被告催討前開款項,被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底,持之支票一紙(票號為AN0000000號;發票人為金國酒家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偽造「甲○○」之署押,於該票背面背書予告訴人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戊○○,並取得由告訴人戊○○交付票面金額與債務間差額十五萬元,復告訴人戊○○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提示支票遭退票。因認被告另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之包攬訴訟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亦為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所明定。又按已實施偵查及經提起訴訟,且在審判進行中,均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釋字第一二三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追訴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權時效完成者,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規定諭知免訴,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㈡)。是本件被告前揭行為時刑法第八十條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規定為:「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
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之刑法第八十條則規定為:「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㈠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之法定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五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㈡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追訴時效期間為十年,新法之追訴時效期間則為二十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計算,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上開則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九一七號判例意旨參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包攬訴訟罪,並以三者間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就詐欺罪部分為十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十年及包攬訴訟罪部分為五年。本件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經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提起公訴後,而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繫屬原審法院,因被告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業已逃匿,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法院收件戳印、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中院全刑緝字第一七二七號通緝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其追訴權時效因而停止進行。是本件就時效較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罪部分自被告犯罪成立日即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算,加計追訴權時效十年、時效停止期間二年六月(按:本件追訴權時效十年之四分之一)、實施偵查日(即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通緝前一日(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九月又十六日,再扣除提起公訴日(八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至法院繫屬日(八十五年九月十八日)追訴權未行使之期間二十九日,則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應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即已完成。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包攬訴訟罪等犯行之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前開說明,關於上揭經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末按原判決認為上訴人被訴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文書印文署押罪嫌部分,其追訴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再對之論處,惟因與偽造有價證券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不能再為單獨沒收(非違禁物)之宣告,有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二三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縱令被告於所交付告訴人戊○○之上開支票一紙(票號為AN0000000號;發票人為金國酒家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一百三十五萬元;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之背面有偽造「甲○○」簽名予以背書之行為,並由公訴人於起訴書請求就被告此部分偽造「甲○○」簽名背書部分併予宣告沒收,惟參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主刑之追訴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附隨之從刑,自無獨存之理,是本院不能就此再為單獨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