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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1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徐祐偉律師

常照倫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偽造之本票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但未到案執行;後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乙○○亦未到庭;另於八十九年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乙○○被訴詐欺之自訴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乙○○誣告案件,乙○○亦均經傳喚而未到庭;乙○○因此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遭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後亦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

二、惟乙○○仍不知警惕,其於九十年間,明知未曾於戶政機關辦理更名為「曾泰維」,且知其為逃避通緝雖以「曾泰維」之化名自稱,但社會上多數人並不知其本名即係乙○○;另乙○○亦知其並未獲得其兄曾鴻章(後改名為曾心進,為引用卷內證據,以下仍稱為曾鴻章)之同意或授權在簽發下列本票之時使用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詎其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連續二次為下列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行為,即:

(一)緣乙○○於九十年間對外以「艏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艏輪公司,負責人為金衛民)總經理「曾泰維」自稱,其於九十年七月間,以「艏輪公司」週轉名義,向「榮陽特殊鋼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鄉○○路二七四之三九號,以下簡稱為榮陽公司)臺中公司調借現金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但未依約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歸還,經過「榮陽公司」催討,乙○○乃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在臺中縣烏日鄉之某處,在同上發票日期、面額為五十萬元、而其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之「發票人」及「地址」欄後,偽簽「曾泰維」之署名及按捺指印各一枚,且偽簽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即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並填載「台中市○○路○○○巷○號」之不實地址(無此門牌編號),據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曾泰維」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本票債務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未記載到期日),後再交給「榮陽公司」之經理陳英傑收執而行使,以為搪塞,足生損害於曾鴻章及名為「曾泰維」之人。

(二)又「艏輪公司」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有向「榮陽公司」購買特殊鋼材,並以支票付款,後因其中有一張為支付九十年八月間之貨款所交付之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面額為一百零九萬七千九百六十六元之支票(發票人為鄭明同)不獲銀行支付,另上開五十萬元之本票款亦迄未支付,屢經催討,乙○○宣稱「艏輪公司」資力不足,為資搪塞,其乃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臺中縣、市之某不詳地點,在同上發票日期、面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到期日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而其票據號碼為「(TH)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之「發票人」及「地址」欄後,偽簽「曾泰維」之署名及偽簽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即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據以偽造完成表彰係由「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曾泰維」所簽發並負擔上開本票債務之有價證券本票一張,後再交給「榮陽公司」收執而行使,以為搪塞,亦足生損害於曾鴻章及名為「曾泰維」之人。

三、嗣因其後「艏輪公司」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匯款清償二十萬元貨款,餘款即置之不理,「榮陽公司」人員欲持乙○○先前所簽之借據及上開本票二張向乙○○催討,才發現乙○○先前所簽借據及本票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不同,查覺有異,乃到本票所記載之「台中市○○路○○○巷○號」查訪,卻發現並無此門牌編號,其後撥打乙○○所留之行動電話,亦聯絡不到乙○○,「榮陽公司」人員乃另撥打電話,向和乙○○一起經營「艏輪公司」之金怡和(即金衛民之女)查詢「曾泰維」之真實姓名與國民身分證號碼,金怡和亦推稱「已經很久沒有和曾泰維聯絡」,且不願告知「曾泰維」之真實姓名與身分證號碼,「榮陽公司」人員乃依據上開二張本票所記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以金衛民及曾鴻章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後在檢察官偵查期間,金衛民即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一百萬元與「榮陽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榮陽公司」遂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二張交給金衛民(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復經檢察官偵查,確認曾鴻章並非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之人,乃對曾鴻章為不起訴處分,並再分案偵查,而查獲乙○○之上開犯行。

四、案經「榮陽公司」代表人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期間,雖曾爭議檢察官之上訴是否已經逾期而不合法;惟依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月九日以中院彥刑偉九八訴一五六○字第一○二九一二號函向本院函送之「法警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影本,顯示該院法警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將原審判決書送達檢察官收受,此情有上開「法警送達檢察官文件登記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宗第五八頁)。則自翌日(即同月十三日)起算十日之法定上訴期間,本應於同月二十二日屆滿,惟因同月二十二日係星期六、同月二十三日係星期日,上訴期間即應順延至同月二十四日始為屆滿。而本案檢察官係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此情有原審法院收文人員在檢察官提起上訴函所蓋用之收文日期印戳可資查考;其上訴應未逾期。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曾鴻章、陳英傑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有經具結。本案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除對其證據能力不為爭議外,亦未主張或釋明上開證據有因具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致不得採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於審理過程,亦未發現有此不得採為證據之情況,則證人曾鴻章、陳英傑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應堪認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二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證人曾鴻章、陳英傑二人在司法警察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及其等二人與證人丙○○嗣後在檢察官偵查期間所為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未經具結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不爭議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未發現有違法取得之瑕疵,且其與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爰亦均採為證據。

乙、事實認定部分

一、本案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為上開借款及貨款未付之原因,而簽發上開內容之本票二張,並持交給「榮陽公司」而為行使;亦是認伊確未曾至戶政機關辦理更名為「曾泰維」之更名登記,且坦承證人曾鴻章確未曾同意或授權伊可在上開本票二紙簽寫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但被告仍矢口否認伊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情事,並辯稱:伊之姓名雖為乙○○,惟在八十年間,為求運勢順遂,經過命理老師指點,伊雖未至戶政機關辦理更名登記,但對外即均已使用「曾泰維」之別名,並以此別名印製名片,作為人際往來之用,已使用長達近二十年,此別名既已使用多年,且為認識伊之絕大多數人所熟知,則由上開別名已足證明人格主體之同一性,並足以讓外界依此別名即可辨識為伊本人無誤,則依照實務上之見解,應可認定伊在主觀上並無偽造他人名義之犯意,在客觀上之行為亦與刑法「偽造」之範疇有間;至於伊所以會在上開二紙本票書寫伊之胞兄曾鴻章之身分證字號,實係因伊曾於七十三年初,以曾鴻章之名義購入土地乙筆(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其後該筆土地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遭第三人查封,經曾鴻章告知,伊著手處理土地撤銷查封之相關動作,因此對於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有所記憶,故才在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之時,因記憶一時混亂而發生誤填情事,實非有意,否則伊為何不直接填上其他第三人或虛構之身分證字號?又伊在簽發第一張本票之前,另有簽署借據一張,又何以會據實填載伊之國民身分證字號?足證此應係因為伊之記憶錯誤而一時誤填,並非故意;且參酌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觀,惟有在「發票人」欄處為虛偽之記載,始有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可能,「身分證字號」既非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十二條之規定,並不生任何票據上之效力,其法律效果實與並無記載相同,是此部分亦非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伊簽立上開本票二紙,其主觀要件與客觀要件均與刑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當,應不為罪等語。

二、然查,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為上開原因,而簽發上開內容之本票二張,並持交給「榮陽公司」之經理陳英傑而為行使之事實,業據證人陳英傑、丙○○二人分別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先後以言詞及書面陳(證)述其情甚詳(就被告係於何時、因何原因而簽發上開本票二張,及「榮陽公司」嗣後如何追討債務及追查「曾泰維」之真正姓名與國民身分證號碼部分,證人丙○○以「榮陽公司」代表人身分,向檢察官所提出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刑事告訴狀【見一一六九一號偵卷第五三至五五頁】,係其與證人陳英傑於同月二十三日經檢察官偵訊後,因未能於偵訊期日為明確之陳述,嗣後回到公司再依據相關資料整理所得之事實,此部分事實之陳述並有該刑事告訴狀所附之附件一至六等證據可資佐證;則其等二人先前所為之陳述與上開刑事告訴狀不符部分,應以上開刑事告訴狀之書面陳述為可採);並有上開內容之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因為上開借款及貨款未付之原因,而簽發上開內容之本票二張無誤。本案被告確有於前開時、地,因為上開原因,而簽發上開內容之本票二張,並持交給「榮陽公司」之經理陳英傑而為行使之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在上開本票二張所填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證人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且證人曾鴻章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可在上開本票二張填載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此情亦據證人曾鴻章於偵、審中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情亦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罪,第查:

(一)本案被告雖辯稱伊自八十年間起,為求運勢順遂,即依命理師之建議,對外使用「曾泰維」之別名,上開別名已經伊使用多年,且為認識伊之絕大多數人所熟知,由此別名已足證明人格主體之同一性,並足以讓外界依此別名即可辨識為伊本人無誤等語。惟若係為求運勢順遂而對外使用「曾泰維」之別名十幾年,理當廣為熟識之人所知悉;而證人曾鴻章與被告係屬兄弟至親關係,案發當時二人亦均住居在臺中縣、市,依據卷內證據,可認二人並無交惡至不相往來之情事;則被告如有因上開原因而長期間使用「曾泰維」之別名,證人曾鴻章應無不知之理。在此情形,證人曾鴻章豈會在司法警察調查時,尚不知此情,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稱不知被告有使用「曾泰維」之別名之情事?另本案告訴人「榮陽公司」人員係在九十一年三月間,因「艏輪公司」僅清償貨款二十萬元,餘款置之不理,「榮陽公司」人員又發現被告先前所簽借據及上開二張本票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不同,查覺有異,乃到本票所記載之「台中市○○路○○○巷○號」查訪,卻發現並無此門牌編號,其後撥打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亦聯絡不到被告,經「榮陽公司」人員再撥打電話向和被告一起經營「艏輪公司」之金怡和(即金衛民之女)查詢「曾泰維」之真實姓名與國民身分證號碼,金怡和亦推稱「已經很久沒有和曾泰維聯絡」,且不願告知「曾泰維」之真實姓名與身分證號碼,「榮陽公司」人員才依據上開二張本票所記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以金衛民及曾鴻章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此情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證明確,並有「榮陽公司」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之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如被告對外使用「曾泰維」姓名之事,已為認識被告之絕大多數人所熟知,可辨識「曾泰維」即係被告;則何以與被告交易往來將近一年並且收受被告所簽發本票之「榮陽公司」人員,卻追索無門,最後才依據本票上面所填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誤對證人曾鴻章提起刑事告訴?且連與被告一起經營「艏輪公司」之金怡和,亦尚不願向「榮陽公司」之人員告知被告之本名?本案被告與「榮陽公司」交易往來之期間將近一年,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卻坦承未向「榮陽公司」之人員告知本名,其印製交給「榮陽公司」之人員之名片亦未印載本名;再徵之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但未到案執行,後於八十七年間又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時被告亦未到庭,另其於八十九年間,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之被訴詐欺自訴案件,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被告誣告案件,被告亦均經傳喚而未到庭,被告因此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及此後又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發佈通緝等事實(以上事實見被告之前科紀錄表及卷內之通、撤緝文書),可信被告有因為要逃避刑責而化名為「曾泰維」,故才在與「榮陽公司」交易往來之期間,未向「榮陽公司」之人員告知本名。上開化名既係為逃避責任,縱使少部分與被告有特殊交情者,甚至參與被告其他犯罪之共犯,知此情形,但此情豈有可能為認識被告之絕大多數人所熟知?徵之本案被害人「榮陽公司」人員,及被告之兄即證人曾鴻章均不知此情之事實,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難令人採信。被告在本院審理時,雖另又辯稱:伊已有向證人陳英傑告知伊係股票上市公司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副董事長,證人陳英傑可據此查證其真正姓名等語;惟證人陳英傑係因不知被告之本名,亦無法追查,「榮陽公司」才會以證人曾鴻章為被告而提起刑事告訴,此情已經證人陳英傑於司法警察調查時,及於檢察官偵查時,陳證此情明確。如有被告所辯上情,「榮陽公司」諒無不為追查而仍誤對曾鴻章提起刑事告訴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為本院所採信。再者,本案證人曾鴻章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既證稱:被告曾以伊之名義購入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一筆,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該筆土地之撤銷查封、出售過戶等事宜,都是被告在處理,伊除提供伊之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處理外,所有文件之簽名也都是由被告代簽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六九至七一頁);且被告除亦據此為辯外,其於偵查中亦有供稱:「我都會記住我兄弟姐妹的電話」等語(見八三二號偵卷第二○頁);堪認證人曾鴻章在偵查中陳稱:其與被告於案發之前,已經很久並未往來及聯絡云云,尚非可信為真實;由此亦可排除證人曾鴻章係因長久未與被告往來,致不知被告因其所辯稱之原因而使用「曾泰維」別名之可能,併此敘明。

(二)本案不僅收受被告所簽發上開本票之「榮陽公司」人員不知被告之真正姓名,致無從向被告追索票據權利,甚且被告又在上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期之本票上面不實記載「台中市○○路○○○巷○號」之地址,且又在上開本票二張均不實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即證人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上開住址係屬本票「付款地」之應記載事項,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雖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但既有填載,自係欲藉此填載以確認發票人。被告在上開二張本票上面,簽署「榮陽公司」人員無法據以追索之「曾泰維」姓名,又在上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期之本票上面不實記載「台中市○○路○○○巷○號」之地址,且又在上開本票二張均不實填載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即證人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依據上開情狀,被告有偽造上開二張本票之犯意與行為,此情益為明顯。就上開國民身分證號碼之填載部分,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證人曾鴻章在原審法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告曾以伊之名義購入台中縣太平市○○段○○○○○○○○○○號土地一筆,於九十、九十一年間該筆土地之撤銷查封、出售過戶等事宜,都是被告在處理,伊除提供伊之身分證、印章等相關資料予被告處理外,所有文件之簽名也都是由被告代簽等語(見原審卷宗第六九至七一頁)。但證人曾鴻章既有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給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被告在填寫相關資料之時,自以取出上開國民身分證抄寫為已足,何需費力記憶?另被告係0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簽發上開本票之時已經四十五歲,再依據被告之前科紀錄,亦顯示被告在七、八十年間,即有因為分別涉嫌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而多次被偵查及審判,致須在法庭供陳其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情形,可信被告在簽發上開本票之時,已經使用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多年,要無可能僅因一時辦理上開事務,即於上開時間,先後二次並相距四月均將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誤記為其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之理。被告執此為辯,有悖常情,不為本院所採信。又被告簽發借據在先,其於九十年七月間簽發借據時,曾在借據上簽寫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乙事縱屬事實,但以當時被告尚未能預料到日後會有簽發上開二張本票之情事,自無從以其簽發借據有書寫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之情形,因此即據以推認被告嗣後在上開行為時,並無偽造本票之犯意;反係由此可知被告當時熟知自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況「榮陽公司」人員對於上開借據上面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之真假,實亦無法辨明,故亦未能據此而追查被告之真正姓名,此亦係客觀存在之事實。被告以上開借據有其國民身分證號碼,即據以辯稱並無偽造本案上開二張本票之犯意,此部分辯解亦不為本院所採信。此外,被告所簽發之第一張本票所記載之地址即「台中市○○路○○○巷○號」,漏載「段」別,已難可認屬真實之門牌編號。而經「榮陽公司」人員按址追查,發現並無此門牌編號,此情亦經證人丙○○陳證在卷。依據卷內戶籍資料(被告自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其戶籍被遷至臺中縣大里市戶政事務所之前,均設籍於臺中縣大里市○○里○○○街○○巷○號),被告亦未曾有在台中市○○路之住所。此係故為不實之填載,情甚明顯。而證人曾鴻章雖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復興路一○一巷一號是我小孩要唸居仁遷戶口的,...我有一段時間戶口遷到復興路一○一巷上,是我伯伯女兒名下的房子,那裡沒有人住」等語(見原審卷宗地七一頁);惟此與其在檢察官偵訊時,已明確證稱:不知道此地址等語(見八三二號偵卷第二六頁),前後顯有不合。況證人曾鴻章有無遷移戶籍至該處,亦與本案被告無關。證人曾鴻章在原審法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依據卷內「艏輪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並非「艏輪公司」之股東,亦非該公司登記之董事或監察人;「榮陽公司」人員顯無從依據「艏輪公司」之登記資料,據以追查被告之真正姓名。而被告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發之第二張本票到期之後,「榮陽公司」人員既亦無法依據被告所留行動電話聯絡被告,或到「艏輪公司」追查被告之真正姓名,則被告有在第二張本票上面記載「台中工業十九路七號」之地址部分,自非可認定係屬可以藉此確認被告真正姓名之記載,此部分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外,縱使少數與被告有特殊交情之人、甚至參與被告其他犯罪之共犯,知道被告於上開期間化名「曾泰維」之事實,但亦不能據此而認定「曾泰維即係被告」之情,業為認識被告之絕大多數人所熟知,並由此化名即可辨識此為被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所另提出之不起訴處分書及金怡和偵訊筆錄,經本院審酌,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捨己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不填,而故意填載他人之國民身分證號碼,此既屬事實,此即可佐證其主觀犯意。其以所填載之國民身分證號碼係屬其兄曾鴻章之國民身分證號碼,而辯稱並無偽造本票之主觀犯意云云,亦非可信。

四、綜上理由,本案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否認犯罪,尚不為本院所採信。本案告訴人「榮陽公司」以金衛民及曾鴻章為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刑事告訴之後,在檢察官偵查期間,金衛民已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一百萬元與「榮陽公司」成立訴訟外和解,「榮陽公司」遂將上開偽造之本票二張交給金衛民(尚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等情,復有上開和解書影本在卷可稽。事證明確,本案被告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肆、論罪部分

一、查本票係屬有價證券,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在上開本票二張偽造「曾泰維」之署名、指印文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本票之部分行為,已被偽造本票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後再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已被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二、又本案被告行為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雖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惟被告上開先後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再參諸其偽造上開本票二張之動機,應可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上開犯行,其所為應合於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如不適用上開連續犯之規定而依據現行新法,被告上開先後二次犯行即應分別論罪再二罪併罰;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此部分修正後現行刑法之規定尚非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亦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故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被告先後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就被告先後二次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就被告所犯法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亦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三、被告所偽造之上開本票二張,既尚不能證明已經滅失,即應依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票既已宣告沒收,自無需另再對偽造之署押為沒收之宣告。

伍、本案被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其犯罪事證已甚明確,原審誤為無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是本案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偽造上開有價證券而行使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暨本案告訴人「榮陽公司」已與金衛民成立訴訟外和解,並由金衛民支付一百萬元,「榮陽公司」所受損害大致已獲得填補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造之上開本票二張並依法宣告沒收。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梁 堯 銘法 官 廖 柏 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 煜 智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8 日附錄條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