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3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律師
常照倫律師楊玉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曾擔任國民大會代表,且為福彥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彥公司)之負責人,其以使福彥公司股票得以上巿、上櫃為目標,但因個人及福彥公司之財務問題,急需資金,然為避免其個人及福彥公司之財務狀況曝光,甚至影響福彥公司之上巿、上櫃時程,被告壬○○遂先指示並提供舊識之子即被害人庚○○新台幣(下同)118萬元(誤植為120萬元),供被害人庚○○及被害人即其友人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區○○路○○○號創立福科科技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科公司),由被害人庚○○(誤植為戊○○,戊○○實際係擔任福科公司之總經理)擔任福科公司之負責人,並以公司名義申請支票使用,之後再由被告壬○○以其社會知名度、名望為基礎,再以被害人戊○○、庚○○與福科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1所示支票上背書,部分用以向案外人林政宏調借現金,借得之現金均直接匯入被告壬○○設在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部分則由被告壬○○交由平日為其處理事務之舊識之被害人即其助理癸○○(綽號「豆漿」),委由被害人癸○○代為尋覓金主調借現金。嗣後,被告壬○○因財務情形持續惡化,已無法再以他人名義借款,為維持福彥公司之營運,只能陸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經由被害人癸○○介紹,而向被害人丑○○、丁○○、黃暐倩、丙○○、乙○○等人調現,然被告壬○○為避免被害人丑○○等人知悉福彥公司經營不善之情,勢難借得資金,遂以本身之知名度及佯以福彥公司前景可期與為自己政治前途需要,而有資助巿議員、里長之必要等事由,向渠等調現,所借得之資金現金,均直接匯入被告壬○○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上揭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至95年7月間,被告壬○○因已無力兌現支票,為安撫債權人,遂透過被害人癸○○,邀集被害人丁○○、乙○○等人,於同年7月3日晚上22時許,在臺中巿永春東路與東興路口之「十甲炭烤」餐敘,一同商談債務問題。是被告壬○○自94年起,即陸續經由被害人癸○○,向案外人林政宏、被害人丁○○、乙○○、黃暐倩及丙○○、丑○○等人借款,時間長達1年餘,借款金額光是匯入被告壬○○設在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金額即高達數千萬元,次數近80筆,更遑論被害人丁○○、乙○○、黃暐倩及丙○○、丑○○以現金交付借款部分。但被告壬○○事後為脫免發票人責任及規避債務,竟基於誣告之不法犯意,而先後於95年7月10日(見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中分2偵字第950043256號刑事偵查卷宗第2至6頁)、95年8月21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第21至29頁),至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誣指遭被告即本案被害人戊○○(誤植為張壬樹)偽造其簽名於如附表1最後3張所示支票(誤植為如附表1所示支票)之背書欄,再持該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經每10天1期以13%複利計算,之後即有暴力討債業者即該案被告即本案被害人癸○○自94年9月上旬起,多次糾集數十名黑衣男子,前往該案之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壬○○所經營之福彥公司(95年8月21日在臺中巿警察局第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係指訴遭恐嚇之時間地點為95年7月3日晚間在臺中巿永春東路與東興路口之「十甲炭烤」,起訴書應有誤植。),以「你是名人,這些支票你要怎麼處理?你若不處理,你的工廠、你的公司及你的家人均要小心;你家住那裡我均知道,我連我哥哥公司向我借錢我均照處理,你壬○○算什麼東西」等語,恐嚇脅迫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壬○○償還本息,其因心生畏懼,而陸續開立福彥公司支票支付共4,000萬元以支付。之後,被告即本案被害人癸○○為追討其餘大約1,600萬元之本息,又於95年7月3日晚間,邀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前往臺中巿永春東路與東興路口之「十甲炭烤」,當日被告即本案被害人癸○○偕同數十名黑衣男子同行,並以此向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壬○○恐嚇如不還錢,對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壬○○人身及公司安全他將不負責任云云,而誣指被告即本案被害人癸○○、戊○○、庚○○涉有詐欺、重利、恐嚇罪嫌及被告即本案被害人乙○○、丙○○、丁○○、丑○○涉有重利、詐欺等罪嫌。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偵辦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壬○○上揭告訴案件,傳訊相關證人及調閱告訴人即本案被告壬○○上揭帳戶資料,並佐以被告即本案被害人癸○○提出之證據,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因認被告壬○○雖先後誣告癸○○、戊○○、庚○○涉有詐欺、重利、恐嚇罪嫌及乙○○、丙○○、丁○○、丑○○涉有重利罪嫌,但其無非使渠等受刑事訴追而脫免如附表所示票據責任,是其犯意應屬同一,請以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1罪論處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最高法院著有20年度上字第717號判例足資參照)。又刑法第180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3368號判例足資參照)。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著有40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例足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著有43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例足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例足資參照)。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度台上字第927號判例足資參照)。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例足資參照)。所訴之事實,既非完全出於虛構,又非全然無因,在主觀上缺乏誣告之故意,尚難論以誣告罪(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3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如係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發)或向法院自訴,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或法院判決無罪,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職故,申告人不因其所告案件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云云
,無非以上揭事實,有「本件應證明者,即被告壬○○與其所告訴之人即癸○○、戊○○、庚○○、乙○○、丙○○、丁○○、丑○○間相識過程及金錢往來關係,已證明被告確有誣告之犯行,查:(一)、被告壬○○先後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21日,至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指訴遭癸○○、戊○○、庚○○以設局而成立福科公司,之後更偽造其簽名在福科公司名義簽發金額合計600萬元之支票上背書,而該支票均流入地下錢莊之手,經每10天1期以13%複利計算,利滾利後,遭綽號「豆漿」即癸○○率眾暴力討債,而其陸續以福科公司支付約6,000萬元,部分支票經乙○○、丙○○、丁○○、丑○○、林政宏等人提示兌現,癸○○竟仍不善罷甘休,而於95年7月3日晚上22時許,邀集其與持有福彥公司支票之地下錢莊業者在「十甲炭烤」談判,席間並恐嚇被告若不支付當時積欠之2,450萬元,將對其與家人不利,而指訴癸○○、戊○○、庚○○涉有詐欺、重利、恐嚇罪嫌及乙○○、丙○○、丁○○、丑○○涉有重利罪嫌,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迭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96年度偵字第20659號偵辦其上揭告訴時,指訴遭癸○○恐嚇、暴力討債,是告訴人為使被告癸○○、戊○○、庚○○及乙○○、丙○○、丁○○、丑○○受刑事訴追,而對渠等提出詐欺、重利、恐嚇等告訴,已臻明確。(二)、然被告指訴戊○○偽造其背書後,持支票向林政宏借款,認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查,林政宏確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設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金額從數十萬元到百餘萬元不等,時間自95年5月起,迨至被告指訴被告戊○○偽造文書及與癸○○、庚○○共同涉犯重利、詐欺、恐嚇罪嫌後,林政宏仍持續匯款至96年12月13日止,此有被告之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依林政宏匯款之時間及所匯入者係被告本身之帳戶,足證此部分匯款確為被告與林政宏間以支票調現之金錢借貸。況被告指訴戊○○偽造其背書而涉偽造文書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據林政宏證述有關戊○○交付經被告背書之支票經過,被告均事先知情等理由,由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佐。此外,被告於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筆錄中,指訴曾提示其所簽發遭癸○○取走之福彥公司支票之人即乙○○、丙○○、丁○○、丑○○涉犯詐欺、重利部分,亦經該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三)、被告雖於該署檢察官在96年10月9日、10月26日開庭時,當庭與癸○○、戊○○對質後,坦承:「因為之前他(指被告癸○○)有幫我調錢進來,利息太可怕了,我才不得已才一直說謊,說是議員、里長要調現。」、(問:之前提出附表所示之支票何人要借的?進何人帳戶?)「答:我為了公司信用向癸○○調的,是我借的。」(問:你開給癸○○票是否都有收到現金?金主是都將錢給你?)「答:是。都有拿到,匯到我帳戶內。」等語,惟之後隨即翻異前詞,聲稱沒有拿到錢,是遭戊○○、庚○○、癸○○共同詐騙,致其背書之支票流入地下錢莊之手,經利滾利後,又遭癸○○暴力討債,才不斷的以如附表2、3所示之支票償還本息,絕無經由癸○○介紹而向丑○○、丁○○、黃暐倩、丙○○、乙○○等人票貼調現及借貸之情,至於癸○○及丑○○、丁○○、黃暐倩、丙○○、乙○○等人匯給被告之款項,被告則委以:是為了不讓伊所開出之支票跳票,以維持伊信用云云,惟有關被告與癸○○及往來之情形,經查:
㈠證人丁○○於94年間,經由癸○○介紹,結識被告,被告向其表明為參選立法委員,急需建立人脈,有為巿議員、里長籌措資金以建立政治人脈之必要,因此,被告自94年起,即陸續透過癸○○、丑○○以福彥公司或被告之支票向證人丁○○借貸,金額從數拾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證人丁○○也曾獨自或與癸○○、丑○○為借貸事宜,至福彥公司內與被告商談,證人丁○○因認被告為大學教授、曾任國大代表,又是政治人物,因此,前後大約借給告訴人2、3,000萬元,期間有借有還,至96年初,被告在所開立之支票跳票後,即主動邀請證人丁○○、丑○○及癸○○一同至福野日本料理用餐協商,席間,就有關積欠證人丁○○及丑○○1,600萬元部分,被告聲稱福彥公司所生產之DVD等設備利潤可期,且福彥公司將在大陸設廠,因此,將以每股10元之價格,以福彥公司股票抵償半數借款,至於另外800萬元,會先償還,席間證人丁○○還質問被告為何到警局對其提告,被告還表示已和警局喬好了等情,此業據證人丁○○證述屬實。
㈡證人黃暐倩亦證述:經癸○○介紹而與被告結識後,自95年2月起,被告即持續以福彥公司營運需要及自己之政治前途需要資助巿議員、里長為由,向伊借貸,最多曾貸與告訴人2,200萬元等語。㈢證人李鴻明則證述:在95年7月間,癸○○帶被告到伊經營之劍道館,在此之前伊不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表示希望透過伊之劍道館賣福彥公司股票,因伊沒資金也沒興趣,之後就沒再見過被告等語。㈣證人乙○○於2、3年前,經由癸○○介紹結識被告,被告即透過丑○○以被告個人或福彥公司支票向其借款,證人乙○○因被告為政治人物及發明家,因此同意借貸,款項除交由丑○○轉交外,也曾直接匯入被告帳戶,期間有借有還,金額約有1,000餘萬元一情,據證人乙○○證述綦詳。㈤此外,依卷內被告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上揭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交易明細所示,癸○○及證人乙○○、丁○○與丑○○、黃暐倩、丙○○、林宏政等人確自94年9月起,至96年12月13日止,確將如附表4所示之金額,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供被告個人及轉匯入福彥公司使用,此亦有上揭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㈥被告在以個人及福彥公司支票透過癸○○持續向證人丁○○及丑○○票貼借款後,因無力兌現支票,為免支票跳票影響個人及公司名聲及信用,遂於96年初,主動透過癸○○邀集證人丁○○、丑○○等4人共同在福野日本料理用餐、協商還款。席間,證人丁○○、丑○○質問被告此事為何會鬧到派出所,被告口頭擔保:「我講給你們聽,你做我民意代表的助理,你就知道,警方的事你們以後就知道」、「到時候我一定拿資料給你們看,不用講那一些,到時候我一定會讓你們平安落幕,不會連累你們任何一個人」,緊接著證人丁○○、丑○○又以眾人借款支持被告,但被告卻無法還款一情質問被告,被告為擔保還款決心,遂又以「我可以保證讓你們賺錢,這段時間我也講給很多人聽」、「不管怎樣我也要說給你們聽,因為這件事是你們心裡會想說,這個壬○○把公司搞倒,拿你們的錢在那裡亂搞,我心裡想的很簡單,我明年年底一定讓你們看到一半,也可能不只,我心理有數」、「這個月一定要進去中科(指福彥公司在中科園區設廠),我進去中科的那一天我要請全世界的記者來,講我這個DVD的事」等福彥公司未來之獲利及經營,向證人丁○○、丑○○保證還款能力,此除經證人丁○○證述屬實外,更有該次餐會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稽。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以公司名義,向證人丁○○、丑○○借款之事實。再遍觀該次餐會之譯文,被告就借款、還款之事居於主導地位,高談其政商關係及福彥公司前景,以取信證人丁○○、丑○○,甚至保證會讓證人丁○○、丑○○滿意,更足證明被告向證人丁○○、丑○○借款之事實。㈦綜上,被告與癸○○實為舊識,被告確也透過癸○○向證人乙○○、丁○○、黃暐倩及丑○○等人,以福彥公司或個人支票票貼借款,癸○○就此部分借貸經過所為辯詞,與證人乙○○、丁○○、黃暐倩與丑○○等人之證述及告訴人上揭帳交易明細均相符,堪信為真。至被告指訴自始未向證人乙○○、丁○○、黃暐倩及丑○○借貸,證人乙○○、丁○○、黃暐倩所持福彥公司之支票,均是為支應癸○○暴力追討本息及利上加利之利息而開出並輾轉流入證人乙○○、丁○○、黃暐倩之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更何況證人乙○○、丁○○、黃暐倩及丑○○所持有告訴人或福彥公司之支票若如被告所指,係遭癸○○暴力追討債務後,用於支付利息,之後再輾轉經由證人乙○○、丁○○、黃暐倩及丑○○提示,則渠等持有該支票之原因關係,係應存在於癸○○與證人乙○○、丁○○、黃暐倩及丑○○等人間,與更前手即被告無關,而被告又指訴癸○○為暴力討債業者,癸○○所求無非是迫使被告清償債務,縱使被告前開立之支票已屆期又有跳票之可能,大可在提示之前,先由被告重新開立支票換回無法兌現之支票,癸○○若為暴力討債業者,且被告又確未向證人乙○○、丁○○、黃暐倩及丑○○借款,癸○○與證人乙○○、丁○○、黃暐倩及丑○○何需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入鉅款入被告帳戶?諸此情節,益證被告於警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所為告訴均為不實。(四)、至於被告指訴癸○○多次糾集數十名黑衣男子,前往被告所經營之福彥公司,以言語恐嚇其償還本息,癸○○更於95年7月3日22時許,邀被告前往臺中巿永春東路與東興路口之「十甲炭烤」商討還款事宜時,癸○○則另偕同數10名黑衣男子同行,並藉此恐嚇被告如不還錢,對被告之人身及公司安全將無法負責。然查:
㈠被告透過癸○○向證人乙○○、丁○○、黃暐倩及丑○○等人票貼借貸,於94年11月間即將發生跳票情事前,被告主動透過被告癸○○邀集證人丁○○、丑○○共同於福野日本料理用餐、協商還款,此已敘明於前。㈡再依證人丁○○、乙○○所證:95年7月3日當日,是被告主動過癸○○邀約見面商討債務,本來是在要約在證人李鴻明處,後來被告表明要找地方吃飯,才約在「十甲炭烤」,被告在伊之後由司機載來,談完債務問題後,被告還與伊一起用餐,伊甚至向告訴人表示時間很晚了,是否該請司機一同入內用餐等語,何況證人丁○○、乙○○係經由癸○○介紹,而結識並借款予被告,被告為協商債務透過癸○○邀集債權人,合於常理,據此已足以認定當日確為被吉主動邀約,出席者均為被告之貸與人,目的在於協商債務,席間並無被告所指遭癸○○糾集數十名黑衣男子恐嚇告訴人還款之事實。㈢再者,癸○○若如被告指訴前多次糾眾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福彥公司恐嚇討債務,且均已得逞,是癸○○顯然對被告及公司之作息了然於胸,更已掌握被告之顧慮及心理壓力,如仍有暴力追討債務之必要,大可再次前往福彥公司內,何需在「十甲炭烤」營業間時內,將被告約往該處不特多數人均得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之後再糾眾對被告暴力討債?被告此部分指訴顯然與事實不符且悖於常理,益證其指訴為不實。㈣況且,若如被告指訴,其於95年7月3日,在「十甲炭烤」內,遭癸○○糾眾恐嚇追討債務,被告因此亦先後向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提告,則被告對癸○○畏懼之情可想而知,對癸○○應避之惟恐不及,然被告竟又於96年初,主動聯絡癸○○邀約證人丑○○、丁○○在福野日本料理餐敘。更甚者,經該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5日、12月26日,2次就被告指訴癸○○等人之犯行偵訊被告後,被告竟仍於96年1月29 日,與癸○○共同出席友人之尾牙晚宴,2人還併肩而坐,時有交談,場面融洽,此有癸○○提出當日照片在卷可稽。更可證明被告此部分指訴確為不實。(五)、至被告誣指癸○○、戊○○、庚○○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01、402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在案,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六)、綜上,本件認癸○○、戊○○、庚○○及曾提示被告所開立如附表2、3所示支票之丑○○、乙○○、丙○○、丁○○等人分別涉有詐欺、恐嚇、重利等罪嫌,無非以被告之指訴為據,然依前所述,告訴人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再依本件卷內被告之華南銀行中港分行上揭帳戶及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交易明細所示,癸○○及證人乙○○、丁○○與丑○○、黃暐倩、丙○○、林宏政等人自94年9月起,至96年12月13日止,貸與被告之款項,均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供被告個人及轉匯入福彥公司使用,以足證明本案係被告據如附表所示之票據,主動經由癸○○及向丑○○、乙○○、丙○○、丁○○、林宏政等借款,但被告事後向警局竟仍誣指癸○○、戊○○、庚○○涉有詐欺、重利、恐嚇罪嫌及乙○○、丙○○、丁○○、丑○○涉有重利罪嫌,其涉犯誣告罪嫌,已堪認定。」為其論據。本件訊之被告壬○○固不諱言其係福彥公司之負責人,其有借款118萬元予庚○○,用以成立福科公司,並請領該公司之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使用,並承認其有設立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彰化銀行西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帳戶、及第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帳戶,上開帳戶均係其自己以其自己名義申請的,除了申請外,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都是由其自己保管,其有於95年7月3日晚間至臺中市○○○路與東興路口之「十甲炭烤」與癸○○等人處理償還債務事宜及其有於95年7月10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另於95年8月21日向臺中市警察局第5分局報案並製作筆錄,指訴戊○○偽造其之簽名於本案支票後背書,而且從94年9月上旬起,癸○○就糾集數10名黑衣人對其實施恐嚇等情。另其亦於95年2月7日以前開情節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由該署以95年度他字第6893號案分案實施偵辦等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於警局內所指之事均為事實,福科公司並非係由伊所主導設立,該公司申領之支票亦非由伊所使用,本案支票伊之背書係遭戊○○蓄意模仿偽造。從而,伊絕無誣告犯行。」等語。
肆、經查:本件起訴書除起訴犯罪事實範圍不甚確定外,另被告即原告訴人壬○○對被害人即原被告戊○○於95年2月7日提出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8
93 號卷第55、56頁),告訴被害人即原被告戊○○偽造其簽名背書於如附表1最後3張所示支票(即票號分別為AA0000
000、AA0000000、AA0000000號,面額各為20萬元之支票),涉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部份亦未經提及暨起訴在內。惟為周延起見,仍予論列於內,合先敘明。本件緣由如下:
(1)、本件被告即原告訴人壬○○於95年2月7日對被害人
即原被告戊○○提告其等涉有偽造文書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2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不服提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該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駁回再議。該案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壬○○與被告戊○○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因存款不足且債信不佳,竟先後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19日、金額2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24日、金額20萬元)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27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3張(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並於上開3張支票背面偽簽「壬○○」之署名,用以表示告訴人願負背書責任之意思,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林宏政借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
(2)、被告即原告訴人壬○○對被害人即原被告癸○○、
丁○○、丑○○、甲○○、乙○○、丙○○、己○○、辛○○等人提告其等涉有重利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該署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案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壬○○與庚○○本為舊識。嗣庚○○因父親過世,而向告訴人借款以辦理喪葬事宜,告訴人基於善心即應允後,庚○○遂再向告訴人聲稱欲借款以開設公司,且因庚○○在銀行之信用紀錄不佳,惟恐對外買賣貨物時,對方不願接受庚○○所開立之支票,告訴人便應庚○○之要求,在庚○○所開立之支票背面為背書擔保。詎庚○○與戊○○(涉嫌偽造文書部分已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竟於94年8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不詳地點,持告訴人背書之前揭支票,向某不詳之地下錢莊抵押借款600萬元。然因庚○○借得前述款項後即不見蹤影,被告癸○○(涉嫌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便出面代表該地下錢莊,要求告訴人清償庚○○所積欠之該筆款項。告訴人因深怕地下錢莊人員之恐嚇與威脅,遂應允就前述600萬元欠款,以每10天為1期支付欠款額度百分之十利息之方式返還,並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6月28日止,將共計約6000萬元之鉅額利息款項,依被告癸○○之指示匯入被告丑○○、辛○○、乙○○、丙○○、甲○○、丁○○、己○○等人之銀行帳戶內。後終因告訴人無力支付被告癸○○另行要求之2450萬元款項,始報警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癸○○、丑○○、辛○○、乙○○、丙○○、甲○○、丁○○、己○○等8人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3)、本件被告即原告訴人壬○○對被害人即原被告癸○
○、戊○○、庚○○等人提告其等涉有詐欺、恐嚇、重利罪嫌(即分別先後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21日至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案、製作筆錄提出告訴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該署96年度偵字第20659號、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不服提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以該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1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再為不起訴處分後,經不服提起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該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5號駁回再議。該案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庚○○之父親與告訴人壬○○(曾任國民大會代表、現為福彥電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彥公司))之負責人為舊識,被告庚○○因此知悉告訴人經營事業及財務之概況。
緣被告庚○○之父親於94年6月23日(誤植為94年5月間)去世,被告庚○○趁告訴人前往弔唁之際,向告訴人表示無力為父親辦理喪事,告訴人基於情誼,即允借41萬元,供被告庚○○為其父親辦理喪葬事宜,被告庚○○更因此而肯定告訴人之資力。
詎被告庚○○、癸○○、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庚○○介紹被告戊○○給告訴人認識,再向告訴人佯稱為使被告戊○○從新走回正途,其將與被告戊○○共同創業,盼告訴人能提供資金協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提供118萬元(誤植為120萬元)助被告庚○○、戊○○於94年6月下旬某日,在臺○○○區○○路○○○號創立福科公司,嗣被告庚○○、戊○○又向告訴人佯稱福科公司經營上有使用支票之需求,惟因渠等2人信用不佳,客戶拒收單純以渠等2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而要求需具有社會、濟經地位之告訴人在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背書,然被告庚○○、戊○○並未將附表1所示之支票,用在福科公司之營運上,除部分用以向不知情之林政宏借款(告訴人指訴被告戊○○偽造其背書後,持支票向林政宏借款,認被告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將其餘支票持向某地下錢莊借貸,雙方且約定每10天為1期,每期複利13%計息。之後,被告癸○○(綽號豆漿)即持如附表1所示之支票向告訴人追討票款,被告癸○○為使告訴人就範,自94年9月上旬某日起,多次夥同數十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福彥公司,向告訴人揚稱:
「你是名人,這些支票你要怎麼處理?你若不處理,你的工廠、你的公司及你的家人均要小心;你家住那裡我均知道,我連我哥哥公司向我借錢我均照處理,你壬○○算什麼東西」等語,恐嚇脅迫告訴人償還本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陸續開立福彥公司之支票,金額共4000萬元支付本息。之後,被告癸○○為續追討其餘大約1600萬元之本息,又於95年7月3日晚間某時,邀告訴人前往臺中巿永春東路與東興路口之「十甲炭烤」協商,當日被告癸○○偕同數十名身著黑衣之成年男子同行,並向告訴人恫稱:如不還錢,對告訴人之人身及所經營福彥公司之安全,將不負責任等語,告訴人因此生畏懼,而陸續簽發附表2所示之支票交付被告癸○○,其中如附表2之一部分支票,均遭轉手予被告癸○○及同案被告丁○○、丑○○、甲○○、乙○○、丙○○、己○○、辛○○等人(上揭之人,涉犯重利犯行部分,業經同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癸○○再被訴重利部分,另行簽結)提示。因認被告癸○○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戊○○、庚○○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第344條重利罪嫌。」。嗣前開案件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因認被告壬○○雖先後誣告癸○○、戊○○、庚○○涉有詐欺、重利、恐嚇罪嫌及乙○○、丙○○、丁○○、丑○○涉有重利罪嫌,但其無非使渠等受刑事訴追而脫免如附表所示票據責任,是其犯意應屬同一,請以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1罪論處云云。茲論列本件被告壬○○無罪理由如下:
(一)、被告即原告訴人壬○○對被害人即原被告戊○○提告其
涉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經查:(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27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如下之理由:「訊之被告戊○○固坦承有簽發系爭支票並持以向林宏政借錢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有拿支票向林宏政借錢,但背書是壬○○自己簽名的,系爭支票是伊在伊拿去向林宏政借錢當天下午約2時許,拿到壬○○工廠前停車場前面讓他簽的,壬○○是在車子引擎蓋上簽名背書,當時壬○○趕著要出門,伊等他簽完後,就拿去向林宏政借錢,共借60萬元,壬○○與林宏政有熟,是林宏政要求要有壬○○背書才肯借錢,伊去壬○○工廠那邊前,有先跟壬○○通電話,壬○○也有跟林宏政通電話,然後就叫伊趕快將這3張支票拿過去給他簽,他要趕著出門,除了系爭支票外,壬○○之前也有幫伊背書過90萬元的支票,伊曾開150萬元的本票給他,他有用這150萬元的本票聲請假扣押,將伊的提存金領走100萬元,系爭支票跳票後壬○○拖了很久才拿60萬元給林宏政,所以變成伊欠壬○○錢,連同之前90萬元的票共欠壬○○150萬元,但壬○○將伊提存金拿走100萬元,所以伊尚欠壬○○50萬元等語。經查:㈠訊之證人林宏政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之前戊○○有先打電話問我要不要借錢給他,我說要有壬○○背書才肯借他,他拿去給壬○○,壬○○也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幫他背書,壬○○有跟我確認說是3張、共60萬元,系爭支票上有壬○○之背書,因為戊○○財物狀況沒那麼好,所以我要求要有壬○○背書,戊○○拿系爭支票向我借錢,我是先跟壬○○確認之後,才借錢給戊○○等語。核與被告辯稱系爭支票背書一事林宏政與壬○○有確認過等情,大致相符。㈡質之告訴人壬○○到庭陳稱:自94年8月21日起,陸續幫被告背書至少20、30張支票,曾幫被告背書過臺灣銀行臺中分行票號AA0000000號、面額90萬元之支票,前後共幫被告背書過很多張支票,總金額多少已經不知道等語,亦與被告辯稱:除系爭支票外,告訴人尚有幫伊背書過其他支票等情,大致相符。㈢告訴人雖指訴系爭支票上之「壬○○」背書簽名字跡與其他支票上之背書字跡不同,顯係被告偽簽告訴人署名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戊○○所簽發並有「壬○○」背書簽名之支票共6張,除系爭支票(即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之支票)外,尚提出票號分為AA0000000號、AA0000000號及AA0000000號之支票3張,然其中,除了系爭支票之簽名方式與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方式不同外,告訴人所提出之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之簽名方式亦與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方式不同,而告訴人並不否認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上之背書為其簽名,僅否認系爭支票上之簽名為其所簽寫,足見告訴人之簽名字跡不只一種,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書寫之簽名,僅為其簽名字跡之一種,則尚難僅以系爭支票上之「壬○○」簽名字跡與告訴人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不同,逕認非告訴人所簽,更無從憑此逕認係被告所偽簽。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故應認其罪嫌不足。」,認被告戊○○偽造文書之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152號係以如下之理由:「查原檢察官就本案事證已詳為調查,並敘明被告罪嫌不足之理由。至聲請人所述,經查,系爭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支票上聲請人「壬○○」之背書筆跡(原本附於他卷證物袋,支票影本見他卷第47~48頁),該三紙支票就鄧、鴻二字與前揭聲請人並不爭執之,編號AA0000000支票「壬○○」中鄧、鴻二字之筆跡,以肉眼比對觀察,堪認十分雷同,另前揭二紙支票背書中之「吉」字筆跡,雖與AA0000000支票背書所寫「吉」字筆跡略有不同,惟吉字筆劃較少,且就聲請人於警詢、歷次偵查筆錄之簽名、原檢察官命聲請人書寫姓名及系爭並無爭議之編號AA0000000、AA0000000號支票有關聲請人之背書筆跡勘驗觀察(他卷第23、43頁等),聲請人就吉字之書寫方式,前後並不相同,顯見聲請人平時就「吉」字之書寫方式,並非僅有一種,因此,系爭三紙支票聲請人姓名「吉」字筆跡,雖與AA0000000支票之吉字略有不同,然就背書「壬○○」之整體筆跡觀察,難認系爭支票「壬○○」背書非出自聲請人之手筆,自無需再送請鑑定。次查,證人林宏政固為系爭支票債務之債權人,就背書是否有效有個人之利害關係,惟本案之事實既與其相關,且為其所經驗,自為適格且必須調查之證人。原檢察官於調查時,已命證人林宏政具結(他卷第37頁),顯見原檢察官已告知作證之法律責任,並要求證人據實陳述,顯已踐行調查證人之法定程序,雖未令該證人與聲請人對質,然證人之證詞既足以說明本案之待證事實,且前揭經引用之證詞內容衡諸經驗法則,亦無瑕疵可指,原檢察官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洵無違誤。聲請人仍執前詞聲請再議,並無可採。因此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聲請再議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而駁回再議聲請。
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僅以被告戊○○之供述與有利害關係且未當庭實施對質之證人林宏政之證詞,及未依聲請調取有聲請人簽名之文件資料,與本案系爭支票有聲請人背書之部分,送請鑑定,即在未囑託專業鑑定之肉眼比對觀察,堪認十分雷同之系爭支票「壬○○」之筆跡比對初步結果中,即以難認系爭支票「壬○○」背書非出自聲請人之手筆,自無需再送請鑑定之理由,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而認被告戊○○偽造文書之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本院認並無依此不確定之事實認定,認定本件被告壬○○涉有誣告犯行。
(2)、起訴書逕認被告壬○○誣指被害人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並非如起訴書所指之「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欄」,而僅係該附表之最後三張支票,票號分別為AA0000000、AA00000000、AA0000000號,是檢察官起訴事實認定範圍已有誤會。被告壬○○實際告訴偽造背書支票之範圍,應以95年2月7日刑事告訴狀為準據,此有該刑事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893號卷第55、56頁)在卷可考,應無疑義。
(3)、本件經原審於98年3月6日審理時傳喚證人戊○○到庭實施交互詰問,依其證述內容已可見下述事實:
①、(問:被告是否曾經對你提出偽造背書之告訴?)有的,該案是不起訴處分。(問:這3張以被告名義背書之支票,你拿去向何人調借現金?)是向林宏政調借現金。(問:林宏政總共將多少錢支付予你或是被告?)他是交付予我總共六十萬元,該筆款項是我自己要借來使用的(見原審98年3 月6日審判筆錄)。依上證詞,足認證人戊○○自承被告提告之3張支票,總金額60萬元,係其自己私人借來使用,並非用於福科公司之款項等語。是就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支票觀之,性質用途已不相同。被告顯無理由為證人戊○○私人用途之支票為背書保證行為。②、證人戊○○後自承附表一之支票是被告壬○○要其與庚○○去跟地下錢莊借款,支票背書是由被告自己當著地下錢莊業者面前簽的,是地下錢莊業者也有到被告公司去接洽借款事宜等語。惟系爭附表一之最後3張支票,並非向地下錢莊借款,而是證人戊○○自行向被告友人林宏政借款,是借款方式亦顯有不同。③、(問:你證述附表一之支票都是在福科科技行銷有限公司由被告當面背書,且包括最後3張支票?)是的(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嗣證人戊○○竟更進一步證述:附表一所示支票包括最後3張都是在福科公司由被告當面背書。此段證述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227號案件中,證人戊○○供述:「伊有拿支票向林宏政借錢,系爭支票是伊在拿去向林宏政借錢,當天下午約2時許,拿到壬○○工廠前停車場前面讓他簽的,壬○○是在車子引擎蓋上簽名背書,當時壬○○趕著要出門,伊等他簽完後,就拿去向林宏政借錢」等情(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第33、34頁)。二相比較大相逕庭,已足見證人戊○○所證述並非全部實在。④、(問:上開支票都是跟何人去借款的?)都是被告叫我跟庚○○去跟錢莊借款的,所借取之款項是被告要使用的,支票背書部分是由被告自己當著地下錢莊業者面前簽的,且地下錢莊業者也有到被告經營之福彥公司裡面去接洽借款事宜。(問:這些借款是以何方式交付的?)地下錢莊業者是被告的票開好之後,大部分是以現金交付的。(問:你知道具體有以電匯方式交付借款款項的嗎?)我不清楚,因為部分是由庚○○經手的。(問:被告自己需要現金,為何要請你以你名義開票,並由其背書借款?)因地下錢莊懷疑他的債信,所以要求前開情形來借款,我並沒有從中得到好處,因為我想,是被告栽培我們做生意(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癸○○於原審98年3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問:金主有何人?)就是不起訴處分那些人,如乙○○、丑○○、黃暐倩、丁○○。(問:被告是以何方式來向金主調借現金?)被告如果今日要借取一百或是二百萬元他會說要多少利潤給金主,每借取一百萬元,可能給利潤十萬元,時間可能是十天到十五天不一定。(問:據你所知,以上上開金主,將金錢借予被告時,是以現金交付,或是以匯款方式為之?)多是這些金主自己匯款給被告或是其公司之帳戶。(問:被告跟這些金主借款時,是以何作為擔保,你是否知道?)金額比較少都是以支票,但是金額比較大都是以土地設定。(問:何謂金額少,大?)我記得有一筆二、三千萬元是由證人黃暐倩借款給被告,而由被告以土地擔保,而一、貳佰萬或是幾十萬都是以開立支票方式來擔保,全部是開立福彥科技公司或是被告個人之支票。」(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既然地下錢莊知悉係被告壬○○欲借款,為何不直接要求被告壬○○開立借據、簽發票據或提供不動產等擔保等;且地下錢莊既懷疑被告壬○○之債信,何以竟仍要求被告壬○○背書?均與常情不符,證人戊○○之證詞顯亦與證人癸○○前述證詞不合,要難採信。是綜據證人戊○○上開證詞,足見被告壬○○以附表一最後3紙支票之背書可疑提出告訴,顯係事出有因,尚非無據,被告倘有以提出偽造背書告訴,藉以脫免背書責任之動機,則當應係就附表一之全部支票提出告訴,而觀諸被告並未就附表一全部支票認偽造背書,僅專就系爭3紙支票,面額60萬元提出告訴,足見該3紙支票,被告係認確有疑義,始提告訴,並無誣告犯意,堪資採信。
(二)、被告即原告訴人壬○○對被害人即原被告癸○○、丁○
○、丑○○、甲○○、乙○○、丙○○、己○○、辛○○等8人提告其等涉有重利罪嫌部分:經查:(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如下之理由:「經查,本件告訴人雖指陳:案外人庚○○持其所背書之前揭支票向不詳地下錢莊借款,事後再由被告癸○○出面向其追討款項,其並依被告癸○○之指示,將共計約6000萬元之鉅額款項,分別匯入被告丑○○、辛○○、乙○○、丙○○、甲○○、丁○○、己○○等人之銀行帳戶內,以支付庚○○向與被告癸○○有關之某地下錢莊借款所致生之利息等語,而認被告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8人涉有重利罪嫌。然證人庚○○於97年1月22日偵訊時卻證述:告訴人雖曾在伊所開立之支票上背書,伊亦持該支票向他人借款,但並非向被告癸○○所借,且所借得之款項僅10餘萬元,伊復已早於借款後不久即返還等語。則告訴人指訴因庚○○向被告癸○○有關之地下錢莊借錢,並肇生本件被告癸○○等8人涉犯重利之情節是否屬實,實非無疑,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癸○○等8人,有何借款予案外人庚○○並涉犯重利之犯行。況本件除如前所述,尚無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案外人庚○○有持告訴人背書之支票,向被告癸○○有關之地下錢莊借款外,依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觀之,告訴人亦非本件向被告癸○○等8人或與渠等有關人士借款者,且告訴人將共計約60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丑○○等7人之帳戶,其原因亦非基於向被告癸○○等8人借貸所致。則被告癸○○等8人,實際上既未為任何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予告訴人之行為,即尚與上述刑法重利罪之要件不符,實亦難認被告癸○○等8人有何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8人有何重利犯行,又為被告癸○○等8人所否認,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8人之犯罪嫌疑均尚有不足。」,而認被告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人重利之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觀其不起訴處分之理由,僅以有利害關係之證人庚○○之證詞,及未見任何調查及說明之所謂「告訴人將共計約6000萬元之款項匯入被告丑○○等7人之帳戶,其原因亦非基於向被告癸○○等8人借貸所致。」為依據,即為有利被告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8人之認定,而認被告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8人重利之犯行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最終仍未十分明確認定被告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8人確實係因無重利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是依此不甚確定之事實認定,逕認本件被告壬○○涉嫌誣告犯行,尚難令被告壬○○折服。(2)、證人癸○○、丑○○、丁○○、黃暐倩、丙○○、乙○○等人雖均有匯款至被告壬○○如起訴狀附表4之帳戶。然證人癸○○於97年3月18日偵查中曾供述:「(問:壬○○跳票後是否有透過你跟那些金主說不要提示福彥公司支票會跳票?)證人答:有。剩下的2000多萬都是持續以換票方式處理。」(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9卷2第232頁)。證人癸○○復證述稱:「我有約借給壬○○金錢的人到十甲炭烤談及還錢事宜,結果壬○○答應將跳票之支票回收補開,所以隔日我與丑○○與一為我不知道姓名之男子共3人才又到壬○○公司請壬○○補開支票,這一次我們也沒有算利息,所以壬○○又開出2450萬元相同支票還給我們」(見95年9月29日臺中市警局第2分局調查筆錄第3頁第5行以下)。被告壬○○確實有陸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交付證人癸○○,且票據款中至少有10%係用於支付利息,此部分有被告於前開爭點整理狀所提出之證14之支票發票日時,由證人癸○○以證人林宗政等人名義匯入被告帳戶票款之90%,再由被告補足其中10%資金,讓該等票據兌現,有該明細表可稽(亦可從附表及交易明細可證)。是以,依證人癸○○前揭證述內容可知,確有換票行為發生,以避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2、3所開出支票屆期有跳票紀錄產生,而換票目的無非係為保持被告之票據信用,證人癸○○等人始得陸續再向被告收取重利,是被告所述堪信為真實。而被告壬○○並不認識證人癸○○所述金主為何人外,惟依證人癸○○前揭供述,證人丁○○等人願意將錢匯經至被告如起訴書附表4帳戶,目的係冀望能為被告鞏固信用,不希望被告有跳票紀錄,致無法陸續還款所致等情,應有參酌之處。是以,應不得逕以證人丁○○等人有匯款至被告如起訴狀附表4之帳戶內行為,即遽認被告有誣告前揭人等涉有重利之犯意。(3)、證人癸○○、丑○○、丁○○、黃暐倩、丙○○、乙○○等人均有匯款至被告如起訴狀附表4之帳戶,詳如前述,衡諸常情,茍無計算利息,誰人願意如此作為?且證人癸○○亦於原審98年3 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問:金主有何人?)就是不起訴處分那些人,如乙○○、丑○○、黃暐倩、丁○○。(問:被告是以何方式來向金主調借現金?)被告如果今日要借取一百或是二百萬元他會說要多少利潤給金主,每借取一百萬元,可能給利潤十萬元,時間可能是十天到十五天不一定。(問:據你所知,以上上開金主,將金錢借予被告時,是以現金交付,或是以匯款方式為之?)多是這些金主自己匯款給被告或是其公司之帳戶。(問:被告跟這些金主借款時,是以何作為擔保,你是否知道?)金額比較少都是以支票,但是金額比較大都是以土地設定。(問:何謂金額少,大?)我記得有一筆二、三千萬元是由證人黃暐倩借款給被告,而由被告以土地擔保,而一、貳佰萬或是幾十萬都是以開立支票方式來擔保,全部是開立福彥科技公司或是被告個人之支票。(問:你是否知道金主款項,有部分是匯入被告華南銀行中港分行或是彰化銀行西屯分行帳戶內?)有的。」(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再者,證人癸○○雖證述:「(問:就你所稱:有替被告向金主調借資金,你自己本人有無調借資金給被告?)有的,我有跟我女友調借現金借給被告,但是都沒有跟被告拿利息。」云云(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惟查,參照證人黃暐倩證述內容:「(問:你直接借款給被告壬○○部分利息為何?你透過癸○○借款給被告壬○○部分利息計算為何?)我直接借款給被告壬○○部分是月息百分之二,而透過癸○○借款給被告壬○○部分有月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都有。」、「(問: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之利息是癸○○給你的利息,是否如此?)是的。」(見原審98年4月10日審判筆錄),是以,證人黃暐倩確有間接透過證人癸○○借款予被告,並因此自證人癸○○獲取百分之二至四之利息無誤,假如證人癸○○未自被告取得高於百分之二至四之重利者,如何可能會支付證人黃暐倩百分之二至四之利息,顯見被告壬○○主觀上認為證人癸○○或其背後金主涉有重利犯行,確有根據。再依證人黃暐倩之證稱:「(問:你知道癸○○向你調借之資金是否會轉借給被告壬○○?)我後來才知道。」(見原審98年4月10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癸○○確有透過其他金主調借資金再轉借被告並收取重利之事實,否則何以願意向證人黃暐倩借款後再轉貸予被告。被告主觀上既並不認識證人癸○○背後之金主為何人之情況下,始會將證人庚○○、乙○○、丙○○、丁○○、丑○○等人,依照與證人癸○○接觸之結果,主觀上認為證人癸○○及背後之金主皆涉有重利罪嫌而提出告訴,尚屬合理。被告嗣於95年12月27日已向第2分局陳明:「警方移送之嫌疑人之中我只有向癸○○借貸金錢,是因庚○○與戊○○用我的支票去借貸重利…。另警方移送書上嫌疑人丑○○等人因當初癸○○將我所收取之重利分別匯入這一些人帳戶中,我懷疑丑○○等人與癸○○均為犯罪集團一份子,所以當初一併提出重利告訴,但現在因為我無法確定這一些人犯罪行為,所以我要對丑○○等七人撤回重利告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退字第2635號卷第10頁),足證被告並早於95年12月27日向第2分局表明,因無法確定丑○○等人有無重利及詐欺之行為,即已撤回告訴,被告壬○○並無使乙○○、丙○○、丁○○、丑○○受刑事懲罰之犯意存在,否則,既已提告,何須再予撤回告訴。益徵被告所提告之內容並非出於捏造,亦非屬於誣告之行為。是以,基上證人癸○○之證詞及所有證據可知,證人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8人確實均有借款給被告壬○○無訛,且均有計算利息無誤,此部份均未見前揭不起訴處分有任何調查說明之地方。從而,應不得逕以證人癸○○、丑○○、丁○○、黃暐倩、丙○○、乙○○等人均有匯款至被告如起訴狀附表4之帳戶內行為,即遽認被告壬○○有誣告行為。況且,依證人癸○○前揭證述,確有以換票行為避免被告如起訴狀附表2、3開出之支票,屆期有跳票紀錄產生,起訴書(參起訴書第
7 頁倒數第7行以下)就此似有誤會。且前開借款既均有計算利息,則該等利息既較之法定利率高出甚多,被告壬○○主觀認屬重利行為,不堪重利負荷,因而提告,並非故意捏造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要無成立誣告罪責之餘地。
(三)、被告即原告訴人壬○○對被害人即原被告癸○○、戊○
○、庚○○等人提告其等涉有詐欺、恐嚇、重利罪嫌部分:經查:(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9號、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1號、9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如下之理由:「(一)、本件被告癸○○、戊○○、庚○○被訴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告訴人壬○○片面指訴為依據。然證人李鴻明具結後證述:伊與證人丑○○認識,當時丑○○配偶要開美髮店,需資金週轉,而拿1張面額50萬元或100萬元向伊配偶(即證人己○○)借貸,貸得多少現金伊不清楚等語;證人己○○具結後證述:95年與朋友開馬場,伊的配偶(即證人李鴻明)持1張面額100萬元(支)票給伊,(說)是朋友作馬場要投資的,伊即拿100萬元現金給伊的配偶,當時約定利息1個月9000元,該借款1個月就還了,當時伊的配偶有講該人之姓名,惟伊已忘了等語。證人丁○○具結後證述:96年間被告癸○○曾拿告訴人公司之支票向伊借現金,伊總共收取面額約1000萬元、2000萬元之支票,實際貸出之金額約1000萬元、2000萬元,伊未見有人恐嚇告訴人簽發支票,伊前被訴重利犯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證人辛○○具結後證述:伊經營當舖業,被告癸○○於96年間,曾陸續拿手錶、鑽戒向伊借錢,前後借400多萬元,之後拿告訴人之公司票給伊,作為還款用,(伊依當舖業收費標準收取利息)等語。證人林宏政具結後證述:伊經營當舖業,被告戊○○曾拿其本人簽發而告訴人背書之支票向伊借錢,伊共收取面額60萬元之支票,亦實際貸出60萬元,如有車子典當在伊那裏,第1次1萬元,1個月利息是900元,第2期收則400元,亦曾拿過被告戊○○的票,但不是告訴人背書,向伊借過錢,總共貸與多少錢,因很久已不記得了等語。證人林宗政具結後證述:伊未曾收到被告癸○○拿告訴人公司的票向伊借錢,伊只是收到伊姊夫乙○○要伊幫忙代收100萬元支票,伊不知到該支票之發票人是誰等語。證人黃暐倩具結後證述:約94年間,被告癸○○拿公司支票向伊借貸現金,前後共借給癸○○幾百萬元,後來因為借錢給壬○○那麼多會害怕,經由被告癸○○介紹而認識告訴人,都由告訴人直接向伊借款,最多1次借給告訴人2000多萬元,有1天告訴人跟伊說被人陷害,怕票會跳票,就跑到伊的家苦苦哀求、下跪,伊就帶告訴人去銀行,將伊銀行的票、定存借給告訴人,讓告訴人去還款,當時候伊向告訴人說,可否1、2個月就還款,但告訴人有困難,就沒有特定約定利息,1個月拿2%,就是1萬元,1個月利息200元,伊去十甲碳烤店的時,當時未有人恐嚇告訴人要簽支票等語。證人潘枝訓具結後證述:沒有人拿告訴人之公司支票向伊借現金,亦未借錢予被告戊○○、癸○○,告訴人在十甲碳烤店與人商討債務時,伊在外面,伊與與告訴人要去的時候,被用電話一直催,後來到十甲碳烤時,就在外面,裡面講什麼內容伊沒有聽見等語。上揭證言均係經具結後,始分別為上揭證述,上揭證人之證詞,均具可信性擔保,均堪以採信。則被告癸○○、戊○○、庚○○是否涉有前揭犯行,依罪疑惟輕法理,尚非無疑。(二)、證人林政宏雖於如附表4所示之時間,確有匯款至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金額從數十萬元到百餘萬元不等,時間自95年5月間某日起,迨至告訴人對被告戊○○、癸○○、庚○○分別提出偽造文書、重利、詐欺、恐嚇取財等犯行之告訴,證人林政宏仍持續匯款,直至96年12月13日止,此有告訴人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此部分核與被告戊○○先前辯稱情節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對外借款,係透過癸○○、戊○○、庚○○代找尋金主,而簽發其所經營之公司之支票,以票貼方式對外借款,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癸○○、庚○○等人涉有前揭犯行,則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否可信,依罪疑惟輕法理,仍非無疑。(三)、衡諸常情,茍告訴人係遭人事先要脅,始至前揭十甲炭烤店與日本料理店與執票人協商債務,告訴人既係事先受人要脅,其為確保個人人身安全及防範執票人之不理性行為,應會偕同他人同往赴會,而非隻身前往,始符常情。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之前往赴會,係受人要脅,並受恐嚇而簽發票據。再酌以證人黃暐倩、丁○○之前揭證述,則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癸○○、戊○○、庚○○涉有前揭犯行,是否可信,依罪疑惟輕法理,仍非全然無疑。至證人甲○○、丑○○經傳未到,然上揭2名證人與前揭到庭之證人,為同質性之證人之一,對於待調查事項,已經前揭到庭證人證述明確,本件事證已明,證人甲○○、丑○○無再傳訊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癸○○、戊○○、庚○○所辯,均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癸○○、戊○○、庚○○有何前揭被指訴之犯行,尚難單憑告訴人片面指訴,即遽入人於罪。揆諸首揭法條文義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人片面指訴被告癸○○、罪嫌,均尚有不足。」,認被告癸○○、戊○○、庚○○等人詐欺、恐嚇、重利等之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135 號係以如下之理由:「(一)、聲請人前告訴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告戊○○因朋友介紹而認識,被告戊○○因存款不足且債信不佳,竟先後以自己名義簽發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19日、金額20萬元)、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24日、金額20萬元)及票號AA0000000號(發票日為94年10月27日、金額20萬元)之支票3張,並於上開3張支票背面偽簽「壬○○」之署名,用以表示聲請人願負背書責任之意思,再持以向不知情之林宏政借款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戊○○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戊○○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有上揭犯行,因認其偽造文書之罪嫌不足,業經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23日,以9 5年度偵字第2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而確定在案。
(二)、聲請人前告訴意旨略認被告癸○○、另案被告丑○○、辛○○、乙○○、丙○○、甲○○、丁○○、己○○均涉有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嗣經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定,被告癸○○及另案被告丑○○等8人,實際上既未為任何貸與金錢或其他物品予聲請人之行為,尚與重利罪之要件不符,難認被告癸○○及另案被告丑○○等8人有何重利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充分之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癸○○及另案被告丑○○等8人有何重利犯行,應認被告癸○○及另案被告丑○○等8人之罪嫌不足,嗣經原署檢察官乃於97年1月29日,以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後而確定在案。(三)、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癸○○為舊識友人,因向被告癸○○表明其參選立法委員,急需籌措資金,為顧及其個人政治生涯規劃及公司未來前景,乃自94年11月間起,陸續向被告癸○○(如原處分書內附表2、3所示)及經被告癸○○介紹之另案被告林宏政、丑○○、辛○○、己○○、丁○○、乙○○、黃暐倩、丙○○及楊川和,以其個人或福彥公司之支票票貼借款,借貸匯款至聲請人申用之華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彰化商業四屯分行帳戶內,前後次數近80筆,共計數千萬元(如原處分書內附表4所示),其中另案被告林宏政自95年5月22日起至96年12月13日止,先後匯款至聲請人設於彰化銀行西屯分行、華南銀行中港分行帳戶內,金額從數10萬元到百餘萬元不等。嗣因聲請人經營之福彥公司已無力兌現致支票跳票,聲請人乃主動透過被告癸○○邀集另案被告丁○○、乙○○、丑○○及李鴻明、陳棟樑等人,於95年7月3日至上述「十甲炭烤店」洽談支票跳票及協商債務等事宜,被告癸○○並無偕同數10名黑衣男子同行及出言恐嚇聲請人,且經原署檢察官於95年12月5日、95年12月26日2次就聲請人指訴被告癸○○之犯行訊問後,於96年1月間某日許,聲請人再主動聯絡被告癸○○邀同另案被告丑○○、丁○○至上述「福野日本料理餐廳」洽談債務事宜,其間並未有恐嚇或粗暴言語之情事;於96年1月29日,聲請人及被告癸○○又共同出席友人之尾牙晚宴併肩而坐,並時有交談等情,業據原署檢察官傳訊相關證人調查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5年9月5日合金北臺中字第0950005829號函及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身分證及印鑑卡影本各乙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95年9月5日復興字第0950158號函及檢送之臺灣劍道有限公司開戶約定書影本乙份、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95年9月5日復興字第0950158號函及檢送之客戶臺灣劍道有限公司開戶約定書乙份、玉山銀行大墩分行95年9 月5日玉山大墩字第06083105號函及檢送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權分行95年9月7日合金中權字第0950005870號函及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95年9月7日中北屯字第950350000262號函及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5年8月31日合金軍功字第0950005248號函及檢送之客戶資料2紙、彰化商業銀行南屯分行95年9月4日彰南屯字第1790號函及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95年9月6日中松竹字第09508700234號函及檢送之開戶基本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95年9月29日中業務字第09507010003號函及檢送之客戶資料(以上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偵字第09 500432號刑案偵查卷宗)、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復興分行96年5月30日復興字第83號函及檢送之票據兌現帳戶之詳細資料(見原署95年度他字第6893號偵查卷第170頁至第174頁)、王山銀行大墩分行96年6月1日玉山大墩字第07052404號函及檢送之票據提示人基本資料及兌現票據影本共2份(見原署95年度他字第6893號偵查卷第177頁、第178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軍功分行96年5月28日合金軍功字第09600 02259號函及檢送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資料3份(見原署95年度他字第6893號偵查卷第146頁、第147頁)、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6年4月19日彰西屯字第0960542號函及檢送之客戶福彥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於95年1月23日兌現金額100萬元之支票、票據提示人為丙○○,票據背書人為聲請人之票據影本(見原署95年度他字第6893號偵查卷第131頁、第132頁)、臺中商業銀行松竹分行96年6月4日中松竹字第096087 00151號函及檢送之所有票據兌現帳戶詳細資料(見原署95年度他字第6893號偵查卷第161頁、第162頁)、原署95年度核退字第26 35號偵查卷、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6年10月19日中分五偵字第0960034594號函及檢送之光碟譯文(見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9號偵查卷第70頁至第77頁)在卷可稽。至聲請人雖曾先後於95年7月10日、95年8月21日,至臺中巿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報案並接受詢問及製作筆錄,指訴被告癸○○、戊○○、庚○○涉有詐欺、重利、恐嚇罪嫌,以及另案被告乙○○、丙○○、丁○○、丑○○涉有重利罪嫌,惟果真被告癸○○等3人此等部分罪嫌屬實,衡之常情,嗣後聲請人豈有仍多次主動聯絡邀集被告癸○○等人聚餐及洽談協商債務等事宜,以及與被告癸○○共同出席友人之尾牙晚宴併肩而坐之可能,自難徒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而遽以入罪。(四)、至原處分於理由中雖有記載:證人黃暐倩具結後證述我去十甲碳烤店的時,當時未有人恐嚇聲請人要簽支票』」等語(見原處分書第7頁第22行至第23行),核與原署訊問筆錄所載:證人黃晴倩係證述:我去的時候是沒有人恐嚇聲請人簽本票,但我曾經聽聲請人說他們單獨去找聲請人時有恐嚇等情稍有出入(見97年度偵續字第401號卷第122頁),惟並不影響原處分認定之事實,併此敘明。(五)、證人潘枝訓於原署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當時在十甲碳烤壬○○與對方商討債務時,你是否在場?)我當時在外面。我與壬○○要去的時候,他們用電話一直催,後來到十甲碳烤時,我在外面,裡面講什麼內容我沒有聽見,但我有到旁邊的外面看一下。我看到裡面有10幾個人在講事情。但講的內容我不曉得」等語(見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偵查卷第43頁),其證詞甚為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潘枝訓到庭訊問同一問題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應純屬被告3人及聲請人間民事上債權債務及票據之糾紛,應另依民事訴訟請求救濟。是原檢察官以被告癸○○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罪嫌不足,被告戊○○、庚○○詐欺取財、恐嚇取財及重利之罪嫌不足,均為不起訴處分,經核並無不當,是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為駁回之處分。」,而駁回再議聲請。觀諸前開不起訴處分理由,竟僅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948號不起訴處分書內之被害人即原被告之證人己○○(證人李鴻明之妻)、丁○○、辛○○,及有利害關係且未當庭實施對質之證人李鴻明、林宏政、黃暐倩等人之有瑕疵之證詞及衡諸常情,茍告訴人係遭人事先要脅,始至前揭十甲炭烤店與日本料理店與執票人協商債務,告訴人既係事先受人要脅,其為確保個人人身安全及防範執票人之不理性行為,應會偕同他人同往赴會,而非隻身前往,始符常情。然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之前往赴會,係受人要脅,並受恐嚇而簽發票據。再酌以證人黃暐倩、丁○○之前揭證述,則告訴人片面指訴被告癸○○、戊○○、庚○○涉有前揭犯行,是否可信,依「罪疑惟輕」法理,「仍非全然無疑」為依據之理由,即為有利被告癸○○、戊○○、庚○○等人之認定,而認被告癸○○、戊○○、庚○○等人詐欺、恐嚇、重利等之犯行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最終仍未十分明確認定被告癸○○、戊○○、庚○○等人確實係因無詐欺、恐嚇、重利等之犯行,卻因「罪疑惟輕」、「仍非全然無疑」之理由,即為有利被告癸○○、戊○○、庚○○等人之認定,而為不起訴處分。而駁回再議並無其他更具說服力之證據,即予駁回。是依此不甚確定之事實認定,逕認本件被告壬○○涉嫌誣告犯行,尚嫌牽強。(2)、證人癸○○為地下錢莊業者,曾於92年間涉犯重利罪,經本院於93年2月18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於93年3月15日確定,並經於93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癸○○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原審92年度訴字第2660號之刑事判決各1份、被告應付票據到期明細表(見被告於98年3月6日所提之刑事爭點整理狀證14)及被告壬○○華南商業銀行中港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被告於98年3月6日所提之刑事爭點整理狀證15)在卷可參。再98年4月17日刑事警察局中部犯罪中心,更查獲賴芳如為首之詐賭集團,涉犯"設局敲詐,暴力討債",有聯合新闖網報導1份(見被告於98年4月28日刑事陳報狀證1所附)。證人癸○○與證人庚○○為舊識,而其二人本身即為地下錢莊,此有癸○○前涉重利罪,詳如前述,證人庚○○亦於95年間涉犯重利罪,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有該署95偵字第24948號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可參。
而證人丑○○於95年9月29日調查筆錄陳述稱:「(問:你與壬○○如何認識?)答:我是經由朋友癸○○介紹認識的。」、「(問:你持壬○○所開得支票都是向何人借貸?)答:我都是向朋友借貸如乙○○、丙○○、廖淑如、丁○○等人。」、「(問:你持壬○○所開之支票借貸有無利息、如何計算?)答:壬○○以支票要我幫他借款都有算利息,利息計算的方式是每10萬元一個月收2400元利息。」,足證證人丑○○確實有收取重利之情形。亦足認被告壬○○於開立票據予癸○○後,屆期被告無法支付,則癸○○先請人匯款入被告之帳戶(證人林宗政、丙○○、丁○○等人匯款之原因存在於癸○○與該等證人之間),且會扣除利息後匯入款項讓被告得以過票,例如94年10月11日被告開出50萬元之支票,當日有林宗政名義之人匯入45萬至被告之帳戶內,不足之5萬元即癸○○向被告收取之10%利息,由被告補足支票才得以兌現,足證癸○○確實有依此方式收取重利之情形。(3)、證人鄭鏡亮於原審98年3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問:你是否認識被告、庚○○、戊○○?)都認識。(問:是否可以說明如何認識的?)因為我有代理被告公司之防盜器產品,我公司還有進口指紋辨識指紋鎖,庚○○、戊○○知道我有代理該產品,庚○○、戊○○於民國九十四年間來找我想要來擔任經銷商來販售我的產品,我詢問他們有無公司,他們二人有說他們要成立一家公司,也說我是否能夠幫忙他們財務,我有將此訊息告知被告,我告訴被告之後,我就沒有再去管這件事情,但是我曾經去被告的福彥公司,有看到庚○○及戊○○有在其等辦公室。(問:庚○○、戊○○有無在福彥公司工作?)沒有。(問:庚○○、戊○○,後來有無成立公司?)有的,有成立一家叫福科企業有限公司的樣子。(問:該公司被告壬○○有無參與該公司之運作,此部分你是否瞭解?)我不瞭解。(問:你剛才所述,你有把庚○○等要成立公司之事情告訴被告壬○○,為何要告訴他?)因為庚○○、戊○○在我告訴被告壬○○說庚○○等要成立公司之前,他們三人就已經認識了,因為庚○○、戊○○他們二人想要販售我的車子防盜產品。(問:你在跟被告壬○○講到他們要成立公司時,被告有無告訴你說他已經知道這件事情嗎?)我只是提了一下,被告也沒有告訴我是否於我告知他之前,他是否就已經知道庚○○、戊○○要成立公司之事情。...(問:被告公司生產之防盜器除了你擔任經銷商外,你是否知道尚有其他經銷商?)我不曉得是否有其他經銷商。(問:庚○○既然早就已經認識被告,為何他要去找你,跟你說他想要代理你的產品而不直接去找被告?)因為我是代理被告壬○○的防盜器產品,所以庚○○、戊○○就直接到我這裡說要擔任經銷。...。(問:你是否知道庚○○、戊○○找你之前,是否就與被告壬○○談論過要成立福科公司之事情?)這我不清楚。」等語,基上證人鄭鏡亮(即福昱公司之董事長)之證詞可知,當時戊○○及庚○○欲成立福科公司,係透過證人鄭鏡亮請被告壬○○幫忙,足證福科公司之成立並非被告壬○○所授意。再證人黃智國於原審98年3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我是擔任放款的地下錢莊。(問:你是否認識庚○○、戊○○?)我認識。(黃智國:你是否記得何時認識他們的?)約民國九十四年間。(問:為何會認識他們?)因為他有跟我有借貸關係,因為九十四年間他曾經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借款,我有跟他接觸,並且有借款給他。(問:你在何地點與其接觸的?)於臺中市○○路福科公司。(問:現場與你接觸之人有何人?)就是庚○○及戊○○。(問:除他們二人是否尚有其他人在場?)就僅有他們二人。(問:他們是用何方式向你借款?)用支票,支票之發票人是福科公司之公司票,且該支票也有背書。(問:你是否記得背書人為何?)就是庚○○、戊○○,而且被告壬○○也有背書一次。問:你可以說明為何有被告壬○○之背書?)因為第一次庚○○打電話跟我借錢時,我有去他們公司,看到他們公司是販售高科技類之產品,我就問他借款要做什麼,他說要借款週轉要購買貨品。因為我要他找一個保證人,所以他找被告壬○○背書。(問:這張票後來是否有兌現?)有的。(問:福科公司之借款是否支票都全部兌現?)沒有,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沒有兌現的金額有壹佰多萬元。(問:票沒有兌現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去公司找庚○○跟戊○○,但是他們二人互推責任,說是簽賭職業棒球輸掉了,但是我沒有求證是否真實,後來他們要我給他們壹點時間,約一個禮拜後我再去公司,公司已經搬遷一空,我就找不到庚○○、戊○○,後來我有去找被告壬○○,但是被告壬○○說他也被庚○○、戊○○騙的很慘,其中一張被告壬○○背書的支票有兌現。...(問:你是否記得被告壬○○背書之支票面額為何?)我不記得了。...(問:庚○○、戊○○找你之前,你是否就已經認識被告壬○○?)認識。(問:庚○○、戊○○開給你的福科公司支票,你有當場看到被告壬○○背書嗎?)我沒有當場看到,是庚○○、戊○○二人拿去給被告壬○○背書的。(問:你是否原本就知道被告壬○○原來就是擔任國大代表,且他是開設福彥公司之負責人?)知道。」。再依證人黃暐倩之證述:「(問:你知道被告壬○○後來跟你接觸他一再跟你說他被陷害,他有無具體說明他被陷害之情形?)偵訊時我有證述被告壬○○有如此跟我說,他說他做國大代表,有一個庚○○的父親過世,沒有喪葬費,找他幫忙,後來這個人也要找工作,就到他的公司去找他,剛好他的福裕公司(音譯)另有一個鄭董在場,庚○○有向他要名片,庚○○找鄭董求職,鄭董告訴他,你去找被告壬○○就OK了,被告壬○○就主張你們可以去賣我的公司福彥公司的防盜器材產品,過沒多久,庚○○、戊○○就去找被告壬○○說他們要拿支票去向別人調現,去購買福彥公司的產品去經營生意,因為別人不信任他們,所以他們懇求被告壬○○在他們支票後面背書,他們這些支票後來竟然跑到地下錢莊去了,上開話語都是被告壬○○告訴我的」(見原審98年4月10日審判筆錄)。亦與前揭證人鄭鏡亮、黃智國所述實際借款對象為證人庚○○、戊○○二人而非被告,及福科成立目的係證人庚○○、戊○○二人為透過證人鄭鏡亮經銷、販售被告公司防盜器產品一節之證述內容相符。另證人戊○○證稱:「福科…公司之支票都是庚○○保管…」、「(問:福科公司後來結束營業,有無將生財器具處分掉?)此部分要問庚○○,因為他有去搬運一些東西,…,我也知道庚○○有向房東要押租金」(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16、18頁),以證人戊○○所供,證人庚○○對福科公司之支票、資產均有自主權,可茲佐證被告壬○○並非借證人庚○○創立福科公司。是基上證人黃智國之證詞可知,證人戊○○、庚○○二人曾向證人黃智國借過錢,證人黃智國亦有親自將款項送至戊○○家中,當時戊○○即告訴證人黃智國,借款用途係作為簽賭職棒,足證於94年間,係證人庚○○、戊○○二人向證人黃智國借款而非被告,當時證人庚○○、戊○○係以福科公司名義對外開票,惟證人黃智國因擔心福科公司之支票會跳票,所以,始請被告於支票背書,戊○○等人持被告背書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並非係為被告調取資金。是以,起訴書顯係誤會福科公司係被告授意成立,並以福科公司對外借貸。福科公司之成立,應係證人庚○○、戊○○為經銷證人鄭鏡亮代理被告公司之防盜器產品,而以福科公司名義開立支票,迄因證人庚○○、戊○○週轉不靈或因其他因素,並因此避不見面之情況下,致使被告主觀上認為遭到詐騙而提出詐欺告訴,應屬合理,自無誣指他人詐欺之犯意。證人戊○○雖到庭證述稱:「(問:福科公司是由何人主動說要開設的?)當時是庚○○跟我說被告要開給他的,可能是被告為了到外面借款所以請庚○○幫忙開立公司,並請領支票,以方便被告持該公司支票於外面借款。至於何人主動說要開設福科公司我不清楚,要問庚○○。」、「(問:福科公司要開設支票帳戶是何人的意思?)應該是庚○○的意思」等語(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顯見,證人戊○○於原審審理庭就福科公司成立原因?實際借款對象?借款目的?等等重要問題,回答皆屬避重就輕,並將福科公司係何人主動要求開設?或係何人主動為公司請領支票乙事?全部推諉於無法到庭之證人庚○○一人承擔。再證人戊○○雖供稱:「(問:被告自己需要現金,為何要請你以你名義開票並由其背書借款?)因地下錢莊懷疑他的債信,所以要求前開情形來借款」云云(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惟若果地下錢莊懷疑被告之債信,又何必要求「被告背書」。再者,被告於96年6月以前自己或公司簽發之支票並無何跳票不良紀錄,而何來債信被質疑之情形,且證人林宏政供稱:戊○○向其借錢時,需有壬○○之背書始願借款等語。是證人戊○○所稱地下錢莊懷疑被告之債信,故被告須借其二人支票向地下錢莊借款一事,顯然不實。是被告壬○○因此基於合理懷疑,始對證人戊○○等人提出詐欺告訴,應無誣告之犯意。(4)、證人丁○○、乙○○、丑○○等人,被告壬○○原不認識,均係由證人癸○○從中媒介,提供高利資金予被告之金主,此業據渠等於96年11月8日檢訊筆錄中供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82頁),並為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是被告提出詐欺告訴時,主觀認定渠等均係以證人癸○○為首之集團,有蓄意利用被告壬○○處理證人庚○○、戊○○所開立起訴書附表1所示支票,趁虛而入,進一步詐欺被告壬○○,因而提告,並非係憑空捏造,而被告壬○○復非屬深諳法律之人,所告之罪名或有不周,此部分對證人乙○○、丙○○、丁○○、丑○○等人或有誤會,然並非故意誣告。被告於94年9月間驚悉為證人庚○○、戊○○背書之支票均遭退票,渠二人不知去向,被告一時無從籌措五百餘萬元資金而負背書責任,證人癸○○適時出現表示,可覓金主為被告先償還五百萬元支票背書債務,惟被告須同時開立含計利息之支票交證人癸○○收執。被告乃開立94年10月14日到期及94年10月21日到期之第一批支票共8張,面額合計5,727,5 00元(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背面附表2票號CG0000000-CG0000000)。自此,被告承擔證人庚○○、戊○○二人之支票債務,陷入證人癸○○所設之重利循環中,此有附表二所示94年11月3日起至94年11月27日止之第二批支票(見原審卷㈠第228頁背面至第229頁附表二票號CG 0000000-CG0000000),面額合計又逐步提高約7,820,0 00。足見被告遭高利盤剝,負債不斷昇高情形。被告與證人癸○○之間係以附表1之支票款5,135,000元為本金基礎,開始為借貸開票、換票行為,而以十天左右計息一次,被告稍有資力即清償部分票款,但利息逐月滾動終成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止,合計尚有2,480萬元支票未償。是此借貸換票過程雖資金均入被告關聯銀行帳戶中,但其目的則是兌現所開立予證人癸○○及其金主、錢莊之支票款,詳如前述,並有被告壬○○於98年6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答辯狀所檢附之附表4福彥公司設於華南商銀五權分行、華南商銀中港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彰化商銀西屯分行之支票兌現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人所提示之支票正、背面影本等、附表5之利息收取對照表、附表6福彥公司甲存帳戶支票兌現之持票人帳戶明細表、附表7之起訴書附表4匯款數額統計表及福彥公司兌現交付證人癸○○支票統計表(證人癸○○請人匯入之金額為7902萬5400元,福彥公司兌現交付之金額則高達1億6330萬5000元。)等附卷可按。實際並非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3所示之累積金額高達2億餘元。被告於福科公司屢遭證人癸○○騷擾追討債款,而被告清償金額早已逾本金額數,是於不堪重利情形下,懷疑證人癸○○係以為其清償本金之手段,誘騙被告進入無限循環之重利陷阱,是認其有詐欺情形而提告,被告壬○○非屬深諳法律之人,欠缺法律分析判斷能力,憑主觀常識認為自己受證人癸○○之詐騙,或有不妥,但初衷並無誣告意圖則堪認定。(5)、證人癸○○於95年9月29日在第2分局調查筆錄曾陳述稱:「我有約借給壬○○金錢的人到十甲炭烤談及還錢事宜,結果壬○○答應將跳票之支票回收補開,所以隔日我與丑○○與一為我不知道姓名之男子共3人才又到壬○○公司請壬○○補開支票,這一次我們也沒有算利息,所以壬○○又開出2450萬元相同支票還給我們」,足證十甲炭烤當次係出於證人癸○○之邀約。證人癸○○於97年10月1日偵訊筆錄復陳述稱如下:「(問:你當時是否有帶了40名(筆錄錯誤,應為10名)黑衣人?)沒有。我就帶後面那些證人,那些證人可能會帶一兩個朋友。」,足證當日在十甲炭烤之人數確實有10人左右到場。證人丁○○陳述稱:「(問:你是否向壬○○收取高額重利,為何?)沒有。壬○○每次向我借錢都是丑○○拿壬○○支票來向我借錢,所以我向丑○○收取利息。」、「(問:壬○○向你借多少錢,利息如何計算?)壬○○每次借貸都再1-2百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新台幣1百萬元,每個月15000元。」、「(問:你是否可提出壬○○親自向你借貸之證明?)我沒有與壬○○直接接觸都是經由丑○○與我接洽借錢事宜。」(見警第二分局卷95年9月30日調查筆錄)。證人丁○○於9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亦陳述稱:「(問:認識壬○○經過?有無金錢往來?情形為何?)沒有直接金錢往來,但是經由癸○○及丑○○方面有金錢往來。」、「(問:有無跟壬○○在十甲炭烤店見面?情形?)有。只有一次,是在去年6、7月份左右,當時因為壬○○票都跳了,我們就找癸○○詢問,癸○○說壬○○要親自跟我們解釋,所以約在十甲碳烤店。」(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第82頁),足證被告壬○○供稱不認識匯款人丁○○,並在支票跳票後癸○○及不詳姓名之人要求其至十甲炭烤,並無不實。且亦證實十甲炭烤確有丁○○(執票人,被告所稱之不認識之人)參與,與被告所稱不詳姓名黑衣男子並無不符。而證人丁○○於前開筆錄中陳稱:「當時因為壬○○票都跳了,我們就找癸○○詢問…」,足證係被告壬○○之支票跳票後,執票人有急於找被告壬○○之情形。證人丁○○於前開筆錄中又陳稱:「…當日壬○○是由潘姓司機載到十甲炭烤店,席間有我、癸○○、乙○○、李鴻明、陳棟梁、丑○○…。」,足證當日在十甲炭烤之人數,含癸○○在內至少有6人。證人李鴻明於95年12月21日調查筆錄陳述稱:「(問:你是否收取壬○○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票號CM0000000、面額100萬元支票一張、並於95年5月22日提示是該支票?)但這一張支票是丑○○持該支票向我調取現金時給我的。」、「(問:你是否要求丑○○支付利息?)是他主動要給我每一百萬每月利息9000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退字第2635號卷第15頁)。證人乙○○陳述稱:「(問:認識壬○○經過?有無金錢往來?情形為何?)…都是丑○○跟我借錢,丑○○有時會拿壬○○個人或公司票給我,錢有時是現金交給丑○○,有時是丑○○指示我匯給壬○○…」(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偵字第20659號卷82頁96年11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丙○○陳述稱:「(問:(提示彰化銀行西屯分行之票號碼CG0000000號)該支票是否由你帳戶兌現?)是。」、「(問:與癸○○何關係?)朋友。」、「(問:上述該支票何人交給你?)丑○○。」、「(問:支付支票原因?)丑○○跟我換現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第6893號卷137頁,96年5月8日偵訊筆錄)。證人劉銘沈陳述稱:「(問:為何會提示壬○○支票?)是癸○○拿給我的,且癸○○有在支票後背書,是賴芳如拿一支手錶向我借錢,之後拿支票續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6893號卷193頁,96年6月21日偵訊筆錄)。證人己○○陳述稱:「(問:為何會提示壬○○支票?)我先生李鴻明的朋友丑○○拿來的向我們借錢,當時我覺得壬○○滿有名的才收…。」(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他字6893號卷194頁,96年6月21日偵訊筆錄)。足證被告壬○○供稱不認識匯款人,其支票並非被告壬○○向證人李鴻明借款為實。證人丑○○於95年9月29日調查筆錄陳述稱:「(問:當時在現場共有幾個人?)當時現場有我、癸○○、壬○○與他的司機,尚有另外2-3個朋友。」,足證十甲炭烤確實除癸○○以外,尚有其他多人。證人潘枝訓於97年10月1日偵訊訊問時陳述稱:「…我與壬○○要去的時候,他們一直用電話催,後來到十甲炭烤時,我在外面,裡面講什麼內容我沒有聽見,但我有到旁邊的外面看一下。我看到裡面有十幾個人在講事情。」,足證當日在十甲炭烤之人數確實有十餘人。亦足證係被告壬○○之支票跳票後,執票人有急於尋找被告壬○○之情形,而十甲炭烤當次並非出於被告之邀約。再證人黃暐倩於96年6月21日偵訊筆錄陳述稱:「壬○○說他被設計了,他說他去幫助別人,才被設計當支票背書人,之後有人拿票找他…他跟我說當日就要準備2500萬元資金軋票,他有說被錢莊逼,他還提到有人到公司鬧。」。證人黃暐倩亦於原審98年3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問:你是否認識癸○○?)認識。(問:你跟癸○○是何種關係?)因為有一個林顯門老師的關係引介認識,如癸○○有缺錢會向我調借。(問:你知道癸○○向你調借之資金是否會轉借給被告壬○○?)我後來才知道。(問:你總共借款給被告壬○○總共金額為何?)我借錢給癸○○部分不多,但是透過癸○○而借款給被告壬○○部分比較多,那是被告壬○○直接找我的,且被告壬○○跟我接觸過程中的信用也都很好,後來他有跳票,時間是在九十五年七月、八月間,事實上我的款項是借款給癸○○,但是癸○○借款給被告壬○○,因被告壬○○跳票,所以連帶癸○○就不還我錢,所以我就直接去找被告壬○○,而我知道被告壬○○是因為他之前透過癸○○之關係曾經找過我借他比較多的錢,所以曾經有接觸,於他跳票之前,他的信用都很好,我借款出去的款項也都有還我,後來因為癸○○不還我錢我去找被告壬○○,被告壬○○就將他的情形告訴我,情形就是被告壬○○外面跳票欠款很多,金主不放過他,我就跟他說,你欠癸○○錢,你沒有還款給他,他就不還錢給我,被告壬○○表示這是兩回事,因為我借款給癸○○,是癸○○開他女友的票向我借款的,癸○○再把款項借款給被告壬○○,而癸○○是向很多金主調錢借款給被告壬○○,我的錢僅是其中一部分,癸○○也跟我講說,被告壬○○開他自己及公司的票都跳票。我直接前後借款給被告壬○○之款項總計二千零八十萬元,上開款項都是我直接借款給被告壬○○而沒有透過癸○○,且上開借款款項都有兌現。(問:你是否借款給癸○○之後再轉借款給被告壬○○款項?另你自己也直接借款給被告壬○○?)是的。(問:你借款給癸○○之後再轉借款給被告壬○○款項事後是否有結清?)有的,我借款給癸○○,再由癸○○轉借給被告壬○○款項總金額是三百三十萬元,跳票之後,是我替被告壬○○向癸○○遊說折讓掉,被告壬○○以八百萬元還款給癸○○,癸○○再還錢一百六十五萬元給我,剩下的款項一百六十五萬元我要求被告壬○○補足,且他也有還我。(問:你直接借款給被告壬○○部分利息為何?你透過癸○○借款給被告壬○○部分利息計算為何?)我直接借款給被告壬○○部分是月息百分之二,而透過癸○○借款給被告壬○○部分有月息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都有。(問: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四之利息是癸○○給你的利息,是否如此?)是的。(問:九十五年七月間你是否知道有無參與癸○○他們去十甲碳烤店找被告壬○○討債?)我肯定沒有。(問:你於檢方偵訊時有無跟檢察官證述你有於上揭時間去十甲碳烤店找被告壬○○討債?)沒有。(問:你自己有無委託癸○○去向被告壬○○說該筆款項要討回來?)我沒有所謂的委託癸○○。(問:你知道被告壬○○後來跟你接觸他一再跟你說他被陷害,他有無具體說明他被陷害之情形?)偵訊時我有證述被告壬○○有如此跟我說,他說他做國大代表,有一個庚○○的父親過世,沒有喪葬費,找他幫忙,後來這個人也要找工作,就到他的公司去找他,剛好他的福裕公司(音譯)另有一個鄭董在場,庚○○有向他要名片,庚○○找鄭董求職,鄭董告訴他,你去找被告壬○○就OK了,被告壬○○就主張你們可以去賣我的公司福彥公司的防盜器材產品,過沒多久,庚○○、戊○○就去找被告壬○○說他們要拿支票去向別人調現,去購買福彥公司的產品去經營生意,因為別人不信任他們,所以他們懇求被告壬○○在他們支票後面背書,他們這些支票後來竟然跑到地下錢莊去了,上開話語都是被告壬○○告訴我的,但是只是跟我說而已,並沒有其他證據給我看。(問:你自己除本案外,是否也有借款給戊○○?)有的。(問:你跟戊○○是如何發生金錢借貸關係的?)我是因為戊○○、癸○○、庚○○這三人我原來都認識,但是不熟,是因為林顯門叫我借款給他們。(問:戊○○跟庚○○跟你借款時都是以何為債權憑證來擔保?)庚○○部分他僅以口頭跟我要,我就借款給他,金額不是很大,都是三、五萬元,但是有書寫借據,沒有任何擔保。而戊○○部分是開他自己的支票,庭提以戊○○名義開立之支票三張、本票一張、其妻賴秋霞本票一張,...賴秋霞有表示本票並非他開立的,而是戊○○偽造的。...(問:你稱你自己借款給被告壬○○係二千零八十萬元,上開款項是被告壬○○一次向你借取還是陸續借款的?)我是一次借款給他,而他是陸續還款給我。(問:上開借款是因被告壬○○稱他被陷害而你才借款給他?)不是,因為他是國大代表,應該有人格上很大的信用,所以我借款給他。(問:他有無說他要研究發明,而公司需要資金、或是政治前途等而需要借款?)這是癸○○說的,但是我有直接問過被告壬○○,為何他如此缺錢,他跟我說於之前是公司研究發明需要補資金缺口,後來是因為他要幫別人的忙,他說他以前窮苦,他要回饋社會,所以有人需要找他,他就會幫忙,所以雪上加霜。(問:你是否有跟被告壬○○商量過,由你出面替被告壬○○找癸○○,讓癸○○找被告壬○○之債權人出來協商債務?)有的。(問:該次協商債務是否就是九十五年七月三日十甲碳烤店之協商?)我不知道他們去碳烤店做什麼。(問:上開你所稱協商之時間是在何時?)應該是在十甲碳烤店協商之後不久,協商地點是在我位於臺中市○○路○段三六七之一二號的家,當時僅有癸○○一人到我家,而被告壬○○沒有到我家,實際情形是癸○○跟我與林顯門講一講,我再跟癸○○、林顯門跑去跟被告壬○○講一講,結果癸○○願意折讓。(問:(提示九十七年偵續第四○一號卷第一二二頁、第一三至一八行)你於偵查中稱你去的時候並沒有看到癸○○有恐嚇之行為,沒有去的時候被告壬○○有說他被恐嚇,至於你去的時候,是指何時、何地點?)我是先去找被告壬○○談條件,是為了他以後必須還癸○○替我借款給他的錢。我主動去的時間是在癸○○女友的票跳票之後,地點是去福彥電子找被告壬○○。證人要求更正:是為了他以後必須替癸○○還我借款。...(問:(提示他字第六八九三號卷宗第二一三頁)你所稱折讓之情形是否就如提示之委託書所載?)是的,地點是在我家,時間是在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問:你稱癸○○同意被告積欠他的款項以八百萬元折讓,這八百萬元是否有付清?)有的。(問:上開捌佰萬折讓原來債權額是否如前述他字第六八九三號卷宗第二一三頁之委託書所載,總金額為壹仟陸佰參拾貳萬元?)是的。(問:於前開債權折衝期間,你是否知道雙方協調情形為何?)這個我不知道,因為金主很多人,且那些金主我也不認識。(問:根據剛才委託書,折讓的金主有多少人?)我僅有癸○○代簽名那幾個人要領錢時到我家,金主連癸○○、丑○○、丁○○共有三人。我之前僅有跟癸○○聯繫。(問:既然金主僅有三人,為何你稱金主有很多人?)因為上次開庭調出來的金主有很多人,我都不認識。(問:依據你所述委託書之金主僅有三人,但是開庭調出來之金主有多人,是否表示實際上借款供轉借款之金主不只這三人?)對的。(問:在前開債權債務折衝期間,你是否知道癸○○及金主與被告壬○○有發生衝突或是爭執等等情事?)我是不知道,但是被告壬○○有講給我聽,說有衝突。(問:被告壬○○跟你說有衝突,情形為何?)他說癸○○跟一些人找他,說他福彥公司要做,懇請我是否可以幫他忙,借款給他,要去處理他們的債務,讓他們不要再來找他騷擾,聲音很大聲。至於他們衝突是否有打被告壬○○或是恐嚇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是依證人黃暐倩於原審之上開證述,顯見,被告壬○○於癸○○至福彥公司追債時,確實主觀上確有心生畏懼情形,否則,不會在與證人黃暐倩言談之間,提到遭癸○○等人騷擾等情。足證被告壬○○確實有因遭人設計為支票之背書人,亦因此遭地下錢莊之人恐嚇、追債一節。(6)證人癸○○於原審98年3月6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述內容先後翻覆,態度閃爍。證人癸○○自承其與被告交往,早於94年12月議員選舉時期(見被告於98年5月8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附件三),即有私密錄音習慣(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 659號卷1第23頁,即96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並有錄音光碟譯文(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1第30至36頁)在卷可考。而證人癸○○復自承於95年6月在「日日新鵝肉店」,被告壬○○與癸○○、丁○○、丙○○等地下錢莊業者討論債務時,亦有錄音並送檢察官偵查之用(癸○○又當庭改稱是95年8月)。95年12月在公益路福野料理店,癸○○亦有錄音以證明並無恐嚇事(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然證人癸○○既有如此之高度警戒心,何以惟獨本案之95年7月3日晚間於十甲碳烤店協商,共十餘人在場情況下,證人癸○○卻不作錄音存證?抑或係證人癸○○亦當然有錄音,但因有恐嚇情形致不敢提出錄音內容?再參酌被告壬○○曾與證人癸○○等地下錢莊業者多次討論債務糾紛,惟並未就其餘前後2次會商均提出遭恐嚇之告訴,被告壬○○焉知證人癸○○有錄音存證?證人癸○○又何以恰巧中間一次人數最多,最具爭議之協商反而未作錄音存證?在在,啟人疑竇。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尚供證稱,該次十甲碳烤協商,是包含證人黃暐倩等金主,當舖業者共十餘人許在場,但證人黃暐倩於原審審理中已親自到庭證述,該次協商其並未參加(見原審98年4月10日審判筆錄),再次證明證人癸○○所供不實,則其所稱當日(95年7月3日晚間)於十甲碳烤店協商時未對被告壬○○恐嚇如何可信?足見證人癸○○就95年7月3日晚間是否恐嚇被告壬○○一事顯係心虛情怯。(7)、證人即被告壬○○之司機潘枝訓曾於97年10月1日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於95年7月3日晚間至「十甲炭烤店」時,被告隻身一人,癸○○則會同十餘人向被告催討債務甚急。其間,癸○○等人聲音高揚,口氣不善,證人潘枝訓於餐廳外即能聽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第34至45頁)。證人潘枝訓於原審98年3月27日審理時,到庭具結經實施隔離交互詰問證稱如下:「(問:當天你在十甲碳烤店外等,你看到除被告外,對方有多少人在十甲碳烤店店內?)十幾個人。(問:請描述你所見十幾個人,其等之穿著打扮、性別各如何?)只知道裡面十幾個人,但是沒有女性,有幾個穿著黑色襯衫及T恤之短袖衣服,實際幾個我不清楚,我不曉得穿著褲子何顏色,穿著何鞋子我不知道,因為我從窗戶看過去,沒有看到他們穿著的鞋子,且沒有咬檳榔,他們當時都在用餐,而上揭穿著黑色衣服之人均年約三十餘歲左右。(問:你有聽到裡面有何聲音嗎?)只知道有很大的吵雜聲,就是講出來的話都是很大聲,很像吵架的聲音,但是沒有聽到有罵三字經或是恐嚇的話語。(問:當天被告從十甲碳烤店出來回家時,被告壬○○有無跟你表示何情形?)證人答:他出來後,有講說,他們對他很不禮貌,但是並沒有講說具體之不禮貌情形。(問:被告走出來時,情形為何?)被告看起來很生氣的樣子,但是並沒有說要去報警之表示。」(見原審98年3月27日審判筆錄)。是以,依證人潘枝訓前揭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95年7月3日晚間至「十甲炭烤店」時,被告隻身一人,癸○○則會同十餘人向被告催討債務甚急。其間,癸○○等人聲音高揚,口氣不善,證人即司機潘枝訓於餐廳外即能聽聞。則衡諸常情,催討債務甚急之債權人對拖欠長期及巨額債務之債務人催討債務之態度,豈能心平氣和、口氣友善、毫無火氣之理?且被告壬○○遭到癸○○等人於95年7月3日晚間在「十甲炭烤」內恐嚇,被告因而向臺中市警察局第2分局提出告訴,且向警員楊正章提出保護之請求,惟警方以目前無此措施及警力不足為由拒絕,被告乃委請擎天保全來保護其個人及公司安全,時間達15天,此有擎天保全之收據及請款單(見被告於98年3月6日所提之刑事爭點整理狀證12)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並非完全無遭到癸○○等人之恐嚇。是以,被告嗣後對於癸○○等人提出恐嚇告訴,並非毫無根據、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應無誣告之犯意。(8)、證人癸○○證稱:「94年間經由庚○○帶我到被告之公司找他。」、「(問:94 年9月問有無與被告去彰化縣花壇鄉找戊○○?)有的」、「(問:後來有無找到戊○○?)有的」、「(問:當天去找戊○○是做何事情?)被告說他被戊○○及庚○○害得很慘,二人跑去躲起來,所以要我帶他去」(見原審98年3月6日審判筆錄第6、13頁)。以證人癸○○上開之證述,足證證人庚○○、戊○○因簽發之支票跳票後,證人庚○○、戊○○2人即「躲避」,若該些支票果係被告壬○○之借款,而非向被告壬○○詐騙負背書責任,證人庚○○、戊○○2人只須要求被告壬○○出面負責即可,何須躲避?被告壬○○又何必找尋其等2人?(9)、此外,參酌本件相關之被告壬○○所提出告訴重利、詐欺、恐嚇之被告癸○○等人並未對被告壬○○提出誣告之告訴,係由公訴人片面主觀提起以觀。亦可作為被告壬○○應無誣告行為之參考,否則被告癸○○等人為何不主動積極對被告壬○○提出誣告之告訴?(10)、末查,被告壬○○對於癸○○、戊○○、庚○○等人提出詐欺等告訴後,雖於96年1月29日至友人尾牙宴上與癸○○同桌吃飯且併肩而坐。被告壬○○可能基於不想再度得罪癸○○,且考量被告為公眾人物,只好赴宴,且故作鎮定,亦有種種可能?豈能因前開情事,逕以被告與癸○○於尾牙之照片,即率而推認被告有誣告癸○○等人之行為,容有誤會。(11)、是綜據上述,因前開種種情形,被告壬○○主觀認屬重利、恐嚇、詐欺行為,因而提告,並非故意捏造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刑事判決要旨釋示,要無成立誣告罪責之餘地。
伍、從而,本件尚難以有上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附卷可佐,及被害人癸○○、丁○○、丑○○、甲○○、乙○○、丙○○、己○○、辛○○、戊○○、庚○○等10人片面且有上開瑕疵之陳述,即為被告壬○○不利之認定。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單純前揭行為,即推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誣告犯行。本件依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實有誣告之事實,公訴意旨所指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從而,揆諸首揭法文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上開涉犯刑法169條第1項誣告之罪嫌1罪論處之犯行,自難僅憑公訴意旨片面之指訴而入罪。可認檢察官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就卷內訴訟資料審酌,復無法獲得有罪之心證,原審判決除理由欄引用未於審理期日提出之「壬○○於98年6 月25日所提出之刑事補充答辯狀所檢附之附表4福彥公司設於華南商銀五權分行、華南商銀中港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彰化商銀西屯分行之支票兌現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被告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人所提示之支票正、背面影本等、附表5之利息收取對照表、附表6福彥公司甲存帳戶支票兌現之持票人帳戶明細表、附表7之起訴書附表4匯款數額統計表及福彥公司兌現交付證人癸○○支票統計表(證人癸○○請人匯入之金額為7902萬5400 元,福彥公司兌現交付之金額則高達1億6330萬5000元。)等」資料,應予刪除外參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原審判決因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應予維持。
陸、原審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一、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對被害人戊○○提告其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而涉犯誣告罪部分』無罪,所持之理由無非以判決書第16頁至第22頁之論述為據。惟查:
(一)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
2、本件證人林宏政雖未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證人林宏政於偵訊時之證述有何上揭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顯不可信情況,則證人林宏政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言,當然具有證據能力。
3、(1)證人林宏政既已於95年度偵字第22227號案件偵訊時具結證稱:之前戊○○有打電話向伊借錢,伊要求要有壬○○的背書,戊○○拿去給壬○○,壬○○也有打電話給伊說要幫戊○○背書,壬○○有跟伊確認是3張、共60萬元,系爭支票上有壬○○背書,戊○○拿系爭支票向伊借錢,伊是先跟壬○○確認後,才借錢給戊○○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207號卷宗第33頁至第36頁參照)。(2)惟原審竟以證人林宏政之證詞未經當庭實施對質詰問,且判決書內未附任何理由,即認為證人林宏政因有利害關係,逕予認定證人林宏政之證詞不具備被告涉犯誣告罪之證據證明力,則原審適用法則似有違誤。
(二)
1、原審雖認證人戊○○就被告於系爭3張支票上背書簽名之地點情節,前後所述不一,而認渠證詞顯不可採信。
2、惟按交互詰問制度設計之主要目的,在於使刑事被告得以盤詰、辯明證人現在與先前所為供述證言之真偽,以期發見實體真實。而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本件案發時間(94年間)距證人戊○○於審理證述時(98年3月6日)已4年餘,且起訴書附表一由被告背書簽名之支票多達16張,是證人戊○○對於系爭3張支票由被告背書簽名過程之地點、情節等細節,記憶難免模糊混淆,自難期證人戊○○對於本件系爭3張支票由被告背書簽名之始末情節得以分毫不差為一致證述,惟關於證人戊○○證述本件構成要件所涉重要之點即被告親自在本件系爭3張支票上背書簽名乙節,互核證人林宏政之證言,尚無重大瑕疵可指,自難徒憑渠證詞就枝節事項之些微出入,即全盤否認渠證詞之真實性。
(三)
1、又原判決既認偵查機關未調取有被告簽名之相關文件資料,以與本案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送鑑定其筆跡是否相符,最終仍未十分明確認定證人戊○○有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即為有利於證人戊○○之認定。
2、惟原審亦未將被告於相關文件資料上之簽名與本案系爭支票上之背書簽名送請專業機關鑑定其筆跡是否相符,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逕認被告誣告之犯行罪嫌不足而為無罪判決,最終亦未確實認定被告有無誣告之犯行。則原審似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二、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8人提告其等涉有重利罪嫌而涉犯誣告罪部分」無罪,所持之理由無非以判決書第22頁至第28頁之論述為據。惟查:
(一)
1、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日(98年5月8日)後,提出之98年6月25日刑事補充答辯狀,本檢察官迄今均未收到其繕本,根本無從於審判期日或原審宣判前,就該補充答辯狀之內容出具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以表示意見。
2、則原審逕持上開刑事補充答辯狀檢附之附表4福彥公司設於華南商銀五權分行、華南商銀中港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彰化商銀西屯分行之支票兌現明細表、交易明細查詢及癸○○、丁○○、丑○○、甲○○、乙○○、丙○○、己○○、辛○○等人所提示之支票正、背面影本與附表5之利息收取對照表、附表6之福彥公司甲存帳戶支票兌現之持票人帳戶明細表、附表7之起訴書附表4匯款數額統計表及福彥公司兌現交付證人癸○○支票統計表等物證或書證,作為判決被告無罪之依據,顯有未經合法調查證據程序之違法,先予敘明。
(二)又原判決僅以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爭點整理狀證14之支票發票日時,由證人癸○○以證人林宗政等人名義匯入被告帳戶票款之90%,再由被告補足其中10%資金,讓該等票據兌現之明細表乙情,即逕未附理由遽予認定被告確實有陸續簽發如附表2所示之支票交付證人癸○○,且票據款中至少有10%係用於「支付利息」,並進而得出換票目的無非係為保持被告之票據信用,證人癸○○等人始得陸續再向被告收取重利此一結論,亦未說明「保持被告之票據信用」與「得陸續再向被告收取重利」間,有何關聯性存在,實屬判決理由不備。
(三)
1、再者,證人黃暐倩於審理時雖證述:伊直接借款給壬○○部分是收取月息百分之二,而透過癸○○借款給壬○○部分是收取月息百分之二至四之間等語。
2、(1)惟證人癸○○於審理時係證述:被告如果要借取100萬元,他會說要多少利潤給金主,每借取100萬元,可能給利潤10萬元,時間可能是10天到15天不定等語。(2 )而「利潤」與「利息」係屬不同之概念,「利息」始屬重利罪規範之對象。
3、且證人丁○○於偵訊時係證稱:壬○○說市議員或里長候選人需要資金,因而透過癸○○向伊借款,壬○○可能有認識那些市議員、里長候選人,應該有從中有抽傭,所以那些市議員、里長候選人需要資金時,才會由壬○○出面向伊借款;利息的計算不一定,有時沒利息,因為伊等要跟壬○○攀關係,但壬○○有時會給伊一些賺頭,印象中約3%;當初壬○○要選舉佈樁,壬○○要借給基層民代錢,伊等提供資金給他去放款,伊賺一些利息等語(96 年度偵字第20659號卷一第44至第46頁、第82至85頁參照)。
4、足見被告向證人癸○○、丁○○及證人癸○○背後之金主即丑○○、甲○○、乙○○、丙○○、己○○、辛○○等人「借款」並「支付利潤」,其目的或係在於政治選舉佈樁,甚或在於轉手借貸予其他政治人物以抽傭,此等情節,被告於嗣後再對證人癸○○或其背後之金主提出重利告訴,冀圖免除債務。然原審竟認「顯見被告壬○○主觀上認為證人癸○○或其背後金主涉有重利犯行,確有根據...主觀上認為證人癸○○及背後之金主皆涉有重利罪嫌而提出告訴,尚屬合理」等語,而認被告不構成誣告罪,似有誤解刑法重利罪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內涵」及「其社會規範目的」。
三、原判決認被告被訴「對被害人癸○○、戊○○、庚○○等人提告其等涉有詐欺、恐嚇、重利罪嫌而涉犯誣告罪部分」無罪,所持之理由無非以判決書第28頁至第55頁之論述為據。惟查:
(一)
1、(1)證人癸○○固有常業重利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0號判決書可參。然詳細審究證人癸○○於該常業重利案件中之犯行,渠實際上係以借貸款項之方式附帶推銷販售藥品(健康食品)予他人,此有上開判決書事實欄內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該案之被害人謝文陽證述可稽。(2)且證人癸○○係藥商楹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楹聯公司)董事即海連天國際有限公司副總經理,從事藥品販售之商業活動乙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8號判決書可佐。(3)則原審逕以證人癸○○有重利罪之前案紀錄,遽予認定渠即係地下錢莊業者,似嫌速斷。
2、(1)又「聯合新聞網」此一「網路媒體」雖於98年4月28日報導「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於同年月17日查獲癸○○為首之詐賭集團,涉犯設局敲詐,暴力討債」等語。(2)然原審就此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證據,並未再為任何之調查,即認定該媒體報導所述為真(證人癸○○於該案中之實際涉案情節,請參照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1號、第13457號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該案僅係單純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案件,與詐賭集團或暴力討債絕無關聯),進而作為證人癸○○即係地下錢莊業者之論據,不僅顯非妥適,亦不洽當地將「詐賭集團」、「經營賭場」、「賭場圍事」與「地下錢莊業者」數種顯非同一犯罪概念範疇之名詞劃上等號。
(二)
1、(1)證人鄭鏡亮於審理時雖證稱:伊有代理被告公司之防盜器產品,庚○○、戊○○於94年間來找伊想要擔任經銷商來販售被告公司之防盜器產品,伊詢問他們有無公司,他們2人有說他們要成立一家公司,也說伊是否能夠幫忙他們財務,伊有將此訊息告訴被告,後來就沒有再去管這件事情,但是伊曾經去被告的福彥公司,有看到庚○○及戊○○有在其辦公室等語。
(2)惟證人鄭鏡亮亦證以:「(你剛才所述,你有把庚○○等要成立公司之事情告訴被告壬○○,為何要告訴他?)因為庚○○、戊○○在我告訴被告壬○○說庚○○等要成立公司之前,他們3人就已經認識了」等語。(3)則證人庚○○、戊○○既早已認識被告,若欲販售被告公司之防盜器產品,大可直接與被告洽談,豈有多此一舉,先去找證人鄭鏡亮洽商之理。是證人鄭鏡亮所證似與事理有違,應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2、(1)至於證人黃暐倩固於審理時證稱:「(你知道被告壬○○後來跟你接觸他一再跟你說他被陷害,他有無具體說明他被陷害之情形?)偵訊時我有證述被告壬○○有如此跟我說,他說他做國大代表,有一個庚○○的父親過世,沒有喪葬費,找他幫忙,後來這個人也要找工作,就到他的公司去找他,剛好他的福裕公司(音譯)另有一個鄭董在場,庚○○有向他要名片,庚○○找鄭董求職,鄭董告訴他,你去找被告壬○○就OK了,被告壬○○就主張你們可以去賣我的公司福彥公司的防盜器材產品,過沒多久,庚○○、戊○○就去找被告壬○○說他們要拿支票去向別人調現,去購買福彥公司的產品去經營生意,因為別人不信任他們,所以他們懇求被告壬○○在他們支票後面背書,他們這些支票後來竟然跑到地下錢莊去了,上開話語都是被告壬○○告訴我的,但是只是跟我說而已,並沒有其他證據給我看」等語。(2)然上揭證人黃暐倩證述之證人庚○○、張王威求職過程,不僅與證人鄭鏡亮所述有所歧異,且上開證人黃暐倩之證述,係將被告之自述轉述於審理庭,性質上原屬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復無其他證據足佐為真,自不具備得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證明力。(3)況依證人黃暐倩所證,證人庚○○既然到被告公司找被告尋求工作,則何須嗣後再去找鄭董求職,而鄭董再告訴庚○○去找被告就OK了,被告再向證人庚○○等人主張你們可以去賣福彥公司之防盜器產品,如此輾轉,亦與常情不符。
3、(1)又證人黃智國係證稱:「...(他們是用何方式向你借款?)用支票,支票之發票人是福科公司之公司票,且該支票也有背書。(你是否記得背書人為何?)就是庚○○、戊○○,而且被告壬○○也有背書一次。...(這張票後來是否有兌現?)有的。(福科公司之借款是否支票都全部兌現?)沒有,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沒有兌現的金額有壹佰多萬元。..
.(票沒有兌現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去公司找庚○○跟戊○○,但是他們二人互推責任,說是簽賭職業棒球輸掉了,但是我沒有求證是否真實,後來他們要我給他們壹點時間,約一個禮拜後我再去公司,公司已經搬遷一空,我就找不到庚○○、戊○○,後來我有去找被告壬○○,但是被告壬○○說他也被庚○○、戊○○騙的很慘,其中一張被告壬○○背書的支票有兌現。...(你是否記得被告壬○○背書之支票面額為何?)我不記得了」等語。(2)依證人黃智國上揭證詞以觀,足見證人庚○○、戊○○雖曾數次持數張發票人為福科公司之支票向證人黃智國借款,然僅其中1張有兌現之支票,其背書人係被告,其餘未兌現之支票均未由被告背書。則證人庚○○、戊○○將其餘未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係由證人庚○○、戊○○背書)持向證人黃智國借款,再用於簽賭職棒,嗣後未獲兌現乙情,如何即得以證明證人庚○○、戊○○將由被告背書之1張支票持向證人黃智國借款,非係為被告調取資金,此完全未見原審於判決書內有何說明。(3)且原審竟未詳加區分「有被告背書且兌現之福科公司支票」及「無被告背書,係由證人庚○○、戊○○背書,且未兌現之福科公司支票」此2種不同情況,即遽予認定94年間,係證人庚○○、戊○○2人向證人黃智國借款而非被告向證人黃智國借款及證人戊○○等人持被告背書之支票向他人借款,並非係為被告調取資金等情,亦有速斷之嫌。
4、綜上所述,原審僅以有利害關係之證人戊○○證述及其餘有瑕疵之證人證述及相關物證,逕予認定實際借款者為證人庚○○、戊○○2人及福科公司之成立係證人庚○○、戊○○為了經銷被告公司防盜器產器,並非由被告主導並借證人庚○○創立以對外借款調取資金等情,容有誤會。
(三)
1、(1)再者,被告向證人癸○○、丁○○及證人癸○○背後之金主即丑○○、甲○○、乙○○、丙○○、己○○、辛○○等人「借款」並「支付利潤」,其目的或係在於政治選舉佈樁,甚或在於轉手借貸予其他政治人物以抽傭,已如前述。(2)然原審竟於判決書第43頁第18行至第25行論斷「足見被告遭高利盤剝,負債不斷昇高情形。被告與證人癸○○之間係以附表1之支票款513萬5000元為本金基礎,開始為借貸開票、換票行為,而以10天左右計息1次,被告稍有資力即清償部分票款,但利息逐月滾動終成龐大債務無法清償止,合計尚有2480萬元支票未償。是此借貸換票過程雖資金均入被告關聯銀行帳戶中,但其目的則是兌現所開立予證人癸○○及其金主、錢莊之支票款」等語。
2、(1)至於原審執此論斷所為之依據,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日(98年5月8日)後,提出之98年6月25日刑事補充答辯狀暨所附之相關證據,並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定調查證程序,業經詳述如前。(2 )況此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支付金錢」予金主之行為,然此等「支付金錢」為何又得以認定係「利息之支付」,而非「擔任金主之利潤」,進而連結至「前揭判決書第43頁第18行至第25行之結論」,此均未見原審判決書內有何理由敘述。(3)原審前揭論斷,復與證人黃暐倩於審理時證述:而癸○○是向「很多金主」調錢借款給被告等語不符。
(四)
1、(1)原審於判決書第53頁第10行至第15行論述「證人即被告壬○○之司機潘枝訓曾於97年10月1日偵查中到庭證稱:被告於95年7月3日晚間,至十甲炭烤店時,被告隻身一人,癸○○則會同十餘人向被告催討債務甚急。其間,癸○○等人聲音高揚,口氣不善,證人潘枝訓於餐廳外即能聽聞(見本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第34至45頁)」等語。(2)惟細究證人潘枝訓之偵訊筆錄,渠於偵訊時係證稱:「(當時在十甲碳烤壬○○與對方商討債務時,你是否在場?)我當時在外面。我與壬○○要去的時候,他們用電話一直催,後來到十甲碳烤時,我在外面,裡面講什麼內容我沒有聽見,但我有到旁邊的外面看一下。我看裡面有十幾個人在講事情。但講的內容我不曉得」等語(詳參本署97年度偵續字第402號卷第43頁)。(3)是證人潘枝訓於偵訊時完全未敘述「癸○○等人聲音高揚,口氣不善,其於餐廳外即能聽聞」等語,當堪認定。
(4)則原審上揭論述,顯係誤載,先予敘明。
2、(1)證人潘枝訓於偵訊時既係證稱:「裡面講什麼內容我沒有聽見」等語。惟渠竟於審理時翻異其詞,證述:有很大的吵雜聲,就是講出來的話都是很大聲,但是沒有聽到有罵三字經或恐嚇的話語等語。(2)又證人潘枝訓於審理時證以:「(你於偵訊時證述你跟被告去十甲碳烤店,對方用電話一直催,你有聽到對方在電話裡面說何話語?)沒有聽到,因為電話不是我接聽的,但是當時被告是坐在後座,我是司機。(當天去十甲碳烤店,被告有講明去的原因為何嗎?)沒有講,他告訴我去哪邊,我就去哪邊,當時僅有我們2人」等語。則證人潘枝訓既不知道被告前往十甲碳烤店之原因,亦不知悉被告接聽電話之談論內容,何以竟於偵訊時證稱:他們用電話一直催等語。(3)綜上所述,證人潘枝訓前後證述明顯有不一致之情,相互間亦容有矛盾,渠證言自難採信。
3、(1)證人潘枝訓之證言既難採信,而證人癸○○、丁○○等人與被告間之說詞又明顯不一致,一方堅稱僅係洽談債務解決方式、過程平和,另方則堅持遭到恐嚇,此等情境,應只能由被告之供詞予以推敲現場情形究竟如何,始屬妥當。(2)參酌被告於審理時供陳:「(對證人潘枝訓之證言有何意見?)當時我在十甲碳烤店大聲講事情後,是由癸○○陪同我出店外,並陪我上車的」等語以觀,苟證人癸○○等人有對被告進行恐嚇,則證人癸○○豈有又陪同被告走出十甲碳烤店外,甚至如同小弟般再陪同被告坐進座車之理,況被告既自承渠在十甲碳烤店內有大聲講事情之情事,若證人癸○○等人亦以大聲之言語回應被告,因雙方因而有發生口角爭執,則證人癸○○又豈會於剛發生爭執完畢後,竟如同侍候大哥般地陪同被告坐上座車之可能。(3)足徵,證人癸○○等人於十甲碳烤店內,確實未對被告進行恐嚇行為,亦絕無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而與被告間有互相大小聲(臺語)之情事。渠等係態度平和地與被告商談債務還款方式,應堪認定。
4、至於十甲炭烤當次是否出於證人癸○○之邀約、當日在十甲炭烤之人數有10人左右到場及被告之支票跳票後,執票人急於找被告或證人癸○○於此次有無進行私密錄音等事,均與證人癸○○、丁○○等人在十甲碳烤店內有無對被告恐嚇此事,並無關聯性存在,附此敘明。」等語認原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難認妥適,請撤銷原判決。
柒、惟查:
一、原審判決已明確說明:「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僅以被告戊○○之供述與『有利害關係且未當庭實施對質之證人林宏政之證詞』,及未依聲請調取有聲請人簽名之文件資料,與本案系爭支票有聲請人背書之部分,送請鑑定,即在未囑託專業鑑定之肉眼比對觀察,堪認十分雷同之系爭支票「壬○○」非出自聲請人之手筆,自無需再送請鑑定之理由,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等語,並說明「未當庭實施對質之證人...林宏政...等人之有瑕疵之證詞」,就證明力已為評價,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認原審未說明林宏政證詞之證明力之理由,即未予採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戊○○證述之情節不僅證稱係自行備用60萬元供己使用,且就借款之方式亦有不同,另就壬○○背書之重要事實前後證述亦大相逕庭,且就何以於知悉壬○○之債信狀況後,仍要求壬○○背書,均與壬○○是否背書,存有重大之關連?並非如上訴意旨所述係與背書無關之枝微末節情節供述之不符。是原審認戊○○之證述前後不一而為被告無罪之認定,尚無何違誤之處。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本件關於認被告戊○○偽造文書之犯行罪嫌不足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均並未依聲請調取有聲請人簽名之文件資料,與本案系爭支票有聲請人背書之部分,送請鑑定,即在未囑託專業鑑定之肉眼比對觀察,堪認十分雷同之系爭支票「壬○○」之筆跡比對初步結果中,即以難認系爭支票「壬○○」背書非出自聲請人之手筆,自無需再送請鑑定之理由,即為有利被告戊○○之認定,原審因認並無依此不確定之事實認定,認定本件被告壬○○涉有誣告犯行,已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雖刑事訴訟法第163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惟本件原審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誣告罪嫌之情狀況下,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此際檢察官即應負誣告罪責之積極證明責任,本件原審已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誣告,則是否鑑定?顯非對被告之利益重大關係事項,況對於被告戊○○是否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亦非原審判決所得審究,上訴意旨將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之事項分配予原審,主張應由原審送請鑑定,顯有誤會。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日(98年5月8日)後,提出之98年6月25日刑事補充答辯狀,檢察官無從於審判期日或原審宣判前,就該補充答辯狀之內容出具補充理由書或論告書以表示意見,原審引為證據資料,固有不當,然除去上開證據資料並並不影響本件判決被告無罪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本件被告借款並遭收取利息等情,被告及癸○○等均無爭執,且證人癸○○更直接證稱:被告如果要借取100萬元,他會說要多少利潤給金主,每借取100萬元,可能給利潤10萬元,時間可能是10天到15天不定等語。按借款之際除利息之外,尚要給付所謂民法所未規定之名稱「利潤」,雖上訴意旨認「利潤」與「利息」係屬不同之概念,「利息」始屬重利罪規範之對象,惟就借款人而言,其借用款項中,本金以外之負擔,均為額外之負擔,概念上均屬重大負擔,是純就被告之立場而言,100萬元每十天至十五天未加計利息即須負擔十萬元,被告主觀上認定是重利,難認與常理有違,被告因此為本件重利之告訴,即難認有何誣告犯行。是縱無癸○○之重利罪犯罪紀錄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181號、第13457號起訴書,亦難認被告於借款時經告知除利息外,尚需給付利潤,主觀上無遭重利之認知。
六、雖證人鄭鏡亮證稱:庚○○、戊○○早已認識被告等語,上訴意旨認惟若庚○○、戊○○欲販售被告公司之防盜器產品,大可直接與被告洽談,豈有多此一舉,先去找證人鄭鏡亮洽商之理。似與事理有違,應不得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然證人鄭鏡亮係證稱:庚○○、戊○○是要伊詢可否幫忙他們財務,伊轉知被告後,就未再過問此事等語,則證人鄭鏡亮所證對於庚○○、戊○○何以不直接找被告,並非證人鄭鏡亮證述之範圍,自難認證人鄭鏡亮有何不合情理之事。又證人黃暐倩所證係屬彈劾證據,雖係傳聞自被告,而謂:「他(指被告)說癸○○跟一些人找他,說他福彥公司要做,懇請我是否可以幫他忙,借款給他,要去處理他們的債務,讓他們不要再來找他騷擾,聲音很大聲。至於他們衝突是否有打被告壬○○或是恐嚇之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因而原審引為彈劾公訴人有關被告涉犯誣告罪基礎之認定,且另引證人潘枝訓之證詞認定被告並無誣告,核無何違誤之處。
又證人黃暐倩證述有關庚○○求職一節,與鄭鏡亮所證庚○○尋求財務幫助一節,並非同一事項,上訴意旨認二者為同一事項且證述歧異,顯有誤會,且證人黃暐倩係證稱庚○○係當場向鄭董要名片請求鄭董幫忙,鄭董再告訴他找被告就OK了,與鄭鏡亮上開證述,並無不符之處。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七、證人潘枝訓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只知道有很大的吵雜聲,就是講出來的話都很大聲,很像吵架的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背面)。雖證人潘枝訓於偵查中證稱:「我看裡面有十幾個人在講事情。但講的內容我不曉得」等語(詳原審卷㈠第178頁),互核前後所證均未對聲音內容有何證述,顯無不一致之情形,按證人潘枝訓於原審審理中所證並未證稱話之內容,僅證稱:「就是講出來的話都很大聲,很像吵架的聲音」,上訴意旨認證人潘枝訓前後所證不一,亦無理由。
八、從證人黃智國上開證稱:「...(你是否記得背書人為何?)就是庚○○、戊○○,而且被告壬○○也有背書一次。
...(這張票後來是否有兌現?)有的。(福科公司之借款是否支票都全部兌現?)沒有,後來支票都沒有兌現,沒有兌現的金額有壹佰多萬元。...(票沒有兌現之後,你如何處理?)我有去公司找庚○○跟戊○○,但是他們二人互推責任,說是簽賭職業棒球輸掉了,但是我沒有求證是否真實,後來他們要我給他們壹點時間,約一個禮拜後我再去公司,公司已經搬遷一空,我就找不到庚○○、戊○○,後來我有去找被告壬○○,但是被告壬○○說他也被庚○○、戊○○騙的很慘,其中一張被告壬○○背書的支票有兌現。
...」等語。已明確可證被告背書之支票已兌現,且依證人黃智國一個禮拜後再前往公司時就找不到庚○○、戊○○,後來我有去找被告壬○○,但是被告壬○○說他也被庚○○、戊○○騙的很慘等語,更足證本件被告就自己背書之票據不僅兌現,且主觀上認定遭騙,故提出告訴,更足證被告無誣告之犯意,上訴意旨執證人黃智國上開證述,認定被告誣告,尚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指摘原審諭知被告無罪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院經檢察官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