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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1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巳○○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曾彥錚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丑○○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六號、第七七八號、第一二九七號、第一五二○號、第一五二七號、第一九九四號、第二○三六號、第二○八七號、第二○九一號、第二一○一號、第二一○二號、第二一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告巳○○竊盜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三十二之罪)均撤銷。

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保安處分。

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如附表二犯行部分、被告丑○○、丁○○部分)。

巳○○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偽造車牌號碼「八四八二-UR」號之車牌貳面,均沒收。(其中附表一各罪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 實

一、巳○○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其中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

二、詎巳○○竟單獨或與劉世昌、或與丑○○、或與丁○○為下列行為:

(一)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四支、活動扳手二支、圓型扳手五支、U型扳手五支、六角扳手四支、拆輪胎扳手三支、扳手五支,及T字起子四支、螺絲起子四支、T字螺絲起子三支、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下稱前揭工具),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前之停車格,並以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黃○○(起訴書誤載為黃乙弘,應予更正)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一五八三-NP」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一)所述)。嗣後黃○○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後方,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巳○○與劉世昌(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L型六角扳手二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二支(下稱上開工具),一同前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之八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未○○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巳○○先將前揭車輛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一○○六-SM」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二)所述),再將前揭車輛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租予明知前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謝順榮(收受贓物部分已另案審結),所得款項由巳○○與劉世昌朋分花用殆盡。嗣後未○○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同富村同和巷口,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巳○○與劉世昌(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二十二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村路○段○○○巷○○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F○○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巳○○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二○○○-SH」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三)所述)。嗣後F○○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七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中山村頂部巷一三之一一號前,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四)巳○○與劉世昌(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之週邊,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宇○○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灰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王秀棉),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劉世昌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八六七九-LR」號之車牌0面(偽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四)所述)。嗣後宇○○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後面空地,尋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五)巳○○與癸○○(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之十一時二十分許至同日十七時三十分止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癸○○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永春東二路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合訴),竊取卯○○向格上汽車租賃公司租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巳○○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八一三九-RS」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四)所述)。嗣後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人員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六)巳○○與癸○○(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癸○○一同前往臺中縣○○鄉○○路○○○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戊○○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藍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巳○○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五一五七-UP」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五)所述)。嗣後戊○○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鄉○○路○○○號前,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七)巳○○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七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丑○○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中興一街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午○○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灰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陳延旻),得手後,巳○○先將前揭車輛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七九九七-MJ」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六)所述),再將前揭車輛以六萬元之代價出賣予明知前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蘇健中(故買贓物部分另案審結),所得款項由巳○○與丑○○朋分花用殆盡。嗣後午○○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與沙田路口前,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八)巳○○與劉世昌(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G○○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紅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後G○○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尋獲前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輛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九八七五-SU」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七)所述),並循線查悉上情。

(九)巳○○與癸○○(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一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癸○○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巷○○○號旁旋風停車場,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己○○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灰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莊仁榮),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後己○○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五一五七-UP」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巳○○與癸○○(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癸○○一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之豐樂公園停車場,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辰○○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淺藍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後辰○○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四日尋獲前揭車輛之引擎及車身,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十三時許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一五八三-NP」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一)巳○○與癸○○(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至十二日凌晨三時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癸○○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庚○○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淺灰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後庚○○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八一三九-RS」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二)巳○○與癸○○(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癸○○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竊取車牌之方式,竊取子○○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九L○○九三三六號)銀色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後子○○發現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七九九七-MJ」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三)巳○○與癸○○(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之前某時,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癸○○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寅○○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地取下前揭車輛之車牌0面。嗣後寅○○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四)巳○○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九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丑○○一同前往臺中市南區永和社區公園旁,並以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另一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自後推動之方式,竊取A○○與黃聖皓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之藍色速霸陸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陳素枝),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取下前揭車輛之車牌0面。嗣後A○○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五)巳○○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三時十六分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丑○○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段○○○巷口,並以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另一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自後推動之方式,竊取E○○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

00 之白色豐田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先取下前揭車輛之車牌0面(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五○八一-WE」號,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八)所述)交付予知情之蘇健中藏放在其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四○一之一號之「凱鈞汽車修理場」(寄藏贓物部分另案審結),再將前揭車輛予以變賣,所得款項由巳○○與丑○○朋分花用殆盡。嗣後E○○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上址「凱鈞汽車修配場」進行搜索時,尋獲前揭車牌0面並依修配場負責人蘇建中之供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十六)巳○○與癸○○(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及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四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癸○○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富貴巷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竊取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紅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於不詳時、地取下前揭車輛之車牌0面。嗣後丙○○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輛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五七二○-JC」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九)所述),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七)巳○○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時十五分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丑○○一同前往臺中市市○○○路接近河南路口之某處(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街○○號一樓前,應予更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

T 字扳手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D○○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誠鈿實業有限公司)內之車輛專用MP3、保險卡、回數票、現金三千七百元及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等物品。嗣後D○○發現前揭物品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八)巳○○與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丑○○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街○○號,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財物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H○○所有並放置在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九八○七-WB號,應予更正)淺灰色自小客車內之行車執照、回數票等物品。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車輛之行車執照並循線查悉上情。

(十九)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十二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前往臺中市○區○○路○號,並以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戌○○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銀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吳姿瑩),得手後,先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四八六六-JE」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所述),再將前揭車輛交予明知前揭車輛為來路不明贓車之林衍承供代步使用(收受贓物部分已另案審結)。嗣後戌○○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零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號,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十)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前往南投縣南投市○○里○○路○○○號前,並以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C○○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嗣後C○○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尋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四八六六-JE」號之車牌0面,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一)巳○○與劉世昌(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縣○○鄉○○村○○○路站區,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申○○所保管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紅色自小客車0部(登記車主為廖麗欣),得手後拆解零件變賣,變賣所得款項渠等二人已朋分花用殆盡。嗣後申○○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有人在南投市○○路旁疑似拆解汽車,而為警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十九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二月十三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旁產業道路,尋獲前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二)巳○○與劉世昌(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十九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一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亥○○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為00000000D號)藍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拆解零件變賣,變賣所得款項渠等二人已朋分花用殆盡。嗣後亥○○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十四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道旁產業道路,尋獲前揭車輛之車身及引擎,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三)巳○○與劉世昌(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十八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區市○○○路與朝富五街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地○○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灰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楊子儀),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劉世昌(另案審結)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為「六○○二-VR 」號之車牌0面。嗣後地○○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和興巷口,尋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四)丁○○知悉巳○○具有竊車之技能,因欲更換其母親所有車輛之零件,乃與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某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丁○○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段○○○○巷○號前,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以撬開方式,竊取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四G六三R○四八四七二號)中華牌銀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旁,本欲拆解零件使用,然因前揭車輛之車齡老舊,零件價值不高而作罷。嗣後乙○○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十六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尋獲已經燒毀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五)巳○○與癸○○(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六時十五分至七時十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七時十分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且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搭載癸○○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並以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進入車內(損壞部分未據告訴),另一人駕駛上開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自後推動之方式,竊取壬○○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C號)深綠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陳甫民),得手後棄置在某處路邊。嗣後壬○○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巷○號前,尋獲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六)巳○○、劉世昌與丑○○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三人,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十九時十六分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與丑○○一同前往臺中市○○路○段○○○號前,並以二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宙○○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藍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由巳○○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九八六-JS」號之車牌0面(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三)所述)。嗣後宙○○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南投縣○○鎮○○路○段與延祥路口,見劉世昌駕駛該尋獲懸掛上開變造車牌之前揭車輛,察覺車牌有異,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七)巳○○與劉世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及劉世昌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上開工具,一同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三光巷某處(起訴書誤載為市○○○路與朝富五街口,應予更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竊取車牌之方式,竊取天○○所有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X0000000X號)銀色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嗣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在上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查獲前揭自小客車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九八六-JS」號之車牌0面,而查悉上情。

(二八)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十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前往臺中市○○○路○○○號旁,並以前揭T字扳手破壞B○○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一ZZ0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張錦雪)之車門鎖(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然因未能發動該車引擎,始未得逞。

(二九)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前往臺中市○○○市○○路○段五七○之四號前,並以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白色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後供代步使用,並改懸掛偽造車牌號碼「八四八二-UR」號之車牌0面(偽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一)所述)。嗣後酉○○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前,尋獲懸掛上開偽造車牌之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十)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前往南投縣○○鄉○○路○段○○○巷二之三號前,並以持前揭T字扳手竊取車牌之方式,竊取玄○○所使用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二AZE○七五八二四號)黑色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陳淑慧)之車牌0面,得手後供己變造使用(變造車牌部分詳如三(十二)所述。

嗣後玄○○發現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一)巳○○與癸○○(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一時許至二時四十分許間之某時(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凌晨二時四十分許),由巳○○攜帶其所有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前揭工具,與癸○○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街口,並以一人把風,另一人持前揭T字扳手破壞車門鎖之方式(損壞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使並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黑色自小客車一部(登記車主為賴菊),得手後拆解零件變賣,變賣所得款項渠等二人已朋分花用殆盡。嗣後甲○○發現前揭車輛失竊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九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仁和村山腳巷三號旁,尋獲前揭車輛並循線查悉上情。

三、巳○○猶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一五八三-NB」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一五八三-NP」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二)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二十時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一六○六-SM」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一○○六-SM」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三)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十六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二九○○-SH」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二○○○-SH」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四)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三時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八一三九-PS」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八一三九-RS」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八九九七-UC」號,應予更正)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五)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一時許之後同日某時,在南投縣名間鄉松柏嶺市○○○路下方之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五一五七-UR」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五一五七-UP」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六)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時二十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六九九七-NJ」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七九九七-MJ」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七)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十四時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九八七五-SJ」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九八七五-SU」號車牌0面,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八)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三時十六分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五○八一-WF」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五○八一-WE」號車牌0面,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九)巳○○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四時許之後同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輛之車牌號碼「五七二○-UC」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五七二○-JC」號車牌0面,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十)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之後某日某時,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下方堤防,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四八六六-UE」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四八六六-JE」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十一)巳○○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日、在臺中市某處,以一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阿富」成年男子,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汽車車牌0面,並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之後某時日,將前揭偽造車牌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丁偉宬。

(十二)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七二三九-UF」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七二三九-JF」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不詳之車輛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底某日因擔心被查緝而將前揭變造車牌丟棄。

(十三)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五時某時許之後某時日,在不詳地點,以其所有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將前揭所竊得車牌號碼「○九八六-US」號車牌0面,變造為車牌號碼「○九八六-JS」號車牌0面,並將之懸掛在前揭所竊得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行使該變造之特種文書,足以損害於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

四、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針對轄區發生多起竊盜、贓物等案件進行全面清查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揮偵辦,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組成專案小組,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等單位偵辦。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七日劉世昌駕駛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二三)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而懸掛上開偽造車牌號碼為「六○○二-VR 」號車牌之自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和興巷口旁,經警發現有異上前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供行竊犯罪事實二之(二)至(四)、(八)、(二一)至(二三)、(二六)、(二七)所用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L型六角扳手二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二支,及非供行竊所用之美工刀一支、虎頭鉗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汽車防盜器一臺、手電筒一支、汽車啟動器鎖頭一只、汽車車門鎖頭一只、汽車鎖匙一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只等物品。復由警方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巳○○當時位於南投縣○○鄉○○路○段○○○巷○○號居所進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巳○○所有供犯罪事實二之行竊所用之T字起子四支、螺絲起子四支、扳手五支、拆輪胎用扳手三支、T字螺絲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及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三之(一)至(十)、(十二)至(十三)之變造車牌犯行所用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二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及非供行竊或變造車牌所用之鋼釘五支、防盜偵測器一個,並經巳○○同意在其所使用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三)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 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而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二○○○-SH」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扣得前揭犯罪事實二之(十八)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犯罪事實二之(十七)所失竊之五五五八-PW之行車執照各一張、如犯罪事實二之(十三)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犯罪事實二之(十四)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各二面,及其所有供犯罪事實二之行竊所用之鐵鎚二支、活動扳手二支、T字扳手四支、起子三支、圓型扳手五支、U型扳手五支、六角扳手四支,及非供行竊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四○八一-UC號之行車執照各一張、通知書及進行表各一張。又為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簽發拘票,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將拘提癸○○到案,並經癸○○同意在其所使用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五)所竊得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引擎號碼00000000D號)而由巳○○改懸掛經變造車牌號碼為「八一三九-RS」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上,扣得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七)之經變造車牌號碼為「九八七五-SU」號之車牌0面,且警方於同日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所核發搜索票帶同癸○○前往位於南投縣名間鄉大廈巷五八之一號住所進行搜索,在癸○○弟弟陳浚清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拆卸自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三一)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汽車音響一組。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南投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第三組專案小組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未經爭執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巳○○及其辯護人、被告丑○○對本案供述證據(例如本案卷內其餘證人即失竊車輛之卯○○、戊○○等之警詢供述等),於本院均未主張異議(上訴卷第三九五頁);被告丁○○對本案供述證據於原審均未主張異議(原審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從而,上開未經爭執之本案其餘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既未於言詞辯論前聲明異議,再審酌此部分證據於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有違法取證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皆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對被告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0一號、六一五三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例如扣案之作案工具等,因非屬供述證據,係透過機械原理加以還原,並無人對現實情形之記憶、知覺經常可能發生之誤差(如知覺之主觀性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變化、遺忘等),故上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五四號判決要旨要旨參照),又被告巳○○及其辯護人、丑○○於本院,被告丁○○於原審亦未爭執上開非供述證據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上訴卷一第三九五頁原審卷二第三六至二五一頁),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巳○○、丑○○對上揭犯行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卷一第三六一、三八三頁),且查:

一、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就犯罪事實一之(五)、(十一)、(二五)及(三一)之失竊時間,均誤載為被害人卯○○、庚○○、壬○○及甲○○發現車輛失竊之時間,自應以被害人卯○○、庚○○、壬○○及甲○○於警詢陳明之最後停放車輛時間至發現失竊時間之間之期間(參見警五三0五卷第三六四至三六六頁、警七卷第三一六頁、警五三0五卷第四七

0、四七一頁、警五三0五卷第四八一頁),為行竊時間,此部分應予更正,合先敘明。

二、再查,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被告丑○○如犯罪事實二之(七)、(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六)之犯行,及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之(二四)之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佐:

(一)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F○○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宇○○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及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人員孫益富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巳○○與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七)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被告丑○○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八)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G○○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九)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十)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辰○○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十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十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十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寅○○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以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四)被告巳○○與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十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與黃聖皓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被告丑○○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五)被告巳○○與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十五)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E○○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被告丑○○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六)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十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七)被告巳○○與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十七)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D○○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內物品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被告丑○○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八)被告巳○○與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十八)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H○○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內物品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被告丑○○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九)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十九)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十)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十)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C○○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一)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一)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申○○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二)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二)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亥○○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三)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地○○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四)被告巳○○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四)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被告丁○○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五)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六)被告巳○○、同案被告劉世昌與被告丑○○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六)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宙○○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同案被告劉世昌與被告丑○○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七)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七)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天○○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與同案被告劉世昌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八)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二八)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B○○於警詢中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四日刑紋字第○九八○○一三八○二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九)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二九)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十)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三十)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玄○○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尋破獲狀態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一)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三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車完整鍵個別查詢作業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巳○○對犯罪事實三之犯行,亦有:

(一)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辰○○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未○○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F○○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四)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卯○○、孫益富、庚○○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五)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五)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己○○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六)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六)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午○○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被害人子○○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七)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七)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G○○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八)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八)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E○○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九)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九)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十)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戌○○、C○○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查獲上開變造車牌照片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一)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十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酉○○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及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登記車主丁偉宬之父丁瑛銘於警詢中證述上開車牌於九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八年三月期間並無失竊及遺失等情大致相符,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上開偽造車牌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二)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十二)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玄○○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失竊、尋破獲狀態查詢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十三)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十三)所示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宙○○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失竊情節,被害人天○○於警詢中指述前揭車輛之車牌失竊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及扣案之麥克筆二支、噴漆一瓶、數字鋼印一組、鐵鎚四支、挫刀二支、砂輪盤一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巳○○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再被告巳○○、丑○○、丁○○上揭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各該犯行,經本院遍查全卷比對各該犯行之查獲經過,本件依警方解送人犯報告書、同案被告劉世昌警詢供述、警方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癸○○警詢供述、同案被告丑○○警詢供述(有關犯罪事實二之(六)部分)、同案被告蘇建中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之警詢供述、癸○○與巳○○之通聯譯文、同案被告林衍承之警偵訊供述、指紋鑑驗書及被告巳○○之警詢供述等可認警方已持相當事證認被告巳○○、丑○○、丁○○所涉上開各該犯行後,再詢問各該被告而查獲上情,是本件尚無自首之適用,併此敘明。至被告巳○○於上訴理由狀內雖一度否認有變造或行使特種文書犯行云云,辯稱:僅損壞車牌云云(上訴卷一第四九頁),被告丑○○於上訴理由狀內一度辯稱:被告丑○○多數案件均不知情,僅在車上等候云云(上訴卷一第五五頁),惟被告巳○○如附表二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僅屬損壞車牌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

七、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六之自己涉案部分,於原審已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再改口稱並不知情云云,亦非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巳○○、丑○○、丁○○三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巳○○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時、地行竊時,其所攜帶T字扳手四支、活動扳手二支、圓型扳手五支、U型扳手五支、六角扳手四支、拆輪胎扳手三支、扳手五支,及T字起子四支、螺絲起子四支、T字螺絲起子三支、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等工具,均屬金屬材質,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二、核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二之(一)至(二五)、(二七)、(二九)至(三一)所為,被告丑○○如犯罪事實二之(七)、(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之所為,及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之(二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巳○○、丑○○如犯罪事實二之(二六)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二之(二八)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二之(一)、(二)、(四)、(六)、(八)、(十六)之所為,亦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器物罪;再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三之(一)至(六)、(十)、(十二)、(十三)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三之(七)至(九)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二之(十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巳○○與癸○○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五)、(六)、(九)至(十三)、(十六)、

(二五)、(三一)之犯行,被告巳○○與劉世昌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二)至(四)、(八)、(二一)至(二三)、

(二七)之犯行,被告巳○○與被告丑○○就犯罪事實二之

(七)、(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之犯行,被告巳○○與丁○○就犯罪事實二之(二四)之犯行,被告巳○○、丑○○與同案被告劉世昌間就犯罪事實二之(二六)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巳○○所為犯罪事實三之(八)、(九)部分,起訴書雖載係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惟此部分業據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原審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併此敘明。又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三之(一)至(六)、(十)、(十二)、(十三)犯行,其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巳○○就犯罪事實二之(二八)之犯行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一)、(二)、(四)、(六)、(八)、(十六)之犯行,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損壞器物罪間,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被告巳○○所犯上開攜帶兇器竊盜罪二十九罪、結夥三人攜帶兇器竊盜罪一罪、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一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九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罪、變造特種文書罪三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巳○○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被告丁○○於九十六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三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並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其二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第一項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巳○○所犯附表一編號二十八所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時具有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二之(五)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犯罪事實一之(五)之被害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人員孫益富固於警詢指稱:該車車牌未尋獲,且有部分零件受損,而提出損害告訴云云(警五三0五卷第三六八頁),惟其並未提出其受被害人格上汽車租賃公司委託代理提出毀損器物罪告訴之代理狀,難認該告訴合法,復未就該車之何部分零件,係如何受損提出說明,此部分尚難對被告巳○○以毀損器物罪相繩。此部分告訴既未合法,復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並有罪之犯罪事實一之(五)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又檢察官已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之3、7、9、10、11、13、14、15、17、18至

20、22、23、25、27、29、32部分(即本判決犯罪事實欄二之(三)、(七)、(九)至(十一)、(十三)至(十五)、(十七)、(十八)至(二二)、(二四)、(二六)、(二八)、(二九)、(三一)部分)所載之文字,刪除此部分所載之「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之文字,復就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論罪法條之(一)」部分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編號7、15、24」部分有關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記載等情,有原審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二第二四七、二四八頁),顯已未就上開犯行部分起訴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再參以其中本判決犯罪事實二之(二四)部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巳○○、丁○○於行竊該小客車之際,確同時有損壞該小客車之犯意及犯行(至被告巳○○縱火部分係另行起意問題),自不構成損壞器物罪,併此敘明。

四、原審判決部分撤銷及部分維持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就被告巳○○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判決就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五之犯行部分,疏未注意此部分毀棄損壞之告訴並非合法告訴,而誤認亦應成立毀損罪,惟該部分因毀棄損壞部分未據合法合訴,應不另論不受理之諭知,是原審判決顯係有誤;2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如附表一之犯行部分,未於各犯行之主文項下,逐一諭知宣告強制工作,惟按對有罪之被告諭知保安處分者,應於判決

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情形,記載其處分及期間,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六款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數罪併罰之被告有宣告保安處分強制工作之必要者,應於有宣告必要之各該犯罪主文內記載其處分及期間,而非於定應執行時,始為強制工作之諭知。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同一被告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本件原審判決未於附表一之各次犯罪主文內諭知被告巳○○「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而於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後諭知,於法未洽;3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外部界限」)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巳○○竊盜犯行共三十一件,並有附表二之行使變造車牌、行使偽造車牌、變造車牌犯行共十三件,參以被告丑○○竊盜犯行共六件,係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而被告巳○○竟判處達十年,復諭知強制工作三年,顯高出被告丑○○甚多,其間應執行刑之相差比例過大,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是原審判決裁定應執行刑部分,實屬過重。被告巳○○上訴理由猶指稱:原審判決不應論攜帶兇器竊盜,因竊車工具與一般工具無異;且被告巳○○原長達十數年均有正當工作,九十年間桃芝風災住家全倒,被告須協助返還貸款重建金額尚有五百多萬,復父親罹有輕度肢障,自己又育有三名子女,因家庭經濟負擔甚重,被告自九十四年起即罹失眠症,九十七年九月九日因左側跟骨骨折,腳傷後無法從事原來工作,賦閒在家,焦慮過度始為本案,再被告非常業竊車支解贓車集團,且失竊車輛已發還,請撤銷強制工作云云(上訴卷一第四七、四八、

三六一、三九七至四三九頁),惟查,被告巳○○等竊車所攜帶之竊車工具,雖與一般修車工具無異,惟仍係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之兇器,有最高法院上揭判決可參,被告巳○○猶認並未非屬兇器,顯非可採;再被告巳○○所行竊如犯罪事實二之物,亦未全數尋獲;又本件確有對被告裁處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如下述),是被告巳○○此部分上訴無理由。另檢察官就被告巳○○如附表一編號二四之犯行上訴,其上訴理由稱:依被害人乙○○之請求上訴,丁○○並非竊車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參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代表、理監事選舉異常激烈之際,竟與巳○○共同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至彰化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予以縱火燒燬,此部分是否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人競選、放棄競選或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規定等,原審未予審明云云(上訴卷一一第二七至三三頁),惟查,被告丁○○、巳○○共同行竊犯罪事實二之(二四)(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之被害人乙○○之小客車之犯罪動機,係因欲更換丁○○之母莊宜榛所有同款汽車零件等情,亦據被告巳○○於本院陳明在卷(上訴卷一第四七五頁),並供稱:因為丁○○的媽媽有同款三菱車子缺零件才去偷,跟農會選舉無關。車子剛好開到合興村水森路產業道路,本來用衛生紙把指紋擦掉,後來太麻煩,就用衛生紙點燃,放在車子的椅子底下燒等語(上訴卷一第四七五、四七七頁),被告丁○○亦於警詢陳明:偷該車原本是要拆卸車內零件,來更換伊使用之車牌0000000號車,因為伊使用的該車有部份零件快故障,就想偷同款車子來更換零件,以節省開銷,但發現八L─八一三六號小客車車況不佳,比伊的車子還糟,沒有更換零件價值,巳○○怕留下指紋,於是點火將它燒掉在卷(警五三0五卷第三三三頁),於偵訊亦具結證稱:巳○○說怕車子留下指紋就把它燒掉,他說他用衛生紙點火丟進車內就起火;要燒車是巳○○臨時起意。我不知道是乙○○的車,伊之前看到他的車和我的一模一樣。沒有人叫伊去偷他的車燒掉等語(偵二0三六卷第二三頁),復查被害人乙○○所有之該失竊小客車係中華廠牌二00一年七月之箱型車,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警卷十六卷第一七五頁、警五三0五卷第四六八頁、偵二0三六卷第十五頁)可佐;而丁○○之母莊宜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係中華廠牌二00二年五月之箱式車等情,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偵二0三六第十四頁)可佐,是被告巳○○、丁○○上開陳述並非無據;復公訴人亦未能提出被告丁○○、巳○○行竊犯罪事實二之(二四)即附表一編號二四之小客車,係為妨礙被害人乙○○參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相關選舉之證據,自不能憑空臆測或失竊時間正逢被害人乙○○參與選舉,即推定被告巳○○、丁○○二人於行竊之時,知悉犯罪事實二之(二四)之小客車係乙○○所有,即具以非法方法妨礙其參與農會代表選舉之犯意,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然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巳○○如附表一之犯行部分,既有上開未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巳○○如附表一之犯行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再查,原審判決就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三(即附表二)之犯行部分,被告丑○○如犯罪事實二之(七)、(十四)、(十五)、(十七)、(十八)、(二六)之犯行部分,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之(二四)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巳○○就此部分之上訴理由猶辯稱:未變造或行使車牌,僅損壞車牌云云(上訴卷第四九頁),被告丑○○上訴猶稱: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丑○○多數案件均不知情,僅在車上等候,且被告丑○○剛滿十八歲云云(上訴卷一第五五頁);被告丁○○上訴未提出具體理由(上訴卷一第三五頁),復多次傳訊未到,惟查:被告巳○○如附表二之犯行,已如前述,其於本院翻異前詞,辯稱僅屬毀損云云,並非可採;而被告丑○○就附表一編號七、十四、

十五、十七、十八、二六之自己涉案部分,於原審已坦承不諱,其於本院再改口稱並不知情云云,顯非可採;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巳○○如附表二之犯行、被告丑○○、丁○○部分,各量處被告巳○○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度,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原審此部分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巳○○、丑○○、丁○○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而檢察官對被告丁○○如犯罪事實二之

(二四)之犯行上訴,其上訴理由指稱:依被害人乙○○之請求上訴,丁○○並非竊車集團成員,於被害人參與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代表選舉異常激烈之際,竟與巳○○共同行竊被害人乙○○所有之自小客車,得手後駕駛至化縣○○鄉○○村○○路旁產業道路,予以縱火燒燬,此部分是否有違反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之以非法方法妨害人競選、放棄競選或自由行使選舉權之規定等,原審未予審明云云(上訴卷一第二七至三三頁),惟查,被告丁○○與巳○○行竊該車係為丁○○之母之小客車更換零件等情,已如前述,此部分公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丁○○具以行竊車輛之非法方法妨害被害人乙○○參與農會代表之競選,是此部分之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五、爰審酌被告巳○○之素行、如犯罪事實二之各該犯行之行竊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各該所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於犯罪中擔任之角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行竊車輛之各該價值,又行竊三輛車輛之車牌,行竊二輛車輛之車內物品,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及考量被告之家庭狀況,被告之父係輕度肢障,有殘障手冊等一切情狀,認為公訴人對於被告巳○○應具體求處有期徒刑十年,稍嫌過重,而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巳○○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第四項之刑,且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巳○○本件竊盜犯行之應執行刑已逾一年,又其為本案上揭犯行時年二十八、二十九歲,正值青年,且其所為竊盜犯行多達三十一件,竊取財物數量甚多,顯見其有犯罪之習慣,具有危險性格,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自應藉由積極勞動之工作環境,使其培養勤奮任事、樂觀進取之態度,以準備重返現實社會,且被告巳○○年輕力壯,卻未盡其力於正途,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本院認其僅藉刑法自由刑之執行,無法戒除其不勞而獲之陋習,為矯正其竊盜惡習,使其得以習得一技之長,故有施以保安處分矯治,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謀生觀念之必要,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就被告巳○○犯罪行為之反覆性及對其將來行為之期待性綜合觀之,實有必要令入勞動處所施以強制工作,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巳○○如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之犯行,各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又宣告多數強制工作,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巳○○本件有宣告多數強制工作之情形時,應由執行檢察官依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擇一執行,並無於判決內定應執行之保安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之T字扳手四支、活動扳手二支、圓型扳手五支、U型扳手五支、六角扳手四支、拆輪胎扳手三支、扳手五支、T字起子四支、螺絲起子四支、T字螺絲起子三支、起子三支、尖嘴鉗一支,均為被告被告巳○○所有,且上開扣案物品均為供被告巳○○與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為犯罪事實二(即附表一)各該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T字六角扳手三支、L型六角扳手二支、六角扳手二支、活動扳手二支,均為被告劉世昌所有且均供其與各該犯行之共同正犯為犯罪事實二之二、三、四、八、二一、二二、二三、

二六、二七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業經被告巳○○及同案被告劉世昌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原審卷二第五四、二四八頁),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另扣案之美工刀一支、虎頭鉗一支、一字起子一支、汽車防盜器一臺、手電筒一支、汽車啟動器鎖頭一只、汽車車門鎖頭一只、汽車鎖匙一支、吸食器一組、殘渣袋一只等物品,及鋼釘五支、防盜偵測器一個,及車牌號碼0000-00號、四○八一-UC號之行車執照各一張、通知書及進行表各一張等物品,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此等物品與本件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有何關聯,且此等物品均非屬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被告丁○○經本院多次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有送達證書、戶役政查詢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上訴卷三第十九、八九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得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王 國 棟法 官 黃 家 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5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犯罪事實欄二(一) 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二(二)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二(三)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二(四)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二(五)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二(六)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七 犯罪事實欄二(七)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八 犯罪事實欄二(八)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九 犯罪事實欄二(九)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 犯罪事實欄二(十)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一 犯罪事實欄二(十一)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二 犯罪事實欄二(十二)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三 犯罪事實欄二(十三)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四 犯罪事實欄二(十四)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五 犯罪事實欄二(十五)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六 犯罪事實欄二(十六)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七 犯罪事實欄二(十七)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八 犯罪事實欄二(十八)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十九 犯罪事實欄二(十九) 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十 犯罪事實欄二(二十) 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一 犯罪事實欄二(二一)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二 犯罪事實欄二(二二)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三 犯罪事實欄二(二三)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四 犯罪事實欄二(二四)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五 犯罪事實欄二(二五)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六犯罪事實欄二(二六) 巳○○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七 犯罪事實欄二(二七)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T字六角扳手參支、L型六角扳手貳支、六角扳手貳支、活動扳手貳支,均沒收。

二八 犯罪事實欄二(二八) 巳○○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 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二九 犯罪事實欄二(二九) 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三十 犯罪事實欄二(三十) 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三一 犯罪事實欄二(三一) 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T字扳手肆支、活動扳手貳支、圓型扳手伍支、U型扳手伍支、六角扳手肆支、拆輪胎扳手參支、扳手伍支、T字起子肆支、螺絲起子肆支、T字螺絲起子參支、起子參支、尖嘴鉗壹支,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刑罰

一 犯罪事實欄三(一) 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二 犯罪事實欄三(二) 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三 犯罪事實欄三(三) 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四 犯罪事實欄三(四) 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五 犯罪事實欄三(五) 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六 犯罪事實欄三(六) 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七 犯罪事實欄三(七) 巳○○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八 犯罪事實欄三(八) 巳○○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九 犯罪事實欄三(九) 巳○○犯變造特種文書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十 犯罪事實欄三(十) 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三(十一) 巳○○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八四八二-UR」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三(十二) 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三(十三) 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扣案之麥克筆貳支、噴漆壹瓶、數字鋼印壹組、鐵鎚肆支、挫刀貳支、砂輪盤壹個,均沒收。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