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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1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以下同)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86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90年2月9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18日縮刑假釋,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7月12日,羈押折抵216日,累進縮刑24日)。詎猶未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於93、94年間某日,在臺中市「第一廣場」,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黑色火藥一包(另購入非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一支、底火八個、鋼珠一包、填充彈殼十一顆等物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續字第47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未經許可持有黑色火藥一包。嗣為警於96年10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臺中縣○○鎮○○里○○路○○巷○○號其住處執行搜索,當場該址客廳桌上,查扣上開黑色火藥一包,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於本院98年10月26日上午9時20分行準備程序中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41至42頁),亦未就上述證據資料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上述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對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有上述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警查獲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犯有未經許可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辯稱:伊並不知悉持有該物品係屬犯罪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對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未經許可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歷於警詢(警卷第4頁)、偵查(偵續字偵查卷第28至29頁)、原審法院審理中(原審卷第17、20至22頁)、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本院卷第41至42頁)皆為自白認罪供述。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伊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證人紀華煌於警詢中(警卷第13頁)證稱:「(問:警方在甲○○住處內查獲何物?)警方在他(指被告)住處內另查獲有子彈半成品11顆、黑色火藥乙包。」等語(警卷第13頁),證人即承辦警員陳勢福、詹金都、王永興三人分別於偵查中結證稱扣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物品係在被告住處內查得等語(偵字偵查卷第155至156頁,偵續字偵查卷第27至28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位置圖、查獲現場照片、火藥一包銷燬現場照片在卷,黑色片狀與黃色細顆粒物一包扣案可參;再扣案之黑色片狀與黃色細顆粒物一包,經送內政部鑑定之結果,檢出硝酸鋇、硝化纖維、硝化甘油、史蔕芬酸鉛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上開成分內容經內政部函釋認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臺(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096018539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98年4月17日內授警字第0980870631號函文各一份附於偵字偵查卷第20至23頁可稽。足認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院審理中、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所為之自白認罪供述核與本案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為本案斷罪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改辯稱伊不知持有上開物品係屬違法云云,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以採信。是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上開罪,堪為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刑法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惟按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3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雖自93、94年間某日起即持有上開火藥,惟被告持有上開火藥之行為既持續至上述經警查扣之96年10月29日止,應直接適用修正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刑法規定,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說明。又被告前於85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3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一年二月、九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刑後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1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二月,刑後強制工作三年,86年11月12日入監執行,90年2月9日假釋出監,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2年6月18日縮刑假釋,未經撤銷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7月12日,羈押折抵216日,累進縮刑2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多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素行,明知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仍非法持有本案之火藥,動機可議,持有期間內雖無證據顯示曾因此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然仍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行為殊不可取,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矯飾犯行否認犯罪,態度非佳,暨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四、扣案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上揭火藥一包,除鑑驗滅失外,所餘業經銷燬,有銷燬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參(偵字偵查卷第50至53頁),已復不存在,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未經許可持有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罪,事證明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予以論科,並審酌上情,就被告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再就所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否認犯罪為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吳 進 發法 官 梁 堯 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