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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125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見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聰文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進財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長卿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顏豐盛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海玲選任辯護人 陳光龍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定杰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志仁選任辯護人 林文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鄭江山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宗益選任辯護人 郭隆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政翰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學專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嘉輝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呂成楠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盧昱成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嘉恆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國忠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金熒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

廖志祥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冠毓上 訴 人即 被 告 許妍睿原名許亞娜.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佳鈞被 告 江浩丞選任辯護人 林萬生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06號、96年度易字第6100、639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679號、追加起訴案號:96年度偵緝字第3283、3366、33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已確定之顏良竹、沈順和、黃安助部分外,其餘有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許見文犯如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21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號「

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聰文犯如附表一之二編號3、4、8、13、17、18、19、20、

21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進財犯如附表一之三編號3至13、15、17、18所示各罪,各

處如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長卿犯如附表一之四編號2至18、20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

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顏豐盛犯如附表一之五編號5、6、8、9、13、18 所示各罪,

各處如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海玲犯如附表一之六編號2、5至13、15至18所示各罪,各處

如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定杰犯如附表一之七編號3、7、12、13所示各罪,各處如該

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劉志仁犯如附表一之八編號4、10、11、12所示各罪,各處如

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鄭江山犯如附表一之九編號12、16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號「

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何宗益犯如附表一之十編號10、11、18、20所示各罪,各處如

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政翰犯如附表一之十一編號10至15、20所示各罪,各處如該

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潘學專犯如附表一之十二編號3至15、17、18、20所示各罪,

各處如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嘉輝犯如附表一之十三編號2至15、17至21所示各罪,各處

如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呂成楠犯如附表一之十四編號2至15、18所示各罪,各處如該

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嘉恆犯如附表一之十五編號2至10、12、13、15、16、17、

18、20、21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吳國忠犯如附表一之十六編號4、7、10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

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金熒犯如附表一之十七編號16、19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號

「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黃冠毓犯如附表一之十八編號11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號「刑

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許妍睿犯如附表一之十九編號2、3、7、10、11、12、13所示

各罪,各處如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張佳鈞犯如附表一之二十編號20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號「刑

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江浩丞犯如附表一之二十一編號3、5至11、13、14、15、18、

21所示各罪,各處如該編號「刑度」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國忠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5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許見文(綽號條哥)、林聰文、林長卿、林進財、何宗益(綽號大象)、許嘉恆(綽號大摳仔)、陳海玲、許妍睿(花名橘子,原名許亞娜,以下仍稱許亞娜)、潘學專(綽號阿峰)、黃冠毓(原名黃岦鴻)、林嘉輝、呂成楠、顏豐盛、顏良竹、沈順和(以上2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而確定)、吳政翰、張佳鈞、陳定杰、劉志仁、吳國忠、陳金熒(綽號水哥)、鄭江山、洪世偉(綽號阿偉,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通緝中)、鐘駿雄(綽號會長,已由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經上訴後撤回其上訴而確定)、黃安助(綽號阿安,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未上訴而確定)、張福中(綽號紅中,已由原審以97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江浩丞(原名江建忠,綽號阿忠)、廖翊任(原名廖述建,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等人,於96年2月間,以許見文為首,共謀以下列分工方式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由許見文負責統籌規劃對被害人進行詐欺與恐嚇取財之相關事宜,且由部分成員(如許見文、林聰文、鐘駿雄、陳定杰、劉志仁、顏豐盛、鄭江山、陳金熒等人)負責物色被害人,並先將被害人帶至臺中市之「假日酒店」、「富麗宮酒店」、「金紫爵酒店」或「楓之林KTV酒店」等處喝酒,其中金紫爵酒店部分則由陳海玲負責包廂及安排許亞娜等小姐坐檯,再於喝酒過程中,由在場之人趁機將摻有會造成嗜睡、意識不清與鎮靜效果之藥物(以下簡稱迷藥)之礦泉水,加入被害人所使用之酒杯中,供被害人飲用,待被害人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後,再將被害人帶至臺中市○○○街○○號(由許見文承租)、臺中市○○○○路○○○巷○○號(由林嘉輝承租)、臺中市○○○路○○○號之車麗潔洗車場(由在該處經營洗車場之林進財提供)、臺中市○○○街○○號1樓(由顏良竹、吳政翰承租)或臺中市○○○街○○號(由許見文承租)等賭場,再由當時在場之成員對意識模糊之被害人,以遙控骰子、偷換牌、將麻將塗抹特殊藥水、由成員佯裝賭客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賭(主要由林長卿負責控制賭局),再由洪世偉、江浩丞、黃安助、潘學專、林嘉輝、林聰文等人,以詐騙或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就賭輸金額先簽立本票後再行付款,若事後被害人未給付票款,則以恐嚇方式以取得上開不法獲得之票款,之後由許見文將向被害人詐欺或恐嚇取財所得之款項,分配予所有參與者。許見文等人即依上開犯罪計畫,分別為下列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行:

㈠、許見文、張福中與綽號「大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施○○設局詐騙,並由許見文、張福中等人於96年3月1日17時許,由不知情之何宗益將施○○約至臺中市○○路某海產店吃飯喝酒,並於同日19時許,將施○○帶至臺中市○○路之假日酒店包廂內繼續喝酒,許見文、張福中等人於喝酒過程中,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施○○所使用之酒杯中。待施○○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許見文、張福中等人即於同日21時許,將施○○帶至許見文所承租位於臺中市○○○街○○號房屋內把玩推筒子麻將,並於翌日凌晨0時許施○○較為清醒時,由綽號「大頭」之人向施○○詐稱其與張福中、何宗益(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無罪確定)合夥把玩筒子麻將賭博,共賭輸新台幣(下同)330萬元,其須負擔110萬元,且須簽發面額為110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致施○○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賭輸110萬元之情事,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110萬元之本票1張。施○○復於同日14時許,在上址與何宗益、張福中等人協商,並表示願於3日內先行給付50萬元,尾款待其領取月退俸後再行給付。嗣施○○即先後於96年3月6日、4月上旬某日,分別在上址及臺中市○○路與美村路口,各交付40萬元、10萬元予該名綽號「大頭」之人,再由參與之許見文、張福中、「大頭」等人朋分所得款項。

㈡、許見文、林長卿、陳海玲、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許亞娜、黃安助、鐘駿雄、綽號「大頭」之成年人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羅○○(從事金融保險業)設局詐騙,並由鐘駿雄於96年4月19日(起訴書誤為18日)18時許,佯以介紹客戶許見文予羅○○認識之名義,邀約羅○○至臺中市○○○路與大墩路口碰面,並將羅○○帶至前揭假日酒店之包廂內,嗣再至金紫爵酒店之包廂內,一同與許見文、鐘駿雄、黃安助、許亞娜及陳海玲等人飲酒。而許見文等人在該包廂內與羅○○喝酒之過程中,由許亞娜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由許見文交予許亞娜)加入羅○○所使用之酒杯中,待羅○○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許見文、鐘駿雄等人即將羅○○帶至許見文所承租之臺中市○○○街○○號屋內,並繼續與羅○○喝酒,再由許見文邀約意識模糊之羅○○把玩筒子麻將賭博,許見文、鐘駿雄、呂成楠、林長卿、林嘉輝、黃安助、沈順和、許嘉恆、「大頭」等人即共同以遙控骰子等方式,對羅○○進行詐賭。嗣於翌日(即20日,起訴書誤為19日)清晨4時許,羅○○之意識較為清醒後,「大頭」即向羅○○詐稱其與許見文、鐘駿雄合夥賭輸400萬元,其須負擔100萬元,並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而羅○○表示拒簽後,「大頭」竟恃眾向羅○○恫嚇稱:「如果不簽,就走不出大門」等語,以將加害羅○○自由之方式恐嚇羅○○,致羅○○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90萬元之本票1張予「大頭」,「大頭」等人始將羅○○載回其住處。羅○○嗣於96年4月下旬某日,委由其友人將20萬元交付「大頭」等人,再由上揭參與之人朋分該款。

㈢、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陳定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許亞娜、江浩丞、黃安助、鐘駿雄、洪世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黃○○(在臺中市○○路○段○○○號經營「極速中古汽車商行」)設局詐騙,並由陳定杰於96年4月22日17時許,佯以介紹賣車之名義,邀約黃○○至臺中縣○○鄉○○路○○號全聯福利中心前碰面。黃○○於同日21時許抵達該全聯福利中心後,陳定杰即向黃○○佯稱該福利中心前之大慶牌速霸陸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不詳),係在場之鐘駿雄有意販售,並與鐘駿雄佯以商談該輛汽車價格之名義,將黃○○帶至該福利中心2樓之戀曲卡拉OK內,與許見文、許亞娜等人一同飲酒,嗣許見文等人又將黃○○帶至臺中市之富麗宮酒店繼續飲酒。而許見文等人在該酒店與黃○○喝酒之過程中,即由不詳之人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黃○○所使用之酒杯中,待黃○○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後,許見文等人即將黃○○帶至林進財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號之車麗潔洗車場,再由鐘駿雄邀約意識模糊之黃○○把玩筒子麻將賭博,鐘駿雄、許見文、陳定杰、林長卿、洪世偉、林進財、黃安助、江浩丞、沈順和、呂成楠、林長卿、林嘉輝、林聰文、許嘉恆、潘學專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黃○○進行詐賭。嗣於96年4月23日清晨,黃○○之意識較為清醒後,黃安助等人即向黃○○詐稱其與鐘駿雄合夥賭輸1000萬元,其須負擔500萬元,並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致黃○○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上揭賭輸情事,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不詳之本票數張(其中1張為扣案之125萬元本票),許見文等人始將黃○○載回極速中古汽車商行。事後許見文等人為向黃○○催討前揭不實之賭債,乃於96年4月24日,由黃安助夥同潘學專、林嘉輝、江浩丞等人至極速中古汽車商行找黃○○,彼等見黃○○不在車行後,為迫使黃○○給付上開不實賭債,即由黃安助向張明仁(該車行員工)及黃正忠(黃○○之兄,與黃○○共同經營該車行)恫嚇稱:「如果黃○○不出面處理,店就不用開了」等語,以將加害黃○○與黃正忠財產之事,恐嚇黃正忠、張明仁與黃○○,致張明仁、黃正忠與黃○○均心生畏懼。嗣因黃○○始終未同意付款,許見文乃又與洪世偉、潘學專、沈順和、江浩丞、施冠宇及4名不詳男子,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洪世偉、潘學專、沈順和、江浩丞、施冠宇及4名不詳男子,於96年6月2日凌晨3時55分許,依許見文之指示,分乘兩部車至極速中古汽車商行,並由洪世偉、江浩丞、施冠宇與該4名不詳男子,分持鋁棒與鐵鎚等器具,砸毀破壞停在該車行內之24輛自用小客車之擋風玻璃、車窗玻璃、車頂、車燈玻璃、保險桿或車身等處,足以生損害於黃○○,以此迫使黃○○付款(毀損部分,業經黃○○等人於原審審理中撤回告訴,另由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惟因黃○○仍拒絕付款,許見文等人始未得逞。

㈣、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劉志仁、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吳國忠、黃安助、鐘駿雄、廖翊任、洪世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林○○設局詐騙,並由鐘駿雄、劉志仁於96年5月10日上午,佯以返還借款之名義,邀約林○○至苗栗縣苑裡鎮之全國高爾夫球場打球,鐘駿雄、劉志仁並於同日14時許,將林○○帶至臺中市之「楓之林KTV酒店」103號包廂內,一同與林聰文、許亞娜等人喝酒。而鐘駿雄等人在該包廂內與林○○喝酒之過程中,即由林聰文趁機將摻有迷藥(由許見文指示林長卿送至楓之林KTV酒店交予林聰文)之礦泉水,加入林○○所使用之酒杯中,待林○○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林聰文、鐘駿雄等人即將林○○帶至臺中市○○○○路○○○巷○○號之賭場,並邀約意識模糊之林○○把玩筒子麻將賭博。許見文、鐘駿雄、劉志仁、吳國忠、廖翊任、林聰文、呂成楠、林長卿、林嘉輝、洪世偉、黃安助、沈順和、潘學專、許嘉恆、林進財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林○○進行詐賭。嗣於同日夜間,林○○之意識較為清醒後,黃安助等人即向林○○詐稱其賭輸150萬元,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誤認其有賭輸150萬元之情事,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150萬元之本票1張,並表示願於翌日上午匯款150萬元至黃安助之帳戶。惟因林○○於96年5月11日上午並未依約付款,許見文、許嘉恆等人即指示黃安助前往找林○○,黃安助並於同日13時許,帶同林○○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西屯分行,由林○○以臨櫃提領之方式,自甘淑芬所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領現金150萬元交付黃安助,黃安助再返還林○○所簽發之前揭本票,而所得贓款亦朋分。

㈤、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陳海玲、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江浩丞、黃安助、洪世偉、鐘駿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黃○○(經營烏鰡場)設局詐騙,並由顏豐盛於96年5月15日20 時許,邀約黃○○至臺中市之金錢豹酒店之3207號包廂內,一同與許見文等人喝酒。顏豐盛復於同日23時許,將黃○○帶至由陳海玲所安排之臺中市金紫爵酒店606號包廂內,繼續與許見文等人喝酒。而顏豐盛、許見文等人在該包廂內與黃○○喝酒之過程中,即由不詳之人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黃○○所使用之酒杯中,待黃○○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顏豐盛、許見文等人即將黃○○帶至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再邀約意識模糊之黃○○把玩筒子麻將賭博。顏豐盛、許見文、潘學專、江浩丞、林長卿、林進財、林嘉輝、洪世偉、黃安助、沈順和、鐘駿雄、許嘉恆、呂成楠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黃○○進行詐賭。嗣於96年5月16日上午6時許,黃○○之意識較為清醒後,洪世偉、黃安助、林嘉輝等人即向黃○○詐稱其與顏豐盛、許見文合夥賭輸600餘萬元,其須負擔200萬元等語,並要求黃○○簽發面額200萬元之本票,且由洪世偉恃眾向黃○○恫嚇稱「如果不簽200萬元本票,就不讓你離開,顏豐盛與條哥也是簽完200萬元本票才離開」等語,以加害黃○○自由之方式,恐嚇黃○○,致黃○○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予洪世偉,洪世偉等人始同意黃○○離去。事後黃○○為清償上揭不實之賭債,乃與洪世偉、許見文等人協商,許見文等人同意將金額降為50萬元,黃○○之母周玉真即於96年6月初,在臺中市○○路與向心南路口之藝言堂茶店,交付50萬元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男子,「阿龍」再將黃○○所簽發之前揭本票返還周玉真,所得款項則由許見文等參與之人朋分。

㈥、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陳海玲、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江浩丞、黃安助、洪世偉、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張振常」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張○○(經營科技公司)設局詐騙,並由「張振常」於96年5月16日20時許,佯以返還借款之名義,將張○○帶至由陳海玲所安排之金紫爵酒店109號包廂內飲酒。而顏豐盛等人以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犯意而在場陪伴飲酒之顏良竹則與張○○在喝酒之過程中,由許見文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張○○所使用之酒杯中,待張○○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顏豐盛、許見文等人委託顏良竹駕車將張○○帶至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待顏良竹離去後,許見文等即邀約意識模糊之張○○把玩筒子麻將賭博。顏豐盛、許見文、潘學專、江浩丞、呂成楠、林長卿、林進財、林嘉輝、洪世偉、黃安助、沈順和、許嘉恆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張○○進行詐賭。嗣於96年5月17日清晨,張○○之意識較為清醒後,顏豐盛、洪世偉、黃安助等人即向張○○詐稱其與顏豐盛、「張振常」分別合夥賭輸500萬元、150萬元,其各須負擔250萬元、75萬元,且須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上開賭輸情事,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250萬元、75萬元之本票各1張。事後張○○為清償上揭不實賭債,乃與洪世偉、潘學專在前揭藝言堂茶店協商,洪世偉等人同意將金額降為90萬元,張○○即委託友人於96年6月2日,在臺中市○○路某卡拉OK店,將90萬元交付2位不詳男子,該2位不詳男子再將張○○所簽發之前揭本票2張返還張○○之友人。

㈦、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陳定杰、陳海玲、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吳國忠、許亞娜、江浩丞、黃安助、鐘駿雄、廖翊任、洪世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張○○(擔任航空機師)設局詐騙,並由鐘駿雄、廖翊任等人於96年5月18日20時許,至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北海岸海產店,與張○○及其友人吃飯喝酒,並於同日22時許,由鐘駿雄、廖翊任跟隨張○○及其友人至臺中市○○路之元帥卡拉OK店喝酒。嗣於同日23時許,鐘駿雄、廖翊任設法將張○○之友人支開後,即將張○○帶至由陳海玲所安排之金紫爵酒店602號包廂內,一同與許見文、林進財、許亞娜、陳海玲等人喝酒。而鐘駿雄等人在該包廂內與張○○喝酒之過程中,即由許亞娜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由許見文交予許亞娜),加入張○○所使用之酒杯中,待張○○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顏豐盛、許見文等人即將張○○帶至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並由鐘駿雄邀約意識模糊之張○○,合夥把玩筒子麻將賭博。鐘駿雄、廖翊任、潘學專、許見文、林長卿、江浩丞、呂成楠、林進財、林嘉輝、洪世偉、黃安助、許嘉恆、沈順和、吳國忠、陳定杰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張○○進行詐賭。嗣於96年5月19日清晨,張○○之意識較為清醒後,潘學專、洪世偉、黃安助、林嘉輝等人即向張○○詐稱其與鐘駿雄合夥賭輸300萬元,其須負擔150萬元,且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致張○○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上開賭輸情事,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3張、面額42萬元之本票1張,並依潘學專之要求,在內容不實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內容記載張○○於96年5月20日,向潘學專借款140萬元等語)之借款人欄上簽名。同日中午12時許,張○○復依潘學專之要求,在臺中市○○路住處附近,先交付5萬元予潘學專。嗣張○○為清償上揭不實賭債,乃委請友人與潘學專等人協商,潘學專等人同意將金額降為60萬元,張○○即委託友人於96年5月28日,在不詳處所,交付60萬元予潘學專,潘學專再將張○○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及債務清償協議書返還張○○之友人,許見文等人取得上開款項後,即予以朋分。

㈧、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陳海玲、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江浩丞、黃安助、洪世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廖○○(擔任郵差,綽號拉鍊)設局詐騙,並由顏豐盛於96年5 月21日夜間,佯以返還借款之名義,邀約廖○○至臺中市之「123舞廳」喝酒,顏豐盛於96年5月22日凌晨0時許,又將廖○○帶至由陳海玲所安排之金紫爵酒店包廂內,一同與陳海玲、林進財,以及具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顏良竹等人喝酒。而顏豐盛等人在該包廂內與廖○○喝酒之過程中,即由不詳之人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廖○○所使用之酒杯中,待廖○○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顏豐盛等人即託有幫助恐嚇取財犯意之顏良竹駕車將廖○○帶至車麗潔洗車場,再由顏豐盛等人邀約意識模糊之廖○○把玩筒子麻將賭博,顏豐盛、許見文、林嘉輝、江浩丞、林聰文、洪世偉、林進財、林長卿、洪世偉、黃安助、呂成楠、潘學專、沈順和、許嘉恆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廖○○進行詐賭。嗣於96年5月22日清晨,廖○○之意識較為清醒後,顏豐盛等人即向廖○○詐稱其與顏豐盛合夥賭輸200萬元,其須負擔100萬元等語,且由洪世偉要求廖○○簽發同額本票作為擔保,並恃眾向廖○○恫嚇稱:「如果不簽100萬元本票,就不讓你回去」等語,以將加害廖○○自由之方式,恐嚇廖○○,致廖○○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95萬元之本票1張予洪世偉等人。廖○○簽發上揭本票後,林聰文、林嘉輝、江浩丞復於同日上午,開車載廖○○前往臺中縣霧峰鄉霧峰郵局,由廖○○下車持金融卡提領4萬元,並交付林聰文等人,林聰文等人始將廖○○載回○○○鄉○○路住處。事後廖○○為清償上揭不實之賭債,乃先後於96年5月25日、26日、27日、28日,在其住處前與不詳處所,分別將50萬元、10萬元、25萬元、1萬元,均交付林嘉輝與江浩丞,林嘉輝等人即將廖○○所簽發之前揭本票返還廖○○。

㈨、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陳海玲、顏良竹、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江浩丞、黃安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貴」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周○○(經營薑母鴨店,綽號小白)設局詐騙,並由「阿貴」於96年5月22日23時許,邀約周○○至陳海玲所安排之金紫爵酒店103號包廂內,一同與顏豐盛、何宗益等人喝酒,「阿貴」與顏豐盛復於96年5月23日凌晨2時許,將周○○帶至車麗潔洗車場泡茶,並邀約周○○把玩筒子麻將賭博。顏豐盛、許見文、江浩丞、林進財、許見文、黃安助、潘學專、林嘉輝、洪世偉、林長卿、許嘉恆、呂成楠、沈順和、顏良竹與「阿貴」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方式,對周○○進行詐賭,嗣並由潘學專向周○○詐稱其與「阿貴」合夥賭輸220萬元,其須負擔80萬元,且由潘學專恃眾向周○○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並還錢,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以將加害周○○自由之方式,恐嚇周○○,致周○○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30萬元之本票2張、20萬元之本票1張予潘學專等人,並表示可先向友人借款20萬元償還。潘學專、黃安助、沈順和等人即於同日上午8時許,開車載周○○前往其友人陳美玲之住處,拿取陳美玲所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與印章,渠等再將周○○載至彰化縣彰化市之合作金庫銀行,由周○○下車(潘學專陪同)臨櫃提領20萬元交予潘學專收受(嗣再轉交許見文),潘學專等人乃將周○○載回臺中縣○○鄉○○路,並讓周○○下車離開,所得款項即由許見文等人朋分花用。

㈩、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陳海玲、劉志仁、何宗益、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吳國忠、許亞娜、江浩丞、黃安助、鐘駿雄、廖翊任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林○○(經營建設公司,綽號林董)設局詐騙,並由劉志仁等人於96年5月29日16時許,邀請林○○於同日夜間前往金紫爵酒店喝酒,林○○即於同日20時許抵達金紫爵酒店,並由陳海玲安排酒店之610號包廂,與鐘駿雄、劉志仁、許見文、林進財、洪世偉、許亞娜等人喝酒。而劉志仁等人在該包廂內與林○○喝酒之過程中,即由許亞娜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林○○所使用之酒杯中,待林○○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劉志仁、鐘駿雄等人即將林○○載至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由林嘉輝開車),並由鐘駿雄邀約意識模糊之林○○,合夥把玩筒子麻將賭博。劉志仁、鐘駿雄、潘學專、許嘉恆、洪世偉、許見文、江浩丞、呂成楠、林長卿、林進財、林嘉輝、沈順和、黃安助、吳政翰、何宗益、吳國忠、廖翊任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林○○進行詐賭。嗣於96年5月30日凌晨3時許,林○○之意識較為清醒後,鐘駿雄、潘學專、洪世偉、江浩丞、黃安助等人即向林○○詐稱其賭輸1000萬元,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致林○○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上開賭輸情事,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本票5張。事後林○○為清償上揭不實之賭債,即先於同日上午10時許,依鐘駿雄之要求,在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將所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6月1日之支票1張,交付洪世偉,並與潘學專簽立內容不實之「清償協議書」(內容記載林○○於96年5月29日,向潘學專借款1000萬元)。林○○復於96年6月11日,在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號之欣村建設公司,將所簽發面額200萬元、發票日為96年6月12日之支票1張,交付洪世偉等人所委託之3位不詳男子。嗣洪世偉等人即同意林○○無庸再清償前揭不實之賭債,並將林○○所簽發及簽立之上揭本票與清償協議書返還林○○,而所得亦朋分。

、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陳海玲、劉志仁、何宗益、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黃冠毓、許亞娜、江浩丞、黃安助、廖翊任、鐘駿雄、張福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謝○○(推高機駕駛)設局詐騙,並由黃冠毓、張福中、何宗益等人於96年5月30日19時許,載謝○○至金紫爵酒店,並一同在由陳海玲所安排之酒店包廂內,與許見文、林進財、許亞娜等人喝酒。而黃冠毓等人在該包廂內與謝○○喝酒之過程中,即由何宗益、許亞娜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由許見文指示林進財交予陳海玲,陳海玲再交予何宗益),加入謝○○所使用之酒杯中,待謝○○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黃冠毓、張福中等人即於96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將謝○○載至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並由張福中邀約意識模糊之謝○○把玩筒子麻將賭博。而黃冠毓、何宗益、張福中、林進財、許見文、林長卿、林嘉輝、洪世偉、黃安助、沈順和、潘學專、江浩丞、呂成楠、吳政翰、劉志仁、廖翊任、鐘駿雄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謝○○進行詐賭。嗣於96年5月31日凌晨1時許,謝○○之意識較為清醒後,洪世偉、林嘉輝、江浩丞、黃安助等人即向謝○○詐稱其賭輸320萬元,須簽發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致謝○○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上開賭輸情事,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10萬元、310萬元之本票各1張。事後潘學專、黃安助並帶領數名不詳男子(由黃安助駕駛其大嫂陳珮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NS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謝○○臺中縣○○鎮○○○街住處,要求謝○○清償上開不實之賭債,並共同向謝○○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要對你及家人不利」等語,以將加害謝○○及其家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方式,恐嚇謝○○,以脅迫謝○○付款,並致謝○○心生畏懼。惟因謝○○始終未付款,且已報警處理,黃冠毓等人始未得逞。

、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陳海玲、陳定杰、劉志仁、鄭江山、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許亞娜、洪世偉、鐘駿雄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之男子設局詐騙,並由鄭江山於96年5月30日23時許,將「阿林」帶至陳海玲所安排之金紫爵酒店108號包廂內,一同與許嘉恆等人喝酒。而鄭江山等人在該包廂內與「阿林」之成年男子喝酒之過程中,即由鄭江山、許嘉恆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阿林」所使用之酒杯中,待謝○○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而因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尚未準備妥適,許嘉恆、鄭江山等人即先將「阿林」帶至臺中市之富麗宮酒店繼續與許亞娜等人喝酒,再於96年5月31日凌晨3時許,將「阿林」帶回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並由鄭江山、許見文、林長卿、林嘉輝、林進財、許嘉恆、鐘駿雄、劉志仁、陳定杰、沈順和、呂成楠、吳政翰、洪世偉、潘學專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阿林」進行詐賭。惟「阿林」於賭輸10萬元時,即發現鄭江山等人有詐賭情事,「阿林」隨即離開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鄭江山等人始未得逞。

、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陳海玲、陳定杰、顏良竹、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許亞娜、江浩丞、洪世偉、鐘駿雄、廖翊任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李○○設局詐騙,並由顏豐盛於96年5月30日夜間,邀請李○○至金紫爵酒店喝酒,李○○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抵達金紫爵酒店,並在該酒店之105號包廂內(由陳海玲安排包廂),與顏豐盛、顏良竹、許見文、陳海玲等人喝酒。而顏豐盛等人在該包廂內與李○○喝酒之過程中,即由顏良竹、許亞娜(由許嘉恆將迷藥轉交陳海玲再交予顏良竹等人)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李○○所使用之酒杯中,待李○○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顏豐盛等人即將李○○載至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並由顏豐盛、顏良竹等人邀約意識模糊之李○○,把玩筒子麻將賭博。顏豐盛、顏良竹、林聰文、洪世偉、潘學專、林長卿、許見文、黃安助、江浩丞、吳政翰、劉志仁、陳定杰、鐘駿雄、廖翊任、呂成楠、黃冠毓、沈順和、林進財、林嘉輝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李○○進行詐賭。嗣於96年5月31日凌晨某時,李○○之意識較為清醒後,顏良竹、潘學專、江浩丞等人即向李○○詐稱其與顏良竹、顏豐盛合夥賭輸550萬元,其須負擔250萬元等語;且由潘學專、江浩丞恃眾向李○○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以將加害李○○自由之方式,恐嚇李○○,致李○○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內容記載李○○於96年5月30日向潘學專借款250萬元)各1張。嗣於同日下午,李○○又在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與許見文、潘學專、顏良竹等人協商,李○○並與潘學專簽立清償協議書,潘學專復接續向李○○恫嚇稱:「你今天要拿一些錢出來處理,不然就押你回去向你家人要」等語,致李○○心生畏懼,而於同日21時許,在臺中市○○街與中山路口之7-11超商前,交付5萬元予潘學專朋分。事後李○○經與顏豐盛協商後,顏豐盛等人同意李○○無須再付款,而將李○○所簽發之前揭本票及所簽立之上開借據、清償協議書,均返還李○○。

、許見文、林長卿、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江浩丞、鐘駿雄、洪世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許○○設局詐騙,並由洪世偉於96年5 月30日夜間,邀約許○○至上開永春東一路之賭場喝酒,並邀許○○把玩筒子麻將賭博,而許見文、林嘉輝、江浩丞、呂成楠、林長卿、沈順和、鐘駿雄、洪世偉、吳政翰、潘學專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許○○進行詐賭。嗣並由洪世偉等人向許○○詐稱其賭輸100餘萬元,致許○○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上開賭輸情事,而於同日先行交付11萬元予洪世偉,洪世偉再轉交許見文朋分。

、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陳海玲、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沈順和、許嘉恆、江浩丞、黃安助、洪世偉以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芬」之成年女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田○○(綽號紅龜)設局詐騙,並由「阿芬」於96年6月4日22時許,將田○○帶至金紫爵酒店之801號包廂內(由陳海玲安排包廂),一同與數名酒店小姐喝酒。而田○○在該包廂內喝酒之過程中,即由「阿芬」趁機將摻有迷藥(由許見文交予「阿芬」)之礦泉水,加入田○○所使用之酒杯中,待田○○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阿芬」等人即於同日23時許,將田○○帶至車麗潔洗車場,並由「阿芬」邀約意識模糊之田○○把玩筒子麻將賭博,而「阿芬」、許見文、江浩丞、林嘉輝、潘學專、林進財、黃安助、吳政翰、呂成楠、林長卿、洪世偉、許嘉恆、沈順和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田○○進行詐賭。於96年6月5日凌晨1時許,田○○之意識較為清醒後,洪世偉、黃安助、江浩丞等人即向田○○詐稱其與「阿芬」合夥賭輸500萬元等語,並恃眾向田○○恫嚇稱:「如果不處理,看你是用哪一隻手賭,就打斷那隻手,且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離開」等語,以將加害田○○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田○○,致田○○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237萬元之本票1張,並表示同日可先行交付50萬元。林嘉輝、「阿芬」、江浩丞即於同日14時許,帶田○○至臺中縣大里市臺中銀行大里分行,由田○○臨櫃提領51萬5000元,並將其中之50萬元交付「阿芬」,以清償上揭不實之賭債。事後潘學專、黃安助、顏豐盛等人雖持續要求田○○清償餘款,惟田○○均未付款。

、許見文、林長卿、陳海玲、鄭江山、沈順和、許嘉恆、陳金熒、黃安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張○○設局詐騙,並由鄭江山於96年6月5日23時許,邀約張○○至金紫爵酒店喝酒,張○○於96年6月6日凌晨1時許抵達金紫爵酒店後,即在該酒店之包廂內(由陳海玲安排包廂),與鄭江山、許見文、林進財、許嘉恆等人喝酒。而鄭江山等人在該包廂內與張○○喝酒之過程中,即由鄭江山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張○○所使用之酒杯中,待張○○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鄭江山等人即將張○○帶至臺中市○○路○○巷○○號陳金熒住處,並由鄭江山邀約意識模糊之張○○把玩筒子麻將賭博,而鄭江山、陳金熒、黃安助、許見文、林進財、許嘉恆、林長卿、沈順和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張○○進行詐賭。嗣於同日凌晨4時許,張○○之意識較為清醒後,黃安助等人即向張○○詐稱其與鄭江山合夥賭輸260萬元,其須負擔120萬元,且須簽發本票等語,並圍在張○○身旁,而鄭江山並搭腔向張○○恫嚇稱:「本票趕快簽一簽,不然賭場的人拿傢伙出來就會很難看」等語,以將加害張○○身體、自由之方式,恐嚇張○○,致張○○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張,鄭江山等人始將張○○載回其住處。事後黃安助等人雖持續要求張○○清償上揭不實賭債,惟張○○並未付款。

、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陳海玲、潘學專、林嘉輝、許嘉恆、黃安助、洪世偉及年籍不詳之「鄒瑞詳」(綽號小胖)、「張淵團」等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林○○設局詐騙,並由「鄒瑞詳」等人於96 年6月14日23時許,邀約林○○至由陳海玲所安排之金紫爵酒店包廂內,一同與林聰文、林進財、「張淵團」等人喝酒。而林聰文等人在該包廂內與林○○喝酒之過程中,即由不詳之人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林○○所使用之酒杯中,待林○○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林聰文等人即將林○○帶至車麗潔洗車場,並由「鄒瑞詳」邀約意識模糊之林○○把玩筒子麻將賭博。而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林嘉輝、許見文、黃安助、許嘉恆、洪世偉、潘學專、「鄒瑞詳」、「張淵團」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林○○進行詐賭。嗣於同日凌晨,林○○之意識較為清醒後,許見文等人即向林○○詐稱其分別與林聰文、「鄒瑞詳」合夥賭輸100萬元、130萬元,其共須負擔115萬元,且須簽發本票等語,並圍在林○○身旁,而恃眾向林○○恫嚇稱「如果不簽本票,就不讓你走」等語,以將加害林○○自由之方式,恐嚇林○○,致林○○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120萬元之本票1張。嗣於同日中午,林聰文、「鄒瑞詳」、潘學專、洪世偉、林嘉輝等人又前往林○○臺中市○○路住處,要求林○○清償上開不實之賭債,並由林聰文接續向林○○恫嚇稱:「如果不馬上還錢,我回去無法交代,要將你帶走」等語,致林○○心生畏懼,而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上開住處,將現金20萬元及面額共80萬元之支票2張(均未兌現)交付林聰文。

、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陳海玲、何宗益、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江浩丞、黃安助、洪世偉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柯○○設局詐騙,並由顏豐盛等人於96年6月20日18時許,先帶柯○○(偕同友人林泗溶)至臺中市之大使卡拉OK店,又於96 年6月21日凌晨0時許,將柯○○帶至金紫爵酒店之包廂內(由陳海玲安排包廂,且顏豐盛等人事先將林泗溶支開),一同與林聰文、林進財等人喝酒。而顏豐盛、林聰文等人在該包廂內與柯○○喝酒之過程中,即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柯○○所使用之酒杯中,待柯○○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顏豐盛、林聰文等人即於同日凌晨2時許,將柯○○帶至車麗潔洗車場,並由顏豐盛等人邀約意識模糊之柯○○把玩筒子麻將賭博。而顏豐盛、林聰文、林嘉輝、林長卿、許嘉恆、洪世偉、江浩丞、黃安助、何宗益、呂成楠、潘學專、林進財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柯○○進行詐賭。嗣於同日清晨5時許,柯○○之意識較為清醒後,洪世偉、黃安助、江浩丞等人即向柯○○詐稱其賭輸125萬元,須簽發本票等語,致柯○○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張,並表示願於同日中午先行給付20萬元,顏豐盛始指示江浩丞等人將柯○○載回其住處。嗣因柯○○並未於同日中午交付20萬元,林嘉輝遂依許見文、洪世偉等人之指示,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予柯○○,並向柯○○恫嚇稱:「如果不還錢,就將你交給我上面的人處理,也會有人去找你,你就會很難看」等語,以將加害柯○○身體或自由之事,恐嚇柯○○,並使柯○○心生畏懼,惟柯○○事後均未再付款。

、許見文、林聰文、林嘉輝、陳金熒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廖○○設局詐騙,並由陳金熒於96 年6月24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某日本料理店,邀約廖○○至臺中市○○路海派酒店喝酒,並於96年6月25日凌晨0時許抵達,廖○○即在海派酒店之包廂內,與陳金熒、林聰文等人喝酒。而陳金熒、林聰文等人在該包廂內與廖○○喝酒之過程中,即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廖○○所使用之酒杯中,待廖○○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陳金熒、林聰文等人即將廖○○帶至臺中市○○路○○巷○○號陳金熒住處,並邀約意識模糊之廖○○把玩筒子麻將賭博。而陳金熒、許見文、林聰文、林嘉輝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廖○○進行詐賭。嗣於同日清晨,廖○○之意識較為清醒後,廖○○即趁機跑至該賭場外,並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縣東勢鎮住處。嗣於同日15時許,陳金熒撥打電話予廖○○,並向廖○○詐稱其賭輸105萬元,必須清償等語,致廖○○陷於錯誤,誤認其有上開賭輸情事,而於96年6月26日,自其父廖述鉎所開立之臺中縣烏日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並於同日在臺中縣○○鄉○○道○號公路龍井交流道附近,交付45萬元予年籍不詳之「羅文祥」,復於96年6月27日,在臺中市○○路與玉門路口,交付33萬6000元予「羅文祥」,以便由「羅文祥」轉交陳金熒。

、許見文、林聰文、林長卿、顏良竹、何宗益、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許嘉恆、張佳鈞、黃安助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王○○設局詐騙,並由張佳鈞、顏良竹、吳政翰等人於96年7月1日16時30分許,佯以返還借款之名義,邀約王○○至台中市海派酒店見面,而王○○於同日22時許抵達海派酒店後,即在該酒店包廂內,與張佳鈞、顏良竹、吳政翰、許見文、林聰文、林嘉輝等人喝酒。張佳鈞等人復於96年7月2日凌晨3時許,將王○○帶至許見文所承租之臺中市○○○街○○號屋內,趁機將摻有迷藥之礦泉水,加入王○○所使用之茶杯中,待王○○飲用後,因迷藥之藥效發作致意識模糊,張佳鈞等人即邀約意識模糊之王○○把玩筒子麻將賭博。顏良竹、張佳鈞、吳政翰、許見文、林長卿、林嘉輝、林聰文、黃安助、許嘉恆、潘學專、何宗益等人即共同以前揭遙控骰子等方式,對王○○進行詐賭。嗣於同日上午6時許,王○○之意識較為清醒後,許見文、林嘉輝、黃安助等人即向王○○詐稱其賭輸220 萬元,且須簽發本票等語,致王○○陷於錯誤,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張,並向王○○稱:「今天早上9 點以前,要先拿出幾十萬元……」等語後,顏良竹、吳政翰等人乃將王○○載回吳政翰臺中市○○路○○巷○號住處,並由吳政翰自隔壁背著球拍袋出來交由顏良竹打開,讓王○○看到裡面的土造霰彈槍(自林聰文處受寄藏),顏良竹並取出該槍枝、退出子彈(此部分寄藏槍、彈部分業經原審另行審結),同時向王○○訛稱:自己輸錢也要去籌錢等語,致王○○心生畏懼。嗣王○○於同日唯恐家人遭受連累,即意圖尋短,並持刀刺向胸部,而受有胸部多處穿刺傷、撕裂傷之傷害;且因顏良竹等人隨即於96年7月3日、7月4日,陸續為警查獲,顏良竹等人始未得逞。

三、許見文、林聰文、鐘駿雄、陳淑萍(業經原審另案判決確定)、林嘉輝、洪世偉、許嘉恆、黃安助、沈順和、江浩丞等人,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對楊○○(在臺中市樹德3巷開設無極靈元紫竹寺)設計俗稱「仙人跳」之騙局(即設計楊○○與陳淑萍上床,再由許見文佯以陳淑萍男友之名義,予以抓姦在床,並向楊○○勒索財物),由陳淑萍先於96年4月26日夜間(起訴書誤載為27日),至無極靈元紫竹寺,刻意接近楊○○,並請託楊○○於翌日至其住處察看風水,而色誘楊○○。楊○○於96年4月27日(起訴書誤載為28日)上午10 時許,即至臺中市○○○路○○○號22樓之1陳淑萍住處(許見文、林聰文、許嘉恆、林嘉輝、黃安助在陳淑萍住處旁伺機行動;洪世偉、江浩丞、沈順和則在陳淑萍住處樓下守候),並開始察看風水。於察看風水過程中,楊○○即提出與陳淑萍靈修(即進行性交)之請求,陳淑萍即假裝表示同意,並將楊○○帶入其臥室。陳淑萍進入臥室並洗澡後,隨即趁機使用手機,通知許見文進等人進入其住處之時機,許見文、林聰文、許嘉恆、林嘉輝、黃安助即於隔幾分鐘後,衝入陳淑萍之住處臥室,並由黃安助持相機對裸身在床之陳淑萍與楊○○拍照,許見文則假裝係陳淑萍之男友,對陳淑萍破口大罵。楊○○即依林聰文、林嘉輝、許嘉恆、黃安助等人之要求,隨同至許見文所承租之臺中市○○○街○○號屋內,商談如何解決其與陳淑萍裸身在床之事。林聰文等人即在上址向楊○○恫稱:「我們老大不在,你就跑去陳淑萍家看風水,你必須付400萬元解決這件事,並須簽發本票,否則就將你的手剁掉」等語,以加害楊○○身體之方式,恐嚇楊○○,致楊○○心生畏懼,而當場簽發、交付面額200萬元之本票2張,並於96年5月間,陸續將20萬元現金及所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支票12張(屆期均有兌現),均委由友人莊榮坤轉交林聰文,林聰文並將上開20萬元現金及如附表四編號1、4、5所示之支票,交予許見文。嗣許見文、林聰文再以不詳比例,將取得之上揭款項分配予所有參與者。

四、嗣分別於:㈠96年7月3日23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平巷2弄56號林長卿住處,搜索查扣具有催眠與鎮靜效果之白色藥丸8顆、白色藥粉2瓶(裝於小塑膠眼藥水瓶)及小塑膠眼藥水瓶17瓶。㈡96年7月4日凌晨0時15分許,在顏豐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SF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扣柯○○所簽發面額125萬元之本票1張、田○○所簽發面額237萬元之本票1張。㈢96年7月4日凌晨0時45分許,在臺中市○○街○○巷○○弄○號呂成楠住處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1025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扣灌鉛骰子13顆、控制點數大小之磁鐵1個、迷你型無線耳機1付、發射器2台、接收器(含線組)5組、接收器13個、監視器1組(含鏡頭配件4套及螢幕1台)、延長線2 條。㈣96年7月4日凌晨3時許,在車麗潔洗車場,搜索查扣筒仔麻將1付。

五、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三組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共同偵辦後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在理論上,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44號判決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所為「不可信之情況」,由法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而為判斷。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時,是否與被告對質,與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必然之關聯,自不得以偵查中未經被告詰問,逕認該陳述無證據能力。至該等陳述與事實是否相符,要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與證據能力之有無,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132號判決、95年度臺上字第1585號判決參照);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審酌該陳述作成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認其心理狀態健全,並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自非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職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下列所引相關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業已具結擔保其憑信性,且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為陳述時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本判決所引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見文等人所分別使用之行動電話之監聽錄音,係經原審法院核准在案,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及對象等之通訊監察書、監察錄音光碟、監聽譯文附卷可參。又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即非傳聞,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另被告許亞娜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許亞娜於96年10月18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惟於訊問前未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諭知被告權利,而於被告許亞娜作證時,亦未告知拒絕證言權,故認無證據能力。惟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係規定「違背第93條之1第2項、第100條之3第1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經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違反第95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者,準用前項規定。」該條並未規定檢察官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知事項規定即無證據能力,況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查,被告許亞娜於該次偵訊中,非但以被告身分為上開供述,其後亦明確表示願意具結作證,且檢察官亦於其作證前有告知其拒絕證言權,顯見其當時係在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況其在此之前,亦曾以被告身分接受警詢及偵訊,對於上開權利自無不知之理,而其既已先自白此部分犯行,再明確表示願意具結作證,本院考量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檢察官此部分瑕疵,尚不致於使該筆錄不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等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之製成、文書卷證資料之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之情事,依據上述說明,均應認為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以下依犯罪事實欄之順序而為論述:

㈠、犯罪事實二之㈠關於被害人施○○部分:訊據被告許見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有承租臺中市○○○街○○號並借予他人賭博,伊本身並未參與賭博云云。惟查,上開犯行,業據被告許見文於歷次偵查、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亦據被害人施○○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具結證明屬實(詳如附表二被害人施○○證據欄所示),且互核相符,而共同正犯張福中與被告許見文、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共犯此部分犯行,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960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被告許見文於本院翻異前詞,顯屬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犯罪事實二之㈡關於被害人羅○○部分:被告林嘉輝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許嘉恆、呂成楠固坦承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惟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見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被告陳海玲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許亞娜辯稱:伊去調查站製作筆錄前,雖有參與3件犯行,但並不包括本案犯行。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許見文、林長卿、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許亞娜、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羅○○證據欄所示。又關於共同正犯鐘駿雄與上開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部分,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至於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一併詳述於下。被告許亞娜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法務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員石國興,欲證明台中縣調查站在被告許亞娜主動申告犯罪之前,確不知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係主動報告自己犯罪事實而受裁判,應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及聲請傳喚被害人羅○○,待證事實為本件係被告許亞娜主動連繫羅○○告知其被詐賭,並邀羅○○一同前往調查站製作檢舉筆錄。惟按,所謂「自首」係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最高法院著有

63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許亞娜固於96年4月23日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惟其於筆錄中陳稱:伊今天主動來貴站是要「檢舉」……等男子設局詐賭、(問:假日酒店經理陳海玲及坐檯小姐不知道是否知悉並參與詐賭行為?)不知道。」等語,故其主要係檢舉他人犯罪,並非自承犯罪,核與自首之規定不符,故即便其製作上開筆錄之前,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人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被告許亞娜所為,亦與自首之規定不符,爰不依其聲請傳喚石國興。另被告許亞娜確與被害人羅○○一同至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有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之函示可參,惟此係在該案犯案後所為,即便被告許亞娜所述為真,亦僅能證明被告許亞娜犯後有意悔改,難認其未參與此部分犯行,爰不再傳喚被害人羅○○到庭,附此敘明。

㈢、犯罪事實二之㈢關於被害人黃○○部分:被告林進財、林嘉輝、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聰文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上訴狀上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陳定杰、許嘉恆、呂成楠等人固坦承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見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陳定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許亞娜、江浩丞、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黃○○證據欄所示,又關於共同正犯鐘駿雄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至於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一併詳述於下。

㈣、犯罪事實二之㈣關於被害人林○○部分:被告林進財、林長卿、劉志仁、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吳國忠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聰文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上訴狀上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許見文則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被告陳海玲亦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劉志仁、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吳國忠、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林○○證據欄所示。又關於共同正犯鐘駿雄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至於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一併詳述於下。被告吳國忠之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再聲請傳喚被害人林○○,待證事實為其係遭詐騙或恐嚇始交付財物,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據林○○於96年7月4日偵查中具結、於97年3月11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犯罪事實二之㈤關於被害人黃○○部分:被告林進財、潘學專、林嘉輝、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顏豐盛、許嘉恆、呂成楠等人於本院固坦承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行為,惟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江浩丞、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黃○○證據欄所示。又關於共犯鐘駿雄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至於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一併詳述於下。另被害人黃○○於事發後之尿液檢查結果固呈現第三級毒品FM2之成分,惟被告許見文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均表示不知情,而被告林長卿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只提供具有安眠藥成分之藥粉,沒有提供FM2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認定被告許見文等人有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且此部分亦非公訴人起訴之範圍,併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二之㈥關於被害人張○○部分:被告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許嘉恆、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江浩丞、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張○○證據欄所示。被告許見文、陳海玲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則詳下述說明。

㈦、犯罪事實二之㈦關於被害人張○○部分:被告林進財、林長卿、陳定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許亞娜辯稱:伊是去調查站報案之後,調查員有叫伊配合蒐證,伊回去那裡後有錄影、錄音、照相,伊是配合蒐證云云;被告吳國忠辯稱: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此部分犯行,除據被告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陳定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吳國忠、許亞娜、江浩丞、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張○○證據欄所示。又關於共犯鐘駿雄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則一併於下述說明。又被告吳國忠之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再聲請傳喚被害人張○○,待證事實為其係遭詐騙或恐嚇始交付財物,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據張○○於96年7月6日、96年7 月16日偵查中具結、於97年3月11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㈧、犯罪事實二之㈧關於被害人廖○○部分:被告林進財、潘學專、林嘉輝、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顏豐盛、許嘉恆、呂成楠等人於本院固坦承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惟否認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被告林聰文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上訴狀上則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江浩丞、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廖○○證據欄所示。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㈨、犯罪事實二之㈨關於被害人周○○部分:被告林進財、潘學專、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顏豐盛、林嘉輝、許嘉恆、呂成楠等人固坦承參與此部分詐欺財財行為,惟否認參與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江浩丞、共同被告顏良竹、沈順和、黃安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周○○證據欄所示。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㈩、犯罪事實二之㈩關於被害人林○○部分:被告林進財、林長卿、何宗益、許嘉恆、劉志仁、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許亞娜辯稱:伊是去調查站報案之後,調查員有叫伊配合蒐證,伊回去那裡後有錄影、錄音、照相,伊是配合蒐證云云,被告吳國忠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劉志仁、何宗益、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吳國忠、許亞娜、江浩丞、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之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林○○證據欄所示。又關於共犯鐘駿雄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被告吳國忠之選任辯護人林道啟律師再聲請傳喚被害人林○○,待證事實為其係遭詐騙或恐嚇始交付財物,惟此部分待證事實,業據林○○於96年7月16日偵查中具結、於97年3 月11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二之關於被害人謝○○部分:被告林進財、吳政翰、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何宗益、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黃冠毓等人於本院固坦承詐欺取財部分,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許亞娜辯稱:伊是去調查站報案之後,調查員有叫伊配合蒐證,伊回去那裡後有錄影、錄音、照相,伊是配合蒐證云云;被告劉志仁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劉志仁、何宗益、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許亞娜、黃冠毓、江浩丞、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謝○○證據欄所示。又關於共犯鐘張福中、駿雄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3906號、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二之關於被害人「阿林」部分:被告林進財、林長卿、陳定杰、鄭江山、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許亞娜辯稱:伊是去調查站報案之後,調查員有叫伊配合蒐證,伊回去那裡後有錄影、錄音、照相,伊是配合蒐證云云;被告劉志仁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陳定杰、劉志仁、鄭江山、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許亞娜、共同被告沈順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阿林」證據欄所示。又關於共犯鐘駿雄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二之關於被害人「李○○」部分:被告林進財、吳政翰、林嘉輝、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顏豐盛、陳定杰、潘學專、許嘉恆、呂成楠固坦承有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惟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林聰文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上訴狀上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被告許亞娜亦辯稱:伊是去調查站報案之後,調查員有叫伊配合蒐證,伊回去那裡後有錄影、錄音、照相,伊是配合蒐證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陳定杰、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亞娜、江浩丞、共同被告顏良竹、沈順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李○○」證據欄所示。又關於共犯鐘駿雄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 2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二之關於被害人「許○○」部分:被告林長卿、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許見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長卿、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江浩丞、共同被告沈順和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許○○」證據欄所示。又關於共犯鐘駿雄此部分之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被告許見文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二之關於被害人「田○○」部分:被告林進財、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江浩丞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被告林長卿、許嘉恆、呂成楠固坦承有詐欺取財行為,惟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被告陳海玲亦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進財、林長卿、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江浩丞、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田○○」證據欄所示。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二之關於被害人「張○○」部分:被告林進財、鄭江山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許嘉恆坦承詐欺取財行為,惟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見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否認犯行,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被告陳金熒則辯稱:伊將房子租給他們伊知道做錯了,但伊沒有參與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長卿、鄭江山、許嘉恆、陳金熒、共同被告沈順和、黃安助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張○○」證據欄所示。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陳金熒之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傳喚沈順和、張○○到庭,惟查,有關之待證事實,業據沈順和於96年7月4日、96年7月20日、96年8月1日之偵查中均具結證述,再於97年3月11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另證人張○○亦曾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述,復於97年3月1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綦詳,且其等證述內容明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選任辯護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鄭江山之選任辯護人亦聲請傳喚證人張○○,其待證事實為證明其所簽的本票為「張乃立」,與其名字不同,惟查,此部分待證事實,亦經證人張○○於96年7月17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因害怕而簽「張乃立」等語,已證明其確係簽「張乃立」,且係因害怕始簽「張乃立」,則此部分待證事實亦已臻明瞭,自無再傳訊之必要。至於此部分恐嚇取財犯行究係既遂或未遂?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雖因害怕始簽「張乃立」而非其本名「張○○」,惟其上仍有張○○之指印,且上開簽章均為被害人張○○親自所為,仍有其票據效力,並得為債權債務之證明,至於被害人張○○事後得否以此為抗辯,係屬另事,於被告等人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併此敘明。

、犯罪事實二之關於被害人「林○○」部分:被告林進財、潘學專、林嘉輝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聰文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上訴狀上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許嘉恆等人固坦承詐欺取財行為,惟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被告陳海玲亦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潘學專、林嘉輝、許嘉恆、共同被告黃安助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林○○」證據欄所示。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二之關於被害人「柯○○」部分:被告林進財、潘學專、林嘉輝、江浩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聰文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上訴狀上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顏豐盛、許嘉恆、呂成楠等人固坦承詐欺取財行為,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另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海玲亦辯稱:伊無犯罪的意思,亦未參與犯罪云云;被告何宗益辯稱:伊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江浩丞、共同被告黃安助、洪世偉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林○○」證據欄所示。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二之關於被害人「廖○○」部分:被告林進財、林嘉輝、顏豐盛、何宗益、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江浩丞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聰文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上訴狀上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廖○○,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被告陳金熒於本院亦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借房屋與許見文使用、未收到許見文給付之1萬元,伊先前之自白係為了認罪協商,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何宗益、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陳金熒、江浩丞、共同被告黃安助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外,餘詳如附表二被害人「廖○○」證據欄所示。而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二之關於被害人「王○○」部分:被告吳政翰、潘學專、張佳鈞等人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聰文經合法傳喚未到,惟其於上訴狀上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林長卿、何宗益、許嘉恆固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惟否認恐嚇取財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犯行,辯稱:伊不認識王○○,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未參與,亦非首謀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長卿、何宗益、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許嘉恆、張佳鈞、共同被告顏良竹、黃安助等人就有關詐賭而要求被害人王○○簽發本票部分,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其餘證據則詳如附表二被害人「王○○」證據欄所示。另共同被告顏良竹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雖供稱:未曾對被害人王○○秀槍恐嚇云云,惟共同被告顏良竹確實有將自同案被告林聰文處收受之土造霰彈槍一支當著被害人王○○的面取出,並退出子彈,且一邊向被害人王○○稱:伊也因輸錢所以要去籌錢等語一節,業據被害人王○○於原審98年3月4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核與被告吳政翰於96年7月4日偵查中所稱:顏良竹有在伊住處拿出槍枝給伊看,說是林聰文要求要移槍,當時王○○也在場等語。則以被害人王○○甫遭共同被告顏良竹等人於賭場要求簽立200萬元本票以償還賭債,且當場要求在早上9點以前要先拿幾十萬元出來後,立刻又在被告吳政翰家中看到顏良竹該等把弄槍枝、並同時講述有關籌錢償還賭債之事等行徑,已足以造成被害人王○○內心之畏懼,且共同被告顏良竹乃一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斷無不知此舉將造成被害人王○○心生畏懼之理,是共同被告顏良竹此處所供亦顯屬無稽。而有關被告林聰文與共同被告顏良竹等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亦經原審於97年12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06號及本院判處罪刑在案,並經最高法院於98年8月12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4160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134頁以下)可稽。至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犯罪事實三、關於被害人「楊○○」部分:被告林嘉輝、江浩丞於本院坦承此部分犯行;被告許見文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並不認識此被害人;被告許嘉恆亦辯稱:伊未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云云。惟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嘉輝、許嘉恆、江浩丞,及共同被告鐘駿雄、陳淑萍、洪世偉、黃安助、沈順和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自白在卷,其餘證據則詳如附表二被害人「楊○○」證據欄所示。另共同被告陳淑萍因與被告許見文等人共犯本案,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906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判決書附卷(本院卷第142頁)可稽。至其餘否認犯行之辯解不足採信部分,則一併說明如下。

二、被告等人否認犯行之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以下各被告所參與犯行部分,除下列於原審審理中之事證外,其餘詳列於附表二所示其他共犯、被害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以及扣案之物證、書證、通訊監察譯文等,均臚列為認定被告等辯解不可採而有參與各該犯行之證據,合先敘明

㈠、被告許見文辯以:伊僅有承租台中市○○○街○○號、台中市○○街○○號,其他的賭場非伊提供,伊承認有帶一些人去喝酒,有做錯事,但非主謀,伊亦不認識廖○○、王○○、楊○○等人,之前所以對於全部案件均自白認罪,係為交保候傳再予翻案云云。惟查,被告許見文係於96年7月4日被羈押,迄97年1月31日交保出所,有其在監在押資料附卷可稽。

而被告許見文於交保後之原審訊問、審理,並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亦均坦承上開犯行不諱,而斯時被告許見文既已交保在外,即無可能係為交保候傳而自白認罪,更無於交保候傳後再予翻案之動作,則其上開空言所辯,自難採信。且被告許見文非但參與本案所有犯行,更為本案之主謀,亦據共同被告及被害人等人分別證述綦詳,被告許見文亦自承有找呂成楠等共同被告參與本案,且有將被害人林○○所交付之1張200萬元支票交予被告陳海玲兌領,證人林長卿等人亦證稱是被告許見文打電話請其過去詐賭,事後並負責分錢,證人陳金熒亦證稱,是將場地租予被告許見文賭博等語,則被告許見文辯稱其非主謀,亦不足採信。又被告許見文於本院徒以不認識廖○○、王○○、楊○○等人置辯,惟是否認識上開被害人,與其是否有各該犯行本即無涉,即便其並不認識上開各被害人,亦無法卸免其有對各被害人為上開犯行,故其上開所辯,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林聰文雖於上訴狀上否認參與犯罪事實㈧(被害人廖○○部分)、(被害人李○○部分),辯稱略以:96年5月22日清晨,廖○○意識清醒後遭顏豐盛等人恐嚇,廖○○因心生畏懼故向外尋求脫身之道,見適時人恰巧在車麗潔洗車場之被告林聰文,便央求伊開車載其離開現場,至於廖○○下車提領4萬元,伊係受廖○○指示載其至提款機提領金錢,伊並未過問緣由;另伊僅於5月31日凌晨,至台中市○○○○路○○○巷○○號尋找友人,而恰巧為李○○所目擊,伊並未參與前階段之下藥行為以及後階段之恐嚇收取現金行為,難認係共犯云云。惟查,被告林聰文此部分犯行,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廖○○、李○○證明屬實外,其亦自承當時確實在場,則其何以會在共同被告等人對上開被害人犯案時,均恰巧在場,已有可疑。再查,被害人廖○○當時既遭共同被告顏豐盛等人恐嚇,苟被告林聰文非與顏豐盛等人係同夥,其又何以得輕易開車載被害人廖○○離開現場?又苟非其確有犯本案,何以被害人廖○○、李○○均明確證述其此部分犯行?參以其於犯本2件犯行之前,已自承參與共同被告所犯之被害人黃○○部分,及被害人林○○部分之犯行,顯然其對於共同被告之犯案手法均明確知悉,惟其竟在同夥對被害人廖○○、李○○犯案時,毫無避嫌地在場,並載廖○○前往提款,則其辯稱對於本2件犯行均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陳海玲就其所犯部分均辯稱:伊僅安排酒店,而敬酒是酒店副理的工作,對於被告許見文等人所為均不知情,亦未參與云云。惟查,同案被告許亞娜、許嘉恆於偵查中,以及被告林進財於原審審理時,均一再陳稱被告陳海玲與被告許見文是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陳海玲雖一再否認係被告許見文之女友,惟於其被移審至原審法院由法官訊問時,則坦承與被告許見文係具有發生關係之比一般友人更深入的朋友,對於他們在酒店裡面的事情,心裡知道是怎麼回事等語,顯見其否認與被告許見文之關係,難謂可採。再查,被害人羅○○於警詢時即陳稱被告陳海玲有參與其被害之犯罪,於偵查中再具結證稱在喝酒聊天的過程中,陳海玲有進出包廂數次,有敬酒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二第188頁);另依96年5月16、1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陳海玲亦確實知悉被害人黃○○遭下迷藥詐賭之事,被告陳海玲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此係在96年5月15日黃○○被害之後的事,惟被害人黃○○當天是先去金錢豹酒店,後來至金紫爵酒店遭下迷藥,且至金紫爵包廂時,幹部亦有進來跟伊等喝酒,業據黃○○於原審證明屬實(原審96訴3906號卷四第32、33頁),顯見被告陳海玲辯稱不知情,並不足採。另被告許亞娜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陳海玲知道許見文下藥這件事」、「陳海玲也知道他們是用這樣的方式來對被害人下迷藥」等語,其雖於原審改稱:這是因為大家都在場,伊自己感覺陳海玲是知道的等語,惟參諸於97年5月14日及5月1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被告陳海玲安排包廂及如何買綽號「橘子」(即被告許亞娜)之人出場之內容,顯見其與被告許亞娜兩人之關係密切,非如被告陳海玲於本院所稱:許亞娜不是伊公司的公關,是客人帶去的小姐,她的業績與伊無關云云,故許亞娜於警、偵訊之證述應堪採信。再參諸其所參與之犯罪事實二之㈡、㈤、㈥、㈦、㈧、㈨、㈩、、、、、、、部分之下迷藥地點,均係在其所任職之金紫爵酒店,且均是由被告許見文所主導,並聯絡其安排包廂及小姐,而犯案手法亦如出一轍,被告陳海玲亦均有在場,並參諸96年5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亦有被告許見文向被告陳海玲稱「會長」(即共同被告鐘駿雄)到的時候會把東西交給「橘子」,及被告陳海玲提及被害人林○○所簽之支票提示付款等內容,顯見被告陳海玲確與被告許見文等人係同夥無訛。共同被告許見文於原審證稱:被告陳海玲不知情、伊沒有戶頭,所以請她將票軋到其戶頭云云,惟本案被告許見文係主謀,其與被告陳海玲又有上開親密關係,其所為上開證述,應係迴護被告陳海玲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許嘉恆亦於偵查中供稱:曾經拿迷藥給被告陳海玲交給被告顏豐盛等人、被告陳海玲知道下迷藥的事情等語,被告陳海玲於本院亦自承:伊有幫他們轉交東西等語(僅辯稱不知是什麼東西,參本院卷三第62頁背面),此與卷附被告許見文、許嘉恆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所得情節相符,另證人黃冠毓於偵查中亦具結證稱:當初喝酒時,迷藥是許見文交代陳海玲交給何宗益,陳海玲是在金紫爵的包廂交給何宗益。(提示扣案迷藥與小塑膠瓶照片)當時陳海玲交給何宗益的塑膠瓶和照片中的塑膠瓶外型一樣等語(偵16 679號卷一第384頁)。證人黃冠毓雖於本院改稱:伊當時還不知道他們在做這個,伊也沒有看到對謝○○下藥的情形,伊都沒有看到是誰交付迷藥云云(本院卷二第299頁正、背面)。惟查,黃冠毓於偵查中除證述上情外,復明確證述:當天是張福中叫伊約謝○○出來喝酒,伊跟何宗益、張福中去金紫爵喝,許見文跟陳海玲是在一起的,陳海玲是拿1個小塑膠瓶給何宗益,何宗益拿到迷藥後進去包廂廁所,加入礦泉水內,然後再倒給謝○○喝等語(同上偵卷第383頁),對於各項細節描述詳盡,且此部分既係其邀謝○○出來喝酒,顯然係基於主導地位,則其於本院改稱上情,顯係畏罪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由卷附之監察譯文在在顯示,被告許見文要將包廂酒錢交給被告陳海玲時,均會稱:那天那個多少錢,從那裡面拿錢再算酒店包廂、酒錢給被告陳海玲等語。是被告陳海玲雖辯稱:伊只是照酒客的意思幫忙安排包廂,移審時會說心裡知道,是因為想要被交保云云,惟由96年5月30日之被害人謝○○、「阿林」、李○○均係被帶至金紫爵酒店彼此鄰近之包廂內情節以觀,顯然被告陳海玲係有意安排此等被害人在相近之包廂進行飲酒之事,以便被告許見文等人得以來回處理飲酒、下藥之事,利於稍後之詐賭事宜無訛。況以與被告許見文有前述交情之被告陳海玲之立場觀之,其所辯:不知被告許見文等人在做什麼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陳海玲之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福元於本院具結證稱:伊經營酒店服務,店名是金紫爵,陳海玲是伊的同事,她是幫忙客人訂桌,就是服務客人訂桌(即包廂)、幫忙安排喝酒、安排小姐,陳海玲當時職稱為董事。到酒店的客人一般都是以電話預定包廂,酒店幹部在安排包廂後,會進入包廂跟客人敬酒、交換名片,酒店的消費款項客人都是跟幹部對帳,可以現金、刷卡、簽帳,客人的簽帳是由幹部負責收取,於本件就是陳海玲,酒帳沒有收到要由幹部負責,所提示之消費明細表2張背面明細表上都有記載幹部名稱陳海玲,這是公司所出具的沒錯,而96年5、6月間當時,本公司除陳海玲外,還有約5、6位董事,伊不認識在場之人(指本案所有被告),打電話向陳海玲訂桌時,都由陳海玲負責,若陳海玲不在,他們打電話要來(向陳海玲)訂桌時,那我們就不接人,因為我們沒辦法接,而金紫爵酒店於96年當時約有5、60位小姐,而小姐並無隸屬於幹部,所以陳海玲她可以統一調度那5、60位小姐等語,顯見有關被告等在金紫爵酒店之犯罪部分,被告陳海玲既負責渠等訂桌、指派陪酒小姐及包廂內喝酒等事宜,其實難脫離與其餘被告之共犯關係。再查,選任辯護人所庭呈其上有金紫爵視聽歌唱中心印文之背書明細表2紙(本院卷二第336、337頁),記載幹部名稱為陳海玲、起止日期為96年6月1日至96年6月30日,總金額共0000000元,惟此部分之債務,客戶部分則包含十餘位不同之客戶,顯非被告許見文單獨1人之簽帳,自無法認定被告許見文確有積欠被告陳海玲200萬元債務,則被告陳海玲收受被告許見文所交付之2百萬元支票(係被害人林○○所簽發)並兌現,自應係包含其參與被告許見文犯罪集團之代價無訛,其辯稱不知情云云,自不足採。

㈣、被告許亞娜就犯罪事實㈡(被害人羅○○)、㈢(被害人黃○○)部分,雖於本院辯稱:伊一開始不知道他們在做何事,後來發現被害人喝的水裡有白色的點狀,覺得很奇怪,就去調查站報案,之前雖有參與3件犯行,但並不包括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被告許亞娜確有於96年4月23日,化名「小楊」而製作調查筆錄,業據證人王義全於原審證明屬實(原審卷六第250頁),並有該筆錄可參。而經本院訊問被告許亞娜關於其於報案前所參與之3件案件為何,其則稱被害人的名字伊都不記得了等語,惟被告許亞娜於原審則供稱:在被害人「羅○○」被害後,伊與友人到台中縣調查站去製作筆錄等語,其於本院亦供稱,之前之3名被害人,有1位是羅○○等語,而本案認定被告許亞娜於96年4月23日之前所犯案件之其中2位被害人分別為96年4月19日之羅○○、96年4月22日之黃○○,亦未違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況此部分亦經證人指證被告許亞娜確有參與,則其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不足採。另被告許亞娜就犯罪事實㈦、㈩固於本院坦承有參與,惟就、、部分則否認有參與,辯稱:伊曾與友人到臺中縣調查站去製作筆錄,是調查員要伊繼續在集團裡面不動聲色地蒐證,伊沒有犯罪之故意,另伊是在假日酒店上班,花名叫「橘子」,而坐謝○○檯的是金紫爵的「橘子」,不是伊云云。惟查,被告許亞娜於檢察官偵查中即自承:(關於被害人謝○○部分,提示林長卿所使用0000000000與許見文所使用0000000000於96年5月31日5時38分之監聽譯文,有何意見?)對譯文沒有意見,許見文如果有叫人或親自將藥粉交給伊,事後都要將瓶子還給他,…5月30日晚上他親自拿1瓶迷藥給伊,顏豐盛也拿1瓶迷藥給伊,另

1 瓶誰拿給伊,伊忘了。(關於被害人李○○:提示顏良竹所使用00 00000000與許見文所使用0000000000於96年5月31日1時6分之監聽譯文,有何意見?)對譯文沒有意見,伊約於96年5月底的晚上,有連續參與詐騙3位被害人,有2位是在金紫爵喝酒,伊都有對那2位被害人下藥,另1位被害人是在富麗宮喝酒,是伊對另2位被害人下藥之後,許見文再開車載伊去富麗宮,途中許見文在車上,有拿1瓶迷藥給伊,可是伊到了富麗宮的包廂後,那邊已經喝到快結束,伊記得富麗宮那位被害人被詐賭10萬元等語(96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三第134、135頁),而當天依據被告林嘉輝筆記本之記載,該「阿林」之人亦確實經載明為輸10萬元,顯然被告自白部分之被害人,即係如犯罪事實欄二之之被害人謝○○、「阿林」及李○○無訛,被告許亞娜於本院空言否認此部分犯行,自無可採。再查,被告許亞娜去臺中縣調查站製作筆錄當時,臺中縣調查站人員僅告知被告許亞娜應盡量提供線索,並未告知被告許亞娜應繼續在該等人之間擔任在酒水中下迷藥、灌被害人飲酒等犯行等節,業據該站調查員王義全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綦詳,並有當時之化名筆錄在卷可考,與被告許亞娜所辯不符。且查,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證人王義全於原審即明確證述:當初化名檢舉之人,都沒有經檢察官或法院核發證人保護書等語(原審卷六第249頁),顯然被告許亞娜並非該法所規範之對象,而我國又無臥底偵查之相關規定,更不可能經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之告知,即可從事臥底偵查並免除其刑責,被告許亞娜明知被告許見文等人之行為涉屬不法,猶參與其中,並繼續擔任為被告許見文等人在被害人前往酒店飲酒時,在酒水中下迷藥或灌被害人酒之行為,即屬明確而無何足資免責之處。再依據被告許見文與被告林長卿於96年5月31日5時38分之通聯紀錄(參96年偵字第16679號卷五第45頁)顯示,當天被告許見文及林長卿正在討論拿迷藥給被害人服用之事,其中亦提到有3個瓶子在「橘子」那邊,而被告許亞娜自承其花名亦確實係「橘子」等情以觀,堪認被告許亞娜就此3名被害人遭害之犯行均有參與,其事後所辯,自無足採。

㈤、被告劉志仁就犯罪事實(被害人謝○○)部分:此部分業經被告潘學專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被害人謝○○在賭場的時候,被告劉志仁有在場,而且時間滿久的等語,且被告林嘉輝遭扣案記載參與共犯之筆記(參96年偵字第16679號卷二第130頁),亦確實有記載被告劉志仁之綽號「阿仁」。證人林嘉輝雖於本院證稱:96年5月

31 日凌晨零時至3時之間,劉志仁僅出現過5分鐘左右,伊筆記的內容是隔天憑印象下去記的,有可能將參與其他被害人的部分記到謝○○的部分云云。惟查,證人林嘉輝亦自承,伊有參與被害人謝○○及「阿林」部分之犯行,則其對於參與此2件犯行之人,自當記憶深刻,況該筆錄既係其於隔日即記下,而非經過許久時日之後方憑印象記下,則斯時之印象應極為深刻,應不致於誤記,且林嘉輝記筆記之目的,既係為事後分贓之用,則其對於參與之人,焉有可能隨意記載,如此以後若發生爭議,又如何定奪。又證人潘學專於本院則再證稱:劉志仁所參與的,應該是被害人謝○○那一件等語,被告劉志仁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㈥、被告陳定杰、劉志仁就犯罪事實(被害人「阿林」)部分:該2人確實有參與本件犯案一節,有被告林嘉輝所記錄參與犯行之共犯之筆記(參閱96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二第131頁右側)在卷可稽,而被告林嘉輝於原審97年8月5日審理時則到庭具結證稱:當天因為被害人「阿林」半途就走了,洪世偉要伊在這一場記錄「10萬」,表示輸十萬元,伊當時也順便記下有參與的人,因為當天人很多,怕將來分錢時不清楚等語,其中「阿仁」便是被告劉志仁,「阿吉」便是被告陳定杰等語。則同上所述,若被告劉志仁、陳定杰未參與本次犯案,專門記錄之被告林嘉輝亦無將之列入參與之名冊內,以作為將來朋分贓款之依據。況被告陳定杰於被害人「阿林」帶進去賭場之當下才進去賭場內一節,業據被告潘學專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佐以證人林嘉輝亦確實將被告陳定杰記入詐騙「阿林」之名冊內,堪信被告陳定杰就該部分確實有參與,所辯不足採信。證人潘學專雖於本院改稱:劉志仁所參與的,應該是被害人謝○○那一件,因為劉志仁叫「阿仁」,而黃安助還有一個小的也叫「阿仁」,所以當檢察官問我「劉志仁有無參與」之時,我並不曉得劉志仁的確切名字,我只知道他叫「阿仁」,因此我當時是答覆「阿仁」有在那邊參與賭博,但我所說的那個「阿仁」應該是黃安助的那個小的而不是劉志仁云云。惟查,被告劉志仁所參與之被害人謝○○及阿林部分,均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晚間至翌日清晨,而下迷藥之地點均在金紫爵酒店,而詐賭之地點則均在永春東一街之賭場,時間、地點相近,本有可能來回穿梭於二處。再者,證人潘學專之前從未供稱黃安助尚有一位小的「阿仁」,其於偵審中所稱之「阿仁」顯然是指被告劉志仁無訛,況證人黃安助於本院審理最後亦證稱:在地院時,潘學專他們開庭時就已經都串供串好了,筆錄都說是我等語,顯然潘學專此部分證述,亦係有意將責任推予黃安助,則潘學專於本院改稱:伊之前所指之「阿仁」是黃安助的那個小的云云,自不足採信。證人林嘉輝雖於本院證稱:96年5月31日凌晨零時至3時之間,劉志仁僅出現過5分鐘左右,伊筆記的內容是隔天憑印象下去記的,有可能將參與其他被害人的部分記到謝○○的部分云云,惟查,證人林嘉輝亦自承,伊有參與被害人謝○○及「阿林」部分之犯行,則其對於參與此2件犯行之人,自當記憶深刻,況該筆錄既係其於事後未久即記下,而非經過長久時日方憑印象記下,則斯時之印象應極為深刻,應不致於誤記,且林嘉輝記筆記之目的,既係為事後分贓之用,則其對於參與之人,焉有可能隨意記載,如此以後若發生爭議,又如何定奪,故其於本院上開證詞,亦難為有利被告劉志仁之認定。被告劉志仁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㈦、被告陳定杰、許嘉恆就犯罪事實(被害人李○○)部分:被告陳定杰確實有參與該次犯案一節,有被告林嘉輝所記錄參與犯行之共犯之筆記(參閱96年度偵字第16679號卷二第131頁)在卷可稽,果被告陳定杰並未參與此案,被告林嘉輝自無將之列入名冊以供將來朋分贓款之依據,是被告陳定杰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另被告許嘉恆就確實有代被告許見文將迷藥交給被告陳海玲,再轉交予共同被告顏良竹一節坦承不諱,核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被告許嘉恆既知被告許見文所交付之物品為迷藥,目的係要將鎖定之被害目標迷醉後帶至賭場詐賭,則其代為轉交毒品,使被告許見文等人得以順利將被害人李○○迷醉,自屬與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無訛,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㈧、被告何宗益、許嘉恆就犯罪事實(被害人柯○○)部分:被告何宗益參與本件犯行部分,業據證人林嘉輝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被告何宗益有參加SAKURA(詐賭行為)之行為等語明確;而被告許嘉恆有參與本件犯行部分,亦分別據共犯即證人林嘉輝、潘學專於原審97年3月18日審理中到庭具結證明屬實。證人潘學專雖於本院證稱:

當天被告何宗益有在場,但沒有做過莊家,伊看到何宗益的時候,他是圍在桌子旁邊看人賭博,何宗益有無下場賭博,伊現在記憶模糊,不敢確定等語,證人許見文亦於本院證稱:何宗益並無參與找人來喝酒並下藥讓他意識模糊,及事後要求被害人簽本票或付錢等行為等語。惟查,證人潘學專亦證稱,當時何宗益在那裡逗留應該有一陣子等語,參諸被告何宗益在參與本件之前,已共同參與過被害人林○○、謝志銘部分之犯行,則其對於共同被告等人當時在場詐賭之情形,顯然知悉、明瞭,惟其竟於共同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時,不僅未立即走避,反而在現場逗留甚久,再佐以證人許見文亦於本院證稱:何宗益和在座很多人同樣都只是去那邊賺工錢而已等語,則其有與共同被告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是被告何宗益、許嘉恆否認曾參與本件被害人柯○○部分之犯行,均無可採信。

㈨、被告陳金熒於本院否認參與犯罪事實(被害人張○○部分)、犯罪事實(被害人廖○○部分)之犯行,辯稱:伊僅租借房屋與許見文使用、未收到許見文給付之1萬元,伊先前之自白係為了認罪協商,不應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惟查,被告陳金熒於原審最後1次審理即98年4月30日審理時,當時並非行認罪協商程序,其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亦表示全部認罪(原審卷第六宗第417頁),而其於上訴狀中尚自承有參與被害人張○○部分之詐賭行為,故其上開所辯已不足採。另證人許見文於本院證稱:伊在向陳金熒承租時,就有跟他說你的地方借伊賭博,伊一天給8千元,但賭博不成、有賭卻沒拿到錢,就沒拿錢給他,這些伊一開始就有跟他講清楚等語;證人林長卿於本院證稱:96年6月6日凌晨2、3點,伊有在陳平路65巷28號跟人賭博,是許見文打電話叫伊去的,當天陳金熒亦有在場並賭博,但中途就沒看到他,伊知道那天是要詐賭等語;證人陳海玲於本院證稱:伊曾在酒店見過陳金熒1次等語;證人鄭江山於本院證稱:96年6月5日伊有帶張○○到陳平路65巷28號賭博,當時陳金熒亦有在場,伊未注意到他有無下去賭博等語,顯見被告非但有提供上開詐賭場所,亦有參與至酒店喝酒、下場詐賭等行為,其辯稱僅提供賭博場所云云,亦不足採信。另證人即被害人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6月24日晚上11時多,伊朋友羅文祥約伊去台中市○○路的一家日本料理店吃飯,在場的有伊、羅文祥及他的朋友阿峰、「水哥」,吃完後他們約伊去惠中路的海派酒店續攤,一位文哥的男子、一位不知名的男子及3、4位酒店小姐一起喝酒……6月25日下午3、4點,伊打電話給羅文祥,他說伊賭輸105萬元,隔約5分鐘「水哥」也打伊手機說要伊將賭輸的105萬元還出來,…6月27日下午約4點半,伊在西屯路與玉門路口將33萬6千元交給羅文祥請他轉交「水哥」,…編號14(陳金熒)就是「水哥」、編號11(許見文)就是在賭場出現的文哥等語(96偵16679號卷一第227至228頁),已明確指認被告陳金熒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被告陳金熒於本院以不認識廖○○置辯,惟是否認識被害人,與其犯行本無涉,即便其並不認識廖○○,亦無法卸免其有對廖○○為上開犯行,況其於96年6月5日即與許見文等人共同對張○○詐賭及恐嚇取財(即上開犯罪事實二之),而其於96年6月24日再次借場所予許見文詐賭,顯然其明知許見文欲以同法詐欺被害人無訛,其辯稱不知情云云,亦不足採。

㈩、被告吳國忠就犯罪事實㈦(被害人張○○部分)、犯罪事實㈩(被害人林○○部分):被告吳國忠雖辯稱:伊只參與被害人林○○部分之犯行,就被害人張○○、林○○部分並未參與云云。惟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進財於偵查中即證稱被告吳國忠有參與對被害人張○○之詐賭行為;另證人即共同被告潘學專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被告吳國忠有參與對被害人林○○之詐賭。證人潘學專雖於本院改稱:吳國忠當時去的時候,現場已經有在玩筒子,有的人有下去玩,有的人沒有,所以他可能是有,也可能是沒有下去玩,但當檢察官問伊「吳國忠有無下去賭?」的時候,因伊當時不曾被檢察官問過話、那天可能會緊張,再加上檢察官一直問伊,有時態度又很兇的問「到底是有或沒有」,伊就會被嚇到,就說「有,他是有在現場、有在旁邊」,伊當時的陳述是這樣。伊現在能確認的事實是吳國忠有在現場,但無法確認吳國忠有無參與賭博云云。惟查,證人潘學專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之時間,顯較其於本院作證之時間,離案發時較近,記憶自較深刻,且依其上開所證,檢察官亦僅是問其「吳國忠有無下去賭?」並非要其回答吳國忠有下去賭,況其當時係以證人之身分證述他人是否涉案,亦非陳述自己是否涉案,其何以會因害怕即證述吳國忠有參與被害人林○○遭詐賭之部分,亦顯有可疑,故其於本院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吳國忠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林進財於本院證稱:伊在檢察官偵查中關於「吳國忠有參與詐欺張○○之部分」之證述,因為檢察官問的時候是在伊收押禁見期間,他那時候問伊,伊記得有講(這句話),可是伊現在都忘記了等語,亦再度證稱確有於偵查中證述上情,而其於本院證稱現在忘記了等語,自不足為有利被告吳國忠之認定。再者,被告吳國忠於對被害人張○○、林○○為上開犯行之前,已自承參與對被害人林○○之上開犯行,則其當時應已明確知悉共同被告在該處對被害人之詐賭行為,惟其非但不立即走避,反而仍在場參與詐賭,其辯稱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亦無足採。另證人鐘駿雄於本院雖證稱,伊因為跟吳國忠有比較特殊的關係,所以不大清楚事後有無給吳國忠錢,張○○與林○○部分,被告吳國忠有無到現場,因為時隔已久且人數較多,伊現在記不太清楚等語,此部分證詞,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被告吳國忠之認定,證人鐘駿雄雖於本院另證稱:「(選任辯護人問:你是否能明確記憶,你叫吳國忠去湊人數的情形有幾次?)應該是林○○那次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吳國忠自承,伊認識綽號「會長」之鍾駿雄,並曾應鍾駿雄之邀至台中市○○○路之「車麗潔洗車場」參與賭博2次等語,證人鐘駿雄亦證稱,伊曾帶吳國忠去車麗潔洗車場那邊賭博2、3次,伊與吳國忠是住在隔壁等語,顯見其2人關係非淺,而共同被告鐘駿雄係本案主謀之一,且其犯行亦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2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鐘駿雄亦自承有參與被害人張○○及林○○部分之犯行,上開判決亦明確認定被告吳國忠有與鐘駿雄共同參與,顯見證人鐘駿雄於本院上開所證,應係迴護被告吳國忠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吳國忠於本院否認此部分犯行,亦無可採。

、被告潘學專就參與犯行有涉及恐嚇取財部分均辯稱:沒有以言詞恫嚇被害人云云。惟查,被告潘學專於討債時確實有如各被害人所述之以言詞恫嚇而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進而簽立本票或付款之情形,業經被害人等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證述屬實,參以被害人等係因遭下迷藥後,或遭詐欺、或遭恐嚇,始簽發各該本票予被告等人,則在渠等事後清醒後,若非遭被告潘學專等人以暴力相向,又何以願支付各該數十萬至數百萬元不等之鉅款,足見被告潘學專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被告林長卿、顏豐盛、陳定杰、何宗益、呂成楠、許嘉恆、黃冠毓等人就渠等所參與者,固坦承有詐賭之詐欺取財犯行,惟均否認有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9號解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查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除有特別情形外(如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情形),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以共同利害關係參與謀議,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821號、79年度台上字第3932 號、77年度台上字第37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本案主謀之一之被告許見文於本院證稱:我們是有(向被害人)拿到錢才有發工錢(指參與犯罪者之報酬),若沒有拿到錢就沒有發工錢,在座的幾位被告是去那邊賺工錢等語,而共同被告等參與各該犯罪,無非係為了要取得事後之報酬,此亦為渠等所不否認,顯然渠等均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而依常理,共同被告等人既明知渠等犯案手法是使用下迷藥、詐賭等方式對被害人等人詐欺取財,則在被害人等清醒後,即有可能否認賭債而不付款,此時若非對被害人等訴諸言語或行動之暴力,渠等又如何能確保每次犯行均能獲得報酬?況依本案被告等人之犯罪計畫,即係先以遙控骰

子、偷換牌、將麻將塗抹特殊藥水、由成員佯裝賭客等方式,對被害人進行詐賭(主要由林長卿負責控制賭局),再由洪世偉、江浩丞、黃安助、潘學專、林嘉輝、林聰文等人,以詐騙或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就賭輸金額先簽立本票後再行付款,若事後被害人未給付票款,則以恐嚇方式以取得上開不法獲得之票款,且在渠等對被害人羅○○、黃○○、廖○○、周○○、李○○、田○○、張○○、林○○等人所為之犯行過程,被害人等於現場本無付款之意願或表示拒簽本票,惟均遭共同被告等人當場即改以恐嚇之方式逼簽本票,上開被告亦均在場目睹,則渠等又何能謂不知?且上開被告除黃冠毓外,其餘被告所為犯行均不只一件,則在反覆實施之過程中,焉會不知其餘共同被告之討債手法?而被告黃冠毓對於被害人謝○○部分,則係居於主導地位,亦據被告黃冠毓自承,是與張福中、何宗益於96年5月30日19時許,載謝○○至金紫爵酒店,並一同在由陳海玲所安排之酒店包廂內,與許見文、林進財、許亞娜等人喝酒等語,則其辯稱不知恐嚇取財情事,亦不足採信。是渠等即便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惟對於其餘共同被告以恐嚇取財方式加諸於被害人等,主觀上亦不違背渠等之本意,難謂渠等無恐嚇取財犯行之未必故意,故上開被告所辯,亦不足以卸免渠等刑責。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等人先以詐賭方式對被害人詐欺取財,於被害人拒絕付款或拒簽本票時,當場改以恐嚇取財手段逼迫被害人等簽發本票,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至於被告等詐欺取得本票後,再以恐嚇方式逼迫被害人還款,則除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另構成恐嚇取財罪,此兩種情形不同。次按「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上訴人等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上訴人等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於犯罪之既遂要無影響。」、「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陳海玲、陳定杰、劉志仁、鄭江山、何宗益、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吳國忠、陳金熒、黃冠毓、許亞娜、張佳鈞、江浩丞所為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犯如附表一之一至二十一所示各欄之罪(各該附表中未經記名「所犯罪名」及「刑度」部分則非屬上訴範圍)。其等於附表一關於所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著手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各被告與各該犯行所示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其餘被告及共同被告彼此之間,就各該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陳海玲、陳定杰、劉志仁、鄭江山、何宗益、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吳國忠、陳金熒、黃冠毓、許亞娜、張佳鈞、江浩丞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欄所示之各罪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吳國忠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科並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所犯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等人均罪證明確,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然後依法定標準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定有明文。所謂其罪之刑,包括主刑、從刑而言,固無論主刑、從刑,均須依其所犯之罪分別宣告後,再據以定其應執行之刑方為相當,原審關於沒收賄賂新台幣9百元部分,不在其所犯之賄賂罪予以宣告,然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竟於定執行刑後,另行宣告沒收,顯屬違法。」最高法院著有53年台上字第138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審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林長卿所有,供其餘共犯置入被害人酒水中,俾便遂行詐賭犯行所用,而為供犯罪所用及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查,原審並未於各被告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而僅於定應執行之刑後另行就此部分諭知沒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屬違法,且亦有使人誤認各被告所犯各罪均應諭知沒收,亦有欠妥;㈡、按「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參照。原審於98年6月18日判決時,依嗣後宣告違憲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未就部分被告所犯各罪均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部分(如被告陳海玲、許亞娜),於各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有違誤;㈢、原判決主文欄有的有將各被告所犯各罪於附表一之編號列出,有的卻未將各被告所犯各罪於附表一之編號列出(如被告林長卿、顏豐盛、陳海玲、鄭江山、吳政翰、呂成楠、吳國忠、陳金熒、黃冠毓、江浩丞等),用語不一致,亦有使人誤認之虞;㈣、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二編號㈢被害人黃○○部分,於理由欄認被告江浩丞亦係共同正犯(參原審判決書第31頁第15行),惟於犯罪事實欄則漏列江浩丞(參原審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6行);就犯罪事實欄二編號被害人謝○○部分,於犯罪事實欄先認定被告陳海玲係基於共同犯意(參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5行),惟嗣後又稱被告陳海玲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原審判決書第18頁第12行);就犯罪事實欄二編號被害人張○○部分,未認定此部分被告林進財亦有參與,惟於犯罪事實欄則贅列林進財(參原審判決書第22頁第3行),以上均有矛盾;㈤、被告顏豐盛於98年10月9日有與被害人黃○○達成訴訟上和解,願給付黃○○20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可參(本院卷二第338頁),被告顏豐盛亦表示已給付黃呈凱10 萬元,原審未及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以上均有違誤或欠妥。檢察官就被告陳海玲、陳定杰、劉志仁、許嘉恆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海玲就所犯前開犯行部分,負責安排酒店,提供飲酒作樂之環境,供被告許見文等人帶同被害人飲酒,並乘機下迷藥,其於犯罪過程中所擔任之角色相當重要,較諸其他受支配之被告而言,應更具關鍵、主導之地位,難謂其涉案情節較輕,且其犯後矢口否認前揭犯行,亦不見有何悔意,實不宜輕縱;被告陳定杰所涉關於被害人「阿林」、「李○○」共同恐嚇取財部分、被告劉志仁所涉關於被害人「阿林」共同詐欺取財部分、被告許嘉恆所涉關於被害人「李○○」、「柯○○」共同恐嚇取財等犯行部分,均否認犯行,卻與坦承犯行之被告林進財等人為相同刑度之宣告,量刑顯有未洽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 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為相同之認定後,並斟酌被告陳海玲、陳定杰、劉志仁、許嘉恆於參與本件犯行之程度、角色,而分別量處被告陳海玲、陳定杰、劉志仁、許嘉恆如原審附表所示各該刑度(參原審判決書第41、42頁),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別無其他加重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失輕之不當情形,則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之上訴尚難認有理由。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進財、林長卿、顏豐盛、陳海玲、陳定杰、劉志仁、鄭江山、何宗益、吳政翰、潘學專、林嘉輝、呂成楠、許嘉恆、吳國忠、陳金熒、黃冠毓、許亞娜、張佳鈞、江浩丞等人上訴意旨,或以否認犯行,或以量刑過重,均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中就部分被告之量刑或有過重之失當,其餘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人組成不法集團,共謀以邀約飲酒或下迷藥致被害人意識迷糊,再於被害人清醒後向被害人詐稱輸錢而要求或恐嚇被害人簽立本票,以此等不法方式取得被害人之本票,嗣後再要求給付票款,若被害人不從,即由集團內部分之人實際出面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身心飽受煎熬,甚至因此而有尋短之情形(被害人王○○部分),行為殊屬可議,且本件被告等人涉案件數不少、被害者眾,足見其等反社會價值之性格,併考量各被告於犯罪集團內所扮演之角色(物色被害人、邀約被害人前往酒店喝酒、下迷藥、於賭場為詐賭、恐嚇被害人簽發本票,恐嚇被害人給付票款等),及被告等人之犯後態度(是否自始至終坦承全部犯行,或原坦承全部犯行之後又否認部分犯行,或自始至終否認全部或部分犯行;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是否均能詳為說明,或避重就輕,前後不一;是否主動供出犯案共犯及犯案手法;是否有與被害人和解等),以及被告許見文、林聰文、林嘉輝、許嘉恆、江浩丞另涉以「仙人跳」之方式向被害人楊○○恐嚇取財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是否已給付款項或有其他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二十一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查本件被告當中有犯如附表一之一至一之二十一中編號1、2及3之1所示犯行者,均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而合於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自均應依該條例之規定,就所犯各罪所示之刑減為如各該相對欄位所示之刑,並與各被告其餘所犯部分,各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編號至所示,而其中被告陳海玲、鄭江山、黃冠毓、許亞娜、張佳鈞等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故均就其等所犯各罪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林長卿所有,用供其餘共犯置入被害人酒水中,俾便遂行詐賭犯行所用,而為供犯罪及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長卿供明在卷,此部分爰就各該被告與被告林長卿共犯之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品,乃被告等人向被害人黃○○、田○○詐欺所取得之本票,上開物品分別屬被害人黃○○、田○○所有,得依法請求返還,被告等僅因犯罪而持有該等贓物,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等贓物既非屬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品,雖分別係自被告呂成楠所使用之自小客車上、被告林進財所經營之洗車場內扣得,惟該等物品並非被告等人用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呂成楠、林進財供明在卷,核與共犯即被告林進財、林長卿所稱,涉案之麻將牌等賭具,均係由被告林長卿自行攜往賭博現場等語大致相符,考量本件詐害被害人之方式係以特殊麻將牌為之,則該等特殊賭具由被告林長卿自行攜帶前往賭博現場,尚非與常情有違,且一般在洗車場備有麻將牌供在場等候之人消遣娛樂,亦非悖於常情,是本院認此部分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用供詐賭之麻將牌等物,業經被告林長卿丟棄一節,已據被告林長卿於原審審理中供明在卷,則其形體、所在均不明,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就該部分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林聰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被告林聰文已於98年11月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被告顏豐盛、黃冠毓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期日到庭,惟未於最後審理期日到庭,爰均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欽 章法 官 郭 瑞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扣案物品)┌──┬───────┬───────────────┬──────┐│編號│扣獲時間、地點│扣獲物品 │備註 │├──┼───────┼───────────────┼──────┤│ 1 │96年7月3日23時│1.白色藥丸8顆 │具有催眠與鎮││ │許、在臺中市○│2.白色藥粉2瓶(裝於小塑膠眼藥 │靜效果 ││ │○區○○巷2弄 │ 水瓶內) │ ││ │56號林長卿住處│3.小塑膠眼藥水瓶17瓶 │ ││ │ │ │ │├──┼───────┼───────────────┼──────┤│ 2 │96年7月4日凌晨│⒈被害人黃○○所簽發面額為125 │ ││ │0時15分許,在 │ 萬元之本票1紙 │ ││ │顏豐盛所使用之│⒉被害人田○○所簽發面額為237 │ ││ │車內查獲 │ 萬元之本票1紙 │ │├──┼───────┼───────────────┼──────┤│ 3 │96年7月4日凌晨│1.灌鉛骰子13顆 │ ││ │0時45分許、在 │2.控制點數大小之磁鐵1個 │ ││ │臺中市○○街61│3.迷你型無線耳機1付 │ ││ │巷14弄3號呂成 │4.發射器2台 │ ││ │楠住處及其所使│5.接收器(含線組)5台 │ ││ │用之車號00-000│6.接收器13個 │ ││ │5 號自小客車內│7.監視器1組(含鏡頭配件4套及螢│ ││ │ │ 幕1台) │ ││ │ │8.延長線2條 │ │├──┼───────┼───────────────┼──────┤│ 4 │96年7月4日凌晨│筒仔麻將1付 │ ││ │3時許、在車麗 │ │ ││ │潔洗車場 │ │ │└──┴───────┴───────────────┴──────┘附表四(被害人楊○○所簽發之支票)

┌──┬─────┬────┬───────┬─────┐│編號│票 號│面 額│付 款 人│發 票 日│├──┼─────┼────┼───────┼─────┤│ 1 │AV0000000 │6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96.5.16 ││ │ │ │行沙鹿分行 │ │├──┼─────┼────┼───────┼─────┤│ 2 │AV0000000 │40萬元 │同上 │96.5.23 │├──┼─────┼────┼───────┼─────┤│ 3 │AV0000000 │50萬元 │同上 │96.5.23 │├──┼─────┼────┼───────┼─────┤│ 4 │AV0000000 │30萬元 │同上 │96.5.23 │├──┼─────┼────┼───────┼─────┤│ 5 │AV0000000 │40萬元 │同上 │96.5.23 │├──┼─────┼────┼───────┼─────┤│ 6 │AV0000000 │20萬元 │同上 │96.5.23 │├──┼─────┼────┼───────┼─────┤│ 7 │AV0000000 │20萬元 │同上 │96.5.23 │├──┼─────┼────┼───────┼─────┤│ 8 │AV0000000 │20萬元 │同上 │96.5.23 │├──┼─────┼────┼───────┼─────┤│ 9 │AV0000000 │20萬元 │同上 │96.5.23 │├──┼─────┼────┼───────┼─────┤│10│AV0000000 │50萬元 │同上 │96.5.25 │├──┼─────┼────┼───────┼─────┤│11│AV0000000 │30萬元 │同上 │96.5.25 │├──┼─────┼────┼───────┼─────┤│12│AV0000000 │20萬元 │同上 │96.5.25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