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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2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86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世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7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747號、98年度偵緝字第1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丙○○、甲○○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未經起訴)因沈迷於把玩電子遊戲機,而需金錢使用,乃於民國96年10月3日撥打夾報廣告電話,與甲○○聯繫借款事宜。甲○○即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肉粽」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為「肉粽」)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趁丁○○輕率之際,由甲○○先於96年10月3日午後,在彰化縣埤頭鄉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斗交流道附近某羊肉店旁,與丁○○談妥貸給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每10日為1期,每1萬元每期利息3000元,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等條件後,再電話指示「肉粽」前往上址,將已預扣利息之借款2萬1000元交付丁○○,並要求丁○○簽發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以為擔保,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甲○○因犯重利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丁○○於96年11月間欲繼續向甲○○借款,甲○○及「肉粽」即要求丁○○應提供土地以為其債權之擔保,始願續借,事經丁○○同意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70分之55(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擔保甲○○之借款債權後,「肉粽」即另尋求丙○○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丙○○名下,並允給5000元作為代價。而丙○○前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其與丁○○之間毫無買賣之關係,且丁○○與甲○○之間亦非真正之買賣關係,竟同意充當登記為名義人。丁○○、甲○○、「肉粽」、丙○○等人遂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共同犯意聯絡,於96年11月中旬左右,由甲○○持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丁○○之印鑑證明、印鑑章、丙○○與丁○○之國民身分證、丙○○之印章等物前往彰化縣○○鎮○○路○段○○○號,隱匿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至丙○○名下係在擔保甲○○對於丁○○借款債權之真正目的,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金燦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價金係101萬1191元申辦移轉所有權登記給丙○○,復經「肉粽」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交由丁○○親自簽名後,即統由黃金燦持申辦上開登記所需資料,於96年11月29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辦前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丙○○,致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96年11月30日,將上開虛偽不實之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制作之土地登記簿,而足生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課稅之正確性。丁○○於土地移轉登記辦理期間及過戶完成後,又陸續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8日、96年12月16日向甲○○及「肉粽」借款,而經「肉粽」交付3萬元、1萬元、1萬元,並再開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甲○○等人收執。嗣因丁○○家人接獲甲○○方面電話通知是否欲買回系爭土地,始知所有權已被移轉登記,經促丁○○報警處理,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實務運作上,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又刑事訴訟法並無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應予被告詰問機會之規定,故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未經被告進行詰問,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黃金燦、丁○○及共同被告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未見有受任何不當外力之干擾,檢察官於偵查時復無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主張檢察官有何違背法定程序而對前揭證人非法取供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該法第159條之5所明定。本件除上開證人黃金燦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外,其餘在下列判決理由中所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包括各項書證)經援引為證據者,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狀態,也認無非法取得之情形,且適合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故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固不爭執丁○○確有向甲○○借款之事實,並均坦承前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無誤,且目的係在擔保被告甲○○對於丁○○之借款債權;然皆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與其等之選任辯護人大致均辯稱:丁○○與被告甲○○之間確有借款之金錢關係,於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期間,及完成移轉登記後,丁○○仍陸續向被告甲○○借款數次,顯見丁○○主觀上有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以擔保被告甲○○債權之意甚明,其間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云云。經查:

㈠前揭丁○○因需要金錢把玩電子遊戲機,而經夾報廣告所刊

登之電話與被告甲○○取得聯繫,被告甲○○即與「肉粽」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乘丁○○之輕率,貸給3萬元,實際交付2萬1000元,預扣利息9000元,並由丁○○開立面額為60萬元之本票1紙以供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後又由「肉粽」陸續於96年11月13日、96年12月8日、96年12月16日各交付3萬元、1萬元、1萬元等借款給丁○○,丁○○另再開立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1紙供其等收執等事實,業據丁○○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具結後陳明在卷(見97年度偵字第9747號第91至93頁、原審卷第96至100頁),並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夾報廣告各1份(以上見警卷第28、31頁)及上開本票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57頁)等附卷可為佐證;且被告甲○○上開另犯之重利罪,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原審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附卷可參。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時另結證稱其向被告甲○○借貸之金額,共計應為9萬1千元才是(見本院卷第92頁),然其前於警詢(見警卷第21頁)、檢察官訊問(見9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第92至93頁)及原審時(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均陳述先後取得之借款即如上開之2萬1千元、3萬元、1萬元、1萬元,合計7萬1千元,後於本院審理時反而改稱是9萬1千元,又無法進一步合理說明為何先前一再陳稱是7萬1千元,則以人之記憶距事發後越久越加模糊之常情而言,丁○○至本院審理時才改稱之9萬1千元云云,應不可採。另被告甲○○雖爭執丁○○向其借貸之金額絕對不止7萬1千元,然就其借給丁○○之金額究為若干,始終無法提出適當之證據方法或指出證據之所在以供本院調查,故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丁○○所向被告甲○○借貸之金額,顯為上開得有證明之7萬1千元。

㈡又丁○○於96年11月間續向被告甲○○借款時,經被告甲○

○及「肉粽」要求提供土地為擔保,丁○○即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其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並在「肉粽」所交付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後交給「肉粽」,「肉粽」另尋得被告丙○○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後由被告甲○○於96年11月中旬左右,持上開所有權狀等資料至彰化縣○○鎮○○路○段○○○號,委由代書黃金燦申辦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丙○○名下,原因為買賣關係,價金係101萬1191元,黃金燦於96年11月29日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送件申辦後,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96年11月30日完成登記在職務上所制作之土地登記簿等事實,則有丁○○、黃金燦及被告丙○○於偵訊時具結後所為互核相符之證詞(見9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第69至71、91至92頁)及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以97年11月10日二地一字第0970006392號函所檢送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2至15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96年度地價稅繳款書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78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以上見警卷第23至26頁)等附卷可證。

㈢而丁○○雖迭於偵、審中證述其在上開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簽名時,其餘部分被折起來,故其不知所簽署文件之內容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第92頁、原審卷第97頁反面)。惟丁○○乃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既於續向被告甲○○、「肉粽」等人借款時,經對方要求提供土地為擔保,而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身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即可知悉對方提供書面文件使其簽名之用意;況參前開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登記資料,從形式上觀察,不僅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而已,丁○○也有在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名,而對此2份文書所記載之文義,均表示同意;則其即無從對其願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價金係101萬1191元而移轉登記為被告丙○○所有乙事推諉卸責,妄稱有遭人偽造私文書之情事。故其所言簽署此等文件時被折去其他部分,致不知所為何事云云,因於上述事理不合,復無其他佐證足認事屬可能,自無可信之餘地。

㈣再通觀全案卷證資料,可知丁○○與被告甲○○、「肉粽」

等人間之資金往來情形,除前開7萬1千元之借款外,被告甲○○、丙○○或「肉粽」均無任何給付前開買賣關係之價金即101萬1191元之事證存卷可參。換言之,從前揭丁○○向被告甲○○與「肉粽」借貸之過程、提出前開土地供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動機、與其間實際金額之給付及收受等事實整體觀之,其等申辦前開登記之真正目的,即係被告等所坦承之信託的讓與擔保;亦即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之所有權,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故其間移轉登記之原因事實,洵非如登記資料所載之買賣關係,更無101萬1191元之價金給付。

㈤此外,丁○○之胞姊即證人己○○於本院具結證稱:她是在

系爭土地已經移轉所有權登記,對方打電話來問要不要買回來時,才知道丁○○向地下錢莊借錢之事,她有問對方丁○○為何將土地賣掉,對方表示是借錢的欠款,她也有問丁○○,丁○○表示因為缺錢用,有向對方借錢,所以才將土地讓對方處理,後來經委託彰化縣竹塘鄉之鄉民代表戊○○與對方斡旋後,給付40萬元,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回來,並取回丁○○所開立前述面額為60萬及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0頁),其和解書上所載之見證人即上開受委託協調債務之戊○○亦於本院結證稱:當初他受託協調後,被告甲○○有約他見面,表示丁○○向被告甲○○借款100餘萬元,並拿出本票為憑,但丁○○則說沒有借那麼多,經他表示無法判斷誰是誰非後,最後雙方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且據他在和解過程中所瞭解,當初是因為丁○○向對方借錢,才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98卷),而與己○○所言相符。從上開被告甲○○方面主動詢問丁○○之家屬欲如何處理其間債務關係,暨其和解之結果等佐證,更堪認定丁○○與被告甲○○、丙○○之間所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原因事實絕非一般之買賣關係,其目的實為擔保被告甲○○對於丁○○之借款債權而已。

㈥至丁○○於本院為證時,雖改稱當初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原因

確係買賣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另被告甲○○也提出由丁○○出具之「同意讓渡書」1份(見本院卷第75頁),辯稱當初丁○○確有將借款當作是價金之一部分而欲將系爭土地以買賣關係移轉所有權登記之意。但其間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真正原因並非買賣關係,而係信託的讓與擔保,已有前揭諸多調查所得之事證可按,丁○○至本院審理時始推翻前詞,改稱雙方為買賣關係,自不足採。而被告甲○○提出由丁○○所立具之「同意讓渡書」,並無記載制作之日期,丁○○復向本院陳述已不記得制作此份文書之時間(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另證人己○○也證稱她沒有看過此份「同意讓渡書」(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則此份「同意讓渡書」是否於其間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前即已存在,亦或事後因何目的所制作,既有疑義未明,即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判斷。

㈦被告丙○○於原審時所言其實際上並未購買系爭土地之自白

(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經核前開調查所得悉之資金往來關係,顯屬實而可採。又其前於警詢時已自承本件係綽號「阿充」之人於96年12月間至其住處,以5000千元之代價,向其借用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見警卷第4頁);而「阿充」就是「肉粽」,是同一個人,業經被告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無誤(見98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卷第4頁)。可見當時丁○○同意提供土地擔保借款後,「肉粽」即以5000元為代價,尋求被告丙○○提供國民身分證及印章等物,以將系爭土地登記在被告丙○○之名下。惟前開丁○○所簽發供被告甲○○方面收執面額為6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各1紙,係由被告丙○○持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乙節,亦經本院調取該院97年度票字第58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而可認定被告丙○○對於丁○○與被告甲○○方面之借貸債務關係,應知之甚明。從而,對於前開事實上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卻隱匿此項真正之目的,而不實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被告丙○○與丁○○、被告甲○○及「肉粽」等人間顯有共同意思之決定及行為分擔。至於證人黃金燦部分,未見其有何參與共同決意之情事,顯不知情,應僅為被告甲○○等人所利用之工具而已。

㈧按信託法業於85年1月26日經總統以(85)華總字第8500017

250號令制定公布。次按「登記原因標準用語」第1條之規定,登記原因為買賣者,其意義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土地或建物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登記原因為信託者,其意義則係土地權利因成立信託關係而移轉或為其他處分所為之登記,不論其原因係法律規定,或以契約、遺囑為之,一律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二者迥不相同。再按土地登記事項中,移轉原因為其中重要事項之一,具有公信性,各種不同移轉登記原因,所憑課稅標準,各有不同,如買賣與贈與或遺產繼承等課稅標準不同,行為人明知該項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係不實之事項,竟以之申請移轉登記,自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應依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論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我國既已完成信託法之立法,信託土地之行為,其移轉登記已非以往均以買賣為原因,則被告丙○○、甲○○與「肉粽」、丁○○等人,即不應隱匿真正之目的,使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記在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此足損害於地籍之管理,即土地登記之公信性,及政府稅課之正確性,甚為明確。故被告等及選任辯護人所辯解其間雖為信託的讓與擔保,但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登記,尚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云云,尚不足取。

㈨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與未經起訴

之丁○○、「肉粽」等人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以買賣之不實事項為原因,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在職務上所制作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等行,均已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與「肉粽」、丁○○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黃金燦以完成犯行,為間接正犯。再者,被告丙○○前曾於9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於94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以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丙○○、甲○○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不當,為有理由,故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甲○○被訴偽造文書等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始為主其事者,而被告丙○○則因貪圖小利,始參與共犯,2人可責之程度截然不同,又被告丙○○患有肢體輕度障礙之情形,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件附卷可稽(見原卷第113頁),且家境貧寒,有雲林縣斗南鎮公所中低收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1頁),所以涉案顯為經濟上之壓力致欠考量,經再參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及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被害人丁○○並無買賣關係,竟與被告甲○○及綽號「阿聰」(即「肉粽」)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害人丁○○為求借得款項之機會,使其在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書上簽名,而持向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足生損害於被害人丁○○,因認其等除犯有前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且二者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佐。

㈡公訴人認被告等尚涉有前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

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上開登記資料為憑。惟訊據被告均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皆辯稱本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書乃丁○○所親簽,非其等冒丁○○之名義所偽造等語。

㈢關於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乃告

訴人丁○○所親簽乙節,前已證明。又告訴人丁○○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智識程度不亞於常人,於續向被告甲○○、「肉粽」等人借款時,經對方要求提供土地為擔保,始交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本身之印鑑證明、印鑑章及國民身分證等物,則其就對方提供上開書面文件使其簽名之用意,自知之甚明。況告訴人丁○○於此過程中,並無任何陷於錯誤之情形,故檢察官就丁○○所告訴被告甲○○、丙○○等人尚涉有詐欺罪嫌部分,已皆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97年度偵字第9747號卷第116至117頁)。另告訴人丁○○所言簽署此等文件時被折去其他部分,致其不知所為何事云云,尚非可信之理由,本院前亦已說明。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之權,即無偽造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45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被告甲○○、丙○○顯無上開公訴意旨所言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原應予其等皆無罪之判決,茲因公訴人以之與其等前開所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許 旭 聖法 官 莊 深 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振 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