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25弄2(現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0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884、17262、202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外,均撤銷。
己○○、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
其他部分(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上訴駁回。
己○○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附表二編號1、2、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9、1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長官職責之軍事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6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甲○○(綽號「小無敵」)與庚○○(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7年2、3月間,先後經由報紙分類廣告等管道得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與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以持偽造證件、公文,假冒公務員身分之方式,向遭受詐騙之民眾當面騙取款項,竟為圖獲取不法利益,先後加入該詐欺集團,甲○○並介紹其國中同學己○○(綽號「ㄆㄧㄚˊ弟」)加入,彼此間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中旬某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在桃園縣楊梅鎮某麥當勞速食店內,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予庚○○供作日後聯絡使用,翌日即有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聯絡庚○○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湖口休息站,由庚○○將自己之照片交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供偽造證件之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姓名為「蔡一賢」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張,貼上庚○○之照片,再於當日將該張偽造完成之證件交予庚○○使用,另於不詳時、地,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未扣案)予己○○、甲○○,供作日後聯絡詐欺犯罪之用。旋即以由庚○○自行前往收取偽造之傳真文件及出面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己○○、甲○○則另行開車尾隨於後,監督庚○○是否遵令行事,或由己○○開車搭載甲○○、庚○○前往尋找與被害人約定之地點,觀察附近地形、在車上把風、監督庚○○是否遵令行事,及俟庚○○取得被害人之款項後,交付部分所得款項予庚○○作為報酬,餘款則扣除自己之所得(即所得款項百分之1)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之方式,而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被害人丁○○部分:
1、於97年4月7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年男子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劉邦順,以電話向居住在臺南縣關廟鄉之丁○○訛稱:其身分證遭人盜用,並留下一不詳電話要求丁○○撥打至桃園市警察局報案云云,接著由某成年男子假冒關廟派出所警員,續向丁○○佯稱:有人以其身分證在桃園花旗銀行開戶,已涉及人頭洗錢而觸犯洗錢防制法,要轉接偵查隊隊長說明云云,並轉由另名成年男子假冒偵查隊隊長向丁○○佯稱:該案件現由臺北地檢署周士瑜檢察官偵辦中,因其未到案說明將予拘提,如未涉案,需以金融普查證明清白云云,復轉接另一名成年男子假冒周士瑜檢察官告知:需將帳戶內所有的金錢及財產領出交由指派之人員保管云云,致丁○○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自帳戶內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即97年4月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內容記載丁○○受該署監管清查財產等不實事項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因未扣案,故金額及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復指派庚○○駕車前往與丁○○約定之高雄縣路竹鄉收取款項,並由己○○駕駛另一部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尾隨在後,監督庚○○是否遵令行事及收取庚○○所取得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於前往高雄縣路竹鄉途中,在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庚○○於收取後即攜帶持往指定之高雄縣路竹鄉土地銀行對面之麥當勞等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向丁○○當面出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係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丁○○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公文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蔡一賢」、丁○○等人之權益,並使丁○○陷於錯誤,將其自銀行帳戶提領之49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庚○○,庚○○以此方式詐騙丁○○得款後,甲○○、己○○隨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約在高雄縣岡山交流道附近碰面,庚○○即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甲○○收執,甲○○當面清點後扣除庚○○所應分得之報酬,並自己留下應分得之百分之1報酬後,餘款則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2、該詐欺集團見丁○○未起疑,復另行起意,於97年4月9日,以同一手法通知丁○○須再交付款項,同日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丁○○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79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邱志華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示庚○○、己○○、甲○○前往與丁○○約定之臺南縣關廟鄉收取款項,庚○○、己○○及甲○○乃以同上方式分別前往,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於前往臺南縣關廟鄉途中,在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再由庚○○於收取後攜往指定之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門口前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庚○○向丁○○當面出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係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丁○○收執而行使之,同時向丁○○收回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主任檢察官邱志華」、「蔡一賢」、丁○○等人之權益,並使丁○○因而陷於錯誤,將自其銀行帳戶內提領之
30 萬元款項交予庚○○,庚○○以此方式詐騙丁○○得款後,甲○○、己○○隨即以同一方式與庚○○聯絡約定在臺南縣○○鄉○○○路旁碰面,見面後,庚○○即將詐騙所得之金錢交予甲○○收執,甲○○當面清點後扣除庚○○及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餘款則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3、該詐欺集團見丁○○仍未起疑,復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0日,以同一手法通知丁○○須再交付款項,同日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南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丁○○涉嫌違反洗錢防治法,受監管清查14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邱志華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派庚○○、己○○、甲○○前往收取款項。同日己○○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庚○○前往臺南縣關廟鄉,該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於前往臺南縣關廟鄉途中,在某便利商店收取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再由庚○○於收取後攜往指定之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門口前等候。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地點,向丁○○當面出示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係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交予丁○○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主任檢察官邱志華」、「蔡一賢」、丁○○等人之權益,並使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處交付87萬元款項予庚○○,庚○○以此方式詐騙丁○○得款後,隨即上車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坐在副駕駛座之甲○○收執,甲○○即當面清點並於扣除庚○○及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於返回桃園縣途中,在雲林縣斗六鎮某銀行,將餘款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
㈡、被害人丙○○部分於97年4月8日上午8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假冒警察機關女性職員,以電話向居住在臺中縣大安鄉之丙○○訛稱:是否委託名為「李文生」之男子申請補發身分證云云,經丙○○表示無此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稱丙○○之身分證遭人冒領申辦人頭帳戶,需轉金控中心查證,接著由某成年男子自稱「檢察官許先生」、「林士賢」、「李正華」等人,續向丙○○佯稱:因丙○○之玉山銀行帳戶內約有150萬元涉及洗錢防制犯罪之人頭帳戶,需將銀行帳戶內所有金錢提領交由指派之人員保管,否則會被凍結云云,致丙○○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乃依從電話中之指示,先自帳戶中提款。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南地方法院名義,製作內容為丙○○涉及非法資金洗錢,凍結管收丙○○玉山銀行人頭帳戶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許萬相之「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之印章及「處長莊進國」之簽名章蓋於其上(印文各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即由自稱「李正華」之人以電話聯繫丙○○至臺中縣○○鄉○○○路與南勢厝路旁某便利商店,接收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傳真本,以便取信丙○○;並冒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丙○○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7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許萬相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及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名義,製作內容為證明申請人丙○○繳交70萬元接受監管清查之「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紙,復指派庚○○前往與丙○○約定之臺中縣大甲鎮收取款項,並由己○○、甲○○駕駛另一部車尾隨在後,監督庚○○是否遵令行事及收回庚○○所取得之款項。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於前往臺中縣大安鄉與大甲鎮途中,在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再攜往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蓋於其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6、7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交予庚○○,再由庚○○攜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前往指定之臺中縣○○鎮○○路與民生路口(即文昌國小大門口)前等候。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上開地點,向丙○○當面出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係公務員「蔡一賢」,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使丙○○陷於錯誤,將其自銀行帳戶內提領之15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庚○○,庚○○並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蔡一賢」之署名1枚後,併將附表二編號6、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丙○○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主任檢察官許萬相」、「處長莊進國」、「蔡一賢」及丙○○等人之權益。庚○○以此方式詐騙丙○○得手後,甲○○、己○○隨即以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庚○○所持用之上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絡,相約在臺中縣大甲鎮某路旁碰面,見面後,庚○○即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甲○○收執,甲○○當面清點後即扣除庚○○及自己之報酬後,將餘款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㈢、被害人戊○○部分:
1、於97年4月10日上午9、10時許,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假冒臺中縣新社戶政事務所人員,以電話向居住在臺中縣新社鄉之戊○○佯稱:有人利用你做人頭,去看看身分證在不在,要小心保管等語,接著由某成年男子假冒桃園縣警察局警員,續向戊○○佯稱:你在桃園花旗銀行的帳戶有問題,國家金管會要查該帳戶,要凍結你的不動產及現金等語,再由另名成年男子假冒「大隊長」告知利害關係,致使戊○○不疑有詐,因而陷於錯誤,將其妻黃蔡幼粧在郵局之存款情形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見戊○○並未起疑,遂由另名成員以電話自稱「周檢察官」,向戊○○訛稱:這利害關係你應該知道,需提領現金70萬元來處理等語,並於同日(即97年4月10日)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黃蔡幼粧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70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紙,並以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章蓋於其上(印文1枚),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指派甫由臺南縣關廟鄉詐騙丁○○得逞,正返回桃園縣途中之庚○○、己○○、甲○○3人前往臺中縣新社鄉收取款項,己○○乃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庚○○前往,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以庚○○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至臺中縣新社鄉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庚○○3人於收取後隨即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前往指定之臺中縣○○鄉○○街某便利商店附近等候。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由己○○、甲○○在車上把風、監督,庚○○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在該便利商店前下車,向戊○○當面出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冒充係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而行使職權,並將上開附表二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交予戊○○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地檢署對於業務管理、內政部對於人員管理之正確性及「主任檢察官王文和」、「蔡一賢」、戊○○等人之權益,並使戊○○因而陷於錯誤,將自其妻黃蔡幼粧郵局帳戶內提領之70萬元款項悉數交予庚○○,庚○○得款後,隨即上車,在車上將詐騙所得之金錢交予甲○○收執,甲○○當面清點並扣除庚○○及自己可分得之報酬後,將餘款匯回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
2、該詐欺集團見戊○○仍未起疑,復另行起意,再以同一手法,於97年4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林檢察官」之名義,以電話向戊○○佯稱:清算結果仍無法結案,必須再領出29萬元等語,致使戊○○陷於錯誤,告知當日穿著之衣物顏色,同日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冒用臺中地檢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內容為該署監管科因黃蔡幼粧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受監管清查29萬元及承辦人為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1紙後,復指派庚○○、己○○、甲○○前往收取款項,己○○乃駕駛前開車輛搭載甲○○、庚○○前往臺中縣新社鄉,該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絡庚○○至臺中縣新社鄉某便利商店收取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再攜往指定地點,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蓋於其上,偽造完成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後,交予庚○○。庚○○、己○○、甲○○3人隨即持該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前往指定之臺中縣新社鄉中興嶺陸軍74群軍營門口等候。
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見戊○○騎乘腳踏車行經該處營區大門附近,乃由己○○、甲○○在車上把風、監督,庚○○下車叫住戊○○,向戊○○當面出示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表示係受檢察官指派前來收取款項,冒充係內政部公務員「蔡一賢」行使職權(上開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尚未提出行使),於戊○○未交付任何財物前,為聽聞戊○○曾遭詐騙而進行偵辦,並至現場埋伏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員警上前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當場並扣得庚○○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偽造「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張(即附表二編號1)、黑色公事包1個(即附表二編號11),並在該公事包內扣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前揭犯罪使用之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1張(即附表二編號9)及庚○○用以聯絡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查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台上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庚○○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警、偵訊之自白,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即共犯庚○○於本案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己○○、甲○○犯行之陳述,業經檢察官命其以證人身分具結擔保證詞之可憑性,並經原審於審判期日予被告2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且證人庚○○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2人雖於原審反對該項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說明,證人即共犯庚○○所述關於被告己○○、甲○○犯行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證人即被害人丙○○、戊○○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庚○○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另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戊○○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請檢察官、被告2人表示意見,渠等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之說明: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己○○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甲○○辯稱:伊當初應徵時他們並沒有告訴伊是做詐欺取財的工作,只告訴伊要收地下錢莊的錢。伊承認有犯罪,但當初沒有要參加詐騙集團的意思,因為錢怎麼來的他們沒有告訴伊,且未見過偽造之證件及公文,伊頂多成立幫助犯云云;被告己○○辯稱:是甲○○找伊去的,伊沒有問他們究竟在做什麼,甲○○只跟伊講說要去收錢,伊答應開車載他們下去,然後他們給伊一點零用錢,且伊只去過關廟及新社兩個地方云云。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共犯庚○○於另案即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之警、偵訊及原審均坦認在卷【見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9700021416號影卷(下稱警21416號影卷)第1至5頁、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中縣甲警偵字第0970006093號影卷(下稱警6093號影卷)第1至5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中縣東警偵字第00970022206號卷(下稱警22206號卷)第2至7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9078號影卷(下稱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41至44頁、第115至117頁),及該案原審影卷第26頁】,及於本案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798 號卷(下稱他字第2798號卷)第5至8頁、97年度偵字第17262號卷(下稱偵字第17262號卷)第11至13頁、第16至17頁、原審卷第116至119頁】,且所述前後大致相符。證人即共犯庚○○與被告己○○、甲○○並無仇隙,此觀諸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未供述渠等與庚○○間有何仇怨自明,證人即共犯庚○○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嫁禍被告2人,或虛構事實以攀誣被告2人之理,且其所述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見警22206號卷第13至15頁、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分一刑字第0970027706號卷【下稱警27706號卷】第29至31頁)、丙○○於警詢(見警27706號卷第51頁背面至54頁)、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庚○○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見該案影卷第38之1頁)、戊○○於警詢(見警27706號卷第40至43頁)及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庚○○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見該案影卷第39頁)證述受騙而交付金錢等情節亦相符合,庚○○證述內容,當非捏造之詞,應堪採信。至於證人即共犯庚○○就該詐欺集團成員交付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時,上面是否已經黏貼其個人照片,所述雖略有不符,然此僅屬枝微末節事項,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時間已近7個月,證人之記憶略有出入,亦無違於常理,而依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距離該詐欺集團交付該偽造識別證之時間較近,其當時之記憶自較清晰、深刻,故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相較其於原審審理中所言應較可採。又證人即共犯庚○○就其於97年4月7日在高雄縣路○鄉○○○○○道附近、97年4月8日在臺中縣○○鎮○道路旁、97年4月9日在臺南縣○○鄉○道路旁,將詐騙所得款項交予被告甲○○收執時,被告己○○是否在旁一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沒有注意等語,然其於偵查中就其係因從事詐欺行為,於97年4月7日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將向丁○○詐得之款項交予被告2人時,是第1次見到被告2 人,其於前揭期日前往向被害人收款時,係獨自1人駕駛伊父親之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2人則係另行開車前往,其係因為被告2人沿路打公司交給伊的手機始知沿路均遭監視等情,業已陳述明確(見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42頁、第117頁、偵字第17262號卷第11頁),復觀之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對於向被害人丁○○、丙○○收取財物後,均係在附近即將詐得之款項交予被告2人均有明確指證,且歷次所述互核一致,若無其事,其當無恣意編纂虛造之理,則以證人即共犯庚○○於偵查中所述,距其為本案犯行之時間較近,證人當時之記憶自較清晰、深刻,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因偵查中被告2人未在場,較無利害關係及來自被告等在場之人情壓力考量,亦無為迴護被告等而事後串謀之可能,故其於偵查中所證係將詐得款項交予被告2人之詞,應較其於原審所言可採,自難僅因其就上開記憶稍有差池即遽認其證言不實。另證人甲○○於本院亦證稱:伊與己○○是國中同學,伊擔任這個工作的時候,就找己○○與伊一起做,請他開車載伊到人家叫伊去的地方,去收庚○○的錢,按照人家電話中的指示,拿多少錢給庚○○,其他的錢匯回去。伊的報酬為每十萬元,分1千元的紅利。除了庚○○以外,還有與曾冠予以及小傑等人配合,小傑伊帶過他2次。(問:你剛才說判決書所載的時間你都有去,這幾次是否己○○帶你去的?)新社與關廟他有去、大甲他也有去。(問:路竹是否也是己○○載你去的?)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他陪伊去台南那邊。丁○○那部分應是在關廟附近。(問:庚○○拿錢給你時,都是在車上?)有時候在車上,有時候在路邊。(問:你每次給己○○多少錢?)伊是有請他吃飯、或加油、或給他一、兩千元買東西。後改稱:大甲他沒有去。伊都是零零散散的給他錢。(問:台南地檢署起訴你的案件,關於曾冠予那部分,上載他是拿百分之三,你拿百分之二的報酬?)那是跟曾冠予之後伊才提高報酬的。(問:在你與曾冠予去時,被告己○○也有去?)是的。(問:你坐己○○的車,他的車子顏色、車號各為何?)車子是黑色的,車號是0000。(問:你每次都是匯款回去,或是直接拿錢給詐欺集團的人?)全部都是匯款到他們指定的帳戶,帳號有一樣的,也有不一樣的。(被告己○○問:當初你找我下去,有跟我講說要做什麼嗎?)說要去收帳。(被告己○○問:你每次跟庚○○拿的包包,我有無過問過?)沒有」等語(本院卷第98至99頁背面),除證稱被告己○○載伊至關廟、新社兩地外,亦證稱被告己○○有載伊至大甲,及在關廟附近,而查,高雄縣路竹及岡山均在關廟附近,且證人甲○○與己○○當時係駕車尾隨庚○○,對於確實之詐騙地點亦未必明知,則被告甲○○或己○○誤認路竹及岡山亦係關廟,自非無可能,且依庚○○上開於偵查中所證,於97年4月7日在高雄縣路竹鄉附近將向丁○○詐得之款項交予被告2人時,是第1次見到被告2人等語,及甲○○於本院所證:伊擔任這個工作的時候,就找己○○與伊一起做,請他開車載伊到人家叫伊去的地方,去收庚○○的錢等語,堪信己○○亦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之犯行無訛。另被害人丙○○被詐騙交錢之地點確實在台中縣大甲鎮,亦據丙○○證明屬實,而證人甲○○亦曾證稱被告己○○亦有載伊去大甲,亦與證人庚○○所證情節相符,則己○○亦確有參與犯罪事實二之㈡之犯行無訛。證人甲○○嗣後雖改稱被告己○○未載伊去大甲云云,惟查,證人甲○○於本院證稱:伊與己○○是國中同學,伊擔任這個工作的時候,就找己○○與伊一起做,請他開車載伊到人家叫伊去的地方,去收庚○○的錢等語,已證稱除己○○外,並無請其他人載伊前往人家叫伊去的地方,去收庚○○的錢(甲○○所稱除庚○○以外,還有與曾冠予以及小傑等人配合,係指與庚○○類似,與其配合出面取款之人,非載伊前往約定地點之人,且此部分均在本案之後,自與本案不同),且係一開始即請己○○載其前往,及被告己○○亦於97年7月23日偵查中自承:伊於97年4月間開始參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伊、小無敵之吳家宏、庚○○等語(偵字第14884號卷第9頁),而渠等第1次犯罪時間係97年4月7日,被害人丙○○被詐騙之時間則為同年月8日,兩者相距僅1日,參諸其後甲○○亦再請己○○載其前去關廟及新社等地收款,則其斷無於97年4月8日另覓其他管道載其前往大甲鎮無訛。故甲○○嗣後改稱己○○未載伊去大甲云云,應係配合、迴護其國中同學己○○之詞,自不足採信。被告己○○辯稱:伊只去過關廟及新社兩個地方云云,亦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被害人丙○○之銀行存摺影本(見警6093號影卷第16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21416號影卷第10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21416號影卷第15之1頁)、臺中縣○○鄉○○路○段○○號前路口監視器於97年4月10日下午4時39分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見警2220 6號卷第21至22頁○○○鄉○○街88 之29號統一便利超商櫃臺上方監視器於97年4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於97年4月14日上午10時許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見警21416號影卷第16至17頁、警22206號卷第23至24頁○○○鄉○○街88之29號統一便利超商附近監視器於97年4月14日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見警22206號卷第25至26頁)、被害人黃蔡幼粧之郵局存摺影本(見警21416號影卷第27至29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基本資料詳細畫面查詢(見警22206號卷第27頁)、共犯庚○○持以供作與被告2人聯絡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
00 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10日、97年4月14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見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76至78頁、第82至86頁)、被告2人持以供作與庚○○連絡本案犯罪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10日雙向通聯調閱查詢紀錄(見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87至10頁),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在卷可參,堪認證人即共犯庚○○證述被告2人亦屬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參與上揭犯行,應屬真實,而堪採信。
(二)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予庚○○供作本案犯罪時聯絡使用,於交付時即已輸入0000000000號門號(代號達美樂),本案庚○○除與被告2人搭配犯案外,並無與其他成員搭配,犯案時鐘棟棠均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2人聯絡等情,業經證人鐘棟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22206號卷第4至7頁、警21416號卷第5頁反面),且經警員於查獲後檢視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儲存之被告2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確認無訛(上開號碼使用者代號為達美樂),有庚○○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錄內容翻拍照片2張在卷足參(見警21416號影卷第21頁),再觀之卷附該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4月10日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見偵字第907 8號影卷第87至100頁),該門號通話時之基地臺位置與卷附鐘棟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均相一致或在附近地點(見偵字第9078號影卷第76至78頁),復與庚○○供述該日係由被告己○○駕車搭載其與甲○○前往臺南縣關廟鄉、臺中縣新社鄉詐騙被害人時所行經之路線相符,足徵庚○○供稱該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與被告2人犯案時聯絡使用之工具,尚非無據,益徵庚○○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應具憑信性。
(三)被告己○○、甲○○雖均辯稱並未參與詐欺集團犯本案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己○○於警詢時先係供稱:伊不認識庚○○,未與庚○○於97年4月10日下午4時許至臺中縣新社鄉詐騙被害人,伊當時係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借給住在桃園、綽號阿貓之朋友使用,伊也不認識綽號小無敵的男子(經警方提示卷附97年4月10日下午5時5分許臺中縣○○鄉○○路88之29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伊未於97年4月7日、9日、10日,與庚○○、小無敵至臺南縣關廟鄉詐騙被害人丁○○云云(見警22206號卷第8至12頁);於偵查中供稱:伊是96年3月間認識小無敵,97年4月10日臺中縣○○鄉○○路88之29號統一超商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中背黑色背包之男子是小無敵,伊不認識庚○○,與庚○○、小無敵均無仇恨糾紛,伊沒有去過高雄縣路竹鄉土地銀行附近、臺南縣關廟鄉關廟國中附近、臺中縣○○鄉○○街、臺中縣○○鎮○○路與民生路口附近向被害人詐騙現金云云(見他字第2798號卷第22至23頁);嗣則改稱:詐欺集團成員有伊與綽號小無敵之甲○○、庚○○。係庚○○找伊去的,伊於97年4月間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搭載甲○○、庚○○到臺南縣關廟鄉1次、臺中縣新社鄉2次云云(見偵字第14884號卷第9至10頁);復再辯稱:庚○○於97年4月10日收取的現金中,拿3萬元給伊及小無敵,這是庚○○欠伊等的錢云云(見偵字第17262號卷第18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庚○○好像向小無敵借3、4萬元,庚○○說要到臺中拿錢,要伊和小無敵陪他去,97年4月10日伊載小無敵及庚○○到臺中後,庚○○有在車上拿錢給小無敵,拿多少錢伊不知道,在97年4月10日之前,還有1次是庚○○直接約伊和小無敵在臺南關廟見面,還有1次是伊開車載小無敵和庚○○一起去臺南關廟。伊只知道小無敵姓吳,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094號卷第5至6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甲○○是伊國中同學,很久沒有聯絡,後來在朋友的檳榔攤一起工作才又有聯絡。庚○○是於97年3月朋友介紹認識,庚○○於97年3月向伊與甲○○借3萬元,有押1條金鏈子在甲○○那裡,後來伊向庚○○催討,庚○○叫伊載他去拿,伊找甲○○一起載庚○○去臺南關廟,庚○○說他去跟人家拿錢,伊和甲○○在車上等庚○○等了約半個鐘頭,他回來把3萬元還伊等,之後伊等一起回家,回到快到臺中時,庚○○叫伊載他到臺中縣新社鄉找人,停在一個兵營旁邊,他也是叫伊和甲○○在車上等,約過了20、30分鐘,庚○○回到車上,沒有拿錢給伊,就回家了。回桃園後,星期日庚○○打電話給伊等,叫伊等載他去臺中縣新社鄉一趟,後來一樣是到兵營那邊,伊停車後,庚○○自己下車,沒多久,伊看到1臺車靠近庚○○,約4、5個男的下車抓庚○○,伊不敢過去,後來回去他家問他家裡的人,伊才知道他在做什麼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背面至15頁),所辯前後不一,反覆無常,已難採信;被告甲○○於警詢時則先供稱:伊有見過庚○○,庚○○沒有欠伊錢,但有欠伊周遭朋友的錢,伊受委託向庚○○討錢,伊沒有與庚○○、己○○至高雄縣路竹鄉、臺中縣大甲鎮、臺南縣關廟鄉向被害人收錢,97年4月10日伊是陪庚○○到臺中縣新社鄉向他叔公借錢,之後庚○○有拿2萬元還給伊朋友云云(見警27706號卷第1至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伊跟己○○、庚○○本人沒有債權債務糾紛,也沒有仇恨糾紛。97年4月伊跟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到臺中縣新社鄉,伊跟「阿茂」一車,庚○○自己開一台車,伊要跟庚○○收錢,伊與「阿茂」及庚○○到臺中縣新社鄉2次,第2次庚○○要伊到便利商店附近等,等很久他都沒有回來,後來伊等到處去找,就離開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0238號卷(下稱偵字第20238號卷)第22至24頁】;嗣則改稱:伊與綽號「阿茂」之成年男子、庚○○第1次到臺中縣新社鄉時,伊有看到庚○○從他的公事包拿出一些紙交給對方,對方用袋子裝錢交給庚○○,第2次伊與「阿茂」、己○○、庚○○到臺中縣新社鄉時,伊在附近等很久,庚○○沒有回來,「阿茂」不是己○○等語(偵字第20238號卷第34頁);於原審羈押訊問時則供稱:伊是去收錢時認識己○○的,庚○○欠伊朋友「阿茂」幾萬元,「阿茂」委託伊等去收錢,伊就跟「阿茂」或己○○去找庚○○收錢,只有1次去臺中縣新社鄉時有向庚○○收到錢,庚○○拿1、2萬元給伊等,伊朋友給伊2、3千元吃紅云云(見原審97年度聲羈字第1343號卷第6至7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庚○○有欠伊和己○○錢,庚○○向伊借17,000元,伊不知道庚○○欠己○○多少錢,伊是去向庚○○收他欠伊的17,000元才認識己○○,因為伊不知道庚○○住哪裡,朋友跟伊說庚○○也有欠己○○錢,己○○知道庚○○住哪裡,所以才認識己○○,伊不知道己○○之前作何工作,後來說是在飼料廠工作,伊沒有與己○○一起工作過。伊和己○○一起去庚○○家很多次,後來庚○○叫伊及己○○陪他去臺南關廟,庚○○說伊等跟著去就有錢可以還給伊等,由己○○開車載伊和庚○○去,後來庚○○下車時,伊看庚○○從公事包拿出一張白色的單子,叫伊等在附近等,等了沒多久,伊在車上有看到庚○○和對方在講話,庚○○上車後就拿3萬元給伊和己○○,他說先還伊10,000元,剩下的先還己○○。之後在回去的路上,庚○○接到電話說叫伊等順路載他去臺中新社那邊,到了新社,他叫伊等在一個便利商店等,庚○○回來後又拿了2,000元給伊,並說5,000元先欠著,伊那時沒有看到庚○○拿錢給己○○,後來就回去了。過了約2、3天左右,庚○○說他沒有車,要伊等載他去台中新社那邊,去的時候,伊在車上睡著了,發生什麼事情伊不知道,醒來時已經在回程的高速公路上,隔天去庚○○家裡問,才知道庚○○參加詐欺集團云云(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所辯亦前後矛盾,互相齟齬,且就與被告己○○間認識之經過、與庚○○間是否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金額多寡、庚○○如何清償欠款等情節,與被告己○○上揭所辯亦有明顯歧異之處,所辯自難以憑採。甚且,於原審審理時,經共犯庚○○到庭以證人身分行交互詰問後,被告甲○○即改稱:97年2、3月間伊看報紙應徵應收帳款工作,他們說是做融資期貨的,公司在大陸,臺灣這邊需要人收錢,公司有給伊一支電話,電話號碼伊沒有記。每次都是公司打電話給伊,叫伊找公司的人去收傳真,伊不是收款員,沒有月薪,是看績效,每10萬元伊可以拿1千元分紅,因為會常跑各地,伊也可以去跑自己的業務,伊都趁庚○○去收錢時,跑自己的業務,沒有在附近等,伊是打電話問庚○○好了沒,跟他講約在哪裡。庚○○確實有將錢拿給伊,伊也有抽錢給庚○○,但伊只是依照電話指示拿錢給庚○○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被告己○○亦改稱:
伊知道甲○○在做業務,是甲○○打電話問伊要不要一起去,會幫伊出油錢或是出錢請伊抽煙、吃檳榔,伊只知道甲○○去收帳,伊本身沒有工作,甲○○會拿幾千元給伊云云(見原審卷第119頁),均不再否認有於犯罪事實二所載各該時間與庚○○前往上揭地點向被害人等收取款項。綜上情節以觀,益徵證人即共犯庚○○上開所證應屬非虛,被告己○○、甲○○上揭所辯,應係犯後圖卸之詞,洵無足採。
(四)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265號、95年度臺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己○○、甲○○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偽造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識別證、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公文書,及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然被告2人與庚○○搭配行騙,且俟庚○○取得被害人等之款項後,負責將詐騙所得款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內,其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之計畫性、組織性,堪認被告2人與庚○○、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相互間就詐騙被害人等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904號、69年度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不符印信條例規定或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之印文,如機關長官之簽名章僅屬於代替簽名用之普通印章,即不得謂之公印(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6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二編號6、7、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蓋用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內容為我國檢察機關之正確名銜,樣式亦與政府機關關防(即俗稱大印)相符,顯係偽造上級機關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公印文。至於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所蓋用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因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從無關於該處之編制,亦未曾有過設置該機關之紀錄,政府自無可能依據印信條例製發該只公印,無從認定為依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與公印之要件不符,自屬一般偽造印章所蓋用形成之印文;另附表二編號5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本上所蓋用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凍結管制命令印」等字樣,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所蓋用偽造之「處長莊進國」印文,係機關長官用於代替簽名之簽名章,要非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均無從逕認具有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次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附表二編號3至5、8所示之偽造之公文書,雖均係以檢察署監管科之名義製作,惟檢察署實際上並無此一單位,然其內容均與犯罪偵查事項有關,核與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且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堪認為偽造之公文書。
(二)核被告己○○、甲○○就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2、3、二之㈡及二㈢之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行使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部分,因共犯庚○○持偽造之特種文書向被害人戊○○行使而冒充公務員,已著手於詐騙行為之實施,但因員警及時察覺上前制止,致該詐欺集團未能遂行取得財物之犯罪結果,是此部分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即偽造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公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即行使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及「處長莊進國」之印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並持以蓋用於如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等公文書上,另共犯庚○○在附表二編號4所示收據上經辦科員欄內偽造「蔡一賢」署名,其等偽造公印文、印文、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等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開如附表二編號3至8所示之公文書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內政部作業識別證進而持以行使(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尚未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就上揭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等罪行,與共犯庚○○、綽號「許先生」之成年男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2、3、二之㈡、及二之㈢之
1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及於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時,即同時著手於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之實行,亦係從事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故被告2人所犯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為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欺取財4罪之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除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外)及偽造公文書罪(即犯罪事實二之㈢之2)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應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五)又被告2人分別對被害人丁○○為3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㈠之1、2、3),對被害人丙○○為1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㈡)、對被害人戊○○為2次犯行(即犯罪事實二之㈢之1、2),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2人對同一被害人部分(即丁○○、戊○○部分)之多次犯行,係基於集合犯意,應僅論以一罪,此部分尚有違誤(理由詳下述),併予敘明。
(六)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6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原審就附表一編號4(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亦即被害人丙○○部分)所示部分,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所擔任之角色、詐騙金額之多寡,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己○○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甲○○有期徒刑
1 年7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2人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自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另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認詐欺集團對被害人吳清輝之3次犯行,對被害人戊○○之2次犯行,分別係基於集合犯之接續犯意,而論以一罪,惟查:1、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理由為:按連續犯在本質上究為一罪或數罪,學說上迭有爭議,一般均認為連續犯在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故本法承認連續犯之概念,並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本法規定連續犯以來,實務上之見解對於本條「同一罪名」之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趨於寬鬆,每每在起訴之後,最後事實審判決之前,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因此,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其修正既難以週延,爰刪除本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顯見刑法係基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方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從而各該犯罪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是否構成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自應更加從嚴認定,否則修正前刑法尚得依連續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若修正後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反而僅能論以一罪且不得加重,豈非與刑法刪除連續犯之立法目的背道而馳。查本案被告及共犯等之犯罪手法,均係先以電話連絡後再以偽造之公文書為實施詐術之方式,而查,各該電話連絡及偽造公文書之時間,均與實施詐欺犯行之時間係同一日,有被害人等之證述及各該偽造之公文書附卷可參,顯然被告及共犯等分別對被害人丁○○、戊○○實施第1次犯行時,尚未預料仍可對渠等為第2、3次之犯行,而係被告等第1次詐騙得逞後,發覺丁○○、戊○○仍未起疑,才又再次以電話連絡及偽造公文書後對被害人丁○○、戊○○2人詐騙,顯係於各次詐騙得逞後另行起意之犯行,故應認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而為,難認被告2人及共犯等所為得認為係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參諸於97年4月10日之同一日,該詐欺集團成員除於台南關廟詐騙丁○○得逞外,復於台中新社詐騙戊○○得逞,二者之時間(同一日)較詐騙丁○○得逞之時間(同年4月7日、4月9日、4月10日)及詐騙戊○○之時間(同年4月10日、4月14日)相距更近,則何以前開相同手法且時間較近之詐欺犯行不得論以接續犯,而相同被害人反而時間相差數日之犯行卻論以接續犯,原審亦未述明其理由,故原審所為同一被害人係接續犯之認定,難謂允當。被告2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而定應執行部分亦失所附麗而應併予撤銷。
(八)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盛,本應循正途獲取穩定之經濟收入,竟因圖謀非法所得而率然投身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已有嚴重偏差,本案遭詐騙之人數雖不多,惟被告等每次詐騙之金額均數十萬元以上,且詐騙手段係以冒充公務員身分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公文書向被害人等詐騙取款,利用民眾昧於司法程序,一時慌張而交付大筆辛苦積蓄,造成被害人等損失重大且求償無門,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機關之威信,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暨被告2人在該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共同犯罪分工之情形、詐騙金額之多寡,及犯罪後猶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3、5、6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2、3、5、6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4,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九)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證1張、編號9所示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本1張,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張,雖未扣案,然亦係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二編號11之黑色公事包1個,為共犯庚○○所有供犯本案犯罪使用之物,均經共犯庚○○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上揭偽造之公文書既經諭知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附表二編號2偽造之公文書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亦已同時沒收,自毋庸單就偽造公印文部分,另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2.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本)、編號5所示「臺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傳真本)、編號6、8所示「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本)、編號7所示「臺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傳真本)等公文書各1紙,均已交付被害人丁○○、丙○○、戊○○,並經被害人丁○○、丙○○、戊○○交付警察機關而附於本案警詢及偵查卷中,已非屬被告等人或共犯所有之物,均無從諭知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等印文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各1枚、及偽造之「蔡一賢」署名1枚,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而附表二編號12所示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附表二編號13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處長莊進國」等印章各1顆、附表二編號14所示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雖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諭知沒收。
3.附表二編號10所示警員於97年4月14日下午4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街陸軍74資電群軍營門口查獲共犯庚○○時,所扣得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均另扣押在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庚○○偽造文書案),因無證據認定係被告2人、共犯庚○○或其他共犯所有,自無從逕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4.其餘卷附「臺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記載丁○○受監管清查金額100萬元、50萬元、83萬元)及其上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印文3枚(見警27706號卷第34至36頁)、「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記載黃蔡幼粧受監管清查金額50萬元)及其上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1枚(見警27706號影卷第64頁),及扣案之現金3,7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及庚○○所犯本案有直接關聯(關於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中),自均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1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法 官 郭 瑞 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宣告刑 │├──┼───────┼──────────────────────┤│ 1. │犯罪事實欄二之│己○○、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㈠、1 │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家││ │ │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2、││ │ │11所示之物均沒收。 │├──┼───────┼──────────────────────┤│ 2. │犯罪事實欄二之│己○○、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㈠、2 │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家││ │ │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11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印文沒 ││ │ │收。 │├──┼───────┼──────────────────────┤│ 3. │犯罪事實欄二之│己○○、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㈠、3 │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家││ │ │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11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印文沒 ││ │ │收。 │├──┼───────┼──────────────────────┤│ 4. │犯罪事實欄二之│己○○、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㈡ │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吳家││ │ │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附表二編號1、11 ││ │ │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5、6、7所示之 ││ │ │印文均沒收。 │├──┼───────┼──────────────────────┤│ 5. │犯罪事實欄二之│己○○、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㈢、1 │於公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吳家││ │ │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編號1、11 ││ │ │、12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印文沒 ││ │ │收。 │├──┼───────┼──────────────────────┤│ 6. │犯罪事實欄二之│己○○、甲○○共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㈠、2 │眾及他人,己○○處有期徒刑拾月,甲○○累犯,││ │ │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1、9、11、14所示之││ │ │物均沒收。 │└──┴───────┴──────────────────────┘附表二┌──┬───────────┬───────┬───────┬─────────────┐│編號│證物名稱 │其上偽造之印文│宣告沒收之物 │備 註 ││ │ │ │ │ │├──┼───────────┼───────┼───────┼─────────────┤│ 1. │偽造之「內政部作業識別│ │偽造之「內政部│其上電腦列印有「內政部」、││ │證」1張 │ │作業識別證」1 │「蔡一賢」等字樣,並貼有共││ │ │ │張 │犯庚○○相片 │├──┼───────────┼───────┼───────┼─────────────┤│ 2. │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 │偽造之「臺南地│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已滅失 (││ │檢署監管科公文」公文書│ │方法院地檢署監│受監管清查金額不明,其上有││ │1張 │ │管科公文」公文│無偽造之印文不明) ││ │ │ │書1張 │ │├──┼───────────┼───────┼───────┼─────────────┤│ 3. │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行政處鑑│記載丁○○受監管清查金額為││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印文1枚 │」印文1枚 │79萬元(見警27706號卷第32頁││ │(被害人丁○○提出) │ │ │) │├──┼───────────┼───────┼───────┼─────────────┤│ 4. │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行政處鑑│記載丁○○受監管清查金額為││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印文1枚 │」印文1枚 │140萬元 (見警27706號卷第33││ │(被害人丁○○提出) │ │ │頁) │├──┼───────────┼───────┼───────┼─────────────┤│ 5. │偽造之「臺南地方法院行│「法務部行政執│「法務部行政執│記載受凍結管收人丙○○開立││ │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行署臺北執行處│行署臺北執行處│玉山銀行人頭帳戶涉及非法資││ │文書1張 │凍結管制命令之│凍結管制命令之│金洗錢而予凍結管收 (見警27││ │(被害人丙○○提出) │印」、「檢察行│印」、「檢察行│706號卷第55頁) ││ │ │政處鑑」、「處│政處鑑」、「處│ ││ │ │長莊進國」印文│長莊進國」印文│ ││ │ │各1枚 │各1枚 │ │├──┼───────────┼───────┼───────┼─────────────┤│ 6.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記載丙○○受監管清查金額為││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法院檢察署」公│法院檢察署」公│70萬元(見警27706號卷第55頁││ │(被害人丙○○提出) │印文1枚 │印文1枚 │背面) ││ │ │ │ │ │├──┼───────────┼───────┼───────┼─────────────┤│ 7. │偽造之「臺中地檢署監管│「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記載收到丙○○受監管清查金││ │科收據」公文書1張 │法院檢察署」公│法院檢察署」公│額70萬元 (見警27706號卷第5││ │(被害人丙○○提出) │印文1枚 │印文1枚 │6頁) │├──┼───────────┼───────┼───────┼─────────────┤│ 8. │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行政處鑑│記載黃蔡幼粧(戊○○配偶)受││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印文1枚 │」印文1枚 │監管清查金額為70萬元 (見警││ │(被害人戊○○提出) │ │ │27706號卷第63頁背面) ││ │ │ │ │ │├──┼───────────┼───────┼───────┼─────────────┤│ 9. │偽造「臺中地方法院地檢│「臺灣臺中地方│「臺灣臺中地方│記載黃蔡幼粧(戊○○配偶)受││ │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 │法院檢察署」公│法院檢察署」公│監管清查金額為29萬元 (見警││ │為警當場查扣) │印文1枚 │印文1枚 │27706號卷第64頁背面) │├──┼───────────┼───────┼───────┼─────────────┤│ 10.│行動電話機具(其內含09│ │ │為該詐欺集團提供共犯庚○○││ │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 │與被告2人及詐欺集團其餘成 ││ │1支 │ │ │員聯繫用,惟無證據足以證明││ │ │ │ │係該詐欺集團所有 │├──┼───────────┼───────┼───────┼─────────────┤│ 11.│黑色公事包1個 │ │黑色公事包1個 │共犯庚○○所有供本案犯罪使││ │ │ │ │用 │├──┼───────────┼───────┼───────┼─────────────┤│ 12.│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 │「檢察行政處鑑│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 │印章1顆 │ │」印章1顆 │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13.│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 │「法務部行政執│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 │署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行署臺北執行處│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令之印」、「處長莊進國│ │凍結管制命令之│ ││ │」印章各1顆 │ │印」、「處長莊│ ││ │ │ │進國」印章各1 │ ││ │ │ │顆 │ │├──┼───────────┼───────┼───────┼─────────────┤│ 14.│偽造之「臺灣臺中地方法│ │「臺灣臺中地方│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並為││ │院檢察署」公印1顆 │ │法院檢察署」公│其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 │ │ │印1顆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