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0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8年 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 1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3年 3月中旬起,加入某不詳詐欺集團,成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該詐欺集團係由成員持集團偽造之證件,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指定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而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回所屬詐欺集團後,各成員依其所分擔角色朋分該詐得款項,甲○○即恃該所得維生而以之為常業,而與該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沈俊瑋(其涉犯常業詐欺等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於93年 3月中旬,見該詐欺集團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版中刊登誠徵外務員之廣告,遂撥打廣告上之行動電話,並相約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見面。嗣由甲○○出面與沈俊瑋會談,並告以沈俊瑋之工作內容係持該詐欺集團所偽造之證件,先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再依指示持金融卡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向被害人詐騙而轉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甲○○,由甲○○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沈俊瑋
1 星期工作5天,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 8萬元,而吸收沈俊瑋加入該詐欺集團。甲○○先於
93 年3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收受沈俊瑋所提供之照片後,即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沈俊瑋照片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1張 (國民身分證本身係偽造),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 1枚於證件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陳茂盛」。嗣於3、4日後,甲○○復於同一地點,交付上面已黏貼沈俊瑋之照片,名為「陳茂盛」之偽造造國民身分證 1張予沈俊瑋,供沈俊瑋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用而行使。沈俊瑋並自93年 3月中旬開始,依甲○○之指示,於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甲○○,由甲○○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
㈡戊○○(其涉犯常業詐欺等罪,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 年10月確定)於93年11、12月間,經由沈俊瑋介紹認識甲○○後,即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約定由甲○○負責偽造證件,供戊○○持以前往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戊○○並於93年12月間,在臺中市○○路上,交付 2張照片予甲○○,由甲○○先在不詳地點,偽造貼有戊○○照片之「孫振江」國民身分證 1張 (國民身分證本身係偽造),再偽造「內政部印」之公印文1枚於證件上,復偽造貼有戊○○照片之「孫振江」汽車駕駛執照
1 張(汽車駕駛執照本身係偽造),再偽造「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之印文 1枚於證件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身份管理之正確性及「孫振江」。嗣於94年
1 月間,戊○○依甲○○之指示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業已偽造完成,上面黏貼戊○○之照片,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各 1張。戊○○並自94年 1月間起,連續持上開偽造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前往臺中縣大里市之超峰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而行使,並連續於94年 6月15日下午3時15分許、同年6月20日上午10時01分許於上開超峰快遞公司內,2次在查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上偽簽「孫振江」之署押各 1枚(於第1聯簽名時,同時複印至2、3、4聯,2次共8枚),表明係「孫振江」本人取件之旨,而完成速運收送貨單私文書之偽造後,再將之交付於超峰快遞公司不知情之員工,表示收到上開貨物,足生損害於超峰快遞公司及「孫振江」。其後並依甲○○之指示,於甲○○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向被害人詐騙金錢而匯入人頭帳戶後,旋即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甲○○,由甲○○再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以獲取不法利益。戊○○1星期工作5天,可向甲○○領取報酬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㈢嗣戊○○於94年 5月初,介紹友人丁○○(原名陳永祥,業
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 5年確定)與甲○○認識後,丁○○亦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並與戊○○依甲○○之指示,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各地之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丁○○1星期工作5天,可向甲○○領取報酬2萬元,1個月領4次報酬共8萬元。而丁○○復於94年 6月20日,邀約友人丙○○(原名徐岳輝,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年,嗣經上訴本院後,由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併宣告緩刑 5年確定)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提款工作,丙○○每日可獲得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並共同提領乙○○、己○○等人被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所匯入之款項。甲○○即藉此牟取不法利益,並以之為業。
二、嗣因沈俊瑋於9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偽造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口,向不知情之辛○○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並交付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辛○○辦理過戶手續。經同樣不知情之辛○○之子魏義雄持上開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而行使時,為承辦人員識破報警處理。經魏義雄告以該張國民身分證係沈俊瑋所交付,並以電話連絡沈俊瑋出面,為警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之金馬修配廠前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人頭帳戶之明細表 2紙。經沈俊瑋向警方供出戊○○亦在從事上開提款行為,旋為警於同年月20日下午 5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旱溪東路口,查獲戊○○、丁○○、丙○○,並在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扣得偽造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 1張、當日所提領之犯罪所得32萬5000元、供前開犯罪所用即與甲○○連絡用之晶片卡 9張、人頭帳戶存摺70本、印章40個、金融卡63張等物,進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則本件同案共犯沈俊瑋、戊○○、丙○○、丁○○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審理其等所犯常業詐欺等案件時,於法官前所為之供述(含羈押訊問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陳述依法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本案證人沈俊瑋、戊○○、丙○○、丁○○、辛○○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復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在原審,被告與檢察官均同意逕以沈俊瑋、戊○○、徐岳輝、丁○○前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而該等證人於偵訊時之陳述又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 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同法第 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是就同案共犯沈俊瑋、戊○○、丁○○、丙○○前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雖未經具結,然既未據被告甲○○與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且戊○○、丁○○、丙○○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到庭結證稱:渠等前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被告身份所供述之內容皆屬實等語(至沈俊瑋則經本院傳拘無著而無從予以實施交互詰問),則上開審判外之陳述,雖均未經具結,然既經本院審理時踐行供述證據之調查證據程序,亦堪認已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乙○○、己○○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上開各該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常業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公印文等之犯行,其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伊沒有僱用沈俊瑋,沈俊瑋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審理中,亦陳稱不認識伊,而扣案偽造之「陳茂盛」身分證,沈俊瑋自稱於93年 3月前就有使用,故非伊給沈俊瑋的,伊從未經手過該張偽造之身分證;又伊雖認識戊○○,但沒有僱用戊○○為車手,偽造之「孫振江」之身分證及汽車駕照,伊沒有看過,與伊無關;另伊不認識丁○○、丙○○ 2人,沒有僱用他們,也不知道他們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伊前於93年10月間受陳濟民、吳哲仁僱用為詐欺集團之車手,但於93年11月間被警查獲後就沒有做了,伊自92年至93年 3月間係受僱於臺中市○區○村路之金興昌商行做業務,之後擔任汽車用品業務,如果伊有能力於93年 3月間製作身分證及僱用沈俊瑋,何必於93年10月還在前案認定的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共犯沈俊瑋持偽造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購買自用小
客車,並持以行使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辛○○辦理過戶手續;及共犯戊○○持偽造之「孫振江」國民身分證前往超峰快遞公司領取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購之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並連續 2次在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之「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孫振江」簽名等情,業據同案共犯沈俊瑋、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其等被訴常業詐欺等案件審理時供承綦詳,並經詐欺被害人乙○○、己○○ 2人於警詢時指述甚明;核與證人辛○○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陳茂盛」國民身分證、「孫振江」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及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影本2紙(查貨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附於94年度偵字第 10312號卷第135、136頁)在卷可稽;而上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孫振江」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 1張,經鑑定結果,均係偽造無訛,並有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4年 9月30日監卡字第0940900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39574號鑑定書(參原審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刑事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在卷可考,是同案共犯沈俊瑋、戊○○分別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私文書、偽造印文罪之犯行無訛。
㈡又同案共犯沈俊瑋於94年 6月20日警詢時陳稱:「(問:現
警方提供刑事照片中男子甲○○是否就是綽號蔥頭男子?)經我指認,該照片中男子就是他(甲○○)無誤。」、「(問:你與甲○○(蔥頭)是如何認識?你持有偽造身份證是作何用途?於何時開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領取金錢?)我是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中見到誠徵外務人員工作廣告,就撥打廣告上行動電話跟甲○○聯繫上後再前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與甲○○會面時,他告知我工作性質是拿儲金簿或提領現金。於93年 3月份中旬我才進入工作。」、「(問:
你工作職務為何?提領現金交付給誰?薪資如何分配?)我分配工作是負責提領甲○○所收購人頭帳戶及提款卡及前往銀行、郵局提領現金。提領現金後再親自交付給蔥頭甲○○。每月 4期計算工作天、每5天薪資2萬元,4期分配薪資共8萬元。」、「(問:警方於94年 6月20日上午12時30分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段 ○○○號金馬車汽車修配廠前,在你所背黑色斜背包內發現銀行、郵局帳戶資料目錄表是何人所有?是於何時製作資料?作何用途?)是我所有的。是我之前登記留下人頭帳戶資料。是登記銀行、郵局人頭帳戶資料數量。於昨日(20)準備要交給戊○○時,因我持偽造身份證辦理車輛車籍過戶時為警方查獲。」、「(戊○○是如何認識?何人介紹戊○○進入工作?如何分工?工作薪資為何?)我們是在汽車修配廠認識。是於93年 5月份經由我介紹給甲○○認識後,戊○○分配工作是前往臺中市○○路一間超峰貨運公司提領甲○○購買之銀行、郵局人頭帳戶,他再持人頭帳戶前往銀行、郵局提領現金。工作薪資與我相同。」、「(問:你會同警方於昨〈30〉日下午17時30分在臺中市○○路與旱溪東路口查獲男子是否就是戊○○本人?另二名男子陳永祥、徐岳輝你是否認識?他們有無參與持有銀行、郵局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是的。我就是要將之前留下人頭帳戶資料交付給他的。另 2名與戊○○隨行男子陳永祥、徐岳輝我不認識。我不知道,因為我沒在做了。」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6頁至第20頁);又於94年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看過後才簽名。」、「(問:陳茂盛的身份證為何人所偽造?)93年 1月中旬時,我把我的照片交給一名『蔥頭』的男子,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的路口交給他,我是看報紙向他應徵的,他要去提領人頭帳戶,需要證件,他叫我交相片,我所負責的項目是去河南路超峰貨運提領銀行及郵局的存摺及帳戶,回去再作帳戶資料,再將東西交還給蔥頭。」、「(問:有無幫蔥頭領過錢?)有。」、「(問:領過幾次?)6、7次。總金額約40、50萬元。」、「(問:認識戊○○、徐岳輝、陳永祥?)我只認識戊○○,他之前是擔任我相同的工作,現在他是負責提領的工作,所得都交給蔥頭。
」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03頁)。㈢同案共犯戊○○於94年 6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
:認識沈俊瑋、戊○○、陳永祥、徐岳輝、甲○○?)認識沈俊瑋、陳永祥,徐岳輝是第一天來上班,甲○○即是蔥頭。沈俊瑋介紹我進入的,陳永祥、徐岳輝的工作都與我們一樣領錢。所領的錢應該都是詐欺的錢。」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04頁);於94年 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如何認識甲○○?)之前跟沈俊瑋因為修車認識,後來沈俊瑋介紹我跟甲○○認識,介紹我們認識的目的就是要我們去領錢,沈俊瑋之前有從事過幫忙領錢。」、「(問:從何時開始幫甲○○領錢?)之前我幫沈俊瑋領錢,沈俊瑋提供卡片給我領錢,我領錢後 5時下班,我就將所領的錢交給上面的人還有沈俊瑋,今年 1月初開始沈俊瑋不讓我做,才介紹我給甲○○認識,之後我就幫甲○○領錢,幫甲○○領完錢後我將錢交給甲○○。」、「(問:從何時開始領錢工作?)我從93年 5月認識沈俊瑋,從同年11月開始做,最後一次領錢就是被查獲當天,我領錢地點都在臺中縣市,但臺中市領得較多,一次可領多少不一定,甲○○會叫我們先查餘額,若有錢的話就全部領出來,我最多一次有領過10萬元。」、「(問:你有何好處?)剛開始沈俊瑋會發工錢給我,1 天1500到2000元不等,甲○○一開始也是1500元到2000元不等,後來升到5天領2萬元,一個月領4次共8萬元,我幫沈俊瑋領錢就由沈俊瑋發錢給我,我幫甲○○領錢就由甲○○拿錢給我的。」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10312號卷第169頁至第170頁);復於97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之前為何說丁○○的工錢是向甲○○領的?)我之前是甲○○電話指示叫我們去提款機領錢,我們就去領。」、「(問:你有跟陳永祥一起去領錢?)我們是一起幫甲○○工作,我有接到電話就有去領,陳永祥接到就陳永祥去領。」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第63頁)。
㈣同案共犯丁○○於94年 6月21日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問
:為警查獲何物?)現金、存摺。這個是我至聽從一名蔥頭的指示至其所指定的快遞拿的。現金是從提領機提領出來的。」、「(問:薪資?)1個禮拜2萬元,1個月8萬元。工作內容是聽從蔥頭的指示拿存款簿、提款卡去提錢或至快遞公司領存摺,領完的錢就要交還給他。」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10312號卷第105頁至第106頁);又於94年7月28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當場查扣的東西來源?)之前是戊○○介紹我去裡面工作,甲○○會通知我跟戊○○去領東西,當天現金是我們 3人一起去領出來,其他東西都是我們一起去貨運行領出來,何人寄過去我不知道,但甲○○都會通知我們去領。」、「(問:受僱於何人領錢?)甲○○,甲○○若有電話通知戊○○,我跟戊○○就會一起去領錢,我從94年5月1日開始到被查獲當日為止,領的次數不記得,領的金額約將近百萬,領的錢都當天領完的下午,戊○○會接到甲○○的電話,再由戊○○將錢交給甲○○,交錢的地點都在臺中縣市,我有時候會在車上等戊○○。」、「(問:報酬為何?)5天2萬元,1 個月領4次共8萬元,我們都在星期五領錢後,戊○○會將錢交給甲○○,甲○○再透過戊○○交薪資給我,或有時候會將薪資從所領的錢裡面扣掉。」、「(問:提示甲○○口卡片,是否認識此人?)認識,他就是我所謂的車頭甲○○,甲○○綽號叫蔥頭,告訴我戊○○說甲○○叫蔥頭,叫他蔥頭就好,案發後我才知道他的名字叫甲○○。」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 10312號卷第174頁)。復於97年6月 4日檢察官偵訊時再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問::你有見過甲○○?)有,因為戊○○介紹我去幫甲○○工作才認識,我們是做詐欺集團車手。」、「(問:你的工錢是何人給你的?)有時是甲○○直接交給我,有時是透過戊○○拿給我,我們都是傍晚以後把當天領到的錢交給甲○○,1 個禮拜甲○○會算工錢給我們。」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2311號卷第63頁)。
㈤證人丙○○亦於97年6月4日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問:你有見過甲○○?)我只見過他 1次面,因為我是第一天做,就是當天見到他,在他的車上,我跟丁○○、戊○○一起去找甲○○。」(見97年度偵字第 12311號卷第63頁)等語。
㈥雖證人沈俊瑋於94年 7月28日偵查時翻異前詞證稱:伊於93
年間要求戊○○代為提供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因為信用破產,監理所有欠稅,致無法買車,始以 2萬元之價格向戊○○購買偽造之身分證,以供買車所用云云。然查,沈俊瑋係於94年6月19日下午3時許,持上開偽造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在南投縣南投市○○路 ○○○巷口,向不知情之辛○○購買車牌號碼0000—FZ之自小客車乙部,並交付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予辛○○辦理過戶手續等情,為沈俊瑋於偵查中所自承。衡諸常情,倘沈俊瑋於93年間購買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目的係供買車使用,則其於收受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後,應會在短時間內持以購買車輛,又豈會於收受至少半年後,始持以購買車輛?又查獲當天在沈俊瑋包包內扣得人頭帳戶之明細表 2紙,足見沈俊瑋確係詐欺集團一成員,而負責整理人頭帳戶資料及領款事宜。雖沈俊瑋否認上開明細表係伊所有,改稱:係戊○○利用伊住處電腦製作列印,惟忘記帶走,當天帶出來係要交給戊○○云云,然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上開明細表並非伊所有,況倘戊○○當日係專程至沈俊瑋住處以電腦製作並列印上開明細表,又豈會忘記帶走?是沈俊瑋所辯實與常情有違;足認沈俊瑋嗣翻異前供,無非係欲籍與甲○○劃清界線以掩飾其己身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犯行,顯非可採,即難因此資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㈦另按被告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7號刑事判
決確定之前案,係受陳濟民、吳哲仁之僱用,擔任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等自93年10月間起陷於錯誤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所領得之款項交由「阿弟」轉交蕭俊宏再交予陳濟民處理,合計甲○○提領約3、4百萬元,獲利約10餘萬元一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177號刑事判決一份附卷可憑。而本案依共犯沈俊瑋、戊○○、丁○○、丙○○4人之陳述,上開4人係分別透過報紙廣告或共犯介紹,與被告見面、認識,由被告告知工作內容,並約定工作報酬後,再由被告收受共犯沈俊瑋、戊○○之照片,在不詳地點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再交付予該 2人,供其前往指定之快遞公司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用,上開 4名共犯再持金融卡連續前往臺中縣、市等地之金融提款機,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款項交給被告,由被告交回所屬之詐欺集團。是以被告於前案及本案所分擔行為顯不相同,在前案係擔任俗稱車手之提領被害人被騙款項工作,在本案則係負責招募詐騙集團成員,並提供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及人頭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及收取其所吸收詐騙集團成員所領取之詐取金額;再者,被告所參與之前案犯罪集團,業經警方於93年11月18日、同年月19日一舉查獲,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乃持續至94年 6月19日始因沈俊瑋為警查獲後而循線查獲,故被告於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並非前案之詐欺集團,足認被告是在不同之詐欺集團與不同之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且擔任不同性質之行為分工,是被告空言辯稱伊於前案破獲後即未再從事詐欺集團工作,及伊不可能僱用沈俊瑋等人後,復又擔任車手工作云云,純係推委卸飾之詞,實無足採。
㈧依上開證人即同案共犯沈俊瑋、戊○○、丁○○、丙○○之
供述,均明白陳稱其等係受甲○○僱用而從事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無訛,且沈俊瑋、戊○○所持用之偽造證件,均係甲○○所供給,所供情節互核相符,而其等所犯常業詐欺等罪,亦均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有罪嗣並皆已確定在案;此外,本案復有前揭扣案偽造「陳茂盛」之國民身分證1張、名為「孫振江」之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 9月29日刑鑑字第0940139574號函文各1份、扣案人頭帳戶明細表2紙、當日所提領之現金32萬5000元、供與甲○○連絡用之晶片卡 9張、人頭帳戶存摺70本、印章40個、金融卡63張、超峰快遞運收送貨單、指認照片 2張等物可資佐證。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案甲○○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長時間、有計劃廣泛誘騙不特定人誤入圈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顯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則被告甲○○所稱其另有從事汽車業務工作乙節縱認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其常業詐欺罪行之成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第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且自95年7月 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 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有所修正,舊刑法第28條原規定
「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固有變動,惟新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
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印文、偽造公印文及詐欺犯行,依修正前刑法本可分別依連續犯論以裁判上一罪及論以常業詐欺之實質上一罪後,再依牽連犯論以裁判上一罪,依修正後刑法則應數罪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顯然已經超過有期刑徒刑 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新法顯然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第340條規定論罪科刑。
㈢刑法第33條第 5款亦經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
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及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中各有得併科5萬元、處3百元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後第33條第 5款之規定,所得科處罰金刑最低均為新臺幣 1千元;然依修正前之規定,最低均為銀元一元,若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換算為新臺幣,僅為新臺幣3元,舊法顯然有利於被告。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經修正
增訂,立法理由謂「刑法二十四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為前開情形分別提高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爰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規定第二項如上」。是本案關於修正刪除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即罰金刑最高部分),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
㈤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亦經修正,惟沒收為從刑,從刑
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
㈥經上綜合比較結果,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按偽造國民身分證並偽造內政部公印加蓋其上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應成立刑法第212條及第218條第 1項之罪,並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行為人所偽造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處行車執照之章」,其機關全銜之下既綴有「行車執照之章」數字,其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偽造私文書或印章罪之成立,固須所偽造者為他人名義之文書或印章,惟所謂他人名義,即非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造之文書或印章,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係出虛捏,亦無妨於偽造罪成立(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 11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查本件扣案偽造之「孫振江」駕駛執照,其上所記載「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戳章,既綴有「之章」字眼,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屬印信條例所定,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應認係刑法第217條第 1項之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 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文、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及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等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沈俊瑋、戊○○、丁○○、丙○○及前開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揭常業詐欺犯行;被告與沈俊瑋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開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被告與戊○○及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前揭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5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五、原審以被告本案之上揭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循合法途徑獲取報酬,竟意圖不勞而獲,詐欺被害人財物,且招募他人參與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於前案為警查獲後,仍續有詐欺犯行,惡行實屬非輕,復事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敘明本件被告上開犯行固於96年 4月24日前所犯,然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常業詐欺取財罪,經原審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自不得依法減刑。復以扣案之晶片卡 9張、人頭帳戶存摺70本、印章40個、金融卡63張,為被告與共犯沈俊瑋、戊○○、丙○○、丁○○等共同犯常業詐欺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於共犯沈俊瑋身上扣得之人頭帳戶明細表 2紙,為共犯沈俊瑋所有欲交予共犯戊○○供其等常業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沈俊瑋於警詢中自承不諱,雖共犯沈俊瑋嗣後翻異前詞,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論述於前,爰一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陳茂盛」國民身分證 1張,為共犯沈俊瑋偽造所得,而扣案之「孫振江」國民身分證及駕照各1張,為共犯戊○○偽造所得,亦據其等2人自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陳茂盛」、「孫振江」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偽造之「孫振江」汽車駕駛執照正本既均經宣告沒收,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各 1枚及汽車駕駛執照上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 1枚,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再超峰快遞速運收送貨單共2紙(每紙各4聯)之「收件人簽章欄」上偽造之「孫振江」署押共 8枚,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詐欺款現金32萬5000元,屬被害人所有,應發還被害人,而不予宣告沒收等情。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經查其前揭所為各項辯解均無足採信,皆已詳述如前;而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所聲請再予傳訊調查之證人戊○○、丙○○、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之情節,亦皆與其等前於原審法院94年度金訴字第24號一案之偵、審中分別所供述之內容相同(至另聲請調查之證人沈俊瑋則經傳拘無著),是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張 智 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