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2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己○○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55號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甲○○八次、許勝雄十次、張加諺四次,及97年8月間販賣海洛因予廖偉勝二次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廖偉勝一次,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凱婷五次,於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7至1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仕錦五次,另與綽號「豬哥」之乙○○(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以由己○○提供海洛因,交由乙○○出面交易之方式,於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2至13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凱婷二次。嗣經警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而查知上情,並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拘獲己○○。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甲○○、許勝雄、張加諺、廖偉勝、張凱婷、張仕錦於警詢時之陳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情形,原雖無證據能力,然上開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傳聞證據,卻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且於審判中已主張詰問該被告以外之人,而未獲詰問的機會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甲○○、許勝雄、張加諺、廖偉勝、張凱婷、張仕錦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警方對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為之通訊監察,係檢察官依通訊監察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實施,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是前揭通訊監察書許可之監察期間內即97年9月18日上午10起至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止、97年10月17日上午10時起至97年11月15日10時止,監聽所得之譯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且其錄音所譯成文書之真正及內容之真正,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並經本院審理時合法調查,故具有證據能力。
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廖偉勝、張凱婷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張仕錦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並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書(參原審卷第58-71頁)及如附表二所示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又被告雖供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係伊自己出面與張凱婷交易,與乙○○無關,乙○○於99年1月11日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未與被告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凱婷。惟查:①證人乙○○在本院證稱伊綽號叫「豬哥」,伊有持用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販賣海洛因(參本院卷第183頁筆錄),②附表二編號12至13之譯文內容顯示:張凱婷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要購買海洛因時,係由「豬哥持聽」,③證人張凱婷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依97年9月29日下午8時44分52秒監察譯文顯示交易地點是在樓梯頭,如果是在樓梯頭就不是被告將海洛因交給伊,而是乙○○,樓梯頭伊記得是在豐原國小附近,這個地方是乙○○住的地方,依97年9月30日上午11時36分46秒之監察譯文,交易地點在昨天那個地方就是樓梯頭,如果過去樓梯頭,交付海洛因的人就是乙○○」等語(參原審卷第149頁筆錄)。本院因認此二次確係被告與乙○○共同販賣海洛因予張凱婷無訛,被告前揭所述僅係迴護乙○○之詞,乙○○否認此部分行為,則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足認被告販賣海洛因予廖偉勝、張凱婷、張仕錦,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⑴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施行。又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至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係謂:「①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四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②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與本次之修正並未定有施行日期之特別規定,且亦未明示係基於何特殊因素而修正,自並不能適用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之規定(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參照)。⑵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從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份,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決議綜其全部罪刑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並無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⑴被告每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13部分,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⑶被告十三次犯行,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⑷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有販賣任何毒品給任何人,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直到98年7月29日原審第三次審理時才自白有販賣海洛因予廖偉勝、張凱婷、張仕錦三人(參原審卷第173頁背面筆錄),而其在檢察官偵訊中既未自白販賣海洛因予廖偉勝、張凱婷、張仕錦三人,即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⑸辯護人雖具狀稱:被告遭查獲後,曾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於98年10月間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借提指認前手、製作筆錄,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宿股檢察官訊問,被告毒品之來源既已破獲,即可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以98年12月8日中檢輝宿97偵29021字第141775號函(覆本院被告另涉販賣海洛因之98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案)記載:「本署宿股偵辦毒品案件,並未曾因被告己○○遭查獲之供述而查獲其海洛因毒品來源上手」等字(參本院卷第158頁)。足徵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來源,故非能依該條減輕其刑。⑹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本件被告販賣十三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計新臺幣(下同)10300元,其實際販售之海洛因數量,較諸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被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倘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酌量減輕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98年9月9日判決時,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尚未施行生效,而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謂其有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雖無理由(詳前述),然因原審判決有前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為,態度良好,頗具悔意,本件每次販賣之第一級毒品均量微價低,情節尚輕,惟所為助長他人施用毒品成癮之惡習,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審酌被告因多次販賣海洛因行為經檢察官分兩案起訴(即本案及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案),就定應執行部分對被告可能較為不利等情,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沒收部分: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參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19號、95年台上字第1781、3883號判決)。是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11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計9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與乙○○共為附表一編號12至13販賣海洛因之所得計1300元雖未扣案,亦應併予宣告與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之。②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如未扣案,併諭知如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共同正犯財產連帶抵償之,於法難謂有違(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茲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被告所購買屬被告所有,並分別供附表一編號2至13販賣海洛因時聯絡之用(使用情形詳如附表一),此經被告供述在卷並經本院查證屬實,雖均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部能沒收時,就附表一編號2至11部分,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就附表一編號12至13部分,與乙○○連帶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③搭配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機具各一支,被告供稱係向綽號水牛之人所借等語(參原審卷第208頁筆錄),而非屬被告所有,且查無係屬被告所有之任何證據,依法即不得宣告沒收。④本件拘獲被告時雖扣得兩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惟因該二支行動電話與被告為附表一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均無關,又非屬違禁物,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㈠於96年9月初某日、9月底某日、10月初某日、10月初某日、10月中旬某日、10月中旬某日、10月中旬某日、10月底某日,分別在位於臺中縣豐原市之葫蘆墩國小旁、位於豐原市之元富大飯店旁之便利商店外、元富大飯店旁之便利商店外、元富大飯店旁之便利商店外、元富大飯店旁之便利商店外、元富大飯店旁之便利商店外、元富大飯店旁之便利商店外,各販賣500元、10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500元、1000元之海洛因予甲○○(起訴書誤載為甲○○)計八次。㈡於97年5月底某日、6月初某日、6月初某日、6 月初某日、6月初某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分別在豐原市○○○道附近、豐原大道附近之便利商店外、豐原大道附近、豐原市○○○路、豐原市社皮里附近、豐原大道附近、豐原大道附近、豐原大道附近、豐原大道附近、豐原大道附近,各販賣10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之海洛因予許勝雄計十次。㈢於97年7月初某日、7月中旬某日、7月底某日、8月初某日,分別在位於豐原市之綠油精工廠附近,各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張加諺(起訴書誤載為張加彥)計四次。㈣於97年8月間某日、8月中旬某日,分別在位於臺中縣○○鄉○○路上之飲料店外○○○鄉○○路附近,各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予廖偉勝計二次。
因認被告另涉二十四次販賣海洛因之罪嫌云云。
二、按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②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③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為最高法院歷年來之見解,良以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尚難確信其為真實,況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其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者,復得減輕其刑,則其指證之真實性猶有疑慮,是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茲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施用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其經與施用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為真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50號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無非係以甲○○、許勝雄、張加諺、廖偉勝之證述、拘獲被告時扣得兩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尿液檢驗報告等為其依據。惟本院訊之被告己○○,其堅詞否認有為前揭販賣海洛因之行為,辯稱:96年間伊在服兵役,96年9月初、10月中旬並未休假,10月底自30日開始休假,故依甲○○證述販賣海洛因之時間點,伊大都在昌江軍艦服役,不可能在豐原市販賣毒品。又許勝雄於原審證稱這十次都不是由伊交付海洛因,張加諺於原審已證稱沒有向伊購買海洛因,而廖偉勝於原審說是打0000000000號電話向伊購買海洛因,但斯時該支電話尚未開通使用,伊自不可能與廖偉勝聯絡販賣海洛因等語
四、被訴販賣海洛因予甲○○八次部分經查:
㈠、證人甲○○於98年3月11日在警詢中陳稱:伊每次購買500至1000元不等之海洛因,都是以0000000000或者是公用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不會出面與伊交易,被告是利用年籍綽號不詳之男子運送予伊,一手交錢一手交易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參警卷第46頁筆錄),於98年3月11日在檢察官複訊中具結證稱:伊於96年9月初某日、9月底某日、10月初某日、10月初某日、10月中旬某日、10月中旬某日、10月中旬某日、10月底某日向被告購買八次海洛因,伊係用伊手機0000000000與被告之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買海洛因等語(參第29021號偵字二卷第114-115頁筆錄)。惟①遭被告利用送海洛因予甲○○之綽號年籍不詳之男子,到底為何人,是否有該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96年10月18日才申請使用,此有臺灣大哥大查詢資料在卷可考(參原審卷第170頁),③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3年2月11日停機後,迄97年9月27日因丁○○申請而再次開通使用,丁○○取得該電話門號後即將之賣給被告,此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基本查詢資料在卷可證(參原審卷第144頁、本院卷第91、157頁),並經證人丁○○於99年1月11日在本院具結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180頁筆錄)。足徵證人甲○○所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與其所提供被告聯絡電話使用時間並不吻合,甚至其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斯時並未開通使用,且共犯為誰亦無從查證,是其證詞之憑信性顯然極低。
㈡、本案卷內並無證人甲○○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監聽譯文,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其監聽時間分別為97年10月17日至97年11月17日、97年10月17日至97年11月9日(參第29021號偵字一卷第88-95、97-109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於96年9-10月間有無販賣海洛因予甲○○八次之行為。另卷內所附甲○○於98年3月11日所採尿液送鑑定之報告係記載呈鴉片類陰性反應(參警卷第124頁),亦即無施用海洛因行為。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甲○○八次部分,除證人甲○○可信度極低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單據證人甲○○之證述,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五、被訴販賣海洛因予許勝雄十次部分經查:
㈠、證人許勝雄雖於98年4月7日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於97年5月底某日、6月初某日、6月初某日、6月初某日、6月初某日、6月11日、6月12日、6月13日、6月14日、6月15日,以電話跟被告聯絡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十次,惟其並未提供任何自己或被告之聯絡電話供調查比對(參第29021號偵字二卷第143-144頁筆錄)。且其於98年5月2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我用電話打過去,有時候接聽的人不一定是己○○,這十次交付毒品給我的交易對象都不是己○○,都是別人」(參原審卷第81頁背面筆錄),亦即這十次其並非都與被告聯絡,也未曾與被告為實際之銀貨交易行為。
㈡、證人許勝雄於98年5月27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戊○○是我認識很久的朋友,他有告訴我97年6月間開始跟他們買的毒品都是己○○的」、「第一次是乙○○、戊○○送過來的,第二次跟被告買毒品時間約隔了二天,也是六月初,在豐原大道附近便利超商外面,我拿了1000元,這次是張加諺、戊○○送過來的」等語(參原審卷第81頁背面、第84頁筆錄)。惟①證人乙○○於99年1月1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
「我不認識許勝雄,我根本也沒賣毒品給他,我販賣毒品是個人販賣,從未跟己○○共同販賣過,我們是各自賣各自的」等語(參本院卷第182-183頁筆錄),②證人戊○○於99年1月11日在本院具結證稱:「(問:乙○○是否有替己○○送海洛因?)我不知道」、「(問:乙○○海洛因來源是否為己○○?)我不知道,我之前所提及關於乙○○和己○○之部分,都是當時我聽張加諺講的,張加諺跟我講乙○○的東西是己○○的,但事實上我根本不知道乙○○的東西是從哪裡來的」、「我沒有跟許勝雄說乙○○要我送來的毒品事實上是己○○提供的,我不知道許勝雄為何為這樣說」(參本院卷第186-187頁筆錄),③證人張加諺於98年7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你在97年10月27日在地檢署就被告己○○涉嫌販賣毒品案件作證,並且指證己○○販賣毒品事實,有無此事?)有」、「(問:為何今日所述與在檢察官偵訊時所述不一?)還沒有開始做筆錄時,檢察官就跟我講很多人指證己○○,因為我與己○○相處起來不是很愉快,所以我才向檢察官指證己○○」、「(問:所以你當時是向檢察官作偽證?)不是這個意思,我是怕害到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就不怕害到被告?)因為我當時作證沒有想那麼多,後來我入監後就想很多」、「(問:你不是跟己○○有嫌隙嗎,為何在檢察官偵訊時你說有幫己○○拿毒品給買家?)那時剛進去關,毒癮還在犯,有沒有講這些話我已經忘記了」(參原審卷第174-175頁筆錄)。顯見證人許勝雄前揭證詞,與證人乙○○、戊○○、張加諺所證述之情形不符。另卷內並無證人許勝雄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許勝雄十次部分,除證人許勝雄與其他相關證人不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單據證人許勝雄之證述,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六、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張加諺四次部分經查:
㈠、證人張加諺於警詢及偵查中雖然證稱有向告購買海洛因4、5次,惟其於98年7月29日在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問:
毒品來源?)我去買的,我跟朋友買,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我不是跟己○○買的」、「(問:你在警局詢問時,你說96年7月初到8月初跟綽號高智購買一級毒品海洛因,在檢察官訊問時也說你跟己○○購買四次海洛因,你是否有這樣講?)我與己○○是國中同學,小時候經常有與他吵架,長大後我與他有債務糾紛,己○○有欠我錢,我進監獄後,己○○也沒有來看我,所以當時檢察官問我是不是跟己○○買的,我才會這樣說,後來我覺得這樣會害到己○○」(參原審卷第174頁筆錄)。足見證人張加諺之證詞前後不一,而有瑕疵。
㈡、證人張加諺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是用公共電話打綽號高智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購買海洛因事宜(參第29021號偵字一卷第177頁筆錄),惟被告否認有使用該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卷內亦無此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或監聽譯文,而卷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自97年9月24日開始(參第29021號偵字一卷第117頁),顯無法證明被告於97年7月初至8月初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加諺。另卷內並無證人張加諺之尿液檢驗報告。
㈢、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張加諺四次部分,除證人張加諺前後不一而有瑕疵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單據證人張加諺之證述,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七、被訴販賣海洛因予廖偉勝二次部分經查:
㈠、證人廖偉勝於警詢、偵訊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於98年7月15日在原審審理中並具結證稱:「我是用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打給己○○聯絡購買海洛因」、「(問:己○○親自將海洛因交給你的三次毒品交易,第一次你是打哪一支?)0000000000」、「(問:第二次是打哪一支?)0000000000」、「(問:第三次〈即附表一編號1該次〉打哪一支電話?)0000000000」(參原審卷第158頁背面筆錄)。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於97年9月27日才開通由被告使用(詳前述),是以證人廖偉勝顯不可能於97年8月間某日、8月中旬某日,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又卷內並無證人廖偉勝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或譯文,而卷內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監聽譯文係自97年9月24日開始,顯無法證明被告於97年8月間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偉勝。另卷內並無證人廖偉勝之尿液檢驗報告。
㈡、綜上,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證人廖偉勝二次部分,除證人廖偉勝與事實不符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自非能單據證人與事實不符之證述,而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認定。
八、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販賣海洛因予甲○○八次、予許勝雄十次、予張加諺四次、予廖偉勝二次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規定,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未予詳細勾稽上開證據,就此部分遽對被告為論罪科刑之判決,顯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此部分之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判,而為被告此部分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張 惠 立法 官 李 秋 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錫 朋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附表一┌─┬───┬─────┬───────┬──────┬──────────┐│編│販 賣│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 販賣內容 │ 宣告主刑及從刑 ││號│對 象│ │ │ │ │├─┼───┼─────┼───────┼──────┼──────────┤│⒈│廖偉勝│97年9月初 │臺中縣神岡鄉豐│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某日 │洲路附近 │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 │ │29號行動電話│月。 ││ │ │ │ │門號與廖偉勝│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持用之0980│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270684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予廖偉勝,廖│2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偉勝交付1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己○○。│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⒉│張凱婷│97年9月25 │臺中縣豐原市三│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1時54分│民路7-11便利商│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 │ │許 │店附近(起訴書│29號行動電話│月。 ││ │ │ │誤載為豐原市豐│門號與張凱婷│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原交流道附近之│所持用之0986│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佰││ │ │ │檳榔攤) │221334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予張凱婷,張│2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凱婷交付9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己○○。│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⒊│張凱婷│97年9月28 │臺中縣豐原市豐│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8時46分│原交流道附近張│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 │ │許 │凱婷工作之檳榔│29號行動電話│月。 ││ │ │ │攤 │門號與張凱婷│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持用之0986│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佰││ │ │ │ │221334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予張凱婷,張│2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凱婷交付9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己○○。│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⒋│張凱婷│97年10月20│臺中縣豐原市豐│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4時5分 │原交流道附近張│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 │ │許 │凱婷工作之檳榔│70號行動電話│月。 ││ │ │ │攤 │門號與張凱婷│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持用之0981│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佰││ │ │ │ │061200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予張凱婷,張│7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凱婷交付9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己○○。│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⒌│張凱婷│97年10月24│臺中縣豐原市豐│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中午12時│原交流道附近張│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 │ │46分許 │凱婷工作之檳榔│70號行動電話│月。 ││ │ │ │攤 │門號與張凱婷│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持用之0981│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佰││ │ │ │ │061200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予張凱婷,張│7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凱婷交付9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己○○。│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⒍│張凱婷│97年10月26│臺中縣豐原市豐│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2時26分│原交流道附近張│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叁││ │ │許 │凱婷工作之檳榔│70號行動電話│月。 ││ │ │ │攤 │門號與張凱婷│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持用之0981│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佰││ │ │ │ │061200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 ││ │ │ │ │予張凱婷,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凱婷交付900 │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元予己○○。│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⒎│張仕錦│97年10月20│臺中縣豐原市張│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4時2分 │仕錦工作之公司│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許 │前 │70號行動電話│月。 ││ │ │ │ │門號與張仕錦│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持用之0963│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191013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予張仕錦,張│7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仕錦交付1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己○○。│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⒏│張仕錦│97年10月21│臺中縣豐原市豐│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7時53分│原大道某巷口附│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許 │近 │70號行動電話│月。 ││ │ │ │ │門號與張仕錦│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持用之0963│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191013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予張仕錦,張│7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仕錦交付5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己○○。│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⒐│張仕錦│97年10月24│臺中縣豐原市豐│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中午12時│原大道附近之7-│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 │ │35分許 │11便利商店前 │70號行動電話│月。 ││ │ │ │ │門號與張仕錦│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持用之0963│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壹仟││ │ │ │ │191013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予張仕錦,張│7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仕錦交付1000│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己○○。│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⒑│張仕錦│97年10月26│臺中縣神岡鄉豐│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15時23分│洲路口 │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許 │ │70號行動電話│月。 ││ │ │ │ │門號與張仕錦│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持用之0963│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191013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予張仕錦,張│7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仕錦交付5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己○○。│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⒒│張仕錦│97年11月2 │臺中縣神岡鄉豐│己○○以其所│己○○販賣第一級毒品││ │ │日23時1分 │洲路口 │有之00000000│,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 │ │許 │ │70號行動電話│月。 ││ │ │ │ │門號與張仕錦│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所持用之0963│所得之財物新臺幣伍佰││ │ │ │ │191013號行動│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電話聯絡後,│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在左列地點交│抵償之。 ││ │ │ │ │付海洛因一包│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予張仕錦,張│7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仕錦交付500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元予己○○。│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 │ │ │ │財產抵償之。 │├─┼───┼─────┼───────┼──────┼──────────┤│⒓│張凱婷│97年9月29 │臺中縣豐原市豐│乙○○以籃高│己○○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20時46分│原國小附近朱偉│智所有之0955│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許 │誌住處(起訴書│745329號行動│年肆月。 ││ │ │ │誤載為臺中縣豐│電話門號與張│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原市○○路) │凱婷所持用之│所得之財物新臺幣玖佰││ │ │ │ │0000000000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在左列地│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 │ │ │ │點,將己○○│之。 ││ │ │ │ │所提供之海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因一包交予張│2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凱婷,張凱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付900元予 │時,與乙○○連帶追徵││ │ │ │ │乙○○,朱偉│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 │ │ │ │誌再將該900 │償之。 ││ │ │ │ │元帶回交予籃│ ││ │ │ │ │高智。 │ │├─┼───┼─────┼───────┼──────┼──────────┤│⒔│張凱婷│97年9月30 │臺中縣豐原市豐│乙○○以籃高│己○○共同販賣第一級││ │ │日16時37分│原國小附近朱偉│智所有之0955│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許 │誌住處(起訴書│745329號行動│年叁月。 ││ │ │ │誤載為臺中縣豐│電話門號與張│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原市某公園) │凱婷所持用之│所得之財物新臺幣肆佰││ │ │ │ │0000000000號│元,與乙○○連帶沒收││ │ │ │ │行動電話聯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後,在左列地│收時,以其等財產抵償││ │ │ │ │點,將己○○│之。 ││ │ │ │ │所提供之海洛│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 │ │ │因一包交予張│29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凱婷,張凱婷│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交付400元( │時,與乙○○連帶追徵││ │ │ │ │起訴書誤載為│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抵││ │ │ │ │900元)予朱 │償之。 ││ │ │ │ │偉誌,乙○○│ ││ │ │ │ │再將該400元 │ ││ │ │ │ │帶回交予籃高│ ││ │ │ │ │智。 │ │└─┴───┴─────┴───────┴──────┴──────────┘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因附表一編號1無譯文,為搭配附表一,本表編號自2開始。
┌──┬────┬──┬──┬─────┬───────────┬───┐│編號│通話時間│監聽│撥接│通話對象 │通訊內容 │卷頁 ││ │ │號碼│ │ │ │出處 │├──┼────┼──┼──┼─────┼───────────┼───┤│ ⒉ │00000000│0955│撥 │0000000000│B:喂A:ㄣB:我要一杯綠茶│偵卷一││ │21.54.23│-745│ │女(漂亮女│A:ㄣB:7-11歐A:ㄣB:到位│第123 ││ │ │329 │ │孩) │打給我A:ㄣB:你有在聽嗎│頁 ││ │ │ │ │ │A:有B:OK-BYE-BYE A:好 │ │├──┼────┼──┼──┼─────┼───────────┼───┤│ ⒊ │00000000│0955│接 │0000000000│B:喂A:ㄣB:你在睡喔?A:│偵卷一││ │18.46.55│-745│ │女(漂亮女│ㄣB:這樣要怎麼辦?A:ㄣ│第126 ││ │ │329 │ │孩) │B:要綠茶吶A:ㄣB:你幫我│頁 ││ │ │ │ │ │拿來公司好嗎?A:哪裡?│ ││ │ │ │ │ │B:在交流道這裡A:多少B:│ ││ │ │ │ │ │1啊,好嗎?漂亮女孩啦 │ ││ │ │ │ │ │A:男孩吧?B:...女孩啦 │ ││ │ │ │ │ │A:有七啊嗎?B:晚班那個│ ││ │ │ │ │ │不錯歐..A:我到打給你B:│ ││ │ │ │ │ │好A:BYE-BYE │ │├──┼────┼──┼──┼─────┼───────────┼───┤│ ⒋ │00000000│0916│接 │0000000000│A:你打來要做什麼?B:你│偵卷一││ │14.05.19│-429│ │女 │那邊甘還有?A:我這邊只│第99頁││ │ │470 │ │ │有解藥而已B:什麼?A:我│背面 ││ │ │ │ │ │這邊只有解藥而已.. 你 │ ││ │ │ │ │ │說ㄟ不都是唬爛ㄟB:沒啦│ ││ │ │ │ │ │,人家要的啦A:不要吹牛│ ││ │ │ │ │ │了啦B:真的A:多少?B:一│ ││ │ │ │ │ │千,問題我現在沒錢,要│ ││ │ │ │ │ │等我下班歐A:這樣不用B:│ ││ │ │ │ │ │我下班在領給你A:不要B:│ ││ │ │ │ │ │為什麼?A:我對你們這些│ ││ │ │ │ │ │人沒信心B:我也沒有給你│ ││ │ │ │ │ │減差過啊A:等一下再說,│ ││ │ │ │ │ │等一下我打給你啦B:好 │ │├──┼────┼──┼──┼─────┼───────────┼───┤│ ⒌ │00000000│0916│撥 │0000000000│A:要做什麼?B:你找我一│偵卷一││ │12.46.50│-429│ │女 │下,你找我我要..A: 聽 │第102 ││ │ │470 │ │ │沒有B:我要啊A:多少?B:│頁背面││ │ │ │ │ │拿一個A:你在公司喔?B:│ ││ │ │ │ │ │對A:好啦 │ │├──┼────┼──┼──┼─────┼───────────┼───┤│ ⒍ │00000000│0916│接 │0000000000│A:喂B:你送一個小的給我│偵卷一││ │22.26.08│-429│ │女 │A:送你娘.. 都給你做就 │第105 ││ │ │470 │ │ │好了B:跟你開玩笑的,緊│頁 ││ │ │ │ │ │列來啦A:在店裡嗎B:對,│ ││ │ │ │ │ │不然呢?A:好 │ │├──┼────┼──┼──┼─────┼───────────┼───┤│ ⒎ │00000000│0916│接 │0000000000│A:喂B:現在甘有?A:他不│偵卷一││ │14.02.56│-429│ │男 │是說要跟你負責,他要跟│第99頁││ │ │470 │ │ │你負責的啊B:我知道,我│背面 ││ │ │ │ │ │還要拿,你那裡甘有?A:│ ││ │ │ │ │ │等一下我打給你啦BYE-BY│ ││ │ │ │ │ │E B:什麼?A:等一下我打│ ││ │ │ │ │ │給你啦B:喔好 │ │├──┼────┼──┼──┼─────┼───────────┼───┤│ ⒏ │00000000│0916│撥 │0000000000│A:安那?B:伊怎麼在問我│偵卷一││ │17.53.03│-429│ │ │有沒有?A:何時?B:今天│第102 ││ │ │470 │ │ │,在問我說要不要跟他一│頁 ││ │ │ │ │ │起去拿,他說有認識卡好│ ││ │ │ │ │ │ㄟ.. 那是怎樣?(指098│ ││ │ │ │ │ │0000000交通離去之事)A│ ││ │ │ │ │ │:那個不要理他B:說也要 │ ││ │ │ │ │ │跟我借機車,說要騎腳踏│ ││ │ │ │ │ │車來跟我換機車A:那個不│ ││ │ │ │ │ │要理他,你有拿給他嗎?│ ││ │ │ │ │ │B:沒,我怕給我拿去亂用│ ││ │ │ │ │ │A:你要喔?你要多少?B:│ ││ │ │ │ │ │先給五百好嗎?A:好,我│ ││ │ │ │ │ │再一個補你B:什麼?A:我│ ││ │ │ │ │ │說再再一個補你B:那個不│ ││ │ │ │ │ │是算他的嗎?A:沒關係,│ ││ │ │ │ │ │改天他去都不要理他B:他│ ││ │ │ │ │ │都是會打電話找我,都說│ ││ │ │ │ │ │要跟我借東西A:你下班打│ ││ │ │ │ │ │給我B:好 │ │├──┼────┼──┼──┼─────┼───────────┼───┤│ ⒐ │00000000│0916│接 │0000000000│B:你在哪裡?A:厝啊,多│偵卷一││ │12.35.13│-429│ │男 │少?B:先一半,我現金沒│第102 ││ │ │470 │ │ │有那麼多...A: 好啦,我│頁背面││ │ │ │ │ │再多半個給你B:我現在先│ ││ │ │ │ │ │拿500過去好嗎?A:好啦B│ ││ │ │ │ │ │: 你在哪裡?A:厝啦B:我│ ││ │ │ │ │ │到那裡再打給你A:好 │ │├──┼────┼──┼──┼─────┼───────────┼───┤│ ⒑ │00000000│0916│接 │0000000000│A:喂B:我阿進啦A:ㄣB:你│偵卷一││ │15.23.29│-429│ │男(阿進)│不是說要補五百給我?A:│第104 ││ │ │470 │ │ │沒有了啦B:我明天拿一千│頁 ││ │ │ │ │ │給你... 我五百有辦法拿│ ││ │ │ │ │ │嗎?A:過來啊B:怎麼過去│ ││ │ │ │ │ │A:來啊B:在哪裡?A:厝啦│ │├──┼────┼──┼──┼─────┼───────────┼───┤│ ⒒ │00000000│0916│接 │0000000000│B:明天領錢我再給你A:你│偵卷一││ │23.01.36│-429│ │男(阿進)│先回去用看看再跟我講,│第109 ││ │ │470 │ │ │這新ㄟ,看怎樣跟我講,│頁 ││ │ │ │ │ │緊列,這新ㄟB:會比之前│ ││ │ │ │ │ │卡差嗎?A:我就不知,你│ ││ │ │ │ │ │用看麥..用完打給我B:好│ │├──┼────┼──┼──┼─────┼───────────┼───┤│ ⒓ │00000000│0955│接 │0000000000│B:喂A:安那?B:你幫我拿│偵卷一││ │20.44.52│-745│ │女(漂亮女│一個去7-11好嗎?A:現在│第127 ││ │ │329 │ │孩) │沒辦法去B:要過去跟你拿│頁 ││ │ │ │ │ │?A:對啊B:你在哪裡?A:│ ││ │ │ │ │ │樓梯頭B:好,我到位了,│ ││ │ │ │ │ │你出來啊A:好 │ ││ ├────┼──┼──┼─────┼───────────┤ ││ │00000000│0955│接 │0000000000│A:喂B:我要走下去嗎?A:│ ││ │20.46.23│-745│ │女(漂亮女│不用,你在樓上就好B:好│ ││ │ │329 │ │孩) │(在豬哥處) │ │├──┼────┼──┼──┼─────┼───────────┼───┤│ ⒔ │00000000│0955│接 │0000000000│B:喂,A:我問你歐A:ㄣB:│偵卷一││ │11.36.46│-745│ │女(漂亮女│我拿一個小的,順便給你│第128 ││ │ │329 │ │孩) │四百就好了,對嗎?A:ㄣ│頁 ││ │ │(豬│ │ │B:你在昨天那裡喔?A:ㄣ│ ││ │ │哥持│ │ │B:我過去拿,好,BYE-BY│ ││ │ │聽)│ │ │E │ ││ ├────┼──┼──┼─────┼───────────┤ ││ │00000000│0955│接 │0000000000│A:喂B:到了A:好 │ ││ │16.37.57│-745│ │女(漂亮女│ │ ││ │ │329 │ │孩) │ │ ││ │ │(豬│ │ │ │ ││ │ │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