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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3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林春榮律師被 告 辛○○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律師

陳志隆律師被 告 庚○○

甲○○丙○○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鄭弘明律師被 告 癸○○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溪州鄉圳寮村下樹巷28號寅○○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巷○○號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青來律師被 告 戊○○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溪州鄉○○村村市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號選任辯護人 尤雯雯律師被 告 子○○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路○段○○○號居彰化縣○○鎮○○路○段○○○號丑○○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乙○○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號上列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被 告 卯○○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彰化縣○○鄉○○路○段○○○號居彰化縣○○鄉○○村○○路○○巷○號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781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2、3584、3585、3942、7437、7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壬○於民國(下同)88年至90年間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鄉長,被告辛○○則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庚○○、寅○○、癸○○、戊○○分別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課員、技師及約僱人員;而被告丙○○、甲○○則為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主任及職員,被告丑○○為金聯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與其兄即被告子○○(綽號海產保)共同經營金聯合公司,被告乙○○則為金聯合公司總經理;另案外人林貞如係川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川友公司)負責人,案外人楊克華係正吉土木包工業(下稱正吉土木)負責人,案外人王翠瑛係啟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啟記公司)負責人,案外人謝秋嬌則係宜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宜久公司)及豐田土木包工業(下稱豐田公司)負責人,案外人紀周和係金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東公司)負責人,案外人洪宗侃係泓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裕公司)、富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彥公司)負責人,案外人陳菁萍則係國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子○○),以上廠商均搭配金聯合公司投標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統稱金聯合集團。而被告陳弘基(通緝中,另行審結)為弘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光公司)之負責人,案外人劉三貴為大坤土木包工業(下稱大坤土木)負責人,案外人傅正雄為忠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青公司)負責人,案外人賴春重為承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府公司)負責人,案外人顧信義為良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丞公司)負責人,以上廠商均搭配弘光公司投標溪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統稱弘光集團。其中案外人傅正雄及劉三貴亦搭配由被告卯○○為實際負責人之山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大公司)及山川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川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謝溪)投標溪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統稱山大集團。

(二)被告壬○、辛○○、庚○○、寅○○、癸○○、戊○○溪州鄉公所等人於88年至90年間,藉呈報彰化縣政府轉報經濟部水資源局爭取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新臺幣(下同)5千2百萬元(起訴書誤載為5千6百萬元),用以辦理興建公共工程,而被告壬○等人均明知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除依政府採購法第20條及第22條辦理者外,應公開招標之規定,而「公告金額」於88年5月27日政府採購法施行後,迄88年12月31日為200萬元,89年1月1日以後始回復為100萬元,且於經辦公共工程時,性質上得合併辦理招標之公共工程不得擅加分割,竟與被告子○○、丑○○、陳弘基及卯○○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及圖利被告子○○、丑○○、陳弘基及卯○○等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舞弊犯行:

⒈金聯合集團部分:

⑴緣被告子○○及丑○○於88年間,獲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

經濟部水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化縣溪州鄉等鄉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為圖取工程之不法利益,竟自88年1月起與被告壬○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等人藉綜理經辦公用工程職務之機會,推由溪州鄉公所主辦、承辦、協辦公用工程之被告庚○○、寅○○、戊○○及癸○○等建設課人員,預將其轄內需辦理興建或重建之公用工程,以分割設計的方式,將每件申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上開5千2百萬元經費,細分為56件工程,且其中大多工程依其施工地點及施工項目,均可利用同一發包程序併同發包施作,詳如附表2),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經被告壬○核示採限制性招標(機關辦理採購,其招標方式採用限制性招標後,招標市場即限縮為被指定參與比價廠商間,如其比價程序虛偽不實,即違反政府採購法之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原則),邀請2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時,被告壬○等人均明知參與比價之金聯合公司及形式搭配比價之國寶、豐田、宜久、啟記、泓裕、川友、金東公司及正吉土木等營造廠商,實質上均係搭配金聯合參標之廠商,竟為圖利被告子○○及丑○○2人,明知系爭公共工程標單總價均係由金聯合公司主導,比價內容係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為完成形式比價程序,仍予以開標,使金聯合公司或由金聯合指定之廠商得以接近底價或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高價圍標工程。總計金聯合集團於附表1之1所示之期間共承攬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所發包之「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工程(詳如附表1之1所載)。

⑵而案外人國寶公司負責人陳菁萍、豐田及宜久公司負責人謝

秋嬌、啟記公司負責人王翠瑛、泓裕公司負責人洪宗凱、川友公司負責人林貞如、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周和及正吉土木負責人楊克華等人均明知金聯合公司有意承攬附表1之1所示之工程,竟與被告丑○○、子○○及乙○○等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完成形式比價,推由被告乙○○指派金聯合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至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購買標單後,由被告乙○○或金聯合公司之內部職員代與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如附表1之1所示)墊付押標金(部分廠商則自行先行支出押標金,嗣後再由金聯合提供之帳戶託收後返還現金),再責由被告乙○○或金聯合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分別填寫招標文件(含工程細部單價及競標價格等)後,持往上述營造公司用印;或由被告乙○○或金聯合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告知前揭廠商應填寫之競標價格後,由該廠商責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標價格估算各工程細部單價後,再送交金聯合公司彙整,由被告乙○○或金聯合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等人將3份投標文件持往或郵寄至溪州鄉公所(溪州鄉公所收件之郵戳時間均相同),任職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之被告丙○○及被告甲○○均明知前揭陪標廠商負責人均無親自送達標單,竟在該標單文件上蓋印「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戳章後,並註明「親自送達」字樣,再親自或委託前揭主得標公司負責送達標單文件之姓名、年籍不詳職員,在標單文件背面之「送達人欄」偽簽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用以表示該份標單文件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親自送達之意,嗣再推由被告甲○○刻意將其旁書寫不同之送達時間(刻意將時間錯開),俟金聯合公司順利承攬附表1之1所示之工程,領得工程款後再將一定成數之金錢交與前述廠商負責人。期間金聯合公司為避免同一時期標得溪州鄉公所諸多工程,為掩人耳目,竟以前揭配合競標廠商之名義得標工程(惟實際仍由金聯合公司施作、承攬),俟驗收完工後,前開廠商領得工程款,自行扣除稅金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金聯合公司之被告子○○等人,被告子○○及被告丑○○即以上開口頭協議之方式,使前述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⒉弘光集團:

⑴緣被告陳弘基於88年間,獲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經濟部水

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化縣溪州鄉等鄉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為圖取工程之不法利益,竟自88年1月起與被告壬○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等人藉綜理經辦公用工程職務之機會,推由溪州鄉公所主辦、承辦、協辦公用工程之被告庚○○、寅○○、戊○○及癸○○等建設課人員,預將其轄內需辦理興建或重建之公用工程,以分割設計的方式,將每件申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上開5千2百萬元經費,細分為56件工程,且其中大多工程依其施工地點及施工項目,均可利用同一發包程序併同發包施作,詳如附表2),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經被告壬○核示採限制性招標,邀請2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時,被告壬○等人均明知參與比價之弘光公司及形式搭配比價之大坤土木、忠青、承府及良丞公司等營造廠商,實質上均係搭配弘光公司參標之廠商,竟為圖利被告陳弘基,明知系爭公共工程標單總價均係由弘光公司主導,比價內容係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為完成形式比價程序,仍予以開標,使弘光公司或由弘光公司指定之廠商得以接近底價或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高價圍標工程。總計弘光集團於附表1之2所示之期間共承攬溪州鄉公所發包之「第五公墓整地及施設工程」等工程(詳如附表1之2所載)。

⑵而案外人大坤土木負責人劉三貴、忠青公司負責人傅正雄、

承府公司負責人賴春重及良丞公司負責人顧信義均明知弘光公司有意承攬附表1之2所示之工程,竟與被告陳弘基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完成形式比價,推由被告陳弘基指派弘光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至溪州鄉公所購買標單後,由弘光公司代與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如附表1之2所示)墊付押標金(部分廠商則自行先行支出押標金,嗣後再由弘光公司提供之帳戶託收後返還現金),再責由弘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分別填寫招標文件(含工程細部單價及競標價格等)後,持往上述營造公司用印;或由被告陳弘基或弘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告知前揭廠商應填寫之競標價格後,由該廠商責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標價格估算各工程細部單價後,再送交弘光公司彙整,再由被告陳弘基或弘光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等人將三份投標文件持往或郵寄至溪州鄉公所(溪州鄉公所收件之郵戳時間均相同),被告丙○○及甲○○均明知前揭陪標廠商負責人均無親自送達標單,竟在該標單文件上蓋印「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戳章後,並註明「親自送達」字樣,再親自或委託前揭主得標公司負責送達標單文件之姓名、年籍不詳職員,在標單文件背面之「送達人欄」偽簽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用以表示該份標單文件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親自送達之意,嗣再推由被告甲○○刻意將其旁書寫不同之送達時間(刻意將時間錯開),俟弘光公司順利承攬附表1之2所示之工程,領得工程款後再將一定成數之金錢交與前述廠商負責人。期間弘光公司為避免同一時期標得溪州鄉公所諸多工程,為掩人耳目,竟以前揭配合競標廠商之名義得標工程(惟實際仍由弘光公司施作、承攬),俟驗收完工後,前開廠商領得工程款,自行扣除稅金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弘光公司之被告陳弘基等人,被告陳弘基即以上開口頭協議之方式,使前述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⒊山大集團:

⑴緣被告卯○○於88年間,獲悉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經濟部水

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彰化縣溪州鄉等鄉鎮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為圖取工程之不法利益,竟自88年1月起與被告壬○等人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壬○等人藉綜理經辦公用工程職務之機會,推由溪州鄉公所主辦、承辦、協辦公用工程之被告庚○○、寅○○、戊○○及癸○○等建設課人員,預將其轄內需辦理興建或重建之公用工程,以分割設計的方式,將每件申請補助之工程預算,控制在政府採購法公告金額以下(上開5千2百萬元經費,細分為56件工程,且其中大多工程依其施工地點及施工項目,均可利用同一發包程序併同發包施作,詳如附表2),藉以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經被告壬○核示採限制性招標,邀請2家以上廠商進行比價時,被告壬○等人均明知參與比價之山大公司及形式搭配比價之山川、忠青公司及大坤土木等營造廠商,實質上均係搭配山大公司參標之廠商,竟為圖利被告卯○○,明知系爭公共工程標單總價均係由山大公司主導,比價內容係虛偽不實,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規定應不予開標,或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惟為完成形式比價程序,仍予以開標,使山大公司或由山大公司指定之廠商得以接近底價或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高價圍標工程。總計山大集團於附表1之3所示之期間共承攬溪州鄉公所發包之「下柑路一巷等側溝及路面改善工程」等工程(詳如附表1之3所載)。

⑵而案外人山川公司名義負責人謝溪、忠青公司負責人傅正雄

及大坤土木負責人劉三貴均明知山大公司有意承攬附表1之3所示之工程,竟與被告卯○○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為完成形式比價,推由被告卯○○指派山大公司不知情之職員至溪州鄉公所購買標單後,由被告卯○○或山大公司之內部職員代與之協議不為價格競爭之廠商(如附表1之3所示)墊付押標金(部分廠商則自行先行支出押標金,嗣後再由山大公司提供之帳戶託收後返還現金),再責由被告卯○○或山大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分別填寫招標文件(含工程細部單價及競標價格等)後,持往上述營造公司用印;或由被告卯○○或山大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告知前揭廠商應填寫之競標價格後,由該廠商責派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職員,依該競標價格估算各工程細部單價後,再送交山大公司彙整,由被告卯○○或山大公司內部不知情之職員等人將三份投標文件持往或郵寄至溪州鄉公所(溪州鄉公所收件之郵戳時間均相同),被告丙○○及甲○○均明知前揭陪標廠商負責人均無親自送達標單,竟在該標單文件上蓋印「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戳章後,並註明「親自送達」字樣,再親自或委託前揭主得標公司負責送達標單文件之姓名、年籍不詳職員,在標單文件背面之「送達人欄」偽簽該公司負責人之簽名,用以表示該份標單文件係由該公司負責人親自送達之意,嗣再推由被告甲○○刻意將其旁書寫不同之送達時間(刻意將時間錯開),俟山大公司順利承攬附表1之3所示之工程,領得工程款後再將一定成數之金錢交與前述廠商負責人。期間山大公司為避免同一時期標得溪州鄉公所諸多工程,為掩人耳目,竟以前揭配合競標廠商之名義得標工程(惟實際仍由山大公司施作、承攬),俟驗收完工後,前開廠商領得工程款,自行扣除稅金及手續費後再將剩餘款項轉交予山大公司之被告卯○○,被告卯○○即以上開口頭協議之方式,使前述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

(三)被告壬○、庚○○、寅○○、戊○○及癸○○等人均明知經辦公共工程,細部工程單價應參照彰化縣政府頒發之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或進行市場訪價決定之,竟共同基於圖利被告卯○○之犯意聯絡,於89至90年間經辦彰化縣溪州鄉「蔡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工程(詳如附表3所載),以浮編「不鏽鋼欄杆」及「反光導標」2項預算之方法舞弊,驗收後並據以結算予山大公司,其中「不鏽鋼欄杆」乙項計浮報846萬718元(均以結算金額扣除每座不鏽鋼欄杆合理市價750元計算);「反光導標」乙項浮報55萬4599元,合計浮報901萬5317元。以此方式圖利被告卯○○,並使之因而獲利。

(四)被告壬○及辛○○均明知經辦公共工程不得巧立名目向施工廠商收取回扣及有其他舞弊情事,被告壬○以上開限制性招標方式逕行決定比價之3家廠商後,竟與弘光公司負責人被告陳弘基約定,每一工程比價完成後2、3日,收取工程總價百分之15之回扣,被告陳弘基與被告壬○達成上開協議後,乃於88年至89年間附表1之2所示之工程比價完成後2、3日,均由被告壬○主動以電話聯繫確認交付回扣之數額、時間及地點,被告陳弘基獲悉上情後,先責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詹雅晴陪同至農民銀行領取數十萬元至數百萬元不等之現金,囑咐案外人詹雅晴以「雜支」之方式記載在弘光公司內帳中(該帳冊嗣因弘光公司改組而滅失),嗣後由被告陳弘基一人駕車至約定之地點與被告壬○單獨會面交付上開回扣,壬○以此方式總計收取工程回扣445萬7850元(以附表1之2決標金額乘以百分之15);而被告辛○○明知身為溪州鄉公所之主任秘書,為依法令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其職務關容易得知有關該公所發包工程之相關訊息,竟不知利益迴避,與被告丁○○共同合夥成立「巧旺工程顧問公司」(下稱巧旺公司),為貪圖利得,復因巧旺公司並無營造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牌照,則推由被告丁○○向東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岳公司)負責人謝東岳以前述借牌方式,並由被告辛○○告知工程底價後,由被告丁○○以東岳公司之名義標得如附表1之4所示之工程,嗣工程完工驗收後,所請領款項除支付東岳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相關稅捐外,其餘利益均由被告辛○○及丁○○二人朋分,以此方式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舞弊,並從中得利。

(五)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經長期佈線及行動蒐證後,於94年5月12日經該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臺中市(縣)調查站及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分至被告子○○等人之住居所實施搜索,並分將被告子○○等人傳拘到案,始知上情,並扣得如附表4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子○○、丑○○、乙○○、卯○○、丁○○均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及收取回扣等舞弊罪嫌;另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亦違反同法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又被告丙○○與具刑法第31條第1項關係之被告壬○、辛○○、庚○○、寅○○、癸○○、戊○○、甲○○、子○○、丑○○、乙○○、卯○○、丁○○皆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子○○、丑○○、乙○○、卯○○、丁○○另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又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足佐)。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子○○、丑○○、乙○○、卯○○、丁○○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罪嫌;認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認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子○○、丑○○、乙○○、卯○○、丁○○皆違犯刑法第213條之罪嫌;認被告子○○、丑○○、乙○○、卯○○、丁○○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各以如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壬○部分:⒈被告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庚○○、寅○○、癸○○、戊○○、丙○○、甲○○、丁○○、陳弘基、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劉惠芳、蕭正賦、陳武郎、劉三貴、傅正雄、賴春重、

顧信義、吳漢邦、王仁修、施朝棟、洪木坤、謝秋嬌、王翠瑛、林貞如、楊克華、姚金順、施志龍、詹雅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彰化縣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⒌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40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⒍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⒎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偃奇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鄉○○○○○路農路謢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⒐山大公司標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15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

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及「東岳土木得標及陪標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各1紙。

⒒弘光集團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⒓中國農民銀行,戶名:弘光公司之存款對帳單。

(二)被告辛○○部分:⒈被告辛○○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丁○○、甲○○、寅○○、庚○○、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謝東岳、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東岳公司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⒌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五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⒍「榮光村大同北路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一)」、「張厝村朝洋二排道路護欄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⒎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5月12日查扣巧旺公司溪州

鄉農會「存摺」、「東岳土木包工業函」、「東岳土木包工業會員證書等資料」、「東岳土木包工業印章」、「支票存根」9本。

⒏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⒑山大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15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三)被告庚○○部分:⒈被告庚○○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寅○○、癸○○、丁○○、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顧信義、傅正雄、劉三貴、賴春重、謝秋嬌、王翠瑛、

張秋華、謝東岳、吳漢邦、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山川公司包工付款簽收簿。

⒌詮程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發包「東西三輪五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抽查備忘錄、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及「東西輪4農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份。

○○○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⒏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山大營造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40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⒑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⒔山大公司標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15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四)被告寅○○部分:⒈被告寅○○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庚○○、甲○○、丁○○、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劉三貴、傅正雄、賴春重、顧信義、謝秋嬌、王翠瑛、

張秋華、謝東岳、吳漢邦、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山川土木包工付款簽收簿。

⒌詮程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發包「東西三輪五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抽查備忘錄、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及「東西輪4農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份。

○○○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⒏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40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⒑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⒔山大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15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五)被告癸○○部分:⒈被告癸○○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庚○○、丁○○、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劉三貴、傅正雄、賴春重、顧信義、謝秋嬌、王翠瑛、

張秋華、謝東岳、吳漢邦、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山川公司包工付款簽收簿。

⒌詮程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發包「東西三輪五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抽查備忘錄、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及「東西輪4農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份。

○○○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⒏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40件、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⒑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⒔山大公司標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15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六)被告戊○○部分:⒈被告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丁○○、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顧信義、劉三貴、傅正雄、賴春重、謝秋嬌、王翠瑛、

張秋華、謝東岳、吳漢邦、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山川公司包工付款簽收簿。

⒌詮程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發包「東西三輪五農路改善工程」

之工程抽查備忘錄、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及「東西輪4農路改善工程」之施工品質抽驗紀錄卡。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份。

○○○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⒏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40件、東岳土木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⒑勘驗照片及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會勘一覽表。

⒒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⒔山大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15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⒕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編製「山大營造集團承包彰化縣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一覽表」。

(七)被告丙○○部分:⒈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甲○○、庚○○、寅○○、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詹秉偉、沈文盛、吳漢邦、吳瑞鑾、洪木昆、施朝棟、

王仁修、謝秋嬌、王翠瑛、林貞如、楊克華、紀和周、顧信義、傅正雄、劉三貴、賴春重、謝東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大坤公司參與溪州鄉公所○○○鄉○○路改善工程」、「中

和路巷道改善工程」、「三條村護欄改善工程」、「三圳村巷道路面改善工程」、「溪州鄉第五公墓施設工程第五期」工程標單。

⒌溪州鄉第五公墓整地及施設工程(第五期)標單、單價分析表建築工程標單等五紙。

⒍編號「Ad04」(菜公村道路護欄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⒎建彰營造投標溪州鄉公所工程標單九份、立昇土木投標溪州

鄉公所工程標單4份、合慶土木及良升營造投標溪州鄉公所工程標單共5份。

⒏詮程營造「東州村排水改善工程」、「潮洋一排排水改善工程」標封。

⒐「榮光村大同北路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一)」、「張厝村潮洋二排道路護欄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⒑編號「Be01、02、03、05」工程驗收紀錄及編號

「Be04」工程之空污費繳款書、「Be05」、「Be06」工程之標封背面送達簽名影本各1份。

⒒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太平路側溝改

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 (一)、(二) 、「菜公村竹圍東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⒓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⒔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及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40件及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八)被告甲○○部分:⒈被告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甲○○、庚○○、寅○○、丁○○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詹秉偉、沈文盛、吳漢邦、吳瑞鑾、洪木昆、施朝棟、

王仁修、謝秋嬌、王翠瑛、林貞如、楊克華、紀和周、顧信義、傅正雄、劉三貴、賴春重、謝東岳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大坤公司參與溪州鄉公所○○○鄉○○路改善工程」、「中

和路巷道改善工程」、「三條村護欄改善工程」、「三圳村巷道路面改善工程」、「溪州鄉第五公墓施設工程第五期」工程標單。

⒌溪州鄉第五公墓整地及施設工程(第五期)標單、單價分析表建築工程標單等五紙。

⒍編號「Ad04」(菜公村道路護欄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⒎建彰營造投標溪州鄉公所工程標單九份、立昇土木投標溪州

鄉公所工程標單4份、合慶土木及良升營造投標溪州鄉公所工程標單共5份。

⒏詮程營造「東州村排水改善工程」、「潮洋一排排水改善工程」標封。

⒐「榮光村大同北路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一)」、「張厝村潮洋二排道路護欄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⒑編號「Be01、02、03、05」工程驗收紀錄及編號

「Be04」工程之空污費繳款書、「Be05」、「Be06」工程之標封背面送達簽名影本各1份。

⒒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太平路側溝改

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 (一)、(二) 、「菜公村竹圍東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⒓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呈報行政院函文暨相關附件影本1份。

⒔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弘光集團「第五

公墓整地及設施」等26件及山大集團「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40件及東岳公司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九)被告子○○部分:⒈被告子○○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壬○、庚○○、丙○○、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謝秋嬌、王翠瑛、林貞如、楊克華、洪宗侃、紀和周、陳菁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編號「Be01、02、03、05」工程驗收紀錄及編號

「Be04」工程之空污費繳款書、「Be05」、「Be06」工程之標封背面送達簽名影本各1份。

⒌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份。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太平路側溝改

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 (一)、(二) 、「菜公村竹圍東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⒏金聯合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國寶公司得標一覽

表、宜久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正吉土木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泓裕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啟記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豐田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⒐豐田公司、國寶公司、宜久公司、啟記公司、富彥公司、泓

裕公司、正吉土木、金聯合公司標得之工程均為比價之招標方式,決標金額均在100萬元以下,決標比均在97%至99%,參標之廠商均為特定之豐田、國寶、宜久、啟記、富彥、泓裕公司、正吉土木、金聯合公司、金東公司等特定廠商。

⒑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工程卷宗摘要及原卷資料。

(十)被告丑○○部分:⒈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謝秋嬌、王翠瑛、林貞如、楊克華、洪宗侃、紀和周、陳菁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編號「Be01、02、03、05」工程驗收紀錄及編號

「Be04」工程之空污費繳款書、「Be05」、「Be06」工程之標封背面送達簽名影本各1份。

⒌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份。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太平路側溝改

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 (一)、(二) 、「菜公村竹圍東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⒏金聯合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國寶公司得標一覽

表、宜久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正吉土木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泓裕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啟記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豐田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⒐豐田公司、國寶公司、宜久公司、啟記公司、富彥公司、泓

裕公司、正吉土木、金聯合公司標得之工程均為比價之招標方式,決標金額均在100萬元以下,決標比均在97%至99%,參標之廠商均為特定之豐田、國寶、宜久、啟記、富彥、泓裕公司、正吉土木、金聯合公司、金東公司等特定廠商。

⒑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工程卷宗摘要及原卷資料。

(十一)被告乙○○部分:⒈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丑○○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謝秋嬌、王翠瑛、林貞如、楊克華、洪宗侃、紀和周、陳菁萍、張秋華、陳有晴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編號「Be01、02、03、05」工程驗收紀錄及編號

「Be04」工程之空污費繳款書、「Be05」、「Be06」工程之標封背面送達簽名影本各1份。

⒌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

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3份。

⒍溪州鄉公所「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太平路側溝改

善工程」、「水尾村道路改善工程」、「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 (一)、(二) 、「菜公村竹圍東巷等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鄉○○○○○村○○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溪厝

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投標文件及結算驗收證明書。

⒏金聯合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國寶公司得標一覽

表、宜久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正吉土木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泓裕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啟記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豐田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⒐金聯合集團「中央農路改善工程」等77件工程卷宗摘要及原卷資料。

(十二)被告卯○○部分:⒈被告卯○○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同案被告乙○○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證人傅正雄、劉三貴、謝溪、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⒋山川公司、山大公司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⒌山川公司、山大公司標得之工程均為限制性招標或比價方式

,決標金額在100萬元以下,決標比均在97%至99%,參標之廠商均為特定之立豐土木、寶聖營造、弘光公司、忠青公司、隆林營造、良承營造、利鑫土木、順發土木等廠商。

⒍山川公司付款簽收簿。

⒎山大集團得標「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40件工程(起訴書附表1之3)原卷資料。

⒏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90年6月28日查扣山大公司帳冊資料及山川公司付款簽收簿。

⒐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鄉○○○○○路農路護欄改善工程」、「榮光村大同北路護欄工程」、「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之結算明細表。

⒒山大公司標得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等15件護欄工程契約書及驗收證明書等正本資料15份。

(十三)被告丁○○部分:⒈被告丁○○調查站及偵查中之供述。

⒉證人謝東岳、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

⒊東岳土木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⒋東岳土木圍標「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等5件工程(起訴書附表1之4)卷宗摘要及系爭工程之原卷資料。

⒌東岳土木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⒍「榮光村大同北路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一)」、「張厝村朝洋二排道路護欄改善工程」投標文件。

⒎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5月12日查扣巧旺公司溪州

鄉農會「存摺」、「東岳土木包工業函」、「東岳土木包工業會員證書等資料」、「東岳土木包工業印章」、「支票存根」9本。

⒏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94年1月26日查扣偃奇公司「銷貨帳簿」、發票憑證影本1份。

四、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壬○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共同被告丙○○、甲○○、丁○○、陳弘基(90年9月14日)於調查站時基於證人地位,而證述有關被告壬○部分,就被告壬○而言,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供述;另證人賴春重、顧信義、吳漢邦、施朝棟、洪木坤、謝秋嬌、楊克華、詹雅晴、蕭正賦、陳武郎於調查站關於被告壬○之證述,亦係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證人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對被告壬○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共同被告丁○○於偵查中基於證人地位,具結證述有關被告壬○部分,及證人賴春重、顧信義、吳漢邦、施朝棟、洪木坤、謝秋嬌、楊克華、蕭正賦、陳武郎、詹雅晴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所為陳述,被告壬○及其辯護人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上揭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共同被告陳弘基於90年7月31日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雖於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實施,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上述條文修正前已依當時有效之法定程序調查訊問完畢,其證據能力不受修正後刑事訴訟法之影響。

⑵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7號判決可資參照)。

⑶查:陳弘基前於90年7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作成

於修正刑事訴訟法92年9月1日施行前,且非以證人身分而係以共同被告身分在庭所為之供述,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衡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偵訊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⒋至於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壬○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二)被告辛○○部分:⒈共同被告寅○○、庚○○、丁○○、甲○○、癸○○、戊○

○於調查站關於被告辛○○之證述,屬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共同被告寅○○、甲○○、癸○○、戊○○、庚○○、丁○○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對被告辛○○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寅○○、癸○○、戊○○、庚○○、丁○○

於偵查中關於被告辛○○之證述,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陳述,被告辛○○及其辯護人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寅○○、癸○○、戊○○、庚○○、丁○○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辛○○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三)被告庚○○、丙○○、甲○○部分: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庚○○、丙○○、甲○○以外之其餘共同被告、證人於調查站關於被告庚○○、丙○○、甲○○之證述,屬被告庚○○、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均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庚○○、丙○○、甲○○以外之人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對被告庚○○、丙○○、甲○○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之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丙○○於原審審理時抗辯其於94年5月12日調查站、偵查中所述與調查、偵訊筆錄記載不符,嗣經原審勘驗各該調查、偵訊之錄音光碟後,發現確有部分不符,有原審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按,依照上開規定,不符部分自不得為證據(見原審卷(五)98年6月23日勘驗筆錄第1至101頁即原審卷(五)第308頁至348頁)。

⒊至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庚○○、丙○○、甲○○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四)被告寅○○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寅○○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五)被告癸○○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癸○○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六)被告戊○○部分:⒈證人賴春重、顧信義、吳漢邦、洪木坤、謝秋嬌於調查站關

於被告戊○○之證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證人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對被告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賴春重、顧信義、吳漢邦、洪木坤、謝秋嬌於偵查中關

於被告戊○○之證述,被告戊○○及其辯護人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上揭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七)被告子○○部分:⒈證人謝秋嬌、王翠瑛、楊克華、洪宗侃、紀和周、庚○○、

丙○○、壬○於調查站關於被告子○○之證述,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證人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對被告子○○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謝秋嬌、王翠瑛、楊克華、洪宗侃、紀和周、庚○○、

丙○○、壬○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子○○之證述,被告子○○及其辯護人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上揭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子○○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八)被告丑○○部分:⒈證人甲○○、林貞如、謝秋嬌、王翠瑛、楊克華、洪宗侃、

紀和周於調查站關於被告丑○○之證述,屬被告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證人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對被告丑○○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甲○○、林貞如、謝秋嬌、王翠瑛、楊克華、洪宗侃、

紀和周於偵查中關於被告丑○○之證述,被告丑○○及其辯護人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上揭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丑○○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九)被告乙○○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乙○○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十)被告卯○○部分:⒈證人傅正雄、劉三貴、姚金順、施志龍於調查站關於被告卯

○○之證述,屬被告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司法警察所為之言詞陳述,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上揭證人於調查站時之證述對被告卯○○而言,並無證據能力。⒉證人傅正雄、劉三貴、姚金順、施志龍於偵查中關於被告卯

○○之證述,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皆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上揭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⒊至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卯○○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十一)被告丁○○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丁○○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

五、訊據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子○○、丑○○、乙○○、卯○○、丁○○均堅詞否認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其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分別辯以:

(一)被告壬○部分:被告壬○並無將每件工程經費、預算控制在100萬元以內之分割設計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而指示下屬將工程分割,所分56件工程的地點、規模、金額是為了均衡各地方建設需求,依據地形、地方上實際需要、地方人士爭取來做決定;起訴書附表1所示工程,均為上級單位核撥經費交溪州鄉公所發包施作,因每件工程核撥之經費皆未超過政府採購法所定應採公開招標之公告金額,壬○始依法採用限制性招標方式,並從溪州鄉公所建立之合格優良廠商名冊指定3家比價;壬○並不知被指定參與投標之廠商有借牌圍標進行虛偽比價之情事;起訴書附表3所示15件工程之「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單價非壬○所規劃設計,壬○亦不知其成本價格為何,且該2項物品單價均未高於彰化縣政府及其他鄉鎮公所之採購單價,並無浮報情事;壬○並未向陳弘基收取工程回扣;壬○無經辦公共工程舞弊及圖利子○○、丑○○、陳弘基、卯○○等人之犯意等語。

(二)被告辛○○部分:被告辛○○於88年至90年間,並非擔任溪州鄉公所之主任秘書,辛○○在89年5月底前是政風室主任,89年6月1日至91年7月16日是核稿秘書,91年7月17日以後才是主任秘書,所以在起訴的88至90年間,辛○○的職位根本無從接觸只有身為鄉長之壬○才知悉的各項工程承包底價,發包業務不須經過辛○○,辛○○也未提供工程預算書予寅○○、戊○○等人;另辛○○不曾與丁○○共同成立、經營巧旺公司,亦無推由丁○○向東岳公司借牌後對外行使之行為;而在丁○○借東岳公司牌照標得如起訴書附表1之4共5件工程期間,辛○○僅是核稿秘書,上級單位尚有主任秘書劉金水,辛○○無從知悉各項工程之承包底價,更不曾向丁○○收取工程利益;被告辛○○與丁○○曾有金錢往來,彼此間曾因債務清償與否而產生爭執,被告丁○○所言係挾怨報復並不足採信等語。

(三)被告庚○○部分:被告庚○○於88年至89年7月16日間擔任溪州鄉公所建設課技佐,89年7月16日後升任建設課長,職掌都市計劃、設計、監工、驗收及上級交辦事項,庚○○並未負責起訴書附表3有關「蔡公村護欄改善」等工程中「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之設計、單價決定及編列預算,故無浮報價額之情形;又溪州鄉公所於88年至90年間辦理之系爭56件公共工程地點、規模、金額均非庚○○權責所能決定,該56件工程概算書亦非庚○○職掌、製作,並無任何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等語。

(四)被告寅○○部分:被告寅○○於88年90年間,為溪州鄉公所之建設課技士,是基層公務員,所承辦的業務被切割,中間有許多流程並非其經辦,均是按照上級指示辦理,起訴書附表1之工程預算書在壬○、辛○○交給寅○○時,均已製作完成,並指示工程趕著發包,要求寅○○速在設計欄位上蓋職章,寅○○並無擅加分割之意圖,未以將每件工程經費、預算控制在100萬元以內之分割設計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又關於「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之單價、預算、數量,於壬○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中即有列載,寅○○在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及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人員查詢,並參考溪州鄉公所舊卷,作為制訂單價之依據後,始在工程預算書中蓋職章;寅○○並未出席東州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開標作業,採購簽呈是在發包之前簽的,且是簽稱:「擬請發包中心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發包」,並非簽請壬○選定3家廠商比價;寅○○絕無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亦無浮報價額、數量之情事等語。

(五)被告癸○○部分:被告癸○○於88至90年間,為溪州鄉公所之建設課課員,所承辦的業務均是按照上級指示辦理,起訴書附表1之工程預算書在壬○交給癸○○時,均已製作完成,並指示工程趕著發包,要求癸○○速在設計欄位上蓋職章,癸○○並未以將每件工程經費、預算控制在100萬元以內之分割設計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又關於「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之單價、預算、數量,於壬○所交付之工程預算書中即有列載,癸○○在向彰化縣政府工務局及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人員查詢,並參考溪州鄉公所舊卷,作為制訂單價之依據後,始在工程預算書中蓋職章;癸○○並未出席東州排水改善工程等工程開標作業,採購簽呈是在發包之前簽的,且是簽稱:「擬請發包中心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發包」,並非簽請壬○選定3家廠商比價;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非被告癸○○所經辦,癸○○絕無經辦公共工程舞弊,亦無浮報價額、數量之情事等語。

(六)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於88至90年間,為溪州鄉公所建設課之約僱人員,於各項公共工程補助經費核撥後,協助建設課人員在補助工程預算範圍內辦理設計,或於工程發包後擔任監工,並未參與溪州鄉公所對各項工程補助經費之規劃及申請,就起訴書附表1工程是否以將經費、預算控制在100萬元以內之分割設計方式,規避政府採購法原則上應辦理公開招標之規定,被告戊○○均不知情,且未參與該等工程之發包及開標作業,更不知參與投標廠商有借牌圍標情事;又起訴書附表3所載15件工程之「不鏽鋼欄杆」及「反光導標」,其單價非被告戊○○所規劃設計,被告戊○○亦不知成本價格為何,且該2項物品之單價均未高於彰化縣政府及其他鄉鎮公所之採購單價,被告戊○○並無辦理公共工程舞弊行為,亦無圖利子○○、丑○○、卯○○、陳弘基或浮報價額、數量情事。

(七)被告丙○○部分:被告丙○○於88至90年間擔任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課員,負責財務採購、工程發包相關手續等事項,都是依主辦單位所提設計預算書之金額大小辦理發包作業,採購招標過程均按採購法規定,並簽請上級認定;丙○○並未負責起訴書附表3有關「蔡公村護欄改善」等工程中「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之設計、單價決定、預算編列,故無浮報價額之情形;又溪州鄉公所於88至90年間辦理之系爭56件公共工程地點、規模、金額均非丙○○權責所能決定,該56件工程概算書亦非丙○○職掌、製作,並無任何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再丙○○雖係發包中心課員,但不負責收取投標廠商送達之投標文件等相關手續,且法規並無投標文件須廠商負責人送達之規定,而實務上大部分也都由廠商公司職員送達,本案標單文件上所註明之「親自送達」字樣,是指廠商派專人送達,非指負責人親自送達,至於投標文件「送達人欄」上之簽名,均係各該送達文件者親自簽名,丙○○從未代簽、偽簽,且各該簽名也非丙○○的筆跡等語。

(八)被告甲○○部分:被告甲○○於88至90年間擔任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臨時約僱人員,職掌製作標函、販售標單、收取廠商投標文件等工作,並未負責起訴書附表3有關「蔡公村護欄改善」等工程中「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之設計、單價決定及預算編列,故無浮報價額之情形;又溪州鄉公所於88至90年間辦理之系爭56件公共工程地點、規模、金額均非甲○○權責所能決定,該56件工程概算書亦非甲○○職掌、製作,並無任何圖私人不法利益之行為;再法規並無投標文件須廠商負責人送達之規定,而實務上大部分也都由廠商公司職員送達,本案標單文件上所註明之「親自送達」字樣,是指廠商派專人送達,非指負責人親自送達,至於投標文件「送達人欄」上之簽名,均係各該送達文件者親自簽名,甲○○從未代簽、偽簽,且各該簽名也非甲○○的筆跡,另甲○○於廠商專人送達或收到郵遞送達之投標文件後,就依規定據實填載送達時間,並無故意錯開時間之偽造行為等語。

(九)被告子○○部分:被告子○○非金聯合公司、國寶公司之負責人,也未與丑○○共同經營金聯合公司,子○○並不知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經濟部水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溪州鄉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子○○沒有向人借牌圍標,亦未與豐田、國寶、宜久、啟記、泓裕、川友、金東公司、正吉土木等營造廠商以口頭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圍標工程,子○○並無處理金聯合公司投開標、訂約、施工、請領工程款等事項,更未與溪州鄉公所承辦工程人員勾結,子○○對本案內容均不知情等語。

(十)被告丑○○部分:被告丑○○為金聯合公司負責人,並未與子○○共同經營金聯合公司,也不知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經濟部水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溪州鄉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丑○○並未與豐田、國寶、宜久、啟記、泓裕、川友、金東公司、正吉土木等營造廠商以口頭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圍標工程,也沒有以其他廠商名義得標工程後,再由金聯合公司施作之情形等語。

(十一)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於88至90年間受僱於金聯合公司擔任總經理,行為均受丑○○指揮,並無與豐田、國寶、宜久、啟記、泓裕、川友、金東公司、正吉土木等營造廠商以口頭協議不為價格競爭而圍標工程等語。

(十二)被告卯○○部分:被告卯○○為山大公司實際負責人,並不知行政院主計處核定由經濟部水資源局以「擴大內需方案」等項目專案補助溪州鄉公所辦理公用工程建設,山大公司及山川公司均是溪州鄉公所按優良廠商名冊指定投標廠商並通知後,才知道有工程招標訊息,且都是依採購法規定流程公開招標或被指定參與比價,溪州鄉公所人員並未將比價內容洩漏給卯○○,且卯○○未與忠青公司、大坤土木協議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代墊押標金,以完成形式比價程序,卯○○也未向或透過陳弘基向忠青公司、大坤土木借牌,另外,山大公司沒有1次購買3份標單之情形,且每件工程都是卯○○親自前往購買、製作招標文件並寄件,從未委託他人代辦,亦未幫其他廠商代買、代辦或製作招標文件,而卯○○亦未勾結壬○等承辦工程人員,有關「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預算部分,此2項單價均未高於彰化縣政府及其他鄉鎮公所之採購單價,壬○等人並未圖利卯○○等語。

(十三)被告丁○○部分:被告丁○○雖然有向謝東岳借牌,以東岳公司名義得標承攬溪州鄉公所發包之「榮光村大同北路道路護欄改善工程(一)」、「張厝村朝洋二排道路護欄改善工程」、「菜公村朝洋第一排水護欄改善工程」等工程,但此與辛○○無關,辛○○未告知丁○○投標價格,都是丁○○以從事小型工程之經驗計算成本而來,丁○○所交付之押標金及所取得之工程款也與辛○○無關,而丁○○與辛○○間有多次借貸關係;另起訴書附表1之4預算書原稿並非丁○○提供,是其公司小姐依草圖製圖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壬○於88年至90年間擔任彰化縣溪州鄉公所鄉長;被告辛○○於89年5月底前為該公所政風室主任,89年6月1日至91年7月16日係核稿秘書,91年7月17日後是主任秘書;被告庚○○於88年至89年7月16日間任職該公所建設課技佐,89年7月16日後升任建設課長;被告寅○○於88年至90年間為該公所之建設課技士;被告癸○○於88年至90年間擔任該公所之建設課課員;被告戊○○於88至90年間為溪州鄉公所建設課之約僱人員;被告丙○○於88年至90年間任職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課員;被告甲○○於88年至90年間係溪州鄉公所發包中心臨時約僱人員;被告丑○○為金聯合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乙○○於88年至90年間受僱於金聯合公司擔任總經理;被告卯○○係山大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丁○○為巧旺公司負責人等情,為上開被告所自承,被告辛○○部分並有銓敘部函、彰化縣溪州鄉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在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41至246頁)。又溪州鄉公所辦理溪州村、潮洋村、水尾村、溪厝村及成功村道路、排水溝改善等56項工程,經申請核准補助經費5200萬元乙節,亦有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函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89、190頁),應屬實在。

(二)本案有無違反91年2月6日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嫌?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一條定有明文,此即所謂罪刑法定原則。查政府採購法係於87年5月27日制訂公布,並自88年5月27日起施行,經核起訴書附表1之1編號Ba02(序號17)、Ba03(序號33)、Ba04(序號74)、Ba05(序號75)、Ba16(序號250)、Ba17(序號275)、Bb01(序號91)、Bb02(序號92)、Bb03(序號126)、Bb04(序號138)、Bb05(序號147)、Bc05(序號279)及附表1之3編號Db03(序號65)等工程之開標日期均在88年5月27日之前。是以被告子○○、丑○○、乙○○、卯○○及丁○○就上開工程即使有協議圍標之行為,惟因其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尚未施行,依照上開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罪名相繩,合先敘明。

⒉政府採購法於91年2月6日修正前,該法第87條第4項對於單

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

⑴按公共營繕工程採用比價方式辦理,旨在藉由比價競標之方

式,以彰顯程序之公平,並期得以合理、低廉之價格發包工程,俾達節省公帑之目的,故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為其立法目的。而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與91年2月6日修正前同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相同)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此條項之處罰前提需有「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行為人手段則須為「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其結果須為「使廠商不為投標」與「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而所謂「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係指原有投標意思之廠商,由於合意之結果而不為價格競爭。換言之,如投標者本無投標之意思,而為陪標即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並無處罰明文;又其所謂「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廠商」,係本罪行為之客體。如投標之廠商本無投標之意思,僅為陪標而容許他人借用其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因該廠商並非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被害客體,自不能以該罪論處。故在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修正公布生效前,若行為人僅係單純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參與投標之行為,則出借名義或證件之「廠商」,本身既無參與投標或競價之意思,行為人自無使該「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決意之可言,不得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處罰。至行為人是否該當於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係另一問題。此觀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款(91年2月6日修正前亦同)就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僅應將其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而已,對該借用他人名義、證件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證件參加投標者,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參以91年2月6日修正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增訂:「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之處罰,足證修正前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並未涵蓋廠商借牌陪標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878號、94年臺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子○○、丑○○、乙○○向無投標意願之正吉土木負責

人楊克華、啟記公司負責人王翠瑛、宜久公司及豐田公司負責人謝秋嬌、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泓裕公司負責人洪宗侃、國寶公司負責人陳菁萍、川友公司負責人林貞如借用渠等之公司牌照,投標如附表1之1等工程之事實,及被告卯○○向無投標意願之大坤土木負責人劉三貴、忠青公司負責人傅正雄借用伊等之公司牌照,投標如附表1之3等工程等情,暨被告丁○○向無投標意願之東岳公司負責人謝東岳借用公司牌照,投標如附表1之4等工程之事實,分據證人楊克華、謝秋嬌、陳菁萍、王翠瑛、洪宗侃、紀和周、張秋華、劉三貴、謝東岳等人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稽詳,並經被告丑○○、丁○○等人分別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復有如附表1之1、1之3、1之4所示工程之相關資料扣案足資佐證,顯然被告子○○、丑○○、乙○○向無投標意願之楊克華、王翠瑛、謝秋嬌、紀和周、洪宗侃、陳菁萍、林貞如借用公司牌照投標如附表1之1等工程,及被告卯○○向無投標意願之劉三貴、傅正雄借用公司牌照投標如附表1之3等工程,暨被告丁○○向無投標意願之謝東岳借用公司牌照投標如附表1之4等工程,堪已認定。再證人楊克華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已證述渠等並無投標意願,係將渠等所負責廠商之牌照借予投標如附表1之1、1之

3、1之4所示工程等情屬實,則被告子○○、丑○○、乙○○、卯○○及丁○○既僅是單純借用他人牌照投標,證人楊克華、王翠瑛、謝秋嬌、紀和周、洪宗侃、林貞如、陳菁萍、劉三貴、傅正雄、謝東岳等人只係單純出借渠等所負責廠商之牌照陪標,而前揭被告、證人等人之行為又均係在91年2月6日之前,揆諸前開說明,借牌在前揭被告行為當時尚屬不罰之行為,是自難對被告子○○、丑○○、乙○○、卯○○及丁○○論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或第5項之罪。

⑶正吉土木負責人楊克華、金東公司負責人紀和周、宜久公司

及豐田公司負責人謝秋嬌、啟記公司負責人王翠瑛、泓裕公司負責人洪宗侃、國寶公司負責人陳菁萍、東岳公司負責人謝東岳、大坤土木負責人劉三貴均一致證稱確有同意被告子○○、丑○○、乙○○、卯○○、丁○○、陳弘基借用渠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益證被告子○○、丑○○、乙○○、卯○○、丁○○並無使上開證人不為投標或有價格上合意及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情事:

①證人楊克華證稱:正吉土木於88至90年間,曾接獲溪州鄉

公所工程招標之比價通知,才知道有該等標案工程,當時金聯合公司有向正吉土木借牌承攬溪州鄉公所工程,而正吉土木本來就沒有意願投標,也沒有圍標,伊提供公司證照給金聯合公司,並未獲取利益,伊有授權金聯合公司使用伊名義等語。

②證人紀和周證述:金聯合公司借用金東公司牌照去投標而

得標的工程,金東公司本來就沒有意願投標,渠未與跟金聯合公司協議給付代價,亦無與金聯合公司共同圍標工程,僅是單純借牌給金聯合公司,並無收取利潤,當時考量金東公司借牌若得標可增加公司業績,有助於公司營造等級升級,所以並未要求任何利潤,而投標金額、押標金、估價等資料都由金東公司會計提供給金聯合公司,金聯合公司借牌過程中,相關文件的簽名,渠都有授權使用,相關工程押標金均由金聯合公司支付等語。

③證人謝秋嬌證陳:金聯合公司借用宜久公司及豐田公司牌

照去投標的工程,宜久公司及豐田公司本來就沒有意願投標,伊未與跟金聯合公司協議給付代價,亦無與金聯合公司共同圍標工程,僅是單純借牌給金聯合公司,簽名或相關文件的申請,伊都有同意使用等語。

④證人王翠瑛證述:啟記公司於89年間曾接獲溪州鄉公所工

程招標之比價通知,但啟記公司未前去參與工程比價,金聯合公司借用啟記公司牌照去投標的工程,啟記公司本來就沒有意願投標,渠未與跟金聯合公司協議給付代價,亦無與金聯合公司共同圍標工程,僅是單純借牌給金聯合公司,沒有利益,簽名或相關文件的申請,渠都有同意使用等語。

⑤證人洪宗侃證稱:伊成立泓裕、富彥二公司,有於88年至

90年間承攬溪州鄉公所發包之工程,因伊公司人力不足,所以得標工程中有六件由金聯合公司施工承作,是在得標後才與金聯合公司協議的,並無圍標等語。

⑥證人陳菁萍證陳:國寶公司於88或89年間開始承包溪州鄉公所工程,期間也有借牌給金聯合公司等語。

⑦證人謝東岳證述:伊有把東岳公司牌照借給巧旺公司的丁

○○去參加溪州鄉公所工程標案,也有借東岳公司帳戶、印章、存摺給丁○○,押標金、工程款都是丁○○處理等語。

⑧證人劉三貴證稱:渠在88年至90年間,有接到溪州鄉公所

之工程招標比價通知,並未去投標,陳弘基有向渠借大坤土木的公司大小章、帳戶,作為公共工程投標押標金、工程款出入之用,押標金、施工、請領工程款均由陳弘基負責,渠未經手、過問等語。

綜觀前揭證人所證,伊等各容許上開被告借用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並無使前揭證人不為投標或有價格上合意、不為價格競爭之情形可言,堪以認定。再參酌證人楊克華、紀和周皆證稱:借牌時沒有提到什麼圍標之事等語,足見上開被告僅係借牌參與投標,並無其他圍標之事證。至證人即川友公司負責人林貞如所陳,只說明川友公司與金聯合公司間係對保業務,無轉包、承攬或授權投標對方工程業務,另忠青公司負責人傅正雄稱:忠青公司參加溪州鄉公所工程投標有6、7件,是收到工會通知投標,渠沒有跟陳弘基說要參與溪州鄉公所工程投標,也沒有要陳弘基配合陪標,其他「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等8件工程,是弘光公司利用持有忠青公司大小章的機會,以忠青公司投標的等詞,均尚難遽論上開被告實際上有以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此外,本案亦無明顯提高底價之圍標情形,扣案之投標相關資料,亦難證明上開被告有何圍標情事,自無相關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除借牌投標外,另有圍標事實,從而,參諸前揭判決意旨,難認被告子○○、丑○○、乙○○、卯○○、丁○○與何家公司有合意不為價格之競爭或不為投標之情形,而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規定。

⑷溪州鄉公所於系爭工程開標之際,主辦人員、主計主任、開

標人員均會查看標封筆跡是否相同,若三個都同一,即有圍標嫌疑,另並會核對支票是否為同一銀行的連號支票,但均無此情形發生,溪州鄉公所於發包、開標過程中,未曾發現圍標情事,而採購法未規定須核對送達標單者之身份證,所以無法排除冒簽、冒用情形,又溪州鄉公所就同一廠商一次拿3份標單投標時,必係不同工程才會收取標單,如是同一工程即不予收取,然尚未曾遇此情況,再者,鄉長壬○就工程金額100萬元以下指定採限制性招標並無違法乙情,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四)9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58至62頁)。雖被告甲○○於94年5月12日調查站、偵查中曾稱:劉惠芳有時會轉達鄉長曾指示,表示工程要給某特定廠商承作,因此同一工程曾有廠商一次購買及投遞三份標單,伊註記送達時間時會故意錯開,順榮營造沈文盛等人都是一次賣三份標單,伊受到壬○等人壓力,為了保住工作,不得不配合辦理云云,然上情除據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外,並抗辯筆錄記載不實,經原審勘驗被告甲○○該次訊問錄音光碟結果,確有筆錄記載與所述諸多不符之情形,此部分亦未見被告甲○○確有明顯供出,是該次筆錄此部分不得採為證據(此部分見原審卷(五)98年6月23日勘驗筆錄第26頁以下);況證人即鄉長室工友劉惠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渠沒有到發包中心告訴甲○○,壬○指定要由特定廠商得標一事,壬○也未交代一個廠商可以同時購買三份標單,甲○○偵訊所述不實等語(見原審卷(四)9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7至9頁),再者,證人沈文盛於97年1月24日審理時也證述:伊並沒有告訴甲○○是借牌來買3份標單,甲○○沒有從他們公司得到好處或招待,而且甲○○不認識伊等詞(見原審卷(三)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5頁),證人陳麗芬於該日審理證稱:曾經到郵局郵寄標單,每次寄1份等言(見原審卷(三)97年1月24日審判筆錄第18頁)。

⑸此外,依照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壬○

、辛○○、庚○○、寅○○、癸○○、戊○○、丙○○、甲○○對於金聯合集團、弘光集團、山大集團分別與其等競標廠商間,關於陪標之謀議與行為,具有事前之明知,蓋綜觀全卷,並無證人證述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事先對於金聯合集團、弘光集團、山大集團必定得標係屬知情。至被告寅○○、癸○○、戊○○固曾於現場監工時,發現得標廠商與施作廠商不盡相同之情,然此尚不足以推斷其間必有圍標情事;再者,被告丙○○、甲○○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人員,於開標後,持未得標廠商大、小章,領回未得標廠商名義繳交之押標金一事,縱屬知悉或心起疑惑,然衡情尚難一一詢問,確知每件系爭工程之投標狀況,亦無從憑此,即認定被告丙○○、甲○○必然知情。

⑹綜上所述,堪認被告壬○、辛○○、庚○○、寅○○、癸○

○、戊○○、丙○○、甲○○、子○○、丑○○、乙○○、卯○○、丁○○等人此部分之罪嫌,尚有未足。

(三)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子○○、丑○○、乙○○、卯○○、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格及收取回扣等舞弊罪嫌及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被訴違反同法第6條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部分: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建築或經辦公用

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所謂「浮報價額、數量」者,係指就「原價格」故為提高,以少報多,或數量以少報多而從中圖利之謂,所謂回扣,係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該條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指其違法行為並非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受回扣,但與之有同質性之犯罪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51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性補充規定,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𧸛物代真物等情形,惟無論其態樣如何,均以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如果主觀上難認有此不法意圖,客觀上又無舞弊情事,自難以該罪責相繩,因此縱有內定廠商尋找原無意投標之廠商陪標,以達得標之目的,惟該內定廠商既係以底價或以下之價格得標,其所獲之工程款,應屬承攬工程並依約施工後所獲之合法利益,亦即內定廠商所得之工程款不具不法性,從而經辦公用工程之公務人員,縱明知有圍標情事,故意放水,亦難指其單純放水行為,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舞弊行為具有等同之危害性(刑事法律專題研究【13】第79至81頁可資參照)。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較修正前之舊條文「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犯罪構成要件更為嚴謹,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用修法後之規定,則修正後所定「因而獲得利益者」,係將原定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並無未遂犯之處罰,而異於修正前之條文,至所加列「明知違背法令」要件,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31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必須對於主管之事務有圖利之意思,而表現於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之失當行為,可能使人獲得不法之利益,遽行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亦即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之罪,必須有藉由執行或監督公務而為自己或他人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始足當之,而其有無此種意圖,並須依憑確實之證據予以認定,不能憑空臆斷(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87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需以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為要件,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之利益,需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係為懲治貪污而設,故凡犯該條例之罪者,其行為自以圖利私人為必要,若公務員經辦公共工程並無圖利私人之意思,除其程度應觸犯刑法上之罪名,依刑法處斷外,要難遽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83號判例可參)。

⒉本案有無浮報價格之情形?

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施志龍、姚金順之證詞,認被告壬○、庚○○、寅○○、癸○○、戊○○、辛○○、丙○○、甲○○等人於89至90年間經辦如附表3所載之溪州鄉「蔡公村謢欄改善工程」等工程時,以浮編「不鏽鋼欄杆」及「反光導標」二項預算之方法舞弊,其中「不鏽鋼欄杆」部分,經以結算金額扣除每座不鏽鋼欄杆合理市價750元計算,總共浮報846萬718元,而「反光導標」部分,則浮報55萬4599元,合計浮報901萬5317元,以此方式圖利山大公司之被告卯○○、巧旺公司之被告丁○○,使之因而獲利。惟查:

⑴證人施志龍固於94年5月5日偵查時證述:伊是順輝企業社之

負責人,卯○○、丁○○有將所承包之溪州鄉公所不銹鋼欄杆工程中,大約5、6件轉包給伊施作,伊以每座不銹鋼欄杆連工帶料含稅750元承包,此價格包括現場組裝、焊接、以卯釘固定不銹鋼基座於混凝土上,並開立每座750元的發票給卯○○、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333頁以下),然證人施志龍於原審97年5月30日審理時則具結證稱:起訴書附表3之護欄工程不銹鋼欄杆是伊施作,每座不鏽鋼欄杆施作成本為750元,每座是指單一個施工圖圖樣,750元包括材料、焊接、接管、現場安裝部分,但沒有包括保固費用,發票也是開750元,現場混凝土部分是營造公司負責,伊獲利大概3成左右,是一般利潤,伊的價格在同業之間平平,本件工程的不銹鋼欄杆,市面上不可能以每座750元的價格施作,若是一般住戶訂製欄杆,伊每座報價1千元初左右,獲利約5成,有包括將不銹鋼欄杆跟基座結合在一起的固定費用,但不含混凝土灌成的基座;在本案不銹鋼欄杆施作工程中,溪州鄉公所都沒有人跟伊接觸過,伊施作完成後,是由卯○○、丁○○驗收這個工程等詞(見原審卷(四)9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5至12頁);證人姚金順於94年5月5日偵訊中證陳:渠是偃奇公司負責人,有販售反光導標給山大營造所承攬之溪州鄉公所「溪厝護欄」、「菜公護欄」、「圳寮護欄」三件不鏽鋼護欄工程,丁○○也有將反光導標工程分包給偃奇公司施作,渠於89年年間有替丁○○施作溪州鄉公所的4件工程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84號卷第305頁以下),於原審98年6月3日審理時則證稱:丁○○的巧旺公司曾經向渠公司訂做反光導標工程,發票金額就是成交的市價,不包括保固期間的維護成本,保固期間的維護是承包商自己負責,渠不認識丙○○、甲○○、庚○○等溪州鄉公所職員,也沒有接觸過,渠只針對包商,不針對公所,另渠跟山大公司也有反光導標的交易,當時卯○○跟渠交易3次以上,購買數量總共上千以上,有些有包括安裝,有些沒有,都沒有保固,卯○○曾反應反光導標不見了需要補做,補作須另外算錢等詞(見原審卷(五)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5至6頁)。

衡情被告卯○○、丁○○將不銹鋼欄杆或反光導標工程轉包予證人施志龍、姚金順施作,尚有獲取合理利潤之考量,復參諸各廠商與材料供應商之議價能力不同,各廠商無不希冀壓低材料之進貨價格,以增加自身之利潤,顯然不能僅憑被告卯○○、丁○○以上開甚低之單價向證人施志龍進貨,即遽論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等人有浮報價額或圖利卯○○、丁○○等特定廠商之嫌。何況上開不鏽鋼欄杆部分,彰化縣政府所頒發之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中並未載明參考之單價,有該統一單價參考表可按,而本件除證人施志龍、姚金順於偵查中之證述外,並未見公訴人提出其他客觀事證足資佐證上開不鏽鋼欄杆之價額確有浮編之事實,反觀卷附彰化縣政府基本單價分析表之「不鏽鋼欄杆」每組4千元,員林鎮公所不鏽鋼護欄每組4千3百元,而87年6○○○鄉○○○○○道路改善工程計劃預算書不鏽鋼護欄每組5千5百元,溪州鄉彰105線民生路側溝工程不鏽鋼欄杆每組5千零50元,反光導標每處5百元,此有基本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溪州鄉公所工程計畫預算書等資料在卷得佐(見原審卷(一)第197至221頁),另參之彰化縣政府與健生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於89年1月15日簽訂之「鹿鳴(二)農○○○區○○段頂草旁補給等改善工程」契約書中,關於不鏽鋼護欄部分,規格與附表3工程之不鏽鋼欄杆大致相符,然該工程之不鏽鋼護欄,每座包含材料、搬運、安裝等費用,合計5千2百97點83元,亦有該契約書在卷得憑,以上均明顯高於本案所編列之「不鏽鋼欄杆」每組3千8百元至4千元,「反光導標」每個283至284元,則被告壬○等人是否有公訴人所指之浮報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價額之事實,確屬有疑。

⑵再觀諸經辦起訴書附表3溪州鄉「蔡公村謢欄改善工程」等

工程之被告寅○○、庚○○、癸○○、戊○○於偵查、原審所為之供述或證詞,均一致證陳伊等有為查詢單價之動作,且所編列單價未高於彰化縣政府、其他公所或舊有工程,互核大體相符:

①被告寅○○於94年5月12日偵查中供稱:彰化縣政府所制定

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沒有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兩個品項,伊曾向縣政府工務局及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人員查詢,並參考公所舊卷,作為制定該2品項單價之依據;壬○、辛○○均曾主動交給伊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之工程預算書,該工程預算書中之「不鏽鋼欄杆」、「反光導標」單價均低於縣政府、員林鎮公所及舊有工程之參考單價,所以伊才會編列,絕無浮編意思,伊也沒有收受廠商好處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86頁以下),復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陳:關於不銹鋼護欄、反光導標工程,溪州鄉公所並無這樣的電腦設計軟體,所以建設課沒有自己設計過不銹鋼護欄、反光導標的工程,伊也不會製作,如果不銹鋼護欄、反光導標工程是伊掛名設計的,就是壬○、辛○○交工程預算書給伊的,工程預算書包含工程項目、工程單價、設計圖、總價,因為伊之前沒有做過,所以有打電話去縣政府及鄰近公所作查詢單價的動作,所查詢的單價都比壬○交付預算書裡面的單價高,縣政府也有傳真單價、設計圖給伊,該設計圖跟工程預算書的設計圖差不多,所以伊認為合理,並與同事癸○○、戊○○、庚○○討論認為沒有問題,就在原來預算書核章,往上呈核。當時伊剛好懷雙胞胎比較辛苦,所以只有書面審核,沒有去現場測量過,但伊等驗收時,會看數量是否正確;在壬○擔任鄉長期間,並無指示伊就哪項工程刻意把單價提高。委外設計部分伊等都沒有參與,委外設計的工程預算書完成後會交到建設課審核,由伊等在上面蓋章,之後送給課長審核,再送給秘書、主秘、鄉長;委外設計的單價,如果彰化縣政府制定的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上有的,就一定按照那個價額,如果沒有,超過一萬元就要做單價分析表,但伊等從沒遇過委外設計工程單價太高的情況;起訴書附表3所載的工程都是壬○交辦的,伊所承辦的不銹鋼護欄、反光導標工程單價,在壬○拿預算書給伊時就有了,伊不曾懷疑壬○可能作假或圖利廠商,因為壬○說地方人士有要求要做等詞甚詳(見原審卷(四)97年10月21日、同年月23日、卷(五)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

②被告庚○○於94年5月12日偵查中稱:壬○、辛○○有將製

作完成之工程預算書交予寅○○、戊○○,渠等有針對其中「不鏽鋼欄杆」之工程單價向縣政府詢問,經查證結果,縣政府單價有時比渠等制定的單價還高,渠等就沒有再進行市價訪查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118頁以下),並於原審98年2月26日審理時,證稱:

溪州鄉公所到目前都還沒有不銹鋼護欄設計軟體,當時寅○○、戊○○跟渠轉述壬○、辛○○有交付工程預算書,而寅○○、戊○○拿到預算書後有向縣政府詢問裡面的單價、規格,看這樣的設計有沒有符合規定,因為她們要蓋章,要作實際審核跟確認,所以她們拿到的預算書並不是已實際完成的工程預算書等詞(見原審卷(五)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

17、18、25頁)。③被告癸○○於97年10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壬○曾經交給

伊工程預算書,包括總價、單價分析表、設計圖例,現場伊有去看過,單價有去查訪過,也參考過之前公所辦過的案件,一般工程的設計,縣政府有一個統一單價表可以參考,如果不是統一單價表內有的,伊就找縣政府或鄰近公所查詢,請他們把類似工程的單價分析表傳真給伊等,起訴書所載不銹鋼護欄及反光導標的單價也是這樣問來的,縣政府是寅○○去問的,伊則找公所之前辦過的工程來參考,伊等所參考的欄杆單價設計與縣政府的設計類似,且材質一樣,寬度、長度、高度似乎是一樣的,反光導標的單價也有去查詢過,伊等做過的舊件裡面有反光導標的單價等語(見原審卷(四)97年10月21日審判筆錄第4、5、7至9頁)。

④被告戊○○於94年5月12日偵查中稱:溪州鄉公所並無電腦

繪圖設備,故以電腦繪圖製作設計圖之不銹鋼護欄工程均係外面廠商設計的,但壬○曾經拿給渠已製作好的預算書,而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價表並無不銹鋼護欄及反光導標的單價,印象中寅○○曾向縣政府查詢,縣政府傳真單價分析表給渠等參考,因為縣政府是上級單位,所以渠等沒有再進行訪價,另外,渠等也曾向其他公所詢問過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85號卷第219頁以下),並於原審97年6月20日審理時亦證以:課長庚○○把已經電腦繪圖的設計圖交給渠,渠就審核護欄尺寸及數量,單價在該設計圖裡就有了,渠只是審核,循以前公所做過的單價來審核,同事寅○○也有詢問鄰近公所並以電話向縣政府詢問價錢,縣政府有傳真圖、單價給渠等參考,預算書裡面的單價比詢問的其他價格都還要低,而縣政府統一單價表沒有不銹鋼護欄的單價可參考,渠是參考以前公所施作過的資料,來審核不銹鋼護欄工程的座數及間距,因為規格、尺寸都一樣等語(見原審卷(四)9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2、34、42頁)。

⑶證人丁○○於原審98年2月26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溪州

鄉公所沒有護欄工程方面的軟體,所以伊曾經無償幫溪州鄉公所設計護欄改善工程預算書,每座單價是參考縣政府以前做過的工程單價來設計,伊會把單價、總價寫在預算書上,供溪州鄉公所承辦人員參考,伊幫溪州鄉公所設計預算書時,並沒有人提到是壬○指示要的,而且也沒有人告訴伊必須包含一定成數的利潤在內來設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6、12至13頁)。

⑷綜上,不銹鋼護欄、反光導標並不在彰化縣政府工程統一單

價表項目範圍內,而一般未見於參考表列項目之價格,均以訪價價格定之,而溪州鄉公所相關承辦人員既經參考縣政府或鄰近其他單位所辦理之單價,嗣所訂定之單價又較縣政府、其他單位低,足見上開被告對此項目之編列並未有逾越前案或其他鄰近單位之浮報情形,且其等主觀上亦無高於市價估算報價之犯意。至被告寅○○等人並未於每件預算書編列時,實際至現場勘測,此種預算之編列是否妥適,雖有再議之空間,然尚不得據此即認上開被告有浮編不銹鋼護欄、反光導標價格或數量之犯意。而公訴人除證人施志龍等之證詞外,對於何以不銹鋼護欄、反光導標應以每座單價750元、85元為適當,並未提出合理依據,自不得僅憑欄杆實際成本較低,率而臆測上開被告明知不鏽鋼欄杆實際價格進而浮編預算書,以共同圖利被告卯○○、丁○○。此外,依照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壬○、辛○○、庚○○、寅○○、癸○○、戊○○等人涉有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嫌,上開被告此部分之罪嫌自有不足。是以,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等人有公訴人所指浮編、浮報價格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自亦無證據認定被告卯○○、丁○○有以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與依據法令從事務之人即被告壬○等人共犯公訴人所指浮編及浮報價格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

⑸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於90年11

月7日修正後,業將原定之舉動犯,改為結果犯,已如前述。本案公訴人認被告壬○等人,就附表3所載之溪州鄉「蔡公村謢欄改善工程」等工程有共犯圖廠商不法利益之犯行,惟依前揭說明,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壬○等人在編列預算書、投標附表3所示工程時,有何浮報高估採購價額之情形,則就附表3工程被告壬○等人究係因而獲得如何之利益,顯屬不明;又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所謂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則被告卯○○等相關廠商扣除成本及合理利潤後,究竟有無圖得不法利益,其圖得之不法利益為多少,均未見公訴人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自難認定業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款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⑹再被告甲○○、丙○○根本不負責工程設計及編列預算之業

務,如何能得悉有無浮報價額、數量之事實?堪認起訴書所述此部分罪嫌,應與被告丙○○、甲○○二人無關,尚不得僅以其二人同係溪州鄉公所人員,遽認其等就此部分亦應知情。

⑺綜上所述,被告壬○、辛○○、庚○○、寅○○、癸○○、

戊○○、丙○○、甲○○等人辯稱其等並無浮報價格或圖利廠商等語,尚非不可採信。本案依前揭證據,尚難逕認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等人有違反前揭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及同法第6條第一項第4款圖利罪之犯行。此外,依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丑○○、乙○○、卯○○、丁○○等人涉有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圖利罪嫌,是以被告子○○等人此部分之罪嫌自有未足。

⒊本案系爭工程有無刻意分割設計為100萬元以下,以規避公

開招標?⑴公訴人固認為如附表1所示工程金額均由被告壬○、辛○○

、庚○○、寅○○、癸○○、戊○○、丙○○、甲○○等人故意將底價控制在100萬元以下,再採取限制招標之方式比價,因認其等有蓄意分割工程舞弊之嫌。惟觀諸系爭工程補助經費之單位並非同一,包括有經濟部水資源局、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農委會水保局)、農委會、臺灣省政府、內政部、彰化縣政府等,此有卷附溪州鄉公所申請補助及各該補助經費單位函文等資料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77至283頁),且發包時間亦有相當之落差,固然有部分工程地點相近,然溪州鄉公所因受限於補助經費來源及時間之不同,而採取分段改善方式,亦非不合情理,尚不能以工程底價均在100萬元以下,遽論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等人係刻意分割工程。何況上開工程中,究竟何工程應予合併發包,卻遭被告壬○等人分割設計發包,及其等係採取何種分工方式,均未見公訴人提出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徒以金額為準即認定被告壬○等人分割工程,事證顯有不足。又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等人蓄意分割工程,則之後經被告壬○核示採取限制招標部分,自亦難以證明有何違法之處。是以,公訴人認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等人涉犯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嫌部分,證據尚乏充足。

⑵再者,依據溪州鄉公所97年10月9日函覆原審有關溪州鄉公

所與各補助經費單位之往來函文,可知溪州鄉公所申請補助辦理溪州村、潮洋村、水尾村、溪厝村及成功村道路、排水溝改善等56項工程案,總工程費5200萬元,係由建設課課員即被告癸○○制擬函槁、經課長吳夢羆、秘書劉金水、鄉長壬○核章,向行政院、彰化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水資源局、農委會水保局、臺灣省政府等補助經費單位申請,並檢附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概算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辦理營建署補助轄內道路排水改善工程案工程計劃書、彰化縣○○鄉○○村○路擋土牆改善工程等12件工程記劃書、改善生活品質設施小型零星工程補助申請表(總表)、彰化縣溪州鄉公所急待辦理工程概算明細表等資料,此有卷附溪州鄉公所88年10月25日溪鄉建字第10112號函、88年12月17日溪鄉建字第11902號函、89年1月29日溪鄉建字第1074號函、89年4月13日溪鄉建字第3427號函、89年5月9日溪鄉建字第4368號函等件可參(見原審卷(四)第176至283頁),其中經濟部水資源局更於89年3月1日、同年7月14日至現場勘查「潮洋村及張厝村」4項排水改善工程、「內三排水改善工程」等3項工程(見原審卷(四)第226、253頁),嗣經行政院、彰化縣政府、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水資源局、農委會水保局、臺灣省政府等補助經費單位分別審核後,各就核准補助之總經費、單項補助額、工程名稱項目函知溪州鄉公所,甚且彰化縣政府89年5月25日、89彰府工發字第098026號函已就各申請補助工程一一明列核定經費若干,如有超出,應自籌經費支應,有該函文存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218頁),足見被告壬○等人辯稱該56項工程,總經費5千2百萬元補助案,係其等先就各工程提出概算書向上級申請補助獲准,再為設計、製作預算書、發包等後續作業,並非先經上級單位核准補助總額後,其等才將各項工程分割為100元以下等語,尚非子虛。

⑶又系爭56件工程,經行政院等補助經費單位函准專案補助溪

州村、潮洋村、水尾村、溪厝村及成功村道路、排水溝改善等工程費用總計5千2百萬元後,即由時任建設課技佐之庚○○、技士寅○○或課員癸○○,簽請擬依覆文意旨辦理設計發包事宜,嗣各工程之預算書逐一編列完成,即簽請是否辦理發包,經逐級用印,暨發包中心課員丙○○請示後,鄉長壬○指示各案之採購金額均為公告金額以下,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丙○○乃辦理限制性招標案,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三家優良廠商參加比價等過程,經核亦與上開函文及扣案系爭工程卷證資料相吻合。

⑷證人即溪州鄉公所前建設課課長吳夢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渠於82年至89年7月16日退休時,均擔任溪州鄉公所建設課課長,壬○沒有指示建設課每件工程額度要限制在何範圍內等語(見原審卷(四)9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23、25頁)。而被告寅○○固曾於偵查中稱:壬○要求每件工程不得超過100萬元,所以5千2百萬元工程費用才會細分為56件工程云云,被告戊○○於偵訊中稱:壬○指示工程設計預算控制在100萬元以內云云;惟被告寅○○於原審審理,以證人身份具結證陳:壬○、辛○○曾經直接把工程預算書拿給伊,但沒有指示要將工程設計成可限制性招標,壬○叫伊設計時,設計出來就是這個金額,壬○跟伊說工程金額及工程項目,是口頭直接說要做怎樣的工程,例如作排水或護欄或道路的工程等等,金額多少錢,壬○指示的金額不等,有30、40萬元,有50萬元的,也有超過100多萬元的,都有等語(見原審卷(五)97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結稱:壬○或其他人沒有指示渠先作部分工程,務必將工程預算控制在100萬元以下,渠在偵查中說的,是如果本來工程核定就是100萬元,他們就會要求我控制在100萬元以內等語(見原審卷(四)9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再被告癸○○雖曾於偵查中陳稱:系爭56件工程性質上不一定要分開發包,榮光村3件工程可以合併發包云云,惟被告癸○○根本不負責發包業務,如何確認是否得以合併發包?是以,被告癸○○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所經辦及監工的案件,並無相連接的工程分成2標來施工的情形,榮光村3件工程的施作地點並非連在一起,伊在偵查中說該3件工程可以合併發包,是因伊認為那是同一村,性質又差不多,才這樣說等語(見原審卷(四)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6頁),應堪採信,至伊等於偵查中所述,顯屬臆測之詞,不足為證。

⑸此外,依照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子○

○、丑○○、乙○○、卯○○、丁○○等人有此部分行為,是以,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子○○、丑○○、乙○○、卯○○、丁○○等人此部分之罪嫌自有所不足。

⒋本案有無指定特定廠商得標承作?⑴系爭工程係屬無須經公開招標、即可逕行通知廠商比價議價

之公用工程,鄉長本有指定廠商議價之決策權限,依88年5月施行之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項規定,被告壬○得邀請2家以上廠商比價,或僅邀請1家廠商議價,是被告壬○遴選3家經溪州鄉公所列冊之優良廠商,參與起訴書附表1所載工程之比價、議價,縱指定之廠商多所重複,然其所為之程序,本屬鄉長職權範圍,並無何不法可言。又被告壬○僅係提出3家廠商名單,由該3家廠商依規定比價、議價,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壬○事前知悉該3家投標廠商間是否有互為借牌投標之謀議,亦無法逕為被告壬○知悉金聯合集團、弘光集團、山大集團有無圍標系爭工程之推論。再被告壬○並未指定須由其中哪家廠商得標,亦未指定同一廠商就同一工程得以購買3份標單一事,業據被告壬○陳稱在卷,核與證人劉惠芳、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所證相符(見原審卷(四)9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7、8、13頁,卷(五)98年6月3日審判筆錄第11頁)。此外,證人庚○○亦於原審審理時結稱:比價是在發包中心辦理,壬○不能決定由哪一家廠商得標,渠以前在調查站、檢察官那邊陳述壬○可以決定哪家廠商得標是講錯了,壬○只可以決定是哪家廠商參標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98年2月26日審判筆錄第24頁)。

⑵另依照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辛○○、

庚○○、寅○○、癸○○、戊○○、丙○○、甲○○有此部分行為,或與被告壬○間有何犯意之聯絡。

⒌被告壬○有無向陳弘基收取回扣之行為?⑴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

⑵被告陳弘基固曾於偵查中供稱:伊在壬○第1任前沒得過任

何工程,第1次是壬○親自向伊說有1件小工程給伊做,後來認為伊做工程可以,就繼續給伊做,伊也有給壬○1成半的回扣,是伊在公所外面給的,約是比價後的2至3天,大概是在溪州和北斗中間,有一座橋旁邊,伊後面做的工程,也都給百分之15的回扣,都是親手交給壬○,只有壬○一人在場而已,但伊公司股東傅正雄、詹雅晴等人都知道,回扣是固定的,雖沒記在帳上,但分紅時,固定扣工程的百分之15,只要是比價方式的一定給壬○百分之15的回扣,且股東都知情,回扣金由公司內帳上可看出,但因公司改組,內帳已不在了云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7438號號卷第284頁以下)。惟觀諸證人即弘光公司會計詹雅晴於偵訊時證述:渠於88間在弘光營造擔任會計職務,陳弘基曾多次指派渠從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弘光營造帳戶或溪州農會弘光營造帳戶領取10萬至100萬元的現金,但並未告知渠用途,渠不知道壬○有收取工程回扣款,陳弘基指派渠從農民銀行北斗分行弘光營造帳戶或溪州農會弘光營造帳戶領取10萬至100萬元的現金後,會要求渠將這些款項以「雜支」方式記載在內帳上,但陳弘基並未告知這錢是作為工程回扣款之用,製作內帳純粹是供內部股東查閱使用,陳弘基事後會補前開雜支款項相等之發票憑證給渠,要渠予以沖銷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2號卷第78頁以下),復於原審97年5月30日審理時,證稱:陳弘基如果要用錢會叫渠去領,領的錢渠用雜支記,事後陳弘基補憑證給渠,那些暫記雜支事後補發票的錢,並未記載是給鄉公所某某人的錢,陳弘基沒有說過跟溪州鄉公所承包的工程要給工程總價百分之15的回扣,補發票時也沒說該錢作何用,渠按照發票記帳,對陳弘基拿的發票沒有質疑,因為他拿的都是很正常的發票,雜支支出數額與陳弘基給渠的發票數額符合,上面沒有回扣款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四)9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31至37頁),另證人即弘光公司股東傅正雄於原審該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不知道弘光公司在88至89年間取得溪州鄉公所工程後,有無支付回扣款給公所的人,陳弘基也沒告訴伊支付回扣款的事,公司支出都記載在帳冊並提交給股東看,伊記得弘光公司帳冊裡沒有回扣款支付的記載,陳弘基也無告訴伊要先扣掉百分之15的款項再結算,且因公司沒有賺錢,所以年度結算時沒有分配獲利等語(見原審卷(四)9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15至17頁),則被告陳弘基前開曾交付百分之15的工程回扣給壬○,此情公司股東傅正雄、詹雅晴等人都知道之供述,顯與證人詹雅晴、傅正雄均證述陳弘基未告知交付回扣之事,伊等並不知情等語齟齬,且被告陳弘基所言於比價2至3天後,指派證人詹雅晴提領現金,前後給付壬○25次回扣,共441萬8550元乙節,亦與證人詹雅晴就卷附弘光公司中國農民銀行存摺所勾選之提領金額不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512號卷第65頁以下),則被告陳弘基上開供述,明顯與事證不符,已難信為真正,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向陳弘基收取百分之15的回扣,自無法僅憑被告陳弘基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遽認被告壬○有公訴人所指索討工程回扣之行為。⒍被告辛○○有無利用職務機會告知丁○○工程底價,以使巧

旺公司標得如附表1之4工程之舞弊行為?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前已敘及。

⑵被告丁○○雖曾於偵查時供以:渠以東岳土木名義所承攬之

溪州鄉公所工程,均是由辛○○借牌圍標承攬,並告知渠投標價額云云,惟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均否認前詞,並為上開抗辯,渠先後供述既有不一,則渠偵訊中所為供詞是否屬實,自應進一步詳查,始分辨真偽。

⑶稽之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東岳

土木牌照都是渠在使用,因辛○○與渠是好朋友,所以跟渠說過公所裡面有很多工程,辛○○純粹只是提供渠消息,沒有得到什麼好處,後來辛○○陸陸續續跟渠借很多錢,沒有還,渠很氣,且渠在調查站時很害怕,就講辛○○,把責任都推給辛○○,因為辛○○欠渠錢,其實渠之前在調查站所說辛○○有告知東岳土木的標價,叫渠出席比價並填標單,東岳土木的工程都由辛○○取得及辛○○跟渠合夥巧旺公司一事,都不實在,實際上並沒有這樣的事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五)98年2月17日審判筆錄第21、26、29至30頁)。基此,被告丁○○就被告辛○○究竟有無告知工程底價,並向東岳公司借牌,使巧旺公司標得如附表1之4所示工程一節,先後於偵查、審理所為之證詞顯不一致,則其於偵查中不利於被告辛○○之證述,是否全然可信,殊非無疑。徵諸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互核證人丁○○歷次所言,顯有嚴重不一致之情形,則伊於偵查所證,實難採信。況依前所述,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又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本案遍查全卷,公訴人所憑之證據,除被告丁○○於調查站之陳述依法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者外,僅餘被告丁○○偵訊時之供述,此外,公訴人並未舉出被告辛○○涉犯上開罪嫌之其餘積極事證,是依前開刑事訴訟所定證據法則,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被告丁○○前開供述真實性之情形下,實難僅憑被告丁○○單一且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不符之供詞,率予作為認定被告辛○○有此部分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本案有無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⒈按刑法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不實之事項

出於明知為前提要件,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若為間接故意或過失,均難繩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377號、69年臺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共同正犯;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63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足參),是共同正犯之成立,以犯罪人具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為要件。再按「某甲用乙名義投標,既係事前商得乙之同意,並經乙將名章交甲使用,已難謂為不實。」、「某甲商得某乙之同意,用其名義夥向某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標買查封債務人某某之土地,並將名章等件交某甲使用,迨公開投標日期,甲即以乙名義投標,蓋用乙名章得標,某甲之此種行為,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犯罪」,此意旨有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5072號判決、64年7月1日6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53年11月30日刑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復按比價或招標紀錄表本質上僅係屬於一種行政程序上之證明資格,主要乃係用以證明各件工程發包,業經廠商比價或公開招標之作業程序過程,始交由投標最低之得標廠商承攬的程序證明,至於參與比價廠商名義人,有無欲為真正投標之意思,則已入於實質上之內層次問題,亦不能僅以程序上之比價紀錄表資料來證明之,故比價紀錄表所登載之內容,有無已足生損害之不實情事,僅須為形式之稽查即可,並不必進入實質上審認之層次探究之。

⒉本案起訴書附表1所載之公共工程,其比價或招標紀錄表之

登載內容,乃在於表徵業已經過廠商之比價程序,包括工程屬於第幾次比價,再登列各廠商名稱、標價、順位、得標等,雖此等比價資料係為達由特定廠商得標工程之目的,惟就形式上言,起訴書附表1各項公共工程之比價或招標紀錄表上所登載之參與比價廠商名義人、投標價格等資料,核與各參與競標廠商所書寫之資料符合,無何登載不實可言;且既經列席人、監標人、主持人簽名見證程序之進行,亦應推認比價程序為真實;再金聯合公司借用金東公司、宜久公司、豐田公司、正吉土木、啟記公司、泓裕公司、國寶公司等名義投標,弘光集團借用大坤土木、承府公司等名義投標,山大集團借用大坤土木等名義投標,金聯合集團、弘光集團、山大集團均係在借牌公司負責人概括授權、同意之前提下,填寫標單、比價單上之底價,此已據證人楊克華、紀和周、謝秋嬌、王翠瑛、洪宗侃、陳菁萍、劉三貴等人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衡諸投標者就標單上底價之記載本即有自由決定之權,無所謂真實與否之問題;復本案又不能證明比價或招標紀錄在形式上有何其他足生損害之不真切或不存在之虛偽不實登載,是負責投、開標業務之被告丙○○將各廠商之投標金額填載於開標紀錄中,尚與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有何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丙○○此等部分之犯罪。

⒊被告壬○、辛○○、庚○○、寅○○、癸○○、戊○○、甲

○○並未直接參與系爭工程投、開標之業務,有溪州鄉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78頁),亦據被告壬○等人陳明在卷,縱因業務相關之聯繫,而與被告丙○○有所接觸,亦因被告丙○○之行為難以該當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構成要件,而無法成立與被告丙○○犯意聯絡、行為共同之共同正犯;非公務員之被告子○○、丑○○、乙○○、卯○○,亦尚難依身分犯之規定,與被告丙○○論以共同正犯。

⒋起訴書依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而認被告甲

○○有偽造送達時間、偽簽送達人姓名等情,然此均為被告甲○○所否認。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著有明文。稽之被告甲○○該次筆錄此部分因記載不實,並無證據能力一節,前已敘及(此不符部分見原審卷(五)98年6月23日勘驗筆錄第47頁以下),再者,採購法並未規定須由公司負責人親自送達標單,此除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份結證屬實外,並稱:採購法第29條有規定限制性招標同一工程同一廠商只能買一份標單,所以伊等只寄一份通知;比價之標單封,廠商郵寄或親自送達發包中心都可以,送達時不須核對證件資料,所以伊等沒有看身分,也沒有檢查筆跡,而且這是密封文件,不能打開,否則會變成廢標,必須到開標時伊才會核對筆跡,至於發包中心蓋的戳章只是區別是郵寄或親自送達而已,送達時如果送達人欄位已經有廠商用印,伊等就不會要求送達人員簽名蓋章,如果沒有,才會要求送達人員簽名,但因為沒有核對身分證,所以沒辦法認定送達人員有無冒簽,也無法排除冒用的情況,至於註記時間部分,只要是親自送達,發包中心人員都會註記時間等語(見原審卷

(四)97年5月30日審判筆錄第55至60頁),足見被告甲○○於標封記載「親自送達」僅係表明由專人親送標單之意,用意在於與郵寄送達區別,並非表明係公司負責人親自送件;佐以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明確供稱:標單都是渠親自去領,沒有一件工程領2份標單以上,標單也是渠親自送達的,同一件工程渠只送1份,山大、山川公司標單後面的名字都是渠親自簽名等詞(見原審卷(六)98年6月24日審判筆錄第35至39頁),而公訴人對於被告甲○○關於送達人名、送達時間究竟為如何不實之記載,均未舉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調查,顯然單憑被告甲○○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欲認定被告甲○○此部分犯行,證據尚有未足,是以,難認被告甲○○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既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子○○、丑○○、乙○○、卯○○、丁○○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既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壬○、辛○○、庚○○、寅○○、癸○○、戊○○、丙○○、甲○○、子○○、丑○○、乙○○、卯○○、丁○○無罪之判決。

八、原審以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關於被告壬○、辛○○、庚○○、甲○○、丙○○、癸○○、寅○○、戊○○、丁○○、子○○、丑○○、乙○○、謝乾門所為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第4款之犯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載明開標過程中之比價紀錄虛偽不實(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內所記載公共工程標單總價係由金聯合公司、弘光公司、山大公司主導,比價內容虛偽不實,惟為完成比價程序,仍予以開標,使金聯合公司、弘光公司、山大公司得以接近底價或與底價完全相同之高價圍標工程;另被告丁○○向東岳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借牌,經由被告辛○○告知底價後,由被告丁○○以東岳公司名義投標得標起訴書附表1之4所示工程),故被告壬○等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之上訴理由引用原審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774號補充理由書二(第六頁至第九頁)之記載;被告壬○、辛○○、庚○○、癸○○、戊○○、寅○○、甲○○、丙○○以前開補充理由書二方式使金聯合公司、弘光公司、山大公司或前開公司指定之公司圍標並得標,此乃經辦工程舞弊並有圖利子○○、丑○○、陳弘基、卯○○等人之行為。(二)另被告子○○、丑○○、乙○○、卯○○涉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圍標罪嫌,業證證人楊克華、紀和周、沈文盛、洪木昆、吳漢邦、謝秋嬌、林貞如、洪宗侃、傅正雄、顧信義、劉三貴供述甚詳,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引用原審檢察官98年度蒞字第774號補充理由書一(第二頁至第六頁)之記載。(三)被告壬○、辛○○、庚○○、寅○○、戊○○、癸○○、甲○○、丙○○、子○○、丑○○、乙○○、卯○○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罪嫌罪嫌,本案不鏽鋼護欄、反光導標之合理價格,依證人施志龍證稱轉包施作溪州鄉公所不鏽鋼欄杆工程連工帶料每座欄杆價格係新臺幣(下同)750元、證人姚金順供稱反光導標之實際交易單價約80元,然依據前標案所編列之每座不鏽鋼護欄價格0000-0000元、反光導標價格單價編列約283-284元,前開編列之價格與轉包或實際交易單價差距過大,廠商以編列價格施作,顯然可獲得不合理、超越正常交易成交價格之超額利潤,本案既然係以圍標方式得標工程標案,顯然有高度合理之懷疑公務員有浮編預算以圖利得標廠商。(四)被告壬○係如何與弘光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陳弘基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讓弘光公司取得溪州鄉公所工程標案,被告陳弘基係如何將工程回扣款交付被告壬○,業據被告陳弘基供述甚詳,且衡諸常情,如有被告支付工程回扣款予收賄之公務員,此乃貪污重罪,為免東窗事發,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怎可能將支付回扣之事告知第三人,而工程款因交易完成需入帳於公司行號做營業收入並認列,如有支出亦需填載於帳冊上(因涉及營業稅問題),工程回扣事實上亦係支出,依常理怎可能將「回扣款」記載在帳冊內列為支出,必定是以其它名義方式不實記載在帳冊上列為支出,以符合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而弘光公司會計、股東為第三人,證稱不知有回扣款之事乃係符合常理、常情,弘光公司帳冊內沒有回扣款之記載亦係合理,證人傅正雄、詹雅晴之證詞實難做為被告壬○未收取回扣之有利證明。(五)被告辛○○係如何透過被告林福來借牌承攬溪洲鄉公所工程、得標後如何施作、工程款如何交付辛○○,業據被告林福來供述甚詳,依被告林福來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不僅對被告辛○○不利、亦對其本身不利。雖被告林福來於審理中供稱因為被告辛○○借錢不還才產生報復念頭,做出對被告辛○○不利之供述,然被告林福來於審理中亦供稱其不知曉會被搜索,在搜索前產生報復之念頭,原先計算被告辛○○欠錢不還,才把責任通通推給他,所謂報復方式沒有包括用司法之方式等語。惟依前開被告丁○○之供述,其既不知會被搜索,報復方式不包括用司法之方式,衡諸常理,被告丁○○既不知會被搜索,被搜索時至製作筆錄時,因時間相隔甚短,心情必定大受影響、思緒必定相當混亂,思考也一定會大受影響,實難相信被告丁○○會在思緒混亂、思考大受影響之情況下,在遭搜索後忽然決定要以司法的方式報復被告辛○○,隨後在調查站製作筆錄時,竟可有條有理的回答調查員之詢問,對被告辛○○係如何委託代為尋找廠商投標、投標過程、如何施作工程、收取工程款後再交付辛○○做詳細說明,虛偽陳述其在短時間所構思如何回答調查員之詢問之問題,此乃不可能之事至明。而被告於調查站筆錄製作完後,數年後在法院陳述時,否定其在調查站之供述,觀其在審理時供述之內容,不僅對其有利,亦對被告辛○○亦有利,故被告丁○○於審理時之供述,依常理,應該是在反覆思考後才決定如何回答,藉以逃避刑責,故被告丁○○於審理時之供述,其真實性為何,真實性有多高,殊非無審酌餘地,實難做為有利被告丁○○、辛○○之認定,被告丁○○於調查站、偵查中之供述方為真實可信。(六)被告子○○、陳弘基、卯○○等之圍標行為,使工程標失去公平競標之本旨,縱得標價格未超過市價或低於底價,然若無違標行為,廠商未必可獲得訂約之機會,而獲得訂約後可以獲得契約對價,應認已有不法利益之存在,足可認為有舞弊情事。(七)又金聯合公司、弘光公司、山大公司或前開公司指定之公司等既可順利以圍標方式取得溪州鄉公所工程標案,容有合理且高度之懷疑,是否事先已得知工程標案之底價,同案被告陳弘基亦供稱被告壬○在工程投標前會告知其工程底價,工程標案之底價應可認定係中華民國國防以外之秘密,被告壬○等亦不無涉有洩密之情事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1.上訴意旨(一)(二)所指之部分,已在上述六之(一)(二)(三)(四)中論述甚詳,檢察官上訴再執詞爭執並無理由;2.上訴意旨(三)部分,被告寅○○、庚○○、戊○○於偵查中即指稱有查詢單價之動作,且編列之單價低於彰化縣政府及其他公所,並有彰化縣政府基本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資料附卷等情,已如上述,均在在顯示並無浮報價格之情事,況本院亦詳述不能僅憑被告卯○○、丁○○以公訴人所指之較低之單價向證人施志龍進貨遽論被告有無浮報價格或圖利特定廠商,亦已上述,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並無理由;3.上訴意旨(四)關於收受陳弘基回扣部分,亦據本院詳述尚難認有其事,已如上述,至於檢察官質疑:貪污乃重罪,為免東窗事發,當然是越少人知道越好,怎可能將支付回扣之事告知第三人,弘光公司會計、股東為第3人,不知有回扣款之事符合常理、弘光公司帳冊內沒有回扣款之記載亦係合理云云。然,若陳弘基所言屬實,百分之15之回扣款項數目非少,公司以營利為目的,支出多少豈有不重視之理,又依證人詹雅晴所言,公司設有內帳以供股東查閱,顯然股東不可能不知之理,況證人陳弘基於偵查中亦證稱:會計詹雅晴、股東傳正雄也知道有回扣其事等語,然詹雅晴、股東傳均稱不知其事,又無帳冊可資佐證,是上訴檢察官此部分之質疑,尚屬其推測之詞,並不足採;4.上訴意旨(五)部分,苟被告丁○○於偵查中之此部證述可資採信,依理被告丁○○應可提出其與被告辛○○間有共同經營公司之事證,如契約、對帳單或拆帳資料等,然此部分除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外,卷內並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其等2人有共同經營「巧旺公司」之事,被告丁○○此部分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確存有瑕疵;再者,茍「巧旺公司」是由被告辛○○與被告丁○○共同經營,且由丁○○再向東岳公司借牌使用,以苟有起訴書所言,被告辛○○已提供底價予丁○○,何以當年度僅能得標7件工程中之5件?且該東岳公司所標得之5件工程時間,被告辛○○當時僅擔任核稿秘書,其上級猶有主任秘書,被告辛○○如何能知悉該底價,亦不無可疑?況東岳公司之負責人謝東岳於原審98年8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伊不認被告辛○○,亦不曾聽聞被告辛○○之姓名等語,苟被告辛○○與被告丁○○有長期合資之情,能否長期隱瞞亦有可疑?是原審認被告丁○○於偵查中此部分之證述並不可採,尚並無違誤;5.上訴意旨(六)部分,子○○、陳弘基、卯○○僅係單純向他人借牌投標,並無使人不為投標或有價格之合意及不為價格競爭之圍標之情事,已如上述,是此部分上訴之所指,並無理由;6,上訴意旨(七)部分,為檢察官推測之詞,並未見檢察官有何舉證,其所其指自亦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法 官 吳 進 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安 茹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附表1】:(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下同)附表1之1:

一、金聯合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Ba01 │ 11 │中央農路改善工程 │89.3.31 │金聯合營造│ 川友、金東營造 │828,000元 │├───┼──┼──────────────┼────┼─────┼──────────┼─────┤│ Ba02 │ 17 │頂角巷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金聯合營造│ 宜久、國寶營造 │930,000元 │├───┼──┼──────────────┼────┼─────┼──────────┼─────┤│ Ba03 │ 33 │東格巷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金聯合營造│ 金東、國寶營造 │930,000元 │├───┼──┼──────────────┼────┼─────┼──────────┼─────┤│ Ba04 │ 74 │中寮巷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金聯合營造│ 泓裕、國寶營造 │920,000元 │├───┼──┼──────────────┼────┼─────┼──────────┼─────┤│ Ba05 │ 75 │頂寮巷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金聯合營造│ 泓裕、國寶營造 │880,000元 │├───┼──┼──────────────┼────┼─────┼──────────┼─────┤│ Ba06 │151 │潮洋一排排水改善工程 │89.5.25 │金聯合營造│ 泓裕營造、豐田土木│925,000元 │├───┼──┼──────────────┼────┼─────┼──────────┼─────┤│ Ba07 │152 │朝洋村潮洋二排排水改善工程 │89.5.25 │金聯合營造│ 川友、泓裕營造 │926,000元 │├───┼──┼──────────────┼────┼─────┼──────────┼─────┤│ Ba08 │173 │二排農路改善工程 │89.3.31 │金聯合營造│ 泓裕、宜久營造 │920,000元 │├───┼──┼──────────────┼────┼─────┼──────────┼─────┤│ Ba09 │174 │溪埔農路改善工程 │89.3.31 │金聯合營造│ 啟記、金東營造 │922,000元 │├───┼──┼──────────────┼────┼─────┼──────────┼─────┤│ Ba10 │207 │菜公村竹圍北路等排水改善工程│89.5.30 │金聯合營造│ 金東、宜久營造 │920,000元 │├───┼──┼──────────────┼────┼─────┼──────────┼─────┤│ Ba11 │208 │榮光村綠筍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89.5.31 │金聯合營造│ 金東、川友營造 │950,000元 ││ │ │程 │ │ │ │ │├───┼──┼──────────────┼────┼─────┼──────────┼─────┤│ Ba12 │225 │瓦厝村道路改善工程 │89.5.30 │金聯合營造│ 宜久、川友營造 │277,000元 │├───┼──┼──────────────┼────┼─────┼──────────┼─────┤│ Ba13 │226 │瓦厝村巷道改善工程 │89.6.7 │金聯合營造│ 正吉土木、川友營造│275,000元 │├───┼──┼──────────────┼────┼─────┼──────────┼─────┤│ Ba14 │230 │大庄村新生巷排水改善工程 │89.5.26 │金聯合營造│ 金東、川友營造 │945,000元 │├───┼──┼──────────────┼────┼─────┼──────────┼─────┤│ Ba15 │232 │大庄村田中路旁排水改善工程 │89.5.26 │金聯合營造│ 金東營造、正吉土木│922,000元 │├───┼──┼──────────────┼────┼─────┼──────────┼─────┤│ Ba16 │250 │西斗路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金聯合營造│ 金東、國寶營造 │940,000元 │├───┼──┼──────────────┼────┼─────┼──────────┼─────┤│ Ba17 │275 │登山路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金聯合營造│ 宜久、國寶營造 │920,000元 │├───┼──┼──────────────┼────┼─────┼──────────┼─────┤│ Ba18 │284 │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89.6.7 │金聯合營造│ 正吉土木、金東營造│650,000元 │├───┼──┼──────────────┼────┼─────┼──────────┼─────┤│ Ba19 │287 │西畔村舊濁水溪南岸農路改善 │89.5.26 │金聯合營造│ 川友、啟記營造 │940,000元 │├───┼──┼──────────────┼────┼─────┼──────────┼─────┤│ Ba20 │288 │水尾村道路改善工程 │89.6.8 │金聯合營造│ 川友、金東營造 │455,000元 │├───┼──┼──────────────┼────┼─────┼──────────┼─────┤│ Ba21 │289 │成功村道路改善工程 │89.6.7 │金聯合營造│ 金東、宜久營造 │275,000元 │├───┼──┼──────────────┼────┼─────┼──────────┼─────┤│ Ba22 │295 │坑厝村路面改善工程 │89.6.8 │金聯合營造│ 啟記、金東營造 │470,000元 │├───┼──┼──────────────┼────┼─────┼──────────┼─────┤│ Ba23 │311 │圳寮村陸軍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89.6.8 │金聯合營造│ 啟記、川友營造 │630,000元 ││ │ │程 │ │ │ │ │├───┼──┼──────────────┼────┼─────┼──────────┼─────┤│ Ba24 │316 │溪州村巷道等改善工程 │89.5.31 │金聯合營造│ 泓裕、金東營造 │940,000元 │├───┼──┼──────────────┼────┼─────┼──────────┼─────┤│ Ba25 │328 │西畔村新生巷等道路排水改善工│89.5.31 │金聯合營造│ 金東、啟記營造 │913,000元 ││ │ │程 │ │ │ │ │└───┴──┴──────────────┴────┴─────┴──────────┴─────┘

二、國寶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Bb01 │ 91 │九甲巷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 國寶營造 │ 金聯合、金東營造 │930,000元 │├───┼──┼──────────────┼────┼─────┼──────────┼─────┤│ Bb02 │ 92 │前庄巷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 國寶營造 │ 金聯合、宜久營造 │940,000元 │├───┼──┼──────────────┼────┼─────┼──────────┼─────┤│ Bb03 │126 │石堵巷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 國寶營造 │ 金聯合、泓裕營造 │940,000元 │├───┼──┼──────────────┼────┼─────┼──────────┼─────┤│ Bb04 │138 │陸軍路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 國寶營造 │ 金聯合、泓裕營造 │920,000元 │├───┼──┼──────────────┼────┼─────┼──────────┼─────┤│ Bb05 │147 │岸角巷排水維護及改善工程 │88.5.26 │ 國寶營造 │ 金聯合、泓裕營造 │940,000元 │├───┼──┼──────────────┼────┼─────┼──────────┼─────┤│ Bb06 │150 │張厝村潮洋二排排水改善工程 │89.5.25 │ 國寶營造 │ 金東、川友營造 │922,000元 │├───┼──┼──────────────┼────┼─────┼──────────┼─────┤│ Bb07 │203 │榮光村大同北路農路改善工程 │89.5.26 │ 國寶營造 │ 金東、泓裕營造 │955,000元 │├───┼──┼──────────────┼────┼─────┼──────────┼─────┤│ Bb08 │221 │瓦厝村中正北路等擋土牆及道路│89.5.31 │ 國寶營造 │ 川友、宜久營造 │940,000元 ││ │ │改善工程 │ │ │ │ │├───┼──┼──────────────┼────┼─────┼──────────┼─────┤│ Bb09 │222 │榮光村大同北路等道路排水改善│89.5.30 │ 國寶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920,000元 ││ │ │工程 │ │ │ │ │├───┼──┼──────────────┼────┼─────┼──────────┼─────┤│ Bb10 │223 │溪厝村巷道等改善工程 │89.5.30 │ 國寶營造 │ 金東、宜久營造 │920,000元 │├───┼──┼──────────────┼────┼─────┼──────────┼─────┤│ Bb11 │224 │三條村九甲巷等排水改善工程 │89.6.7 │ 國寶營造 │ 川友營造、正吉土木│930,000元 │├───┼──┼──────────────┼────┼─────┼──────────┼─────┤│ Bb12 │268 │東州路農路擋土牆改善工程 │89.5.26 │ 國寶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942,000元 │├───┼──┼──────────────┼────┼─────┼──────────┼─────┤│ Bb13 │229 │溪州村中央路三段路面改善工程│88.5.31 │ 國寶營造 │ 正吉土木、金東營造│473,000元 │├───┼──┼──────────────┼────┼─────┼──────────┼─────┤│ Bb14 │286 │舊眉村移民農路改善工程 │89.5.26 │ 國寶營造 │ 川友、泓裕營造 │941,000元 │├───┼──┼──────────────┼────┼─────┼──────────┼─────┤│ Bb15 │296 │坑厝村中和陸路面改善工程 │89.6.8 │ 國寶營造 │ 金東、宜久營造 │480,000元 │├───┼──┼──────────────┼────┼─────┼──────────┼─────┤│ Bb16 │297 │溪州村南平路等道路改善工程 │89.6.8 │ 國寶營造 │ 金東、川友營造 │453,000元 │├───┼──┼──────────────┼────┼─────┼──────────┼─────┤│ Bb17 │298 │坑厝村菜厝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89.6.7 │ 國寶營造 │ 金東、泓裕營造 │365,000元 │├───┼──┼──────────────┼────┼─────┼──────────┼─────┤│ Bb18 │308 │西畔路土搭巷道路排水改善工程│89.6.8 │ 國寶營造 │ 金東、宜久營造 │640,000元 │├───┼──┼──────────────┼────┼─────┼──────────┼─────┤│ Bb19 │22 │田中農路改善工程 │89.3.31 │ 國寶營造 │ 啟記、川友營造 │825,000元 │├───┼──┼──────────────┼────┼─────┼──────────┼─────┤│ Bb20 │36 │新生農路改善工程 │89.3.31 │ 國寶營造 │ 啟記、川友營造 │960,000元 │└───┴──┴──────────────┴────┴─────┴──────────┴─────┘

三、宜久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Bc01 │233 │張厝村潮洋一排排水改善工程 │89.5.25 │ 宜久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920,000元 │├───┼──┼──────────────┼────┼─────┼──────────┼─────┤│ Bc02 │236 │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89.6.7 │ 宜久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740,000元 │├───┼──┼──────────────┼────┼─────┼──────────┼─────┤│ Bc03 │237 │太平路側溝改善工程 │89.6.8 │ 宜久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910,000元 │├───┼──┼──────────────┼────┼─────┼──────────┼─────┤│ Bc04 │238 │水尾村太平路135 巷等道路排水│89.6.8 │ 宜久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660,000元 ││ │ │改善工程 │ │ │ │ │├───┼──┼──────────────┼────┼─────┼──────────┼─────┤│ Bc05 │279 │尾厝村中西路等排水加蓋工程 │88.5.26 │ 宜久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940,000元 │├───┼──┼──────────────┼────┼─────┼──────────┼─────┤│ Bc06 │285 │大庄村五號農路改善工程 │89.5.26 │ 宜久營造 │ 國寶、川友營造 │950,000元 │├───┼──┼──────────────┼────┼─────┼──────────┼─────┤│ Bc07 │292 │成功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一) │89.6.8 │ 宜久營造 │ 金東、川友營造 │380,000元 │├───┼──┼──────────────┼────┼─────┼──────────┼─────┤│ Bc08 │315 │成功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二) │89.5.31 │ 宜久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943,000元 │├───┼──┼──────────────┼────┼─────┼──────────┼─────┤│ Bc09 │342 │菜公村竹圍東巷等排水改善工程│89.5.31 │ 宜久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945,000元 │└───┴──┴──────────────┴────┴─────┴──────────┴─────┘

四、正吉土木標得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Bd01 │175 │光路農路改善工程 │89.3.31 │ 正吉土木 │ 泓裕、宜久營造 │962,000元 │├───┼──┼──────────────┼────┼─────┼──────────┼─────┤│ Bd02 │205 │榮光村大同路旁農路改善工程 │89.5.26 │ 正吉土木 │ 金東、川友營造 │950,0000元│├───┼──┼──────────────┼────┼─────┼──────────┼─────┤│ Bd03 │231 │榮光村政民東巷農路改善工程 │89.5.26 │ 正吉土木 │ 啟記、金東營造 │930,000元 │├───┼──┼──────────────┼────┼─────┼──────────┼─────┤│ Bd04 │235 │圳寮村巷道等路面改善工程 │89.5.31 │ 正吉土木 │ 川友、金東營造 │940,000元 │├───┼──┼──────────────┼────┼─────┼──────────┼─────┤│ Bd05 │290 │東州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89.6.8 │ 正吉土木 │ 國寶、川友營造 │748,000元 │├───┼──┼──────────────┼────┼─────┼──────────┼─────┤│ Bd06 │291 │柑園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89.6.7 │ 正吉土木 │ 川友、啟記營造 │740,000元 │├───┼──┼──────────────┼────┼─────┼──────────┼─────┤│ Bd07 │318 │三圳村巷道等排水改善工程 │89.5.30 │ 正吉土木 │ 金東、川友營造 │930,000元 │├───┼──┼──────────────┼────┼─────┼──────────┼─────┤│ Bd08 │343 │菜公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89.5.31 │ 正吉土木 │ 豐田土木〈起訴書誤│950,000元 ││ │ │ │ │ │ 載為豐用土木〉、川│ ││ │ │ │ │ │ 友營造 │ │├───┼──┼──────────────┼────┼─────┼──────────┼─────┤│ Bd09 │353 │溪厝村道路AC改善工程 │89.5.30 │ 正吉土木 │ 金東營造、豐田土木│460,000元 │└───┴──┴──────────────┴────┴─────┴──────────┴─────┘

五、泓裕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Be01 │202 │西畔村下庄巷農路改善工程 │89.5.26 │ 泓裕營造 │ 金東、川友營造 │950,000元 │├───┼──┼──────────────┼────┼─────┼──────────┼─────┤│ Be02 │173 │瓦厝村新莊路等擋土牆及道路改│89.5.30 │ 泓裕營造 │ 金東、川友營造 │932,000元 ││ │ │善工程 │ │ │ │ │├───┼──┼──────────────┼────┼─────┼──────────┼─────┤│ Be03 │175 │東州村道路改善工程 │89.5.30 │ 泓裕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470,000元 │├───┼──┼──────────────┼────┼─────┼──────────┼─────┤│ Be04 │176 │張厝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89.5.30 │ 泓裕營造 │ 川友、金東營造 │450,000元 │├───┼──┼──────────────┼────┼─────┼──────────┼─────┤│ Be05 │211 │舊眉村西平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89.6.8 │ 泓裕營造 │ 國寶、川友營造 │575,000元 ││ │ │程 │ │ │ │ │├───┼──┼──────────────┼────┼─────┼──────────┼─────┤│ Be06 │309 │移民排水改善工程 │89.12.27│ 泓裕營造 │ 豐田土木、中勵營造│946,000元 │└───┴──┴──────────────┴────┴─────┴──────────┴─────┘

六、富彥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Bf01 │284 │圳寮排水改善工程 │89.9.16 │ 富彥營造 │ 金東、啟記營造 │950,000 元│├───┼──┼──────────────┼────┼─────┼──────────┼─────┤│ Bf02 │307 │內三排水改善工程 │89.12.27│ 富彥營造 │ 宜久、啟記營造 │945,000 元│└───┴──┴──────────────┴────┴─────┴──────────┴─────┘

七、啟記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Bg01 │206 │溪厝村俊智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89.5.31 │ 啟記營造 │ 金東、川友營造 │944,000元 ││ │ │程 │ │ │ │ │├───┼──┼──────────────┼────┼─────┼──────────┼─────┤│ Bg02 │211 │榮光村大同路等道路排水改善工│89.5.30 │ 啟記營造 │ 國寶、金東營造 │370,000元 ││ │ │程 │ │ │ │ │├───┼──┼──────────────┼────┼─────┼──────────┼─────┤│ Bg03 │ │水尾村村中路一巷等道路工程 │89.7.6 │ 啟記營造 │ 豐田土木、金東營造│380,000元 │└───┴──┴──────────────┴────┴─────┴──────────┴─────┘

八、豐田土木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Bh01 │267 │菜公村排水改善工程 │89.5.26 │ 豐田土木 │ 川友、金聯合營造 │935,000元 │├───┼──┼──────────────┼────┼─────┼──────────┼─────┤│ Bh02 │ │舊眉農路改善工程 │89.3.31 │ 豐田土木 │ 川友、啟記營造 │830,000元 │├───┼──┼──────────────┼────┼─────┼──────────┼─────┤│ Bh03 │ │下田農路改善工程 │89.3.31 │ 豐田土木 │ 川友、金東營造 │830,000元 │└───┴──┴──────────────┴────┴─────┴──────────┴─────┘附表1之2:

一、弘光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Ca01 │ 2 │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 │88.9.16 │ 弘光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1,920,000元 │├───┼──┼──────────────┼────┼─────┼──────────┼──────┤│ Ca02 │12 │三圳村巷道路路面改善工程 │88.9.23 │ 弘光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710,000元 │├───┼──┼──────────────┼────┼─────┼──────────┼──────┤│ Ca03 │294 │三條村護欄改善工程 │89.11.9 │ 弘光營造 │ 良丞、大坤土木 │680,000元 │├───┼──┼──────────────┼────┼─────┼──────────┼──────┤│ Ca04 │34 │內三排水改善工程 │88.11.30│ 弘光營造 │ 忠青、山川土木 │1,930,000元 │├───┼──┼──────────────┼────┼─────┼──────────┼──────┤│ Ca05 │39 │菜公村排水改善工程 │88.11.30│ 弘光營造 │ 忠青、山川土木 │1,930,000元 │├───┼──┼──────────────┼────┼─────┼──────────┼──────┤│ Ca06 │44 │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 │88.12.22│ 弘光營造 │ 忠青土木、承府營造│1,950,000元 │├───┼──┼──────────────┼────┼─────┼──────────┼──────┤│ Ca07 │45 │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第六│88.12.22│ 弘光營造 │ 忠青土木、承府營造│1,950,000元 ││ │ │期) │ │ │ │ │├───┼──┼──────────────┼────┼─────┼──────────┼──────┤│ Ca08 │49 │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第七│88.12.24│ 弘光營造 │ 德森、勝代土木 │1,936,000元 ││ │ │期) │ │ │ │ │├───┼──┼──────────────┼────┼─────┼──────────┼──────┤│ Ca09 │52 │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第九│88.12.28│ 弘光營造 │ 良丞土木、隆林營造│1,950,000元 ││ │ │期) │ │ │ │ │├───┼──┼──────────────┼────┼─────┼──────────┼──────┤│ Ca10 │63 │東州村竹巷道路改善工程 │88.12.30│ 弘光營造 │ 隆林營造、良丞土木│968,000元 │├───┼──┼──────────────┼────┼─────┼──────────┼──────┤│ Ca11 │ │東州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88.12.31│ 弘光營造 │ 良丞土木、鎮佑營造│926,000元 │├───┼──┼──────────────┼────┼─────┼──────────┼──────┤│ Ca12 │ │中和路巷道改善工程 │89.4.14 │ 弘光營造 │ 承府營造、大坤土木│654,000元 │├───┼──┼──────────────┼────┼─────┼──────────┼──────┤│ Ca13 │124 │村市路道路改善工程 │89.4.14 │ 弘光營造 │ 山川、良丞土木 │477,000元 │├───┼──┼──────────────┼────┼─────┼──────────┼──────┤│ Ca14 │126 │移民農路等道路改善工程 │89.4.14 │ 弘光營造 │ 隆林營造、山川土木│934,000元 │├───┼──┼──────────────┼────┼─────┼──────────┼──────┤│ Ca15 │147 │中山路改善工程 │89.5.20 │ 弘光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750,000元 │├───┼──┼──────────────┼────┼─────┼──────────┼──────┤│ Ca16 │224 │北洲路道路改善工程 │89.6.23 │ 弘光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630,000元 │├───┼──┼──────────────┼────┼─────┼──────────┼──────┤│ Ca17 │249 │舊眉村蔡厝路巷道排水改善工程│89.6.30 │ 弘光營造 │ 忠青、大坤土木 │776,000元 │├───┼──┼──────────────┼────┼─────┼──────────┼──────┤│ Ca18 │255 │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第十│89.7.5 │ 弘光營造 │ 隆林、山大營造 │391,000元 ││ │ │期) │ │ │ │ │├───┼──┼──────────────┼────┼─────┼──────────┼──────┤│ Ca19 │257 │溪厝村中山路二段121 號巷道排│89.7.5 │ 弘光營造 │ 隆林營造、忠青土木│950,000元 ││ │ │水改善工程 │ │ │ │ │├───┼──┼──────────────┼────┼─────┼──────────┼──────┤│ Ca20 │258 │溪厝村中山路旁巷道擋土牆改善│89.7.5 │ 弘光營造 │ 忠青土木、隆林營造│950,000元 ││ │ │工程 │ │ │ │ │├───┼──┼──────────────┼────┼─────┼──────────┼──────┤│ Ca21 │259 │溪厝村中山路旁路面改善工程 │89.7.5 │ 弘光營造 │ 忠青土木、隆林營造│940,000元 │├───┼──┼──────────────┼────┼─────┼──────────┼──────┤│ Ca22 │260 │溪厝村溪州大排護欄改善工程 │89.7.5 │ 弘光營造 │ 忠青土木、山川土木│930,000元 │├───┼──┼──────────────┼────┼─────┼──────────┼──────┤│ Ca23 │261 │舊眉村移民排水護欄改善工程 │89.7.5 │ 弘光營造 │ 良丞土木、東岳土木│925,000元 │└───┴──┴──────────────┴────┴─────┴──────────┴──────┘

二、忠青土木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Cb01 │57 │溪州大排水浚渫工程 │88.12.30│ 忠青土木 │ 弘光、隆林營造 │1,458,000元 │├───┼──┼──────────────┼────┼─────┼──────────┼──────┤│ Cb02 │69 │下水埔排水浚渫工程 │89.1.14 │ 忠青土木 │ 大坤土木 │148,000元 │└───┴──┴──────────────┴────┴─────┴──────────┴──────┘

三、大坤土木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Cc01 │144 │溪州鄉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88.12.27│ 大坤土木 │ 山川土木、弘光營造│1,956,000元 ││ │ │(八期) │ │ │ │ │└───┴──┴──────────────┴────┴─────┴──────────┴──────┘附表1之3:

一、山大營造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核定底價 │決標金額 │├───┼──┼──────────────┼────┼─────┼──────────┼─────┼─────┤│ Da01 │159 │ │89.5.26 │ 山大營造 │ 忠青土木、弘光營造│837,508元 │830,000元 │├───┼──┼──────────────┼────┼─────┼──────────┼─────┼─────┤│ Da02 │212 │下柑路一巷等側溝及路面改善工│89.6.19 │ 山大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784,098元 │780,000元 ││ │ │程 │ │ │ │ │ │├───┼──┼──────────────┼────┼─────┼──────────┼─────┼─────┤│ Da03 │213 │下樹巷道路改善工程 │89.6.19 │ 山大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885,145元 │880,000元 │├───┼──┼──────────────┼────┼─────┼──────────┼─────┼─────┤│ Da04 │221 │三圳村菜公村道路改善工程 │89.6.23 │ 山大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740,096元 │738,000元 │├───┼──┼──────────────┼────┼─────┼──────────┼─────┼─────┤│ Da05 │222 │三條村中央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89.6.23 │ 山大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932,274元 │930,000元 │├───┼──┼──────────────┼────┼─────┼──────────┼─────┼─────┤│ Da06 │223 │三條村東西十九輪二十三農路改│89.6.23 │ 山大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677,768元 │674,000元 ││ │ │善工程 │ │ │ │ │ │├───┼──┼──────────────┼────┼─────┼──────────┼─────┼─────┤│ Da07 │225 │陸軍路29巷等道路改善工程 │89.6.23 │ 山大營造 │ 忠青土木、弘光營造│855,710元 │854,000元 │├───┼──┼──────────────┼────┼─────┼──────────┼─────┼─────┤│ Da08 │243 │菜公村護欄改善工程 │89.6.30 │ 山大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930,150元 │930,000元 │├───┼──┼──────────────┼────┼─────┼──────────┼─────┼─────┤│ Da09 │246 │溪厝排水改善工程(二) │89.6.30 │ 山大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930,150元 │930,000元 │├───┼──┼──────────────┼────┼─────┼──────────┼─────┼─────┤│ Da10 │263 │圳寮村護欄改善工程 │89.7.6 │ 山大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927,225元 │927,000元 │├───┼──┼──────────────┼────┼─────┼──────────┼─────┼─────┤│ Da11 │267 │溪厝村護欄改善工程 │89.7.6 │ 山大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928,200元 │928,000元 │├───┼──┼──────────────┼────┼─────┼──────────┼─────┼─────┤│ Da12 │278 │西斗路208巷等道路改善工程 │89.8.29 │ 山大營造 │ 大坤、忠青土木 │711,218元 │703,000元 │├───┼──┼──────────────┼────┼─────┼──────────┼─────┼─────┤│ Da13 │287 │中正路側溝加蓋改善工程 │89.10.17│ 山大營造 │ 順發、忠青土木 │839,664元 │820,000元 │├───┼──┼──────────────┼────┼─────┼──────────┼─────┼─────┤│ Da14 │291 │圳寮排水護欄改善工程 │89.11.8 │ 山大營造 │ 順發土木、寶聖營造│914,620元 │900,000元 │├───┼──┼──────────────┼────┼─────┼──────────┼─────┼─────┤│ Da15 │292 │厝後路護欄改善工程 │89.11.8 │ 山大營造 │ 順發、立豐土木 │914,620元 │900,000元 │├───┼──┼──────────────┼────┼─────┼──────────┼─────┼─────┤│ Da16 │311 │尾厝村排水護欄改善工程 │89.12.30│ 山大營造 │ 順發、立豐土木 │300,700元 │292,000元 │├───┼──┼──────────────┼────┼─────┼──────────┼─────┼─────┤│ Da17 │317 │成功村農路護欄改善工程 │90.1.18 │ 山大營造 │ 順發、立豐土木 │927,611元 │903,100元 │├───┼──┼──────────────┼────┼─────┼──────────┼─────┼─────┤│ Da18 │319 │榮光村大同北路護欄工程 │90.1.18 │ 山大營造 │ 寶聖營造、順發土木│924,148元 │900,200元 │├───┼──┼──────────────┼────┼─────┼──────────┼─────┼─────┤│ Da19 │321 │成功村內三排水護欄改善工程 │90.1.20 │ 山大營造 │ 寶聖營造、順發土木│925,962元 │900,000元 │├───┼──┼──────────────┼────┼─────┼──────────┼─────┼─────┤│ Da20 │324 │溪厝村中山路旁護欄改善工程 │90.1.20 │ 山大營造 │ 忠青、立豐土木 │920,918元 │897,000元 │├───┼──┼──────────────┼────┼─────┼──────────┼─────┼─────┤│ Da21 │326 │潮洋一排護欄改善工程 │90.1.20 │ 山大營造 │ 忠青、順發土木 │925,962元 │901,000元 │├───┼──┼──────────────┼────┼─────┼──────────┼─────┼─────┤│ Da22 │331 │溪州大排道路改善工程 │90.2.7 │ 山大營造 │ 忠青土木、隆林營造│925,380元 │915,000元 │├───┼──┼──────────────┼────┼─────┼──────────┼─────┼─────┤│ Da23 │337 │頂角巷東格巷護欄改善工程 │90.2.19 │ 山大營造 │ 順發土木、聖代營造│924,052元 │910,000元 │├───┼──┼──────────────┼────┼─────┼──────────┼─────┼─────┤│ Da24 │344 │溪下路排水護欄改善工程 │90.3.8 │ 山大營造 │ 利鑫、立豐土木 │922,280元 │913,000元 │├───┼──┼──────────────┼────┼─────┼──────────┼─────┼─────┤│ Da25 │350 │溪厝村農路改善工程 │90.4.6 │ 山大營造 │ 凌達營造、立豐土木│959,338元 │950,000元 │├───┼──┼──────────────┼────┼─────┼──────────┼─────┼─────┤│ Da26 │352 │溪坑厝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90.4.9 │ 山大營造 │ 順發、忠青土木 │901,130元 │880,000元 │├───┼──┼──────────────┼────┼─────┼──────────┼─────┼─────┤│ Da27 │356 │大庄村登山路護欄改善工程 │90.4.24 │ 山大營造 │ 順發、忠青土木 │962,095元 │950,000元 │└───┴──┴──────────────┴────┴─────┴──────────┴─────┴─────┘

二、山川土木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Db01 │19 │溪州大排排水改善工程 │89.6.26 │ 山川土木 │ 達毅、鎮佑營造 │928,000元 │├───┼──┼──────────────┼────┼─────┼──────────┼──────┤│ Db02 │61 │中央路排水改善工程 │89.11.8 │ 山川土木 │ 立豐土木、寶聖營造│370,000元 │├───┼──┼──────────────┼────┼─────┼──────────┼──────┤│ Db03 │65 │尾厝村道路改善工程 │88.5.25 │ 山川土木 │ 弘光營造、忠青土木│2,370,000元 │├───┼──┼──────────────┼────┼─────┼──────────┼──────┤│ Db04 │116 │水尾村農路改善工程 │88.12.31│ 山川土木 │ 忠青、立豐土木 │1,390,000元 │├───┼──┼──────────────┼────┼─────┼──────────┼──────┤│ Db05 │142 │西畔村一號橋排水改善工程 │89.6.26 │ 山川土木 │ 良丞土木、隆林營造│930,000元 │├───┼──┼──────────────┼────┼─────┼──────────┼──────┤│ Db06 │ │尾厝村十鄰道路改善工程 │90.4.24 │ 山川土木 │ 立豐、利鑫土木 │955,000元 │├───┼──┼──────────────┼────┼─────┼──────────┼──────┤│ Db07 │244 ○○○鄉○○村道路改善工程 │89.3.30 │ 山川土木 │ 忠青、大坤土木 │966,000元 │├───┼──┼──────────────┼────┼─────┼──────────┼──────┤│ Db08 │247 │水尾村堤防路改善工程 │89.5.10 │ 山川土木 │ 忠青、立豐土木 │600,000元 │├───┼──┼──────────────┼────┼─────┼──────────┼──────┤│ Db09 │ │廣東巷護欄改善工程 │90.3.7 │ 山川土木 │ 利鑫土木、寶聖營造│915,000元 │├───┼──┼──────────────┼────┼─────┼──────────┼──────┤│ Db10 │ │三條村菜公村農路改善工程 │90.4.6 │ 山川土木 │ 承府、寶聖營造 │912,000元 │├───┼──┼──────────────┼────┼─────┼──────────┼──────┤│ Db11 │ │溪厝村南北二路道路改善工程 │90.4.9 │ 山川土木 │ 順發、利鑫土木 │945,000元 │├───┼──┼──────────────┼────┼─────┼──────────┼──────┤│ Db12 │ │三條村農路改善工程 │90.4.9 │ 山川土木 │ 浚達營造、利鑫土木│927,000元 │├───┼──┼──────────────┼────┼─────┼──────────┼──────┤│ Db13 │ │移民排水維護工程 │90.6.15 │ 山川土木 │ 弘光營造、利鑫土木│700,000元 │└───┴──┴──────────────┴────┴─────┴──────────┴──────┘附表1之4:

東岳土木得標溪州鄉公所工程一覽表:

┌───┬──┬──────────────┬────┬─────┬──────────┬──────┐│ 編號 │序號│ 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得標廠商 │ 其他投標廠商 │決標金額 │├───┼──┼──────────────┼────┼─────┼──────────┼──────┤│ Ea01 │ │潮洋一排水改善工程 │89.4 │ 東岳土木 │ │950,000元 │├───┼──┼──────────────┼────┼─────┼──────────┼──────┤│ Ea02 │ │潮洋二排水改善工程 │89.4.17 │ 東岳土木 │萬吉營造、詠昇土木 │950,000元 │├───┼──┼──────────────┼────┼─────┼──────────┼──────┤│ Ea03 │ │榮光村大同北路道路護欄改善工│90.5.28 │ 東岳土木 │順發、利鑫土木 │910,000元 ││ │ │程(一) │ │ │ │ │├───┼──┼──────────────┼────┼─────┼──────────┼──────┤│ Ea04 │ │張厝村潮洋二排水道路護欄改善│90.2.27 │ 東岳土木 │順發土木、達毅營造 │953,000元 ││ │ │工程 │ │ │ │ │├───┼──┼──────────────┼────┼─────┼──────────┼──────┤│ Ea05 │ │菜公村潮洋第一排水護欄改善工│90.3.2 │ 東岳土木 │達毅、千旺營造 │950,000元 ││ │ │程 │ │ │ │ │└───┴──┴──────────────┴────┴─────┴──────────┴──────┘【附表二】:

彰化縣溪州鄉公所工程會勘一覽表:

┌───┬────┬──────────────────┐│編號 │開標日期│ 工程名稱 │├───┼────┼──────────────────┤│Aa05 │88.9.17 │溪厝排水改善工程 │├───┼────┼──────────────────┤│Aa03 │88.9.16 │溪州大排支線排水改善工程 │├───┼────┼──────────────────┤│Ba07 │89.5.25 │潮洋村潮洋二排排水改善工程 │├───┼────┼──────────────────┤│Bb06 │89.5.25 │張厝村潮洋二排排水改善工程 │├───┼────┼──────────────────┤│Ba06 │89.5.25 │潮洋村潮洋一排排水改善工程 │├───┼────┼──────────────────┤│Bc01 │89.5.25 │張厝村潮洋一排排水改善工程 │├───┼────┼──────────────────┤│Ba18 │89.6.7 │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Bc02 │89.6.8 │舊眉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Bd05 │89.6.8 │東州村道路排水改善工程 │├───┼────┼──────────────────┤│Ca07 │88.12.22│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第六期) │├───┼────┼──────────────────┤│Ca08 │88.12.24│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第七期) │├───┼────┼──────────────────┤│Cc01 │88.12.27│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第八期) │├───┼────┼──────────────────┤│Ca09 │88.12.28│第五公墓整地及設施工程(第九期)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