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8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3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570號、第36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平日係以從事稻米加工集散為業,而在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興華巷36號設置稻穀烘乾及冷藏設備,其雇用莊博文在上址從事農產品整理及相關設備清掃,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其於民國98年3月6日13時許,在上址指示莊博文進入長5.3公尺、寬5公尺、高10公尺之稻穀冷藏桶內清掃時,本應注意作業場所有墜落、崩塌等之虞者,雇主應設置防止墜落、崩塌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其設置於冷藏桶內之固定梯,其長度約7.5公尺,卻未依規定於距梯底2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再對於高度在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令莊博文帶竹掃帚及手電筒自冷藏桶頂出入孔進入桶內清掃殘積稻穀,其則配合莊博文打掃而在桶外操作機器,而莊博文於事故發生時,在現場無安全設施之設置情況下,亦應注意不可爬上前述高約7.5公尺之固定梯工作,竟僅著拖鞋貿然攀爬,致莊博文於清掃後爬上固定梯時失足墜落,胸部先撞擊冷風管後再墜落於冷藏桶底,造成胸部挫傷致氣血胸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莊博文之父丙○○提出告訴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全部卷證,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㈡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同意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被告乙○○並不否認其有雇用被害人在上址從事冷藏桶打掃等工作,未依照勞工法規之規定,在稻穀冷藏桶內設置防止墜落、崩塌等之必要安全設備,也未在上開冷藏桶梯底2公尺以上部分裝設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及要求被害人使用防護具,且案發當時其正配合被害人打掃而在冷藏桶外操作機器等事實,惟其於原審辯稱:係被害人違背伊所規定應從下方出入孔進入打掃之指示,而自行從稻穀冷藏桶之頂端爬入始跌落死亡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莊博文係受僱於被告乙○○從事農產品整理及相
關設備清掃等工作,其於98年3月6日13時許,因自冷藏桶頂出入孔進入桶內清掃殘積稻穀,於清掃後爬上固定梯時墜落,致胸部先撞擊冷風管後再墜落於冷藏桶底,造成胸部挫傷致氣血胸而當場死亡乙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非病死者司法相驗病例摘要(見98年度相字第196號卷第8頁)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98年4月6日勞中檢綜字第0981003668號函暨檢附之乙○○所僱勞工莊博文發生墜落災害死亡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及所附現場照片(見9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2至12頁)在卷可稽,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屬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相片附卷足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96號卷第18至28頁、第30至32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應為真正。
㈡被告乙○○雖供承有指示被害人打掃冷藏桶,但其否認有令
被害人自桶頂進入打掃之情,而以前開言詞置辯。然查被告於勘驗時原供承:「(問:死者擔任何工作?)管理工廠,穀倉是我叫他去打掃,穀倉要進入需從8米高進入,利用爬梯下去。」、「(問:是否有用安全帶供死者使用?)沒有,是利用爬梯進入。」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96號第20頁背面98年3月7日訊問筆錄),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不只是下方人孔蓋可以通風,我也曾告訴莊博文如果出入桶子也可以從人孔蓋出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25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問:在被害人平時有無進去冷藏桶裡面工作的經驗?)有進去冷藏桶裡面打掃2、3次,都是從上面下去的。」(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足認被害人係受被告乙○○之指示從上方進入冷藏桶打掃。辯護人雖以被告於勘驗時只是回答檢察官死者是如何進入穀倉中,並非承認死者從冷藏桶頂進入是被告指示等語以為辯解。然證人即與被害人同樣受雇於被告之洪紹瑋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被告是否知道你們為了圖方便會從上方爬入冷藏桶?)是,他看到會念。」、「(問:按比例來說,你大約有百分之多少是從上面爬進去?)大約百分之90,因為這樣比較快,而且1年清不到6次。」、「(問:就你所知,死者是否也是這樣?)應該也是這樣,但是我與他不同班,所以實際上我不清楚。但是我曾與他一同打掃,我們都從上方爬入。」、「(問:被告知道你們從上面爬入,只有念你們而已,是否還有其他措施防止你們從桶頂爬入?)沒有,只有念我們而已。」、「(從桶頂到桶底被告有無設置任何防護措施防止你們跌落?)沒有,只有
1 支樓梯而已。」、「(你是否曾從桶底的孔蓋進入。)一開始有,後來就沒有。」、「(問:冷藏桶下方出入口有堆《筆錄誤載為『推』字》放很多物品,是什麼東西?《提示相驗卷第16頁下方照片》)裝米的太空包,我不知道是誰放在那邊的。」、「(問:被告是否知道是誰將東西放在那邊?)我不知道他知不知情。」、「(問:這裡是否經常都堆放物品?)平常那邊沒有放東西,那些東西會移來移去,看哪裡有位置就放哪裡。」、「(問:若是裝米的,是否應該放在冷藏桶附近?)分裝機是放在冷藏桶的下方,沒有用到的時候才會放在冷藏桶下方,但是有時候也會放在別的地方。在稻穀收成有2、3個月的時間要做加工及分裝,這些袋子就不會放在這裡,若已收成分裝完畢,袋子沒有用到,就會找地方堆放,才會有可能堆《筆錄誤載為『推』字》放在冷藏桶下方,但不見得會放在冷藏桶下方。」、「(問:若你們把太空包堆放在冷藏桶下方出入口處,被告是否會阻止你們?)不曾。」、「(問:你有說到從冷藏孔進入要打開15個螺絲,如果下方還有堆放東西,是否須先移開,才能夠進入?)是的。」、「(問:你在打掃冷藏桶時,是否需要有另外1個人在桶外操作機器?)如果是我的話,我自己1個人就可以打掃了,因為外面的機器我會操作,但是死者剛去上班還不會操作外面的機器,所以外面應該會有其他的人來操作機器,他才有辦法打掃。」、「(問:冷藏桶下面出入口的螺絲有幾顆?)有2顆大顆及12顆小顆。我剛剛是講10幾顆,不是說15顆。」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至58頁正面98年9月2日審判筆錄),足見縱使被告並非直接指示被害人從上方進入,惟其並未禁止被害人從上方進入桶內打掃,且被告亦自承從下方進出須鬆開螺絲比較麻煩,所以員工會選擇從上面進入等語(見偵查卷98年度偵字第3674號卷第25頁98年5月5日訊問筆錄),則對於被害人從冷藏桶之上方進入打掃,當屬被告所可預見至明。
㈢再被告乙○○亦自承案發當時其正與被害人配合打掃而在桶
外操作機器:「(問:你派莊博文工作,是否他之前有做過?)有,當時我已在現場,其他沒有人。」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96號第20頁背面98年3月7日訊問筆錄);「(問:
被害人死亡時你是否有在工廠內?)有,我在外面操作機器,但因為機器聲音很大,所以被害人跌落時我沒有立即聽到聲音。」、「(問:你既然在外面操作機器,被害人從桶頂爬入你都不知情嗎?)我是在控制箱後面,我要注意輸送帶出來的量多不多,所以沒有去注意被害人。」、「(問:被害人跌落多久後你才發現?)輸送帶已經沒有稻穀出來後,我將機器關閉,找不到被害人,我打電話給他沒有反應,我才從上面爬下去看,過程前後大約10幾分鐘。」、「(問:
爬下後發現後如何反應?)我趕快爬出來,將下方的人(筆錄誤載為『冷』字)孔蓋打開,將死者移出,打電話報警及叫救護車。」、「(問:當時你既然在桶外操作機器,你是否知道冷藏桶外面放置許多太空包?)我知道,但太空包很輕,推一下就倒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1頁正面98年9月2日審判筆錄),而依卷附案發現場之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冷藏桶下方人孔蓋處堆置許多太空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偵辦案件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96號卷第15至16頁),則被告在現場應可看見桶底處堆有太空包之情形,若其有確實要求受僱人應從冷藏桶下方人孔蓋出入冷藏桶以進行打掃工作,則其理會先要求被害人將桶底堆放之太空包移開,如此始能鬆開人孔蓋螺絲以進入桶內,然在太空包並未移置他處之情況下,被害人如何進入桶內,當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既已知悉被害人係由冷藏桶之上方出入口進入,卻未立即制止被害人,自難以不知為由而推諉其責,是無論從其並未保持冷藏桶下方進出口之淨空,或其並未阻止被害人從上方進出,以其並未依照勞工法規規定,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或保護裝置而言,當被害人依其指示進入冷藏桶打掃而跌落桶底致死,被告均無從推諉其責。
三、按雇主對有防止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雇主設置之固定梯子,若梯長連續超過6公尺時,應於距梯底2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且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7條第1項第8款、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官勘驗時供承:「(問:是否有用安全帶供死者使用?)沒有,是利用爬梯進入。」、「(問:是否有讓莊博文受訓練?)沒有。」等語(見98年度相字第196號第20頁背面98年3月7日訊問筆錄),於原審98年7月13日準備程序時供承:「‧‧‧我沒有設置相關安全設施,也沒有提供死者相關安全設備,及安排他去受訓。」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正面),而本件被告係以從事稻米加工集散為其業務之人,並雇用被害人從事冷藏桶清掃等工作,且被告之冷藏桶內之固定梯長達7.5公尺,然被告並未依上揭規定在距梯底2公尺以上部分,設置護籠或其他保護裝置,也無裝置防止勞工墜落、崩塌之設備,更未要求被害人使用防護具,致使被害人自高處失足墜落時,因毫無任何攔阻保護措施而先撞擊冷風管再墜落於冷藏桶底,造成胸部挫傷致氣血胸而當場死亡,顯已違反該保護勞工之法規;而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卻疏於注意,是其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自有疏失;且被害人確因為執行打掃工作不幸失足跌落致死,已如前述,則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生之死亡結果間,當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犯行堪予論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致發生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31條第1項之罪,及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死亡,且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而觸犯前述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又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報案,其報案情形,業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函覆本院,而依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書所載,該所值班警員於98年3月16日16時10分受理被告報案,被告於報案時稱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新華巷36號有意外死亡案,該所警員陳正道立刻返所並會同被告並通報芳苑分局鑑證人員等前往事故地點勘察、繪圖、照相、採證,採證完畢後前往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初步勘察死者,嗣後再帶回被告及死者家屬到二林分駐所製作筆錄,報請相驗,被告於警詢筆錄時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被害人之雇主,受理報案之警員於處理本案後,製作筆錄時,才知悉本案及犯罪行為人,此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9年1月5日芳警分偵字第0990000741號函暨檢附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98年12月24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受、處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相字第196號卷第2頁)在卷可按,被告因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本件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主要肇因於被告經營之農業設施集散場內安全設施有所欠缺,惟被害人莊博文在稻穀冷藏桶內無安全設施之設置情況下,本應注意不可爬上高約7.5公尺之固定梯工作,竟貿然攀爬,又僅著拖鞋,終因不慎摔落冷藏桶底而致死,損害之發生亦緣於莊博文貿然爬上高約7.5公尺之固定梯,又僅著毫無止滑作用之拖鞋攀爬鐵梯,終因不慎率落冷藏桶底致死,其本身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原審未及審酌被害人莊博文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即有未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記錄,品行尚稱良好,其身為雇主,卻未能善盡業務上之注意義務,輕忽勞工安全,致發生死亡結果之職業災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本件之過失程度,及其犯後無法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雖將第一審民事損害賠償判決之金額提存國庫,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惟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害人家屬對於痛失愛子一事,心情之悲慟及不捨,在短時間之內,情緒難以平復,本院斟酌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其意見等情,如宣告緩刑,不足使被告心生警惕,故本院仍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