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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3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指定辯護人 林軍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

六七七、一一六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原為經營址設臺中市○區○○○路二段一四七號八樓之五「朝陽代書事務所」之代書,緣庚○○因遭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八十四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十九之四號房屋,庚○○即央請其弟辛○○出名參與拍賣不動產投標事宜,辛○○應允後並將參與投標之事宜全權交由庚○○處理。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公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以投標方式公開拍賣。庚○○經辛○○之同意即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以辛○○之名義出具民事委任狀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並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同時交付辛○○之印章一枚(非印鑑章)、身分證影本及保證金【台支面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七十七萬元】供丙○○於當天(即十八日)辦理參與投標事宜,後果由辛○○以二百六十五萬元得標。丙○○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將應買人辛○○委託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代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參與上開拍賣投標所標得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之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百八十四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二十九之四號房屋(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0九號執行案件)、而由庚○○(為辛○○之兄)交付用以支付價款餘額之因業務而代辛○○持有之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一張(即華僑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設於臺灣銀行臺中分行同存帳號一五-九號、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票號BE二四七三二一號之支票),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示並存入其不知情之妻子劉思筠在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予以侵占入己【丙○○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判處罪刑在案,經上訴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在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一號案件審理中撤回上訴而告確定】。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發函通知買受人辛○○之代理人丙○○應於通知送達之翌日起三日內來院一次繳清價金一百八十八萬元(即二百六十五萬元減七十七萬元),逾期解除契約。丙○○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收受上開繳款通知後,曾先行試圖向不詳姓名之友人調借款項用以填補繳付前開辛○○標買上開不動產之尾款,然因未能調得款項,而法院又已函催繳納餘款。適辛○○標得上開房屋後為辦理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親自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印鑑證明,並於同年月七日將所請領之印鑑證明連同該印鑑章一枚交付予庚○○,庚○○即將辛○○之印鑑證明連同印鑑章一枚持交予丙○○以辦理貸款之抵押權設定。丙○○見有辛○○之印鑑章,為防止無法準時繳款,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在其所經營之上址代書事務所內,明知辛○○並未同意及授權擔任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各一紙之發票人,竟未經辛○○及在場庚○○之同意及授權,利用持辛○○之印鑑章預先蓋用在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機會,意圖供行使之用,一次同時在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票號TH三五四八七六號、TH三五四八四六號之本票上,於發票人欄內各偽簽「辛○○」之署名一枚,並盜用「辛○○」印鑑(係真正印鑑)一枚,在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各蓋用「辛○○」印鑑章之印文一枚,用以表示辛○○為上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並在該二紙本票之面額欄均填寫「壹佰捌拾捌萬元整」,及在發票日期欄均填載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即辛○○標得上開不動產之日期),而偽造前揭本票二紙後,丙○○即先、後前往己○○(已成年)工作地點即臺中市○○街○○○號前,及戊○○(已成年)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街一七二之一號「戊○○代書事務所」,連續施用詐術,向己○○佯稱:因委託其標買法拍屋之辛○○無力繳交價金尾款,經法院一再催繳,如願先行代墊上開價金尾款,將變更由己○○擔任辛○○之代理人,由己○○辦理前開不動產之產權移轉登記,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而為保障等語,要求己○○墊款一百八十八萬元,使己○○陷於錯誤,經籌款後同意墊款一百六十五萬元,並交付臺灣銀行之票號BE0000000號、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復向戊○○佯稱:委託其代理標買上開不動產之辛○○,因湊不足尾款一百八十八萬元,業已遲誤繳交價金之期限而時間緊迫,其已商得另一貸與人願意借支九十八萬元,故須再借款一百萬元,待日後辛○○向銀行貸款即行清償,且為確保所借款項順利繳付法院之民事執行處,委任人辛○○同意改行委任戊○○為受任人,上開借款金額經扣除十萬元用以繳付契稅等規費及戊○○之代辦酬金之後,戊○○只須交付九十萬元,且因丙○○已持有上開另一貸與人所交付之面額一百六十五萬元之現金票,故央請戊○○將所出借之九十萬元須開立面額分別為六十七萬元及二十三萬元之現金票各一張,以供交付與上開另一貸與人及繳付法拍屋尾款云云,向戊○○借款,使戊○○誤信為真,答應交付借款九十萬元,其並將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一張交付與己○○、將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一張交付與戊○○作為上開借款之擔保而連續行使上開偽造本票各一張,並為取信戊○○,乃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未經辛○○之同意及授權,同時擅自在「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之狀末具狀人欄,偽簽「辛○○」之署名一枚(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及盜用辛○○先前為辦理投標事宜所交付之印章(非印鑑章)蓋用印文一枚,以偽造辛○○表示解除委任丙○○為受任人,而改委任戊○○為受任人之私文書,及在不知情之戊○○已行簽名、蓋印而囑其交由辛○○簽名確認之上開「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後附之「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記載辛○○,受任人欄記載戊○○)狀末之委任人欄,偽簽「辛○○」之署名一枚(如附表壹編號四所示),及盜用辛○○之印章(非印鑑章)蓋用印文一枚,以偽造上開屬私文書性質之民事委任狀一張,經由戊○○之陪同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呈遞上開偽造之「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及「民事委任狀」而同時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案件當事人委任受任人之管理正確性、辛○○及戊○○,致戊○○因而出借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BE0000000號、BE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面額分別為六十七萬元、二十三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由不知情之戊○○將上開所借與之面額二十三萬元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支票及己○○遭詐欺交付之前開面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之支票各一張繳付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用以支付辛○○標買前開不動產之價金尾款。

二、丙○○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因缺款清償債務,竟又另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詐術,先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前至乙○○(已成年)位於雲林縣虎尾鎮東屯里大屯三之一號住處,向乙○○佯稱:乙○○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旁之同段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六千七百三十二分之一千七百六十九,將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進行拍賣,標價為一千二百萬元,其願與乙○○各出資一半標買投資,由其代表出面投標等語,使乙○○陷於錯誤,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二十五日,各匯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四百三十五萬元(合計六百萬元)至丙○○所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又連續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自稱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撥打電話與乙○○,向乙○○偽稱其已標得前開臺中市○○區○○段八七之二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而為共有人,現該筆土地另有應有持分六千七百三十二分之一千一百八十二將要拍賣,詢問乙○○有無意願買受等語,並於乙○○以電話與丙○○聯絡、查證之際,於翌日丙○○回電向乙○○詐稱確有此事,標價為七百五十二萬元,亦以各自投資一半之方式為之等詞,使乙○○誤信為真,同意以其妻甲○○為買受人而為投資,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匯款一百十五萬元至丙○○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在址設臺中市○○區○○路三段七00號「世華教練場」,交付由其父親王水永在臺中商業銀行虎尾分行帳戶提領二百六十一萬元而開立之銀行本票,共計給付三百七十六萬元;復於乙○○要求其出示相關證明文件時,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在其上址所經營代書事務所內,先後四次連續以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方式,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二張,並連續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同年四月某日及同年五月二十一日,依序將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以傳真之方式傳真至乙○○上址住處而連續向乙○○提出行使主張業已繳款及取得不動產所有權,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繳費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正確性、乙○○及甲○○。嗣經己○○、乙○○等人查覺有異並提出告訴而查獲。

三、案經己○○、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及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本件扣案之偽造票號TH三五四八四六號、發票人:辛○○(其上發票人欄有偽造之「辛○○」署名一枚及以盜用真正辛○○印鑑章所蓋用之「辛○○」印文二枚)、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本票一張(扣存於原審卷末之證物袋內),因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係由原審依法定程序合法所扣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查扣之過程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如附表壹編號一、三、四;及如附表貳編號五、六、

七、八所示偽造之本票、「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民事委任狀」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文件影本(均因偵查、審理程序而附於本案卷內),因均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均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一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一七四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前四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及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或因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或因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且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理時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仍矢口否認伊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底起至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止之該期間內某時偽造上開二紙本票外,對其餘犯罪事實則均坦承不諱,並就上開否認部分辯稱:關於偽造本票的部分,伊不會特別要去浪費法院的時間,在一審若伊有做伊就承認了,偽造本票的時間點是在七月五日到七月十二日,也就是雙方達成借款共識以後,還是說伊有辦法蓋到那些空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的時候,伊就蓋空白的本票,到時候再填寫正確金額上去就好了,伊就不用本票上面通通寫一百八十八萬元的,伊確實在六月十八日投標當天,為了彌補法院尾款的部分,所以才去偽造本票,後才去行使的,六月底到七月十二日這段時間是行使的時間,偽造時間確定日期應該是六月十八日沒有錯云云。被告之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十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足資參照。被告就本案涉犯之犯罪事實部分均已坦白承認犯行,僅爭執法律之適用,且已盡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足見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屬良好。另被告主張其所涉犯本案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點,依被告之陳述及本票上面之記載,應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此與被告所涉犯本案之侵占及詐欺等罪,為一個概括犯罪計劃之內容,應可視為一個不法行為所涵攝,或應有裁判上一罪之適用,犯罪情節,較之一審判決所認定係另行起意為輕,原審酌刑,實嫌過重,為此懇請准予再適當減輕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㈠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審判長問:你於

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在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陳述是否實在?〈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關於我上次講的,我第一次六月十八日投標那天跟第二天繳錢時就有帶印鑑證明的那個時間應該是有些出入,因為太久了我忘了,事實上,那天我並沒有帶印鑑證明,印鑑證明應該是在七月份以後,丙○○代書說要辦理一些貸款的作業,所以那時我才叫我弟申請、我才拿給他的,不是第一次投標及第二天繳錢時就申請,因為投標時不需要印鑑證明。」「(審判長問:除你補充的這點之外,其他你在該次準備程序所述之內容,能否作為今日證詞之一部分?)可以。」「(被告問: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投標跟投標後繳納尾款的當天,你是否有跟我一起到法院辦理投標之事,是否有跟我一起到法院去辦理繳款之事?除了之前證述有交給我一顆普通印章以外,你是否有帶其他普通印章跟普通印鑑到我事務所辦理這些事情?)我第一次跟丙○○辦理這些事時,我有帶兩顆章,一顆是業務章,一顆是印鑑章,我是有帶準備的第二筆款即一八八萬元台支本票要拿到法院那邊去繳,但因為當時不好停車所以我沒有下車、沒有會同他進去法院裡面,所以就由他下去,他進法院去繞了一下沒有繳,他回來卻跟我說有繳,但實際上是沒有繳。」「(被告問:你是否有帶辛○○印章跟普通印鑑章給我蓋一些文件?)當時是在丙○○他事務所裡,他說要辦一些手續,我就把印鑑章跟業務章交給他去蓋,可是我沒有注意他蓋在哪些文件上,因為基於信任他是代書的緣故,他就把。」「(被告問: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基隆事務所核發的那張辛○○印鑑證明是否由你交給我的?交給我當時你是否有攜帶辛○○之印鑑章到場?印鑑章是否有交給我?〈審判長提示印鑑證明供證人庚○○辨識〉所提示的這一份印鑑證明我有帶、有交給被告,而辛○○的印鑑章我也有帶有交給他在那邊蓋章,他說是因為法拍的錢已經繳了,後續要再跟銀行辦貸款時需要印鑑證明跟印鑑章,要蓋在後續要辦貸款的文件上,他有蓋,但他實際上是蓋在哪些文件上,那些文書的名稱我沒有注意、我不知道,蓋完之後那個印鑑章我就當場拿回來了。」「(辯護人問:照你剛所述,你是在六月十八日交一次印鑑章給被告,在七月五日又交一次印鑑章給被告,你前後總共有兩次把印鑑交給被告?)如我剛所述,第一次即六月十八日投標當天,我好像是沒有帶印鑑章下來,印象中我只帶一個辛○○一般的業務章。」「(辯護人問:你只有交一次印鑑章?)我忘了,因為時隔已久,因為投標當時不需要印鑑章。」「(審判長問: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辛○○的印鑑證明是由誰去申領?)我弟辛○○親自去辦理,我沒有一起去。」「(審判長問:辛○○領得該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的印鑑證明之後,是否有交給你?)有。」「(審判長問:當天交給你?)應該是他領完後隔一、二天,時間點我忘記了,是他領完後我回基隆跟他拿的。」「(審判長問: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辛○○領得印鑑證明以後隔約一、二天交給你印鑑證明,你才將該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是否如此?)是。」「(審判長問:你拿辛○○的印鑑章給被告蓋在相關文件上只有一次的場合,是否如此?)應該是只有一次的場合,應該是跟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的印鑑證明拿給被告的同時,在他的事務所交給他在相關文件上用印,只有一次,可是確實的日期我無法回憶。」「(審判長問: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投標時你並無攜帶辛○○的印鑑章、也不可能將辛○○的印鑑章給被告?)是。」「(審判長問:之前你在地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交辛○○的印鑑章給被告的有關證述內容,跟剛才所述有些許不一致,是否因為之前問你時並未提供相關卷內文件讓你閱覽、回覆記憶,而在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準備程序開庭時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讓你閱覽、回復記憶,所以你今天才能很正確回答,你交付印鑑章給被告在相關文件上蓋印只有一次的場合且該次的場合是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後的事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酌以本案相關案卷(包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0九號執行卷、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民事卷)其中就辛○○印鑑章之蓋用(對照行政機關在同一文件上所蓋印之日期)均係在九十一年七月五日之後始有出現,至於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參與拍賣投標所附文件上辛○○之印章印文均與辛○○印鑑章之印文不同;且依證人庚○○上開證言所指其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即得標後之翌日)始攜帶一百八十八萬元由被告協同欲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繳款,因為當時不好停車所以沒有下車、沒有會同被告進去法院裡面,所以就由被告下去,被告進法院去繞了一下沒有繳,回來卻跟庚○○說有繳,但實際上是沒有繳。且被告亦係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始將該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票號BE二四七三二一號,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向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臨櫃提示並存入其不知情之妻子劉思筠在該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參見卷附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銀中營字第0九一一00八七七六一號函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0號卷第二七頁)】,衡情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投標時既未取得該一百八十八萬元之支票,則被告又如何在未取得支票前即預先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偽造完成如附表壹編一、二所示之本票二紙,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等情,足認證人庚○○上開所為證言確與卷證相符而可採信。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之時間確定日期應該是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乙節,要係臨訟圖卸刑責之砌詞,自無足採。

㈡又證人庚○○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問:九十一年

間是否有委託被告幫你處理標買法拍屋之事?)是的。(問:當時委任人名義是你的弟弟辛○○?)是的。(問:委託被告的事情都是由你處理?)是的,我弟弟委託我,我的房子被拍賣,我弟弟知道我的房子被拍賣,所以去投標,但委託的事情都是由我出面與被告處理。(問:你委託被告處理標買法拍屋,有無同意被告忙碌的時候,可以把受任人的身分轉給別人?)沒有。我只有委託給被告,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問:被告辯稱一開始委託就有告訴你,他業務很忙,有可能會把你的案件委託轉給別人,有無此事?)沒有,確定沒有。(問:你當時委託被告辦理法拍屋的標買,有無交付辛○○的印章?幾個印章?)我只交付給被告一個印章,那個印章我之後沒有拿回來,這個印章並不是印鑑章,印鑑章使用完後,我就收回。(問:提示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00六號卷第十三頁印鑑證明,你所稱的印鑑章,是否就是這一個?〈提示並告以要旨〉)是這一個沒錯。(問:當時這個印鑑印章交給被告時,是使用在何文件上?)當時我在被告事務所,一個是一般印章、一個是印鑑章,印鑑章是要使用在印鑑證明,我有取回。當時提供給被告印鑑章,要蓋在什麼文件,我已經不記得。另一個一般印章有提供給被告,之後要讓被告處理其他文書作業,但是要蓋用之前,要經過我的同意,我有這麼明確的告訴被告。我所提供給被告的兩個印章,都是辛○○的印章。(問:提示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0九號卷第七0頁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狀末具狀人之印文,你所稱的一般印章是否這顆印章?〈提示並告以要旨〉)上面具狀人辛○○的名字不是我簽的,但上面的印文就是我所稱的一般印章沒有錯,是我交給被告的,一般印章之後沒有取回。(問:是否知道上開解除委任狀辛○○的名字是何人簽的?)不是我,也不是我弟弟的字。我無法辨識是何人的字跡,也無法辨認是否為被告的字跡。(問:提示同上執行卷第七一頁正反面民事委任狀,這份委任狀是你或你弟弟同意委任受任人何榮華?〈提示並告以要旨〉)這個我沒有同意,我不認識戊○○,我弟弟也不認識戊○○,也沒有委任他,我弟弟都是委託我處理。(問:提示同上執行卷第七0頁民事解除通知聲請書,上面的印文是否你蓋或同意他人蓋?〈提示並告以要旨〉)不是,我也沒有同意別人蓋。我不知道有解除委任這件事。這份資料是被偽造的。(問:何時才知道有關委託被告標買法拍屋有解除委任並委託戊○○?)我已經把尾款一百八十八萬元給被告後,法院一直沒有下文,我就向被告追問,被告說還在辦理中,我至八月二十六日左右,因當時我有公務要去大陸,我接到一通戊○○與己○○的電話,戊○○打電話來問我,問我有無開立本票之事,我跟他說我不認識你,如何開立本票,你說的這個案子是委託給被告,這時我才確定有偽造本票之事,因當時我急著去大陸,所以我請我弟弟趕快委託律師處理。委任狀及解除委任之事,是辛○○上次來開庭,回去跟我說,我才知道這件事。(問:委任狀與民事解除通知委任狀,被告事前都沒有告知你要解除委任及委任戊○○?)沒有,如果被告告訴我,我也不會同意,我只有委託給被告,因戊○○我也不認識,不可能同意,委託是具有相當的信任關係。...(問:戊○○上次審理證稱,被告要改由辛○○委任其時,有當著他的面打電話與自稱辛○○或你通話,對方在電話中表示同意改任戊○○為受任人,是否有此事?)沒有這件事,我沒有接過這樣的電話,我弟弟也沒有,我有問過我弟弟,我們都不認識戊○○。(問:當時委託被告處理標買法拍屋範圍?)就是拍賣部分的作業程序,如果要簽名或蓋章部分,都要經過我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反面起至二二八頁反面)。徵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供稱:「變更受任人為戊○○之後,庚○○並不知道」一語(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及委任係具有相當信任基礎之民事關係,足認證人庚○○前開證述為可信,被告於原審所辯稱更改受任人為戊○○,已先經辛○○之委託代理人庚○○之同意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㈢另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亦據證人乙○○於

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二年被告有邀我投資法拍地,...六百萬元購買土地的部分,是我從銀行借款出來匯給被告的錢。後來被告才又說還有一塊畸零地...(問:為何先匯款六百萬元給被告?)一開始被告說我土地旁邊有一塊法拍土地,問我要不要購買,他要與我共同買,我告訴他說若屬實的話可以,他說如果可以的話,要先付款給法院,我應該要負擔的部分是一半六百萬元。(問:你事後匯款的三百七十六萬元與上開六百萬元有無關係?)沒有關係,被告一開始只跟我說六百萬元那部分的土地,在我匯六百萬元之後,被告才又另外跟我提到有另外一筆比較小的土地,也就是我事後匯款三百七十六萬元的這筆土地,在我匯六百萬元之前,被告並沒有跟我提到三百七十六萬元這部分的土地及匯款的事情。(問:提示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七號第八頁起的刑事告訴狀,這內容你是否看過?由你呈送給地檢署,內容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我有看過,且都實在,後面我有附上我匯款的資料。(問:你本案在警、偵訊所述是否都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均實在。」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衡以證人乙○○指證其因被告第一次詐騙所匯款之六百萬元,分別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各匯款一百六十五萬元、四百三十五萬元至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至因被告第二次詐欺所交付之三百七十六萬元中之一百十五萬元,係在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匯款至被告前開帳戶,有告訴人乙○○於偵訊時提出之臺中商業銀行入戶電匯通知單二紙及虎尾鎮農會匯款回條一件在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七號卷第十八、十九及二二頁),觀諸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匯款六百萬元之後,於同年三月間始再行匯款,已相隔約一個月,足信證人乙○○前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先、後二次詐欺告訴人乙○○之行為,顯係基於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概括犯意所為,被告於原審辯稱係一次同時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委無可信。

㈣再被告詐欺被害人己○○、戊○○二人之款項,係於其業務

侵占辛○○用以繳付標買法拍屋尾款一百八十八萬元【其所為上開業務侵占犯行,業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判處罪刑在案,經上訴本院後,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因在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九一號案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分見原審卷第四九至五二頁、第一九三頁正、反面)】之後,曾先行試圖向不詳姓名之友人調借款項用以填補未果之後,始另行起意所為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供承:「我先將一百八十八萬元花掉,後來發現沒有辦法補,才會去找己○○...(問:你剛才稱是因為花用後真的沒有辦法,才會去找己○○代墊,何謂真的沒有辦法?)是的。我曾經試用其他辦法,我曾經向其他朋友借錢,借不到錢...(問:你是否也有以向己○○要求代墊尾款的同一原因,要求戊○○代墊尾款?)有,我是先向己○○要求代墊尾款,之後再找戊○○,因為己○○的部分沒有辦法全額墊付,我才會又找戊○○」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二四頁至第一二五頁),且被告先、後連續詐欺被害人己○○、戊○○之款項係用以墊付辛○○標買法拍屋之尾款,至被告連續詐欺被害人人乙○○所得之款項,則係用以清償所欠債務,二者之用途並不相同,亦據被告於原審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三三頁反面),參酌以被告連續詐欺被害人己○○、戊○○之時間係九十一年七月間,與被告連續詐欺被害人乙○○之時間為九十二年二、三月間,已相距長達約半年,足認被告連續詐欺被害人乙○○之行為,係於其連續詐欺被害人己○○、戊○○二人之後,另行起意所為,且被告主觀上均各有連續詐欺取財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無誤。再者被告未經被害人辛○○之同意及授權,偽造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之「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及其後附之「民事委任狀」而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行使主張,自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案件當事人委任受任人之管理正確性、被害人辛○○、戊○○;又被告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各二張後復以傳真之方式傳真予告訴人乙○○而為行使主張,亦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繳費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正確性、被害人乙○○及其妻子甲○○甚明。

㈤此外,復有偽造之票號TH三五四八七六號本票影本、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案款收據、印鑑證明(以上分見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00六號卷第十、十一、十三頁)、自白書、臺灣銀行臺中分行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銀中營字第0九一一00八七七六一號函文(以上分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0五0號卷第二二、二七頁)、偽造之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以上分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七號卷第二三至二六頁)、偽造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及其後附之偽造「民事委任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0九號卷第六九頁反面至七一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內查覆表及後附印文、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院內查詢表及後附收據(分見原審卷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第二二一至二二三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偽造本票之原本一件(見原審卷末之證物袋)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

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關於本案被告犯行新舊法比較部分,詳如附表叁所載,經整體比較後,以修正前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法律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條文之原則,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修正刪除前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

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本則判例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經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判例刪除部分適用法條及加註,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九五0000三六五號公告之。決議:本則判例移列於刑法第五十條,並註「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意旨參見】。又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係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且此所謂損害,亦不以經濟價值為限(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四八0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意旨參見);再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意旨參見);末按侵占罪為即成犯,上訴人等如果確有於侵占稻谷後,復偽造農民切結書,矇請糧食機關填發倉單,以抵掩侵占數目,則是侵占後之另一犯行,自應與侵占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見)。故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指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本票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行使上開偽造本票交付與被害人己○○、戊○○供借款擔保而向上開二人詐欺取財之部分。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四一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使前開偽造本票各一張交付與被害人己○○、戊○○係供擔保之用,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見原審卷第二三四頁),故被告此部分均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指偽造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及其後附之偽造「民事委任狀」以行使之部分)。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先、後二次詐欺被害人乙○○以取財之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公文書以行使之部分。又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上訴人既拆去原有宗譜三頁,而將另造虛偽記載之三頁訂入譜內,其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自應以偽造私文書論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七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前揭刑事判例所揭諸之意旨,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之公文書,均業經被告變更其繳款人或買受人之本質,故應屬偽造之行為,而非變造】。

㈢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

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此與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有侵害數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者迴異」(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之同一發票人辛○○發票之本票,及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辛○○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及其後附之「民事委任狀」,均各僅分別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一罪。

㈣被告同時於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本票上分別偽造「

辛○○」署名各一枚及盜用被害人辛○○之真正印鑑章蓋用印文各二枚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先後向己○○、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在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及其後

附之「民事委任狀」上同時偽造「辛○○」署名及盜用真正印章(非印鑑章)之行為,分別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一、二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聯單專用印」之印文(印文文字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印」)、「機關長官」、「主辦會計」、「經手人」欄內之印文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代理國庫收款之證明印文,及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貳編號三、四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大印之公印文【按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二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以剪貼、影印之方式,無權複製上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之行為】及偽造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代理國庫收款證明印文之私文書部分,分別為偽造上開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公文書【復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取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七五四三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之影本,亦屬偽造公文書無訛】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先、後二次詐欺被害人乙○○,而於各次詐欺被害人

乙○○時,佯騙被害人乙○○多次並使其匯款多次之行為,均各係利用同一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本於單一犯意而接續進行,以實現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係屬接續犯,應各僅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㈦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偽造如附表壹

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一張,以行使詐欺被害人戊○○,並以被害人辛○○名義,偽造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及其後附之「民事委任狀」後,行使交付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偽造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本票,詐欺被害人己○○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具有單純一罪、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均應併為審理。

㈧被告先、後二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先、後二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後四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分別為修正前刑法所定之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㈨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

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三罪間;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二罪間,各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分別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㈩被告所犯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罪、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原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

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己之私利、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手段、偽造本票之張數、詐欺取財所得之金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分別足以致生損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案件當事人委任受任人之管理正確性、臺灣臺中方法院核發繳費收據、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正確性、對於被害人辛○○、戊○○、乙○○、甲○○等人所生之損害,與對被害人己○○所生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之態度(被告於行為後賠付被害人己○○、戊○○、乙○○三人之金額分別為數萬元、六十萬元及六百萬元,此分據證人己○○、戊○○、乙○○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等一切情狀,而對被告上開所犯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二年,併敘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固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同年七月十六日起生效施行,雖被告本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然被告所為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與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具有修正前刑法所定牽連關係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均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列之罪(裁判上一罪,如其中一部分為本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則其據以處罰之他雖非同條列舉之罪名,亦應不予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

四五四、三六六一號解釋意旨及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點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二年,而屬該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定不予減刑之罪,復無該條例第六條所定「對於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而未發覺之罪,於本條例施行前至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自首而受裁判者,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減刑。」得予減刑之情形,自均不得予以減刑之理由,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其係在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投標當日偽造上開二紙本票,及此部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應與所犯經判決確定之業務侵占罪,二罪間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判決效力所及,且認原審判決被告刑度過重等為由,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並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沒收部分: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七四七號判例意旨參見)。查未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偽造本票一張(由被害人己○○持有中),及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本票一張(扣存於原審卷末之證物袋內),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如附表壹編號三、四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另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八所示之偽造印文,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再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則屬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如附表壹編號一、二所示偽造本票上之偽造署名、如附表貳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偽造印文,已分別因前開偽造本票、偽造公文書之諭知沒收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七五七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查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第一項)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有別;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與主刑具有從屬之關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裁判意旨所揭示從刑依附於主刑之原則,本案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既均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則有關從刑之沒收規定,自亦應從屬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附為敘明】。至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是被告盜用被害人辛○○之真正印章(非印鑑章),在其冒用被害人辛○○名義偽造之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及其後附之「民事委任狀」上蓋用之印文,均非偽造之印文,自不得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 壹:

一、偽造之票號TH三五四八七六號、發票人:辛○○(其上發票人欄有偽簽之「辛○○」署名一枚及以盜用真正辛○○印鑑章蓋用之「辛○○」印文二枚)、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本票一張(由己○○保存中)。

二、偽造之票號TH三五四八四六號、發票人:辛○○(其上發票人欄有偽簽之「辛○○」署名一枚及以盜用真正辛○○印鑑章蓋用之「辛○○」印文二枚)、面額:一百八十八萬元、發票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之本票一張(扣存於原審卷末之證物袋內)。

三、行使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偽造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通知解除委任狀」之狀末具狀人欄處之偽簽「辛○○」署名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0九號卷第七0頁)。

四、行使交付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偽造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民事委任狀」(委任人欄記載辛○○,受任人欄記載戊○○)狀末之委任人欄處之偽簽「辛○○」署名一枚(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三九0九號卷第七一頁反面)。

附 表 貳:

一、被告留存(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案號九十一年執字第0一四八一號之「自行繳納統一款項收據」第二聯(本聯收據)一張【其偽造方式如下:係以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真正之繳納裁判費收據一張加以影印(含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聯單專用印」之印文、「機關長官」、「主辦會計」、「經手人」欄內之印文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代理國庫收款之證明印文各一枚,而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各一枚)後,以電腦打字列印、剪貼下列字樣至上開影本上:(一)在電腦打字「92」、「3」、「26」之數字,貼至左上方之中華民國年、月、日欄內;(二)在電腦打字「執行案款」四字二份,分別貼至左上方之「收入科目」欄內及右方中間之「費別」欄內;(三)在電腦打字「91年執字第01481號」,貼至右方之「案號」欄內;(四)在電腦打字「91年執」貼至上開「案號」欄上方之收據編號「字第」二字之前,及在電腦打字「0000000」,貼至同一欄位之「字第」之後、「號」字之前,而成為「91年執字第0000524號」;在電腦打字「甲○○」,貼至左上方「繳款人」欄內;(五)在電腦打字「伍佰貳拾貳萬元正」、「5, 220, 000」,貼至「征收金額」欄後方,並將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代理國庫收款之證明印文一枚上之日期以立可白塗掉後,再以相同大小之日期印章,調整其上之年月日之為「92」、「3」、「26」後,蓋至上開以立可白塗去之日期處,以前開方式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即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與不詳姓名之繳款人之繳付裁判費收據,偽造為繳款人姓名之本質已有不同之甲○○繳納執行案款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據)之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一張】(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七號卷第二三頁)。

二、被告留存(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案號九十一年執字第00三三0八號之「自行繳納統一款項收據」第二聯(本聯收據)一張【其偽造方式如下:係以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真正之繳納裁判費收據一張加以影印(含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聯單專用印」之印文、「機關長官」、「主辦會計」、「經手人」欄內之印文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代理國庫收款之證明印文各一枚,而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印文各一枚)後,以電腦打字列印、剪貼下列字樣至上開影本上:(一)在電腦打字「92」、「2」、「27」之數字,貼至左上方之中華民國年、月、日欄內;(二)在電腦打字「執行案款」四字二份,分別貼至左上方之「收入科目」欄內及右方中間之「費別」欄內;(三)在電腦打字「91年執字第003308號」,貼至右方之「案號」欄內;(四)在電腦打字「91年執」貼至上開「案號」欄上方之收據編號「字第」二字之前,及在電腦打上不詳之阿拉伯數字,貼至同一欄位之「字第」之後、「號」字之前;在電腦打字「乙○○」,貼至左上方「繳款人」欄內;(五)在電腦打字「捌佰柒拾萬元正」、「8, 700,000.-」,貼至「征收金額」欄後方,並將上開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代理國庫收款之證明印文一枚上之日期以立可白塗掉後,再以相同大小之日期印章,調整其上之年月日之為「92」、「2」、「27」後,蓋至上開以立可白塗去之日期處,以前開方式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即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付與不詳姓名之繳款人之繳付裁判費收據,偽造為繳款人姓名之本質已有不同之乙○○繳納執行案款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收據)之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一張】(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七號卷第二四頁)。

三、被告留存(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張【其偽造方式如下:先在電腦自行依其佯騙乙○○標買之不動產內容,繕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載有乙○○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買受如該證書附表所示之上開不動產,並經繳足全部價金,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自領得本證書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旨等內容),將影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真正之九十二年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影本上之中華民國日期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大印剪下後,貼至前開其自行以電腦打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復以立可白將前開貼上之日期欄位之「日」上方之數字塗去,以電腦打字「二十五」並剪下貼至上開位置,再將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大印重疊處之日期欄位「月」上方之月份數字割去後,將其在電腦打字之「三」剪下並貼至前開經割去之月份處後,將上開剪貼後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印一張(含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大印之公印文一枚,而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一枚),以前開方式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即將買受人不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偽造為買受人之本質已有不同之買受人為乙○○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一張】(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七號卷第二五頁)。

四、被告留存(未扣案)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一張【其偽造方式如下:先在電腦自行依其佯騙乙○○標買之不動產內容,繕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其上載有甲○○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買受如該證書附表所示之上開不動產,並經繳足全部價金,依法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自領得本證書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之旨等內容),將影印自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真正之九十二年份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影本上之中華民國日期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大印剪下後,貼至前開其自行以電腦打字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復以立可白將前開貼上之日期欄位之「日」上方之數字塗去,以電腦打字「十二」並剪下貼至上開位置,再將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大印重疊處之日期欄位「月」上方之月份數字割去後,將其在電腦打字之「五」剪下並貼至前開經割去之月份處後,將上開剪貼後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印一張(含其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大印之公印文一枚,而以影印之方式偽造上開公印文一枚),以前開方式變更原有文書本質(即將買受人不詳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偽造為買受人之本質已有不同之買受人為甲○○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方式,偽造上開公文書一張】(參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0八七號卷第二六頁)。

五、被告傳真與乙○○、由乙○○以傳真機接收所留存如附表貳編號一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案號九十一年執字第0一四八一號之「自行繳納統一款項收據」第二聯(本聯收據)一張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聯單專用印」之印文、「機關長官」、「主辦會計」、「經手人」欄內之印文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代理國庫收款之證明印文各一枚。

六、被告傳真與乙○○、由乙○○以傳真機接收所留存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案號九十一年執字第00三三0八號之「自行繳納統一款項收據」第二聯(本聯收據)一張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法聯單專用印」之印文、「機關長官」、「主辦會計」、「經手人」欄內之印文及臺灣銀行臺中分行承辦人員代理國庫收款之證明印文各一枚。

七、被告傳真與乙○○、由乙○○以傳真機接收所留存如附表貳編號三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一枚。

八、被告傳真與乙○○、由乙○○以傳真機接收所留存如附表貳編號四所示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之偽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公印文一枚。

\附 表 叁:

一、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至有關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三十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所定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標準,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而毋須為新、舊法之比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度法律座談會第十九號提案參照)。

二、(一)修正事項: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刑部分。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三)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三、(一)修正事項:連續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修正後:廢除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先、後二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後二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先、後四次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四、(一)修正事項:牽連犯。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四)比較結果: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就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三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等二罪,即均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且較有利於被告之法律。

五、(一)修正事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定應執行刑。

(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

(三)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四)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六、結論:綜上所陳,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