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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3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樓(送達地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以下均稱被告)甲○○為址設臺中市○○路○段新生東巷四號一樓「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下稱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經理兼實際負責人(該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則為甲○○之父李生傳),並保管該公司之大章及名義上負責人李生傳之小章。緣福祿壽三仙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遭其債權人丙○○○持原審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福祿壽三仙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三二七、三二八及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工業區廠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對之為強制執行。於拍賣進行期間,適逢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另債權人康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康福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而由甲○○之妻侯梅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獲該康福公司股東選任為公司之暫代負責人,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推認沈昇德擔任康福公司之董事而對外代表康福公司。甲○○為求能保有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財產遭拍賣後之金額,乃利用此機會,竟與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名義負責人李生傳(業經原審判決李生傳無罪確定)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其持有之康福公司印鑑章,偽造案外人沈昇德為受任人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委任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延緩執行同意書、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聲請狀;先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前開偽造之聲請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酌減拍賣底價之聲請,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檢附前開偽造之立同意書人為康福公司之延緩執行同意書,以福祿壽三仙公司名義,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聲請延緩執行同意,再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康福公司名義,以前開偽造之聲明參與分配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參與分配之聲請,復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康福公司名義,以前開偽造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提出延緩執行三個月之聲請,另明知被告甲○○與福祿壽三仙公司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藉其身為福祿壽三仙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便,指示該公司內不知情之成年會計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以示甲○○個人對福祿壽三仙公司有新臺幣(下同)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債權,並由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持該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為本票裁定,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據其聲請為形式上審查,而將本票內容登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一九八號裁定書上而准許該本票之強制執行(該裁定則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日確定)。甲○○旋即持該本票裁定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虛偽申報其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而聲請參與上開強制執行之分配,致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之法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載入所致作掌管之分配表內,足以生損害於福祿壽三仙公司其餘債權人之債權及法院製作分配表之正確性。嗣福祿壽三仙公司前開所有土地及廠房乃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以一億二千四百六十八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拍定予第三人,惟因法院尚未對之為分配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貳、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甲○○,以及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於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審理中並未就有何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諸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復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前三條(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三)之情形下,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之四條定有明文。本案所引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福祿壽三仙製藥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度及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及查該報告書,有該務所會計師製作日期及製作者之簽章,且經提示於本院審理庭,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上開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為主張,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叄、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有提出上開延緩執行聲請並於九十四年間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並由其提出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大、小章蓋用而製作完成,再於九十六年間持該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結果,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之委任狀並非伊所為;至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康福公司酌減拍賣底價聲請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康福公司延緩執行同意書(附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延緩執行狀內)、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康福公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康福公司聲請延緩執行狀雖均係伊所為並提出行使,惟均係經康福公司當時之暫代負責人即侯梅華之授權,並由侯梅華交付康福公司之大小章供其製作並據以行使,伊並未無權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又福祿壽三仙公司自八十六年間即有虧損之情形,多年來均係由伊出資彌補,經多年累積達到二億多元的金額,伊是在九十四年六月間趁會計結算時,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本票,再由其提供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大印及其父親即同案被告李生傳之小章捺蓋完成,以示伊真的有借這麼多錢給公司,伊從八十五年間起即有能力購買金額達一億八千多萬元之公債,且自九十二年、九十三年間都有陸續匯款二千三百多萬、一千四百多萬元之現金入公司,足見伊真的有能力借貸鉅額款項給公司,況此部分之借貸均經列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歷年資產負債表上之股東往來項目,並經會計師認證,此部分之債權乃確有其事而非虛假,另有本票票根足憑,復經判決確定其得參與分配,並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分配在案,伊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所得,並無公訴人起訴所指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及詐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李生傳之供述,以及證人沈昇德、侯梅華之證述,參酌福祿壽三仙製藥廠變更登記表、原審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八八一號卷、康福公司變更登記表(含楊文益戶籍謄本)、丙○○○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康福公司之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委任狀、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聲明參與分配狀、延緩執行同意書、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聲請延緩執行狀及聲請狀、福祿壽三仙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國泰世華銀行之函、彰化銀行函、九十四年六月三十票號00二六三五號本票一紙等為其論述依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有關卷附康福公司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出具之委任狀,確實係康福公司負責人楊文益本人出示,委託狀內所載之受任人沈昇德擔任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請求酌減價額核定拍賣底價一事之代理人,並有為一切強制執行訴訟行為之權及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業據證人沈昇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當時楊文益生病,所以委任伊幫忙遞狀,楊文益說拍賣價額過高,難以脫手,所以希望能夠減價以利脫手,希望趕快拍賣出去,讓債權能夠盡快受償,楊文益急於把錢拿回來等語明確。衡諸該等委任狀內所載事項乃係有利於康福公司之事項,而與被告甲○○利害關係相背,被告甲○○實無需偽造該等文件而為遞狀,況證人沈昇德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雖與楊文益在公事上處不好,但是僅止於公務關係,當時真的是楊文益找伊去幫忙的,文件也是楊文益寫好交給伊的等語,堪信證人沈昇德所述實在,公訴人僅依檢舉書狀內所載即遽認此部分係被告甲○○所偽造,實屬無憑。

(二)卷附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康福公司酌減拍賣底價聲請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之康福公司延緩執行同意書(附於福祿壽三仙公司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聲請延緩執行狀內)、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康福公司民事聲明參與分配狀、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之康福公司聲請延緩執行狀均係當時之康福公司暫代董事即證人侯梅華授權被告甲○○代為之,並由證人侯梅華將康福公司之大章及楊文益之小章交由被告甲○○用印於文件上等節,亦據證人侯梅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又於上揭拍賣強制執行進行期間(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案件),適逢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另債權人康福公司之負責人楊文益於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死亡,而由被告甲○○之妻即證人侯梅華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經康福公司股東同意暫代公司董事,嗣並由康福公司股東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選任證人沈昇德擔任該公司董事而對外代表康福公司,惟自楊文益死亡後至證人沈昇德於九十六年三月初將認股金五萬元交付予證人侯梅華後,正式接任康福公司之董事長而經營公司前,有權代表康福公司處理公司事務之人乃證人侯梅華等節,亦據證人侯梅華、沈昇德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並有計信會計事務所(李迎新會計師)所提供之康福公司股東同意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又查,證人侯梅華固係康福公司之最大出資股東(依卷附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康福公司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顯示,證人侯梅華出資一百六十萬元,持股佔該公司股份百分之八十),惟該康福公司於成立後係由董事楊文益負責經營,待楊文益死亡後,至證人沈昇德正式認股並成為負責人而實際負責公司營運間,因證人侯梅華不清楚公司之營運,乃將此等權限交由被告甲○○代為處理,包括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聲請書等節,業據證人侯梅華、沈昇德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到庭結證明確,並有康福公司變更登記表、楊文益之戶籍謄本在卷足稽。衡諸證人侯梅華雖持有康福公司大部分之股份,惟於楊文益死亡前並非負責公司實際業務之人,於楊文益死亡後,顯係因其餘股東持股數均在五萬元之譜,有上揭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可佐,而被推舉暫代公司業務,其既無實際經營公司之經歷,而其夫即被告甲○○本有經營頗具規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多年之經驗,則證人侯梅華取得暫代康福公司之董事權限後,將該公司之事務交由被告甲○○代為處理,亦未與常情相悖,堪信證人侯梅華、沈昇德上揭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得採認之。是被告甲○○基於此等授權而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聲請書,雖形式上有悖於身為福祿壽三仙公司債權人之康福公司之利益,惟要難據此即認被告甲○○係無權代康福公司而為上揭行為。是被告甲○○確實於取得康福公司之授權後,分別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以康福公司名義出具延緩執行同意書、延緩執行聲請狀等節,亦屬明確而至堪採信。

(三)況有關酌減拍賣底價之聲請及參與分配之聲請,乃係出於維護康福公司之利益,並於一定程度上損及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權益(將造成拍賣價格減低),惟因康福公司對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債權乃具有抵押權之優先債權,縱使延緩執行,對康福公司亦無何影響,衡情被告甲○○本無虛偽製作該等私文書之動機,故證人侯梅華基於係被告甲○○之妻之身分,同意由被告甲○○以康福公司名義製作延緩執行之相關聲請文件,亦屬人之常情。況證人沈昇德亦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稱:伊是在楊文益死後,經證人侯梅華詢問是否願意經營康福公司,因伊在康福公司待過,所以就同意,並於九十六年三月間在臺北將入股金五萬元交付予證人侯梅華後,正式成為康福公司之負責人,而在此之前,康福公司之事務均由證人侯梅華暫代等語明確。由上揭證人所述參以當時之客觀情勢,堪信被告甲○○所辯:

製作此部分之相關文件乃係經康福公司之暫代負責人侯梅華之授權等語,尚屬可採。另被告甲○○所辯:製作此部分之相關私文書時,係持康福公司之大章,以及楊文益之小章,係因為不諳法律,才依照會計師之建議,在公司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暫時使用楊文益之私章等語,因證人侯梅華已授權在先,且依常情觀之,當公司負責人死亡後,尚未變更登記負責人之前,仍須有適當之人暫代職務,被告甲○○等乃基於當時有權為康福公司製作文書之侯梅華授權,持康福公司大小章(小章乃為楊文益)製作康福公司名義出具之文件,於情尚未有何主觀上不法之意圖,此處所辯亦堪可採信。至於上開文件中,有關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之民事聲請狀上之大小章(康福公司之正式印鑑章)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以後之有關參與分配及延緩執行聲請狀內之康福公司之大小章固有形式上之不同,惟此係因將原有之印鑑章交付予會計師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而有以致之,亦經證人侯梅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核亦與常情並無不符之處,亦堪採信。

(四)福祿壽三仙公司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確實遭其債權人丙○○○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福祿壽三仙公司所有位於臺中市○○區○○段三二七、三二八及四三三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臺中市○○區○○○路○○號之臺中工業區廠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對之為強制執行一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明確,復有原審九十四年度促字第六一四0二號卷內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金錢借貸契約書、原審支付命令、原審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卷內所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佐,再者,被告甲○○確實有要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會計製作如附件所示之本票,並由其自行提出所保管之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大、小章蓋用而製作完成,再於九十六年三月八日持該本票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聲明參與分配福祿壽三仙公司遭強制執行之拍賣結果等節,除據被告甲○○坦承在卷外,復有本票影本一紙、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票字第五一九八號卷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以下就被告是否有與福祿壽三仙公司確實有如本票所載金額之債權,說明如下:

1、被告與財政部台灣中區國稅局關於上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執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執行案件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就被告所主張之上開借貸債權,均認定為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依比例分配予被告七百三十九萬七千一百十八元,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重訴字第三六二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七年上字第三五一號、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0九號判決各一份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中院彥民執八字第三八六一六號函一紙在卷可憑,是以本案被告甲○○系爭本票債權之參與分配業經民事判決確定,並已獲部分清償,先此敘明。

2、依計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所出具之福祿壽三仙製藥廠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度及九十二年度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書第十二項之記載:

b資金融通情形(均未計息):

本公司與關係人之資金融通情形如下:

甲○○:九十三年度最高餘額為000000000

0十三年度期末餘額為000000000侯梅華:九十三年度最高餘額為0000000

0十三年度期末餘額為0000000李保峰:九十三年度最高餘額為0000000

0十三年度期末餘額為0000000合 計:000000000(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上開會計師之查核報告製作日期為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見本院卷第十三頁),有會計師簽章之查核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自非臨訟製作,而上開甲○○與福祿壽三仙公司資金融通金額0000000000元與其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所開立聲請本票裁定之票面金額完全相符,另有記載為李總取走之本票存根一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十二頁),是以本案被告甲○○主張上開本票之開立係基於其與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借貸關係,簽發之日期係九十四年間應屬有據。

3、由卷附記載股東往來之福祿壽三仙公司轉帳傳票(見偵查卷第一0二至一六二頁),被告甲○○於九十二、九十三年間確與福祿壽三仙公司有多筆股東往來記錄,而依卷附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存摺影本(見偵查卷第六十四至一0一頁)所載匯款記錄及福祿壽三仙公司之總分類帳冊(偵查卷第六十至六十三頁)相互比對,被告甲○○確由其本人名義或近親李保峰、李王雪等人名義匯款至福祿壽三仙公司帳戶內,且依卷附之八十五年二月至七月間被告甲○○統一綜合證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櫃台買賣買回成交單及賣出成交單(見偵查卷第一九九至二0五頁)所示,被告甲○○於該短期間內即有一億八千多萬元之證券買賣成交紀錄,益可證被告甲○○於九十三年之前確有資力對福祿壽三仙公司為貸款總計達二億九千零二十五萬二千二百零九元之借貸。雖福祿壽三仙公司向他人借貸之情形,無論係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之債務,均有依照一般借貸常情約定利息或設定抵押權供擔保之情形,惟被告甲○○係福祿壽三仙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借貸金錢給福祿壽公司無非係為了讓公司營運正常或讓公司獲取更多利潤,此與一般金主要求提供擔保或約定利息始為金錢之貸放情形不同,非可一蓋而論定未約定利息即非借貸關係,況公司負責人本可決定資金之流向,由公司對負責人個人提供擔保,有何實益?自不得以上開借貸並未由公司提供擔保即謂上開借貸關係不存在。被告甲○○辯稱:開立系爭本票之原因係金錢借貸等語,尚與一般常情無違。

五、綜上,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可採,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聲請延緩執行、聲請本票裁定及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但尚不足以使原審形成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為詳查,遽對被告就本票裁定聲請及參與分配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是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原審將原判決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林 靜 芬法 官 陳 如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如 慧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