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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33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6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93年3月10日之前某日,經柯千蕙(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介紹認識告訴人丙○○,受告訴人委託代辦貸款,告訴人並交付其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582、584地號(重測前分○○○鄉○○○段648-20、648-22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予被告,被告因而持有告訴人之印鑑章。詎被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93年3月10日,在不詳地點,擅自在TH0000000號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發票日93年3月10日,到期日94年3月9日等事項,並在本票發票人欄偽造「丙○○」之簽名1枚,另盜用其持有之告訴人印鑑章蓋用在本票發票人欄1次,而偽造以告訴人名義簽發之該紙本票。被告復於93年9月前某日,在臺中縣某處,將該紙偽造之本票交予不知情之甲○○(業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47、194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供甲○○向不知情之蔡旭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款之用而行使該紙偽造之有價證券。嗣經蔡旭昇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裁定該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該院94年度票字第10651號民事裁定),告訴人收受該民事裁定後,發現其並未簽發該紙本票,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無非係以:⑴告訴人之指述;⑵證人甲○○、蔡旭昇之證述;⑶偽造之本票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10651號民事裁定各1份;⑷上開本票之發票日係93年3月10日,而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案95年11月15日偵訊時陳稱:「由我及王金城一起到桃園辦(指將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號、584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事),辦完經過幾個月之後,我就把整個原始資料全交給甲○○」等語,足見該紙本票簽發時,告訴人之印鑑章尚在被告保管中,是該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為其所憑之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受告訴人之託辦理貸款,並自告訴人處收受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陳稱:伊後來將印鑑章、告訴人簽發之面額20萬元本票交給甲○○,然伊並沒有偽造上開面額1百萬元本票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各項證據(除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外),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4所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五、經查:㈠上開以丙○○名所簽發之票號TH0000000號、票面1百萬元、

發票日93年3月10日、到期日94年3月9 日之本票(以下稱系爭本票)係遭他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4 5號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案件認定系爭本票係他人盜用丙○○名義之印章而簽發等情,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茲應審究之重點,厥為系爭本票是否係被告所偽造。㈡告訴人丙○○於97年7月21日偵訊時指稱:「當時丁○○拿

20萬元給我,就交給他所有權狀、印鑑章。」等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9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伊要借錢幫忙柯千蕙,因為柯千蕙說她的母親生病需要錢,伊與柯千蕙是朋友關係,這是93年3月間事情,伊沒有跟她收利息,伊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幫忙柯千蕙,所以柯千蕙就介紹伊認識被告,伊就向被告借款20萬元,就在被告93年4月1日設定系爭土地扺押權前1、2個星期,頭一次見面時,現場有伊、柯千蕙、丁○○及一個姓林的男子,約在臺中或豐原的火車站見面,伊從桃園下來的,伊與柯千蕙一起下來的,姓林的男子與丁○○在火車站等伊,他們就帶伊去看丁○○的工廠,伊不知道他們為何帶伊去看丁○○的工廠,還沒下來臺中時,柯千蕙說伊的土地不能跟銀行辦貸款,伊私底下也有跟代書查詢系爭土地不能辦貸款,柯千蕙說臺中這裡的朋友可以辦理貸款,要伊申請印鑑章,並且帶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到臺中,被告說要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伊有同意被告去辦理設定抵押辦理貸款,伊說設定1百萬元沒有關係,因為伊後續還要向被告借錢,伊當時除了給他印鑑之外,也有給印鑑證明,伊拿權狀等物給丁○○,後來伊就上火車回家了,之後被告於93年4月間,在桃園市○○路一間海產店借伊20萬元,但先扣半年利息,伊只拿到約16萬元,當場伊有簽發1張20萬元本票給被告,後來被告沒有將土地權狀、印鑑章等物還給伊,現在這些東西在何處,伊也不知道,伊後來沒有再簽發1張1百萬元的本票,伊在桃園有做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證明系爭本票不是伊簽發的,伊是在收到臺灣桃園地院民事裁定,才知道有1張1百萬元本票是用伊的名義開出去的,伊並不認識蔡旭昇,被告也沒有向伊介紹甲○○這個人等語(原審第37頁反面-38頁反面、第41頁反面),依告訴人丙○○上開證述,僅能證明其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使用告訴人丙○○交付之印鑑章偽造系爭本票之情事,是證人丙○○之證述,尚難遽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95年7月13日偵訊時證稱:「(你把

印鑑章交給誰?)交給一個姓林及姓廖的,他們是柯千蕙的親戚,說要幫我辦貸款,我懷疑是柯千蕙將印鑑章交給蔡旭昇,然後偽簽這張本票‧‧‧」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8號卷第46頁),足徵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丙○○」之印章,即係丙○○交付被告之印鑑章。次者,證人甲○○於95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我與丁○○一起開進祐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經營不善,我一直幫公司調錢,後來丁○○就拿本票及土地說叫我拿去借錢,土地就設定抵押權給我‧‧‧當時我先向蔡先生詢問,我有本票及土地的抵押權可否借錢,蔡先生就說要先問代書看看,後來我就去向丁○○拿本票與土地設定押權的資料再交給翁代書設定押權。」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6、7頁),及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你拿何資料給甲○○?)印鑑證明、本票、印章、土地謄本等,丙○○給我的資料我都交給他了。」等語(97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將告訴人丙○○之印鑑章交付予甲○○,甲○○又將告訴人丙○○之印鑑意交付予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乙節無訛。再者,依桃園縣○○鄉○○段○○○○號土地93年3月10日由丙○○設定抵押權予甲○○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8號卷第29-44頁)上所蓋用之「丙○○」印文,與系爭本票上所蓋用之「丙○○」印文,兩者以肉眼相互比對,其上「丙○○」印文均相同,顯然告訴人丙○○將其所有之印鑑章交付予被告後,有人曾使用該印鑑章蓋用於系爭本票上以完成發票行為,而該段期間曾持有該印鑑章者,除被告、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尚包括甲○○,況系爭本票是甲○○為向蔡旭昇借款而交付予蔡旭昇,已據證人甲○○、蔡旭昇陳明在卷,則持有系爭本票之甲○○,亦有偽造該本票之機會與動機,故實難僅因被告曾持有上開印鑑章,遽予推論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

㈣證人甲○○雖於95年10月18日偵查中證稱:系爭本票於93年

9月從被告那裏拿到,伊與被告一起開進佑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經營不善,伊一直幫公司調錢,後來被告就拿系爭本票及土地說叫伊拿去借錢,土地就設定抵押權給伊,伊收到系爭本票時,就與卷附的本票影本相同,伊也是拿同樣的本票給蔡旭昇,伊拿系爭本票給蔡旭昇,當時伊先向蔡旭昇詢問,伊有本票及土地的抵押權可否借錢,伊當時欠蔡旭昇30萬元,但是伊給蔡旭昇系爭本票後,蔡旭昇有補金額,有幫伊換票,也有給伊現金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6、7頁),然甲○○於此次作證後,告訴人於96年3月20日追加告訴甲○○為本件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告,甲○○於本案之立場上顯與被告相衝突,是甲○○亦偽造系爭本票之可能,故其證稱:系爭本票係被告交付等詞,難無為脫罪而嫁禍被告之嫌,本難遽信。

㈤證人蔡旭昇於偵查中證稱:甲○○有叫伊再給他60幾萬元,

補足1百萬元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47號卷第98頁),是從證人蔡旭昇之前揭證詞,並無法得出系爭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之論據,且對照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伊拿系爭本票給蔡旭昇,當時伊先向蔡旭昇詢問,伊有本票及土地的抵押權可否借錢,伊當時欠蔡旭昇30萬元,但是伊給蔡旭昇1百萬元本票後,蔡旭昇有補金額,有幫伊換票,也有給伊現金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121號卷第7頁),可知甲○○向蔡旭昇借款,並以系爭本票為擔保,扣抵甲○○先前積欠蔡旭昇之30萬元,蔡旭昇還交付現金60餘萬元予甲○○,是甲○○因此事件獲利近1百萬元,然從證人甲○○、蔡旭昇之證詞及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被告從中有獲取任何利益,實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系爭本票之動機。

㈥檢察官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3月10日,而當時告訴人

之印鑑章尚在被告保管中,是該本票應係被告所偽造等情。然國人簽發票據倒填發票日期之情事,所在多有,況偽造本票之人更無如實記載發票日之期待可能性,則系爭本票是否即係於93年3月10日所簽發,尚須檢察官進一步舉證證明。

又被告於93年4月1日至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之1百萬元抵押權設定時,未見被告提出系爭本票做為附繳之證件,此有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5年6月20日蘆地登字第0950006931號函附之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168號卷第29-32頁),若被告為在上開土地設定1百萬元之抵押權,而於93年3月10日偽造系爭本票,豈於94年4月1日申請設定抵押權時,未提出系爭本票作為附繳之憑證,是檢察官認定被告於93年3月10日偽造系爭本票,並無所據,自難徒憑93年3月10日告訴人印鑑章在被告保管下,即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

六、綜上所述,除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之甲○○片面證詞外,依卷證顯示之客觀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偽造系爭本票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規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聲請詰問甲○○,然本院認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自無庸再詰問甲○○,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賴 恭 利法 官 何 秀 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 振 祥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