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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43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有益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5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柯有益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累犯,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銅導線三截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有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住處,擅自以銅導線引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於該一樓外電表前之線路,繞越迴避電表計量,而將電源接上自家二樓配電盤供電,接續竊取臺電公司電力供為己用。嗣於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會同臺電公司稽查員張錫欽前往稽查時查獲,並扣得銅導線三截。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柯有益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原審法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定有明文。此乃因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又因被告於本院對於犯罪事實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錫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五頁)、證人林素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六頁)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隊現場檢查紀錄表(見偵查卷第八頁)、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追償電費計算單(見偵查卷第十五頁)、追償電力收據(見偵查卷第十七至十八頁)各一份、查獲照片三張(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銅導線三截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二十七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六三六號扣押物品清單),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

被告竊電之犯行,雖同時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惟因兩罪間屬於法條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先普通法之適用原則,應僅論以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

㈡原審認被告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謂之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法定刑而言,並非宣告刑(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所謂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係指再犯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言,至其最輕法定本刑是否為有期徒刑抑為拘役或罰金,則非所問(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

六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二至十八頁),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屬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為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爰審酌被告僅圖一己減省電費之私利,不惜以銅導線外接台

電公司電路,繞越電表接上二樓使用,損及公用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轉嫁由社會大眾承受,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已簽立本票,約定分期償付臺灣電力公司之電費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銅導線三截,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竊電犯罪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6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朱 貴

法 官 郭 同 奇法 官 胡 子 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