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5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62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0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傷害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其餘上訴駁回。
前開第項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 實
一、戊○○、丙○○與「小葉」之葉月姝均為山友,戊○○並因丙○○與葉月姝交往甚為不滿。於民國98年1月31日14時40分許,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之頭嵙山4號及5號步道終點之涼亭,遇到丙○○與乙○○、彭信仁、張金源、丁○○等人在該處泡茶,丙○○見戊○○到來並坐在其桌子對面,遂對戊○○說「我幫你倒茶」,隨即雙手端1杯茶走到戊○○面前,戊○○叫丙○○放著就好,丙○○將該杯茶放在桌上時,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自口袋內起出其事先備妥之防狼化學噴霧劑,噴向丙○○之臉部,使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惟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另基於意圖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明知丙○○當時並未以茶杯裝熱開水,以左手按住其右肩,右手拿熱茶水杯強灌其喝熱茶水之事實,竟於98年2月2日11時17分許,至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職務權限之警員虛構丙○○於上開時、地以茶杯裝熱茶水,左手按住其右肩,右手拿熱茶杯強放在其嘴邊要強灌其喝下熱茶水之涉犯強制罪之事實,嗣該局以丙○○涉犯強制罪嫌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罪嫌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戊○○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8月19日確定在案。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下列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加爭執(被告係對證人之證述內容表示有意見,應係針對證據證明力有所質疑),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8年9月9日、本院於99年2月3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戊○○固直承於上開時地持防狼化學噴霧劑朝告訴人丙○○臉部噴灑,導致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普通傷害、誣告等犯行,辯稱:當時係丙○○拿1杯熱水,他說要找伊喝茶,他站起來,拿著熱茶水杯,強灌伊喝,他左手按住伊右肩,右手拿熱水杯,非常接近伊嘴巴,伊用左右兩手推開他的手,伊就從右手口袋拿出防狼化學噴霧劑噴他的臉部,是出於自衛,伊是因為被丙○○強灌熱茶水才告他,並無意圖丙○○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上開告訴人丙○○如何遭被告以防狼化學噴霧劑朝其臉部噴
灑,導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勢等情,已經告訴人丙○○指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乙○○、彭信仁、張金源、丁○○均一致證述並未看到丙○○以其左手按住被告右肩,右手強灌被告熱茶水等語明確。茲摘要其等筆錄如下:
⒈在場目擊證人乙○○於:①98年2月25日警詢時證稱:「丙
○○出於好意將1杯茶拿給戊○○喝時,當丙○○要將茶拿給戊○○,戊○○突然從口袋拿出防狼噴霧(即上載之防狼化學噴霧劑,下同)直接從丙○○臉上噴,噴完後就直接跑掉,我當時也不清楚什麼情形。(戊○○警詢筆錄指出遭丙○○以熱茶水強制灌他,是否有此事?)並無此事。我只有看到戊○○拿防狼噴霧直接噴丙○○,沒有看到戊○○以腳踹他的胸部、頭部。(妳是否知道戊○○與丙○○為何發生爭吵?)因戊○○要追另1名女山友『小葉』,而該女山友與丙○○正在交往,戊○○因此對丙○○懷恨在心,因我在這案件之前,戊○○對我說過要對丙○○報復,我當時回答他說『每個人都有交朋友的權利,小葉跟你無親無故,你無權利管人家如何交朋友。』」(見警卷第11、12頁);②於98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戊○○上來時就坐在劉媽媽(應係游媽媽)隔壁,..丙○○..就去倒瓦斯爐上的熱茶,然後丙○○就說『好啦好啦』、『喝茶啦』,因為戊○○是坐著,丙○○就走到他前面,然後戊○○就說『你放著』,放著的時候,戊○○就馬上拿噴霧劑噴丙○○的臉部。(是否看到丙○○強灌戊○○熱茶水?)沒有。(除了剛才所述外,還有看到什麼?)就剛才那樣,整個過程很短,就是這樣子。戊○○把他噴一噴就跑掉了,他們就叫救護車。」「(是否因為怕被丙○○報復,所以講說沒看到?)我確實是沒有看到。」(見98偵8016卷第19、20頁);③於98年6月22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丙○○有拿茶杯走向戊○○,至於當時丙○○有無說話,我沒什麼印象,應該如錄音檔所示。(在丙○○拿茶杯走向戊○○之前,有無發生口角?)沒有,我印象中他們沒有吵架,..」(見98偵續216卷第31至
32 頁);④於本院99年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你是否有注意到丙○○倒茶,是拿著茶壺走過去?或是用其他容器?)茶杯。(丙○○端茶到戊○○身旁時,戊○○有接受嗎?)沒有。戊○○只說『你放著』。(戊○○說了幾次你放著?)聽到兩次。(丙○○有離去戊○○的身旁嗎?)沒有。(你是否看到丙○○手部的動作及茶杯動向?)沒有。他一直放在戊○○頭部前面。(戊○○是否前後喊4次『放著就好』?)我沒有聽到那麼多次。(丙○○站時的姿勢與妳的相對位子有多遠?背對或是面對著妳?)是側身的。丙○○是面對戊○○的。(是否注意到丙○○有1手搭在戊○○身上?)沒有看到。(依你所知,在本件爭端前,告訴人與被告的關係?融洽或交惡?)關係不好。(戊○○問:是否有看到我被強灌熱茶水?)沒有。(被告戊○○要丙○○『放著就好』,丙○○不僅沒有放著還越來越靠近戊○○的身體?)沒有注意,他們本來就很近了。(當時丙○○請戊○○喝茶時,丙○○身體有無任何部位是否有碰觸到戊○○身體的任何部位?)依當時兩人距離,應該是沒有。」(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
⒉證人彭信仁於98年7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我站在
戊○○的對面。我臉朝戊○○的方向,但不是正對著他。丙○○與戊○○有在交談,但內容我沒注意聽。丙○○有端1杯茶走向戊○○。(發生何事?)我有看到丙○○端茶在胸口,走向戊○○,當時丙○○沒將茶舉高,就是一般請人喝茶的姿勢。(有無看到丙○○用另1隻手壓制戊○○的肩膀,作勢要強灌戊○○喝茶?)沒有,我只有看到丙○○端茶給戊○○,就是一般請人喝茶的姿勢。(有無全程目睹丙○○端茶給戊○○的過程?)有,但是他們雙方交談的內容我沒注意聽。」(見98偵續216卷第42頁)。
⒊證人張金源於98年7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臉朝戊○
○及丙○○的方向。我沒有特別注意丙○○、戊○○有無在交談。丙○○有倒茶走向戊○○。(丙○○如何端茶?)丙○○舉茶杯在胸腹部前面。(有無全程目睹丙○○端茶給戊○○的過程?)我有看到丙○○起身跨1步,將茶端給戊○○,因為雙方的距離很近。(有無看到丙○○用另1隻手壓制戊○○的肩膀,作勢要強灌戊○○喝茶?)丙○○沒做這個動作。當天是我撥119報警處理,將丙○○送醫急救。」(見98偵續216卷第43、44頁)。
⒋證人丁○○於:①98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們
那裡有2張桌子,我在靠近下面的桌子,中間有1個區隔,本來丙○○是在比較上面的桌子泡茶,後來戊○○進來我沒有看到,但是戊○○一坐下去,他們兩個不知道講什麼,但轉頭就看到丙○○說不要生氣,坐下來喝杯茶,丙○○將茶端到戊○○那邊時,就看到戊○○手插在口袋裡面,拿出噴霧劑,噴了丙○○一下子就跑掉了,丙○○就蹲在地上一直哀嚎。(是否看到丙○○有被戊○○打他的身體或是頭部?)因為角度是我轉過來剛好戊○○從我身後走過來,有沒有打他身體我沒有看到。(是否看到丙○○拿熱茶水強灌戊○○?)沒有。丙○○(拿)1杯茶拿到戊○○面前,他就開始噴他。」(見98偵8016卷第21頁);②於本院99年1月1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丙○○、戊○○都是點頭之交,都是一起爬山的山友。(98年1月31日戊○○、丙○○兩人發生爭端時,你是否在場?)是。(丙○○在爭端之前是否與被告坐在同張桌子?)應該是同一張桌子,但是在被告旁邊。(告訴人丙○○是否有對被告說『我幫你倒茶?』你是否有聽到?)有。我背對他們,我頭轉過來就會面對戊○○,我看到丙○○站起來就拿著茶說:『你不要生氣,我倒茶給你。』在我的觀念裡他們兩位是有糾紛關係,所以他(指戊○○)進來就講話其實是挑釁,他挑釁這位先生(指丙○○),閔先生我對他也不熟,但以前聽過他的聲音。丙○○就拿著茶走過來。(依據你剛才的陳述,丙○○倒茶是否有站起來?)有。茶水在丙○○桌上,他們就在前面泡茶,因為戊○○那邊沒有茶。丙○○就站起來拿著茶說:『我幫你倒茶。』戊○○就噴防狼液,並且跑走。(被告在倒茶過程中,有沒有接連大喊說:『放著就好、放著就好』?)有。因為丙○○走過來,戊○○就喊放著就好。大約喊了1、2次。
(被告為何會喊放著就好?)看不出來。(被告主張丙○○有押著他的肩膀,靠近他的頭部,你是否有看到這個情形?或者你沒有注意到這個事件?)丙○○走到戊○○這邊,忽然間有噴霧器出來,戊○○就跑掉了。(丙○○靠近戊○○時,丙○○是否有1手按在他的肩膀?)沒有。我轉頭看到丙○○走到他旁邊,就馬上發生噴霧的事情。(丙○○走到戊○○旁邊,跟被告拿出噴霧器,是否有時間的間隔?)應該是同時。(戊○○問:是否有看到我被強灌熱茶水?)沒有。(丙○○拿茶杯走過去時是背對著你,你如何知道丙○○沒有強灌戊○○?)因為丙○○走到戊○○旁邊時,就發生噴霧事情,戊○○立刻跑走。(丙○○距離戊○○的位子多遠?)差不多一步。是腳一部的距離(當時丙○○的手有無碰觸戊○○?)沒看到。(印象中丙○○當時是否有喝酒?)應該有。(丙○○的步伐是否因酒後而不穩?)沒有。(當場丙○○是否告訴你,他的身體有被戊○○打到,或是你有看到?)丙○○當場就倒在地上哀嚎。」(見本院卷第94至98頁)。
㈡丙○○遭被告傷害後,隨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
,並經醫師開立「雙眼化學性灼傷」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有該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見警卷第14頁)可參,被告亦不否認確實持防狼化學噴霧劑噴灑傷害丙○○臉部之事實,足見被告確實因噴灑防狼化學防霧劑之故意行為,導致丙○○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勢,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雖辯以其當時已面臨遭丙○○強灌熱茶水之不法侵害,
出於自衛,方持防狼化學噴霧劑噴丙○○之臉部,然已為丙○○堅決否認,亦與證人乙○○、彭信仁、張金源、丁○○前開所述「並未見丙○○以左手強壓制被告肩膀,右手持熱茶水杯強灌其喝茶」等語不符,足見被告前開辯解是否屬實,實有可疑。
⒉再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經本院及檢察官勘驗結果,固
出現丙○○「我幫你倒茶」後,被告連忙口出2次「放著就好」,丙○○再說「快點啦好啦」,被告口出「放著就好」,丙○○再說「好啦」,被告口出「放著就好」,繼而有人說「麥啦」(臺語發音),之後聽到防狼化學噴霧劑噴出之聲音,被告口出「他媽的」「動粗啊」之對話內容,並載明於本院98年12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偵訊筆錄(見本院卷第44頁、98偵續216卷第31頁)。期間除被告於丙○○倒茶時口出4次「放著就好」,及於持防狼化學噴霧劑朝丙○○臉部噴灑後,口出「他媽的」「動粗啊」等詞外,於其所供遭丙○○以左手強押其右肩,右手拿熱茶水強灌其喝熱茶之強制動作時,被告僅係以「放著就好」之語回應,自前揭錄音光碟內容均未見其遭丙○○強制之事實當下有何具體反駁或回應(如「你幹什麼」、「為何要壓住我」、「你手走開」等諸如此類,回應丙○○以手強壓制其肩膀,另隻手強灌其喝茶之舉動),甚至於丙○○強灌其喝熱茶水導致其被熱水燙傷一情(見本院卷第46頁),亦未有任何回應(如「你燙傷我了」、「我被你燙傷了」、「好痛」、「好燙」等),被告亦未就其被丙○○燙傷之事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資佐證,足見被告辯解上情,實值存疑。
⒊再稽之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提出給檢察官及鈞院之錄音光碟
是已經擷取過的,當時伊使用MP3錄音,伊到達案發現場前約2、3百公尺就開啟錄音功能,伊想丙○○可能會在裡面,伊到達後丙○○果然在該處;伊怕丙○○對伊不利,因為先前伊告過丙○○公然侮辱,所以隨時準備錄音機,準備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43頁);及被告案發後離開現場,另分別前往東山派出所、松安派出所欲詢問警員其遭他人強灌熱茶水該當何罪名,期間並自述其被丙○○強灌熱茶水之時間及案發過程,以上有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所提「重聽案發現場原始錄音發現被強灌熱茶水新證據狀」及所附錄音光碟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77、78頁)可明;加以被告於案發當日隨身攜帶防狼化學噴霧劑等情。被告於案發當日顯預料丙○○會在案發地點泡茶而前往,見面後,被告先強烈質疑丙○○「你去找我幹嘛」3次,因丙○○飲酒後有醉意,回稱「我現在酒醉了,不知道要跟你講什麼」,被告再質疑丙○○父親僅為漁船上工作之工人,為何還向別人誇耀其父親為將軍、家中很有錢等情,有前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44頁正背)可參,在在顯示被告口氣不佳,頗有挑釁意味,與證人丁○○證述其認為被告進來就是在挑釁丙○○之情相符。反觀丙○○因飲酒關係,已有酒意,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5頁背),其答話內容均簡短而緩慢,聲音較小而虛弱,甚至因被告質疑稱「你去找我幹嘛」時,答稱「我現在酒醉了,不知道要跟你講什麼」,顯係處於較被動應答之處境。可徵被告藉由言語挑釁丙○○在先,於丙○○出現請其喝茶動作時,立即反擊並持防狼化學噴霧劑朝丙○○臉部噴灑,果被告辯解其遭丙○○以左手強壓制肩膀,右手持熱茶水強灌其乙節屬實,以案發當時被告對外界感官之敏感度,已處於機警、備戰、隨時蓄勢待發之情況,豈可能於案發當時對其遭強制甚至遭熱茶水燙傷之事實,均未出於自然、本能地反應予拒絕或反駁,反而於離去現場、前往派出所途中,始平鋪直敘地自述其遭丙○○強灌熱茶水之過程,並予錄音,顯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重大違背而要無足採。⒋再依被告所供述,當時伊坐在椅子上,丙○○站在其右側,
以左手強壓制其肩膀,以右手強灌其喝熱茶水,以被告身高173公分,體重54公斤,原從事電子技術人員,目前已退休,丙○○身高176公分、體重78公斤,係從事五金加工廠之受僱員工,為被告與丙○○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5頁背)。顯見丙○○無論於身高或體格上均較被告為壯碩,其因習於體力勞務工作之關係,相較於從事電子技術之被告較為強而有力。果如被告所述為真,在其右肩膀已遭壓制之情形下,如何能於當下迅速以左右兩手各推開丙○○之手,其右手於瞬間自右口袋內取出防狼化學噴霧劑,準確無誤地朝丙○○臉部噴灑,進而導致其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亦足啟人疑竇。
⒌被告雖供稱前揭證人之證述都是偽證云云。證人乙○○、彭
信仁、張金源、丁○○前於警偵訊作證時,雖係因丙○○被訴強制罪嫌之案件出庭作證,然證人乙○○、丁○○於本院審理(被告被訴誣告、傷害案件)時出庭作證,其等所為證述情節仍與其等先前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未見嚴重歧異或矛盾之處(即便於檢察官偵訊時不同庭期隔離訊問,其等具結證述內容仍屬相符)。況且,告訴人於警詢除指述遭被告拿出防狼化學噴霧劑朝其臉部噴灑外,另指訴被告「以腳踹其胸部、頭部,其一直處於挨打狀況,也沒有回手」乙節,亦經證人乙○○於警詢證稱:「我只有看到戊○○持防狼噴霧劑直接噴丙○○,沒有看到戊○○以腳踹他的胸部、頭部。」暨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戊○○有無打丙○○身體,伊並沒有看到等情,可見證人乙○○、丁○○並未為附和告訴人之說詞,而故意為配合其之指述。再者,上開證人與被告或告訴人並無任何仇隙,彼此非親非故,僅為爬山時偶遇之山友,證人等人實無故為有利於告訴人或設詞誣陷被告,致令己身遭受偽證罪責追訴之風險,足見上開證人無論於丙○○被訴強制案或被告本案被訴傷害、誣告案件偵辦、審理期間,所為之證述內容,確係基於其等親自見聞後而為證述,要無偏頗何方之虞,要臻明確。被告質疑證人之證述均係偽證不可採云云,亦無可取。
㈣按刑法第23條所定正當防衛,必對於現在之不正侵害,始能
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防衛過當,尤以有防衛權為前提(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74號、27上字第2879號、29上字第31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持防狼化學噴霧劑噴灑丙○○臉部時,並未遭受丙○○以左手強行壓制其右肩膀,以右手強灌其喝熱茶水等強制事實,已臻明確,顯見被告持防狼化學噴霧劑噴灑丙○○臉部之行為,並非針對現在不法侵害所採取之防衛行為,並無防衛權可言,要無適用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或過當防衛之規定。至被告是否因丙○○持熱茶水近身被告,導致其恐懼將遭受丙○○以熱茶水強灌此節,已分據證人乙○○證述伊看到丙○○將茶水放在桌上,被告與丙○○身體並未有任何接觸,證人彭信仁、張金源均證稱看到丙○○請被告喝茶,就是一般人將茶水放在胸腹部的位置拿給被告喝,證人丁○○證稱看到丙○○拿一杯茶請被告喝,當時被告與丙○○間尚有腳一步之距離,丙○○則證稱伊是以雙手拿茶杯放在被告面前桌上,距離被告約15公分之距離等語,均未有丙○○進身靠近被告,以茶杯接近被告或強灌其喝茶之情。顯見依當時時空、場景,被告自亦無可能僅因恐懼即將遭丙○○強灌熱茶水,而須採取持防狼化學噴霧劑朝丙○○臉部噴灑,以防衛自己權利之情。被告有普通傷害之犯行,至堪認定。
㈤復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又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662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若輕信傳說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仍難使負刑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53號、717號、22上字第3368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本案丙○○並無強制被告,亦無被告恐懼因丙○○近身將遭其強灌喝熱茶水等事實,均如前述,丙○○遭被告提出強制罪嫌之告訴後,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罪嫌不足,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01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被告聲請再議而發回續行偵查,再經該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續字第216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8年8月19日確定在案,以上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及原審電話紀錄表在卷(見原審卷第24至25、29頁)可參。被告杜撰丙○○以右手強壓制其右肩膀,左手持熱茶水強灌其喝茶之強制罪有關犯罪事實,於98年2月2日11時17分許,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誣告丙○○犯上開強制罪嫌,主觀上確有意圖丙○○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客觀上亦有申告虛構之事實,足使丙○○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並非出於誤認或懷疑而提出告訴,其自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亦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有普通傷害及誣告
等犯行,均堪認定。至丙○○於案發當日前往醫院就醫,除經檢出雙眼化學性灼傷之傷害外,另受有顏面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前胸疼痛,疑挫傷等傷害,有警卷附診斷證明書1份可參(見警卷第14頁),公訴人並據以認定丙○○所受之雙眼化學性灼傷及顏面擦挫傷等傷勢均為被告造成。惟按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並不知道上開傷勢何來,當天被噴完後,躺在地上翻滾,有人踹伊,但不知何人,在翻滾時被踹幾下不知道,已經沒有感覺了,印象中顏面被壓一下,可能是山友急救時碰觸到的(見本院卷第101頁正背),證人丁○○證稱丙○○走到被告這邊,忽然間有噴霧器出來,被告就跑掉了,丙○○當場就倒在地上哀嚎(見本院卷第96、98頁背),乙○○亦證稱:整個過程很短,被告噴一噴就跑掉了(見98偵8016卷第19頁)。足見丙○○於遭被告持防狼化學噴霧劑噴灑後,雖感覺有人踹他,然彼時其已因甚感疼痛而躺在地上哀嚎、翻滾,在場之山友丁○○等人見狀,欲將疼痛不已、翻滾中且身體壯碩之丙○○送醫急救,多人於抬起丙○○送醫急救過程中,因碰觸丙○○顏面或身體部位,而導致其受有上開多處傷勢,不無可能,加以證人乙○○、丁○○均證稱被告噴一噴就跑掉了,可見丙○○一度指訴遭被告踹其臉部或身體各處,顯係因事發突然且情況緊急,眼睛復因受灼傷當下無法細辨,僅憑感覺予以陳述,故除丙○○所受雙眼化學性灼傷為被告持防狼化學噴霧劑導致受傷外,其餘傷勢並非被告造成,應堪認定。又丙○○受傷後,其指稱眼睛視力自1.5降至0.8,有視力減退及閃光現象,但白天不用戴眼鏡,只有晚上才須戴閃光眼鏡,否則會出現模糊景象,已經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00頁正背),顯見丙○○所受眼睛傷勢,尚未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視能之程度,以上均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按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刑,原較第310條第1項暨第313條所定妨害名譽信用之罪刑為重,又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大都有所妨害,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行為人之誣告行為,即使具有妨害被誣告人名譽信用之情形,仍應論以誣告罪名,並無適用刑法第310條第1項或第313條論科之餘地(最高法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判決部分維持及部分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誣告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適用刑
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誣指告訴人強灌其熱茶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刑4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然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如主文第項所示)。
㈡原審認被告犯刑法傷害罪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於原審業已主張其符合正當防衛,及充其量僅有防衛過當之情形,原審並未就被告傷害行為是否符合正當防衛規定予以說明,亦未說明被告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及被告傷害丙○○導致其受傷者,僅雙眼化學性灼傷部分,未及顏面擦挫傷,原審認後者傷勢亦為被告所造成,均有未洽。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全盤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傷害部分不當,雖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傷害部分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撤銷改判,原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丙○○與葉月姝交往,甚感不滿,被告與丙○○間彼此因公然侮辱案件而互提出告訴,被告因此遭判處拘役5日、丙○○遭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及相關判決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6、52至54、87至89、113至116頁)可稽,仍不知和睦共處,被告對丙○○興起不滿之心,處處防備,案發當日更隨時攜帶防狼化學噴霧劑伺機傷害丙○○,導致丙○○眼睛受灼傷(尚未達重傷害程度),其心可議,迄未賠償丙○○所受損失,犯後復否認犯行,欠缺悔過之具體表現,暨考以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方法、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項所示之刑,並綜合被告本案所犯2罪之全部犯罪情狀、犯後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誣告部分,得上訴。
普通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