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68號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4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72條定有明文。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茲據被害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原審以被告乙○○信用良好,推論其以6張客票及吳明枝名義開立之5張支票交付告訴人丙○○,為無詐欺犯行,恐值商榷;被告乙○○於吳明枝開立之支票退票後,仍一再開立明知會退票之吳明枝名義支票,並容任所有支票退票,被告乙○○辯稱無詐欺之意圖,顯難採信;吳明枝到庭證稱其同意被告甲○○開立其名義之支票,屬迴護之詞,應不足採信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公訴人於98年10月30日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狀,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認定被告乙○○、甲○○所辯可採
而諭知無罪之理由,關於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依被告乙○○辯稱:系爭6張客票均係他人向伊購買茶葉作為支付茶葉貨款之用,不知本案所涉系爭6張客票屆期竟未兌現。其自民國95年7、8月間起至97年年初,陸續向告訴人丙○○以支票貼現大約有3、40次,除本案所涉系爭6張客票以及前揭被告甲○○所交付以吳明枝名義開立之系爭支票5張以外,其餘交付予告訴人之支票均有兌現。其向被告甲○○所借得之吳明枝名義簽發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支票2紙,亦均係持向告訴人貼現借款周轉,再就其向被告甲○○借用之以吳明枝名義開立票號0000000、0000000號,面額均為15萬元之支票2紙,則係因前述票號0000000、0000000號等2紙支票屆期未能兌現,始以票號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2張換票,並因無力給付借款利息,是以原交付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2張亦未取回,又其向被告甲○○所借吳明枝名義簽發票號0000000號,面額20萬元之支票1紙,則用以支付積欠告訴人之前欠及利息等語而為之認定;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係依被告甲○○辯稱:伊父親吳明枝原本即同意伊使用吳明枝名義所開設支票帳戶之空白支票,且將空白支票本及支票印鑑章均交付予伊,已由伊使用10多年;另乙○○從96年4月間起即多次向伊借票,票據到期均由乙○○自行承擔票款,不知乙○○所借用之系爭5張吳明枝名義簽發之支票會發生退票等語而為之認定。
㈢本件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觀諸被告乙○○交付予告訴人之
系爭6張客票,各該發票人支票帳戶及系爭吳明枝名義簽發5張支票之支票帳戶,長期以來支票往來情形均屬正常,退票張數不多,且被告乙○○與告訴人丙○○先後收受系爭支票時,均有向銀行照會確認該等支票票信均無問題,又被告乙○○與告訴人丙○○間,雙方因買賣茶葉、支票貼現而資金往來約2年左右以來,被告乙○○均勉力維持自身信用等情,並綜核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即被告甲○○之父吳明枝之證詞及全部卷證資料,並已說明證人吳明枝證述內容堪予採信之理由,認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據方法,均仍有合理懷疑未能排除,尚不足證明被告乙○○有詐欺取財、被告甲○○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原審判決對於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原審因此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判決被告二人無罪,經核並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說明之陳詞再事爭辯,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㈣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
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洪 曉 能法 官 許 冰 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嘉 萍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