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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7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庚○○被 告 丙○○

戊○○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50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31、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己○○係雲之林有限公司(址設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1樓,下稱雲之林公司)之協理,對外負責業務之招攬,對內負責設計工作之執行。雲之林公司於籌設之初,因被告己○○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乃邀請告訴人即出資人甲○○(原名施美圓)擔任董事,告訴人乙○○擔任股東,且商得甲○○之同意,以甲○○個人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下稱華南銀行)申設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復以雲之林公司名義,向華僑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下稱華僑銀行)申設支票存款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嗣被告己○○透過甲○○簽章,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向銀行領取甲帳戶1本50張之空白支票及於94年8月25日領取乙帳戶之1本25張之空白支票後,其明知非屬雲之林公司業務支出,不得擅自簽發甲、乙帳戶之支票,竟與被告丙○○、戊○○(3人以下合稱被告等)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由被告己○○利用保管該2帳戶支票(起訴書原記載並保管「甲○○印章、雲之林公司大小章」,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當庭更正)之機會,未經甲○○、乙○○(下合稱告訴人等)之同意,即於94年8月間某日,在被告丙○○擔任負責人之金宏宥企業有限公司(址設彰化縣○○鄉○○村○○○路○○○號,下稱金宏宥公司)及被告戊○○擔任負責人之金鎮企業有限公司(址同金宏宥公司,下稱金鎮公司)內,將甲、乙帳戶之2本支票交予被告丙○○,以調換客票或現金作為個人借款或償債等不明用途使用。復由被告丙○○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交由被告戊○○填寫金額、發票日,並由被告等之其中之1人蓋用雲之林公司之大小章或甲○○本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帳戶支票共26張,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019,633元,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乙帳戶支票共15張,金額共2,140,921元,附表一、二金額總計5,160,554元(僅知附表1編號4係由被告戊○○用印簽發),再由被告丙○○、戊○○蓋用金宏宥公司、金鎮公司之大小章背書後,持向銀行周轉現金或逕行交付他人作為支付貨款或償債之用,足生損害於甲○○及雲之林公司。其中附表一編號1至14、17(即起訴書附表二)部分,被告等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交付現金既遂或未遂。嗣甲○○於94年11月24日起陸續接獲銀行之退票通知,被告己○○卻避不見面,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認定,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21年上字第474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為被告等有本案犯行,係以被告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等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卷附之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被告己○○出具之預借款明細表、雲之林公司登記資料、華僑銀行96年7月11日函與96年8月16日函、華南銀行96年7月17日函與96年8月17日函、雲之林公司統一發票、本院民事執行卷宗、金宏宥公司申報稅捐資料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己○○固坦認係雲之林公司協理,對外招攬業務,對內執行設計工作,附表一、二所示支票於簽發後退票,然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僅為雲之林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董事,並無實質之經營權,實際負責人為伊。雲之林公司設立後,伊有單獨決定簽發甲、乙帳戶支票之權限,甲○○雖將空白支票簿交付伊,但未交付其個人印章、雲之林公司大小章。伊因向丙○○借貸,以支付公司所需,乃交付支票簿給丙○○,以供擔保之用,且票面尚無發票人簽章、金額、發票日,附表所示支票並非伊簽發等語。又訊據被告丙○○、戊○○固坦認分係金宏宥公司、金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曾填寫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之支票內容,被告戊○○曾填寫附表一編號2、7、8、11、12、13、15、17、26及附表二編號4、13之支票內容,然均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或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己○○並未交付甲、乙帳戶之印章、空白支票簿或空白支票、未記載任何事項之空白支票用紙,進而任由其等簽發支票。己○○每次均與丙○○確認發票日、金額,其等不知甲○○及己○○如何劃分簽發支票之權責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己○○係雲之林公司協理,對外招攬業務,對內執行設

計工作,雲之林公司於93年11月4日設立之初,因被告己○○票據信用不佳,乃登記甲○○為董事,乙○○則於94年11月15日繼任董事;其次,甲○○設有甲帳戶,雲之林公司設有乙帳戶,甲○○曾自93年10月18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先後6次領取甲帳戶空白支票簿6本共175張(前5次各25張,第6次50張)、自93年12月15日起至94年11月9日止先後7次領取乙帳戶空白支票簿7本共175張(每次各25張),再交付被告己○○;附表一、二所示支票分係甲、乙帳戶以甲○○、雲之林公司為發票人簽發,被告丙○○、戊○○再持附表一編號1至14、17支票向銀行周轉現金等情,為被告等所承認,並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雲之林公司登記資料、華僑銀行96年7月11日函(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暨本票擔當付款往來約定書、支存往來明細表、領用支票及退票明細查詢單、拒絕往來日期記錄單)與96年8月16日函(含客戶領用空白支票備查卡)、華南銀行96年7月17日函(含支票存款開戶申請書、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支票存款票據退票記錄查詢單、存款事故狀況查詢印表、存款往來明細表)與96年8月17日函(含支票存款帳戶領用支票使用狀況查詢單)可稽(見偵字第6982號偵查卷第69頁;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28至52頁、第109至112頁;偵續字第32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4頁),自屬實情。

㈡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

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雲之林公司員工之應徵、

招攬與公司之營運,係由被告己○○負責,伊未參與公司之運作,對公司營業項目無專業知識,無法指出公司內有哪些員工,不清楚公司之收支狀況、記帳內容,也不會簽發支票,是被告己○○藉機主動拉攏才投資等語(見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第62頁;偵續字第32號偵查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24至125頁、第128頁),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亦結證稱:伊不認識雲之林公司之員工,對公司營業項目亦無專業知識,對公司之運作均未參與,是被告己○○表示有利可圖才投資等語(見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原審卷一第129、130頁),足見雲之林公司之人事、財務、營運均由被告己○○負責,告訴人等對上開事務一無所知,亦未參與。其次,依告訴人等與被告己○○共同簽章之雲之林公司章程所載,彼三人皆為股東,出資額均為1百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4頁),則告訴人等於原審結證稱:被告己○○沒有現金出資、算是技術股東,告訴人等各出資2百萬元、1百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24頁、第129至130頁),,所證雲之林公司事務分配權限,自非可信,此由告訴人等於提出告訴時指稱:雲之林公司之業務係由被告己○○把持專攬等語,卻於聲請再議時又改稱:雲之林公司並非由被告己○○專攬云云一節(見偵字第1159號偵查卷第6頁;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3頁),及證人乙○○嗣於審始改稱:甲○○與伊僅各出資50餘萬元、30餘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頁),尤見彼等之指訴不實。又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雖結證稱:放置在雲之林公司鐵櫃內之支票簿及印章曾經遭竊,因聽從律師建議,乃未報案云云(見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24頁;原審卷一第128頁),然其對此攸關公司權益之重要事件,竟未報案,已不符常情,復不能證明確係被告等所竊,自不能證明被告等有竊取甲、乙帳戶支票簿及印章,進而偽造支票之事實。另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24日繼任負責人,當時有看到大小章放在桌上等語(見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24、26頁;原審卷一第129頁),而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之退票日期均為94年11月24日,顯非證人甲○○所謂竊案發生後所簽發,益見證人甲○○上開證述不實。

⒉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雖結證稱:被告己○○有開票需要

時會通知,伊再前往公司用印,未將支票簿及印章悉數交付己○○云云(見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25、62頁;原審卷一第126頁),然其於偵查及原審亦不諱言:被告己○○曾將2把放置支票簿及印章之鐵櫃鑰匙交付伊,不清楚被告己○○自己有無鑰匙,公司於94年9月間營運已出現不正常,於94年11月9日領取乙帳戶空白支票簿時,曾詢問被告己○○要不要繼續經營,甲、乙帳戶共領14本(應係13本,見前述)空白支票簿,有的是公司營運往來要用,有的是借去調資金,只要求被告己○○於票期屆至時要將錢軋入,伊曾依被告己○○之要求,允許將公司之支票作個人使用,但必須有借有還等語(見偵續字第31號偵查卷第26頁;偵續字第32號偵查卷第29至30頁;原審卷一第127頁),則告訴人甲○○之鐵櫃鑰匙既係由被告己○○交付,其就放置支票簿及印章之鐵櫃,顯未享有單獨管領之權限,否則告訴人甲○○豈可能繼續將支票簿及印章置放鐵櫃內,徒增遭人偽造之風險,並架空其簽發支票之權限。何況,證人石汶琪(雲之林公司會計)於原審結證稱:公司業務上的老闆是被告己○○,會計事務不是呈交甲○○覆核,而是拿給被告己○○,如需使用支票,先填請款單,請被告己○○覆核用印後再交付支票,對於告訴人等曾否過問簽發乙帳戶支票審核權限一事,沒有印象,公司大小章及支票簿是被告己○○保管,告訴人甲○○不曾要求用印時須得其同意,不知有告訴人甲○○所稱之前開用印程序,簽發支票時亦不曾見過告訴人甲○○在場,到職任會計之初,被告己○○即使用甲帳戶支票,於業務需要時,除乙帳戶支票外,也會使用甲帳戶支票,至於使用甲帳戶或乙帳戶支票,聽憑被告己○○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4頁),顯與證人甲○○所述簽發支票之流程不同,而與被告己○○所辯一致。又參以證人石汶琪於原審復證稱:伊任職期間為94年2月至8月,於離職前最後1個月未領到薪水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8、163頁),而依其認知,被告己○○為公司之業務上負責人,竟於被告己○○欠薪未發之情形下,仍未為不利被告己○○之證言,足見其證述客觀持平,自屬可信。其次,依甲、乙帳戶前開領用、退票紀錄觀之,甲、乙帳戶自93年間即已多次領用空白支票簿,歷時近1年之久,皆無大量退票致遭拒絕往來紀錄,係至94年11月間開始大量退票,足徵甲○○確曾同意被告己○○以甲、乙帳戶之支票應付支出及借款。告訴人等對公司事務既一無所知,亦未參與,告訴人甲○○又不具簽發票據之知識,且明知被告己○○可能同時持有公司鐵櫃鑰匙,卻仍將支票簿及印章放在鐵櫃內,又不經手公司之收支狀況、記帳內容,被告己○○何需逐次通知告訴人甲○○前往公司用印。可見告訴人甲○○等確有將簽發支票之權限授與被告己○○,並將空白支票簿、印章交付被告己○○。是證人甲○○證述伊係逐次用印,未將支票簿及印章悉數交付被告己○○云云,應屬不實。被告己○○既有簽發附表一、二支票之權限,無論其係親自簽發或委由被告丙○○、戊○○簽發,皆難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⒊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究係被告己○○為向被告丙○○周

轉而簽發,抑係被告己○○為提供擔保,而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被告丙○○,被告丙○○進而簽發一節,雖彼此所辯迥異,然被告己○○、丙○○既已於94年間訂立預借款明細表,確認被告己○○積欠被告丙○○之金額為154餘萬元(見偵字第6982號偵查卷第68頁),而非不確定之金額,被告己○○焉有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被告丙○○,致生無法掌控簽發內容,發生不確定金額債務之理,況被告戊○○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被告己○○未曾將整本支票簿交付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頁),是此部分應以被告丙○○所辯情節較符常情。又證人甲○○於原審證稱:被告丙○○收受甲、乙帳戶之支票之期間,伊未曾見過被告丙○○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是告訴人甲○○既未見過被告丙○○,微論曾就簽發支票之權限,向被告丙○○、戊○○有所主張。被告己○○經營雲之林公司業務,並持甲、乙帳戶之支票簿及印章簽發,客觀上已足使被告丙○○、戊○○相信被告己○○有簽發支票之權限。又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皆非告訴人甲○○親自簽發,此為被告等所是認,則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向票據交換所調閱上開支票原本及退票理由單,查明告訴人甲○○曾否親自簽發支票(見原審卷一第75頁),即難證明被告等無權簽發支票,應無必要。

㈢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次按私經濟行為之當事人在自由市場中各自評估風險、互相交易,茍未以不法手段造成他人意思表示不自由之狀態,除非破產法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其在經營欠佳狀態中,基於永續經營之期待從事向他人借貸之行為,以圖更有資金以利經營,並非法之所禁。是若行為人自始並無有為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向人借款),則其後縱無法如期給付債款,亦不得以刑法上之詐欺罪相論處,否則無異混淆民、刑事之責任,且亦有任意擴張刑罰規定,此終非法之目的。至於債權人之債權,自可尋民事訴訟之途徑,以謀救濟,並受法律之保障。依銀行法第3條第5款、第6款規定,銀行經營之業務包括辦理放款、辦理票據貼現;又依廢止前之銀行對企業授信規範第5條規定,所稱貼現,謂銀行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辦理貼現,銀行必須明瞭借款人之產銷近況,賒銷金額、賒欠天數、賒欠之買方暨其信用地位等,俾對票據是否依交易產生者,以及到期能否順利兌付,作適當之判斷;同規範第6條規定,所稱墊付國內票款,謂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以及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之票款融通方式,以因應國內尚未革除使用遠期支票交易之習慣而設。本件被告丙○○、戊○○持甲帳戶支票向銀行取得金錢之行為,應非辦理「票貼」,而應視其與銀行之約定,認為係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或其他種類之放款。

⒉被告等既未偽造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自難認係以偽造之支

票為詐術,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依前開說明,銀行身為金融業者,借款予客戶,其風險自已在其評估之中,縱被告丙○○、戊○○交付之支票事後未能兌現,仍不能認定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又銀行借款予客戶之風險既在其評估之中,則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向銀行調閱借款相關交易憑證資料(見原審卷二第32頁),尚難證明被告等施用詐術,應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既為雲之林公司實際負責人,告訴人甲○○亦允許其於公司業務範圍內及業務範圍外皆得簽發附表一、二所示支票,被告丙○○、戊○○予以收受,或得到被告己○○允許,代填部分內容,被告等應均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又被告丙○○、戊○○持部分支票向銀行借款,且支票並非偽造而來,銀行借款予客戶,事先又已評估風險,被告等亦不構成詐欺取財既遂或未遂犯行。公訴意旨所憑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確有本件犯行,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經核無不當。檢察官仍執陳詞:⑴被告己○○明知告訴人授權被告己○○使用系爭雲之林公司、告訴人個人支票帳戶之範圍,僅限於被告己○○經營雲之林公司業務所需。又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系爭帳戶支票計41張,總計金額為516萬554元,且該等支票之發票日均在94年11月24日起至95年3月5日止之期間內,則被告己○○於94年9月間既已知悉雲之林公司即將停業,竟於上開期間,密集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予被告丙○○,顯與經營雲之林公司之業務無關。⑵被告己○○既為雲之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當知支票簿及公司大、小章對於公司之重要性,被告己○○焉有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付被告丙○○,致生無法掌控簽發內容,發生不確定金額債務之理?是此部分應以被告丙○○所辯,較符常情,原審亦同此認定。是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應係被告己○○、丙○○、戊○○3人共同完成簽發後,再交由被告丙○○、戊○○蓋用金宏宥公司、金鎮公司之大小章背書後,持向銀行周轉現金或逕行交付他人作為支付貨款或償債之用。⑶被告己○○、丙○○、戊○○3人共同完成簽發如起訴書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既與經營雲之林公司之業務無關,自逾越授權之範圍,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惟查,告訴人甲○○於原審結證稱:「(你們公司有允許公司的票作個人使用?)因為己○○票據信用不佳,他曾要求作個人使用,我告訴他有借有還,他也曾經這麼作」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是以告訴人等授權被告己○○使用支票之權限,除經營雲之林公司業務所需之外,尚有被告己○○個人資金調度使用,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與卷證資料並不相符,自難據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李 秋 娟法 官 江 錫 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 智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附表一(帳號:000000000,戶名:甲○○即施美圓):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退票日期 │卷證頁碼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000000000 │89,355元 │94年11月24日│查無資料 │附表二編號22 │├──┼─────┼─────┼──────┼──────────┼───────┤│ 2 │000000000 │153,500元 │94年11月24日│第32號偵查卷第55頁 │附表二編號24 │├──┼─────┼─────┼──────┼──────────┼───────┤│ 3 │000000000 │32,500元 │94年11月25日│查無資料 │附表二編號17 │├──┼─────┼─────┼──────┼──────────┼───────┤│ 4 │000000000 │240,000元 │94年11月25日│第135號偵查卷第56頁 │附表二編號18 │├──┼─────┼─────┼──────┼──────────┼───────┤│ 5 │000000000 │95,800元 │94年11月25日│查無資料 │附表二編號19 │├──┼─────┼─────┼──────┼──────────┼───────┤│ 6 │000000000 │301,000元 │94年12月12日│查無資料 │附表二編號20 │├──┼─────┼─────┼──────┼──────────┼───────┤│ 7 │000000000 │76,375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62頁 │附表二編號29 │├──┼─────┼─────┼──────┼──────────┼───────┤│ 8 │000000000 │75,320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61頁 │附表二編號25 │├──┼─────┼─────┼──────┼──────────┼───────┤│ 9 │000000000 │99,358元 │94年12月26日│查無資料 │附表二編號26 │├──┼─────┼─────┼──────┼──────────┼───────┤│ 10 │000000000 │180,000元 │94年12月26日│查無資料 │附表二編號16 │├──┼─────┼─────┼──────┼──────────┼───────┤│ 11 │000000000 │98,573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66頁 │附表二編號27 │├──┼─────┼─────┼──────┼──────────┼───────┤│ 12 │000000000 │97,120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68頁 │附表二編號28 │├──┼─────┼─────┼──────┼──────────┼───────┤│ 13 │000000000 │53,200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58頁 │附表二編號23 │├──┼─────┼─────┼──────┼──────────┼───────┤│ 14 │000000000 │48,870元 │94年12月30日│查無資料 │附表二編號21 │├──┼─────┼─────┼──────┼──────────┼───────┤│ 15 │000000000 │97,832元 │95年1月24日 │第32號偵查卷第67頁 │附表三編號33 │├──┼─────┼─────┼──────┼──────────┼───────┤│ 16 │000000000 │168,530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三編號39 │├──┼─────┼─────┼──────┼──────────┼───────┤│ 17 │000000000 │185,520元 │95年1月24日 │第32號偵查卷第54頁 │附表二編號30 │├──┼─────┼─────┼──────┼──────────┼───────┤│ 18 │000000000 │173,580元 │95年2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三編號41 │├──┼─────┼─────┼──────┼──────────┼───────┤│ 19 │000000000 │277,100元 │95年2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三編號40 │├──┼─────┼─────┼──────┼──────────┼───────┤│ 20 │000000000 │20,000元 │95年3月1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三編號36 │├──┼─────┼─────┼──────┼──────────┼───────┤│ 21 │000000000 │20,000元 │95年3月1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三編號34 │├──┼─────┼─────┼──────┼──────────┼───────┤│ 22 │000000000 │20,000元 │95年3月1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三編號35 │├──┼─────┼─────┼──────┼──────────┼───────┤│ 23 │000000000 │20,000元 │95年3月6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三編號38 │├──┼─────┼─────┼──────┼──────────┼───────┤│ 24 │000000000 │20,000元 │95年3月6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三編號37 │├──┼─────┼─────┼──────┼──────────┼───────┤│ 25 │000000000 │202,800元 │95年6月19日 │第32號偵查卷第80頁 │附表三編號31 │├──┼─────┼─────┼──────┼──────────┼───────┤│ 26 │000000000 │173,300元 │95年6月19日 │第32號偵查卷第81頁 │附表三編號32 │└──┴─────┴─────┴──────┴──────────┴───────┘附表二(帳號:000000000,戶名:雲之林公司):

┌──┬─────┬─────┬──────┬──────────┬───────┐│編號│支票號碼 │金額 │退票日期 │卷證頁碼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000000000 │97,530元 │94年11月24日│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1 │├──┼─────┼─────┼──────┼──────────┼───────┤│ 2 │000000000 │89,300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43頁 │附表一編號2 │├──┼─────┼─────┼──────┼──────────┼───────┤│ 3 │000000000 │55,000元 │94年12月26日│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6 │├──┼─────┼─────┼──────┼──────────┼───────┤│ 4 │000000000 │82,500元 │94年12月26日│第32號偵查卷第75頁 │附表一編號4 │├──┼─────┼─────┼──────┼──────────┼───────┤│ 5 │000000000 │79,250元 │94年12月26日│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5 │├──┼─────┼─────┼──────┼──────────┼───────┤│ 6 │000000000 │173,945元 │94年12月26日│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3 │├──┼─────┼─────┼──────┼──────────┼───────┤│ 7 │000000000 │180,150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12 │├──┼─────┼─────┼──────┼──────────┼───────┤│ 8 │000000000 │98,663元 │95年1月24日 │第32號偵查卷第51頁 │附表一編號13 │├──┼─────┼─────┼──────┼──────────┼───────┤│ 9 │000000000 │95,000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10 │├──┼─────┼─────┼──────┼──────────┼───────┤│ 10 │000000000 │186,215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9 │├──┼─────┼─────┼──────┼──────────┼───────┤│ 11 │000000000 │95,325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11 │├──┼─────┼─────┼──────┼──────────┼───────┤│ 12 │000000000 │279,350元 │95年1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7 │├──┼─────┼─────┼──────┼──────────┼───────┤│ 13 │000000000 │95,843元 │95年2月14日 │第32號偵查卷第74頁 │附表一編號14 │├──┼─────┼─────┼──────┼──────────┼───────┤│ 14 │000000000 │277,000元 │95年2月14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15 │├──┼─────┼─────┼──────┼──────────┼───────┤│ 15 │000000000 │255,850元 │95年2月24日 │查無資料 │附表一編號8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