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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4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黃文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7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026號,併辦案號:97年度偵字第14636號、98年度偵字第12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起會、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甲○○等二十五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自九十四年十二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連同會首共計二十六會,於每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定期在台中港務局勞安組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其中會員甲○○於九十六年七月(原判決誤繕為八月)二十五日得標,丁○○即向會員收取當期會款五十三萬二千三百五十元,並應於同年八月一日交付會款予甲○○。詎丁○○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付予甲○○,而將之另交付予其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之得標會員及用以支付其於各個互助會應繳納之每月款項,亦即將甲○○因得標而應得之上開其所持有之會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丁○○自九十五年五月(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月)起會、自任互助會會首、召集戊○○等二十四人(連同會首計二十五人),成立民間互助會(每會會款二萬元,會期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共計二十五會,於每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定期在台中港務局勞安組開標,由標息最高者得標),其中會員戊○○於九十六年七月(原判決誤繕為七月)二十五日得標,丁○○即向會員收取當期會款五十二萬一千零六十元,並應於同年八月五日將會款交付戊○○。詎丁○○因財務困窘,急需金錢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將其收取之款項交付予戊○○,而將之另交付予其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之得標會員,及用以支付其於各個互助會應繳納之每月款項,亦即將戊○○因得標而應得之上開其所持有之會款,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三、丁○○於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在台中港務局內,收受己○○委託其交付予會首庚○○之會款二萬元。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將該筆款項充當自己需交付予會首庚○○之會款,在該局內之郵局匯款予會首庚○○,而將該筆款項侵占入己。

四、丁○○與其胞妹丙○○均明知彼此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不知情之某代書,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至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將丁○○所有之坐落台中市○○○○段2902、2903、194建號之建物及同段176之2、300地號之土地,暨台中市○○區○○段5904建號之建物及同段2295地號之土地,設定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又於同日,至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將丁○○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建號建物及同段169─8、169─18、169─24、169─36地號土地,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丙○○,使不知情之公務員登載上開房地分別設定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予丙○○,足生損害於丁○○之債權人嗣得強制執行債權受償之可能性及地政機關對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被害人庚○○等人提出告訴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面書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應視為同意為本案之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取得或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本案證據為適當,故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丁○○對上開事實欄一、

二、三、侵占部分均予否認,於原審辯稱:係因其財務發生困難,才未交付款項,其並無侵占之犯意云云,於本院則辯稱伊因沒有辦法收到錢,故沒有將會款交付甲○○、戊○○,另伊原本要將錢拿給會首庚○○,但庚○○不在,伊後來有償還己○○云云。惟查:被告丁○○有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侵占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戊○○、己○○於檢察官偵查時均具結證述明確,而被告丁○○於偵訊亦坦承未將其所收取原本因得標而應由甲○○、戊○○取得之上開會款交予甲○○、戊○○,而是將之另交付予其所召集之其他互助會之得標會員及用以支付其於各個互助會應繳納之每月款項等情;另亦坦承其將己○○委託交付予會首庚○○之會款二萬元,充當自己需交付予會首庚○○之會款,在郵局匯款予會首庚○○等情,均在在顯現被告丁○○確有將所持有之上開會款,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是被告丁○○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就事實欄四部分,訊之被告丁○○、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丙○○二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並均辯稱:被告丁○○因積欠被告丙○○二百萬元,方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伊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具告訴代理人庚○○指述詳細,復有如事實欄四所示上開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等件在卷可查。被告丙○○提出被告丁○○所有梧棲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依該存簿之記載僅能證明被告丙○○之夫陳信育自91年9月31日起陸續匯款至被告丁○○之上開帳戶,截至95年7月27日止合計匯款268萬3760元。

而被告二人對於其二人之間借款之時間、中間是否曾經清償、是否有簽立借據等情供述完全不一,僅出具一紙毫無憑信性之本票作為其二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實難採信;另被告丙○○既出借數額頗高之二百萬元予他人,竟陳稱對於交付之情節不清楚,亦有違經驗法則;且該本票載明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而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係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設定,設定時並未檢附任何債權證明文件等情,有該本票一紙及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查,是若被告二人所辯為真,則系爭本票早於設定抵押權之前即已存在,豈有不檢附作為設定抵押之用之理?且被告二人間之債務關係若於九十五年間已存在,則欲設定抵押早可為之,竟遲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被告丁○○宣布倒會前一個月之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始為設定,若謂其無逃避債務之意,何人能信;且被告二人將系爭多筆土地、建物,於同一日一併設定抵押權,實在在豈人疑竇。另被告丁○○於95年7月1日所簽發之本票金額與陳信育所匯上開金額不符,倘被告丁○○真有積欠借款債務未償還,而被要求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者,衡情應係經借貸雙方結算後,依實際所欠債務金額簽發本票才是,然被告丁○○並未依實際所欠金額簽發本票,即與常情有違,亦難憑上開存簿之記載遽認陳信育之匯款即係被告丁○○向被告丙○○之借款。證人陳信育於原審雖證稱:五、六年前迄今,被告丁○○需要資金周轉常向被告丙○○借錢,丙○○都會跟伊講,金錢的匯出都是由伊在處理云云。衡諸其既係被告丙○○之夫,依其所述當無不知被告丁○○向被告丙○○借款之金額,及償還之情形等情。惟證人陳信育證稱:到底借了多少錢,由他們(即被告等二人)姊妹自己清算,伊只負責匯錢;有無全部清償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第

211、212頁),顯有違常理,是其所證被告丁○○向被告丙○○借錢云云,容有疑義,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顯見被告二人間實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就事實欄一、二、三部分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又被告丁○○、丙○○就事實欄四部分之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委託不知情之代書遂行此一犯行,均屬間接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二人罪證明確,而分別依上述規定予以論罪,復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被告丁○○擔任多起互助會之會首,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為圖一己之私,侵占會員之會款,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丙○○因姐妹情誼而觸法網,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未能坦白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丁○○所犯事實欄一、二、三、四之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四月、四月;就被告丙○○所犯事實欄四之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二人上訴,均否認罪行,被告丁○○並稱伊已償還己○○二萬元,及塗銷抵押權登記云云,惟核無礙上開罪名之成立,亦不足以動搖原審所量處之刑。是渠等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亦已將抵押權登記塗銷,此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至

107 頁),堪認其有悛悔之意,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法 官 許 文 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 蕙 瑜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