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9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0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含主文及從刑)。
其他上訴駁回。
主文第二項所處如附表五所示之有期徒刑貳月(偽造文書部分)、有期徒刑貳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劉錦玲」之署押貳枚,沒收之。
事 實
一、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從事書記官工作,法律知識較一般人為高,明知配偶劉錦玲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星期五)死亡後,遺產應由自己與劉錦玲之父母即甲○○、乙○○公同共有,且自然人死亡後,權利能力歸於消滅,不得再以被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惟丁○○未徵得甲○○、乙○○之同意,急於處分遺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附表一、二、三所載之時間,分別持劉錦玲設於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85629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至彰化縣社頭鄉或臺中市○○路之自動櫃員機,操作現金提款(附表
一、二)及轉帳(附表三)功能,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原存在劉錦玲金融機構帳戶內、屬於遺產之財物(自何帳戶取得、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帳金額均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丁○○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持劉錦玲過世後所留下之印章3顆,盜蓋「劉錦玲」之印文九枚在該行「基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商品申請書」,表示劉錦玲要贖回所購買基金之意思,再將該偽造之私文書持以行使交給銀行行員,用以辦理基金贖回事宜,足以生損害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顧客申請案件審核之正確性;又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373-QA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於「原車主名稱」欄位,分別偽造「劉錦玲」之署名各一枚並盜蓋「劉錦玲」之印文各一枚,表示要將車牌號碼0000-00號、7373-QA號自用小客車,自原車主劉錦玲名下移轉登記給自己,並持以行使,而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錦玲之遺產共同繼承人甲○○、乙○○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甲○○委由鄭秀珠律師及乙○○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於附表一至五所載之時間、地點,分別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復有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見他字卷,頁47)、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帳號8562 9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他字卷,頁14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見他字卷,頁64-65)、車號0000-00號及7373-QA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影本(見他字卷,頁59、62)、被繼承人劉錦玲之繼承系統表(見他字卷,頁192)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故本件被告就附表一、二、三所為,其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係同一,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而為,而受害金融機構分別為彰化縣社頭鄉農會、臺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苓雅分行,故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
㈡被告就附表四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就附表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373-QA號兩部汽車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分別偽造「劉錦玲」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各一枚,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係同一,顯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亦應依接續犯以一罪論。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明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盜用印章與盜用印文為不同之犯罪態樣,盜取他人之印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上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漏未論及盜用印章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成罪部分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檢察官於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客觀上具有時空
密接之特性,整體犯罪流程應均係出於單一決意而為(即劉錦玲過世後,被告希望在短時間內處分遺產),被告所侵害之法益雖非單一,但均與高度之屬人法益無關,倘割裂本案之整體犯罪流程,就每次之提款轉帳、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動作,均論以一罪,顯屬過度評價,故該等犯行應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應從一重處斷等語,惟查:被告先後分別向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等金融機構提領「劉雅玲」帳號內之財產行為,其侵害之法益不僅止於「劉雅玲」之財產,被告所為亦已分別侵害彰化縣社頭鄉農會、台中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苓雅分行等三家金融機構之權益,顯難以同一罪論處;被告復基於不同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四、五之犯行,其所侵害之法益、態樣及空間均不同,於刑事評價上應予分論併罰較為適法,檢察官於起訴書指稱該等犯行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等語,於法不合。
四、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至四所示部分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被告係大學畢業且任職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書記官一職,其學識及法學智識之程度較一般人豐富熟稔,竟故意犯罪,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對於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一至四部分上訴指稱被告提領行為均係一罪,原審割裂為三罪,顯有不當,附表四之罪係接續犯,原審分論罪刑,亦有不當,且伊並非知法犯法,原審量刑過重,又被告並非無誠意和解,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二萬二千六百二十元予告訴人,而被告願意和解之金額為二百萬元,係告訴人方面不願和解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查:附表一至三係分屬不同之帳戶,且為被告所分別提領,並非接續犯,又附表四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而非提領行為,原審另為論罪科刑,亦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審酌上情而為量刑,且認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而非指被告無誠意和解,是原審量刑亦無何不當之處,被告就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審判決就被告附表五部分犯行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刑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原審對於被告於96年8月21日所為如附表五之犯行,依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從一重處斷,顯有不當,被告就附表五所示犯行部分,上訴主張行為與附表一至四均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一罪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五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附表五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且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上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又被告於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373-QA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所偽造「劉錦玲」名義之署押二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諭知沒收。又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劉錦玲」之印文九枚及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劉錦玲」之印文二枚,係被告盜用「劉錦玲」之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依前揭判例意旨,自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列,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一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法 官 胡 忠 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其餘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 家 莉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附表一:
┌─┬──────┬──────┬──────┬───────┬──────┐│編│劉錦玲之金融│被告自劉錦玲│被告自劉錦玲│提領或轉帳金 │所犯罪名與所││號│機構帳戶 │帳戶提領或轉│帳戶提領或轉│額(單位金額 │處之刑 ││ │ │帳之日期 │帳之地點 │為新台幣) │ │├─┼──────┼──────┼──────┼───────┼──────┤│1 │社頭鄉農會帳│96年8月21日 │彰化縣社頭鄉│現金提款3萬元 │丁○○意圖為││ │號000-000-00│ │ │ │自己不法之所││ │08628-8號帳 │ │ │ │有,以不正方││ │戶 │ │ │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2 │同上 │96年8月21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3 │同上 │96年8月21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 │同上 │96年8月21日 │同上 │現金提款1萬元 │折算壹日。 │├─┼──────┼──────┼──────┼───────┤ ││5 │同上 │96年8月22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 │├─┼──────┼──────┼──────┼───────┤ ││6 │同上 │96年8月22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 │├─┼──────┼──────┼──────┼───────┤ ││7 │同上 │96年8月22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 │├─┼──────┼──────┼──────┼───────┤ ││8 │同上 │96年8月22日 │同上 │現金提款1萬元 │ │├─┼──────┼──────┼──────┼───────┤ ││9 │同上 │96年8月23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 │├─┼──────┼──────┼──────┼───────┤ ││10│同上 │96年8月23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 │├─┼──────┼──────┼──────┼───────┤ ││11│同上 │96年8月23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 │├─┼──────┼──────┼──────┼───────┤ ││12│同上 │96年8月23日 │同上 │現金提款1萬元 │ │├─┼──────┼──────┼──────┼───────┤ ││13│同上 │96年8月24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 │├─┼──────┼──────┼──────┼───────┤ ││14│同上 │96年8月24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 │├─┼──────┼──────┼──────┼───────┤ ││15│同上 │96年8月24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 │├─┼──────┼──────┼──────┼───────┤ ││16│同上 │96年8月24日 │同上 │現金提款1萬元 │ │├─┼──────┼──────┼──────┼───────┤ ││17│同上 │96年8月27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 │├─┼──────┼──────┼──────┼───────┤ ││18│同上 │96年8月27日 │同上 │現金提款9000元│ │└─┴──────┴──────┴──────┴───────┴──────┘附表二:
┌─┬──────┬──────┬──────┬───────┬──────┐│編│劉錦玲之金融│被告自劉錦玲│被告自劉錦玲│提領或轉帳金 │所犯罪名與所││號│機構帳戶 │帳戶提領或轉│帳戶提領或轉│額(單位金額 │處之刑 ││ │ │帳之日期 │帳之地點 │為新台幣) │ │├─┼──────┼──────┼──────┼───────┼──────┤│1 │臺中商業銀行│96年8月20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丁○○意圖為││ │高雄分行帳號│ │ │ │自己不法之所││ │85629號帳戶 │ │ │ │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2 │同上 │96年8月20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3 │同上 │96年8月20日 │同上 │現金提款3萬元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4 │同上 │96年8月20日 │同上 │現金提款1萬元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同上 │96年8月20日 │同上 │現金提款2萬 │ ││ │ │ │ │9000元 │ │└─┴──────┴──────┴──────┴───────┴──────┘附表三:
┌─┬──────┬──────┬──────┬───────┬──────┐│編│劉錦玲之金融│被告自劉錦玲│被告自劉錦玲│提領或轉帳金 │所犯罪名與所││號│機構帳戶 │帳戶提領或轉│帳戶提領或轉│額(單位金額 │處之刑 ││ │ │帳之日期 │帳之地點 │為新台幣) │ │├─┼──────┼──────┼──────┼───────┼──────┤│ │國泰世華商業│96年8月20日 │同上 │轉帳81萬2000元│丁○○意圖為││1 │銀行苓雅分行│ │ │至被告設於臺灣│自己不法之所││ │帳號029-50- │ │ │銀行高雄分行帳│有,以不正方││ │0000000號帳 │ │ │號000000000000│法由自動付款││ │戶 │ │ │號帳戶(手續費│設備取得他人││ │ │ │ │17元自劉錦玲帳│之物,處有期││ │ │ │ │戶扣抵) │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2 │同上 │96年8 月29日│臺中市○○路│轉帳29萬4000元│新臺幣壹仟元││ │ │ │ │至被告之前述臺│折算壹日。 ││ │ │ │ │灣銀行高雄分行│ ││ │ │ │ │帳戶(手續費17│ ││ │ │ │ │元自劉錦玲帳戶│ ││ │ │ │ │扣抵) │ │├─┼──────┼──────┼──────┼───────┤ ││3 │同上 │96年8 月30日│同上 │轉帳100萬元至 │ ││ │ │ │ │被告之前述臺灣│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 │戶(手續費17元│ ││ │ │ │ │自劉錦玲帳戶扣│ ││ │ │ │ │抵) │ │├─┼──────┼──────┼──────┼───────┤ ││4 │同上 │96年8 月30日│同上 │轉帳100萬元至 │ ││ │ │ │ │被告之前述臺灣│ ││ │ │ │ │銀行高雄分行帳│ ││ │ │ │ │戶(手續費17元│ ││ │ │ │ │自劉錦玲帳戶扣│ ││ │ │ │ │抵) │ │├─┼──────┼──────┼──────┼───────┤ ││5 │同上 │96年8月31日 │同上 │轉帳14萬3900元│ ││ │ │ │ │至被告之前述臺│ ││ │ │ │ │灣銀行高雄分行│ ││ │ │ │ │帳戶(手續費17│ ││ │ │ │ │元自劉錦玲帳戶│ ││ │ │ │ │扣抵) │ │└─┴──────┴──────┴──────┴───────┴──────┘附表四:
┌─┬───┬───┬────────────────┬──────────┐│編│時間 │地點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號│ │ │ │ │├─┼───┼───┼────────────────┼──────────┤│1 │96年8 │國泰世│持劉錦玲過世後所留下之印章3顆,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 │月21日│華商業│盜蓋9枚「劉錦玲」之印文在該行「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銀行員│基金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結構型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 │林分行│商品申請書」,表示劉錦玲要贖回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所購買基金之意,再將該偽造之私 │元折算壹日。 ││ │ │ │文書交給銀行行員,用以辦理基金 │ ││ │ │ │贖回事宜。 │ │└─┴───┴───┴────────────────┴──────────┘附表五:
┌─┬───┬─────┬───────────────────────────┬─────────┐│編│時間 │地 點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號│ │ │ │ │├─┼───┼─────┼───────────────────────────┼─────────┤│ │96年8 │交通部公路│丁○○在車牌號碼0000-00號及7373-QA號之汽車過戶登記書上│1、行使偽造私文書││ │月21日│總局台中區│,於「原車主名稱」欄位,分別偽造「劉錦玲」之署名,及印│ 部分: ││ │ │監理所彰化│文各一枚,表示欲將該二車自原車主「劉錦玲」名下移轉登記│ 丁○○行使偽造││ │ │監理站 │至自己名下,並持以行使而使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私文書,足以生││ │ │ │化監理站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一不實之移轉登記事項,登載│ 損害於公眾及他││ │ │ │在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劉錦玲之│ 人,處有期徒刑││ │ │ │繼承人及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 貳月,如易科罰││ │ │ │ │ 金,以新臺幣壹││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偽造「劉錦玲」││ │ │ │ │ 之署名貳枚,均││ │ │ │ │ 沒收。 ││ │ │ │ │ ││ │ │ │ │2、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 實部分: ││ │ │ │ │ 丁○○明知為不││ │ │ │ │ 實之事項而使公││ │ │ │ │ 務員登載於職務││ │ │ │ │ 上所掌之公文書││ │ │ │ │ ,足以生損害於││ │ │ │ │ 公眾及他人,處││ │ │ │ │ 有期徒刑貳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