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秀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博益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文鎮選任辯護人 劉進堂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83、4576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164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蒞字第8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唐秀賢、劉文鎮均無罪。
理 由
壹、被訴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秀賢於民國81年年中,因從事房地產急需資金週轉,而在臺中縣大里市○○路某處,以票貼方式,向被告劉文鎮借貸新臺幣(下同)100多萬元,而未償還。詎當時被告劉文鎮、唐秀賢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1年11月15日,在上揭處所,被告劉文鎮明知被告唐秀賢未得告訴人郭木益(下以姓名稱之)同意或授權,即要求被告唐秀賢簽發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要求被告唐秀賢在系爭本票上代偽造郭木益姓名後,再由被告劉文鎮以先前郭木益向其借貸時,所交付辦理抵押權設定未取回之印章蓋於系爭本票發票人處,發票完成後,由被告劉文鎮取得系爭本票,作為被告唐秀賢向其借款之擔保。其後被告劉文鎮明知系爭本票並非郭木益所簽發,其與被告唐秀賢共同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8164號案件提起公訴,竟仍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先於97年3月間,持上開偽造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取得該院97年度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後,再於同年8月19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向同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郭木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9之7號建物及土地為拍賣之強制執行,而使郭木益之上開房地遭法院查封。因認被告唐秀賢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被告劉文鎮涉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同條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遂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唐秀賢、劉文鎮2人分別涉犯上揭罪嫌,係以:被告唐秀賢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郭木益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系爭本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影本暨民事聲請事件全卷影本、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影本、查封筆錄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確,被告劉文鎮、唐秀賢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等為其論據。
貳、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證人郭木益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提及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郭木益已於法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及互為證人之身分。倘檢察官係分別以被告、證人身分而為訊問,並各別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86條第2項之告知義務,使該共同被告瞭解其係基於何種身分應訊,得以適當行使各該當權利,不致因身分混淆而剝奪其權利之行使,則檢察官此種任意偵查作為之訊問方式,尚難謂為於法有違。至若同時以被告兼證人之身分兩者不分而為訊問,則不無將導致共同被告角色混淆,無所適從或難以抉擇之困境。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分別情形以觀:⑴被告消極不陳述之緘默權與證人負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本互不相容。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同時併存以證人身分之陳述,囿於法律知識之不足,實難期待能明白分辨究竟何時為被告身分、何時係居於證人地位,而得以適時行使其各當該之權利;並因檢察官係同時告以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等規定,亦不無致共同被告因誤認其已具結,而違背自己之意思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因此妨害被告訴訟上陳述自由權之保障。準此,共同被告就自己部分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端視其陳述自由權有無因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受到妨害為斷。如已受妨害,應認與自白之不具任意性同其評價。⑵被告之緘默權與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同屬不自證己罪之範疇,兩者得以兼容併存,並無齟齬。行使與否,一概賦予被告、證人之選擇,並非他人所得主張。就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而言,固亦有類如前述之角色混淆情形,然因該共同被告就此係居於證人之地位而陳述其所親自聞見其他共同被告犯罪經過之第三人,無關乎自己犯罪之陳述,如檢察官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2項規定,告知證人有拒絕證言之權利,則該共同被告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係其行使選擇權之結果,雖檢察官同時告知被告之緘默權,然此兩種權利本具有同質性,互不排斥,是以此項程序上之瑕疵,並不會因此造成對該共同被告陳述自由選擇權之行使有所妨害,其此部分之陳述,自得作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95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訊問共同被告唐秀賢時,固有以被告兼證人身分同時告知其得行使緘默權與拒絕證言權,並一次而為訊問之情形,然就其所為不利於共同被告劉文鎮部分之證詞,依上說明,自仍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引用之其餘證人證言,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以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至明,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有何違法取得上開物證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至於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上開判例所謂之無瑕疵,應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為不同(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唐秀賢、劉文鎮2人均堅詞否認涉有檢察官所指上揭犯行,被告唐秀賢辯稱,當時係劉文鎮叫伊簽名蓋章,其並無意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被告劉文鎮辯稱,本件係郭木益帶著唐秀賢前來向伊借款,而唐秀賢所持之印章為郭木益之印鑑章,唐秀賢係受郭木益之授權而向伊借款,被告信賴唐秀賢係基於郭木益之概括授權而在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用印,被告並無教唆唐秀賢偽造有價證券之情事等語。
三、本件郭木益雖稱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36-2、437-1地號土地及同段2664建號之建物並未於81年11月27日設定8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劉文鎮,係其虛偽設定云云。然查,依卷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記載內容,上開土地、建物自77年至81年間,分別有下列他項權利之登記事項:
⑴77年10月18日設定最高限額600萬元抵押權與案外人第四信用合作社。⑵79年7月23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 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劉文鎮、案外人李明鳳。⑶81年3月25日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與案外人第四信用合作社。⑷81年4月17日塗銷上揭79年7月23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抵押權。⑸81年11月27日設定800萬元抵押權與被告劉文鎮(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31至39頁、第85至89頁)。其中除上揭⑸部分,郭木益否認曾同意設定抵押權外,餘郭木益均不爭執為其同意辦理。而查:
(一)依81年有效發布施行(本件因事發時間為81年間,故以下各法令規定均以81年間有效發布施行為準,不再贅述)之土地登記規則第25條、第26條、第37條規定:申請抵押權登記時,除義務人親自到場在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經依法公證或監證或其他依法令免提出印鑑證明者外,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如係義務人親自到場辦理者,登記義務人應提出國民身分證,經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當場於證明文件內簽名或蓋章,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同時簽證。而查抵押權登記,並非第26條規定所得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之登記事項。故依上揭規定,於81年間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應提出登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而按印鑑登記辦法第4條、第7條規定,申請印鑑證明,應以書面向印鑑登記機關為之,並應由當事人或其受委任人填具申請書並繳驗國民身分證,申請辦理。由其受委任人申請者,並應附繳委任書。另依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9條規定,申請登記時,檢附之華僑身分或印鑑證明每份只能使用1次,有效期限為1年,其計算自核發之日起至向稅捐稽徵機關報稅之日止。是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及印鑑登記辦法之規定,辦理上開土地及建物之800萬元抵押權登記,須持郭木益之1年有效期限內之印鑑證明,而郭木益證稱上揭印鑑章其均隨身攜帶,則郭木益上揭各項登記所須之印鑑證明,自均須其協同辦理,始得為之。是郭木益稱其未曾同意被告劉文鎮設定該抵押權登記云云,即屬有疑。至郭木益雖稱其於79年間以上揭土地建物向被告劉文鎮借款時,被告劉文鎮未將其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返還云云(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然如前揭,辦理抵押權登記所須之印鑑定證明須為1年有效期內者始得為之,即認被告劉文鎮於79年間未歸還郭木益交付之印鑑證明,至81年11 月間,該印鑑證明亦已因逾1年有效期限而為土地登記機關所拒絕,則被告劉文鎮即無法完成上揭抵押權登記,郭木益此部分之陳述,亦與事實難謂相符。
(二)又依土地登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應提出左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是依上揭各規定,於設定抵押權時即須提出所有權狀供地政機關審核以便辦理登記,此與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僅須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容有不同。查郭木益於原審證稱,其提供所有上揭土地建物於79年間向被告劉文鎮借款時,被告劉文鎮未將其所有權狀返還云云(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然其所有上揭土地及建物,於81年3月25日曾再度設定最高限額120萬元抵押權與案外人第四信用合作社,而非單純變更登記內容,則依上揭土地登記規則規定內容,郭木益於辦理上揭抵押權設定時,如未取回所有權狀,顯因應備文件不齊全,而無法向地政機關為登記申請。,是郭木益證稱其所有權狀未取回,上揭81年11月27日之800萬元抵押權設定乃被告劉文鎮自行為之等節,亦與事實有所不符,而難予採信。
(三)綜上,本件被告劉文鎮提出之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堪認為真實。本院自得持之以為鑑定比對系爭本票郭木益印文真正與否之基準之一,核先敘明。
四、本件經將被告劉文鎮持有之⑴系爭本票1紙、⑵背面蓋有郭木益印文之票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各1紙、⑶郭木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436-2、437-1地號土地及同段2664建號建物於81年11月13日所簽訂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份,及證人唐秀媛99年4月6日當庭以郭木益印鑑章蓋印之紙張1紙等書證上之郭木益印文,與郭木益所有而提供與本院之印鑑章1枚,送請鑑定單位就其印文比對鑑定結果,上揭各書證上所存有之郭木益印文,與郭木益提供之印鑑章所蓋用之印文均屬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9年
10 月4日調科貳字第09900455710號鑑定書暨所附鑑定分析表共4紙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95-198頁)。次查,郭木益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系爭本票上之郭木益印文係被告劉文鎮以另一枚因刻印師傅誤用材質而同時刻製之木質印章加蓋其上云云;然查,證人江永松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並無印象郭木益有無委託刻製印章,而伊審視本件郭木益當庭提出之印章結果,該印章係壓克力章,應為手工刻製,非電腦刻製,因其印章底心有高低不平,深淺不一之情形,再伊使用電腦刻印未逾30年,75年以後才開始有以電腦刻印等語(參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再徵之證人唐秀媛於本院結稱,郭木益上揭印章係67年間辦理土地分割登記手續時刻製,並據以聲請印鑑證明之用(參本院卷第141頁)。據上足見,系爭郭木益所有之印鑑章為67年間即刻製,而67年間電腦為甫經發明成功未久之科技產品,普及率不高,國內一般民眾亦甚少使用,且當時亦無電腦刻製印章之技術,故印章之刻製顯係以手工為主。而手工刻製印章,因製印師傅刻製手法細緻度、穩定度不同,及因印章材質不同,即使同一師傅針對同一委託人要求刻製相同印文之印章,其製印結果固可能印文相近似,然並無完全相同之可能。而本件經本院將上揭各不同年份之書證上之印文,及告訴人持有中之印鑑章送鑑結果,其印文全屬相同,已如前述,另郭木益亦於原審結稱,印鑑章其均隨身攜帶(參原審卷第87頁背面)。而本件並無證據足認郭木益有另一顆與印鑑章印文相同之木質印章存在,則本件用以蓋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與郭木益持有隨身攜帶之印章明顯應屬同一印章無訛。從而,被告辯稱系爭本票上之郭木益印文係以郭木益上揭印鑑章蓋用,應與真實相符。
五、查證人郭木益自承其於系爭本票簽發時並未在場,足見其對系爭本票簽發情形並不知悉;從而,關於其於偵查中指證述之系爭本票如何經偽造等情節,即難據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且查,證人郭木益關於系爭本票上其印文之可能存在情形,先後於偵、審過程中分別證稱,⑴於偵查中指述及於原審證稱是偽刻的(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4號卷第3頁、原審卷86頁)⑵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印章是被告用複印去偷刻的,當時告訴人亦在庭未為反對意見之表示(參原審卷第51頁背面、52頁)。⑶於證人唐秀媛在本院結證稱,郭木益除其持有之印鑑章外,另有一顆木頭章等語後,郭木益嗣即具狀改稱是被告劉文鎮持其同時刻製之另一顆木頭章自行蓋用(參本院卷189頁)。由上,郭木益因其自承簽發系爭本票時未在場,且關於系爭本票上之印文如何蓋用乙節之指證述,多所不同,堪認其所為之指證述,要屬臆測之詞,自不足採用。
六、查被告唐秀賢雖一再於偵審程序中坦承其涉有未經授權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然查其關於郭木益印章如何取得及系爭本票上郭木益印文之蓋用情形,分別陳證稱:⑴印章是被告劉文鎮蓋的(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54 號卷第25-26頁)⑵於原審稱,是被告劉文鎮用描複印偷刻的,嗣再改稱劉文鎮用透明的複印紙複印所蓋的印鑑證明上的那個章再蓋到系爭本票上面去(參原審卷第51頁背面、第159頁)。⑶於本院證稱郭木益的印文是劉文鎮拿一個木刻的印章蓋上去的(參本院卷第104頁)。然查,被告唐秀賢乃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為簽發時之在場人,是其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情形應瞭若指掌,然其竟忽而稱複印偷刻,忽而稱以複印紙複印,又改稱另以木刻印章加蓋等,而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顯矛盾而不相吻合。又系爭本票簽發原因乃其向劉文鎮借款未能全數清償所致(至唐秀賢與劉文鎮二人間借款及尚未償還金額,其二人各執乙詞,因其乃民事私權糾紛,刑事判決並無確定其間權利義務之效力,且與本件犯罪事實指涉之有否偽造系爭本票乙節無涉,本院自無從遽予認定)。而系爭本票上之共同發票人郭木益為其妹婿,則其是否有為脫免郭木益承擔發票人責任之意圖而故為其偽造系爭本票之陳述,不無疑問,且唐秀賢供證述內容,既有前後不一,互為矛盾之情形,復與上揭系爭本票印文送鑑結果明顯不符之情事存在,則其關於其未經郭木益授權而由劉文鎮教唆偽造郭木益之簽章於系爭本票上之供證述,自難遽予採信。
七、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授權行為之方式,不論是書面或口頭,明示或默示為之,均無不可。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35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換言之,如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授權之意思者,即發生授權之效力,要不以明示為必要。查系爭本票上之郭木益印文既與郭木益所有之印鑑章印文相同,是被告唐秀賢前往被告劉文鎮處簽發系爭本票時,顯持有郭木益所有之上揭印鑑章,而被告唐秀賢既持有郭木益之印鑑章前至被告劉文鎮處,且系爭本票簽發前,被告唐秀賢所交付與被告劉文鎮以供抵償債務之支票上復有相同於郭木益印鑑章之印文(票號0000000、0000000號部分)及郭木益之親自簽名(票號0000000號部分,參原審卷第87頁),則被告劉文鎮辯稱,其信賴被告唐秀賢獲有郭木益之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等節,即非無據。又被告唐秀賢雖一再自白未經郭木益授權簽發系爭本票,然其既已得執有郭木益之印鑑章,前復曾獲郭木益交付已經郭木益背書之支票數紙以供其抵償積欠劉文鎮之債務,其與郭木益間之應有某程度之信任及授權關係,則其代郭木益於系爭本票上簽名蓋用印文,即難認有何偽造犯行。
八、公訴人雖以被告劉文鎮於96年11月13日,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訴事訟,事後為何要撤回,又系爭本票如係被告唐秀賢與告訴人向被告劉文鎮借款之擔保,則被告劉文鎮為何未向告訴人郭木益催討欠款及利息等節。惟此屬債權人債權行使與否、行使時機等考量因素,核與票據真正性關聯不大,且系爭本票係於81年間簽發,被告劉文鎮亦陳明本件因仍有抵押權可供保障債權,則其是否曾對郭木益催討債務等情,尚不足反面推論系爭本票之真正性。又被告唐秀賢雖於偵查中為認罪之表示(參他字卷第28頁),然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一再辯稱其並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乃被告劉文鎮要其簽寫郭木益姓名等語,足見其並無承擔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之意,公訴人以被告唐秀賢所犯乃刑法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唐秀賢當無甘冒偽造有價證券之重罪而承認上開犯行之可能等語,容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九、本案系爭本票既無法證明係經偽造,則被告劉文鎮嗣後於96年11月13日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提起給付票款之民訴事訟,再於97年3月間,持上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取得97年度拍字第28號民事裁定後,再於同年8月19日,以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該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郭木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路19之7號建物及土地為拍賣之強制執行等作為,自亦無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未遂之可言。
十、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詐欺未遂等犯行之心證。此外,查無其他積極明確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罪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查,遽對被告2人論罪科刑,自有未當。被告2人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張 國 忠法 官 王 鏗 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 雅 婷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票 號│面額(新臺幣\元) │發 票 日 期│發 票 人 │├────┼────────┼──────┼──────────┤│TS156955│570萬元 │81年11月15日│郭木益、唐秀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