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8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蔡大森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4 、165 、16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蔡大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及窺視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均撤銷。
蔡大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一編號1 、1-1 、1-2 、1-3 、1-4 、1-7、2 、2-1 、2-2 、2-3 、2-4 、2-7 、3 、3-1 、3-2 、3-3、3-4 、3-7 、4 、4-1 、4-2 、4-3 、4-4 、4-7 、5 、5-1、5-2 、5-3 、5-4 、5-7 、6 、6-1 、6-2 、6-3 、6-4 、6-
7 、7 、7-1 、7-2 、7-3 、7-4 、7-7 、8 、8-1 、8-2 、8-
3 、8-4 、8-7 、9 、9-1 、9-2 、9-3 、9-4 、9-7 、10、10-1、10-2、10-3、10-4、10-7、附表二編號1-1 、1-2 、1-3 、1-4 、1-7 、2-1 、2-2 、2-3 、2-4 、2-7 所示文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蔡泗龍、蔡煥桂署名均沒收。又無故利用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大森係蔡煥桂、蔡泗龍之兄,渠等之父蔡謀江於民國75年
1 月10日死亡,蔡大森因辦理蔡謀江之遺產繼承事宜而取得蔡煥桂、蔡泗龍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蔡煥桂、蔡泗龍之同意或授權,連續為下列犯行:
㈠以自己之名義向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於88年1 月1 日變
更組織並更名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均以三信商業銀行簡稱之)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
6 、7 、8 、9 、10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700萬元(借款帳號及借款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2 、3 、
4 、5 、6 、7 、8 、9 、10所示),而在附表一編號1 、
2 、3 、4 、5 、6 、7 、8 、9 、10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蔡煥桂」、「蔡泗龍」之署名各1 枚,並持蔡煥桂、蔡泗龍前揭因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印鑑章,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盜蓋「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蔡煥桂、蔡泗龍有為借款人蔡大森連帶保證之意,而偽造該借據,並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連續於上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1 、1-2 、1-3 、1-4 、1-7 、2-1 、2-2 、2-3 、2-4 、2-7 、3-1 、3-2 、3-3、3-4 、3-7 、4-1 、4-2 、4-3 、4-4 、4-7 、5-1 、5-
2 、5-3 、5-4 、5-7 、6-1 、6-2 、6-3 、6-4 、6-7 、7-1 、7-2 、7-3 、7-4 、7-7 、8-1 、8-2 、8-3 、8-4、8-7 、9-1 、9-2 、9-3 、9-4 、9-7 、10-1、10-2、10-3、10-4、10-7所示之增補契約(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蔡煥桂」、「蔡泗龍」之署名各1 枚,並盜蓋「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各1 枚;及連續於上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5、1-6 、1-8 、2-5 、2-6 、2-8 、3-5 、3-6 、3-8 、4-
5 、4-6 、4-8 、5-5 、5-6 、5-8 、6-5 、6-6 、6-8 、7-5 、7-6 、7-8 、8-5 、8-6 、8-8 、9-5 、9-6 、9-8、10-5、10-6、10-8號所示之增補契約(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盜蓋「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上揭增補契約,並交付於三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展期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蔡煥桂、蔡泗龍。
㈡以其胞弟蔡大元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附表二編號1 、
2 所示之金額(借款帳號及借款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而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蔡煥桂」、「蔡泗龍」之署名(因原始借據現已註銷作廢而不存在,故數目不詳),或持蔡煥桂、蔡泗龍前揭因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印鑑章,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盜蓋「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因原始借據現已註銷作廢而不存在,故數目不詳),用以表示蔡煥桂、蔡泗龍有為借款人蔡大元連帶保證之意,而偽造上開借據,並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連續如附表二編號1-1 、1-2 、1-3 、1-4 、1-7 、2-1 、2-2 、2-3 、2-4 、2-7所示之增補契約(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簽「蔡煥桂」、「蔡泗龍」之署名各1 枚,並盜蓋「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各1枚;及於附表二編號1-5 、1-6 、1-8 、2-5 、2-6 、2-8所示增補契約(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盜蓋「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各1 枚,而偽造上揭增補契約,並持以向三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展期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蔡煥桂、蔡泗龍。
二、蔡大森係設址於臺中市○○路○○○ 號「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人,並於95年9 月15日前擔任該舞廳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因其與該舞廳之其他合夥人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有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經蔡泗龍等合夥人於95年6 月29日決議解除蔡大森擔任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業執行人職務,並以債權人之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40 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命蔡大森於兩造間合夥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合夥事業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職權,並於95年9 月15日以中院慶民執95執全字第4796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而其他合夥人則推舉蔡泗龍擔任該舞廳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人,蔡泗龍因而於同日在白雪大舞廳1 樓蔡大森辦公室旁另設一間辦公室供作其處理執行合夥事業時使用。蔡大森因與蔡泗龍等其他合夥人尚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進行中,明知蔡泗龍設於白雪大舞廳內之辦公室係有牆面及門,而與其他辦公室或營業處所隔開,應屬使用人蔡泗龍所得使用具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處所,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緊急照明燈內,並架設在該非公開場所之牆壁上,且將針孔攝影機線路穿過天花板,連接至放置在會計室(與蔡大森之辦公室僅以玻璃牆面隔間,出入口為蔡大森辦公室)之電腦主機螢幕,竟基於窺視蔡泗龍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蔡泗龍95年9 月15日搬入該辦公室執行合夥事業後,仍無故利用該針孔攝影機、主機螢幕等設備,窺視蔡泗龍非公開之活動。嗣因蔡泗龍發覺其在辦公室內之所有非公開活動,蔡大森均能知悉,而察覺有異,乃於95年11月15日經搜尋發現疑有針孔攝影機後,隨即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此事並決議在公司內裝設攝影機無論維修、更新均需通知所有合夥人,私人裝設之攝影機請裝設人於95年12月11日前拆除,因屆期未有人將之拆除,蔡泗龍乃於96年1 月24日晚間6時25分許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在其辦公室之緊急照明燈內發現針孔攝影機1 具(未扣案),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煥桂、蔡泗龍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
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要旨參照)。證人蔡煥桂、蔡泗龍均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基於證人地位,經合法具結,並在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機會之情形下為證述,則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已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法院憑斷之論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證人蔡大元、被告蔡大森以證人身分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3號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件審理時、證人高宴隆於另案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3 號毀棄損壞案件所為之陳述,為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說明,自得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其他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蔡大森固不否認附表一、二所示三信商業銀行借據
及上開借款其後歷次增補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上之蔡煥桂、蔡泗龍之簽名並非渠等親自簽署,且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係其持渠等之印鑑章所蓋用之事實;亦不否認臺中市○○路○○○ 號白雪大舞廳1 樓之蔡泗龍辦公室內,裝設在緊急照明燈內之針孔攝影機為其所裝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妨害秘密犯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稱:
⒈被告父親於75年1 月10日死亡,告訴人蔡煥桂、蔡泗龍交印
章給被告,於78年2 月3 日向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被告與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於00年00月00日就白雪大舞廳之經營,簽訂合夥契約書,其上均由立約人親自簽名用印,白雪大舞廳由被告蔡大森等兄弟概括繼承合夥經營,因經營合夥事業所產生之債務亦應由合夥人共同負擔,而於78年9 月設定1 億1 千萬元抵押權,蔡泗龍、蔡煥桂分別於78年9 月8 日、78年9 月27日親自簽署三信商業銀行之授信約定書,有辦理對保,並於78年10月11日向三信商業銀行設定1 億1 千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被告每次借款時都有告知他們2 人,且係在當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保的範圍內,所以借據、增補契約書不一定要本人親自簽名,只要印鑑章相符就可以。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所提出之57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係基於上開授信約定書之概括授權,分別於:
⑴85年2 月5 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其他合夥人蔡煥桂、蔡泗龍
為連帶保證人,與三信商業銀行分別訂立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300 萬元、200 萬元借據以及後續增補展期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 至7 部分),三信商業銀行並放款至被告帳戶,再由被告以現金支領,以供合夥事業白雪大舞廳經營周轉之用。
⑵85年12月20日以被告為借款人,其他合夥人蔡煥桂、蔡泗龍
為連帶保證人,與三信商業銀行訂立500 萬元借款契約及後續增補展期契約(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三信商業銀行並放款至蔡大森帳戶,於同日及86年1 月15日共繳納合夥事業白雪大舞廳稅款484 萬3596元。該借款之目的係為繳交白雪大舞廳之稅款,並非供己使用。
⑶87年1 月12日,因合夥人蔡大元有資金需求,須向全體合夥
人借款2000萬元,故以被告為借款人,其他合夥人蔡煥桂、蔡泗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三信商業銀行訂立2700萬元借款契約及後續增補展期契約(即附表一編號9 部分),三信商業銀行並放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於銀行放款至帳戶後同日,將其中1000萬元匯入蔡大元配偶曾鳳霞之帳戶;被告又於87年
1 月13日將其中500 萬元匯入蔡大元帳戶,另將其中500 萬元匯至曾鳳霞帳戶。而上開2700萬元借款,除其中2000萬元供合夥人蔡大元使用外,尚繳納蔡大森、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全體合夥人私人稅金罰鍰合計700 萬元。
⑷87年5 月8 日,因合夥人蔡大元有資金需求,須向全體合夥
人借款1500萬元,故以被告為借款人,其他合夥人蔡煥桂、蔡泗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三信商業銀行訂立1500萬元借款契約及後續增補展期契約(即附表一編號10部分),三信商業銀行並放款至被告帳戶後,被告於同年5 月11日,將其中
500 萬元匯入蔡大元帳戶內,另將其中1000萬元匯至曾鳳霞帳戶內。
⑸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兩筆借款時間分別係85年10月19日及
85年10月11日,係蔡大元要求被告借款供伊使用,均由蔡大元提領,其中100 萬元並匯款至蔡大元之妻曾鳳霞之帳戶,附表二編號1-1 、2-1 所示之87年10月26日借據,係展期借據,原審認該兩筆100 萬元款項係被告以蔡大元名義於87年10月26日所借,與卷內事證不符。
綜上,被告基於告訴人蔡泗龍與蔡煥桂之概括授權,與三信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且所借得之款項確均為合夥人與合夥事業白雪大舞廳所用,自不符合偽造文書之要件云云。
⒉告訴人蔡泗龍辦公室與隔壁會議室所裝設的針孔攝影機,都
是被告於92年間同時裝設,蔡泗龍辦公室原為被告的儲藏室,可通往被告住處,被告為避免到舞廳跳舞之客人擅自闖入,於92年以前即在1 樓各房間裝設針孔攝影機,非為窺視蔡泗龍行為始裝設。蔡泗龍於95年5 月3 日持鐵鎚至被告及會計室辦公室砸毀電腦主機、螢幕時,遭該攝影機錄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審理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3 號案件時有勘驗錄影帶,蔡泗龍當時即知該儲藏室裝有針孔攝影機,其遲至96年1 月24日才提出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㈡犯罪事實部分:
1.被告坦承其以自己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附表一編號1、2 、3 、4 、5 、6 、7 、8 、9 、10所示之金額,合計5700萬元(借款帳號及借款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1 、2、3 、4 、5 、6 、7 、8 、9 、10所示),而在附表一編號1 、2 、3 、4 、5 、6 、7 、8 、9 、10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蔡煥桂」、「蔡泗龍」之姓名各1 枚,並持蔡煥桂、蔡泗龍之印鑑章,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各1 枚,用以表示蔡煥桂、蔡泗龍有為借款人蔡大森連帶保證之意並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連續於上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1 、1- 2、1-3 、1-4 、1-7 、2-1 、2-2 、2-3 、2-4 、2-7 、3-
1 、3-2 、3-3 、3-4 、3-7 、4-1 、4-2 、4- 3、4-4 、4-7 、5-1 、5-2 、5-3 、5-4 、5-7 、6-1 、6-2 、6-3、6-4 、6-7 、7-1 、7-2 、7-3 、7-4 、7-7 、8-1 、8-
2 、8-3 、8-4 、8-7 、9-1 、9-2 、9-3 、9-4 、9-7 、10-1、10-2、10-3、10-4、10-7所示之增補契約(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蔡煥桂」、「蔡泗龍」之姓名各1 枚,並蓋用「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各1 枚;及連續於上開借款如附表一編號1-5 、1-6 、1-8 、2-5 、2-6 、2-8 、3-5 、3-6 、3-8 、4-5 、4-6 、4-8 、5-5 、5-6 、5-8 、6- 5、6-6 、6-8 、7-5 、7-6 、7-8 、8-5 、8-6 、8-8 、9-
5 、9-6 、9-8 、10-5、10-6、10-8號所示之增補契約(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各1 枚後,交付於三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辦理展期而行使之等事實,業經三信商業銀行以99年5 月3 日三信銀(營業)字第09901634號函覆本院稱:「經查蔡大森00000-00~00000-00借款係撥入帳號0000000000蔡大森本人帳戶,00000-00及00000-00係撥入0000000000蔡大森本人帳戶,…上述各筆借款於96年7 月19日拍賣分配清償,故借據及增補契約正本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回置於95年執春字第57780 號卷內,恕本行無法提供借據及增補契約相關資料。」此有該函文及所附之相關傳票影本、放款帳卡和催收款項明細帳影本及法院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86 、193 至202 、207 至256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7780 號卷宗,核閱該案卷內所附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各筆借款之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原本無誤,且有各筆借款之借據影本、歷次展期時之增補契約影本、增補契約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4至103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復坦承其另以胞弟蔡大元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附
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金額(借款帳號及借款起迄時間詳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而在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蔡煥桂」、「蔡泗龍」之姓名(因原始借據現已註銷作廢而不存在,故數目不詳),或持蔡煥桂、蔡泗龍前揭因辦理遺產繼承事宜所交付之印鑑章,在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因原始借據現已註銷作廢而不存在,故數目不詳),用以表示蔡煥桂、蔡泗龍有為借款人蔡大元連帶保證之意,並交付予三信商業銀行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又連續如附表二編號1-1 、1-2、1-3 、1-4 、1-7 、2-1 、2-2 、2-3 、2-4 、2-7 所示之增補契約(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蔡煥桂」、「蔡泗龍」之姓名各1 枚,並蓋用「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各1 枚;及於附表二編號1-5 、1-6 、1-8 、2-5 、2-6 、2-8 所示增補契約(展期專用)之連帶保證人欄上,蓋用「蔡煥桂」、「蔡泗龍」之印文各1 枚,並持以向三信商業銀行承辦人員展期而行使之等事實,此業經三信商業銀行以99年5 月3日三信銀(營業)字第09 901634 號函覆本院稱:「…另蔡大元所借00000-00及00 000-00 初放日分別為85年10月19日及85年10月11日,另所附借據影本為該二筆借款之展期借據〔即附表二編號1-1 、2- 1所示之87年10月26日借據〕,上述各筆借款於96年7 月19日拍賣分配清償,故借據及增補契約正本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收回置於95年執春字第57780 號卷內,恕本行無法提供據及增補契約相關資料。
」此有該函文及所附之相關傳票影本、放款帳卡和催收款項明細帳影本及法院分配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6至192 、257 至268 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95 年 度執字第57780 號卷宗,核閱該案卷內所附如附表二編號1-1 至1-8 號、編號2- 1至2-8 號所示借款之展期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原本無誤,且有各該展期借據影本、歷次展期時之增補契約影本、增補契約申請書影本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335號卷【下稱他字第7335號卷】第14至29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起訴書及原審判決認定附表二所示兩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均係87年10月26日,尚有誤會。
⒊被告與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之父蔡謀江於75年1 月10日死
亡後,因辦理蔡謀江遺產繼承登記事宜,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乃將印鑑章交給被告,交付之目的僅係授權被告辦理繼承蔡謀江之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事宜等情,業據證人蔡泗龍、蔡煥桂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056號卷【下稱偵字第6056號卷】第30頁、原審卷一第102 頁、卷二第17頁、本院卷二第
204 頁反面、第210 頁);而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就本案借款,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對三信商業銀行提起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之民事訴訟,經該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22
8 號審理,被告於96年6 月15日該案言詞辯論時以證人身分作證,其雖堅稱蔡泗龍、蔡煥桂交付印章時有授權伊向銀行借款云云,惟就蔡泗龍、蔡煥桂係何時將渠等之印鑑章交予被告乙節,亦證稱:伊父親過世後,有辦理遺產繼承,有遺產分割契約書,依該契約書相互繼承,蔡煥桂、蔡泗龍為了辦理遺產分割繼承手續有將印鑑章交給伊,辦完遺產分割手續後印章還是放在伊這裡,繼續授權伊辦理一些事情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民事卷第155 頁) ;足證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之印鑑章確係為辦理遺產繼承登記而交付給被告。
⒋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
之連帶保證人欄上,由其自己或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簽署蔡泗龍、蔡煥桂之署名,蓋用蔡泗龍、蔡煥桂前揭印鑑章,並未告知蔡泗龍、蔡煥桂,亦未經蔡泗龍、蔡煥桂同意或授權等情,業據證人蔡泗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父親75年1 月10日過世,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那時講說有幾百萬元,說要共同繼承債務,然後由公司的盈餘去還,何時處理好伊忘記了。伊父親過世後,伊交給蔡大森1 個印章辦理遺產的事情,授權範圍是針對伊父親銀行負債及土地繼承。負債由我們繼承,包括公司也由我們繼承。當時沒有提到伊的印章可以用來做白雪大舞廳經營的事情。78年9 月
8 日伊去三信商業銀行去辦理對保,是蔡大森跟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的事情,叫伊去簽,名字是伊簽的,印章是蔡大森說要辦遺產時交給他的,是他去蓋的,伊簽名的時候還沒有蓋章,簽約定書目的就是辦理繼承遺產的事情,伊從來沒有同意也沒有授權被告以伊名義擔任連帶保證人去向銀行借錢或簽訂增補契約。辦好登記後,伊有跟被告要印章好幾次,但被告都推東推西,不還給伊。伊不知道78年10月11日伊和兄弟及母親共同為三信商業銀行設定1 億多元的抵押權的事情,伊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但辦在哪裡伊不清楚。以前被告就說要辦理遺產需要身分證影本,我們就拿給被告去影印,被告到底影印幾份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4頁、第99頁反面、第102 至105 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據及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等資料上面蔡泗龍的印章是真正的,但不是伊蓋的,印章由蔡大森保管,是蔡大森蓋的。蔡大森蓋這些印章時,沒有經過伊的同意。75年伊父親過世時,大哥蔡大森說要辦理遺產問題,伊才將印章交給蔡大森。這些印章被蔡大森使用用印之後,門牌號碼臺中市○○路○○○ 號坐落的土地因為借款之事而被拍賣。上開土地也是蔡大森偽造貸款的,這些事情我們都不知道,因為設定抵押權所以才會被拍賣,蔡大森要借錢從來沒有問過我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9 頁反面至210 頁反面)。並據證人蔡煥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67年就去美國唸書,伊父親蔡謀江於75年1 月10日過世,當時蔡大森告訴伊說要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事情,叫伊回臺灣領印鑑證明,並將印章交給他,遺產辦理的過程伊不在臺灣,伊不清楚。伊不知道78年設定1 億多元最高限額抵押的事情,伊只有在辦理遺產時將印鑑證明交給蔡大森,蔡大森當時跟伊說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有好像4 、5 百萬元債務,要繼承伊父親的債務,78年9 月27日約定書上的身分證字號、生日、住所、簽名是伊寫的,那是蔡大森叫伊去銀行簽字,伊就去,銀行人員說要簽哪裡,伊就簽名,當時伊是簽什麼伊也不知道,印章不是伊蓋的,印章在蔡大森那裡,伊在約定書上簽名的時候,上面印文還沒有蓋,是空白的,寫完就交給銀行對保人員,伊不清楚伊父親債務蔡大森如何處理的,因為伊住在美國,不可能常常回臺灣。伊不知道蔡大森用伊的名字當連帶保證人去借款,蔡大森沒有跟伊提過。在三信商業銀行向伊催討借款之前,伊不知道有擔任連帶保證人在三信商業銀行借款的事情,伊只知道有繼承父親的債務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15至18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補契約、借據等資料上面都有蔡煥桂的章是真正的,是伊為了辦理父親的遺產而交給蔡大森保管的印章,但這些章不是伊蓋的,印章都在蔡大森那裡,伊沒有授權或同意被告蔡大森蓋,也沒有授權或同意蔡大森去借這些錢,伊將印章交給大哥蔡大森只是要辦理與父親遺產有關的事情而已,沒有要他去亂借錢,而且錢借了,土地也被拍賣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4 頁正反面)。經核證人蔡泗龍、蔡煥桂先後所述情節,彼此間互核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⒌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雖分別於78年9 月8 日、78年9 月27
日親自簽署三信商業銀行約定書,此有蔡泗龍78年9 月8 日約定書(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52 頁) 、蔡煥桂78年9 月27日約定書(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51 頁) 在卷可稽,惟簽署上開約定書之目的係為處理被繼承人蔡謀江在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已如前述,且此情並經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民事案件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三信商業銀行的約定書,伊也有去辦理,是伊父親過世,要辦理三信商業銀行抵押權1 億1 千萬元的重新設定,要先處理對保的手續,要先簽約定書,才能辦理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因為伊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有債務,必須辦理設定抵押來償還父親在三信商業銀行的債務,用我們有不動產的人出面向三信商業銀行貸款還錢,當時借款償還父親的債務,兄弟都有授權,伊也有告知他們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卷第157 至158 頁、第196 頁),堪認證人即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證述簽署約定書僅係為處理蔡謀江於三信商業銀行之負債,確屬實情。
⒍按「授權」有所謂概括授權與一部授權之別,除當事人間對
於授權範圍有明確約定外,自當以一部授權、個別授權為常見。依卷附被告與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於00年00月00日簽署之合夥契約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732號卷【下稱他字第2732號卷】第99至100 頁)第2 條所載,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合夥人有推舉被告擔任負責人,綜理白雪大舞廳一切有關之事務,固可認蔡泗龍等合夥人有概括授權被告處理經營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業,然白雪大舞廳內部事務之管理與執行,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向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實為兩事,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分別以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為連帶保證人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及契約展期,顯已超越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所認知授權之範圍,自難以被告有權管理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業之執行,逕行推論蔡泗龍、蔡煥桂有同意被告以其等之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合作社借款之同意或授權。是被告辯稱: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之概括授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借款,以現金支領後,做為白雪大舞廳周轉之用云云,自非可採。
⒎又本案附表一編號8 所示借款之時間,距告訴人蔡泗龍、蔡
煥桂於78年9 月8 日、78年9 月27日簽署上開約定書之時間,已相隔7 年以上,佐以被告於97年1 月17日偵訊時供稱:
85年所簽立的借據是另外借的,因為白雪大舞廳有稅金要繳,所以另外去借錢等語(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81 頁) ,顯見該筆500 萬元借款與蔡謀江於三信商業銀行之債務已無關聯,當非屬蔡泗龍、蔡煥桂該時授權被告處理蔡謀江遺產與負債事務之範圍內。況依上揭79年12月27日合夥契約書第5條記載,被告與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4 人合夥經營白雪大舞廳,各合夥人出資額各4 分之1 ,由蔡大森擔任負責人綜理一切有關之事務,每年決算一次,經各合夥人同意,若有盈餘分配時應先提百分之10為公積金,餘按出資比例分派之,若有虧損亦按出資比例分攤之。而依被告於95年9 月21日偵訊時自承:白雪大舞廳88年之前每年都有盈餘,伊都有分給蔡泗龍、蔡煥桂他們等語(見他字第2732號卷第195 頁);於96年4 月19日偵訊時自承:79年至87年白雪大舞廳有盈餘,伊都有依照合夥契約約定每3 個月給1 次盈餘,都是伊親自給合夥人即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現金,都沒有作帳及簽收等語(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41頁);於97年4 月17日偵訊時供承:79年至87年白雪大舞廳都有盈餘,伊有分配盈餘給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伊是用現金給他們,最高有給他們10萬元左右,沒有簽收據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5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65 號卷】第17頁),顯見白雪大舞廳於79年至87年間每年均有盈餘可資分配。且依國稅局所核定白雪大舞廳於83、84、85年度給付予告訴人蔡泗龍之營利所得分別為2,451,480 元、4,546,686 元、529,752 元;於84、85年度給付予告訴人蔡煥桂之營利所得分別為3,312, 870元、529,757 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67至69頁、第91頁、第95頁) ,堪見白雪大舞廳於上述年度應給付蔡泗龍、蔡煥桂之營利所得數目不少,足徵白雪大舞廳於上開年度之獲利盈餘數額甚鉅,則以白雪大舞廳之獲利盈餘情況,被告辯稱於85年12月10日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之500 萬元(即附表一編號8 部分)係用於繳納白雪大舞廳83年至85年應納稅款云云,並於偵查中提出85年12月20日、86年1 月15日繳款書共10張以資為證(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87 至196 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資料以證明繳納上開稅款之資金來源與該筆500 萬元借款有何關連,自難逕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佐以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500 萬元因為沒有辦法還,所以多次延展,因為三信商業銀行已經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億1 千萬元的範圍內使用,所以借500 萬元就直接蓋章,伊印象中寫借據時蔡大元有去簽名。銀行規定增補契約伊就去辦理,因銀行規定伊可以直接拿印章去蓋,所以蔡泗龍、蔡煥桂沒有去。增補契約書之前可以由伊代簽,後來銀行的制度有改,銀行表示要他們自己去簽,沒有辦法代簽,伊有告知蔡泗龍、蔡煥桂必須要他們本人去簽名,他們有去,但他們不簽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卷第159 至161 頁、第195 頁) ,及前述證人蔡大元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民事案件中證稱:只要是伊簽名的就是有經伊同意的部分等語觀之,倘被告確有告知蔡泗龍、蔡煥桂上開借款與展期,而經其2 人事先同意或授權,按理蔡泗龍、蔡煥桂應可親自在上開借據或增補契約書上簽名,而無拒絕簽名之可能,亦無由被告或委由他人代簽之必要,由此益徵證人蔡泗龍、蔡煥桂證稱被告未徵得渠等同意,擅自以渠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等語,應可採信。
⒏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99年7 月19日刑事準備㈡
狀辯稱:附表一編號9 、10部分係因合夥人蔡大元有資金需求,須向全體合夥人借款,故以被告為借款人,其他合夥人蔡煥桂、蔡泗龍為連帶保證人,與三信商業銀行訂立借款契約及後續增補展期契約,三信商業銀行放款至被告帳戶後,除附表一編號9 借款中之700 萬元用以繳納全體合夥人私人稅金罰鍰外,其餘款項被告再轉匯至蔡大元及其妻曾鳳霞之帳戶;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兩筆借款時間分別係85年10月19日及85年10月11日,係蔡大元要求被告借款供伊使用,均由蔡大元提領,其中100 萬元並匯款至蔡大元之妻曾鳳霞之帳戶云云。經查:
⑴附表一編號9 之2700萬元借款,三信商業銀行於87年1 月12
日撥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領取現金1000萬元後,匯入曾鳳霞於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曾鳳霞帳戶);被告又於87年1 月13日領取現金1000萬元,將其中500 萬元匯入曾鳳霞帳戶,另將500 萬元匯入蔡大元於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蔡大元帳戶);附表一編號10之1500萬元借款,三信商業銀行於87年5 月11日撥款至被告帳戶,被告於同日領取現金1500萬元後,將1000萬元匯至曾鳳霞帳戶內,另將500 萬元匯入蔡大元帳戶內,此有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取款憑條影本3 張、匯款申請書影本5 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7 至119 頁)。又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100 萬元借款兩筆,係被告經蔡大元同意後,以蔡大元之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等情,業經證人蔡大元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民事案件以證人身分證稱:伊父親過世後,伊大哥蔡大森要求用伊名義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利息由蔡大森支付,伊有同意。蔡大森會打電話說要借錢或是要換單,要伊去簽名,銀行人員就會拿來給伊簽,銀行給伊簽的資料都是蔡大森已經簽完名,伊才簽,金額部分是空白,借多少錢伊不清楚。蔡大森拜託伊具名向銀行借款供他使用,只要伊有同意的都有去簽名。銀行資料上的印章都是蔡大森蓋的,到現在伊之印章都還在蔡大森那裡,伊要他還,但到現在還沒有還給伊等語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卷第124 頁)。是此部分借款及轉帳之事實堪先認定。
⑵證人蔡大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1 月13日、87年5 月11
日各有5 百萬元匯入伊之帳戶,伊不知道上開款款項為何會匯入伊之帳戶,伊很少使用銀行帳戶,該帳戶是蔡大森在使用的人頭帳戶,他如何使用伊都沒有過問。上開兩張匯款單上面戶名欄位「蔡大元」三個字,這蔡大元的三個字不是伊簽的,匯款單之姓名欄上面有「本人」2 字,不是伊寫的,伊不知道代表何意。伊於87年1 月份、5 月份時,並無因個人的資金需求,另外向全體合夥人借2700萬元、1500萬元,伊已經分得家產,不可能再向合夥人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215 頁反面、216 頁)。又證人曾鳳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7年1 月12日、87年1 月13日、87年5 月11日各有
1 千萬元、5 百萬元、1 千萬元匯入伊帳戶,但伊沒有收到這些錢,伊不知道這些事情,匯款單資料上面有曾鳳霞的名字以及「本人」等字並非伊所寫,伊並沒有於第七商業銀行成功分行開戶,沒有使用過上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
7 、218 頁)。綜合上開證人蔡大元、曾鳳霞之證述,證人蔡大元於分產協議後,並未再向合夥人借款,且其二人均稱未使用過以其等名義開立之上開帳戶;佐以被告提領款項後,均於取款當日或翌日立即匯入蔡大元、曾鳳霞之帳戶,且上開5 張匯款單之匯款人欄均記載「本人」(見本院卷二第
117 至119 頁)等情,足認證人蔡大元證稱其名義之帳戶係被告所使用之人頭帳戶等語非虛,被告上開辯解自非可信。⒐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嗣又以99年11月29日刑事準
備㈢狀改稱:證人蔡大元(協議書乙方)於86年3 月21日與被告、其母蔡陳春、弟蔡丁生、蔡泗龍、蔡煥桂等6 人(協議書甲方)簽訂協議書,協議分產,約定甲方應連帶給付乙方1 億1 千萬元,並分四期,由甲方於86年6 月21日、86年
9 月21日、86年12月21日、87年3 月21日各給付乙方2750萬元,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0之借款中,共匯款3500萬元至曾鳳霞及蔡大元之帳戶(匯款情形詳如上述⒏⑴所載),係屬上開協議書所載應給付蔡大元之款項,被告於99年6 月10日庭訊及刑事準備㈡狀稱該3 千5 百萬元係因蔡大元有資金需求,而向全體合夥人借款,係因時間過久記憶錯誤所致云云。經查:
⑴被告固提出「協議書支付款--蔡大元」明細表影本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57 至158 頁),並以證人王慧娜於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113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於75到84年間擔任白雪大舞廳的會計,當時蔡大森是負責人,伊離開白雪大舞廳後,到其他地方上班,1 、2 年之後再到蔡大元那邊上班,當時蔡大元是從事冷凍肉類的進出口業務,伊對於蔡氏家族於86年3 月21日所寫的協議書並不清楚。「協議書支付款--蔡大元」明細表上「王慧娜」3 個字是伊簽的,這些錢都是從蔡大森那裡經手的,上面的記載是伊依照蔡大森的意思寫的,伊製作好這張明細表並簽名後,有將明細表交給蔡大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0 至161 頁反面)為據,而為上開辯解。惟被告就該兩筆借款之用途,前後辯解反覆不一,已非無疑,且其所提出之「協議書支付款--蔡大元」明細表既經證人王慧娜證述係依照被告片面之指示所製作,則其內容是否合於事實,自有疑義。且證人蔡大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慧娜是白雪大舞廳的會計,86年伊要分家的時候,王慧娜幫蔡大森處理分家應該給伊的錢,王慧娜本來就是舞廳的會計。分家伊總共應該取得1 億9 千萬元,裡面有扣除8千萬元是伊父親在世時所花費的,因為伊當時急著要用錢,所以同意先把這部分扣除,1 億1 千萬元已經拿到了,那時候都是王慧娜經手交給伊。蔡大森是代表人、管理人,負責籌措兄弟應該支付給伊的款項,至於其他兄弟如何商量,伊就不知道了。王慧娜所製作的協議書支付款明細資料伊沒有看過,王慧娜沒有問過伊,伊也沒有看過這份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4 頁反面至215 頁);又證人曾鳳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慧娜是公司之前的會計,除了公司以外,並沒有擔任蔡大元的會計,這段期間伊都不在國內,不知道整件事情的始末,伊於63年結婚時,王慧娜就在公司擔任會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7 頁反面)。而依上開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甲方應連帶給付乙方之1 億1 千萬元,係分四期,由甲方於86年6 月21日、86年9 月21日、86年12月21日、87年3月21日各給付乙方2750萬元,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0之借款中,共匯款3500萬元至蔡大元、曾鳳霞帳戶內之日期及金額(詳如上述⒏⑴所載),亦與上開協議內容之付款日期及金額不符,自難據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支付款--蔡大元」明細表影本1 份及王慧娜於另案之證述,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⑵又證人蔡煥桂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據協議書應該付給蔡大
元1 億1 千萬元,伊是共有人,雖然沒有親自付給蔡大元,但是從賣掉的土地款項中,支付給蔡大元。是賣掉臺中市○○區○○段五權西路與精誠路附近的土地,當時賣掉的價金約有8 億多,我們的部分佔百分之45,約有4 億多,拿1 億
1 千萬元給蔡大元,但是都是由蔡大森處理,不是伊直接付給蔡大元,所以詳細的經過情形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6 頁正反面),可知共有人並非以向銀行借款之方式來支付1 億1 千萬元給蔡大元,是被告嗣後改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9 、10之借款中,共匯款3500萬元至曾鳳霞及蔡大元之帳戶,係屬上開協議書所載應給付蔡大元之款項云云,非可遽予採信。
⒑綜上所述,被告於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不知情之情況下,
在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偽簽蔡泗龍、蔡煥桂之署名、並擅自蓋用渠等之印鑑章,進而持向三信商業銀行申請借款及展延借款,顯已逾越蔡泗龍、蔡煥桂交付印鑑章時之授權範圍,蔡泗龍、蔡煥桂因被列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三信商業銀行得依該借據及增補契約,向蔡泗龍、蔡煥桂主張連帶保證人之契約責任,已足致蔡泗龍、蔡煥桂受有損害甚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查被告係設址於臺中市○○路○○○ 號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人,
並於95年9 月15日前擔任該舞廳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因其與該舞廳之蔡泗龍、蔡煥桂、蔡丁生等其他合夥人有民事上之債權、債務糾紛,經蔡泗龍等人於95年6 月29日決議解除蔡大森擔任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業執行人職務,並以債權人之身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0440 號假處分民事裁定,命蔡大森於兩造間合夥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撤回或和解前,不得執行合夥事業白雪大舞廳之合夥事務執行人職權,並於95年
9 月15日以中院慶民執95執全字第4796號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而其他合夥人則推舉蔡泗龍任該舞廳合夥事業之執行合夥人,蔡泗龍因而於同日在白雪大舞廳1 樓蔡大森辦公室旁另設一間辦公室供作其處理執行合夥事業時使用。蔡大森因與蔡泗龍等其他合夥人尚有多件民事、刑事訴訟進行中,明知蔡泗龍設於白雪大舞廳內之辦公室係有牆面及門,而與其他辦公室或營業處所隔開,應屬使用人蔡泗龍所得使用具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處所,明知其於不詳時間以將針孔攝影機藏放在緊急照明燈內,並架設在該非公開場所之牆壁上,且將針孔攝影機線路穿過天花板,連接至放置在會計室(與蔡大森之辦公室僅以玻璃牆面隔間,出入口為蔡大森辦公室)之電腦主機螢幕,竟基於窺視蔡泗龍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蔡泗龍95年9 月15日搬入該辦公室執行合夥事業後,仍無故利用該針孔攝影機、主機螢幕等設備,窺視蔡泗龍非公開之活動。嗣因蔡泗龍發覺其在辦公室內之所有非公開活動,蔡大森均能知悉,而察覺有異,乃於95年11月15日經搜尋發現疑有針孔攝影機後,隨即召開合夥人會議討論此事並決議在公司內裝設攝影機無論維修、更新均需通知所有合夥人,私人裝設之攝影機請裝設人於95年12月11日前拆除,因屆期未有人將之拆除,蔡泗龍乃於96年1 月24日晚間6 時25分許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在其辦公室之緊急照明燈內發現針孔攝影機1 具等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蔡泗龍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66 號卷【下稱偵續字第166 號卷】第14至16頁、原審卷一第99頁、第107 頁反面至第108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及手繪發現針孔攝影機裝設位置之白雪大舞廳1 樓平面圖、剖面圖各1 張(見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分二警偵字第09600018932 號卷【下稱警卷】第1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4至2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9 月15日中院慶民執95執全字第4796號執行命令、解任同意書、白雪大舞廳會議紀錄(見警卷第21至23頁)、蔡泗龍所繪製之辦公室平面圖及其提出之白雪大舞廳1 樓平面圖(見偵字第6056號卷第162 頁、第170 頁)存卷可憑;又告訴人蔡泗龍辦公室之針孔攝影機於96年1 月24日晚間6 時46分許警方拆卸時仍有正常運作,具有攝影功能乙節,亦有警方拆卸時該攝影機之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見警卷第38至40頁)在卷足稽。
⒉被告雖辯稱上開針孔攝影機係於92年6 月間即已裝設云云,
並提出聖記通信有限公司92年5 月20日估價單、92年6 月23日收據作為佐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6831號卷第27至28頁),且證人高宴隆於98年6 月19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是在東名公司工作,白雪大舞廳是支援性質,已經工作1 、20年,是蔡大森僱用。伊從91、92年間開始叫林博文到白雪大舞廳1 、2 樓裝設攝影機,老闆說要裝設,由伊聯絡林博文。林博文去了很多次,配線、裝設監視器攝影機,裝了很多支,林博文最後一次到白雪大舞廳裝設是91、92年,伊叫林博文來裝設攝影機,平常沒有報價,做完才算錢。92年5 月20日這次是因為工程比較多,老闆說報價一下,蔡泗龍辦公室緊急照明燈內的針孔攝影機,就是該次裝設。發生蔡煥桂、蔡泗龍到蔡大森辦公室砸毀監視設備事件後,林博文沒有到舞廳裝設攝影機,只有維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頁)。惟證人高宴隆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之時間,距91、92年已有6 、7 年之久,而據證人就辯護人詰以蔡泗龍、蔡煥桂毀損蔡大森辦公室監視設備之時間時,表示忘記是哪一年的事情;就檢察官詰以林博文最後一次至白雪大舞廳處理事情的時間時,表示詳細時間已記不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頁反面、第11頁反面)之客觀情狀,證人之記憶顯已隨時間之經過而有遺忘之情形,且依證人上開所述,林博文在白雪大舞廳裝設之攝影機數量很多,其竟無須任何資料輔助即可記憶確認林博文最後一次裝設攝影機是91、92年間,且該次即係裝設蔡泗龍辦公室之針孔攝影機,顯與經驗、論理法則有違,佐以證人高宴隆受僱於蔡大森長達1 、20年時間,以其與被告長年之僱傭情誼,其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是否迴護被告之詞,實足生疑。又證人即聖記通訊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有到臺中市○○路○○○ 號白雪大舞廳的1 樓裝設監視器、針孔攝影機,裝設時間不太記得,因為那邊的攝影機是慢慢加裝,不是一次裝到好。最後一次裝設時間伊不記得了,伊帳冊也只有保存1 年。92年5 月20日估價單、92年6 月23日收據是伊製作,看價格、物品應該是同一次施工項目,前面先估價,內容包括監視器、針孔攝影機,監視器可以確定有4 台攝影機,但有幾台改裝成針孔攝影機看不出來,依照估價單上面的記載,估價時有寫針孔改裝的項目,在收據上面有記載鏡頭項目及費用,沒有另外寫耗材,收據上4 台彩色攝影機沒有包括針孔攝影機,但針孔改裝的部分已經包含在收費內。92年5 月伊去裝設監視器,依照估價單所寫沒有耗材,所以應該是汰換,用原來的線路,但上面記載含針孔改裝,是裝在什麼位置伊不記得,因為針孔不只裝了1 組,伊記得改過的都是改到緊急照明燈內,改過幾次伊忘記了,地點也不確定。95年發生毀損案件後伊還有去白雪大舞廳裝了很多東西,電話、攝影機有問題都會叫伊去,所以伊無法確定是不是去裝設攝影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 至7 頁) ,自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被告另辯稱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於95年5 月3 日下午1
時43分許起,持鐵鎚砸破其辦公室之電腦、液晶螢幕及監視器、電腦主機等物品時(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3 號毀棄損壞案件)已經知悉其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云云。惟證人高宴隆於該案件審理時證稱:95年5 月3 日下午
1 時左右蔡泗龍、蔡煥桂與蔡大元到白雪大舞廳,他們進入總經理辦公室後,蔡大元問伊有沒有鐵鎚,伊說沒有,蔡大元說去找1 支來,伊有先問他們有什麼事慢慢講就好,不要去敲裡面的東西,蔡大元就叫伊出去,當時蔡大元有問伊說監視器的電源如何切掉,伊就幫蔡大元把監視器的電源切掉,因為他們問伊監視器的問題,伊就懷疑他們是要破壞屋內東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簡上字第583 號卷第73頁、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從91、92年間開始叫林博文到白雪大舞廳1 、2 樓裝設攝影機,林博文裝設時伊會去探頭探尾。蔡煥桂、蔡泗龍、蔡大元去砸辦公室時,在蔡大森辦公室、會計室中間,有問伊這裡是不是監視器的螢幕,伊說是,就叫伊切掉畫面電源,伊就把螢幕全部關掉,切掉後就沒有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足見該毀損案件發生時,蔡泗龍、蔡煥桂等人已將監視器螢幕關閉;再參以證人高宴隆於原審審理時另證述:在裝設儲藏室(即蔡泗龍辦公室)、會議室針孔攝影機時,蔡煥桂、蔡泗龍他們不知道,蔡煥桂、蔡泗龍於95年9 月白雪大舞廳由蔡泗龍擔任執行人之前,很少進出蔡大森辦公室或會計室,因為伊人在東名公司辦公室,那間辦公室就是會議室,很少看到他們2 月人出現,他們之前很少進出白雪大舞廳。伊有事會去蔡大森辦公室,去過很多次,儲藏室(即蔡泗龍辦公室)、會議室的針孔攝影機主機、螢幕放在會計室,蔡大森辦公室螢幕看不到儲藏室(即蔡泗龍辦公室)、會議室的畫面。儲藏室(即蔡泗龍辦公室)、會議室的螢幕畫面是分割的,伊記得是分割成16格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及證人林博文於審院審理時證稱:在會計室的螢幕畫面伊記得上面有
2 台或4 台是單獨畫面看騎樓那邊,其他電腦主機的有分割,伊記得其中1 台有分割為16個畫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9 頁) 。則蔡泗龍、蔡煥桂當時既甚少出入被告辦公室及會計室,以白雪大舞廳裝設攝影機數量之多,監視器螢幕畫面又分割成16個畫面之情況下,堪認渠等於該次毀損行為之短暫時間內,於關閉主機螢幕前,亦無從監視器螢幕判斷攝影機之裝設位置之可能。況且,蔡泗龍倘於該次毀損事件時知悉被告在其於95年9 月15日開始使用之辦公室內有裝設針孔攝影機,以其因被告未依白雪大舞廳合夥契約約定於每年年度終了決算暨分派盈餘,及被告於蔡謀江死亡後擔任東名公司負責人期間,未召開董事會、股東會,偽造渠等之簽名、印章於會議紀錄上,且未分配東名公司股利予其,而於95年4 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侵佔、偽造文書、背信等告訴,並就被告未經其與蔡煥桂同意以渠等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貸如附表所示借款,而於95年
5 月24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對三信商業銀行提出確認連帶保證責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見他字第2732號卷第1 頁告訴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28 號卷第1 頁民事起訴狀) ,雙方關係已經互相對立、水火不容之情形下,衡情於開始使用該辦公室之初即應積極尋找裝設位置並加以拆除,以避免其在辦公室內之一舉一動為被告所窺視察覺,焉有可能直至96年1 月24日始報警拆除,此足徵蔡泗龍至95年9 月15日搬入該辦公室使用時,仍未知悉被告在該辦公室內裝設有針孔攝影機之事實,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蔡泗龍於95年5 月3 日之前已經知悉裝設針孔攝影機之事,其提出本案妨害秘密告訴已逾告訴人期間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其係因白雪大舞廳出入人員複雜,為
避免客人擅自闖入辦公室、被告住處房間,故裝設針孔攝影機,並無窺視蔡泗龍之意云云。然被告倘係為避免無關人士進入辦公室內致生人身安全疑慮,應以僱用保全人員維持舞廳秩序、管制人員進出,或在辦公室區域加裝門鎖予以隔離,或在明顯位置裝設一般攝影機鏡頭予以嚇阻,而本案蔡泗龍辦公室內針孔攝影機裝設位置係在該辦公室與進入被告住處中間門上之緊急照明燈內,拍攝角度為蔡泗龍辦公室之全景,此有該針孔攝影機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8至40頁),顯無從達其所稱避免可疑人士擅闖之目的,衡情而論,被告所欲達成之目的與手段之間互不相關,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殊難想像,其裝設針孔攝影機之目的,應係監看裝設地點內之人員進出與活動甚明。則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其於95年9 月中旬已知蔡泗龍將其原來之儲藏室做為辦公室使用等語(見偵續字第166 號卷第15頁、偵字第6056 號 卷第166 頁),又該針孔攝影機之主機螢幕係裝設在與被告辦公室相通之會計室內,此經證人高宴隆、林博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被告未告知蔡泗龍或徵得蔡泗龍之同意,於蔡泗龍95年9 月15日搬入該辦公室執行合夥事業後,無正當理由仍繼續使用該針孔攝影機、主機螢幕等設備,由此益見,被告確有以該辦公室內裝設之針孔攝影機而窺視蔡泗龍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上揭所辯,無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
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查有關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 月1日修正施行後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如依修正前刑法,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如依修正後刑法,已無連續犯之規定,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85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增訂刑法第315 條之1 之目的係在保障隱私權,該條文所謂「非公開」,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而本案被告所窺視之告訴人蔡泗龍辦公室,有牆面及門與其他辦公室或營業處所隔開,且該辦公室之隔牆玻璃均加裝窗簾以隔絕外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4至15頁),性質當屬使用人個人主觀上及客觀上均具有確保辦公室內活動隱密性而不被公開之處所,故被告裝設針孔攝影機監看告訴人蔡泗龍或進入該辦公室內之人之影像,確屬他人非公開之活動無訛。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文書上偽造「蔡泗龍」、「蔡煥桂」署名、盜蓋「蔡泗龍」、「蔡煥桂」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如附表
一、二所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借
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書偽簽「蔡泗龍」、「蔡煥桂」署名,應論以間接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
,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㈥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窺視非公開活動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原審認為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 至1-8 、編號2 至2-8 、編號3 至3-8 、編號4 至4-8 、編號5 至5-8 、編號6 至6-8 、編號
7 至7-8 、編號9 至9-8 、編號10至10-8、附表二編號1 、
2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漏未併予論科,尚有未當;②刑法第315 條之1 係於88年4 月21日刑法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800083970號令修正公布時所增訂,其法定刑之罰金部分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但書:「72年6 月26日至
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之規定,原審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亦有未當;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 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原審於據上論斷欄漏未引用該條規定,亦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部分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就犯罪事實、均否認犯罪,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罪部分及窺視非公開活動罪部分,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蔡泗龍、蔡煥桂為兄弟關係,藉兄弟間委託處理其父蔡謀江遺產與負債而交付印鑑章之便,未經蔡泗龍、蔡煥桂同意或授權,擅自以蔡泗龍、蔡煥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三信商業銀行借款,而偽造蔡泗龍、蔡煥桂之署名、盜蓋其2 人之印文,致生損害蔡泗龍、蔡煥桂之權利,又藉其擔任白雪大舞廳前負責人之利,於其與告訴人雙方訴訟期間,裝設針孔攝影機窺視蔡泗龍之非公開活動,所為誠屬不該,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查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已由修正前「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最有利於被告;又有關易科罰金部分,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廢止,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 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900 元)折算1 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合先敘明。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不在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均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 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減得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均得易科罰金,自應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就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以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3 百元即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之標準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1-1 、1-2 、1- 3、1-4 、1-7 、2
、2-1 、2-2 、2-3 、2-4 、2-7 、3 、3-1 、3-2 、3-3、3-4 、3-7 、4 、4-1 、4-2 、4-3 、4-4 、4-7 、5 、5-1 、5-2 、5-3 、5-4 、5-7 、6 、6-1 、6-2 、6-3 、6-4 、6-7 、7 、7-1 、7-2 、7-3 、7-4 、7-7 、8 、8-
1 、8-2 、8-3 、8-4 、8-7 、9 、9- 1、9-2 、9-3 、9-
4 、9-7 、10、10-1、10-2、10-3、10 -4 、10-7、附表二編號1-1 、1-2 、1-3 、1-4 、1-7 、2- 1、2-2 、2-3 、2-4 、2-7 所示文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之「蔡泗龍」、「蔡煥桂」署名,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臺中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10月19日
借據、85年10月11日借據各1 張,因展期時已重新簽訂借據,原初放之上開借據已註銷作廢,此有三信商業銀行100 年
9 月29日三信銀(營業)字第1000350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 頁),是前開借據既因註銷作廢已不存在,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偽簽之蔡泗龍、蔡煥桂署名情形及數量亦屬無從查考,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11 3號判例可資參照。則附表一編號1-5 、1-6 、1-8 、2-
5 、2-6 、2-8 、3-5 、3-6 、3-8 、4-5 、4-6 、4-8 、5-5 、5-6 、5-8 、6-5 、6-6 、6-8 、7- 5、7-6 、7-8、8-5 、8-6 、8-8 、9- 5、9-6 、9-8 、10-5、10-6、10-8、附表二編號1-5 、1- 6、1-8 、2-5 、2-6 、2-8 所示文書上蓋用之「蔡泗龍」、「蔡煥桂」印文,並非偽造,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另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申請
書,已經被告交付三信商業銀行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本案在蔡泗龍辦公室內所查獲之針孔攝影機1 具,雖係被告所有供犯窺視非公開活動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沒收與否對於預防犯罪及公共利益或公共安全之維護,並無絕對影響,又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㈩起訴書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1 至1-8 、編號2 至2-8 、編號
3 至3-8 、編號4 至4-8 、編號5 至5-8 、編號6 至6-8 、編號7 至7-8 、編號9 至9-8 、編號10至10-8、附表二編號
1 、2 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然因該部分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蔡大森明知蔡泗龍設於白雪大舞廳內之
會議室有牆面或門與其他營業處所隔開,應屬使用人蔡泗龍有隱私或秘密之合理期待處所,竟基於窺視蔡泗龍非公開活動之犯意,而於不詳時間,在會議室牆壁夾板鑽洞,並在夾板後方架設針孔攝影機,且將針孔攝影機線路穿過天花板,連接至蔡大森所使用之辦公室內之主機螢幕,而無故利用針孔攝影機、主機螢幕等設備,窺視蔡泗龍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之窺視非公開活動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會議室內裝設之針孔攝影機,為被告委託聖記通信有限公司負責人林博文所裝設之情,此據被告坦認屬實,惟裝設地點既為白雪大舞廳會議室,衡情當非屬僅供告訴人蔡泗龍個人所得使用之空間,且依證人高宴隆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人都在東名公司辦公室,該辦公室就是會議室等語觀之(見原審卷二第13頁反面) ,該會議室是否具有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之性質,實屬有疑,自難以被告在會議室裝設針孔攝影機,即有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認以現有證據無法形成被告有上開犯行之明確心證,本應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15 條之1 第1 款、(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許 冰 芬法 官 陳 慧 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得上訴。
窺視非公開活動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15 條之1 第1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表一(借款名義人:蔡大森):
┌──┬────┬─────────────┬───────┬───────┬─────────────┐│編號│帳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2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100 萬元,借款期間││ │ │月5 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蔡泗龍、蔡煥桂│自85年2 月5 日至88年2 月5 ││ │ │ │之簽名各1 枚 │之簽名各壹枚。│日。 ││ │ │ │ │ │ │├──┤ ├─────────────┼───────┼───────┼─────────────┤│1-1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3 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2月5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1-2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2 月8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1-3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8 月5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0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1-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1月30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1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1-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8 月5 日清償。 │├──┤ ├─────────────┼───────┼───────┼─────────────┤│1-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 ├─────────────┼───────┼───────┼─────────────┤│1-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1-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2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2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100 萬元,借款期間││ │ │月5 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蔡泗龍、蔡煥桂│自85年2 月5 日至88年2 月5 ││ │ │ │之簽名各1 枚 │之簽名各壹枚。│日。 ││ │ │ │ │ │ │├──┤ ├─────────────┼───────┼───────┼─────────────┤│2-1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3 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2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2-2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2 月8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2-3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8 月5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0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2-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1月30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1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2-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8 月5 日清償。 │├──┤ ├─────────────┼───────┼───────┼─────────────┤│2-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 ├─────────────┼───────┼───────┼─────────────┤│2-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2-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3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2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100 萬元,借款期間││ │ │月5 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蔡泗龍、蔡煥桂│自85年2 月5 日至88年2 月5 ││ │ │ │之簽名各1 枚 │之簽名各壹枚。│日。 ││ │ │ │ │ │ │├──┤ ├─────────────┼───────┼───────┼─────────────┤│3-1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3 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2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3-2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2 月8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3-3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8 月5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0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3-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1月30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1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3-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8 月5 日清償。 │├──┤ ├─────────────┼───────┼───────┼─────────────┤│3-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 ├─────────────┼───────┼───────┼─────────────┤│3-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3-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4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2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100 萬元,借款期間││ │ │月5 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蔡泗龍、蔡煥桂│自85年2 月5 日至88年2 月5 ││ │ │ │之簽名各1 枚 │之簽名各壹枚。│日。 ││ │ │ │ │ │ │├──┤ ├─────────────┼───────┼───────┼─────────────┤│4-1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3 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2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4-2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2 月8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4-3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8 月5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0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4-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1月30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1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4-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8 月5 日清償。 │├──┤ ├─────────────┼───────┼───────┼─────────────┤│4-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 ├─────────────┼───────┼───────┼─────────────┤│4-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4-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5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2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100 萬元,借款期間││ │ │月5 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蔡泗龍、蔡煥桂│自85年2 月5 日至88年2 月5 ││ │ │ │之簽名各1 枚 │之簽名各壹枚。│日。 ││ │ │ │ │ │ │├──┤ ├─────────────┼───────┼───────┼─────────────┤│5-1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8 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2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5-2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2 月8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5-3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8 月5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0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5-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1月30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1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5-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8 月5 日清償。 │├──┤ ├─────────────┼───────┼───────┼─────────────┤│5-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 ├─────────────┼───────┼───────┼─────────────┤│5-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5-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6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2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300 萬元,借款期間││ │ │月5 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蔡泗龍、蔡煥桂│自85年2 月5 日至88年2 月5 ││ │ │ │之簽名各1 枚 │之簽名各壹枚。│日。 ││ │ │ │ │ │ ││ │ │ │ │ │ │├──┤ ├─────────────┼───────┼───────┼─────────────┤│6-1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3 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2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6-2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2 月8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6-3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8 月5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0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6-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1月30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1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6-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8 月5 日清償。 │├──┤ ├─────────────┼───────┼───────┼─────────────┤│6-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 ├─────────────┼───────┼───────┼─────────────┤│6-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6-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7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2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200 萬元,借款期間││ │ │月5 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蔡泗龍、蔡煥桂│自85年2 月5 日至88年2 月5 ││ │ │ │之簽名各1 枚 │之簽名各壹枚。│日。 ││ │ │ │ │ │ │├──┤ ├─────────────┼───────┼───────┼─────────────┤│7-1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3 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2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7-2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2 月8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2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7-3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8 月5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0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7-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1月30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1年8 月5 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7-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8 月5 日清償。 │├──┤ ├─────────────┼───────┼───────┼─────────────┤│7-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 ├─────────────┼───────┼───────┼─────────────┤│7-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7-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8 月5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8 月5 日清償。 ││ │ │張 │ │ │ │├──┼────┼─────────────┼───────┼───────┼─────────────┤│8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12│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500 萬元,借款期間││ │ │月20日借據1 張 │之蔡泗龍、蔡煥│之蔡泗龍、蔡煥│自85年12月20日至87年12月20││ │ │ │桂署名各1枚 │桂署名各壹枚。│日。 │├──┤ ├─────────────┼───────┼───────┼─────────────┤│8-1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3月31日增 │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7年12月20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88年12月20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8-2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1 月15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12月20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89年6 月20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8-3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7 月14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6 月20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90年6 月20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8-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9 月28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6 月20日延││ │ │補契約( 展期專用) 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91年6 月20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8-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6 月20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6 月20日清償。 │├──┤ ├─────────────┼───────┼───────┼─────────────┤│8-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6 月20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6 月20日清償。 ││ │ │張 │ │ │ │├──┤ ├─────────────┼───────┼───────┼─────────────┤│8-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6 月20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6 月20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8-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6 月20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6 月20日清償。 ││ │ │張 │ │ │ │├──┼────┼─────────────┼───────┼───────┼─────────────┤│9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7年1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2700萬元,借款期間││ │ │月12日借據1 張 │之蔡泗龍、蔡煥│之蔡泗龍、蔡煥│自87年1 月12日至88年1 月12││ │ │ │桂署名各1枚 │桂署名各壹枚。│日。 │├──┤ ├─────────────┼───────┼───────┼─────────────┤│9-1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2月26日增 │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1 月12日延││ │ │補契約 (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89年1 月12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9-2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1 月15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1 月12日延││ │ │補契約( 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89年7 月12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9-3 │ │三信商業銀行89年7 月14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7 月12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90年7 月12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9-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8 月16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7 月12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91年7 月12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9-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7 月12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7 月12日清償。 │├──┤ ├─────────────┼───────┼───────┼─────────────┤│9-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7 月12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7 月12日清償。 ││ │ │張 │ │ │ │├──┤ ├─────────────┼───────┼───────┼─────────────┤│9-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7 月12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7 月12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9-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7 月12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7 月12日清償。 ││ │ │張 │ │ │ │├──┼────┼─────────────┼───────┼───────┼─────────────┤│10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7年5 │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借款本金1500萬元,借款期間││ │ │月8 日借據1 張 │之蔡泗龍、蔡煥│之蔡泗龍、蔡煥│自87年5 月8 日至88年5 月8 ││ │ │ │桂署名各1枚 │桂署名各壹枚。│日。 │├──┤ ├─────────────┼───────┼───────┼─────────────┤│10-1│ │三信商業銀行88年6月21日增 │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5 月8 日延││ │ │補契約 (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89年5 月8 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10-2│ │三信商業銀行89年5 月9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5 月8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89年11月8 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10-3│ │三信商業銀行89年11月9 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11月8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90年11月8 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10-4│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2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11月8 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之蔡泗龍、蔡煥│期至91年11月8日清償。 ││ │ │ │ │桂署名各壹枚。│ │├──┤ ├─────────────┼───────┼───────┼─────────────┤│10-5│ │三信商業銀行91年11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11月 8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11月8 日清償。 │├──┤ ├─────────────┼───────┼───────┼─────────────┤│10-6│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11月8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11月8 日清償。 ││ │ │張 │ │ │ │├──┤ ├─────────────┼───────┼───────┼─────────────┤│10-7│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11月8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11月8 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10-8│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11月8 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11月8 日清償。 ││ │ │張 │ │ │ │└──┴────┴─────────────┴───────┴───────┴─────────────┘附表二(借款名義人:蔡大元):
┌──┬────┬─────────────┬───────┬───────┬─────────────┐│編號│帳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 │宣告沒收之物 │備註 │├──┼────┼─────────────┼───────┼───────┼─────────────┤│1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10│連帶保證人欄上│因原始借據已不│借款本金100 萬元,借款期間││ │ │月19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存在,故不予宣│自85年10月19日至87年10月25││ │ │ │之簽名(因原始│告沒收。 │日。 ││ │ │ │借據現已註銷作│ │ ││ │ │ │廢而不存在,故│ │ ││ │ │ │數目不詳) │ │ │├──┤ ├─────────────┼───────┼───────┼─────────────┤│1-1 │ │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7年10│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7年10月26日至││ │ │月26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蔡泗龍、蔡煥桂│88年10月26日止。 ││ │ │ │之簽名各1 枚 │之簽名各壹枚。│ │├──┤ ├─────────────┼───────┼───────┼─────────────┤│1-2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10月26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9年10月26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1-3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 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0年10月26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1-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2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1年10月26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1-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10月29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10月26日清償。 │├──┤ ├─────────────┼───────┼───────┼─────────────┤│1-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10月26日清償。 ││ │ │張 │ │ │ │├──┤ ├─────────────┼───────┼───────┼─────────────┤│1-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10月26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1-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10月26日清償。 ││ │ │張 │ │ │ │├──┼────┼─────────────┼───────┼───────┼─────────────┤│2 │00000-00│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5年10│連帶保證人欄上│因原始借據已不│借款本金100 萬元,借款期間││ │ │月11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存在,故不予宣│自85年10月11日至87年10月25││ │ │ │之簽名(因原始│告沒收。 │日。 ││ │ │ │借據現已註銷作│ │ ││ │ │ │廢而不存在,故│ │ ││ │ │ │數目不詳) │ │ │├──┤ ├─────────────┼───────┼───────┼─────────────┤│2-1 │ │臺中市第三信用合作社87年10│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7年10月26日延││ │ │月26日借據1 張 │蔡泗龍、蔡煥桂│蔡泗龍、蔡煥桂│期至88年10月26日止。 ││ │ │ │之簽名各1 枚 │之簽名各壹枚。│ │├──┤ ├─────────────┼───────┼───────┼─────────────┤│2-2 │ │三信商業銀行88年10月26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8年10月26日至││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89年10月26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2-3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 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89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0年10月26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2-4 │ │三信商業銀行90年12月31日增│同上 │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0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蔡泗龍、蔡煥桂│期至91年10月26日清償。 ││ │ │ │ │之簽名各壹枚。│ │├──┤ ├─────────────┼───────┼───────┼─────────────┤│2-5 │ │三信商業銀行91年10月29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1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展期專用)1 張 │ │ │期至92年10月26日清償。 │├──┤ ├─────────────┼───────┼───────┼─────────────┤│2-6 │ │三信商業銀行92年8 月7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2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3年10月26日清償。 ││ │ │張 │ │ │ │├──┤ ├─────────────┼───────┼───────┼─────────────┤│2-7 │ │三信商業銀行93年8 月11日增│連帶保證人欄上│連帶保證人欄上│清償期限:自93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蔡泗龍之簽名1 │蔡泗龍之簽名壹│期至94年10月26日清償。 ││ │ │張 │枚 │枚 │ │├──┤ ├─────────────┼───────┼───────┼─────────────┤│2-8 │ │三信商業銀行94年7 月8 日增│無 │無。 │清償期限:自94年10月26日延││ │ │補契約申請書(展期專用)1 │ │ │期至95年10月26日清償。 ││ │ │張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