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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5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1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5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於原審當庭提出伊與告訴人乙○○和解書一紙,詳細載

明本件純屬男子感情糾紛,絕無妨害自由及其他違法情事,原審就此未為審酌。且於書立上開和解書後,伊與乙○○亦前往調解委員會,由廖孟玲委員調解,廖委員由事後調解過程,知悉伊並無妨害自由情事,請求傳喚該委員為證人。

⑵伊與告訴人乙○○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期間意見不合乃

人之常情,本件案發時,伊乙○○身為女性且情緒高昂,恐生憾事,基於責任而開車送其回家,被告主觀上並無妨害自由犯意。

三、本院查:㈠被告確有妨害自由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分別於偵

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依檢察官勘驗電梯、地下室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之光碟結果:被告在電梯內確有拉扯證人乙○○手部及摑掌臉頰之動作,且於地下室停車場內,被告強拉證人乙○○手部往前行,乙○○雖以雙腿屈膝身體往下蹲或往後傾之方式抵擋,惟仍遭被告強行拉進黑色汽車並驅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事證已甚明確。

㈡被告其他上訴理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如何為法院所不採,

其理由已據原審判決記載甚詳,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㈢台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委員廖孟玲係依被告之聲請,

於97年10月6日進行傷害事件之調解,其顯非本案發生時在場之人員甚明,此節亦為被告所是認,被告聲請廖孟玲就事發經過並無妨害自由行為為證明,即無調查必要。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未能檢束言行,僅因男女感情糾紛,不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嚴重受創,於原審審理時仍未明確表示願原諒被告,並斟酌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及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蔡 王金 全法 官 劉 登 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北縣○○鎮○○里○號路○○○號(現於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監護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後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謹慎行事,其與乙○○原為男女朋友,二人於97年10月3 日下午3 時30分許,至丙○○大嫂位於臺中市○○區○○路4 段350 巷12號10樓之4 之住處客廳談判分手事宜,約30分鐘後(即當日下午約4 時許),因談論不合,乙○○起身欲離開,丙○○心生不滿,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伸手擋住大門並將乙○○推回客廳沙發,期間,乙○○拿手機及市內電話欲報警求救,丙○○即以強將手機摔毀(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將電話掛斷之方式阻止,並以推阻、拉扯方式不讓乙○○離去,迄於同日下午5 時12分許,丙○○不顧乙○○返家之意願,強拉乙○○搭乘電梯至地下室停車場,因乙○○不時試圖掙脫,丙○○竟出手摑掌乙○○臉部,並強拉乙○○之手部,將乙○○拉上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乙○○欲前往南投找丙○○之大嫂調解,且於車內復以拉扯方式阻止乙○○下車離去,致乙○○受有前臂挫傷、腕挫傷及手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據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嗣因丙○○路況不熟,誤開至彰化後又折回臺中市區,於同日晚上7 時許,將乙○○強行載至其母親位於臺中市○區○○街○○○ 巷○ 號住處前,強拉乙○○欲進入其母親住處時,乙○○趁隙呼救並請路人報警,旋經巡邏員警到場,始查獲上情,丙○○以此強暴方式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約3 小時。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乙○○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是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查照相、攝影係屬機械性記錄特徵,亦即認識對象的是相機、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儲存裝置,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故照相、攝影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攝影及其後翻拍或列印得到照片之過程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照片當然是非供述證據。卷附臺中市○○區○○路四段350巷12號大樓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內之監視攝影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既係由攝影設備拍攝所得及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或將之列印,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該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該法第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除上述證據外,本件所引其餘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無異議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9頁),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其大嫂住處客廳內,與告訴人乙○○談判分手事宜時,摔壞告訴人之手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在談論過程中不甚愉快,告訴人情緒很激動,其才摔壞她的手機,之後繼續在客廳談判,此期間,其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約下午5 時30分許要離開時,告訴人情緒高漲,因怕她在路上發生危險,其才開車送她回家,其因對臺中路況不熟,才開到往彰化方向,且在車上因乙○○情緒不穩,一直要跳車,為保護她的安全才未讓她下車,其沒有控制乙○○的行動云云。經查:

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

中具結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18頁),且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詰問亦詳證稱:當天伊到被告大嫂住處與被告談判,因談不合,伊想離開,被告竟站在門口不讓伊走,伊試圖開門,被告就把伊推到沙發上,試了幾次想要離開都未成功,伊就拿起市內電話要報警,被告就把話筒拿開,不讓伊報警,伊用手機要報警時,被告又把伊的手機摔壞,並將碎片丟到外面,伊一直說要回家,被告都不讓伊離開,直到大約下午5 點多,被告把伊帶進電梯,伊要按1 樓,被告不讓伊按,還在電梯中打伊一巴掌,到地下室停車場時,伊說要自己走、要自己回家,但被告硬將伊拖進他的車子裡並開車離開,中間遇到紅綠燈時,伊試圖要離開,但被告用手拉住伊,這樣的情形有好幾次,後來開上高速公路,被告說一定要把伊載回家,伊又說要自己回家,但被告不讓伊下車,當時被告開上高速公路往南走到彰化附近,後來被告說要載伊回家,因伊不想讓被告騷擾伊家人,伊又說想要自己回去,但被告不肯,將車開到伊家附近,並把伊拖下車要帶伊去按電鈴,這時伊試圖逃跑,跑了約10公尺遠,被告就把伊拖回來,還沒拖到家門口,警察就來了,因為伊有一直喊叫,並請路人趕快報警,伊家附近有一個網球場。伊在被告大嫂家及在被告車上時、被告是用手抓著伊的方式控制伊,伊的手都是傷痕,伊有驗傷單,而被告在摔伊的手機時,說了什麼話,伊已經忘記了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並有被告大嫂上址住處之電梯及地下室停車場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32張及27張、乙○○受有前臂挫傷、腕挫傷及手挫傷之衛生署臺中署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 、26至31頁、97年度核交字第2045號卷第4 至17頁),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前後證述核屬一致,並無矛盾相反之處,且被告亦不否認有為談判分手事宜與告訴人一同前往其大嫂上址住處,且於談判過程不甚愉快,並摔壞告訴人之手機等情(見本院卷第18頁),足見證人乙○○上開證詞,應非虛構,堪以採信。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聲請傳喚其姪女即證人賴慧茹到

庭作證,且證人賴慧茹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是伊親叔叔,當天下午約12時至1 時許,伊進入房間睡覺,約下午

5 時多許,伊在房間聽到被告與乙○○跑步追逐的聲音,乙○○說她要回家,被告以拜託的方式要求乙○○坐下來談談,乙○○說不要,她要回家、她要回家,乙○○還說要報警,被告說你敢報警試試看,就聽到市內電話被掛回去的聲音,後來又聽到電話掛掉的聲音約2、3次,被告又拜託乙○○坐下來談,乙○○還是說不要,之後伊聽到他們出門的聲音後,伊才到客廳,那時是5時20分。在伊剛醒來時,還有聽到乙○○說「你不要這樣好不好,你好壞」的話約2、3次,被告與乙○○在客廳時,伊沒有走出房間,都是聽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由證人賴慧茹上開證述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乙○○於下午3時餘許至下午5時許之期間,證人王慧茹因在其住處房間內睡覺,並未聽聞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爭執,惟依賴慧茹於下午5時多許醒來後,先後聽到的告訴人請求被告不要這樣、告訴人明確表示要回家、要報警及室內電話遭掛斷聲、被告說不准告訴人報警等話語之情觀之,益徵證人乙○○前開指證,應屬真實。證人賴惠茹前開證詞,亦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再者,依前開電梯、地下室監視器翻拍之連續畫面顯示(見

警卷第26至31頁、97年度核交字第2045號卷第4 至17頁),被告在電梯內確有拉扯證人乙○○手部及摑掌臉頰之動作,且於地下室停車場內,被告亦強拉證人乙○○手部往前行,乙○○雖以雙腿屈膝身體往下蹲或往後傾之方式抵擋,惟仍遭被告強行拉進黑色汽車並驅車離去,此並經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3、14頁),參以證人乙○○於案發當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住家及工作地點均在臺中市(見警卷第12頁年籍資料),有自行返家之能力,且乙○○母親雖住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惟當時乙○○另有住所,並未住居該處(見同上頁受詢問欄所載),且再三向被告表示要離開其大嫂住處、要自行返家,被告卻仍以強暴手段不讓乙○○離開,且強行將乙○○拖上車並開車離去等情,及被告自承原要開車前往南投找其大嫂協調,因路況不熟,開到彰化交流道才折返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強暴手段剝奪證人乙○○之行動自由無訛。

㈣至被告於本院傳喚之證人乙○○離去後,固提出97年10月5

日簽寫之和解書(撤回傷害告訴切結書)辯稱:證人乙○○已於和解書內表明本案無恐嚇及妨害自由情事,純屬男女感情糾葛,簽和解書當天還有向禾豐快餐店老闆借印泥云云,並請求傳喚禾豐快餐店老闆到庭證明。然查,被告有前開妨害自由犯行,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且為本院審酌前開事證所認定,已前所述,且依上開和解書並無見證人簽名(見本院卷第80頁),核與一般和解時,通常有公正之第三人在場見證和解內容確係出於雙方當事人真意,以杜日後糾紛之常情不符觀之,此和解書內容是否確係出於告訴人真意,已非無疑。況被告與告訴人既已約定於簽具上開和解書之翌日即97年10月6 日,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衡諸日常生活經驗,果若被告無妨害自由之行為,被告理應於調解時,在調解人之見證下,將前日上開和解書所載內容記載在調解書中,以杜爭端,方符常情,然調解書卻對此隻字未提,僅記載「聲請人(即被告)於97年10月3 日下午3 時20分在臺中市○○區○○路四段35 0巷12號10樓之4 及同日下午9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 巷○ 號前因故與對造人(即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致對造人身體受傷而生糾紛,今由本會委員從中調解... 」等語,有調解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2頁),是尚難以該和解書為被告無妨害自由之有利認定。又禾豐快餐店老闆於本件妨害自由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見聞,縱使被告曾向其借用印泥,本院亦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02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係妨害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索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而上開所謂「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不法拘束他人之身體,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之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

2 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乙○○係遭被告以拉扯、強行摔毀手機、掛斷電話阻止報案等強暴方式,阻止其離開被告大嫂上址住處,並遭被告以摑掌、強拉手部之強暴方式,強拉上車載往彰化及乙○○母親住處等地,且於車內,復以拉扯乙○○手部方式,不讓乙○○離去,業如前述,可認乙○○任意離去之意思自由業已受拘束,已達完全喪失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以非法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妨害告訴人撥打手機及市內電話之妨害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5 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後2 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未能檢束言行,僅因男女感情糾紛,不知理性解決問題,而以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乙○○身心嚴重受創,迄今仍未明確表示願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反面),並斟酌告訴人遭妨害自由之時間,及被告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之資力、智識程度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郭書豪法 官 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柳寶倫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09-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