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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5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52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張繼準律師張績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重利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548、3950、4420、49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丙○○分別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己○○、戊○○、庚○○急需現金之需款孔急之際,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借款予己○○、戊○○、庚○○(借款金額、計算利息之方式、交付丙○○之借款擔保品、利息支付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丙○○乃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戊○○於借款之初交付經戊○○、戊○○妻乙○○、戊○○父丁○○簽名如附表二編號1「交付丙○○之借款擔保品」所示之本票1紙予丙○○供債權之擔保,並授權丙○○於其債權未能獲償時,得填載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及依實際債權金額填載金額,嗣因戊○○於民國95年1月20日支付丙○○4萬7千元之利息後即無力付款,丙○○明知戊○○僅積欠伊借款本金90萬元,僅得於本票上填載此金額以執行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約95年1、2月間,在不詳地點,擅於上揭本票票面金額欄填載金額140萬元(即超額填載50萬元),並填載發票日94年5月7日、到期日94年6月7日,後持該偽造之本票1紙,於95年2月8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經該院承辦法官形式上審查後,將此金額與實際債權額不符之本票不實內容登載於95年2月9日,職務上所制作之95年度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上而准許對戊○○、戊○○之配偶乙○○、戊○○之父丁○○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5年3月9日確定,丙○○並旋於95年3月13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任職之苗栗縣苑里鎮客庄國小(下稱客庄國小)薪資而行使,致該法院因而陷於錯誤,而對該國小核發扣押命令,該國小遂依該扣押命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匯款至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迄於98年8月10日該分行函覆之日止),丙○○因而詐欺得逞,而足以生損害於戊○○、乙○○、丁○○及法院對於非訟事件裁定及強制執行之正確性。

三、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庚○○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下稱南投分局)、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戊○○、庚○○、己○○、乙○○、周有杰、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因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或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上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己○○於96年8月23日、乙○○於95年8月28日在偵查中向檢

察官所為之陳述,係立於證人之身分陳述被害經過,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

㈢辯護人稱檢察官傳訊戊○○、庚○○、己○○、乙○○、周

有杰時,並未予被告及辯護人詰問機會,是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查上述證人於偵訊所為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惟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無偵查中應行詰問程序之明文,既無任何事證證明上述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任何顯然不可信之情況,除其中係以證人身分訊問,而未經具結者外(如上述己○○96年8月23日、乙○○95年8月28日之陳述)外,其餘偵查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之辯護人雖曾主張戊○○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參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60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參同上卷第61頁至第65頁)非從事業務之人依照日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云云,惟匯款回條聯部分雖係戊○○自行填寫,準確性與電腦紀錄有別,然將自己之錢財匯入他人帳戶,應可合理期待填寫人會小心謹慎,應可認係於可信之情況下製作;交易明細表部分,則係該金融機構利用電腦就客戶交易過程為不間斷、有規律且具準確性之紀錄,應屬上述之特信性文書,依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㈤本案相關證人於本案或相關民事事件於法院所為陳述固屬被

告以外之人本案審判外之陳述,然既係向法官所為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㈥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除上述㈠、㈡部分無證據能力之陳述外,本案其餘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有無,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為任何異議,本院審酌上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及文書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借款5萬元予己○○,並收受己○○簽發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為借款之擔保,及借款90萬元予戊○○,並收受戊○○所簽發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之犯行,辯稱:伊借款予己○○時並無預扣1萬元之利息,而借款所約定之利息係如同己○○借款時簽立之本票所載為自發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5分,違約金則為每百元日息2角計算,此亦為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簡字第235號民事簡易案件中所自承,而己○○向伊借款時稱是要還朋友之欠款,及向銀行辦理較為麻煩,足證無急迫之情事;且依己○○所指有支付10個月之利息,則何以伊會在93年7月1日以己○○簽立之本票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可見己○○所指並非事實;至於戊○○是94年4月3日書立切結書向伊借款,伊遲至94年5月7日始借款90萬元,足證戊○○借款時並無急迫之情形,更無預扣9萬元之利息,伊借款予戊○○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戊○○所簽發之本票所載,而戊○○所簽發之本票上並無伊之字跡,且戊○○於94年6月3日書立字據載明「因票款無法兌現,願給付每萬元每月1千元之違約金」,可證若非該本票上已填寫金額或經過戊○○同意,則何以戊○○會書立該字據?且伊未收到戊○○支付之利息,故若加計自發票日起之每百元日息5分之利息及每百元日息4角之違約金,亦已超過140萬元,況戊○○亦承認有授權伊在本票上填寫借款之金額,縱使係伊填寫該本票上面額140萬元,亦無偽造有價證券;另戊○○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案件中,自承該本票其有書寫發票日,而該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筆跡顯為同一人之筆跡,可見戊○○將該本票交付予伊時即已填寫好金額;於原審及本院並曾辯稱戊○○除向伊借款90萬元外,另於借款前以50萬元向伊購買1件古董即正德皇帝之聖旨價金未付,與借款合計亦達140萬元,故縱使為伊填寫本票金額,亦符事實(惟於本院則曾稱放棄上述伊販賣古董予戊○○之辯解),戊○○另外有向伊借45萬元,此部分伊未計算利息,此部分戊○○有分期攤還,及在清水休息站交付予伊;再戊○○自承係因向銀行借錢要一段時間,足證無急迫之情事;故伊借款予己○○及戊○○時,並無證據證明渠二人係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狀,對於渠二人之情形,伊更無從知悉,且伊向渠二人收取除利息外,尚有違約金,違約金部分自不得計入利息;至於周有杰所證其所開立4張支票面額共60萬1千元,其中50萬元部分係償還戊○○之借款50萬元,其餘部分為利息,顯與戊○○所指之每萬元1千元之利息不吻合,其所證顯然不實,而是周有杰要清償自己欠伊之借款;伊未借款60萬元予庚○○,且亦無庚○○所指開立面額60萬元支票之兌現或跳票紀錄,另依庚○○所指,其自91年起開始向伊借錢,另外庚○○亦自承於94年間曾向台中商銀、慶豐銀行、新竹企銀借過錢,足證並無急迫之情事,只是一般民間資金周轉而已,而庚○○以伊名義匯款至伊所有之帳戶,係為活絡伊所有之帳戶之故,而在匯款前將6萬元交給庚○○,再請庚○○以伊之名義匯款,庚○○是因後來要再向伊借錢不成始提出不實之告訴;伊也有正當職業,並非以放貸重利為常業,而且依己○○、戊○○、庚○○所證向伊借款之情形亦無急迫之情事云云。辯護人另辯以:己○○於96年6月22日所提出之告訴狀亦指出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5分、違約金為每百元日息2角,檢察官於96年8月31日之簽呈亦為相同之記載,足見被告與己○○並無約定每月利息為5千元之事;被告雖有自戊○○處收受411000元(94年9月7日收受9萬元、91年10月20日收受9萬4千元、94年11月7日收受9萬元、94年12月7日收受9萬元、95年1月20日收受4萬7千元),另於不詳期日於清水休息站收受39000元之現金(後改稱是將4萬元匯入其花旗銀行帳戶內),然而此為戊○○清償其於94年6月10日向被告借款45萬元,而非借款90萬元之利息;又戊○○交付其所簽發之本票予被告時,已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縱使該本票上之金額為被告所填寫,依戊○○所自承其有授權被告依雙方欠款金額填寫本票之金額,則以戊○○向被告購買50萬元之古董及借款90萬元,被告在該本票上填寫140萬元,亦符實情;再縱使無古董買賣之事,則戊○○從未支付任何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則自94年6月7日起計算每百元日息4角之違約金,亦屬戊○○積欠被告之欠款,金額遠超過50萬元,故被告在本票上填寫金額140萬元,亦難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且依戊○○所指於94年7、8月間,均有支付被告每月9萬元之借款利息,然而被告之花旗銀行帳戶及戊○○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均無此二筆交易紀錄,且周有杰曾邀被告參加其婚禮,可見二人頗有交情,然而周有杰竟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被告,是其所證顯非實在;庚○○部分則其前後對於借款之經過說詞反覆,則被告是否有借款予庚○○60萬元,已有可疑,且若依庚○○所指,其確有向被告借款60萬元,庚○○亦有簽發面額6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張交予被告作為擔保,則何以在庚○○無法支付利息時,被告未將庚○○所開立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或聲請法院核發支付命令,而與被告對己○○、戊○○之作法不同,可見被告確實未借款60萬元予庚○○;被告對於己○○、戊○○、庚○○三人之經濟狀況並不清楚,對於所借之款項究作何用途亦不清楚,難認有被告知悉該三人經濟窘迫而仍借貸收取重利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己○○於93年4月28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郵局前向被告借

款5萬元,己○○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作為借款之擔保;而戊○○則曾向被告借款90萬元(1次或分2次借款於後詳述),戊○○並有交付以其及乙○○、丁○○為共同發票人、票號為WG0000000之本票1紙(上有無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於後詳述)作為借款之擔保;又被告確實有收受如附表二「利息支付之情形」欄1、2之4萬元匯款部分、4至9所示分別由戊○○以匯款及簽發支票、周有杰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之款項;再被告確實有命庚○○分別於如附表三「利息支付之情形」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被告在戊○○無法依約償還借款後,持上述戊○○、乙○○、丁○○所簽發之本票,於95年2月7日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而行使,經該法院於95年2月9日以95年度票字第52號民事裁定准許對戊○○、乙○○、丁○○強制執行,該裁定並於95年3月9日確定,被告並旋於95年3月13日持上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向該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乙○○任職之客庄國小薪資,而對該國小核發扣押命令,該國小遂依該扣押命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日期匯款至丙○○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己○○於本案法院審理時(參原審卷二第43頁至第47頁)、戊○○於他案法院訊問時(參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44頁、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本案偵查中(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本案法院審理時(參原審卷二第24頁至第32頁)、乙○○於他案法院訊問時(參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卷第7頁至第8頁)、周有杰於他案法院訊問時(參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本案偵查中(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4頁至第47頁)、庚○○於本案偵查中(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 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案法院審理時(參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1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12頁)、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57頁)、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參同上卷第60頁)、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參同上卷第61頁至第65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11月3日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參原審卷一第183頁至第185頁)、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97年11月21日(97)政查字第18424號函附之綜合月結單(參原審卷一第189頁至第207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98年9月7日(98)政查字第22159號函附之匯入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參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周有杰所簽發之上述支票存根及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參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63頁至第71頁背面)、南投縣草屯鎮農會97年10月23日投草農信字第3851號函附之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列表(參原審卷一第162頁至第166頁)、本票裁定狀(參原審卷二第166頁至第168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32頁至第34頁)、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3 月15日苗院燉95執恭字第2314號、95年3月22日苗院燉95執恭字第2314號執行命令各1份(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2314號卷第1頁背面至第8頁)、客庄國小乙○○老師薪資扣押明細表1份及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2份、苑裡鎮農會匯款委託書1份(參原審卷二第172頁至第176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97年10月23日97草他字第09700404號、98年2月11日98草他字第09800051號、98年8月10日98草他字第09800339號函附之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參原審卷一第174頁至第182頁、第230頁至第248頁、原審卷二第110頁至第11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3份(參南投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復華銀行匯款回條1份(參同上卷第7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份(參同上卷第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96年12月12日96埔里他字第0969000518號函附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1份(外放)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己○○部分:

⑴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丙○○

?如何認識?)朋友介紹,說丙○○有錢可以借」、「(問:何時跟丙○○借錢,借多少錢?)93年4月28日,借5萬元,在草屯郵局那邊借款」、「他每個月利息5千元,預扣2個月利息,所以實拿4萬」、「每個月差不多28日以前,每個月拿5千元現金,我給他8個月的時間」、「從6月28日開始,我每個月給他利息,給了大約8個月,那時沒有收據」、「我如果有去台中、草屯的話,就在草屯第一銀行那邊給,如果沒有去草屯就是在埔里郵局那邊,都是當面給他5千元現金」、「(問:加上預扣2個月利息1萬元,當面交給丙○○8個月,利息總共4萬元,總額給丙○○利息5萬元?)是的」、「(問:你跟丙○○借款時,是否有簽立5萬元本票給丙○○?)是的」、「(問:發票日就是93年4月28日?)是的」、「(問:有無約定還款日期?)那時約定6月28日,我沒有5萬元可以還他,丙○○說那就每個月5千元利息給他」、「(問:借款時,丙○○有無說到違約金的事情?)沒有」、「(問:丙○○有無讓你簽立何書面文件?)就是簽立本票」、「(問:93年作何事業?)我那時候做雜工,或開麵包車,我是94年到南投客運當司機,才開始被扣薪每月3分之1給丙○○」、「(問:那時候為何跟丙○○借5萬元?)那時候急需用錢,要買家具」、「(問:為何沒有向朋友借5萬元?)我也有跟朋友借錢,但是借不夠,只有借到2、3千元,我跟丙○○借款,也有先拿去償還借款」、「(問:你那時為何沒有跟銀行借款?)因為我想說跟丙○○借款比較方便,不用辦理手續」、「(問:你剛說跟朋友借錢,利息如何算?)那個沒有算利息,我跟別人借錢,要算利息的,只有跟丙○○借款」、「(問:你剛說你跟丙○○借款,你都有每個月給丙○○5千元利息,他在93年7月發支付命令,這裡面除了本金外,有利息及違約金,你為何沒有異議?)那時候我都不了解,公司就是每個月匯款我薪水3分之1給丙○○」、「(問:你既然每個月都有支付利息,為何丙○○申請支付命令,包含利息及違約金,你沒有去異議?)我都不了解」等語(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7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己○○間除金錢借貸外,並無其他關係,己○○自無設詞誣攀被告之理,且觀諸己○○上開證述內容,亦未見有何誇大渲染之處,再參酌其係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誣陷被告而致己身將來可能被訴以誣告或偽證罪責之風險,且其證述被告向其收取利息之利率,亦與被告向戊○○、庚○○收取利息之主要情節相符(詳下述),故己○○上開證述足以採信。

⑵雖被告辯以己○○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簡字第235

號民事案件及96年6月22日所提出之告訴狀均自承約定利息為每百元日息5分云云,惟查,上開民事事件係己○○於96年5月14日向該院以書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該案卷第1頁至第2頁),而該書狀之內容所示,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全為法律用語,顯非職業為雜工或司機之己○○(詳如其前開證述)得以為之,又96年6月22日之刑事告訴狀(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420號卷第1頁至第2頁),更係王士銘律師撰狀,由上可知,上開二份狀紙既非親自書寫,其上所載是否即與己○○之真意完全相符,尚有可疑;再被告質疑若己○○有依約每月償還利息達10月之久,何以被告早於93年7月1日即持附表一所示「支付丙○○之借款擔保品」欄所示之本票1紙向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經查被告雖確係於93年7月1日持該本票聲請法院對己○○核發支付命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亦於93年7月12日核發93年度促字第8002號支付命令,並於93年8月17日確定,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各1份可佐(參原審卷一第120頁至第121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950號卷第14頁、第18頁),然則依上開己○○之證述可知,當時被告與己○○約定之還款期限即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所載之到期日即93年6月28日,然而己○○到期無法償還向被告所借之5萬元,則被告於該日後之93年7月1日隨即持該本票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何不合理之處,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㈢戊○○部分:

⑴戊○○歷次之陳(證)述如下:

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民事事件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陳述:「(附表五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發票日不是我寫的,我沒有當場看到是誰寫的,所以我不知道是誰寫的。140萬元是誰寫的我也不清楚,94年5月7日我向被告借款40萬元,當場開了兩張支票,兩張面額均各20萬元,兌現日期94年6月6日,另開一張本票上面沒有寫金額及兌現日期,但有記載發票日為94年5月7日,沒有寫金額的原因是因我與被告間的借貸金額可能增加,也可能減少,我們有另立書面協議暫不填寫金額,並授權被告於將來訴訟確定金額時,由被告填寫金額。94年6月8日我又向被告丙○○借貸50萬元,開立我朋友周有杰的支票,面額是50萬元,沒有另開本票。上開20萬元2張及50萬元的支票均未兌現,所以我欠被告的錢是90萬元,不是140萬元。我向被告借90萬元部分,約定利息是10萬元1個月利息1萬元。周有杰的50萬元支票於95年3月中旬由周有杰另開立3張支票,面額分別是12萬5千元、21萬元、22萬元去換回原來的那張50萬元的支票」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於95年5月5日言詞辯論時陳述:「(問:94年5月7日你向被告借40萬元,約定何時償還?)原本約定1個月清償,清償日為94年6月6日,我有跟被告說如果94年6月6日我沒辦法清償,可否先清償一半,他說可以,所以就開成兩張票,每張各為20萬元,到時候到期時,再決定要兩張票一起提示或者只提示1張」、「(問:上開40萬元借款利息如何約定?)每個月利息4萬元,利息1個月繳1次」、「(問:後來你再向被告借50萬元,約定何時償還?)一樣是1個月後償還,也就是94年7月7日償還。我有拿1張周有杰支票給被告,發票日是94年7月7日,面額50萬元,後來到期沒辦法兌現,我才又用周有杰的支票發票日94年9月8日、面額50萬元,換回上開支票」、「(問:

這50萬元的借款利息如何約定?)每個月利息5萬元。94年9月8日的票到期後,我和周有杰都沒辦法兌現,所以被告就到周有杰開戶的銀行去鬧,所以周有杰沒辦法才又開面額12萬5千元、21萬元、22萬元的支票去換回上開94年9月8日的支票。第1張面額12萬5千元部分,95年4月10日已到期,已經兌現。另外2張尚未屆期,所以還沒有兌現」、「(問:為何會開總額55萬5千元的3張支票去償還50萬元的借款?)因為除了50萬元是本金外,其餘5萬5千元是利息。另外周有杰還有再開面額5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代我支付95年2月、3月份的利息,該支票已經兌現。上開利息都是支付50萬元借款的利息」、「40萬元之借款的利息是償還到95年1月份。從95年2月份開始沒支付。50萬元借款的部份也是一樣。原本我向被告借款共90萬元利息為每月9萬元,我一直支付到94年12月,95年1月份開始我徵得被告同意利息減半為4萬5千元,95年1月的利息我有支付。從95年2月之後的利息就沒有再支付了。所以總數90萬元的利息,從95年2月開始就沒有再支付利息了」等語(參同上卷第41頁至第43頁)。

②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問:是否你向

丙○○借款?)是我在草屯借的」、「(問:借款情形?)94年5月7日在草屯成功路上,6月7日在南投復興路上台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門口,和丙○○洽談,內容如警詢筆錄所載」、「(問:付款地點?)第一次在94年5月9日在台中市○○路潮港城餐廳他交給我現金36萬元,預扣利息,本來借40萬元。94年6月7日當天在台灣中小企銀南投分行門口交付的,此次去之前有先電話連絡要借50萬元,所以我去時帶朋友周有杰50萬元的支票,當場他交給我45萬元現金,預扣利息5萬元,利息一月算一次,1萬元是1千元利息」、「(問:

你另有簽發本票給丙○○?)是,簽1張,在5月7日借款同時就簽發空白支票,上面我簽下我名字、住址。5月8日到南投說要保證人,所以才又請我父親丁○○簽名,5月9日我太太和我一起去拿錢,對方要求我太太一起簽名」、「(問:本票上為何有140萬元的記載?)我不知道,本票上金額及日期是丙○○寫的。簽立本票時有約定如果萬一我無法如期還款40萬元,由他簽寫實際欠的款項,到6月7日40萬元沒還,我另外借50萬元,總本金是90萬元,但6月7日並無再約定有無授權寫本票金額的事情」、「第二次借錢時,丙○○看我無力還款,另拿1張協議書給我簽,上面記載說本金以外我另外應支付的款項是未能付款的違約金並非利息,我有問為何如此,他說做這行的不能寫利息,我當時無可奈何只好簽了」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68頁至第69頁)。

③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給付違約金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丁○○是我父親,當時簽發時,有被告及我父、母親及我,當時的本票都是空白的。因為簽發本票時,我已先向被告借40萬元,但預估日後借款金額會增減,所以就同意被告依最後實際借款金額填載在本票上,在簽本票時,有約定利息沒有約定違約金,利息是約定月息每萬元1千元,第二次借款時,並沒有約定違約金,而是後來我再跟被告借50萬元後的1個月,被告才告訴我,為了保障他的權利,他要在本票上填載違約金,因為我當時無力償還,不得不同意被告之請求親自在本票上填載違約金,利息亦是同時填上去的,但利息的繳交都是每萬元1千元,後來我都沒有告訴丁○○及乙○○二人我在本票上填載利息及違約金,丁○○是完全不知道我再借50萬元的事情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卷第19頁)。

④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我在93年間做水電

工程生意失敗,負債1千多萬,我為了要支付工程款所以才跟丙○○借錢,因為要跟銀行借要有一段時間,所以我才跟丙○○借錢,我在94年5月7日向在草屯國道3號交流道下向丙○○借40萬元當場扣掉4萬元利息只給我36萬,我交給他XK0000000、XK0000000兩張支票共40萬元,開票人是我,帳號是我在合作金庫南投分行的帳戶,後來因為我的工程款又被請款公司週轉不靈,又再借50萬元,被告當場扣下利息,所以我只拿到45萬元,切結書是在第二次借款也就是在94年6月8日簽的,至於日期要押在94年4月3日是被告要求的,因為被告說他們這一行為了要保護自己,萬一要走到訴訟時要作為他的保障,票號WG0000000之本票是94年5月4日簽的,被告在跟我接觸之前他就要求我要簽1張空白授權本票,要求我簽名及丁○○作保證人,丁○○也是在5月4日簽名的,乙○○是在94年5月8日才簽名的,我在94年5月2日打電話給被告,他說我要有一些擔保,我在94年5月4日在草屯賓士汽車展示中心碰面,我載他到我南投的家中,他就拿出1張空白本票要我跟丁○○簽名,後來在5月7日,我們又相約在交流道下見面,開票日期跟付款日期以及金額都不是我寫的,5月7日見面時我又給他40萬的支票,又到了5月8日的時候周有杰在潮港城的婚禮,丙○○又要求我太太當保證人,所以被告又把本票拿來給我太太簽名,於95年6月問,被告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提出本票裁定時我才知道該本票被偽造,在94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前與被告完全不認識,我跟被告借錢時沒有約定還款期限,本票上的日期94年6月7日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向被告購買正德皇帝的聖旨,我之前跟被告完全不認識,也沒有資金的往來,我有填1份同意書,但我只授權他可以填寫我實際還欠的金額,但我沒有授權他可以填寫日期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

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你是否認識在庭被告丙○○?

)認識。我是借款的時候,透過朋友認識他的」、「94年5月7日,我分兩次跟他借,第一次是借40萬,第二次是在94年6月8日借50萬」、「(問:你在94年5月7向丙○○借款,是在何處拿到借款?)在台中市○○○路潮港城餐廳門口,借款40萬,實拿36萬」、「(問:扣掉的4萬元是何性質?)當初約定的1個月利息是百分之10,所以那是預扣1個月利息」、「(問:你之前在警察局、檢察官偵訊時,你曾經說過○○○鎮○○路,或在國道三號交流道借40萬,為何與今日所述不同?)在草屯成功路,及國道三號交流道,是與被告簽立本票或文件的接觸,實際拿到現款是在潮港城」、「(問:你在跟被告借40萬的時候,有給被告2張20萬支票及空白本票作為擔保?)是的」、「(問:支票是何時交給被告?)支票第一次是在草屯成功路就交給被告,是在94年5月7日之前,從第一次見面到拿到現款大約有兩天的時間,所以大約是94年5月7日前兩天左右」、「(問:你本票是如何交給被告?)本票在草屯成功路第一次見面時,我們有協定說,未來借款額度有增或減,所以被告有要求我開立本票給他作保證,所以當天我與丙○○到丁○○,我父親住處,在票面發票人欄簽名,我也有簽名」、「(問:你除了在本票簽名外,有無在本票上簽署另外的欄位?)沒有」、「(問:為何你太太乙○○也在票面上簽名?)那是在潮港城那邊見面,我們去參加婚禮,丙○○也有去參加婚禮,那個朋友就是介紹我們認識的朋友,丙○○知道我太太是公務員,所以也要求我太太在票面簽名」、「(問:在何處何地向丙○○借50萬元?)在94年6月8日前幾天,我不確定是幾天,是在南投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借50萬,我拿了45萬」、「(問:所以這50萬,也是每個月百分之10的利息,預扣1個月利息交45萬給你?)是的」、「(問:按照你在警察局提出一張借款利息支付一覽表,在94年6月8日你寫現金支付5萬元利息,所以你在6月8日向丙○○借50萬?)是的,上面表列就是我剛剛陳述的那50萬元」、「(問:你在借50萬的時候,是否有交付周有杰開立面額50萬的支票?)是的」、「(問:後來這張支票是否有換票?)對,那張支票是約定1個月的票期,後來無力償還,所以請周有杰再開立1張票,算是延票」、「(問:後來換票,發票日變成94年9月8日的票?)是的」、「(問:在94年5、6月,你跟丙○○借了40萬及50萬之後,你都有每個月給付9萬元的利息?)是的」、「(問:按照你利息支付一覽表上面所寫,你在7月7日、8月7日匯款9萬元到丙○○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但是依照我們去調閱丙○○該銀行的交易明細,並沒有這個匯款紀錄,當時到底如何支付利息?)印象中那個時候,應該是在台中用現金匯款,我忘記是哪家銀行,因為丙○○提供給我的帳戶,除了花旗帳戶,還有另一個帳戶,是用很大支票去支付,我只記得花旗的帳戶,其他的我不記得」、「(問:丙○○給你幾個帳戶去支付利息?)我印象中只有花旗這個帳戶」、「(問:你交給丙○○支付利息之支票是哪個銀行帳戶的支票?)合作金庫南投分行,我個人票據」、「(問:那兩期利息是否用支票支付?)我現在想不起來」、「(問:關於本票部分,你確定你在你、乙○○、丁○○在發票人欄簽名之後,就沒有在本票上書寫任何的字就交給丙○○?)在最後一位乙○○簽名之後兩個月,丙○○有要求我在利息欄加簽那些日息計算數字之外,其餘我都沒有寫」、「(問:違約金部分是否你寫的?)那些是我寫上去的,我記得是在第二次借款寫上去的。利息與違約金是同時寫的」、「(問:這兩個部分,都是丙○○要求你寫上利息及違約金的計算?)是的,而且數字也是照丙○○要求寫上去的」、「(問:在苗栗簡易庭開庭時,你向法官說,在本票上面,沒有金額及兌現日期,但是有記載發票日94年5月7日,為何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我沒有寫何時兌現跟金額,我忘記了」、「(問:受命法官問到底有無寫發票日期?〈提示卷附本票影本〉)這確實不是我寫的」、「(問:為何在苗栗簡易庭法官訊問時說你有寫發票日?)我記得我沒有寫。而且本票上發票日及到期日都不是我的筆跡」、「(問:是否為丁○○、乙○○的筆跡?)不是」、「(問:你當時在何情況下,跟丙○○借款?)當時我作水電工程,資金週轉不是很順暢,需要資金,當時我個人在銀行貸款,已經沒有辦法從一般正常融資管道借貸,所以才向丙○○借款」、「(問:你當時跟丙○○借款用途?)支付工程款及薪資」、「(問:工程款及薪資都是馬上到期要支付?)是的」、「(問:丙○○在開庭時,有提出一張你寫的字條,上面記載因票款無法兌現,願給付每萬元每個月壹仟元之違約金?)這是我的字跡」、「(問:當時是何情形才寫這字條?)在何情況下,所書寫我沒有印象,但是我記得我有寫沒有錯」、「(問:是否在6月3日寫給丙○○?)我真的想不起來」、「(問:你在借款時,有跟丙○○約定每萬元每月壹仟元之違約金?)之前是沒有約定違約金,但是有約定利息,但是我記得丙○○有要求我簽1張字據,裡面內容對外所稱利息都稱違約金,他說他們從事行業,怕利息會比較敏感,要我說是違約金,但是實際上我們沒有約定違約金」、「(問:你剛剛說簽的字據,是否卷內所附切結書?〈提示切結書〉)是的」、「(問:為何上面日期寫4月3日?)我是在4月3日之前就與丙○○討論借款的事情」、「(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這張切結書是在第二次借款,就是94年6月8日簽的,上面日期是丙○○要求你押上去的,是否屬實?)是的」、「(問:後來你利息部分,是否到95年1月之後就沒有辦法給付?)是的」、「(問:後來周有杰有開4張支票,總額是60萬,來清償第二次借款50萬及利息部分?)是的」、「(問:你有無向丙○○買1張正德皇帝的聖旨?)沒有」、「(問:除了這兩次借款外,有無其他的借款?)沒有」、「(問:當初交付本票的時候,是你先在發票人欄簽名?)是的」、「(問:之後在拿到你父親住處,讓丁○○簽名?)是的」、「(問:最後在潮港城參加婚宴,丙○○要你太太乙○○在上面簽名?)是的」、「(問:你先在本票上簽名,為何你簽在最後面?)我是隨意在發票人欄空白處簽名」、「(問:你父親丁○○與你簽名中間為何還有刻意留一個空白處讓乙○○簽名?)當初沒有刻意留空白,是丙○○要求我們簽名」、「(問:你有無授權丙○○填寫本票上面金額跟到期日?)我們在簽發本票時,有寫切結書或協議書,如果有一天要尋求法院行動解決,就實際欠款金額,授權丙○○填寫上去」、「(問:到期日在協議時有無談到?)到期日協議時沒有說,我有開立到期支票給丙○○,也有開立周有杰支票」、「(問:你依約還了多少利息錢,還到何時才還不出來?)我還到95年元月,在我提出還款一覽表有寫,我總共還了120幾萬,我在12月有請丙○○先讓我利息先還一半,我記得那期利息好像有4萬多」、「(問:所以你每個月按月支付的確實是約定利息?)是的,還沒有還到本金」、「(問:為何會有切結書說那是違約金?)當初借款的時候,丙○○說如果他們這個行業,收取的這些利息錢,在檯面上不能以利息稱呼,要我簽切結書,說那是違約金而不是利息」、「(問:你本身有無蒐集古董?)沒有」、「(問:有關被告提到正德皇帝的聖旨,你是否知道或被告有無展示給你看過?)我不知道,被告也沒有展示過」、「(問:你有無算過以你們所填寫違約金的約定金額,如果違約的話,要繳多少金額?)我從來沒有算過,因為我們沒有談到違約金的部分」等語(參原審卷二第23頁至第33頁)。

⑵乙○○歷次陳(證)述如下:

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投簡字第513號給付違約金民事

事件言詞辯論時陳述:簽發當時本票上的日期、金額及利息違約金都是空白,並沒有記載利息跟違約金,當時我知道戊○○貸了40萬元我知道,後來再借50萬元,戊○○也有跟我說,但沒有再另外簽發本票。簽發當時我知道戊○○跟被告約定利息是月息每萬元1千元等語(參上述案卷第18頁)。

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我在簽本票時,

我有問戊○○為何沒有金額,戊○○說他已經有填同意書了」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7頁)。

⑷周有杰歷次之證述如下:

①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16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

事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問:有無開立面額分別為12萬5千元、21萬元、22萬元之支票給被告丙○○?)有,今年3月左右開的,我總共開了4張,除了上開3張外,還有另一張5萬元。因為戊○○向我借了1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給被告丙○○,到期之後被告想要軋進去,我就與被告協調,所以另開上開4張支票給被告,超過50萬元的部分都是算利息。這4張支票都兌現了。提出50萬元支票影本1張、票頭4張、對帳單2張(1張20萬元、1張22萬元),5萬元的部份是3月份兌現的,我只要到4月、5月的對帳單,我開這4張支票是用來還戊○○欠被告的50萬元」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163號卷第54頁)。

②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問:為何開票

給丙○○?)這是戊○○向我借的,因為他說他要跟我借票去調錢,戊○○只告訴我說他要向宋先生借錢,我完全不認識丙○○」、「(問:是否還款給丙○○?)有,因為我開給丙○○50萬,大約在95年2月時丙○○要軋進那張票,銀行通知我,我跟他說我會跟戊○○連絡後再跟他處理,我在95年3月7日左右和丙○○約在南投地院見面,我交給他4張支票是合作金庫烏日分行的,共計60萬5千元,這裡面的10萬5千元是這50萬元借款的利息,這50萬的借款時間是從95年3月到6月10日的利息。這4張支票的開票人是我,帳號也是我的名字」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5頁)。

⑸綜合上開戊○○、乙○○、丁○○、周有杰之證述可知,關

於戊○○向被告分別借款40萬元、50萬元,及其間戊○○交付被告之借款擔保品、支付利息及清償50萬元借款之方式乙節,彼此互核主要情節相符,並與卷內其它證據資料所示(即本案本票、合作金庫銀行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11月

3 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支票正反面影本、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綜合月結單、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匯入匯款歷史資料查詢明細各1份(參原審卷二第178頁至第179頁)、周有杰所簽發如附表二所示「利息支付之情形」欄所示之支票存根及支票正反面影本4紙、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列表等,及周有杰簽發帳號為AB0000000、發票日為94年9月8日、面額為50萬元、受款人為丙○○、付款人為陽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之支票影本1紙〈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卷第26頁〉)情節相吻合,再參酌其等係經具結作證,應無甘冒誣陷被告而致己身將來可能被訴以誣告或偽證罪責之風險,且其證述被告向其收取利息之利率,亦與被告向己○○、庚○○收取之利率相近(庚○○部分詳下述),故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至雖戊○○對於借款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處略有齟齬不符,且關於94年7月6日支付被告利息5萬元及94年8月7日支付被告利息9萬元部分,與戊○○於95年9月20日警詢時提出之「向丙○○先生借款利息支付一覽表」(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59頁)上載係以匯款入被告前述花旗(台灣)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帳戶內有所不合,然而核以戊○○係於95年9月20日警詢時提出該一覽表,距離其支付利息之日期(分別為94年7月6日及同年8月6日)已相隔1年以上,且若戊○○仍留有當時支付利息方式之證據(例如匯款單或支票影本),衡情應無隱匿不予提出之理,故可認戊○○處未留存該2次支付利息之憑據,再依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在陳述其過往經歷之事件時,由於個人記憶、認知、理解、表達能力等因素,以及因事發時間經過日久,以致其日後對同一事件之描述,通常無法鉅細靡遺之陳述,此乃事理所當然,復佐以戊○○證述稱其係於95年1月20日後即無法支付利息,被告則於95年2月9日即持本案本票向苗栗地院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95年3月13日再持該法院核發之民事裁定聲請對乙○○之薪資強制執行以觀,可見被告在戊○○無法依約支付利息後,隨即對其採取法律行動,由上可推知,戊○○自向被告借款後迄於95年1月20日前止,確均有依約支付利息,否則被告應無可能遲於95年2、3月間始對乙○○強制執行之理,故縱令戊○○因記憶模糊導致其對於此部分陳(證)述略有出入,並非與事理常情顯不相容,是以仍不得執此即認戊○○此部分證述有瑕疵而不可採;而關於2次借款之確切時間、地點及94年7月6日支付被告5萬元利息及94年8月7日支付被告9萬元利息部分,已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就此已訊問戊○○明確,戊○○並表示對其以匯款方式支付被告此部分利息,且除匯入被告前述花旗銀行帳戶外,尚有另一帳戶,然已不復記憶等語。

綜上所述,戊○○向被告借款之詳情,確如附表二所示。

⑹此外,戊○○雖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事件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時曾指稱簽發本票予被告時有記載發票日為94年5月7日等語,被告即據此辯稱本票上全部記載均係戊○○或戊○○委由他人書寫云云,然被告於本院辯論期日又稱「我是很善意的酌情多填五十萬元」,又稱係伊善意多填,前後辯解莫衷一是,又綜觀上述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筆錄之記載,戊○○亦有陳稱「到期日、發票日不是我寫的」等語(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苗簡字第16 3號卷第15頁),及於其餘歷次訊問時均堅指該本票上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均非其所記載,再關之卷附該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之字跡(參苗栗地檢95年度他字第789號卷第57頁),與戊○○在該本票上之字跡(姓名及地址)無論筆順、勾勒、轉折、收筆及組織結構等均有明顯不同,若此部分果係戊○○所書寫,應無故意將此部分以不同字跡方式書寫之必要,被告於歷次訊問、審理原均稱本票上記載全為戊○○書寫,然於本院最後辯論期日又突稱係戊○○拿給其車上的人書寫云云,顯係被告見本票上記載與戊○○本人筆跡差距甚大,其所述無以服人,為求彌縫,始又改稱係戊○○拿給其車上的人書寫,故由上可認,在戊○○交付該本票予被告時,其上並無書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被告單執戊○○曾承認有在本票上填寫發票日之隻字片語,且發票日之字跡與到期日及金額欄之字跡相同,即遽指戊○○交付本票予被告時,上已有戊○○填寫之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難以採取。

⑺被告又曾辯稱戊○○另又向伊借款45萬元,周有杰亦有向伊

借款云云,然所述並無任何事證以憑,周有杰如亦向被告借款,本身還款或仍未逮,又何以會開票為戊○○還款,被告於本院供承「我是很善意的酌情多填五十萬元」,可見戊○○向被告借款金額確如戊○○所述為40及50萬元,即前後共計90萬元,被告虛構又另有45萬元借款,無非欲將戊○○支付之利息歸類為返還該45萬元債務,而藉此辯稱上述90萬元借款未支付利息,致伊可於本票上多填金額,其所述無可憑採。

⑻在戊○○向被告借款之時,所交付之本票上既僅記載發票人

及地址,而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且僅關於本票金額部分,戊○○當然僅授權被告在其無法支付本息時,得依「實際借款金額」填寫,豈有授權被告胡亂多填之理,則戊○○係分別於94年5月7日及同年6月8日向被告借款40萬元、

50 萬元,迄95年1月20日後,始未再支付被告借款之利息,則自95年1月間起,戊○○積欠之借款金額亦僅為90萬元,而被告竟於95年2月9日持已填妥發票日為「94年5月7日」、到期日為「94年6月7日」、面額為「壹佰肆拾萬元正」之本票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持該法院核發之民事裁定向乙○○客庄國小之薪資強制執行,其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詐欺之犯行甚明。

⑻至雖被告及辯護人辯以其與戊○○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係如

同該本票上所載即「每百元日息5分」及「違約金另按每百元加日息4角」云云,則依被告所稱戊○○於94年5月7日向其借款90萬元計算,每月應給付之利息則為13500元,違約金部分則為10萬8百元,何以戊○○還需書立內容為「因票款無法兌現,願給付每萬元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之字條(參原審卷一第22頁),而與該本票上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符?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自相矛盾,反更坐實被告有向戊○○收取借款金額每萬元每月1千元利息之事實;又被告及辯護人曾辯稱戊○○除借款90萬元外,尚有以50萬元向被告購買古董即明朝正德皇帝之聖旨1件,價金尚未給付,故其對戊○○之債權總金額為140萬元云云(於本院曾稱放棄此辯解),惟該超額之50萬元究係利息、違約金,抑係買賣古董價金,被告辯解可謂莫衷一是,一再翻異,其原稱二人間係買賣古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又突稱戊○○係「借」古董去賣,被告借款予戊○○,尚要求戊○○本人及配偶、父親簽名擔保,二人間並信任關係,何以戊○○向被告借古董去賣,卻無須開立任何憑據,實至違事理常情,又確有被告所謂「明朝正德皇帝聖旨」古董存在一節,亦毫無任何事證可憑,更遑論有任何二人買賣此物之事證,依被告所述,伊以50萬元代價將聖旨賣予戊○○,該聖旨應價值不菲,然卻無任何照片、鑑定資料留存,亦無任何被告以外之人看過該聖旨,已大違常情,另依戊○○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所證,其於93年間做水電工程生意失敗,負債1千多萬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45頁),姑不論該「聖旨」之價格是否合乎常理,依當時戊○○之經濟窘迫之狀況,應無可能再向他人購買無一定之行情,且戊○○亦無特定流通管道之「古董」之可能。

是以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非事實,而無足採。

㈣庚○○部分:

⑴庚○○之證述如下:

①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證述:「最後一次是在94

年7月25日在草屯鎮虎山國小大門口前我向丙○○借60萬元約定每個月6萬元利息,我實拿54萬,54萬是在94年7月26日匯入我復華銀行草屯分行的帳戶,我們也沒有簽立借款,但我開了1張60萬的支票交給丙○○,這60萬並未兌現,之後我從94年8月25日起按月給丙○○6萬元利息,我是以丙○○的名義匯入丙○○台灣中小企銀的帳戶一直匯到96年6月25日止,最後一次我只匯了4萬元,前後利息共匯了136萬元」、「(問:為何向丙○○借款?)為了要付支票款,我的工作是順成土木包工業,因為我從民國90年開始週轉困難」、「(問:之前有無借款經驗?)有,我有向銀行借過房貸及94年向台中商銀、慶豐銀行、新竹企銀借過信貸,我向銀行借不夠才向丙○○借錢」等語(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420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有無與被告借過錢?)有,以

前借過好幾次,最後一次是94年7月」、「(問:那次借款多少錢?)60萬」、「(問:你在何處向丙○○借60萬,實際拿到多少錢?)我在草屯虎山國小校門前面借60萬,丙○○給我54萬」、「(問:差額是什麼?)是算利息」、「(問:是1個月利息百分之10?)我不知道是一個月算百分之多少,是1個月要給丙○○6萬元的利息,那時候先扣了1 個月的利息」、「(問:丙○○是在虎山國小校門將54萬交給你?)是的」、「(問:你當時有無交支票給丙○○做擔保?)有。是面額60萬的支票」、「(問:後來60萬支票,你如何處理?)我沒有拿回來」、「(問:丙○○有無拿去兌現?)我拿支票給丙○○,從94年8月25日開始,每個月匯款給丙○○6萬元,一直匯到96年5月25日,在96年6月20幾日那次,我是匯款4萬而已」、「(問:你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說,94年7月25日在虎山國小校門口,你向丙○○借60萬,約定每個月6萬元利息,實拿54萬,54萬是在94年7月26日匯入你復華銀行草屯分行帳戶,但是依照你該帳戶交易明細,在7月25日並沒有匯款54萬,為何與你之前所講不符?)可能是當時記錯了。反正丙○○有拿錢給我就是了」、「(問:你的意思是說在檢察官偵訊時你記錯了,但是丙○○確實是當面交54萬給你?)如果丙○○沒有匯款的話,就是當面交現金給我」、「(問:按照你之前提出匯款單,在94年8月25日一直到96年6月12日,你最多匯款6萬1千元,最少匯款1萬元到丙○○台中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這就是你與他約定的利息?)是的」、「(問:為何有時不是整數6萬元?)因為有時慢幾天,丙○○跟我多收一點點這樣」、「(問:你第一次匯款是94年8月25日,所以你是在94年7月25日向丙○○借54萬?)是的」、「(問:在你提出匯款單,除了94年10月26日以你名義匯款外,其餘都是用丙○○及黃惠玲名義匯款,為何如此?)因為丙○○叫我以他名義去匯款,可能當時我們兩個小姐去匯款,忘記了,寫我名字。後來我有吩咐說,後來要匯款的話,要以丙○○的名義去匯款」、「(問:你在匯款之前,丙○○有無拿錢給你,請你用他名義去匯款?)不是」、「(問:你的利息是否支付到你提出匯款單的96年6月12日,之後就沒有再支付利息?)是的」、「(問:你與丙○○借款時,除了利息外,有無約定違約金?)沒有約定違約金。我記不太清楚,我記得我們當初約定的時候,丙○○有拿一份文件給我簽名,但是我沒有看內容」、「(問:你從94年8月25日到96年6月12日,你支付的全部都是支付利息,有無支付本金?)對。沒有支付本金,只有支付利息」、「(問:但是就你所知,你借60萬,就是每個月要給丙○○6萬元利息?)是的」、「(問:你跟丙○○借款作何用途?)軋票」、「(問:你與丙○○借貸往來,已經好幾年?)斷斷續續」、「(問:前後向丙○○借了幾次?有無五次?)可能有」、「(問:既然丙○○的利息這麼高,為何沒有向銀行借款?)我沒有辦法跟銀行借款,因為我沒有抵押品」、「(問:丙○○拿錢給你之後,有無要求你簽立本票支票?)他拿錢給我,我拿支票給他」、「(問:對於丙○○說拿錢給你,請你匯款到他帳戶,製造交易紀錄,有無意見?)不是這樣」等語(參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40頁)。

⑵由上可知,庚○○前後2次證述,對於其向被告就借款之時

間、地點及利息之支付方式等主要情節,始終一致,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23份(參南投分局警卷第6頁至第14頁)、復華銀行匯款回條1份(參同上卷第7頁)、臺灣土地銀行入戶電匯申請書1份(參同上卷第8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96年12月12日96埔里他字第0969000518號函附之活期存款客戶異動資料1份(外放)附卷可印證,且其係經具結作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自己反遭偽證或誣告罪追訴風險之動機與必要,另其證述被告向其收取利息之情節,亦與上述被告向己○○、戊○○收取利息情形大略相符,故其上開證述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至於被告曾辯以庚○○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係為活絡帳戶云云,然查除94年8月

25 日及94年10月26日外,庚○○係以被告之名義匯款入被告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之帳戶內,被告若是要製作其帳戶內有資金往來之證明,應係提出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之往來明細,其以自己名義匯款入自己帳戶,實無從看出此種「活絡帳戶」有何實質上之意義,其所辯顯於常情不符;另辯護人辯以被告在庚○○96年5月間起已無法支付利息,何以未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與上述己○○及戊○○部份之作法不同,而質疑庚○○證述之真實性,然則以庚○○向被告借款60萬元,庚○○自94年8月25日起至96年4月27日止均有按月支付利息,且迄96年4月27日止,已支付被告達128萬7千元,已達庚○○向被告借款金額之2倍有餘,反觀己○○向被告借款時,已約定還款日期為93年6月28日,己○○迄該日未清償,被告隨即聲請法院對己○○強制執行;戊○○部分則被告對其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時,戊○○僅支付63萬1千元之利息,尚未達其借款金額(90萬元),是以庚○○部分顯與己○○、戊○○部分之情況有所不同,故被告對庚○○部分未聲請強制執行,應係其估算其借款已有回收,而認無需再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理之處,則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均無可採。

㈤末依被告借款予己○○、戊○○、庚○○所收取之利息觀之

(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己○○部分先預扣1萬元,實取得本金僅4萬元,每月應支付利息5千元,惟屆期應返還之本金為5萬元,則計算其年利率為百分之150;戊○○及庚○○部分,則分別先預扣9萬元、6萬元,實取得本金分別僅81萬元、54萬元,每月應支付利息分別為9萬元、6萬元,惟屆期應返還本金分別為90萬元、60萬元,則計算其年利率均為百分之133,顯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己○○、戊○○、庚○○因出於急迫,須取得資金周轉等情迭據其等證述在卷,參以現今一般銀行借貸市場行情(以現金卡為例,利息亦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20),向被告借款之利率甚高,倘己○○、戊○○、庚○○非出於急迫,為供周轉急需使用,衡情自無可能以如附表所示之高額利息向被告借貸之理,是被告確係乘己○○、戊○○、庚○○急迫需資金周轉之際而貸予金錢,且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理亦明。雖被告提出戊○○書立內容為「本人因無法向銀行借款,經過數日之深思熟慮才決定向丙○○先生借款,絕無急迫之情形,本人也曾經向銀行及民間有過多次借款經驗。每個月給付的是違約金並非利息」,日期為「94年4月3日」之切結書(參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90號卷第13頁),然此文書原屬審判外之陳述,且戊○○向被告借款,既已交付經其本人及家人簽名之空白本票供擔保,已符一般民間借貸作法,如非受被告指使,又豈會主動書寫此上述切結書,且依戊○○之前開證述可知,此係為向被告借款而應被告之要求所書立,況被告既辯稱與戊○○係約定以該本票票面記載向戊○○收取利息及違約金,則應無必要另書立此切結書表明每月向被告所收取者為違約金並非利息之理,則該切結書之內容無非被告見戊○○亟需款項應急,始命戊○○書立以避免日後重利刑責,對其涉案情節反係欲蓋彌彰。被告又稱戊○○於94年6月3日書立一紙切結書,內載「因票款無法兌現,願給付每萬元每月1000元之違約金」,可知戊○○交付之本票本即經戊○○簽名云云,然戊○○於95年1月7日及95年1月20日尚有付息,豈會於94年6月3日即書立切結書稱伊無法付票款,上述切結書記載日期顯與事實不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又依被告提出,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後,由戊○○確

認屬真實之授權書影本記載「授權丙○○先生填寫支票本票金額、利息、到期日,該本票係為貸款擔保使用,正常出入還款情形下,不得提示。」,是可認戊○○確有授權被告填寫本票上金額、到期日等,雖授權書未載明亦授權填載發票日期,惟發票日、到期日之區別應非嫺熟法律者得以明悉,既授權填載至關重要之本票金額欄,應無理由獨不授權填載發票日之理,戊○○於本案亦未曾言及其係刻意不授權被告填載發票日期,是此部分應認僅係授權書漏載,又上述授權書固未經乙○○、丁○○簽名,然戊○○向被告借貸,伊交付被告之本票經乙○○、丁○○二人親簽,此應足使被告認戊○○有代表乙○○、丁○○二人授權被告填載本票之意,戊○○亦未曾稱伊無權代理乙○○、丁○○,綜上,應認戊○○、乙○○、丁○○有授權被告填載本票金額、發票日期、到期日期等事項,惟戊○○既係因借貸關係交付並授權填載本票,被告自僅得於債權範圍內填載本票,如逾越授權而超額填載金額,仍難免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參考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告借款予戊○○,於交付款項時即預扣一期利息,戊○○共借款90萬,月息每萬元一千元,戊○○於94年6月7日至94年12月7日均有按期支付利息,又95年1月份,戊○○徵得丙○○同意利息減半為月付4 萬5千元,戊○○於9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4萬7千元,此均有上述事證可證,因初始借款時即扣一期利息,是屬預付利息性質,則94年12月7日支付之10萬元應係支付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1月6日之利息,又95年1月份,戊○○徵得丙○○同意利息減半為月付4萬5千元,戊○○於95年1月20日支付利息4萬7千元,此4萬7千元自係支付95年1月7日至2月6日之利息,則被告於95年2月7日聲請本票裁定時,戊○○僅積欠伊90萬元本金,並未積欠任何利息、違約金(二人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告竟於本票上填載金額140萬元,顯已超逾授權範圍,被告或辯稱超額部分係古董價金,或辯稱係加計利息、違約金云云,惟被告始終未能說明其係如何併計利息、違約金致加總成金額140萬元,被告聲請本票裁定,除票載金額140萬元外,併聲請裁定准許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百元日息5分計算之利息,有准許本票執行裁定影本可稽,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內容亦係140萬元及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亦有執行案卷可證,可見該140萬元應不包括利息,被告主觀上係欲藉填載本票以取得140萬元暨依140萬元本金計算之利息,所述140萬元係本金、利息、違約金之總合云云端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足憑採,被告之犯行至足認定。

四、新舊法之比較:㈠查被告就對己○○、戊○○為貸款後,己○○及戊○○部分

,最後支付利息之時點均在95年7月1日前,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此部分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結果如下述㈢部分。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㈡又按重利罪所處罰者,係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則其行為終了,自應以其最後取得重利之時點為準,庚○○部分交付利息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故關於庚○○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關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因上述5罪間分別具有低度行為、高度行為之實質一罪關係,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后),無從分割論處5罪,僅能全體論1罪,而被告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本票裁定向法院聲請對乙○○之薪資強制執行,因行為結果(即收取薪資)部分係在95年7月1日以後,一部結果時既已係95年7月1日後,則上述5罪應認全部係刑法修正後所犯,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毋庸比較。

㈢⑴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刪除,惟刑法第

344條重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案被告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重利犯行(即己○○、戊○○)部分,倘論以數罪,其分論併罰之得處之最高刑度仍較修法前之常業重利罪最重本刑為輕,故以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處斷,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罰金刑部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

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⑶依上開比較之結果,此部分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㈣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

年7月1日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台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台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而刑法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344條、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台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㈤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決議認為易服勞役

、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於法律修正時,均應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又依現在仍有效之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及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應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仍均未將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納入綜合比較及一體適用之範圍,故本院認易刑處分(即易服勞役、易科罰金)及數罪併罰之定執行刑,雖應比較新舊法,但並無應與本刑論罪科刑之規定一體適用之必要,應另行單獨予以比較適用,此觀諸倘被告犯二罪,其中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新法,另一罪經比較後應適用舊法時,根本不可能依一體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法或舊法定應執行刑自明。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五、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第8款規定,金額、發票年、月、日、到期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金額、發票年、月、日及到期日,其本票當然無效;又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或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自尚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再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但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其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最高法院固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惟被告以一對法院詐欺行為,致分次取得如附表四所示金額,應認僅犯詐欺一罪,被告詐欺行為之結果時,部分係於刑法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後,應逕適用新法,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既已刪除,已無從適用牽連犯之規定。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及同法第201條第

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其中固有90萬元屬真正債權,然被告既係以140萬元及利息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整體一次聲請執行,則執行所得金額已無從區分何者屬真正債權,何者屬虛偽債權,自應論以詐欺既遂犯。

㈢又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

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包括之一罪(參考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是被告先後借款予己○○、戊○○、庚○○,就各筆借款分別多次向該三人收取利息之行為,係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之目的,而分別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各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分別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而聲請法院核發本票裁定,

其行使之低度行為即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屬犯1罪,並非分別犯2罪,而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再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非分別犯2罪,又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其中之行使部分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具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與詐欺取財罪具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又為行使行為吸收,則上述五罪間,分別具有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實質上1罪關係,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無從分別論罪,僅能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二次借款予戊○○之行為,為獨立之兩筆消費借貸

關係,借款時間可明確區分,應非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進行,而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是以被告所犯四次重利(己○○、庚○○部分各1次、戊○○部分2次)及1次偽造有價證券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㈤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被告犯行已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被告犯罪事實文載明或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逕行適用法律。

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部分,並非完全未獲授權,而係超越授權

範圍而偽造,此相較於全未獲授權而擅自偽造他人名義票據者,尚非無從區別,其犯罪所得又非至鉅,本案應屬情輕法重,犯罪情狀非全無可憫,縱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處最低刑度,仍屬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之。

㈥原審以被告重利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344條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有期徒刑陸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⑴被告僅於本票金額中超逾90萬元者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自僅得就此部分本票宣告沒收,原審就本案本票全部均予宣告沒收,於法非無違誤;⑵被告詐欺部分因有部分犯罪結果發生於00年0月0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應認係新法期間犯罪,並非行為後法律變更,是詐欺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原審贅予比較,原已未洽,況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其中部分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牽連犯(參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原審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致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認屬牽連犯,亦屬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此部分犯罪雖無可採,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已失所附麗之定執行刑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偽造如附表五所示之本票依法宣告沒收,暨與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4條、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第205條、第55條、第59條,修正前刑法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張 智 雄法 官 姚 勳 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重利部分不得上訴,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宗 玲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己○○部分:┌──┬──────┬──────┬─────────┬───────┬────────┬─────────────────┐│編號│借款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新台幣)│計算利息之方式│交付丙○○之借款│利息支付之情形 ││ │ │ │ │ │擔保品 │ ││ │ │ │ │ │ │ │├──┼──────┼──────┼─────────┼───────┼────────┼─────────────────┤│1 │93年4月28日 │南投縣草屯鎮│5萬元(借款時預扣 │約定每月為一期│己○○及廖仁鴻於│自93年6月28日起至94年1月28日止,每││ │ │某郵局前 │2期利息1萬元,故實│,每月利息為50│93年4月28日簽發 │月28日前在南投縣草屯鎮第一銀行前或││ │ │ │拿4萬元) │00元,換算週年│票號為WG0000000 │埔里鎮某郵局前,當面交付5 千元之利││ │ │ │ │利率為150% │、面額5萬元、到 │息。 ││ │ │ │ │ │期日為93年6月28 │ ││ │ │ │ │ │日之本票1紙 │ │└──┴──────┴──────┴─────────┴───────┴────────┴─────────────────┘

二、戊○○部分:┌──┬──────┬──────┬─────────┬───────┬────────┬─────────────────┐│編號│借款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新台幣)│計算利息之方式│交付丙○○之借款│利息支付之情形 ││ │ │ │ │ │擔保品 │ │├──┼──────┼──────┼─────────┼───────┼────────┼─────────────────┤│1 │94年5月7日 │台中市文心南│40萬元(借款時預扣│約定每月為一期│戊○○簽發帳號均│1.94年6月7日:以現金交付4萬元之利 ││ │ │路潮港城餐廳│1期利息4萬元,故實│,每月利息為4 │為01133-4、票號 │ 息(借款40萬部分)。 ││ │ │門口 │拿36萬元) │萬元,換算週年│分別為XK0000000 │2.94年7月6日:戊○○以真逸企業有限││ │ │ │ │利率為133% │、XK0000000、面 │ 公司名義匯款4萬元至花旗銀行台北 ││ │ │ │ │ │ 額均為20萬元、 │ 分行帳號000000000號丙○○帳戶內 ││ │ │ │ │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 ,另以不詳方式交付5萬元之利息。 ││ │ │ │ │ │庫銀行南投分行之│3.94年8月7日:以不詳之方式交付9萬 ││ │ │ │ │ │支票各1紙,及洪 │ 元之利息。 ││ │ │ │ │ │逸明、乙○○、洪│4.94年9月7日:戊○○匯款9萬元至花 ││ │ │ │ │ │培煌為發票人、票│ 旗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宋 ││ │ │ │ │ │號WG0000000之本 │ 兆武帳戶內。 ││ │ │ │ │ │票1紙(未填載發 │5.94年10月20日:戊○○簽發票號為XK││ │ │ │ │ │票日、到期日及金│ 0000000、帳號為01133-4、發票日為││ │ │ │ │ │額) │ 4年10月20日、面額為9萬4千元、付 │├──┼──────┼──────┼─────────┼───────┼────────┤ 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2 │94年6月8日 │南投縣南投市│50萬元(借款時預扣│約定每月為一期│由周有杰簽發發票│ 1紙(已兌現)。 ││ │ │復興路臺灣中│1期利息5萬元,故實│,每月利息為5 │日為94年7月7日、│6.94年11月7日:戊○○簽發票號為XK9││ │ │小企業銀行南│拿45萬元) │萬元,換算週年│面額為50萬元之支│ 181561、帳號為01133-4、發票日為 ││ │ │投分行前 │ │利率為133% │票1紙,嗣因屆期 │ 94年11月7日、面額為9萬元、付款人││ │ │ │ │ │戊○○無法清償借│ 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1紙 ││ │ │ │ │ │款,再商由周有杰│ (已兌現)。 ││ │ │ │ │ │簽發帳號為3081、│7.94年12月7日:戊○○簽發票號為XK9││ │ │ │ │ │票號為AB0000000 │ 181562、帳號為01133-4、發票日為 ││ │ │ │ │ │、發票日為94年9 │ 94年12月7日、面額為9萬元、付款人││ │ │ │ │ │月8日、面額為50 │ 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1紙 ││ │ │ │ │ │萬元、受款人為宋│ (已兌現)。 ││ │ │ │ │ │兆武、付款人為陽│8.95年1月20日:戊○○簽發票號為XK9││ │ │ │ │ │信商業銀行台中分│ 196595、帳號為01133-4、發票日為 ││ │ │ │ │ │行之支票1紙換回 │ 95年1月20日、面額為4萬7千元、付 ││ │ │ │ │ │前揭發票日為94年│ 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南投分行之支票││ │ │ │ │ │7月7日之支票 │ 1紙(已兌現)。 ││ │ │ │ │ │ │9.就借款50萬元部分,由周有杰於95年││ │ │ │ │ │ │ 3月間簽發票號分別為DG0000000、 ││ │ │ │ │ │ │ DG0000000、DG0000000、DG0000000 ││ │ │ │ │ │ │ 、帳號均為01362-3、發票日分別為 ││ │ │ │ │ │ │ 95年3月17日、95年4月10日、95年5 ││ │ │ │ │ │ │ 月10日、95年6月10日、面額分別為5││ │ │ │ │ │ │ 萬元、12萬5千元、22萬元、21萬元 ││ │ │ │ │ │ │ 、付款人均為合作金庫銀行烏日分行││ │ │ │ │ │ │ 之支票各1紙交予丙○○,其中50萬 ││ │ │ │ │ │ │ 元部分,用以清償戊○○積欠丙○○││ │ │ │ │ │ │ 左列編號2之50萬元借款,其餘10萬5││ │ │ │ │ │ │ 千元部分充作該借款之利息。 │└──┴──────┴──────┴─────────┴───────┴────────┴─────────────────┘

三、庚○○部分:┌──┬──────┬──────┬─────────┬───────┬────────┬─────────────────┐│編號│借款時間 │地點 │借款金額(新台幣)│計算利息之方式│交付丙○○之借款│利息支付之情形 ││ │ │ │ │ │擔保品 │(由庚○○親自或委託他人匯款) │├──┼──────┼──────┼─────────┼───────┼────────┼─────────────────┤│1 │94年7月25日 │南投縣草屯鎮│60萬元(借款時預扣│約定每月為一期│庚○○簽發面額60│1.94年8月25日以黃惠玲名義匯款6萬元││ │ │虎山國小前 │1期利息6萬元,故實│,每月利息為6 │萬元之本票1紙 │ 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 │ │拿54萬元) │萬元,換算週年│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利率為133% │ │2.94年8月29日以丙○○名義匯款2萬6 ││ │ │ │ │ │ │ 千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3.94年9月26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元││ │ │ │ │ │ │ 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4.94年10月26日以庚○○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5.94年11月25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6.94年12月26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7.95年1月25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元││ │ │ │ │ │ │ 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8.95年2月27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元││ │ │ │ │ │ │ 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9.95年3月27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元││ │ │ │ │ │ │ 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 │ │ │ │ │ │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0.95年4月25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1.95年5月25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2.95年6月26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3.95年7月25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4.95年8月25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5.95年9月25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6.95年10月25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 │ │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7.95年11月27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8.95年12月25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19.96年1月25日以丙○○名義匯款5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20.96年1月26日以丙○○名義匯款1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21.96年2月26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22.96年3月27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 ││ │ │ │ │ │ │ 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 ││ │ │ │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23.96年4月27日以丙○○名義匯款6萬1││ │ │ │ │ │ │ 千元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 │ │ 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 。 ││ │ │ │ │ │ │24.96年6月4日以丙○○名義匯款2萬2 ││ │ │ │ │ │ │ 千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 ││ │ │ │ │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 │ │ │ │ │25.96年6月12日以丙○○名義匯款2萬2││ │ │ │ │ │ │ 千元至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 ││ │ │ │ │ │ │ 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四、苗栗縣客庄國小匯入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活儲帳號000-00-000000帳戶部分:

┌──┬─────┬───────┐│編號│ 匯款日期 │金額(新台幣)│├──┼─────┼───────┤│ 1 │ 95.04.18 │13678元 │├──┼─────┼───────┤│ 2 │ 95.05.12 │13678元 │├──┼─────┼───────┤│ 3 │ 95.06.08 │13678元 │├──┼─────┼───────┤│ 4 │ 95.07.18 │13678元 │├──┼─────┼───────┤│ 5 │ 95.08.09 │13678元 │├──┼─────┼───────┤│ 6 │ 95.09.08 │13678元 │├──┼─────┼───────┤│ 7 │ 95.10.19 │17492元 │├──┼─────┼───────┤│ 8 │ 95.11.09 │14897元 │├──┼─────┼───────┤│ 9 │ 95.12.28 │30627元 │├──┼─────┼───────┤│ 10 │ 96.01.18 │14897元 │├──┼─────┼───────┤│ 11 │ 96.02.13 │14897元 │├──┼─────┼───────┤│ 12 │ 96.02.16 │23565元 │├──┼─────┼───────┤│ 13 │ 96.03.05 │14897元 │├──┼─────┼───────┤│ 14 │ 96.04.09 │14897元 │├──┼─────┼───────┤│ 15 │ 96.05.07 │14897元 │├──┼─────┼───────┤│ 16 │ 96.06.05 │14897元 │├──┼─────┼───────┤│ 17 │ 96.07.06 │14897元 │├──┼─────┼───────┤│ 18 │ 96.08.06 │14897元 │├──┼─────┼───────┤│ 19 │ 96.09.06 │14845元 │├──┼─────┼───────┤│ 20 │ 96.12.26 │34577元 │├──┼─────┼───────┤│ 21 │ 97.01.03 │12010元 │├──┼─────┼───────┤│ 22 │ 97.01.11 │11362元 │├──┼─────┼───────┤│ 23 │ 97.01.29 │18030元 │├──┼─────┼───────┤│ 24 │ 97.02.14 │11362元 │├──┼─────┼───────┤│ 25 │ 97.03.11 │11362元 │├──┼─────┼───────┤│ 26 │ 97.05.06 │17286元 │├──┼─────┼───────┤│ 27 │ 97.06.10 │8628元 │├──┼─────┼───────┤│ 28 │ 97.07.04 │8628元 │├──┼─────┼───────┤│ 29 │ 97.08.12 │8628元 │├──┼─────┼───────┤│ 30 │ 97.09.08 │8628元 │├──┼─────┼───────┤│ 31 │ 97.10.03 │9121元 │├──┼─────┼───────┤│ 32 │ 97.11.05 │8792元 │├──┼─────┼───────┤│ 33 │ 97.12.05 │8792元 │├──┼─────┼───────┤│ 34 │ 97.12.24 │9304元 │├──┼─────┼───────┤│ 35 │ 98.01.09 │8777元 │├──┼─────┼───────┤│ 36 │ 98.01.17 │13972元 │├──┼─────┼───────┤│ 37 │ 98.02.10 │8777元 │├──┼─────┼───────┤│ 38 │ 98.03.10 │8777元 │├──┼─────┼───────┤│ 39 │ 98.04.07 │8777元 │├──┼─────┼───────┤│ 40 │ 98.05.14 │8777元 │├──┼─────┼───────┤│ 41 │ 98.06.10 │8777元 │├──┼─────┼───────┤│ 42 │ 98.07.09 │8777元 │├──┼─────┼───────┤│合計│564591元 │ │└──┴─────┴───────┘

五、偽造之本票:┌──┬─────┬─────┬─────┬───────┬───────────┐│編號│票號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新台幣)│發票人 │├──┼─────┼─────┼─────┼───────┼───────────┤│1 │WG0000000 │94年5月7日│94年6月7日│140萬元其中金 │戊○○、乙○○、丁○○││ │ │ │ │額超逾90萬元者│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