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
1弄19輔 佐 人 乙○○
1弄19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61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2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前與余明德(應為「余金德」)、余茂林、余文宗、余潤傑共有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01之8、101之100地號(後分割出101之346地號土地)土地,渠等土地所有權人於民國70年間為開發鄰近土地,興建廠房出售牟利,同意提供上述101之8、101之100地號土地全部,供作「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之「8米巷道」所需土地,以利該處新建廠房通往臺中縣太平市○○路。嗣廠房興建出售後,丁○○、壬○○、子○○、甲○○○、庚○○、丑○○、寅○○、辛○○、己○○、癸○○等廠商確實使用上述「8米巷道」通往東平路,惟於73年間,丙○○先在上述
101 之8地號土地上興建浪板鐵皮廠房(即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號鐵皮廠房,下簡稱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占用上開巷道長約42公尺,2端之寬各約4公尺、8公尺。復於90年間,丙○○不顧鄰近廠商之反對,在上開8米巷道所在位置之上述101之8、101之346地號土地上,以其子乙○○為名義起造人,興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103號之鋼骨廠房(占地各為653.26平方公尺、526.18平方公尺,下簡稱系爭新平路101、103號鐵皮廠房),而占用該公眾往來之巷道,造成原有之巷道兩端均遭嚴重阻擋,丁○○等人無法順利使用原本之8米巷道通往東平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未加爭執,於本院準備程序並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背、76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及取得之方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適當,且無不法取得之情形,應認得為證據,並經原審於97年10月21日、本院於98年11月4日審判期日,將上開證據均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而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揆諸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須行為人有故意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始可成立,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若行為人僅在路旁堆置雜物,尚未致生往來危險,即不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6739號、416號、94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78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壅塞,係指以有形之障礙物,遮斷公眾往來之設備者而言,如僅堆集物品於道旁,尚不得謂為壅塞。」(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將既成之巷道口,以鐵條圍堵,使原寬3.6公尺,僅餘1公尺云云,可見並未阻絕通行,有無致生公眾往來之具體危險不無疑問。」(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事實僅認定上訴人將○○公司所有物料,長期堆置於公司前之道路兩側,致該路段突然縮小,而對其堆置物料是否已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並未明確認定詳細記載;且依其所載尚留有一汽車道之情形,則是否與『壅塞陸路』之要件相符,殊有研求之餘地,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證明其有同意提供上述土地供他人使用)、告訴人丁○○等人於偵訊時證述(證明被告有同意提供8米巷道供作道路使用,被告嗣後無故興建廠房而壅塞道路,致生往來之危險)、證人林晉財、林碧雲於偵訊之證述(證明原有巷道可供通行,被告建廠房之後,巷道即不通)、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證明被告以其子乙○○為起造人,興建系爭新平路101、103號鐵皮廠房)、臺中縣政府建設局70年2346至2359號建造執照審核文件(證明被告與其他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願意提供上開土地供鄰近商家使用,且該8米巷道已經指定建築線)、臺中縣政府93年5月3日府建城字第93011216412號函文(證明8米巷道已經指定建築線,被告不得擅自圍堵妨害通行)及原有8米巷道現況(證明嚴重受阻,致通行不易而致生危險)等節,為其論據。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丙○○固直承於73、90年間,分別興建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及系爭新平路101、103號鐵皮廠房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提供土地供公眾通行之用,告訴人所指之系爭巷道,在伊興建上開鐵皮廠房前是竹林,亦無法通行等語;被告之輔佐人乙○○則補充:告訴人原先均是經由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而非被告之土地,通往東平路,且告訴人現亦可藉由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北方之河堤道路對外通行,而被告興建上開鐵皮廠房,均有先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經核准後才興建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與余金德等人共有之臺中縣太平市○○段101-100、101
-8地號土地,其中太平段101-100(嗣因分割增加101-291至101-346地號)、101之8(嗣因分割增加101-530、101-531)地號土地,重測後即為臺中縣太平市○○段362(即重測前101-346地號)、363(即重測前101-530地號)、365(即重測前101-8地號)地號土地,嗣因共有物分割,被告單獨取得362、363地號土地全部所有權,及取得36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另1名共有人為被告配偶余張吁);被告於73年間,在坐落365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佔據8米巷道之一部分;另於90年間,興建系爭101、103號鐵皮廠房,而佔據8米巷道之一部分等情。已據證人林碧雲於偵查中、證人林晉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丁○○、庚○○、丑○○、辛○○、己○○、壬○○、寅○○、癸○○、告訴人甲○○○之子王耀民於原審審理時均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見偵卷第214頁、原審卷㈠第182至215頁、原審卷㈡第195頁背至199頁背),並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建築圖、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 段○○○巷○○○號、103號鐵皮工廠之臺中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臺中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101-8、101-100、110-346地號土地人工及電子土地登記謄本、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第362、363、365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有權部)、重測前後之地籍圖謄本、臺中縣政府97年3月20日府建城字第0970062291號函及所附該府95年3月23日建城字第0950075228號函、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現況圖、配置圖各1份、門牌號碼為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103號鐵皮廠房之建造執照申請書2份、興建完成後現場照片7張、告訴人等所有、居住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9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5份附卷(見偵卷第5至7、
114、115、146、161至164、23 0至235、238至242頁、原審卷㈠第38至41、62至78、81至85頁、原審卷㈡第81至98頁)可稽;另經原審依職權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巷道(即上開臺中縣政府函所附現況圖所示)及被告所興建之上開鐵皮廠房坐落位置進行套繪後,製有複丈日期為97年5月23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存卷(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可查;再經本院指示該事務所將套繪後之8米巷道實際寬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送院,有該事務所複丈日期為98年10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99頁)可參(顯示該8米巷道之寬度自6.83公尺至8.92公尺不等)。且經原審及本院法官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履勘現場略圖及拍攝照片在卷(見原審卷㈡第25至63頁、本院卷第189至193、203至208頁)可參。又依照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巷道因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90年間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而分別佔用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之244.22平方公尺、157.66平方公尺,至系爭新平路101號鐵皮廠房,則均坐落於361、364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系爭巷道,均堪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興建系爭新平路101號鐵皮廠房而有佔用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據此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尚無依據。
㈢復依臺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或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於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本法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現之現有巷道,經本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前項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巷道,經由本府就其寬度、使用性質、使用期間、通行情形及公益上需要定之。」查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本案所指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部分坐落於被告所有362、363號土地上,已如前述,該巷道並未經臺中縣政府認定是否為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雖曾於70年間指定建築線,然尚未經該府認定有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亦有臺中縣政府98年3月9日府建城字第0980045265號函文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可參,雖被告與其餘共有人曾於70年5月間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1份(見偵卷第239頁)上載「丙○○、余明德...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造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並有提供土地地號及土地面積之記載,然並未依法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為被告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所均不否認,又經比對70至98年間歷年太平都市計畫圖及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時,並未規劃前開巷道為計畫道路或納入計畫道路範圍內,亦有前揭臺中縣政府98年3月9日府建城字第0980045265號函載述可明,則依上開自治條例規定及函文,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並不符合該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之規定或經臺中縣政府列為計畫道路,要無疑義。又早期於申請指定建築線時,並未進行套繪,除非業主自己講出來,否則無法進行查證,已經證人即前任職臺中縣政府建設局城鄉計畫課技士趙傳祖於原審具結證明屬實(見原審卷㈡第194頁背),被告於90年間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時,雖未據實告知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以致臺中縣政府另行指定建築線。然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部分確實屬於被告所有土地,其在自己所有土地上興建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核屬私法所有權利之自由行使,嗣經臺中縣政府指定建築線後,被告始行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復經證人即建築師林明道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103頁),則如何認定被告於73年間、90年間興建系爭東平路994號、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時,即有壅塞陸路之主觀不法意圖,實有疑義。
㈣茲再予探究者,厥為:被告興建系爭東平路994號及系爭新
平路103號鐵皮廠房,經套繪測量後均分別占用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之行為,是否已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
查:
⒈被告於73年間興建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該廠房部分
實已佔據系爭8米巷道之部分,此由前開9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g、h、o、k、l、p、n所圍成之區域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44頁)。然被告於90年間,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前,附近居民仍可先經由部分原現有巷道,再經過被告於73年間所興建之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旁之道路,通往東平路等情,業經告訴人丁○○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原來在建商為興建完成之9棟房屋前面有本件8米現有巷道,可經由被告所建之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工廠旁邊所留之4、5米道路通往東平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2頁背)、證人王耀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被告90年間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前,伊去上班時均是騎乘機車行經8、9戶未完成工程前的碎石路往東平路方向走,當時那條路可以同時容納1輛105噸的車輛及機車,直到被告90年間興建新廠房後,才沒有辦法走那條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頁)、告訴人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在80年間,搬到臺中縣太平市○○路居住時,被告在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已經興建完成,但旁邊還有路可以通行到東平路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6頁背、197頁)、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90年初購買新平路之房屋,當時被告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還沒蓋好,從建商未蓋完而廢棄的9棟房子前面,還有1條大約4米寬之道路,可以經由被告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旁邊通往東平路,當時卡車、20噸的貨車都還可以通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2頁背、205頁背)、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被告還沒有蓋大型廠房(指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前,伊是從9棟沒有蓋完成之房屋旁通行,道路出口是在被告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那裡,90年間,被告拆除上開9棟房屋後,在原地蓋新廠房後,原來的路就不能通行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7頁正背、208頁)、證人林晉財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在被告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前,從伊住處至東平路994號,是依照原來建築時的路通行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4頁背)、告訴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述:90年被告興建廠房前,原本伊是從東平路994號那裡出入東平路,3.5噸之小貨車都可以通行該處,後來90年被告興建廠房後,就無法通行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7頁正背)均互核相符,堪認依告訴人及證人之指證述內容,被告在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前,附近民眾尚可由現有巷道通往東平路,直到90年被告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後,才認為無法通行,此觀諸告訴人等另尋其他途徑通往東平路、向臺中縣議會陳情、臺中縣太平市公所召開協調會等,均係發生於被告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之後等情,益見顯明,此亦有93年9月30日臺中縣太平市○○路○段○○○巷道路通行等問題協調會議紀錄1份在卷(見偵卷第10至15頁)可參。是被告在73年間,其所興建之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縱使該廠房部分佔用系爭巷道之一段(興建在系爭巷道上面),然尚未妨礙告訴人等及附近居民往來通行之安全,而造成公共危險。
⒉至被告於90年間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後,部分雖
佔用告訴人所指之現有巷道,惟依原審囑託就被告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套繪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結果,被告該鐵皮廠房佔用部分8米巷道後,寬度僅餘2.31公尺、最寬仍有6.16公尺,此由前開97年5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示D1、D2之距離可明(見原審卷㈠第244頁),告訴人丁○○、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勘驗時亦均指稱地政人員現場標示之a、d1、g1、r、n、l各點之連接線即為70年指定建築線之8米巷道北側連接線無誤(見本院卷第189頁背、第193之1頁)。經本院履勘現場結果,告訴人所指述被告興建系爭103號鐵皮廠房建物佔用8米巷道之位置,即為該土地複丈成果圖a、a1、d、d1所圍成之範圍,現場即為本院卷第205頁最右下角、207頁最右下角所示照片(標示*處)外觀(即原審卷㈡第33頁照片右側顯示草叢處、第34頁照片左側顯示草叢處),該處均雜草叢生,有廢棄木板、烤漆浪板,地勢不平整,被告輔佐人於本院履勘時供述該烤漆浪板原本為伊堂哥所圍,後來被人偷竊弄倒而丟棄在該處,木板也是別人丟的,告訴人丁○○亦供述其並不知道上開物品是何人丟棄,因為伊沒有看到(均見本院卷第191頁),足見客觀上被告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後雖佔用系爭8米巷道,致最窄處僅餘2.31公尺,然以該寬度而言並非不可供行人、機車、普通自用小客車車(蓋一般自用小客車之車寬約2公尺左右)正常通行,僅因該處雜草叢生、遭人棄置廢棄物,致出現高低不平,且該等物品雖係遭人有意丟棄於該處,然並無證據證明證明係被告或指使他人所為,亦不能認定該丟棄廢棄物之人,主觀上有何壅塞陸路之犯意。故告訴人等人或附近民眾固然因被告興建系爭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導致其等無法再循被告未興建該鐵皮廠房時之路徑,通過系爭東平路994號鐵皮廠房左側通行至東平路,而需改由右側之東平路1010巷(該巷道路寬3.2至3.8公尺不等,見本院卷第191頁背)通行至東平路,或直接往新平路279巷另一方向通行,然究與壅塞陸路,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為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故意,客觀上以有形之障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之構成要件有別。
⒊至證人余文宗於原審雖具結證述:被告於90年間所興建之系
爭新平路101、103號鐵皮廠房蓋好時,有占用到約一半的既成8米巷道,擋住通往東平路之道路,伊怕與兄弟余文信、余閏傑等人共有,在被告土地北邊之307地號土地會被告訴人使用,所以就將伊等的土地圍起來,但是因為後來附近發生火災,經附近住家要求,伊心軟了,就將圍籬拆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4頁背、175、176頁背)。並有臺中縣消防局97年3月17日消調字第0970004194號函文及所附95年1月27日23時58分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倉庫火災案「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95年10月16日2件雜草火警之同局太平消防分隊「受理災害登記簿」在卷(見原審卷㈠第88至131頁)可參。惟按,刑法第185條規定旨在保護公眾(即不特定之多數人)往來交通之安全而設,即民眾通行的權利,亦即保障民眾步行或以機車、自用小客車等通常使用之交通工具代步之安全而設。縱使因被告興建系爭東平路994號及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後,導致周遭環境發生火災時,消防隊因車體龐大無法順利進入產生救災困難,惟此乃偶發之事故,非可認定因發生火災時消防隊車輛無法進入致生救災困難,進而認定被告興建系爭東平路994號、新平路103號鐵皮廠房後,佔用系爭8米巷道部分,形成該巷道最窄處餘2.31公尺,即認附近民眾之出入通行均處於隨時危險之通行狀態。故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公共危險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原審判決疏未詳查勾稽各項事證,遽為被告有罪之諭知,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莊 深 淵法 官 賴 妙 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 昭 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