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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6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4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建宏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06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98、2408、2624、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4日以96年訴字第2363號判決,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3月31日以97年簡字第103號判決,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5月19日以97年簡字第431號判決,因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而裁判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前開三罪嗣因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中地方法院於97年8月15日以97年聲字第26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1月31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竟猶不知悔改,復與李順龍(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共同搶奪、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共同為附表所示之各行為。嗣於98年4月9日7時45分許,丙○○與李順龍在新竹市○區○○路○○○號附近,尋找下手目標時,為警埋伏查獲,並扣得丙○○所有刀械2把、汽車鑰匙2支、機車鑰匙1支等物。丙○○與李順龍對於渠等於附表編號3所犯之罪,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被告之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98年9月15日審判筆錄),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再者,本件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白陳明僅就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部分上訴,並撤回原判決關於其他部分之上訴,故本院僅就如原判決關於如附表所示部分犯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李順龍於警訊,暨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98年偵字第2098號卷㈡第21至22頁、第103至106頁),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偵字第2098號卷㈠第69至74頁),證人戊○○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偵字第2859號卷第17至19頁),證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偵字第2098號卷㈠第88至93頁),證人己○○○於警詢之證述(見98年偵字第2408號卷第6至7頁)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刀械2把、汽車鑰匙2支、機車鑰匙1支,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053027號鑑驗書(見98年偵字第2098號卷㈡第31至53頁),桃警鑑字第098049201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0980077976號鑑驗書(見98年偵字第2098號卷㈡第121至126頁),「阿蓁檳榔攤」店內監視系統翻拍畫面2張、現場照片4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路與東民路口之監視畫面(見98年偵字第2098號卷㈠第76至77頁、第79至80頁),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行經苗119線6.6公里監視器翻拍畫面(見98年偵字第2408號卷第20至22頁),新竹市南門綜合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98年偵字第2624號卷第72至84頁)可資佐證。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事後雖另辯稱如附表編號1部分,係李順龍下車後自行起意行搶,其並不知情,附表號2、3、4部分,僅係恐嚇取財,並沒有使被害人不能抗拒,應不構成強盜罪云云。然查就附表編號1部分之犯行,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順龍於警訊時,均已自白,係由被告駕車故意撞倒被害人庚○○,使之受傷後(傷害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李順龍下車假裝關心,乘被害人不備之機會,將被害人搶奪而去;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亦明確證稱,嫌犯之座車原在其所騎自行車後面,後來開到其前面暫停,其超越後不久即被撞,嫌犯應是故意撞的等語。衡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順龍於偵訊時,就檢察官所詢:「(你們)都是看到被害人所駕駛的工具跑不快,都是利用他們把包包放在前面,容易得手的機會,下手實施,你們有何辯解?」之問題,均未明確否認,反而均沈默不語,被告丙○○則笑一聲(見98年度偵字第2624號第95頁)之肢體動作表現,足以佐證被告於警訊所述,應屬真實。其事後否認知情,及同案被告李順龍於偵查及原審改稱係自己臨起意云云,無非卸責及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至就附表編號2、3、4部分之犯行,雖被害人甲○○、戊○○、丁○○均指稱被告等2人並未以刀械強押彼等身體,僅以口頭要求交付財物;而經本院勘驗如附表編號2、4所示被害現場裝設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編號3部分,被害人戊○○已證稱其檳榔攤未裝設監視設備),亦未見被告與李順龍有以刀械強押被害人身體之動作(見本院審判筆錄)。然衡諸上開3被害人,均為獨自一人看守檳榔之女子,且遇搶時間皆係深夜凌晨時分,往來人車稀少,求救不易;而被告等2人則攜帶刀械在身,或藏置身後,故意於轉身示現於被害人,或將刀械置於大腿邊,或置於衣袖內而故意露出讓被害人看見,並以巨大身形逼近被害人身邊,要求被害人交付財物,依當前社會治安不良之客觀情況,被害人顯無可能本於自由意志決定是否交付財物,而以生命、身體安全一賭之餘地。被告等之行為表現,以達於以脅迫方法,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至被害人丁○○雖以「老闆在附近,可能等一下會回來」等語回應被告等,亦僅係一時緩兵之計,客觀上尚不能認其意思自由未受壓制。被告等所為自已構成強盜犯行,被告事後辯稱僅係恐嚇取財,尚無足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於附表編號1、5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於附表編號2、3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於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其就上開所犯各罪,與李順龍之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前科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於攜帶兇器強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其犯罪行為尚屬未遂,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均係於警方未發覺犯罪時即向警方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五、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仍不思改過再犯本案,足見其自制力甚低,而屢違犯刑罰,又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以共同強盜或搶奪之方式,意圖牟取他人財物,且為求強盜犯行之順利遂行,事先竊取他人所有機車或自小客車(竊盜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持甚具殺傷力之刀械以為遂行強盜犯行之用,是見其手段甚劣,惡性亦屬重大,復斟酌其所犯加重強盜罪係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之重罪,該其行為不僅造成被害人等之畏懼及損失,更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所犯強盜、搶奪等罪之次數非少,罪責嚴重,本應嚴懲重罰;惟衡酌其到案後就未發覺之罪(即附表編號3)自首,又犯後於本案審理中就所犯之罪多已自白,節省有限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及檢察官請求之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與其業已撤回上訴部分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為13年,以示懲儆。並敍明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合先敘明。扣案之刀械2把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坦承在案,且均為被告與李順龍共同犯強盜、強盜未遂等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否認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及認編號2、3、4所示犯行僅構成恐嚇取財罪罪,而各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如 玲法 官 邱 顯 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美 惠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附表:

┌─┬───┬───┬────┬─┬──────────┬──────┬───────┬──────────────────┐│編│行為人│時間 │犯意 │被│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財物│認定事實之證據│ 罪 刑 ││號│ ├───┼────┤害│ │ │ ├────┬────┬────────┤│ │ │地點 │乘載工具│人│ │ │ │罪名 │宣告刑 │宣告沒收物 │├─┼───┼───┼────┼─┼──────────┼──────┼───────┼────┼────┼────────┤│1 │丙○○│98年4 │基於共同│韓│丙○○與李順龍基於共│皮包1 只(含│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犯搶│處有期徒│無 ││ │李順龍│月4日 │搶奪 │其│同搶奪之犯意聯絡,於│手機1 支、身│李順龍警訊之自│奪罪 │刑2年 │ ││ │ │19時49│ │軒│左列時間、地點,由許│分證、健保卡│白、被害人韓其│ │ │ ││ │ │分許 │ │ │逢文駕駛左列交通工具│、提款卡、汽│軒警、偵訊證述│ │ │ ││ │ │ │ │ │搭載李順龍,以自小客│車駕照、存款│,新竹市南門綜│ │ │ ││ │ │ │ │ │車撞擊由庚○○所騎乘│簿2本、現900│合醫院病歷、診│ │ │ ││ │ ├───┼────┤ │之自行車後,渠等乘韓│元等物) │斷證明書各1份 │ │ │ ││ │ │新竹市│駕駛所竊│ │其軒倒地之機,由李順│ │ │ │ │ ││ │ │香山區│得之車牌│ │龍下車搶奪庚○○所有│ │ │ │ │ ││ │ │中華路│號碼LH- │ │而置於其自行車前置菜│ │ │ │ │ ││ │ │6段香 │8211號自│ │籃內之皮包1只(內含 │ │ │ │ │ ││ │ │山交流│小客車 │ │手機1支、身分證、健 │ │ │ │ │ ││ │ │道口旁│ │ │保卡、提款卡、汽車駕│ │ │ │ │ ││ │ │ │ │ │照、存款簿2本、現金 │ │ │ │ │ ││ │ │ │ │ │900 元等物),得手後│ │ │ │ │ ││ │ │ │ │ │將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其餘物品則隨意丟棄於│ │ │ │ │ ││ │ │ │ │ │新竹市○○區○○路與│ │ │ │ │ ││ │ │ │ │ │經國路交岔路口之鐵道│ │ │ │ │ ││ │ │ │ │ │內。 │ │ │ │ │ │├─┼───┼───┼────┼─┼──────────┼──────┼───────┼────┼────┼────────┤│2 │丙○○│98年4 │基於共同│林│丙○○夥同李順龍,基│現金約3000元│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犯攜│處有期徒│扣案之刀械2支均 ││ │李俊龍│月6日2│攜帶兇器│禛│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 │李順龍之自白、│帶兇器強│刑8年 │沒收 ││ │ │時11分│強盜之犯│羿│犯意聯絡,由丙○○駕│ │被害人甲○○警│盜罪 │ │ ││ │ │許 │意聯絡 │ │駛竊得之JF─3429號自│ │訊之證述,扣案│ │ │ ││ │ │ │ │ │用小客車,搭載李順龍│ │刀械2把、監視 │ │ │ ││ │ │ │ │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 │錄影翻拍照片2 │ │ │ ││ │ │ │ │ │地點後,各持客觀上可│ │張、現場照片4 │ │ │ ││ │ │ │ │ │作為兇器使用之丙○○│ │張、路口監視畫│ │ │ ││ │ ├───┼────┤ │所有刀械各1把,脅迫 │ │面,本院勘驗筆│ │ │ ││ │ │苗栗縣│由丙○○│ │甲○○,至使其不能抗│ │錄 │ │ │ ││ │ │頭份鎮│駕駛竊盜│ │拒,而從其所在檳榔攤│ │ │ │ │ ││ │ │民權里│所得之車│ │之抽屜內,取走新台幣│ │ │ │ │ ││ │ │東民路│牌號碼JF│ │約3000元。得手後現金│ │ │ │ │ ││ │ │9號「 │-3429 號│ │朋分花用殆盡。 │ │ │ │ │ ││ │ │阿蓁檳│自用小客│ │ │ │ │ │ │ ││ │ │榔攤」│車搭載李│ │ │ │ │ │ │ ││ │ │ │順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丙○○│98年4 │基於共同│楊│丙○○夥同李順龍,基│現金約6800元│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犯攜│處有期徒│扣案之刀械2支均 ││ │李順龍│月7日3│攜帶兇器│杉│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皮包1只。 │李順龍之自白、│帶兇器強│刑5年( │沒收 ││ │ │時40分│強盜之犯│雅│犯意聯絡,由丙○○騎│ │被害人戊○○警│盜罪 │合於自首│ ││ │ │許 │意聯絡 │ │乘竊得之NRF-148號重 │ │訊之證述,扣案│ │之規定)│ ││ │ ├───┼────┤ │型機車,搭載李順龍,│ │刀械2把 │ │ │ ││ │ │桃園縣│由丙○○│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 │ │ │ │ ││ │ │楊梅鎮│騎乘竊盜│ │點後,各持客觀上可作│ │ │ │ │ ││ │ │中山北│所得之車│ │為兇器使用之丙○○所│ │ │ │ │ ││ │ │路2段 │牌號碼NR│ │有刀械各1把脅迫楊杉 │ │ │ │ │ ││ │ │204號 │F-148 號│ │雅,至使其不能抗拒,│ │ │ │ │ ││ │ │「一等│重型機車│ │而從其所在檳榔攤之抽│ │ │ │ │ ││ │ │一檳榔│搭載李順│ │屜內,取走現金約6000│ │ │ │ │ ││ │ │攤」 │龍 │ │元、並於櫃檯取走現金│ │ │ │ │ ││ │ │ │ │ │約800元、皮包1只。得│ │ │ │ │ ││ │ │ │ │ │手後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並於檢警未發覺犯罪│ │ │ │ │ ││ │ │ │ │ │前自首。 │ │ │ │ │ │├─┼───┼───┼────┼─┼──────────┼──────┼───────┼────┼────┼────────┤│4 │丙○○│98年4 │基於共同│陳│丙○○夥同李順龍,基│無 │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犯攜│處有期徒│扣案之刀械2支均 ││ │李順龍│月8日3│攜帶兇器│芊│於共同攜帶兇器強盜之│ │李順龍之自白、│帶兇器強│刑6年 │沒收 ││ │ │時55分│強盜之犯│樺│犯意聯絡,由丙○○騎│ │被害人丁○○警│盜未遂罪│ │ ││ │ │許 │意聯絡 │ │乘竊得之MXG-901號重 │ │訊之證述,扣案│ │ │ ││ │ ├───┼────┤ │型機車,搭載李順龍,│ │刀械2把,本院 │ │ │ ││ │ │苗栗縣│由丙○○│ │於左揭時間前往左揭地│ │勘驗筆錄 │ │ │ ││ │ │頭份鎮│騎乘竊盜│ │點後,各持客觀上可作│ │ │ │ │ ││ │ │信東路│所得之車│ │為兇器使用之丙○○所│ │ │ │ │ ││ │ │與自強│牌號碼MX│ │有之刀械各1把脅迫陳 │ │ │ │ │ ││ │ │路交岔│G-901 號│ │芊樺交付財物,為因陳│ │ │ │ │ ││ │ │路口「│重型機車│ │芊樺以言詞推諉而未遂│ │ │ │ │ ││ │ │紅番檳│搭載李順│ │。 │ │ │ │ │ ││ │ │榔攤」│龍 │ │ │ │ │ │ │ │├─┼───┼───┼────┼─┼──────────┼──────┼───────┼────┼────┼────────┤│5 │丙○○│98年4 │基於共同│劉│丙○○夥同李順龍,基│皮包1只(含 │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犯搶│處有期徒│無 ││ │李順龍│月9日5│搶奪之犯│蔡│於共同搶奪之犯意聯絡│身分證、健保│李順龍之自白、│奪罪 │刑2年 │ ││ │ │時50分│意聯絡 │阿│,由丙○○駕駛竊得之│卡、殘障卡、│被害人己○○○│ │ │ ││ │ │許 │ │嬌│4983-HJ號自小客車, │客運月票2張 │警訊之證述,路│ │ │ ││ │ ├───┼────┤ │搭載李順龍,於左揭時│500元現金等 │邊監視器監視翻│ │ │ ││ │ │苗栗縣│由丙○○│ │間行經左揭地點時,因│物),得手後│拍畫面 │ │ │ ││ │ │西湖鄉│駕駛竊盜│ │見左揭被害人騎乘電動│將現金朋分花│ │ │ │ ││ │ │縣道苗│所得之車│ │車有機可乘,乃由李順│用殆盡,其餘│ │ │ │ ││ │ │119線6│牌號碼49│ │龍下車佯裝問路,而趁│物品則隨意丟│ │ │ │ ││ │ │公里60│83-HJ 號│ │己○○○不及防備,以│棄 │ │ │ │ ││ │ │0公尺 │自小客車│ │強取之方式搶奪其所有│ │ │ │ │ ││ │ │處 │搭載李順│ │之皮包1只(內含身分 │ │ │ │ │ ││ │ │ │龍 │ │證、健保卡、殘障卡、│ │ │ │ │ ││ │ │ │ │ │客運月票2張、500元現│ │ │ │ │ ││ │ │ │ │ │金等物),得手後將現│ │ │ │ │ ││ │ │ │ │ │金朋分花用殆盡,其餘│ │ │ │ │ ││ │ │ │ │ │物品則隨意丟棄。 │ │ │ │ │ │└─┴───┴───┴────┴─┴──────────┴──────┴───────┴────┴────┴────────┘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