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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6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4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9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18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詐欺取財罪部分)。

乙○○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非房仲業者,原與戊○○素不相識, 其於民國96年6月間,在戊○○之友人住處,聽聞戊○○表示希望以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價金, 購買其同為看護之友人被拍賣坐落於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70之78地號 (門牌號碼:

臺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之房屋,但因其擔任醫院看護,工作忙碌,復無購屋經驗,乙○○認有機可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向戊○○佯稱:可代理出面向拍定該屋之新屋主方振宏洽談議價,並代為辦理相關簽約及過戶手續等語。迨乙○○與方振宏之代理人即其父親方文祥以160萬元議定房地交易價格後, 為達隱瞞戊○○關於其並未依戊○○之希望以150萬元以下金額購得該屋 【如含仲介費(乙○○、戊○○ 2人事先未談妥約定)、規費、相關稅賦等合計不超過160萬元】, 以便使戊○○誤信該屋已依其希望之價格成交,並按其指示交付買賣價金,而達詐取金錢之目的:

㈠乙○○先於96年6月間某日,於臺中市○○區○○里○○路○

段○○巷○號4樓住處,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出具坊間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 向戊○○佯稱為買賣房地訂約所需,誘騙戊○○在其上之「買受人」、「買受人乙方」欄內,分別簽具「戊○○」之名字、署名及地址後,再於某不詳時、地,未經戊○○之授權及同意,自行於「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文內第一條:甲方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價款新台幣「(空白)」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第二條: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空白)」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及文末空白處同時以手寫方式填入「壹佰陸拾萬元正」、「叁拾伍萬元整」與加註「附:買受人同意買賣成交時付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介紹仲介人乙○○此附約無誤。」等字,而偽造其為介紹人、戊○○為買受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 嗣後因戊○○發現乙○○並未依其指示之金額買受上開房地,且買賣過程中竟隱瞞諸多實情(詳後述)未向戊○○告知,戊○○憤而於97年 5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乙○○為求脫免日後遭追訴,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 6月26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檢察官偵訊時,主動自行提出上開偽造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主張係具有合法取得差額20萬元佣金之證據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戊○○。

㈡乙○○於96年 7月18日,以電話向戊○○詐稱:該房屋已以

150萬元成交等語,並指示戊○○於96年7月20日應先交付20萬元現金給乙○○,使戊○○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係充為定金,乙○○復於同年月22日,另指示戊○○再交付15萬元現金以為定金,戊○○因而依指示至乙○○上開住處先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為35萬元。

㈢乙○○於取得上開35萬元後,一邊向無購屋經驗之戊○○訛

稱,此時尚不須買方出面云云,使戊○○信之而未介入簽約過程。一邊以超過戊○○授權之160萬元為買賣價,於96年7月27日,與不知情之方振宏代理人方文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98之 3號「新華地政士代書聯合事務所」內委由丁○○地政士辦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書之買方為乙○○、賣方為方振宏)後,當場繳交上開35萬元中之15萬元予方振宏充作第1期款,餘20萬元, 即充當自己不法所得。

㈣乙○○為期保有該不法所得20萬元,乃隱瞞契約實情,繼續

指示戊○○應陸續匯款繳納購屋款, 使戊○○分別於96年8月1日,匯款55萬元;96年8月2日,匯款15萬元;96年 9月4日,匯款8萬1686元至乙○○所指定之代辦商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之履約保證帳戶內,而繳交各期價金。

㈤嗣於96年 9月10日,乙○○於電話再指示戊○○應再匯款70

萬元繳納價金尾款時,經戊○○計算後發現,如再匯款70萬元,則全部給付之款項將高達183萬1686元, 與乙○○所稱之係以150萬元成交之金額差距甚大, 乃向乙○○表示無欲再匯款。乙○○因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訂約人(即買方)如無法依約履行契約付款將負違約之責任,乃向戊○○稱:如不繳納,房子就買不成等語,又為使戊○○交付該尾款,使買賣不致遭撤銷,而保有上開20萬元之不法所得,乃提議由乙○○簽發20萬元之本票,交戊○○保管,嗣戊○○將70萬元匯款匯出時,其再將20萬元返回給戊○○,戊○○再返還本票予乙○○,戊○○乃於翌日(即96年 9月11日)至臺中市○○○路,由乙○○出具20萬元(發票日96年 9月10日)之本票後,由戊○○以所購買之上開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所得之70萬元(其中20萬元本係預供裝潢使用),如數匯出該筆款項,而繳交完成全部房屋價金。惟事後戊○○要求乙○○返還20萬元贖回該本票時,乙○○即避不見面。戊○○至此始知乙○○隱瞞其諸多實情未告知,戊○○憤而於97年

5 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提出告訴,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當庭明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99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此係因上開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仍為審判外之陳述,但立法者衡量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例外規定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件證人戊○○、方振宏、丁○○ 3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戊○○、方振宏、丁○○ 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衡情證人戊○○、方振宏、丁○○3人自必小心謹慎以免觸犯偽證罪,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戊○○、方振宏、丁○○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 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足認證人戊○○、方振宏、丁○○ 3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結證所為之證詞,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內所附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影本,係因偵查程序由被告主動提出而附於卷內,因非屬供述證據(按該等文書本身即係犯罪之內容),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非屬違法所取得之物,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 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4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本件除上述一、二所述部分外,其餘卷內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其性質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供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對此部分之證據表示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不否認有代戊○○出面洽談買賣房地,並收受戊○○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及開立20萬元本票予戊○○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代理戊○○洽談本件房地買賣,其中議價、簽約、過戶,花費甚多精神與時間,該20萬元是戊○○事先同意給付之仲介佣金,伊並未詐取佣金20萬元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是戊○○同意簽立的。伊開立20萬元本票要給戊○○,戊○○本來不要拿,後來伊叫戊○○拿,戊○○才拿的。伊不是在做仲介的,是戊○○來拜託伊,請伊以伊的名字去買,會買到比較便宜。戊○○所說的都不實在,伊沒有犯罪云云。

二、本院查:㈠上開告訴人戊○○委託被告以150萬元洽購本案房地, 如含

仲介費(未事先談妥)、規費、 相關稅賦等合計不超過160萬元,其從未同意給付被告仲介費20萬元,亦未曾在「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附註欄簽署同意給付仲介費20萬元,其在該契約書簽名時並未有附註欄之記載,當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是空白的;又於96年 7月27日與方文祥簽約時,其並未到場, 所以不知道當時契約之簽約價記載為160萬元,直到其前往銀行辦理對保時,看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才知道簽約價是160萬元; 當其發現被告要其支付之價金超過約定之金額20多萬元時,即拒絕給付,被告告知如不給付,房地將無法移轉登記,被告即簽發20萬元本票交付告訴人,表示房地過戶後,將返還20萬元予告訴人,其遂將向華南銀行貸款之70萬元(其中20萬元本係預供裝潢使用),如數匯出該筆款項,而繳交完成全部房屋價金,惟事後其要求被告贖回該本票時,被告竟避不見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甚詳。而被告與方振宏之代理人方文祥簽約、指定登記名義人戊○○之過程,亦據證人方文祥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人丁○○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復有被告與方振宏代理人方文祥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價金給付備忘錄1份、告訴人分別匯款55萬元、15萬元、 8萬1686元及70萬元至僑馥公司之匯款紀錄影本 4紙、被告簽發予告訴人之面額20萬元本票影本 1紙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偵查中先則供稱:96年 7月27日伊與戊○○及方振宏

簽約時,有寫價金給付備忘錄,並給付15萬元給賣方,當場戊○○有同意,並且用印云云;俟再改稱:戊○○當時不在場云云(見偵查卷第44頁)。其供詞反覆,已令人質疑。然證人戊○○於偵審中始終結證稱:伊之前與被告約定者係150萬元,直到銀行對保時看到96年7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才知道簽約價是160萬元等語。 核與證人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請詳述你與乙○○及戊○○間代買房屋過程中,你參與的部分?)是賣方方文祥(方振宏之父)來找我, 他是自己帶乙○○來的,方文祥與乙○○2個人,於96年 7月27日來我的事務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這個契約書,就如同檢察官提示之方振宏於97年 6月11日所陳報的買賣契約書所示。」「(戊○○在96年 7月27日,有沒有來你事務所一起訂立這個契約?)沒有。」「(為何有戊○○的章?)是乙○○給的。」「(為何人沒到場可以蓋別人的章?)我是依據該契約第6條第3項,甲方就是乙○○,乙○○當場指定名義人為戊○○,而乙○○則當場在立契約書人欄將戊○○寫為登記名義人。我的事務所的空白定型化契約書是訂的比較完備,一般是沒有立契約書人欄的。」「(你有沒有看過戊○○這個人?)在對保時有看過。是戊○○自己來事務所,我看過一次,但是約了很多次,才於96年 9月13日來我的事務所結案,結案後我們才可將錢從僑馥公司撥給賣方。」等情節(見偵查卷第91、92頁)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結證稱:「這案件買方是乙○○,不是戊○○跟方文祥的買賣,是乙○○跟方文祥的買賣。簽約是我簽約,我是主辦人,簽約時戊○○沒有到場。」等語(見本院99年2月2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即丁○○之助理甲○○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對戊○○沒有印象」等詞(見本院99年 7月27日審判筆錄),綜上足認被告上開關於告訴人戊○○簽約前已知悉買賣價金為160萬元之辯詞, 並無可採。

㈢關於被告所稱之收取20萬元佣金之依據,即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與告訴人於96年 6月間簽立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為據,主張戊○○事先已應允該筆20萬元之佣金外,又於97年6月26日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委託我向方振宏以160萬元的代價購買該屋, 並言明希望以180萬元洽談,其中差額20萬讓我當仲介費。該20萬元是我與告訴人於96年 6月間,在我們簽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告訴人所給我的35萬元撥出來的。該35萬元是包括20萬元給我的仲介費以及15萬元給方振宏當定金打契約用的。」云云。復於98年 2月20日偵訊時改稱:「(為何告訴人實際所支付, 與契約價金160萬元會有23萬1686元的差額? )其中有10幾萬元的規費及代書費繳掉了」云云,可見被告本次偵訊意在否認實際收取20萬元,與前偵訊中之供述意思有所不符,究竟渠 2人之間是否確有20萬元佣金之約定,已有可疑。況被告如係依約本已合法獲取20萬元佣金,則以其與戊○○僅數面之緣之交情,衡情焉有可能犧牲約定之佣金,而為告訴人負擔10多萬元代書費、規費之理?況被告主張合法收取佣金之依據,即其於97年 6月26日偵查中庭呈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真實性,亦為告訴人所否認,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該契約書是我在96年 6月底寫的,是我要拿頭期款15萬元給被告之前大約一星期寫的。但僅在第1頁及最後1頁寫名字及地址,我寫的時候,附錄條款還沒有寫上去。」等語(見偵查卷第62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見原審卷第48頁及本院99年3月23日審判筆錄)。 綜觀上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容所載,該契約未盡完整,包括:僅書寫買受人乙方戊○○,介紹人乙○○,於出賣人甲方欄均為空白;訂約日期僅書寫96年 6月,並無「日」之記載,契約簽訂日期不明;買賣標的僅書寫土地標示部分,漏未書寫建物座落,有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46至49頁),並非完整之合約,與一般當事人訂約書寫之內容不符,顯違反常情。且被告代告訴人戊○○與方振宏代理人方文祥簽約之時間為96年 7月27日,則被告(即契約之買方)豈有冒債務不履行民事責任風險, 而事先於96年6月間,即將該土地販賣予戊○○之理?甚者被告於96年 6月間既尚未與方振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又如何確定定金金額係35萬元,房地價款係160萬元, 顯見該「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內文第一條:甲方所有本件土地房屋今願意以價款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出賣與乙方而乙方喜諾承買是實。第二條:價款之給付依照左列日期與方法乙方應交付甲方清楚不得拖欠。⑴本契約成立同時乙方以價款一部份新台幣「叁拾伍萬元整」為定金給付甲方而甲方已將該定金如數領訖是實;及文末空白處,實均係由被告於事後為求脫免遭刑事訴追,始同時以手寫方式填入「壹佰陸拾萬元正」、「叁拾伍萬元整」與加註「附:買受人同意買賣成交時付新台幣貳拾萬元給付介紹仲介人乙○○此附約無誤。」等字無誤,且對照被告代告訴人與方振宏代理人方文祥於96年 7月27日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第一期款(簽約款)僅為15萬元,亦非35萬元之金額,足認被告偵查中主動庭呈行使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顯係臨訟所偽造,本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關於被告簽發給告訴人之面額20萬元本票(發票日為96年

9月10日)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該本票與告訴人給付房屋餘額有關,並辯稱:是告訴人在銀行要貸款,因為沒錢,請伊開20萬本票由告訴人拿去跟朋友調錢還貸款云云。惟證人戊○○於偵審中始終均結證否認有此情形,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他(乙○○)說沒有70萬元,這間房子不會成功,他說多20萬元、他開 1張票放在我這裡給我保障,我70萬元匯過去之後,他再領錢給我。」「當天早上銀行貸給我70萬元,我才匯尾款70萬元到僑馥公司。」「他叫我20萬元要借他,我說借他可以,但是20萬元是我要整理房子的,我說要怎麼借,要他簽本票出來,他說收到錢之後,會拿錢出來將他的本票要回去。」「他沒有給我(20萬),我才會告他。」 「(房子如果漲到180幾萬元妳是否願意承買?)不願意。因為那在巷底。」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參以告訴人戊○○既早已向銀行貸得70萬元,實已足供匯款使用,自無需再由被告開立20萬之本票交由告訴人戊○○拿去跟朋友調錢匯款。再者告訴人戊○○甫完成貸款,亦無立即須償還貸款之問題,凡此均足認被告所辯上情實與經驗法則有違。佐以被告自95年 1月20日起,至96年10月22日止,每月均有退票紀錄,有法務部票據信用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7頁),足見被告在96年9月簽發該20萬元之本票前,在長達1年多之時間內,每月均有1萬多元支票之退票紀錄,則被告顯已長期陷入經濟困境,其簽發之票據,已毫無信用可言,本案高達20萬元之本票顯無兌現之可能,益徵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係圖卸刑責之砌詞,同無足採。

㈤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之謂,若將有制作權者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則其始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即非就其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自屬文書之偽造行為,不得以變造論(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78號判例意旨參見);又按無制作權之人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成立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無代理權或雖有代理權而逾越其權限,以本人之名義作成文書者,自不失其為偽造(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係代理戊○○處理上開房地之買賣過戶事宜,而將坊間空白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1份,向戊○○佯稱為訂約所需,誘騙戊○○在其上之「買受人」、「買受人乙方」欄內,分別簽具「戊○○」之名字、署名及地址,惟被告未經戊○○之同意及授權,進一步自行將有制作權者簽名之空白文書,移作別用,而偽造其為介紹人、戊○○為買受人之「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1份。嗣因告訴人戊○○發現被告並未依其指示之金額買受上開房地,且買賣過程中竟隱瞞諸多實情未向戊○○告知,戊○○憤而於97年5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被告為求脫免遭訴追之可能,而於97年 6月26日下午,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主動自行提出上開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並主張係具有合法取得佣金之證據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戊○○無誤。

㈥另按詐欺罪係即成犯,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是以被告於96年7月18日,以電話向戊○○詐稱:該房屋已以150萬元成交等語,並指示戊○○於96年 7月20日應先交付20萬元現金給被告,使戊○○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付之20萬元現金係充為定金;被告復於同年月22日,另指示戊○○再交付15萬元現金以為定金,戊○○因而依指示至乙○○上開住處先後如數交付現金合計為35萬元。被告於取得上開35萬元後,一邊向無購屋經驗之戊○○訛稱,此時尚不須買方出面云云,使戊○○信之而未介入簽約過程。一邊以超過戊○○授權之160萬元為買賣價,於96年7月27日與不知情之方振宏代理人方文祥,在位於臺中市○區○○○街98之 3號之「新華地政士代書聯合事務所」內委由丁○○地政士辦理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當場繳交上開35萬元中之15萬元予賣方方振宏充作第1期款,餘20萬元, 即充當自己不法所得,則被告於此之時其詐欺告訴人戊○○20萬元之犯行即已成罪,是被告嗣後(96年 8月21日)雖有代戊○○清償其女兒之就學貸款21,133元,辜不論該筆21,133元之款項告訴人戊○○是否已返還予被告【此部分被告之陳述(未償還)與戊○○之證述(已償還)不同】,均無解於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所諸情均與卷證不符,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按詐欺罪為即成犯,上訴人如果確有於詐取支票後,復偽造、變造收據以掩飾詐欺犯行,則是詐欺後之另一犯行,自應與詐欺罪併合處罰(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5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告訴人戊○○介紹購買適合之房屋,依習慣及常情,固有請求相當之仲介費用之權利。惟該仲介費用之算定,當由其與告訴人戊○○詳為約定,始屬正當。然本件被告卻以隱瞞告訴人戊○○買賣價金之方式,單面主導該買賣契約之成立,誘使告訴人誤以為已購得滿意價位之標的,而藉此削詐告訴人戊○○20萬元,已屬刑法詐欺取財之行為,而非僅約定仲介服務報酬之民事當事人契約自由之範疇。故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 2罪之間,因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不同,罪名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就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屬有據,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空言否認犯罪,固均無可採(詳見前述),然原審對於如附表所示未扣案(現仍由被告持有中)之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1份,未依法予以宣告沒收之,自有未洽。原判決有關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既有如上之瑕疵,且經被告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尚可、被告此部分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脫免其遭追訴犯罪、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刺激、此部分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所偽造私文書之數量僅1件,與對被害人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與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因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故無上開減刑條例之適用),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原審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認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竟為詐取高額之佣金,而以欺罔之手段為之,已屬違法,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素行,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迄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亦僅空言否認有詐欺之犯行,並據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並由本院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各處之宣告刑,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未扣案(現仍由被告乙○○持有中)之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 1份,係被告所有供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賴 妙 雲法 官 許 旭 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罪部分不得上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紀 美 鈺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未扣案(現仍由被告乙○○持有中)之偽造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壹份。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