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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98 年上訴字第 26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被 告 丁○○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5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間某日,經由不知情之案外人黃麗華(原籍柬埔寨)、湯縉耀夫妻(已於九十七年四月七日離婚)之介紹,欲幫假結婚來臺,且甫自前僱主住處逃逸之柬埔寨籍女子SAMSREYPO(中文名丙○○,假結婚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現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臺中縣專勤隊收容安置中)找工作,竟基於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意,將告訴人丙○○帶至與之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乙○○、丁○○夫婦所經營之「育宣有限公司」、「德韋企業社」(後一企業社已結束營業),與被告乙○○、丁○○夫婦談妥,以三年為一期,由被告乙○○、丁○○夫婦支付甲○○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佣金(每月三千元,餘者為丙○○每月之薪資),及預付之丙○○薪資,告訴人丙○○每做滿一個月,被告乙○○、丁○○夫婦需再支付給被告甲○○一萬二千元,被告乙○○、甲○○並分別威嚇、欺騙告訴人丙○○,宣稱:如果逃跑被警察抓到將關一輩子,或要陪警察睡覺,或如果被其抓到將予以毆打等語,使告訴人丙○○就範後,被告甲○○即將告訴人丙○○交予被告乙○○、丁○○夫婦。被告乙○○、丁○○夫婦自斯時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之丙○○逃走時止,即令告訴人丙○○在其經營之「育宣有限公司」工作(包裝及整理塑膠製品),工作時間自每日晚上六時起,工作至早上六時三十分許止,復於結束大夜班之工作後,再命告訴人丙○○前往打掃辦公室、廚房等,工作至每日上午八時許始予以休息,如從事早班之工作,則從上午六時起至晚上十時止,每星期一至星期六均是如此工作,每星期日公司休息。惟被告乙○○、丁○○夫婦仍命被害人丙○○於其等住處幫忙做家事,洗廁所、廚房等,假日每三個月,被告乙○○、丁○○夫婦即載告訴人丙○○至臺南幫被告丁○○之母親打掃環境,三年來未曾帶告訴人丙○○出外旅遊或任令告訴人丙○○出外旅遊、休息、找朋友等,僅由被告乙○○、丁○○夫婦以告訴人丙○○之金錢購買易付卡,再出借其等手機予告訴人丙○○使用,打電話回柬埔寨家中報平安,若告訴人丙○○身體不適,亦僅由被告乙○○、丁○○夫婦給予服用類似止痛藥之藥物後,繼續工作,以此不人道之方式,使之處於類似奴隸之地位。而被告甲○○則另答應告訴人丙○○,每月給予薪資美金五百元(如以每一美元兌換新臺幣三十三元計算,則每月工資為一萬六千五百元新臺幣,四十個月共六十六萬元,再加上被告甲○○每月三千元之佣金,四十個月之工作期,被告乙○○、丁○○夫婦支付接近八十萬元),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繼續於被告乙○○、丁○○夫婦處工作。惟被告甲○○收取被告乙○○、丁○○夫婦之預付薪資三十萬元(含佣金)及每月一萬二千元之工資後,僅支付美金二千餘元予告訴人丙○○之母親,且因有一段時間被告甲○○入監服刑(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止)無法聯絡,始另由被告乙○○、丁○○夫婦支付美金二千八百元予告訴人丙○○(丙○○三年來取得之美金約四千八百元,如以每一美元兌換三十三元新臺幣計算,則僅有十五萬八千四百元,再以甲○○每三、四月給予五百美元零用錢計算,三年多應僅拿到約三十餘萬元)。嗣於九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告訴人丙○○因無法長期負荷高工作量,以電話通知其在柬埔寨之母,再由其母輾轉聯繫警方搭救,經被告甲○○察覺有異,即於同月二十六日,將告訴人丙○○帶往案外人黃麗華、湯縉耀夫婦,位在臺中市○○區○○路二段華園巷十七之一號之住處藏匿,告訴人丙○○則於是日夜間八時餘許,趁黃麗華、湯溍耀均前往上班後離開該處,報警查獲上情。因而認被告甲○○、丁○○、乙○○三人涉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又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必須有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除所謂「奴隸」乃指繼續在他人不法實力支配之下,喪失自己之行動與意思自由,並聽任他人指使,受非人道待遇,從事勞苦工作者始足當之外,即令雖非奴隸,亦須其受非人道之待遇與行動不自由及奴隸之情形相類似,且已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以成立該條第一項後段「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於雇用期間,有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而使超時工作之情形,尚難認有對其等之人格貶抑情事。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四二號、三十一年上字第一六六四號刑事判例、臺灣高等法院亦著有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七○九號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五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乙○○涉犯前揭使人為奴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麗華、湯縉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以及票號AT0000000號支票存根聯影本一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一份,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等人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被告甲○○有介紹告訴人丙○○在被告丁○○、乙○○處工作,並支付工資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前揭使人為奴隸之不法犯行,辯稱:「就本件行為來看,被告甲○○在為丙○○介紹工作部分,可能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但是被告甲○○有無使人居於類似奴隸的地位,應從構成要件觀察。本件告訴人丙○○到底居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經證人及交互詰問後,從丙○○與被告約定工作條件部分,還是可以看出他有決定的自由,而且經過丙○○的同意。另外,丙○○的工時可能過長的問題,從丙○○居住的宿舍來看,有電視、收音機及海報及丙○○可以自己從冰箱拿水果及丙○○出遊的照片來看,實在不像居於類似奴隸地位的樣子。從工時過長或工資過低來認定事實的話,不符本件之構成要件」、「從民國七十五年迄今,最高法院就本罪只有五筆。時至今日,很難想像台灣還會發生本罪。本罪之構成要件,就是要告訴人的自由要受到很大的限制,但是從本件告訴人在工廠的日常生活來看,其自由並沒有受到限制。從告訴人工時及工作的時間來看,被告固然違反勞基法之規定,但告訴人並未喪失普通人格應有的自由。而且從證人黃麗華也證稱,丙○○說他星期天休息且有打電話給他來看,丙○○此部分的指訴不實在。再者從丙○○的薪資來看,其每月約二萬多元,且不用負擔三餐、住宿,實不比本國員工差」等語。

五、經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即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不能律以該條之罪。又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係指雖非使人為奴隸,而不以人道相待,使之不能自由,有似於奴隸者而言。又依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人必須有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罪故意,始足當之,有前揭判例等可參,亦即行為人除須有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客觀行為外,尚須有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罪故意,始足成立本罪。雖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曾表示「工廠做完,就幫忙做家事,晚上六點到早上六點半,就去辦公室、廚房掃地到八點。三年來每天都是這樣子。(一星期放假幾天?)星期一至星期六晚上做,星期日休息,但要幫忙做家事,洗廁所、廚房等,早上十點到下午五點睡覺。星期日沒有做,睡到星期一早上六點。假日每三個月,會去台南幫老闆娘的媽媽掃地。三年多假日通通沒有去玩。沒有同鄉、朋友找我,我沒有出去外面,所以沒有朋友。三年來沒有帶我出去玩過(為何不跑掉?)身上沒有錢,台灣不熟悉,甲○○恐嚇我,如果跑掉,外面被警察抓到,會關一輩子,如果被他抓到,會打她」、「如果跑掉,被他抓到要賣去陪別人睡覺」、「乙○○警告我不得外出,恐嚇我說如果被警察抓到還要陪警察去睡覺」、「(每月花多少錢?)甲○○三、四個月才給我五○○美金零用錢,剩下的都在甲○○那裡。(證件在那裡?)是在之前的仲介官威成那裡。(三年前是甲○○帶妳到乙○○那裡工作?)對。(甲○○說丙○○要回去之前,才匯了二○○○多元美金回去,不可能三年才匯二○○○多元美金,是否如此?)有。(既然如此,是不是三年來,總共拿了五○○○多元美金?)沒有。(甲○○帶二○○○多元美金回妳家,妳請朋友寄二八○○多元美金回去?)是,二八○○元美金是老闆娘給我的,不是甲○○給的。(是否如此?)老闆對我不好」、「薪資是非法仲介江先生去工廠向老闆娘收,再由江先生交給我;本來講好第一年每月薪資一五○元美金,第二年每月薪資二○○元美金,第三年每月薪資三○○元美金;工作至逃跑後,實際上只給我約三個月零用金新台幣三○○○元,其他的錢放在非法仲介江先生那裡,並扣除日常所需的費用(包括吃住),剩下的錢等我要回去的時候才會給我,所以我受不了」云云。惟查:㈠告訴人兼證人丙○○於九十八年十月六日在原審審理行交互

詰問時結證稱:「(你在上開工廠上班的上班時間為何?)如果是做白天的話,從早上六點做到晚上十點,我的工作內容不固定,我不會講,我有做過打掃辦公室然後就一直做,吃飽就開始做、也要搬東西、組裝東西、包裝東西等工作。如果是做晚班的話,從晚上六點到隔天早上八點,做的工作內容跟白天一樣,但是做晚上比較辛苦。(為何做晚上比較辛苦?)如果機器壞掉的話,我就要跑來跑去,我要一個人自己處理。因為晚上其他的員工都不在,我一個人處理比較辛苦。(工作時的休息時間為何?)休息時間只有吃飯及上廁所。吃飯時間只有三十分鐘。(是否於吃飯後還有其他休息時間?)沒有。(吃飯或上廁所時,是否要向丁○○或乙○○報告?)不用。(何時做早班?何時做晚班?)我剛來的時候,做白天工作,後來從二○○七年的五月到二○○九年開始做晚上的工作。(每週工作的日數為何?)如果做白天的話,星期天的時候也要工作,但是工作時間是從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比星期一至六的時間要短。星期天的工作內容跟星期一至六較不一樣,要黏東西、洗廁所及整理家裡。如果做晚上的話,也是星期一至星期六工作,星期天沒有晚上的工作,但是星期一早上六點多就要開始工作,要洗車打掃家裡,做到下午兩點休息,然後下午六點又開始進行晚上的工作。(你在上開處所工作的時間,有無休假?)有時候丁○○會帶我去台南,幫忙曬衣服、打掃及煮飯,平均約一、兩個月一次。(你有無自己的休假?就是讓你自己一個人出去放假?)沒有。從來沒有。(你在工作時,乙○○及丁○○是否會對你的工作有所指摘或給你壓力?)如果我不會的話,他們會罵我,如果我會的話,他們不會。他們會罵我,但是不會給我其他的處罰。(二○○五年十一月至今,你從甲○○處拿到多少薪資?)實際上每三個月都有拿到一百五十元美金,只是有時早給,有時晚給。(甲○○是否有將你其餘的薪資交給你的家人?)有。但是三年多來,甲○○拿給我媽媽二千多元的美金。(你在上開地點工作時,有沒有想過要離開該處?)有想過,但是我不知道要到那裡去,而且我也沒有錢。而且『我聽我柬埔寨的同鄉講過,被警察抓到會被關一輩子不能回去,被關還要家裡寄錢給我吃飯』。我不知道台灣的法律會幫我,如果我知道的話,我就不會待在那裡,我會走。『(丁○○、乙○○有無限制你的自由?)他們只有叫我好好工作,不要出去外面亂晃』。(到底是何人表示,如果你被警察抓到,還要陪警察去睡覺?)乙○○講的,但『我不知道他是認真的還是開玩笑』。甲○○沒有講過這樣的話。(丁○○有無限制你的自由?)丁○○只有叫我好好工作。(你在上開地點工作時,是否曾經生病?)有生病過。他們有帶我去看醫生。我生病的話,只能休息一天,一天過後如果還沒有好,也要上班。(你剛剛說上班的吃飯時間只有半小時,你吃飯是跟其他員工一起吃,還是自己吃?)如果上晚上的話,是我自己一個人吃飯。如果是白天的話只有跟其中一位員工一起吃飯。我們兩人吃完飯後就要馬上開始工作。(老板及老板娘有無限制你吃飯的時間?)沒有。(請提示本案卷照片,你的工作內容是否如照片所照?)照片內的人我認識。我的工作內容跟照片內的人做的工作一樣。(你剛剛說做晚上的時候,機器壞掉的時候,你要跑來跑去,如果機器壞掉的時候,你會修理或調整嗎?)有的我會弄,有的我不會,如果不會的話,我會打電話叫老板下來修理。(晚上班在做的時候,老板或老板娘有無限定你的工作量?)沒有。(你做晚上的時候,老板或老板娘會不會起來監督你?)老板娘不會,但是老板會看監視器。(你提到下班後都要打掃辦公室,你打掃辦公室的面積有多大?)辦公室跟廚房。辦公室的空間跟現在的法庭約一樣大。工作的內容就是拖地、擦桌子及曬衣服。(辦公室桌上的文件是否也是你要整理?)我只有擦桌子而已。(你在台灣過年,有無拿到紅包?)有,老板娘會給我六百元,還有台南阿公、阿嬤也是各給我六百元,共有三人給我紅包。(你是不是比較喜歡吃蘋果?)是的。(你剛剛說老板跟你說過警察如果抓到你的話,會跟你睡,他講過幾次?何時講的?)一次而已。是二○○六年九月跟我講的。(你是否知道當時他為何會這樣講?)『我不知道他當時是否在開玩笑』。(請提示被證轉帳傳票之簽名,上面的簽名是不是你自己的簽名?)其中九十七年八月八日、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九十八年一月九日的轉帳傳票上面的英文簽名是我簽的。而且錢我有拿到,我自己收起來。(是否記得從老板娘處直接拿到幾次薪水?)總共四次,有一次有拿到錢但是沒有簽名,也是拿到一萬兩千元。(你剛剛說你在上班的時候可以吃飯上廁所,老板娘有無限制你上廁所的次數?或因為你上廁所的次數而罵你?)沒有。(你本來是做白天班的工作,為何後來會改為做晚上班?)我不知道,是老板、老板娘叫我改做晚上班。(印象中,你去看過幾次醫生?)五、六次。(你去看醫生是自己付錢?還是老板娘付錢?)老板娘付的。(老板娘他們買的蘋果,你可以自己去拿來吃嗎?)老板娘有跟我講我可以吃的話,我才會去拿,如果沒有講的話,我不會去拿。(你自己平常是否會開冰箱拿東西吃嗎?)如果有老板娘告訴我我可以吃的東西,我才會去開冰箱吃。(如果老板娘沒有告訴你可以開冰箱拿東西吃,所以你就不會開冰箱吃,你是覺得那不是你的東西,所以你不拿,還是因為你怕老板娘罵你,所以不敢去拿來吃?)如果老板娘叫我去拿東西吃,我就會去拿東西吃,有時候,老板娘的兒子叫我去拿東西吃,我也會去拿東西吃。(你有無請老板娘的兒子幫你從電腦下載歌曲或買CD給你?)有。(為何會請老板娘的兒子幫你做這些事?)因為我想聽。(你有無跟老板娘的兒子講過你喜歡那些歌星?)有。我喜歡楊丞琳。(你住在工廠的房間裡面有無電視?)有電視,但我沒有時間看,也有收音機,收音機是老板娘幫我買,但是我自己付錢。(你有無跟老板娘要求要休假?)沒有。我不敢請假。但是我也沒有跟老板娘說我要休假。(請提示鈞院卷四張照片,穿著淺色粉紅短大衣的人是否為你?)是的。(當天為何會拍這幾張照片?)那邊是台南。每次都是去那邊,我去那邊不只一次,我都是負責幫他們洗碗,因為那邊是老板娘父、母住的台南山上,我去幫忙洗碗、掃地。拍照的地方就是老板父母住的地方。(下面的照片,是不是有間廟?)是的。廟就在他們住的附近。『我去台南很喜歡、很開心』。(甲○○有無跟你約定薪水?)還沒有去的時候沒有講,後來才有約定第一年每個月一百五十元美金。第二年每個月二百元美金。第三年每個月三百元。沒有約定第四年。至於要給我媽媽的錢,就包含在上開薪資裡面。(何時約定的?)是我開始工作後大約兩個月才約定。(甲○○有無按照約定給你薪水?)大概三個月會給我一百五十元美金,『其餘的幫我保管』。(甲○○幫你保管的錢,有無給你或給你的家人?)有。(甲○○是如何交給你的家人,你知道嗎?)我不知道。(你有無跟你的家人確認過,甲○○有把錢交給你的家人?)『有。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確認』。(甲○○把錢給你的時候,有無叫你簽收?)會。我會在上面簽名。(甲○○給你簽收的時候,你有無核對收到的錢與上面記載的錢相符?)有。(請提示收據影本十張,上面的簽名是你親簽的嗎?)證人其中編號一、四、六、八、九上面圈起來的簽名是我簽的。(請提示收據影本十張,上面的簽名有無你的家人或你的媽媽所簽的?)其中編號十一、十七、十九打勾起來的簽名是我媽媽簽的。(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張收據,上面寫美金一千三百元,為何會有這一千三百元美金?)一千三百元美金是這三年多尚未給我的薪資,一次補給我。(當時簽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的收據時,你當時有要離職嗎?不然為何會有這一千三百元美金的結算?)因為我跟甲○○說我媽媽生病了需要用錢,希望他把欠我的錢一次結清。(那一次有把甲○○欠你的錢全部結清嗎?)有。(九十六年三月間,你到桃園工作時,是從事何工作?)照顧小孩及做家事。(照顧小孩有無分白天、晚上班?)沒有。就是跟小孩的作息一樣。(後來為何離開桃園?)我在那邊工作,是甲○○突然帶我回去丁○○那邊。(你有無跟甲○○講過,你不想回丁○○那邊工作?)我不敢講。(在你認識甲○○以後,你有無沒有工作的時候?)我都有工作。(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你到丁○○處工作,那時候你在黃麗華家住了幾天?)不到一天。(你認識甲○○到你到臺中縣○○鄉○○村○○路○○○巷○○號工作,中間間隔了多久?)認識後馬上就被帶到丁○○那邊工作。(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你為何會離開丁○○那邊的工廠?)我不知道,是甲○○突然帶我走。甲○○告訴我說老板娘不要我了。(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你離開丁○○的工廠之前,你有無跟甲○○說你想回家,不做了?)有。我有講,但是他說沒有辦法,要辦很久很久。(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結清時,你有無告訴老板娘或老板說你不想要繼續做了?)我有跟老板娘及老板說我不要做了。老板及甲○○都跟我說繼續做,薪水會以第三年的薪水計算多二○○○元新台幣給我。我有跟甲○○說我要回去,但是甲○○告訴我說很難,因為護照的問題。(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甲○○帶你走的那一天,當時你有無跟甲○○說,你不想走,你想要在丁○○那邊多做一年?)我有說我不想走,但是我沒有說要在丁○○那邊多做一年」等語。

㈡另多位證人於原審審理行交互詰問時亦結證稱:

⑴證人丁○○證稱:「(是否可以簡單敘述丙○○是如何到你

們工廠工作?)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由甲○○帶到我們工廠。然後就是按照我們之前跟甲○○的約定,從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開始工作。(當時丙○○到你們那邊工作的時候,有無向丙○○說明工廠的工作情形、工作時間及工作內容?)有。工作時間就是星期一至星期六早上八點至下午八點。中午吃飯一個小時,晚上是五點半到六點吃飯。星期天休息。工作內容就是成品的包裝及輸送帶產品的處理。(當時丙○○是否同意這樣的條件?)他沒有說不要。(丙○○有無提出不同的條件還是有何異議嗎?)沒有。三年多來,他都沒有說過。(你跟甲○○就甲○○介紹丙○○來你們工廠工作,有無過什麼樣的約定?)就是我們先給甲○○三十萬元預抵三年的薪資。另外外勞每做滿一個月,另給一二○○○元的薪資,如果沒有做滿的話,每日以四○○元計算。這包含加班費內的全部費用。吃住是我們僱主負責。這三年如果外勞不想做了或是我們認為不合用,甲○○必須另外找其他人來遞補,如果找不到的話,才會有退補款的問題。(你有無告訴過甲○○有關於外勞來你們這邊工作的內容及時間嗎?)他大概知道,我沒有很明確的告訴他。原則上是依照我們工廠作息的情形。(丙○○有跟你要借或拿零用金嗎?)有過幾次。他如果要錢,他會要我打電話給甲○○。有時候甲○○沒有辦法過來,甲○○會叫我先拿一些錢給丙○○,再從我每個月應給付給甲○○的一二○○○元裡面扣除。(丙○○在你們工廠工作的期間,有無休假過?)有。國定假日及星期日都有休息。只要工廠沒有動工,其他工人休息的話,他也休息。(休息的時間裡面,他有自己外出過嗎?)丙○○從來沒有要求自行外出,如果他想出門的話,會請我帶他去。(九十六年三月間,丙○○是否曾經從你們工廠離職?)是的。因為當時她一直流鼻血。然後我打電話給甲○○,然後他們回來後,甲○○告訴我說,丙○○想換工作,我就說好,然後甲○○就帶走丙○○,後來丙○○有打四通電話給我,表示說他想要回來工作,他說他在那邊做的不適應,後來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甲○○帶她回來,丙○○進門就抱著我哭,說他很想回來。(你表示先預付三十萬元抵丙○○三年之薪資,是否代表於丙○○任滿三年後,你才要每月支付一二○○○元,是否如此?)不是。應該是預抵三年薪資以外,另外每做滿一個月再給一萬二千元,所以丙○○每月薪資應是每月二○三三三元。(該等金錢是否全數交給甲○○?)是的。有時候是甲○○自己來領,有時候我匯款給甲○○。(請說明你們工廠設多少監視器?目的為何?)工廠總共有十二支監視器,從民國九十二年就已經安裝,當時是為了防盜及監看機台,因為我們工廠是屬於開放式的,沒有限定人員的進出。(丙○○工作的地方有多少監視器?)有三支監視器在看機台。辦公室裡面有螢幕可以看到現場,如果機台有問題再去處理即可,不必往返來回的看。(請提示被證十一、十二轉帳傳票,簽收姓名的地方有兩種不同的簽名,金額有九一五○及一二○○○元,這兩個不同的地方請你解釋?)這都是外勞簽的,我沒有特別注意。因為這是以後要跟甲○○對帳用的。九一五○是因為當時的匯率是三○‧五,乘於三○○元美金,所以是九一五○元。十一月以後是因為丙○○已經做滿三年了,甲○○說一二○○○直接給丙○○,所以才會是一二○○○元。(丙○○後來從桃園回來後,為何要改為做晚班?)因為丙○○還沒有回來之前,都是我先生在顧的,而且丙○○做了一陣子之後有經驗了,可以處理一些晚上的工作,而且我先生有問丙○○可不可以做晚班,丙○○說好」等語。

⑵證人吳明蘭證稱:「(你在丁○○工廠內擔任何職?)會計

。(你是否認識告訴人丙○○?)認識。我們都叫他「阿紅」。(你在被告工廠工作的地點與丙○○是否一樣?)阿紅工作的地方是工廠內部,我是在公司辦公區內。(你平常跟阿紅溝通語言上,有無困難?)都用國語溝通,大部分都可以溝通。(你有無聽過丙○○說不想做,想要離開等語?)沒有。(丙○○在做白天班的時候,工作的時間及工作內容,你是否清楚?)工作的時間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早上八點到公司上班的時候,他已經人在廚房吃早餐了。工作內容就是現場包裝部分的工作。(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甲○○要帶丙○○的時候,你有無在現場?當時情形如何?)有。當時是我開門讓甲○○進來。甲○○進來說要找阿紅,然後老板娘去請丙○○出來,當時丙○○已經準備要睡覺了。然後甲○○告訴丙○○說你去準備七公斤東西,準備離開。然後阿紅就哭著說,他不要離開,他還要在公司做一年。後來甲○○跟阿紅說不行,一定要走。後來老板娘出來問甲○○,要把阿紅帶到何處?甲○○說要帶丙○○去還給麗華。後來老板娘問阿紅說是不是認識麗華,到了那邊之後,要打電話回來。後來阿紅哭著回房間整理東西,結果阿紅說他要向附近認識的朋友拿一些錢,請老板娘帶他過去,後來老板娘有帶他過去,到了下午過了一點後,甲○○就過來帶走丙○○」等語。

⑶證人陳柏睿證稱:「(你在被告丁○○工廠內擔任何職務?

)擔任廠長。(是否認識剛剛作證的證人丙○○?)認識。(你的工作地點跟丙○○的工作地點是否在一起?)是在一起。(你平常跟丙○○在語言上的溝通,有無困難?)沒有。(有無聽過丙○○說他不想待在那邊,想要離開?)沒有。(是否了解丙○○的工作時間、內容?)她在工廠裡面負責包裝,包裝好的東西再由我跟司機負責歸位。如果機台壞掉的話,他做早班的話會叫我去修理。丙○○不用負責搬運東西。(你有無看過老板娘要求丙○○的工作量?)沒有。(有無趕訂單的時候?)我們就是分多次出貨,做多少出多少。(工廠內有無監視器?)有。看機台有沒有壞掉。因為晚上沒有人顧,我們老板會去看機台的狀況。(工廠有幾台監視器?)五台。有兩台監視機台。(機器是否二十四小時運作?)不一定。(你在上開工廠任職期間為何?)九十三年三月至今。(丙○○在上開工廠工作的時候,是否皆為早班?)剛來的時候是做早班。後來他中間有一段被甲○○帶走回來後才開始作晚班。(是否知悉丙○○晚班工作的內容?)知道,跟早班一樣。因為工廠一天的工作內容都一樣,所以晚上也不會改變」等語。

⑷證人邱素滿證稱:「(你在丁○○工廠內擔任何職?)作業

員。(是否認識丙○○?)認識。(你什麼時候到被告工廠上班?)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請提示原審卷照片,照片內的人是否為你?)是的。(照片內是否為你的工作位置?)是的。(丙○○在做白天班的時候,他是否跟你一起工作?你們兩人的工作內容是否一樣?)是的。我們兩人的工作內容都一樣,就是包裝及計算數量、整理東西。(是否需要搬運成品?)不用。(你的工作時間為何?)早上八點到五點。中間十二點到一點吃飯休息。(除了吃飯外,中間有無其他休息時間?)可以上廁所。(是否需先向老板娘、老板報告?)不用。(丙○○的作息時間是否跟你一樣?)一樣。(丙○○有無跟你抱怨過他不想做,想要離開?)沒有。(丙○○改做夜班那段時間,有無跟你碰過面?)有。但是很少。(那段時間他有無向你說他不想做,想離開?)沒有。(丙○○跟你一起做白天班的時候,你看到丙○○工作的情形,你覺得怎麼樣?)很正常,沒有怎麼樣。(丙○○在中間有一段時間被甲○○帶走,你是否知道?)知道。(丙○○有無告訴你當時他為何要離開,後來為何又回來?)他離開的時候很匆忙,我不知道。他有說是甲○○帶他回來。(他回來的時候情形如何?)我有看到丙○○抱著老板娘在哭」等語。

⑸證人黃麗華證稱:「(你認不認識丙○○?)他是我朋友介

紹我認識的。因為我朋友說他在另一個地方工作很辛苦,所以要我幫忙介紹他工作,我說我這邊沒有工作,所以我就拒絕。後來我那個朋友就一直拜託我,丙○○住在我朋友家,然後我另一個朋友介紹甲○○給我認識,因為甲○○以前就是做外勞仲介的工作,所以就透過甲○○幫丙○○找工作,我就把甲○○介紹給丙○○認識。找工作是丙○○跟甲○○接洽,沒有透過我。(甲○○跟丙○○就介紹工作的內容,有無何約定?)我完全不知道,我只有介紹他們兩人認識。約定的過程我並沒有參與。(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甲○○有無帶丙○○到你跟你先生住的台中市○○區○○路二段華園巷十七之一號住處找你?)有,他說要住一個晚上,但是他晚上就跑出去了,結果也沒有住。甲○○或丙○○在事先有無跟你聯絡說丙○○要到你家住一個晚上?)當天甲○○在電話中有跟我講說丙○○要在我家借住一晚,隔天會去找朋友,我說好。(當時甲○○在電話中有無告訴你,不可以讓丙○○不可以離開你家或不可以到處亂跑?)沒有。(你何時到台灣?)八十九年。我是柬埔寨籍。(丙○○是如何到台灣來,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丙○○有無提過他是因為結婚過來的?)當初我朋友有問丙○○是不是結婚過來的,他說是。我有問丙○○是那個仲介介紹的,丙○○講的那個仲介我認識。(丙○○有無告訴你,他既然已經結婚,為何不住先生的家,而要住你朋友家及借住你家?)他跟我講說是仲介帶他進來,他一進來台灣就住仲介那裡。丙○○跟我說他都沒有跟先生住。(丙○○講的仲介是不是甲○○?)不是。是官威成。(丙○○有沒有講過他跟甲○○是何關係?)沒有什麼關係。(既然二人沒有什麼關係,為什麼丙○○在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到你家之前,甲○○還要打電話給你?)因為那時候丙○○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回家,然後說要去我那邊住一個晚上,隔天他會去找朋友。然後我有告訴丙○○叫甲○○打電話給我。後來甲○○打電話給我,我說丙○○要回家了,要在我家住一個晚上,隔天他會去找朋友。因為丙○○不知道我家在那裡,所以才會由甲○○帶他過來。(隔天是丙○○自己離開,還是甲○○帶他離開?)是丙○○自己離開的。他沒有跟甲○○一起離開。(你在警局說,你收留丙○○一晚,隔天就用電話聯絡甲○○把丙○○帶走?)那是幾年之前的事,不是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的事。(為何關於丙○○的行動,你都要透過甲○○或者是要聯絡甲○○?)因為丙○○是我介紹給甲○○。(甲○○本身是做何工作?)他是在仲介看護。(丙○○在前一個工作很辛苦那一次是不是由你帶丙○○跑出來的?)不是。(丙○○從九十四年至九十八年這段期間,有無打電話給你過?)丙○○每兩、三個月會打電話給我一次,都是單純打電話聊天。我之前有住在台中。(丙○○在跟你通話的過程中,有無提到他目前的工作情況或待遇?)他是沒有主動跟我講,但是我有問他,丙○○說老板娘對他很好,我也有問他的薪水有無寄回去柬埔寨,他有提到甲○○有幫他寄,也有收到。(丙○○打電話給你的時候,是星期幾?)都是星期天的白天中午的時候。(你有無問他星期天還有在工作嗎?)他說是在休息。(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丙○○有到你家住一晚,你有無跟他聊天?)當天我不在家。是我先生在家。我回家後丙○○就已經不在了,我不知道他是怎麼走的。我剛才說丙○○是自己走的,是我先生跟我講的,我先生當時有在家。而且我有問我鄰居,鄰居說丙○○是自己坐計程車走的。(丙○○之前有無跟你提到他想要回家的事嗎?)都沒有」等語。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稱:「

(當初為何會仲介丙○○到丁○○及乙○○那邊工作?)是黃麗華透過他的朋友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個外國來的女孩子要我幫忙介紹工作。我說沒有問題。(你是否為從事外勞的仲介業者?)我主要是仲介婚姻,但是有些外國新娘有需要工作,我也會幫忙介紹工作。(你有無幫你仲介的外籍人士繳交就業安定基金、體檢及辦理勞健保?)沒有。(你有無向勞委會登記?)沒有。我是私下仲介。我沒有在勞委會登記。(你仲介的外勞發生問題後,勞委會要如何進行控管?)我介紹這個不算外勞,是台灣有居留證的新娘。(你仲介丙○○的事項,總共收取多少金錢?)我以每個月的薪水及匯差來算,大概有兩、三千元的台幣。我是從雇主給我的錢扣除要給丙○○的錢的差額。我向雇主收台幣,給丙○○美金。我跟雇主收每月大約兩萬元台幣,然後給丙○○五百元的美金。每三個月我都會把我給柬埔寨那邊的單據給丙○○看,看完後單據我就沒有保存。至於丙○○日常的需求都會跟我拿零用錢。我每三個月都會跟丙○○結算一次。(你剛剛提到每月給丙○○五百元美金,能否提出丙○○簽收之單據或者是匯款每月五百元美金之柬埔寨匯款單證明?)我有保留下來的單據都已經提出來了,只剩下提出的十張。我每個月都有探望丙○○一至兩次,她都說不錯。而且他每一段時間就想換工作,我有勸他不要換工作」等語。

㈢綜觀告訴人兼證人丙○○及上開多位證人之證述可知,丙○

○平日在被告丁○○、乙○○家庭式工廠所為部分(不論早、晚班都一樣。因為工廠一天的工作內容都一樣,晚班也不會改變--廠長陳柏睿之證詞),仍為正常工廠工人之一般工作,作息雖有超時及薪資較本地一般工人稍低,然終難認係使人為奴隸之事實。至於被告丁○○、乙○○使告訴人在家庭式工廠從事家庭打雜、夜間及假日超時工作部分,意在以其工作勤奮、不外出之個性,使家庭整潔、晚班工作順利持續進行,尚無使告訴人丙○○為奴隸或使之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罪行為及故意甚明。況丙○○依據與被告丁○○、乙○○雇主間之約定工作,獲有相當之薪資對價,於工作期間,在該工作場所,並未遭受被告丁○○、乙○○有拘束自由或有何喪失普通人格者應有自由之行為。再者,丙○○之工作場所及住處並非門禁森嚴,平日所居住之工廠宿舍中整齊乾淨,並有電視、電扇、收音機及各項被褥寢具等物,有行動電話可自由與其友人柬埔寨親人通話,亦可自由委託同鄉友人寄送金錢、物品回鄉。雖有工作超時之情,惟三餐、飲食、水電等日常生活起居之供應皆正常,且可以自由開冰箱拿東西吃、看電視、聽收音機及請老闆娘兒子幫忙從電腦下載歌曲或買CD、喜歡偶像楊丞琳等活動及行為,亦可以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並未受到任何限制,顯未受到不人道之待遇而失去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且被告丁○○、乙○○雖命告訴人丙○○在工廠工作,而在該家庭式工廠不外乎從事負責輸送帶之淨空及包裝之工作,縱於下班或假日空暇期間有在法庭般大小之辦公室及廚房為拖地、擦桌

子、曬衣服、整理家務等打雜行為,終究工作量輕微與範圍不大,尚難認係與使人喪失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之情相符。是告訴人丙○○雖超時工作,然係自由意願下所為,終究非屬自由喪失其自主性,有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情事。此情甚至公訴人亦於起訴狀內認為丙○○對「接受被告乙○○、丁○○指派之工作,仍有相對之意志決定自由」之語即明。是告訴人丙○○縱或有超時工作或薪資短少之情,然此僅為被告丁○○、乙○○是否涉及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問題,究與成立使人為奴隸罪之犯行無關。至於被告甲○○依丙○○之意願,轉介丙○○至被告丁○○、乙○○所共同經營之「育宣有限公司」、「德韋企業社」工作,或轉介其至桃園市郊區某處擔任監護工照護老人,或帶至黃麗華之家中暫住一夜等情,均未有限制其人身自由,亦未有使其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等情節。而有關丙○○至該處工作薪資之約定,亦係丙○○透過其同鄉黃麗華與被告甲○○約定,更無任何脅迫情事。況丙○○與其母親亦有收受約定之薪資,此有告訴人、被告丁○○等之證言及丙○○向被告甲○○領取零用金(即部分薪資)時,由丙○○親筆簽收,或被告甲○○交付告訴人丙○○部分薪資予其母時,由其母親筆簽收之收據影本在卷可憑。是被告甲○○亦無使丙○○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罪事實。本件既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三人有何使丙○○繼續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不以人道相待而完全失去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使其自由喪失自主性,而與奴隸地位相當或相類似之情形存在,且告訴人丙○○於工廠工作時間,雖有晚上六時至次日清晨八時,然中間仍可自由休息,參以衡諸一般經驗法則,非正規經營之家庭式工廠之工作時間、內容,於一定之時限和項目上,本就比一般正常、正規經營之工廠工作時數要長、種類項目要繁。然丙○○工作之時間雖有過長,或被告丁○○、乙○○有使丙○○為傭僕之事,惟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所示,參諸前開具體事實,亦未剝奪其普通人格者應享有之自由可言,自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亦即本件並未有使丙○○在法律上人格剝奪殆盡或人格貶抑,而淪為權利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之程度。核被告三人所為,自不應成立我國刑法上之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丁○○、乙○○係犯使人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即有未洽而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甲○○、丁○○、乙○○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三人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三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公訴人起訴之使人為奴隸之犯行,依上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為被告三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關於「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地位」之解釋,應參酌社會價值及觀念之演進,隨著時空背景之轉變而作不同之解釋。如同過去教師打學生手心,被認為是適當的管教,如今多解釋為體罰,即是反應社會對兒童人格權保護聲浪之高漲。而勞工之工作內容,亦應隨著對人權價值尊重之提升,而有所改變,無法逕以過去之認知套用於今日之實際情況。因此,本件被害人丙○○是否遭被告等人置於類似於奴隸之地位,應參考現今立法對於勞工保障之基本規範作通盤之考量。是依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則勞工每月可工作之最高時間為二百三十小時。然而,依被害人即證人丙○○之證述:星期一至星期六日班之工作時間為早上六點至晚上十點(共計十六小時),星期日為早上六點至下午五點(共計十一小時),每次用餐時間約半小時等語,可推被害人一週之實際工作時數高達九十七小時,每月工作時數則為七百十七小時,對照上述之勞工每月最高時間之二百三十小時,多出一百八十七小時,堪認被告等實將被害人當作機器使用,絲毫不給予被害人應有之喘息空間,三年來也未給被害人任何休假之機會,其生命之過程只剩日復一日之工作,顯已失去人格之基本價值,已處於類似奴隸之地位;況依被害人證述其工作期間,每三個月可獲得一百五十元美金,被告甲○○並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交付一千三百元美金等語,可證被害人三年來僅獲取工作所得美金三千一百元,約等同於新臺幣九萬九千二百元,換算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二千七百五十六元,時薪為新臺幣六點六元,被告等以如此微薄之待遇,要求被害人夜以繼日辛勤工作,當以使人居於類似奴隸地位甚明。至原審雖認:告訴人雖超時工作,然係自由意願下所為,終究非屬自由喪失其自主性,而認被告等人未構成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地位罪。然,本件告訴人隻身赴台,身在異鄉無親可依,當只能任由被告等人支配,其自由選擇之意思自主能力已因客觀環境而受壓制,方遭被告等人不人道之利用,原審未考量至此,顯有違誤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重在保護自由,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乃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此觀勞動基準法第一條規定甚明,二者立法目的規範有所不同,非謂雇主一旦違反勞動基準法所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即可認雇主有使勞工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仍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不人道之方式對待,使被害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下,而失去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本件告訴人丙○○雖有超時工作,然其在工作期間、工作場所,並未遭受被告丁○○、乙○○有拘束自由而不符人道之情形,且三餐、飲食、水電等日常生活起居之供應均正常,亦可自由使用手機對外聯絡,並未受到任何限制,況告訴人依據與被告丁○○、乙○○雇主間之約定工作,亦獲有相當之薪資對價,是縱告訴人丙○○有超時工作或薪資短少之情形,僅係被告丁○○、乙○○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或民事糾葛之問題,尚未達使告訴人居於類似奴隸,法律上人格亦剝奪殆盡,而淪為權利之客體,與通常財貨無異之程度,是參諸前揭判例意旨,尚與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又被告甲○○並無限制告訴人丙○○人身自由之情節,且告訴人之薪資約定,係告訴人透過其同鄉黃麗華與被告甲○○約定,尚無任何脅迫情事,是被告甲○○並無使丙○○為奴隸或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之犯罪事實。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等前揭犯行,而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0-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