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1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29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身知施用毒品對身體及家庭危害甚鉅,被查獲前已自行戒除,故於警方盤查時即坦承犯行,期能讓傷害降到最低,刑期可以降到最低,惟原審量刑過重,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故為申請重新判決云云。惟被告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續行執行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及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已於89年4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445、446、447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執行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及經撤銷停止戒治入所續為執行所餘之強制戒治期間後,於91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而所涉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0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後於92年11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上開保護管束已於92年12月31日屆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4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第1案)。再於94年5月25日起至
94 年11月26日止,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及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2案)。復因搶奪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第3案);上揭3案嗣又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7月、6月、6月,各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又15日、1年6月又15日後,接續執行,於97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於98年1月7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被告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29日2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06住處之2樓房間,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1日13時40分許,經警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中彰快速道路口發現被告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身分,被告乃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員警自首前開犯行而接受裁判,並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而查被告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已符累犯之要件;再者,原審並以被告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前,主動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8頁)各1份附卷可稽,核符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犯行予以減輕其刑,並與被告之累犯,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亦予以減輕,要無不合。另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足見其雖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顯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應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而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參照)。原審顯已就被告犯行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至被告於上訴狀載述其於本件被查獲前已自行戒毒當中,故於警方盤查時據實以告等語,既經原審查明符合自首情節而適用刑法第62條之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且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尚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被告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尚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說明,被告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法 官 張 惠 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9 日